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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 上 訴 人 李○廣 選任辯護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廣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已詳為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公司提出經檢察官舉為證據之上訴 人戶籍謄本影本(下稱卷附戶籍謄本影本)固經變造,然該 紙影本並非其就職報到時繳交予告訴人公司之戶籍謄本影本 ,告訴人公司持有本案戶籍謄本逾2年,與上訴人間有勞動 關係衍生之訟爭怨隙,證人即處理上訴人人事資料之告訴人 公司所屬員工黃○榛有偽證動機,所證收受時未檢核影本與 正本是否相符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排除卷附戶籍謄本影本 係出於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涉訟怨隙由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 變造之可能性,原判決未令告訴人公司提出原件進行驗真程 序,逕以之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違反最佳證據原則。又上訴 人前後辯詞係指出該變造除上訴人所為外之各種可能性,據 以檢驗檢察官之舉證是否足以排除合理之懷疑,原判決指為 幽靈抗辯,令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亦違反證據法則。㈡告訴 人公司無權蒐集、探知上訴人已婚及配偶姓名等隱私資訊, 上訴人縱有隱匿戶籍謄本所載配偶相關資訊,亦係隱私權之 權利正當行使,優於與之相衝突之告訴人公司管理聘任員工 資料正確性之利益,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又其行使之對象 係告訴人公司,於戶政事務所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無損害可言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榛之不利 證述,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卷附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 影本、新進人員到職須備資料清單、現場人員-個人履歷資 料卡、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戶籍資料,酌以卷 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應徵告 訴人公司之經理職缺,其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具同婚 身分,於依告訴人公司規定提供新進人員到職需備資料之全 戶戶籍謄本影本時,以不詳方式隱匿消除其上有關配偶欄位 之配偶姓名及相關記事記載而予變造後,再影印紙本交付予 告訴人公司而行使,並說明何以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管理 聘任員工資料及戶政事務所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該當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另就所辯卷附戶籍 謄本影本非其變造、行使之其他可能性,及所為係維護個人 隱私權之正當權益行使,不具實質違法性等語,論敘何以委 無足採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 僅以告訴人公司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  ㈠經驗法則係指在日常生活中反覆發生的一種常態現象之生活 經驗,具有普遍意義之典型特徵,而為一般人普遍體察、感 受,在一般情況下,符合該經驗法則之事實可以完全重現, 以事實之一定蓋然性為其內容,與科學之定則有別。具體案 件所要求之日常生活的一般經驗法則蓋然性標準,應依其待 證事實、關連證據之整體評價,暨所據之理由予以確定。原 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以證人黃○榛所證未詳核是 否與正本相符係按上訴人繳交之資料均影本而收取,卷附戶 籍謄本影本已隱去同婚配偶姓名及相關記事記載,與上訴人 應徵工作、繳交相關資料均未揭露已婚同婚身分之行為動機 相符,據以認定卷附戶籍謄本影本係上訴人變造後持以行使 之事實,自非法所不許。至理論上,固不能完全排除上訴人 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後,遭告訴人公司不詳之人變造之可能性 ,惟僅因勞動關係與告訴人公司涉訟,縱敗訴亦由公司承擔 ,應尚不足使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因而產生誣陷上訴人之動 機,甚或擔負刑責,而上訴人亦僅泛謂理論上存在之可能性 ,不能提出與其有怨隙之具體嫌疑人以供調查,原判決綜合 前揭事證,說明何以上訴人所辯卷附戶籍謄本影本不無可能 係其要求黃○榛塗銷相關資料再予影印留存、可能係由不詳 之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因上訴人與告訴人公司訴訟而挾怨變 造等可能性無從採取,認定卷附戶籍謄本影本係上訴人提出 繳交予告訴人公司之原件或其影本,所為事實、證據之推論 與事實認定,依其待證事實、關連證據之整體評價,暨所據 之理由,仍在一般經驗法則之蓋然性標準範疇內,無所指違 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最佳證據原則係指為證明書面、照片、錄音、錄影或其他電磁紀錄等文件「內容」之真實性,法院原則上應採用文件之「原始證據」加以認定事實之證明規則,以原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內容真實性之必要為前提。原判決認定卷附戶籍謄本影本係上訴人提出行使,既無違誤,該影本即為原始證據,而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以之比對真正之上訴人個人戶籍謄本外觀,即可確認經變造之事實,無再細究其內容,原判決即無違反最佳證據原則之違誤。 五、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既係立法者所禁止,原則上即具 違法性,惟仍應檢驗其是否具法定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以終局確認其實質違法性。就業服務法第5條禁止雇主對於 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以性傾向、婚姻為不當差別待遇之基 礎,予以歧視,亦禁止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 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 所需之隱私資料(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參照) 。該法施行細則第1之1條所定義之該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之 隱私資料,並未列舉婚姻狀況在內。雇用人要求提供受雇人 之婚姻狀況之資料,未必均逾越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 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與目的間必不具正當合理之關連 ,仍須權衡雇主之利益與其蒐集、處理、利用相關隱私資料 之對員工隱私之實質影響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倘上訴人認 依告訴人公司之規定,一律要求受僱人提供全戶戶籍謄本及 所載婚姻、同婚資訊,恐遭取消錄取資格而涉以其已婚或同 婚之事實為就業歧視,或可能不當侵害逾越法之界限而侵害 其隱私權,或遭告訴人公司人事單位未能合理管理相關資訊 而遭任意散布,致構成敵意之工作環境,非不得期待其依法 主張或據以爭議以確認其適法界限。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循此 途,逕以變造卷附戶籍謄本影本方式規避主觀上所認之就業 歧視、隱私權侵害可能性,尚難以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而阻 卻違法,亦無違誤。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 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均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085-202411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蔡志鴻 被 告 曾俐寧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有糾紛,被告因心有不滿,竟基於加重誹 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意思,於民國112年9月3日12時32 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韓 妤柔」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在其個人頁面公開發 表「甲○○專門挑未婚女子,騙財騙色,超厚臉皮,封鎖還一 直糾纏,主動來找就是有目的性又要騙錢」、「甲○○家住址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大家可以去他家 看看,甲○○沒有工作,整天遊手好閒,滿腦想著怎麼拐人家 的錢,養小鬼,探聽人家的私事」等內容之文章(下合稱系 爭貼文),侵害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 痛苦,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確定在案,被告依法應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因前與原告有妨害性自主糾紛始發表系爭貼 文,且伊公開張貼系爭貼文後即將貼文權限設定為私人狀態 ,且只有伊之1位好友按讚系爭貼文,對原告之名譽權侵害 甚微,加以伊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及鬱症等疾病,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112年9月3 日12時32分許發表系爭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等情 ,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 案卷宗確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侵害自由及名譽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抗辯張貼系爭貼文 係因兩造前有妨害性自主糾紛云云,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96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7 -53頁),固非無據,然該案之內容與本件被告貼文所示之 事實迥異,自不能解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 告另抗辯系爭貼文僅有1人按讚云云,然貼文按讚人數與瀏 覽人數不同,縱使只有1人按讚,在系爭貼文權限被設定為 公開期間,仍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是不能以系爭貼文 僅有1人按讚遽認對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侵害甚微,並兼衡 原告112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各1筆;被告為大學畢 業,現無業,無收入,112年度所得7筆,患有輕度智能不足 及鬱症等節(見本院卷第43、57頁及限閱卷),及依其等身 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3年3月2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要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6

KSEV-113-雄簡-1978-202411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林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其內如事實欄所示竊錄之他人非公開談 話之電磁紀錄沒收。   事 實 林建志與丙○○為夫妻(雙方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離婚),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詎林建志因認丙○○與甲 ○○過從甚密,竟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某時及同年月18日某時,在 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 開談話之犯意,未經丙○○同意,擅自輸入其事先取得之丙○○行動 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查看其內丙○○與甲○○間通訊軟體 LINE(下逕稱LINE)之談話內容,並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 影之方式竊錄丙○○與甲○○間上開非公開之談話內容(下稱本案訊 息)。嗣因林建志對丙○○、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即 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本案訊息 之截圖作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證據,丙○○於000年 0月00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林建志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3頁、第6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 ,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並持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 息,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以錄 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辯稱:我係為維護配偶權, 我沒有其他管道跟方法,只能用這個方式,因此並非無故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通姦罪雖然已經除罪化,但大 法官關於婚姻權的解釋內涵,並不會因為通姦最經宣告違憲 而有改變,被告仍有在婚姻保障內涵範圍內為必要採證行為 。而被告本案所為的行為有助於法益保障目的的達成,且是 達成法益保障目的的最小侵害手段,所保障的利益也大於告 訴人隱私所受的損害。再者,被告的行為個案之具體情形及 客觀事實,參酌經驗法則後,應肯定具有社會相當性,析言 之被告在委請徵信社於公開場合拍攝告訴人丙○○與甲○○共同 出遊、輕勾手臂、親暱牽手、相互餵食之外顯行為後,合理 懷疑告訴人丙○○與甲○○間有侵害配偶權及妨害婚姻關係之高 度可能,因此方為本案行為,藉由本案行為更確認告訴人丙 ○○與甲○○間互表愛意彼此思念相互關心許諾未來及宣示身份 之內隱情感。綜合其等之外顯行為及內隱情感,被告提起民 事訴訟,引用其等之LINE談話內容,應屬合法且符合期待可 能性範圍內之行為。因此,被告是基於配偶權、婚姻權、去 除婚姻純潔之疑慮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事實,及 維護家庭完整、保護小孩成長等動機,才為本案行為,並非 無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1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7分許 ,及同年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在本案住處,未經告訴 人丙○○同意,輸入其事先取得之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 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查看其內告訴人丙○○與甲○○間LINE 之談話內容,復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攝錄告 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嗣因被告對告訴人 丙○○、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 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本案訊息之截 圖作為該案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證據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不諱(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87號卷【下稱他卷】第133至1 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3至25頁),並有被告於本院112 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提之民事準備㈠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本案訊息截圖1份存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55至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輸入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及 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 案訊息等行為,均屬「無故」:   ⒈按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 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 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 第315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 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 會演進之實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 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 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 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 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 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 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 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 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 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 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 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 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 、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 ,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 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 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係為保障其配偶權為由,辯稱被 告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及 竊錄本案訊息等行為非屬無故。惟審酌當今社會行動電話 之普及,現代人對於使用行動電話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兼 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 ,且此兩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人 法益。而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 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 的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已如前述。考諸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 員遵守更加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 販賣毒品罪,即便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 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 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 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 違憲失效)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 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 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 攝錄他方私人行動電話內容。如此降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 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之懷疑、對立與不 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無異係緣木求魚 。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第358條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此 為同法第319條、第363條所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 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 有其衡平考量。是法院認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 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 期待。準此,本案被告僅因主觀上對其該時之配偶即告訴 人丙○○有不忠貞之懷疑,為蒐集侵害配偶權訴訟之證據, 未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便恣意輸入密碼解鎖告訴人丙 ○○之行動電話,並擅自讀取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內與甲○○ 間非公開之LINE談話內容,更以攝影方式將全文複製留存 ,被告手段顯然係針對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中之內容進 行無差別且全面性之監控,對於告訴人丙○○之隱私權侵害 甚鉅,並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之隱私,所侵害之法益已明 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亦難認係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並非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   ⒊被告縱認告訴人丙○○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 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即恣意窺視、竊錄告訴人丙 ○○,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談話之法律上正當理由,被 告所為至多僅其犯罪動機,而不足為脫免罪責之理由。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等犯行,已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聲請傳喚 告訴人丙○○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本案犯 行事證明確,已如上述,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於行為 時為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 電話密碼,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查看告訴人丙○○與甲○○間 之LINE談話內容,復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式 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之本案訊息,侵犯告訴人丙○○之 隱私,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 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 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固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丙○○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且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 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 權,爰逕予補充。 (二)按刑法第358條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係指以 任何方法得知他人帳號密碼後,直接輸入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 已載明被告係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之犯意,而無 故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後查看其內告訴人丙○○ 之LINE談話內容,並竊錄本案訊息等事實,且此部分犯行 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妨害秘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 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罪名(本院卷第32頁、 第66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輸入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 ,及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之LINE 之談話內容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 話,並持自身使用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 內非公開之本案訊息,被告係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以遂行其妨害秘密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丙○○之 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維護,擅自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 話密碼解鎖該行動電話後,復竊錄該行動電話內告訴人丙 ○○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取得本案訊息後,除作為另案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 其有對外散布之行為;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 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待業中、需扶養母親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情況( 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 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談話犯行及儲存該非公開談話內容之電磁紀錄所用, 因卷內並無被告竊錄或無故取得之電磁紀錄業已滅失之積極 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 至於被告檢附於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之本案訊息 列印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列印資料影本,分別係民事 證據資料、偵查犯罪資料,均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 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1

TPDM-113-審易-1673-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9號 原 告 陳姿樺 若水金禾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邦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被 告 陳科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 ㈠、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㈢請求被告移除與不 再刊登、傳輸、販售如起訴狀原證6所示系爭網站「陳法。雜學 」及其中包括沖涼日記、我的神經病老婆內所有各篇文字、照片 、圖片內容。就聲明㈠、㈡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 0萬元(=50萬元+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就聲 明㈢部分係請求排除人格權、隱私權侵害之方法,核屬非財產權 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900元(=10,900+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8

TPDV-113-補-2099-2024110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羅瑞穎 被 告 邱惠婷 指定送達址: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92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7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後述侵權行為所 受損害(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9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 原告所為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而其追加後之爭點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 證據資料,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陳競翔前為「羅東WORLDGYM」健身中心之同事 。緣陳競翔之配偶范家琪與原告前因舉辦舞展經費事宜產生 糾紛,陳競翔遂利用其於111年3月15日晚間前往宜蘭縣○○市 ○○○路00號5樓「宜蘭WORLDGYM」健身中心拜訪被告之機會, 請求被告提供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乃於111年3月15日 21時許,在上址「宜蘭WORLDGYM」內,以IPhone手機「AIRD ROP」分享方式,將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所儲存兩造間 所有對話紀錄(期間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陳競翔。原告先前曾反覆提 醒被告不要將系爭對話紀錄告知他人,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 意,即將上開對話內容傳送予陳競翔(下稱系爭行為),導 致原告私生活廣泛受他人議論,隱私權受有侵害而感到相當 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被告因此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8萬4,035元;又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精神飽受 折磨,有前往精神科就診之必要,因此支出醫療費1萬5,965 元,合計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個資法第29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係因范家琪與原告合作公益舞展生有嫌隙,陳競翔基於 確認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是否屬實之目的 ,請被告提供前揭對話紀錄查閱,被告方以IPhone「AIRDRO P」分享方式,將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陳競翔。被告僅是希 望渠等誤會趕快化解,且被告印象中系爭對話紀錄很多僅是 兩造相互抱怨工作內容,又系爭對話紀錄應無明確顯示原告 之工作處所等個人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對 話紀錄傳送予陳競翔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對話紀錄之全文譯 文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為憑(見本院證物卷㈠第227-858頁、 本院證物卷㈡第5-5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屬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侵害其隱私權及受個資法 保障之個人資料自主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系爭 行為侵害其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系爭行為所受損害,是否有據?倘屬有據,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若干?茲審酌如後。  ㈡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侵害其隱私權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侵害責 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 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 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 ,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 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 ,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 。再按私法上隱私權侵害類型向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 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 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 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 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 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 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 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 侵害,具有違法性。  ⒉經查,被告將兩造間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揭露予第三人陳競 翔,已使陳競翔知悉原告未在公眾場合公開之言論,而被告 雖辯稱其傳送上開對話紀錄予陳競翔之目的,乃在試圖提供 資料以排解原告與陳競翔之配偶范家琪所生糾紛,惟未據證 明提供系爭對話紀錄與排解前揭糾紛之關聯,所言已難據信 。又被告稱其並未對第三人散佈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175頁),佐以證人即兩造同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不清楚被告有無將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其他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頁),固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惡意對不特定多數人不 當散布系爭對話紀錄之行為,惟細觀系爭對話之具體內容( 按: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多達1千4百餘頁, 經本院逐一檢視後,認基於小額民事判決記載事項應予簡化 之原則,無在判決中予以一一摘述之必要,見本院證物卷㈠ 第5-221頁、第227-858頁、本院證物卷㈡第5-583頁),涉及 大量原告談論其家人、同事或職場關係等日常私事之內容, 被告擅自將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陳競翔,實已高度侵擾原告 私生活領域,導致其個人私事有遭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風險 。況徵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對「保有涉及大量他人隱私對 話紀錄者,不應隨意將該等對話紀錄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乙 情具有客觀合理隱私期待,系爭對話紀錄係屬隱私權保護之 範疇,至為明確。而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復未就其從 事系爭行為之正當目的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所為之系爭行為有故意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情事,應賠償其 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個資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一節,因原告係聲明請求 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既已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認其主張有理由 ,自無庸再就其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所為主張再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予金額,審酌如次:  ⒈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個人隱私遭無端揭露於外, 衡情當令原告感受精神上痛苦乙節,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爰衡量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藝 文工作;被告亦為大學畢業,為健身房教練,業據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且有本件個資卷 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兩造之財產 、所得狀況等件可佐,據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 考量依本件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傳送系爭對話紀錄予 陳競翔1人之事實,暨被告上開侵害隱私權行為對原告所致 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則屬無據。  ⒉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 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所為之系爭行為有前往精神科就診之必要,並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1萬5,965元,即應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原告就此固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費用計算表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5-99頁、第1 79-187頁),惟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原告罹患「有焦慮的 適應障礙症」,並自111年6月9日至門診就診迄今,並敘明 建議原告減輕壓力並持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未 據說明前揭壓力來源是否即為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而原告 復未能提出系爭行為與其前往精神科門診就診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證明,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前揭醫療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據上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行為有侵害其隱私權之情事, 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9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53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萬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固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 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 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 」,核其立法目的,乃以濫訴之訴訟行為對被告構成侵害, 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而所謂「惡意 、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 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 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謂「重大過失」,係指原 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 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 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根據者而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之訴,經本院判決其部分勝訴,自與前揭規定所稱當事 人以「惡意、不當目的」起訴之要件尚有不符,是被告指摘 原告以濫訴之行為騷擾被告及關係人(見本院卷第195頁) ,請求本院應予裁罰云云,要屬無據,無從准許,均併予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證人日旅費792元,此外別無 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792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79 元(計算式:1,792元×1萬元/10萬元=17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基小-1329-2024110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素珍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品牌型號不詳手機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素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147號妨害名譽案件(後簽分為111年度偵字第6107號,下稱前案)偵查過程中,於民國111年1月4日經檢察事務官以「被告」身分通知在士林地檢署第408號偵查庭接受非公開之詢問,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於同日9時58分許,以其隨身攜帶之品牌型號不詳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竊錄王英銓於408偵查庭內非公開之詢問內容。嗣曾素珍將竊錄所得錄音檔(下稱本案錄音)傳送予孟繁琚,孟繁琚則將之傳送予李碧美,李碧美復轉傳予張立斌,張立斌再傳送予王英銓,王英銓始知其接受詢問之內容遭竊錄,乃提告究辦。 二、案經王英銓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曾素珍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3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23-3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竊錄偵查庭內非公開之詢 問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因精神恍 惚而記憶力欠佳,為記憶伊在庭之答辯才會錄音,況伊不知 偵查庭不能錄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案之偵查過程中,於111年1月4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以「被告」身分通知在士林地檢署第408號偵查庭接 受詢問,而於同日9時58分許,以其隨身攜帶之本案手機, 竊錄告訴人王英銓於偵查庭內非公開之詢問內容,嗣本案錄 音則經如事實欄所示途徑流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見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024號卷【下稱他卷】第7-9頁) 、證人孟繁琚(見他卷第35-37頁)、李碧美(見他卷第39- 41頁)、張立斌(見他卷第43-4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6005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頁)證述明確,並有本 案錄音之光碟(見他卷證物袋內藍綠色光碟片)、前案偵查 中111年1月4日開庭錄影光碟(見偵卷證物袋內註明宏股之 光碟片)、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偵查庭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39-43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33-37頁) 及傳票(見他卷第1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前揭111 年1月4日開庭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易字卷第27、31-32頁 ),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24-25頁),首堪認定屬 實。  ㈡觀諸前引偵查庭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0-42頁)可知,士林地檢署408偵查庭於檢察事務官辦理前案之詢問過程中,均將法庭門關閉,在其空間內所為各詢問之內容,俱僅有共處該空間之人可獲悉,核屬非公開之隱私談話無疑,並應同為在庭之諸人所共知,顯無諉為不知之餘地。參以本院勘驗111年1月4日開庭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操作本案手機開始錄音後,旋有將該手機向下藏匿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見易字卷第27、31-32頁【截圖二、三】),顯有不欲使人察覺之意,益徵被告明知其所竊錄者係非公開之談話,且該行為係法所禁止,是其具有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㈢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係為紀錄自己辯詞始為錄音,然據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其持本案手機開啟錄音時正值告訴人陳述案情之環節(見易字卷第27頁),顯與其辯詞互歧,所言已見不實。況警偵訊程序均應全程錄影錄音一節,係法定程序而為眾所周知,被告如因前案經提起公訴,而有確認自己於偵查庭所言內容之需求,自可循法定程序取得完整筆錄及錄音內容,實難認其於未獲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錄取告訴人陳述內容一舉有何法律上正當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行為該當「無故」要件。  ㈣至被告雖以不知偵查庭不能錄音云云置辯,惟按偵查不公開 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保 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 私、安全,同時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 定原則(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參照);至刑法第315 條之1之立法目的,則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 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是不論是否處於偵查程序中而有偵查不 公開相關規定之適用,若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範之「非 公開」隱私談話,均應屬該條保護之客體。是刑法妨害秘密 罪及刑事訴訟法之偵查不公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及立法 目的尚有不同,不容混淆,從而被告知或不知偵查庭禁止錄 音之規定,核與其妨害秘密罪責成立與否無涉,此部分所辯 仍無所據,礙難採憑。  ㈤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孟繁琚到庭作證,用以證明其錄音 係為紀錄自身答辯內容一節,然其所辯縱或屬實,亦不構成 法律上正當事由,無解於其罪責,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因認 無傳喚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㈥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談話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錄他人非公開隱私談話,顯不尊重他 人隱私權利,復於事後轉傳竊錄所得本案錄音,對於告訴人 之隱私權侵害程度非低,犯後猶飾詞矯飾,始終未能正視己 過,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尚不足始其警惕。惟念及其尚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其精神狀態(見易字卷 第33頁),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先前曾經商、月收新 臺幣2至3萬元、現無業、已婚育有3女、與2女同住並靠其等 接濟生活所需費用、需照顧80歲失智之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9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 量刑因子,並參酌被告所提量刑資料(見易字卷第33-5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手機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茲審酌被告以之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 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22

SLDM-113-易-583-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鮑黎明 被 上訴人 林源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千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市○區○○路上「○○○○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伊曾兼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 員(下稱監委,已於民國000年0月卸任),被上訴人則於00 0年0月間起承租系爭社區0樓公共空間開店,然因有諸多違 規使用情事,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前來查 察,直至000年0月00日始搬走。其間,伊基於監委職責,多 次在系爭社區大廳、電梯等處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其違規使用 情事,卻遭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並擅自持手機拍錄,乃忍無可 忍加以訓斥,被上訴人竟以伊於000年0月0日、0月0日之訓 斥言語,對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致伊經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公然侮辱 罪刑,並經原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命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本息(下各稱109年刑 事判決、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又以伊於108年6月10日之訓 斥言語,對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致伊經原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以公然侮辱罪判處罪刑(下稱108年刑 事判決)。詎料,被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竟於⑴000年 0月00日及00日在系爭社區Google地圖評論上,張貼000年刑 事判決、於同年0月0日則張貼000年刑事判決,且加註評論 「快來看笑話」等語(下稱事實⑴),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隱私權保護規定,並侵害伊之姓名權;及 於⑵000年0月間某日晚間,在伊住家之門口與信箱,張貼「○ ○○,欠債還錢」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翌日為伊發現並 撕掉後,又二度張貼(下稱事實⑵),足以損害伊之名譽及 信用;上開行為並已侵害伊於系爭社區之居住安寧。是以, 伊自得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就⑴部分賠償30 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上訴人就⑴、⑵部分各賠償25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 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Google地圖評論所張貼之裁判書,為政 府依法應公開之事項,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任 何人均得加以引用,上訴人對之並無合理之隱私權期待;且 伊所加註之評論,亦為憲法賦予之言論自由範疇,是以,並 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又欠下債務,為社會上常見之 事,即便社經地位較高之人亦然,故債務人並不會因有債務 問題而名譽受損,而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欠款,本即無須遮 遮掩掩,伊於明顯處張貼系爭字條以提醒上訴人清償債務, 進而減輕司法工作量負擔,系爭字條亦無使用詆毀上訴人之 字眼,是以,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居住安寧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000年0月00日、00日及同年0月0 3日在系爭社區Google地圖評論上張貼000年、000年刑事判 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且予以評論「快來看笑話」等 語,另於109民事判決確定後之000年0月間,在上訴人門口 與信箱張貼系爭字條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Google地圖 評論照片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 6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 本院卷第86至87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就事實⑴之所為,不成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個資法中所謂個人 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犯罪前科、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有關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其他已合 法公開之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 3款、第2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復按隱私係指個人對於私 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內涵包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 擾之自由以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惟於個人參與社會生活 時,其所受保護之隱私亦有其界限,應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 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 當事人就已合法公開之資訊,即難謂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 非屬隱私權保護範疇,此由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 理由所表明當事人已自行公開或其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隱私已無被侵害之虞,益可徵之。末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 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稽之該條第2項立法 目的,係為平衡公開裁判書類所保護人民知的權利,以及揭 露當事人、訴訟關係人之個人資料所造成對個人隱私權侵害 之衝突,爰增訂該項條文,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 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於系爭社區Google評論之系 爭刑事判決,就關於上訴人之個人資料部分,除犯罪事實及 各該刑事判決主文所顯露之犯罪前科資訊外,其餘年籍資料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址均未顯露,上訴人之姓名亦僅顯 露「○○○」等情,有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之網頁照片擷圖4張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張貼 之判決,已遮掩上訴人之年籍、身分、住居所及部分姓名等 隱私資訊。上訴人固主張:因伊姓氏特別,只要稍加搜尋便 能特定當事人確實為伊,依舊會影響大樓住戶及網友對伊之 社會評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然縱使被上訴人未遮 掩上訴人之姓名,觀其所張貼之系爭刑事判決內容,與司法 院法學檢索系統上公開之內容別無二致,被上訴人亦自陳係 自法院網站公開之裁判書查詢系統所查得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第三人本可自司法院網站中搜尋得知該資訊。復 酌以前述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意旨,法院裁判書內容為政 府應公開之資訊,且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公開於裁判書中 ,而裁判書公布於網路後,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任何人得自由取得其內容, 是上訴人對於已公開判決書所揭露之內容,包括上訴人姓名 及該案前科資料,已無合理隱私期待,自無再主張隱私權及 姓名權受侵害之餘地。  3.又查,被上訴人雖在張貼之系爭刑事判決書旁評論「快來看 笑話」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然其除張貼系爭刑 事判決於「快來看笑話」標題左側外,並於「快來看笑話」 標題下方表述已見,綜觀全文,被上訴人旨在說明兩造就系 爭社區大樓0樓公共空間之糾紛緣由,同時提醒其他住戶留 意系爭社區大樓0樓為法定避難空間,不得作為辦公室使用 ,避免發生同樣事件,而發表對於系爭社區0樓公共空間使 用方式之意見,雖有摻雜「好不好笑??」、「更好笑的是 」等用語,仍屬主觀價值之判斷或意見陳述,並未為主觀惡 意之評論。另佐以被上訴人前向○○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檢舉 系爭社區大樓0樓之出租廣告,經該平台回覆稱:廣告物件 內所載「辦公室」與主要用途「共有部分」不符等語,有該 平台網頁擷圖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65至171頁),可徵兩 造間就系爭社區大樓0樓公共空間使用方式之認知雖有歧異 ,然被上訴人已盡其查證義務,並以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佐其 說法,及說明上開糾紛緣由,難認有超越利用裁判資料之特 定目的範圍。且被上訴人係透過網際網路電子平台連結系爭 社區Google地圖評論之網頁上,張貼系爭刑事判決及發表上 開貼文,並非於上訴人現實居住管領之私人場域為之,亦難 認對其居住安寧構成侵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 刑事判決並加以評論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侵 害其隱私權、姓名權及居住安寧等語,委無可採。從而,被 上訴人就事實⑴之所為,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個資法 第29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2 5萬元,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就事實⑵之所為,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 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 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 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 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 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6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理應透過法 律程序,例如聲請強制執行等合法方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字條之行為,導致其他住戶對上訴人之 信用有所誤解,遭鄰居議論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係取得10 9年民事判決確定後,始張貼系爭字條等情,已如前述,而 依109年民事判決主文所載,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千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亦自陳尚未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字條之時, 兩造間確有109年民事判決所示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 字條上記載「○○○,欠債還錢」等語,客觀上並無捏造不實 或誇大、渲染之情形,尚非全然無據。又債權人向債務人催 討債務,法律上並未強制須以民事強制執行方式為之,是被 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合法行使上開債權之正當權源,且依系 爭字條之內容,並未夾帶或附註任何足以貶低上訴人人格之 其他不實指摘,實與侵害名譽行為無涉。況債務存在之原因 多端,如無力清償、資金配置、一時現金周轉不靈、雙方對 於債權債務主張不一,或另有糾紛不願清償等不一而足,此 為一般人通常之生活經驗所能知悉,非必然對債務人均會心 生鄙視或貶低債務人之信用,是系爭字條所使用之言詞,縱 令被批評者之上訴人感到不快,惟尚難認已逾前揭言論自由 保障範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字條侵害其信用 及名譽等情,委無可採。  3.惟按人民之生存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居住乃 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自屬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合宜之居住品質,除應提供居 住者安全、隱蔽、符合基本需求之住宅空間外,其住宅週邊 環境,亦應具備無危害居住者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並令免 於恐懼之條件。倘干擾週邊環境之侵害他人居住品質行為, 其程度超過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應確保之利益,而逾越 其所應該承受之合理範圍(忍耐限度),即為不法侵害居住 品質之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條規定,及依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4號判決所揭櫫之同一法理,如其侵害之情節重大 ,受害人除得請求排除侵害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09年民事判決係於109年12月11日 宣示並因不得上訴而於同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7頁),被上 訴人則自陳已於111年6月30日搬離系爭社區(見本院卷第87 頁),衡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未給付判決款項之長達1年 半載期間,猶未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竟於搬離系爭社區後1 年許,仍不思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兀自返回上訴人居住所 在系爭社區之住處門口、信箱張貼系爭字條,依卷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並多次為之, 顯係刻意藉該方式對於仍在此生活起居之上訴人施壓或營造 不安氛圍,透過在其居住環境張貼「○○○,欠債還錢」內容 字條之外顯方式,營造系爭社區住戶對其可能產生之負面觀 感或遭人竊論,並使上訴人身處期待安寧之住家時,仍不時 感到可能遭人恣意張貼不期內容字條之不安、侵擾,被上訴 人所為上開催討手段,業已干擾上訴人居住環境而侵害其居 住品質,其程度已超過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應確保之利 益(債權實現),顯已逾越合理範圍。是認被上訴人就事實 ⑵之所為,已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予 准許。  4.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 酌兩造原為系爭社區住戶關係,被上訴人於搬離後,竟因過 往糾葛及債務催討之故,兀自前往上訴人住處門口、信箱張 貼字條,干擾上訴人居住安寧,並衡酌上訴人為專科肄業, 已退休,退休前於大學擔任組員工作,月薪約5萬元,110、 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各5千餘、7千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2 筆及投資4筆;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從事水晶買賣,有3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110、111年所得給付總 額各9萬餘、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2筆及投資2筆等情 ,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9、131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187頁 證物袋),及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對上訴人 侵害之程度,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8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 日(見原審卷第85、1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 訴人始於本院主張遭侵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 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 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V-113-上易-36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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