搜尋結果:陳麗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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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66號 債 權 人 郭姵妤 債 務 人 陸柏全 陳麗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肆 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PCDV-113-司促-34166-20241203-1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麗蘭 代 理 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澳盛(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餘新臺幣(下同)932,636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僅受償32,421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 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93 8,793元,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系爭裁定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情形,應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又依系爭裁定可知,債務人經更生轉換清算程 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於聲請更生 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932,63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 受償32,421元。嗣債務人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 償各普通債權人,已逾附表F欄數額(即繼續清償至第141條 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星展銀行繳款明細、元大銀行逾催管 理平台帳戶明細(陳麗蘭)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卷【下稱新北地院消債聲免卷】第35至8 7、91至92、99至104頁),而聲請人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 免責聲請狀(見新北地院消債聲免卷第13至14頁),陳報聲請 人目前對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無積欠債務,並經 各普通債權人陳報無誤(見本院卷第20、22、25、51、56、 58頁),堪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免責要 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形, 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項規定要件,聲請免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4

SLDV-113-消債聲免-2-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林家如 代 理 人 陳麗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6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001628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677399-6 1 1,000

2024-11-01

TPDV-113-除-162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陳麗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6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2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677398-4 1 1000

2024-10-25

TPDV-113-除-1629-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均 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1號、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8 、1068、3741、4759、879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11350號暨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06、1135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均部分撤銷。 陳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壹年貳月、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被害人丁永昌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彥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吳志明 特助」、「 陳宏俊"貸款達人"」、王偉恩(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基於縱使「吳志明 特助」指示自其金融帳戶所提領、交付 者為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2時43分前之某時 ,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供給「吳志 明 特助」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 ㈠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犯行: 1.於110年11月4日10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陳麗蘭之 侄子陳啟揚,致電陳麗蘭佯稱:因投資緣故需錢孔急云云, 致陳麗蘭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1時47分許,匯款10萬 元至陳彥均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2.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吳鸞英之侄子 ,致電吳鸞英佯稱:因投資緣故需錢孔急云云,致吳鸞英陷 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2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彥均 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3.於110年11月3日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丁永昌之 友人黃慶茂,致電丁永昌佯稱:需錢急用云云,致丁永昌陷 於錯誤,委請其女丁淑卿於110年11月4日13時31分許,以臨 櫃匯款方式,匯款40萬元至陳彥均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㈡陳彥均並依「吳志明 特助」之指示,而為如下行為: 1.於110年11月4日13時33分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 新竹分行臨櫃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8000元,並 於同日13時42分及43分以提款卡分別自ATM領取3萬元及1萬2 000元,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新竹市○○路000巷0號前, 面交王偉恩25萬元。 2.於110年11月4日14時9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臺灣 銀行北大路分行臨櫃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2萬8,00 0元,並於同日14時15分及17分許,以提款卡分別自ATM領取 6萬元及1萬2000元,再於同日14時39分許,至新竹市大成街 32巷內,面交王偉恩40萬元。嗣王偉恩於取得陳彥均交付之 上開65萬元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丁永昌、陳麗蘭、吳鸞英分別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6頁) ,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永昌、吳鸞英、陳麗蘭於警詢中證 述大致相符(偵3741卷第10-11頁、偵11350卷第29-31頁) 。此外,復有丁永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7 41卷第13頁)、丁永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41卷第36-40頁、他卷第7 7、86-87頁)、吳鸞英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 卷第66-67、71-72、75-76頁)、吳鸞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偵11350卷第86頁)、陳麗蘭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他卷第56-57、61-65頁)、陳麗蘭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偵11350卷第90頁)、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 他卷第3-4、118-11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檢送陳彥均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新 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偵11350卷第39-41頁、院金訴51 卷第225-227頁)、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函檢送陳彥均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偵11350 卷第42-44頁、原審金訴51卷第219-221頁)、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偵11350卷第48-66頁)、陳彥均之兆豐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11350卷第80-82頁)、陳 彥均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偵3741卷第68-117頁)等證據在卷可以佐證, 堪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所犯3次犯行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 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然被告本件3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併此敘明 。  ㈢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已如上述,本應依上開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想像競合從一重 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則此部分當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 同,顯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與「吳志明 特 助」、「陳宏俊"貸款達人"」、王偉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追加起訴書雖認被 告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 正(原審金訴51卷第131頁),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丁永昌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1 1350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有 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已如上述;又被告犯後業與被 害人陳麗蘭、吳鸞英達成和解,有調(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9、185頁),凡此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自仍應 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參 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 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輕。再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並 已與被害人陳麗蘭、吳鸞英達成和解,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 丁永昌和解,僅因被害人丁永昌要求被告賠償超過所受損害 數倍之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9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尋求彌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素行,101年間車禍後腦部 有受傷,經診斷有「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有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金訴51卷第151 頁)在卷可徵,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麗蘭、吳鸞英達成和 解,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丁永昌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 上述。堪認被告對自己所犯過錯已能深切反省,尚非冥頑不 靈之徒,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 已達刑罰教化之效果,而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並 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但為兼顧適度彌補丁永昌部分所 受之損害,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較能兼顧被告自新與被害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此部分自不妨 礙被害人丁永昌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之請求權行使,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訴-2749-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許嘉佑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台北慈光廟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其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可明。次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所 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訴外人許嘉倫、許嘉宏、許瑞津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其公同共有臺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000分之2611974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工程管理 處),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第182至183頁)可據,聲請人聲請工程管理處代其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第285頁),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 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0-09

TPHV-113-上易-605-202410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許嘉佑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蘭律師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人許嘉佑與上訴人台北慈光廟間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聲請由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聲請人許嘉佑 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可明。次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所 明定。 二、查聲請人許嘉佑(下以姓名稱之)與訴外人許嘉倫、許嘉宏 、許瑞津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其公同 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000分 之7388026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第175至177頁、第182至183頁)可據,聲請人聲請國有財產 署代許嘉佑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85頁、第313頁),爰依 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 補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0-09

TPHV-113-上易-605-20241009-3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77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竫沂即陳麗蘭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07

KSDV-113-司執-118779-202410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50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麗蘭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苓雅區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4-10-04

PCDV-113-司執-15150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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