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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陳明卿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王峰和 訴訟代理人 王芯婕 陳苓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分租農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使用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10時許,在系爭土地 焚燒雜草,本應注意燃燒完畢後應將火勢熄滅以免發生火災 ,竟因未滅火完成,導致零星火花飄落毗鄰訴外人林宜洲承 租的農地,引燃棧板、肥料、殺蟲劑、帆布、雜草等可燃物 ,燒毁林宜洲之菜園、檳榔樹,火勢並延燒至訴外人通得印 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通得公司)向訴外人楊錦重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用以作為訴 外人通得公司營業場所之用,上開火勢燒燬系爭建物北側、 西侧牆面之內部受燒、變色、碳化,棧板等物品受傷碳化, 致生公共危險(下稱系爭火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失火罪,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 查報告亦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在被告管理使用之菜園靠東南 側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並致楊錦重及通得公司 受有如附表之財產損害。楊錦重及通得公司分別於110年3月 29日及112年1月3日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轉讓予原 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2,115,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原告 主張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受讓於楊錦重及通得公司, 又原告自承火災之後立即向楊錦重商討向被告追討損害賠償 事宜,顯示楊錦重於110年3月2日即知悉因火災所生損害賠 償事宜,而原告於11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原告係以其管理系爭建物之身分提出,非以債權受讓人 之身分請求,且原告所稱其為系爭火災發生時訴外人通得公 司之管理人,堪認通得公司於110年3月2日已知悉其所有之 系爭建物內設備、備料、成品毀損及所失利益等受有損害, 然不論楊錦重或通得公司均未於112年3月2日前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而其等均未曾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迄至 113年6月21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三狀始知悉上情,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楊錦重及通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時 效消滅為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退步言,縱認原告對 楊錦重及通得公司之損失仍得為請求,惟系爭火災僅延燒至 系爭建物外側牆面,原告所稱之財產損害並不合理,且賠償 項目疑義甚多,原告所受損害計算不明,欠缺相關單據,復 未計算折舊部分,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為楊錦重所有,出租通得公司作為辦公營業使用, 原告為通得公司廠長。  ⒉被告於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土地上焚燒雜草,本應 注意焚燒雜草完畢後,應待火勢確實熄滅,並確認無殘餘火 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後,始能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過失未確認無殘餘火苗未確認無 殘餘火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隨即離開,致其燃燒未完 全熄滅之火星因風吹拂,飄落至系爭土地東北側由林宜洲使 用耕種之菜園,經蓄熱引燃工具間棧板、肥料、殺蟲劑、帆 布、雜草等可燃物,並延燒至林宜洲、被告菜園交界處之檳 榔樹,檳榔樹因而燻黑、燒損,復延燒及被告菜園及由原告 所管理之系爭建物,使原告所管理系爭建物之通道區天花板 燻黑;堆貨區靠北側燻黑;堆貨區內部物品靠北側燻黑;夾 層倉庫鐵架物品靠東側輕微燻黑,靠西側碳化、燒損,西側 牆面嚴重受燒變色、鏽蝕;靠西側碳化、燒失,西側外部通 道物品靠北側碳化、燒失;西側與菜園相鄰之水溝之靠北側 溝內物品碳化、燒失。  ⒊楊錦重已將因系爭火災對系爭建物毀損部分,被告所生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於110年3月29日債權讓與原告。  ⒋通得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所受如附表所列損失,對被告所生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112年1月3日債權讓與原告。  ㈡爭執要點:  ⒈被告對原告受讓自楊錦重及通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並於113年6月21日通知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受讓自楊錦重、通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建物為通得公司向建物所有權人楊錦重所承租,作為 辦公營業使用,其內之設備、成品、備料自屬於通得公司所 有,系爭火災造成系爭建物之通道區天花板燻黑;堆貨區靠 北側燻黑;堆貨區內部物品靠北側燻黑;夾層倉庫鐵架物品 靠東側輕微燻黑,靠西側碳化、燒損,西側牆面嚴重受燒變 色、鏽蝕;靠西側碳化、燒失,西側外部通道物品靠北側碳 化、燒失;西側與菜園相鄰之水溝之靠北側溝內物品碳化、 燒失等情,則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 火災現場照片及關於燃燒後狀況之記載可參(見偵查卷內第 81頁至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 ),足認楊錦重、通得公司均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楊錦重、通得公司將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分別於110年3月29日、112年1月3日讓與給原告節 ,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 第313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10年3月29日、112年1月3 日取得楊錦重、通得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制度目的之一,係在督促權 利人及時行使權利,是僅有請求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請求、 起訴,及債務人向請求權人所為之承認,始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無請求權之人縱對債務人為請求或起訴,仍不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此為當然之解釋。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條立法意旨明示:債權之讓與,在當 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 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 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 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在債務人 未受通知前,因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對該債務人而言, 其債權人仍為讓與人,而非受讓人。至於讓與之通知,為通 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受讓人對 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時,係主張「被 告因疏失致失火,造成原告管理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內設 備、成品、燙金區、備料庫毀損且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並基 於此事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通得公司負責人為林吟蓉 、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一節,有 被告提出通得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為 佐,被告遂質疑系爭建物所有人並非原告且系爭建物作為通 得公司之工廠,原告有無具備當事人適格?原告得否以個人 名義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始將原告與楊錦重、 通得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寄送給被告,被告並於113年6月21 日收受一節,有原告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 院卷二第137頁)1紙附卷可參,惟縱楊錦重及通得公司於起 訴前即將其因系爭火災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然原告就與楊錦重、通得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 至113年6月21日始對被告主張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依前開說 明,原告與楊錦重、通得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在被告於113 年6月21日受通知前,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雖主張其起訴 狀之記載已足使被告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兼有通 知之效力云云,然原告係於起訴狀中自任為債權人而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建物及通得公司財產之損害,並未敘明其為何得 就他人財產之損失對被告為請求,亦未有任何足使被告知悉 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之敘述,自難認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 力。從而,對被告而言,原告係自113年6月21日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始取得附表所示楊錦重及通得公司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此之前,被告之債權人仍為 楊錦重及通得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雖於112年1月11日即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楊錦重、通得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 ,然當時原告並非被告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此種非債權 人所為之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需至被告受債權讓與 之通知後,始能認原告已就受讓而來之債權對被告起訴。而 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楊錦重所有之系爭建物、通 得公司所有設備、成品、備料等物遭到燒燬,楊錦重於110 年3月29日將系爭建物因被告焚燒雜草不慎引起系爭火災受 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消防局亦於110年4月16日出 具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為新北市 ○○區○○路000○00號西側林宜洲菜棚靠東南側處附近,且被告 於系爭火災發生後3、4天內,請原告給伊損失清單,原告亦 已於110年7月25日對被告提出失火罪之刑事告訴(見刑案11 0年度偵字第37773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原告110年7月25日 18時27分許於土城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可認至遲於斯時 起,楊錦重、通得公司及原告均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且得向被告為請求,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21日始對被告取得 債權人地位並就上開受讓而來之損害賠償債權以訴訟對被告 為請求,斯時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另行提出期間有何其他得中斷時效 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自楊錦重、通得公司受讓而來之附 表所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  ㈡從而,縱令原告主張屬實,被告亦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115,1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編號 設備損毀項目 損失金額 1 系爭建物設備毀損費用 HP 雷射印表機 45,500元 EPSON C1100 A4彩色雷射印表機 12,900元 EPSON L1800 A3噴墨印表機 20,139元 EPSON V600 PHOTO掃描器 8,900元 EPSON V370 照片掃描器 3,999元 CANON 傳真複合機 2,600元 螢幕+專業電腦×2台 140,000元 商業電腦 20,000元 冷氣機1台 45,000元 2 系爭建物毀損修復費用 水電及辦公室輕鋼架更換 55,860元 廠房整修 170,700元 廢物處理 72,000元 3 成品損毀重製費用 大學證書套2種:500本每本單價95元 47,500元 大學證書套2種:300本每本單價110元 33,000元 出口整製品 印刷品 泡水重印3000個 18,000元 紙箱 泡水重製150個 4,500元 清潔出口製品 4人×6天 28,800元 4 燙金區損毀 燙金機控制箱內電子損毀整修5台 150,000元 燙金金箔 泡水全毀 80,000元 5 備料庫 備料 655,750元 6 營業損失 500,000元               合 計 2,115,148元

2025-03-28

PCDV-112-訴-1626-2025032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崧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被告未注意燃燒冥 紙宜使用適當器具以利控制火勢,竟於雜草周邊就地燃燒冥 紙,致火星延燒釀致火災,除損及他人之香蕉樹,且延燒面 積非微,致生公共危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被告於本院所陳大學畢業、擔任自來水公司員工、經濟 狀況小康、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查中即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 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 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 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24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第10公 墓土城公墓之祖墳(座標23°59'10.9"N,120°44'11.0"E)掃 墓祭祖,本應注意燃燒冥紙宜使用金爐等器具,以控制火勢 ,或備妥可正常使用之滅火設備,以便隨時滅火,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就地燃燒冥紙, 因風勢影響,致火星延燒至周圍乾枯雜草,進而向周遭擴大 延燒,延燒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並造成一旁不詳民眾所有 香蕉樹受燒損(數量不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致生公共 危險。嗣巡邏員警與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職員簡紹煜發現失火 ,通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到場灌救並撲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自治事業管理所所長乙○○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證人簡紹煜、李偉廷於 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雙冬 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一)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 之物罪嫌。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75條 罪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罪嫌,惟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辯稱:伊在前一天已經用除草機將祖墳上方及 周圍雜草都清乾淨了,沒有必要再去燒雜草,只是伊家祖墳 和其他墳墓距離太近,伊沒有清理其他墳墓的雜草,直接在 地上燒冥紙,不小心才燒起來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告訴人雖指訴如上,然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故意放火 燃燒雜草之證據,或指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佐以被告所自承 燃燒冥紙之方式,及卷內照片所示周遭環境,被告辯稱因燃 燒冥紙不慎引發火災一節,尚合於一般常情,無從僅憑告訴 人之臆測聯想,遽認上開火警係被告故意放火燃燒雜草之行 為所致。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2025-03-28

NTDM-114-投簡-150-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振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蔡明振明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0.61平方公尺 ,下稱本案土地)非其所有,自己亦無使用權,竟未經管理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同意,自民國108年初起,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本案土地種植香蕉 、五葉松等作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約671平方公尺之面積 (扣除無證據證明為蔡明振施設之農路約19平方公尺),嗣經國 產署中區分署現場勘查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國產署中 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請依刑法第320 條竊佔罪偵辦之函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惟 被告與劉國峰均稱本案土地為其等使用,自有國產署經管土 地遭人非法占用移請偵辦以為國土安全之情事,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黃文典於警詢、 證人劉國鋒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以及其於民國110年8 月26日會勘時之證述,業據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5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 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說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7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土地上種植香蕉、五葉 松等作物,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買 了000地號土地,為了申請承租本案土地,不是要竊佔,我 種香蕉樹是為了查證本案土地有沒有人使用,我沒有收成, 沒有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沒有 想要種香蕉獲利,只是要看看有沒有其他的真正使用人,目 的是為了避免糾紛,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申請承租後, 國產署來勘查時因有他人承租使用的糾紛,國產署本可以行 政調查,卻逕行移送地檢署偵辦,本案應屬民事範疇,被告 本就可以依照自己000地號所有權人身分來相續承租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被告沒有竊佔本案土地之意圖等語。經查 : ㈠、本案土地為告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管領之國有土地,而被告 自108年初起,於本案土地種植香蕉、五葉松等作物,以此 方式使用本案土地約671平方公尺之面積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靖茹於警詢、證人黃文典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3至15 頁;核交卷第9至10、15至17頁;原審卷第200至213頁), 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11月18日 函及函附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DA00 283號)、110年8月26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照片 圖、110年10月25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照片圖、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HB00552號)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鄉 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 0年7月21日函、陳情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 事處110年9月13日函、聲明異議暨答覆書、陳情書及附件一 至三照片、訴願書及譯文、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暨答覆書【 110年9月】、聲明異議【110年10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1年2月24日函、地籍圖及現場照片、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HB005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查佐張博森 112年6月14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97頁; 偵卷第211至229頁;核交卷第13、23、2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買進000號土地的時候,000地號 上本來沒有五葉松、香蕉,是我種上去的,這塊地完整的田 埂架構,我有權承租,000號地主還沒有承租給我,承租條 件法規規定有競爭關係,誰符合條件就先承租,若國財署要 我返還土地,我會先返還土地給他,再依民事訴訟爭取我的 權利,刑事訴訟庭結束,我會依財政部函的規定去做民事訴 訟爭取我的承租權等語(核交卷第4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是我向國有財產署填具使用承租,國產署才發現的 ,我是購入同段000號土地後,我就成為000、000號土地國 有地承租權人,我就符合國有耕地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成 為鄰地承租權人,我知道我種植的地方不是我的地等語(原 審卷第5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8年年初在000地號土 地上種植香蕉樹時,我沒有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承租 或是取得使用權等語(原審卷第219至220頁),則被告既明 知自身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在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之情況下,自108年年初起,擅自占用本案土地種植作物 ,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甚明。至於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種植五葉松作物,惟其初於偵查中 即供稱:(問:能否敘述在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期間、 種植範圍?)從108年年初種香焦迄今,作物是香蕉,幾乎00 0的全部,還有小部分種五葉松等語明確在卷(核交卷第48頁 ),且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及於偵查中具狀所陳本案000地號 土地上作物曾於110年間遭大火吞噬燒毀等情暨檢附111年8 月21日拍攝之照片除有香蕉作物外還有乾枯樹木(偵卷第21 至28頁),可見其自承108年初即有種植香蕉、五葉松等作物 等情屬實,況被告於非屬於自己所有之本案土地上擅自種植 作物,無論其種植何種作物,均無礙於主觀上為自己不所利 益之認定,是其辯稱未種植五葉松作物云云,不足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購買000地號土地, 含有全部的000地號跟部分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毗鄰0 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又毗鄰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應依 國有耕地放租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給願意耕作之被告申租 ,被告合理確信有使用權源等語。惟查,000地號土地與本 案000地號土地並未相毗鄰,中間尚有000地號土地等情,有 南投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41頁),被告 係向證人黃啟奏購買000地號土地,並未購買其他地號土地 ,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5至67頁) ,並經黃啟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依被告自陳及黃 啟奏之證述,關於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點交僅依權狀登記之 面積,並未實際會同測勘點交(本院卷第164至165、172至1 74頁),且黃啟奏證述:我賣給被告的000地號土地,原本 由我們三代都只有種水稻,我阿嬤、媽媽有在溪底種過三欉 麻竹筍,後來我有聽我媽嬤說要給被告管理,(提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如毗鄰有甲方職掌之國有緣故地, 一併交付乙方管理,但如有權利人索回,甲方不負責任,如 可申租,由乙方自行向國有財產署申租,甲方不付承租責任 ,在此特予告知)一併交付乙方管理,這並沒有包含竹林部 分,000地號土地是田,有所有權狀,是我賣給被告的私人 的地,至於田的外面溪底那邊,我母親種三欉竹林說要給被 告管理,是後來才聽我母親講她年紀大了、不要了,要給被 告管理,賣土地歸賣土地,沒有混在一起,我只知道我私人 有權利的地我有賣給他而已,後來外面的這些我就不知道了 。我們買賣土地的時候,並沒有去現場指出要給被告管理的 範圍,沒有去現場走過田埂,那三欉竹林不是種在我土地田 埂旁邊,是靠近溪邊,還離很遠一段距離,溪邊不是我的土 地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73頁),足認被告向黃啟奏僅購買 000地號土地,並未涵蓋其他地號土地,被告取得000地號土 地後,明知並無000地號土地以外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如欲 確認其可耕作使用範圍,其透過申請地政機關進行土地測量 鑑界本可得知,竟捨此合法管道不為,逕自於非與000地號 直接毗鄰,中間尚間隔有000地號土地之本案000地號土地上 種植作物,其有占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所辯因購買00 0地號土地而合理確信有使用本案土地權源云云,顯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是為自己合法申租而為占用,並 無謀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且無排他使用之意思,亦沒有噴灑 農藥、採收販售,並無因使用本案土地而獲利等語。惟按所 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用支配 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即成犯, 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 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108年 年初開始在本案土地上種植香蕉,因為本案土地旁邊是我的 土地,本案土地上很多雜草跟樹木我就去除草,因為放任管 理會影響到我所種植的作物,我看本案土地一直沒有任何人 使用管理,我就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看看有沒有人來阻止我 ,我後來去查詢才知道是國產署土地,我約110年4月份去查 詢確認等語(偵卷第33頁),而竊佔罪既然屬即成犯,其主 觀犯意自然應以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斷,被告於108年初開始 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作物時,雖知本案土地並非自己所有,惟 尚未確認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儘管事後於110年4月查 詢後發覺為國產署之土地而欲承租,亦與本案是否成立竊佔 罪無涉,是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又被告於本案土地上種 植香蕉樹等作物,且香蕉樹之數量非少,有現況照片圖在卷 可查(警卷第29、37頁),而上開佔用方式依常人經驗可知 ,除非以機具進行破壞切除,單純以自然人力客觀上顯難以 移除,堪信足以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完整使用。且縱使 被告並未就本案土地上之香蕉樹進行採收販售,其佔用之行 為仍獲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均難 憑採。 ㈣、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向國產署申租本案土地後,國產署應 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第5、6點規定(參附件 一、二)來處理使用權限紛爭或依民法不當得利追溯補償金 等語。然依上開處理要點,均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經私人占 用,不構成刑法竊佔罪之明文,更於該要點第5條第2項明示 得依民事訴訟排除或依刑法第320條規定移請警檢機關偵辦 ,而第6條規定關於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 收取使用補償金,亦未謂僅得追溯收取補償金,而免除占用 人竊佔罪責,是辯護人執以辯護被告因上開規定即不具有竊 占意圖而不構成竊佔罪,要無可採。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請履勘現場以確 定被告於買賣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範圍等情,然被告與黃啟 奏關於000地號土地買賣未及於本案土地,被告無本案土地 合法使用權源,理由如上述,自無再履勘現場之必要;另被 告又聲請傳喚證人洪靖茹,待證事實為請洪靖茹說明為何認 定本案土地會危害國土安全以及為何不先依民法不當得利處 理等語;聲請傳喚證人蔣惠慈,待證事實為國有土地申租的 流程、規範,以及被告是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是 否可以承租本案土地等語。然不論本案土地是否危害國土安 全或是被告是否為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均不影響其具有竊 佔犯行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均經本院指駁如上 ,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即屬無調查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國產署 中區分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竊佔土地之面積;⑷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 、職業為警察、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2個小孩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沒收部分(如下)。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提起上訴仍否認犯行,惟所辯不足採信,理由如上述,是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 固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 解,於該調解成立之內容中,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收到被告給 付之款項後,即不追究被告之竊佔案件之刑事責任,有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從而被告既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雙方約有一定之權利義務,本院若再就 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入告訴人與被 告間之合意,反有礙於被告依約履行,對被告而言亦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3-上易-718-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周文欽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達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瑀洳 訴訟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萬鈞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苡榛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列地主林00、承租人000為被告(卷一第 7頁),嗣經查明地主林00為林文村、承租人為達暘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萬鈞鋼鐵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卷 一第113、271頁;卷二第33頁),原告乃補正林文村、達暘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鈞鋼鐵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等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 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被告林文村之起訴,上開被告林文村當庭 同意撤回,是原告上開撤回已生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承租嘉義縣○○鄉○○段00號 土地(下稱91土地),總面積0.8654公頃,租期自111年12月1 日至117年12月1日,並於91土地上種植火龍果。原告於112 年11月1日向第三人承租嘉義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83土 地),總面積0.36公頃,租期自112年11月1日至116年11月1 日,並於83土地上種植鳳梨。而83、91土地之南側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4、92土地)為國有之農用水溝 ;水溝南側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161、162、171、188土地)為訴外人林文村所有。林文村 於113年1月19日將161、162、171、188土地及其上之雞舍、 工寮及平房屋頂出租予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 司)使用、管理。  ㈡新鑫公司與被告達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暘公司) 先於112年8月25日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 約書(下稱太陽光電工程),新鑫公司與達暘公司協調後, 由達暘公司進行太陽光電工程。嗣後,達暘公司委託被告萬 鈞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萬鈞公司)將其承租之161、162土地上 之雞舍、工寮及平房拆除老舊屋頂並重新安裝鐵皮,俾其日 後能在鐵皮屋頂上方裝設達暘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板,萬鈞公 司更時常於162土地上放火燃燒雜草及拆卸後之老舊屋頂材 料,致生大量濃煙,造成周圍地主以及農民困擾。  ㈢萬鈞公司自113年4月21日從上午11時,在161、162土地上第3 、4棟雞舍間燃燒雜草、雜物及拆卸後之老舊屋頂材料,加 上當日吹西南往東北之強風,火苗悶燒一段時間後即強勁延 燒,持續燒往東北方向(即原告及訴外人曾錦環、徐紅妹等 鄰地種植之果田),發生嚴重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系爭火 災直至下午1時16分許,經訴外人張汝川見狀始報案滅火。 系爭火災致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全部燒毁,損失慘 重,迄今仍無法獲得理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依嘉義縣民雄鄉於113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21日之氣溫、降 水量之月報表,顯見自113年4月12日起至系爭火災發日止, 每日中午12時左右之溫度均高於30度,且連續10餘日高溫未 降雨;再依吳建宏、曾錦環、張汝川所證述內容可知,失火 地點於幾日前就一直有人在燃燒廢棄木材,天乾物燥導致容 易引起火災延燒至附近果園,新鑫公司身為承租人本應依民 法第432條規定,對於租賃物之保管負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達暘公司與萬鈞公司均係承租人允為用益之第三人, 對於租賃地之施工、使用,更應配合、注意夏日高溫、連日 未下雨等客觀環境之安全,故被告均應對受損害之原告負不 真正連帶之侵權賠償責任。  ㈤依現場火災光碟影像可知,系爭火災當時風向從西南往東北 吹很強勁,起火點燃燒後,也只能往東北方向延燒至原告所 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不可能如嘉義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報告書所載,是從水溝起火往南北方向延燒後,再吹往原告 所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不符合天象物理的法則,請求將 全卷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重新為鑑定起火點。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達暘公司:  1.依嘉義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所載:「(三)起火原因 之綜合研判:1.勘察起火處南面雞舍內部並無飼養情形,且 於第1棟雞舍電桿電錶旁發現配線已剪斷多時,顯示此處已 無配電源進入,而該雞舍係閒置並未使用,另檢視起火處附 近水溝亦未發現有其他相關配接電源線,故有關因電氣設備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可排除。2.另勘察雞舍發現屋頂有新蓋鐵 皮浪板,惟檢視現場並未發現有動火切割機具與焊接情形, 另發現該鐵皮浪板僅以電動板手鎖螺絲固定,且起火當日處 附近並未發現有施工機具遺留及人員出入施作情形,另經訪 談施工承包商黃文彥亦表示:『…施工人員曾於17日、18日至 現場施工,18日現場員工表示現場110V電源線被斷無可供充 電及缺施工料件因此未再入場施工…』故上該包商說法亦與勘 察現場情形一致;是以,亦可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可能。 3.又田野農地常見農務整理燃燒雜物,爰於高處勘察附近農 田並未發現有他處農地整地燃燒雜草之跡象,故有關他處農 務整地雜物燃燒飛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可排除。」等語( 卷一第71至72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並無施工人員 在現場,亦無證據顯示161、162土地上之雞舍存在會引起系 爭火災之起火源。  2.次按,依嘉義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所載:「(一)起火 戶研判:勘察南面雞舍發現各棟通道雜草均呈現由北往南竄 燒長條狀痕跡,勘察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均呈現由 南往北延燒情形,而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 )共用水溝呈現由低處往南北兩側竄燒長條形竄燒痕跡;勘 察整體受燒情形,其低點來自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 、鳳梨田)共用水溝,與南面鳳梨園承租人吳建宏指稱工作 大約11點左右,就看到雞舍第三棟、第4棟北面水溝護岸處 有煙冒位置,位於共用水溝內情形一致,爰依上列現場燃燒 後勘察狀況及關係人敘述綜合研判,起火於南面雞舍與北面 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內。」等語(卷一第71頁 ),足見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雞舍與北面農田共用之水溝, 也就是在雙方土地之間交界處是92土地,而92土地並非被告 等人所承租之土地。另證人張汝川、曾錦環證述內容,亦稱 系爭火災當天並沒有看到有人進出或有人在在161、162土地 上燒東西。由張汝川、曾錦環、吳建宏所述內容,均可知看 出系爭火災起火點是在水溝,不管依照鑑定報告或證人的證 述,均可知道起火點不是達暘公司造成。  3.新鑫公司係達暘公司找尋之投資方,由新鑫公司向林文村租 用雞舍屋頂,並由達暘公司於雞舍屋頂鋪設太陽能板,然因 雙方後來契約亦已解除,達暘公司實際並未能進場鋪設太陽 能板,雞舍目前係未施工之狀態,系爭火災與達暘公司無關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萬鈞公司:  1.萬鈞公司不是做太陽光電工程,萬鈞公司負責內容為修改基 礎工程,其工程內容為補強雞舍結構,後續的太陽光電工程 則由達暘公司負責。  2.因工班有回報缺料,系爭火災的前後二日,萬鈞公司都沒有 在現場施工,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卷一第341頁)。在系 爭火災發生前,萬鈞公司僅有施作浪板的覆蓋作業,沒有施 作到補強的部分,而覆蓋工程也沒有拆除動作,該工程沒有 廢棄物,系爭火災與萬鈞公司無關,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新鑫公司:  1.本件太陽光電工程係由新鑫公司向林文村承租雞舍的屋頂, 再委由達暘公司鋪設太陽能板,達暘公司將太陽光電工程轉 包給萬鈞公司。嗣後,因林文村另有規劃,無法繼續履行土 地租賃契約,新鑫公司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與林文村終止 屋頂租賃契約、113年11月22日與達暘公司終止太陽光電工 程契約。  2.新鑫公司僅為太陽光電工程之定作人,達暘公司對於執行承 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新鑫公司對於達暘公司執行 太陽光電工程,不負監督之責,亦未就達暘公司之執行作何 不當指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新鑫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3.再者,萬鈞公司員工於系爭火災發生日並未至雞舍施作太陽 光電工程,且證人張汝川、曾錦環均稱系爭火災發生日僅看 見火苗和黑煙,未看見萬鈞公司員工在起火現場燃燒物品: 次查,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之起 火原因排除電器設備、施工不慎及他處農地整地燃燒飛火之 可能性,推測極可能為不特定用路人遺留火種(抽菸菸蒂等 )於共用水溝而引發,原告主張萬鈞公司員工燃燒物品不慎 造成火災,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原告既未能說明被告等人 有何侵權行為,及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第三人簡久閣承租91土地,租期自111年12月1日至117 年12月1日;向第三人何聰任承租83土地,租期自112年11月 1日至116年11月1日,有租賃契約及土地謄本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參(卷一第13至15頁,第55至61頁)。  ㈡原告分別於91及83土地上種植火龍果及鳳梨,有地籍圖謄本 可參(卷一第33頁)。  ㈢91及83土地南側毗鄰國有地84及92土地,現況為農用水溝; 水溝南側161、162、171、188土地為訴外人林文村所有,訴 外人林文村於113年1月19日將坐落160、161、162、171、18 8、189、236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 腳66之5屋頂出租被告新鑫公司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有 地籍圖謄本及屋頂租賃契約各一份在卷可稽(卷一第125頁; 第253至256頁)    ㈣系爭火災致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全部燒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被告應否對原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165萬元之損害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火災原因研判:(一)起火戶研判:勘察南面雞舍發現各 棟通道雜草均呈現由北往南竄燒長條狀痕跡,勘察北面農田 (火龍果、鳳梨田)均呈現由南往北延燒情形,而南面雞舍 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呈現由低處往南北 兩側竄燒長條形竄燒痕跡;勘察整體受燒情形,其低點來自 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與南面 鳳梨園承租人「吳建宏」指稱工作大約11點左右,就看到難 舍第三棟、第4楝北面水溝護岸處有煙冒位置,位於共用水 溝內情形一致,爰依上列現場燃燒後勘察狀況及關係人敘述 綜合研判,起火於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 共用水溝內。(二)起火處研判:1、勘察廢棄雞舍現場受燒 情形,該處共有7棟獨立雞舍,火勢僅造成東面1楝雞舍靠北 面受燒燬,各楝難舍通道間雜草均呈現由北往南長條狀竄燒 痕跡,顯示火流來自雞舍北側方向。2、勘察北面農田(火 龍果、鳳梨田)均呈現由南往北延燒情形,而南面雞舍與北 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呈現由低處往南北兩側 高處竄燒長條形竄燒痕跡,檢視水溝餒內燃燒情形發現水溝 內側長條形燃燒長約50米;底層灰燼已有深層炭化情形,顯 示該處燃燒最久。3、訪談南面鳳梨園承租人「吳建宏」談 話筆錄中稱:「我在雞舍南面鳳梨園工作大約11點左右就看 到雞舍第三棟第4棟北面水溝護岸有煙冒出,故現場勘察與 相關人敘述一致。爰綜上研判,本案最先起火處為雞舍與北 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為起火處,該處火勢引燃 周邊雜草後火流沿水溝內雜草沿東、西兩側並向上竄燒後再 受風向之影響始往坡地擴大延燒。(三)起火原因之綜合研 判:1、勘察起火處南面雞舍內部並無飼養情形,且於第1棟 雞舍電桿電錶旁發現配線已剪斷多時,顯示此處已無配電源 進入,而該雞舍係閒置並未使用,另檢視起火處附近水溝亦 未發現有其他相關配接電源線,故有關因電氣設備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可排除。2、另勘察雞舍發現屋頂有新蓋鐵皮浪板 ,惟檢視現場並未發現有動火切割機具與焊接情形,另發現 該鐵皮浪板僅以電動板手鎖螺絲固定,且起火當日處附近並 未發現有施工機具遺留及人員出入施作情形,另經訪談施工 承包商「黃文彥」亦表示:「……施工人員曾於17日、18日至 現場施工,18日現場員工表示現場110V電源線被斷無可供充 電及缺施工料件因此未再入場施工……」故上該包商說法亦與 勘察現場情形一致;是以,亦可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可能 。 3、又田野農地常見農務整理燃燒雜物,爰於高處勘察附 近農田並未發現有他處農地整地燃燒雜草之跡象,故有關他 處農務整地雜物燃燒飛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可排除。4、 再勘察現場地理位置雖處於山坡地農田,惟四周農路平時仍 會有人員出入,而火災後勘察附近農田及道路確實發現有丟 棄飲料罐及菸蒂遺留情形。是以,該處平時應有不特定用路 人會經過並可能有抽菸菸蒂等火種遺留於水溝內,對照火災 後起火處水溝燃燒狀況,該處水溝呈現由低處往南北兩側高 處竄燒長條形竄燒痕跡,檢視水溝內燃燒情形,發現水溝內 側有長條形燃燒痕跡長約50米,底層灰燼並有深層炭化現象 ;顯示該處有微小火源之著火環境與燃燒痕跡。此情形亦與 訪談關係人「吳建宏」於南面鳳梨園工作所見一致(...大 約11點左右就看到雞舍第三楝、第4棟北面水溝護岸有煙冒 出,當時雞舍內並無火燒情形,直至下午13點許,附近民眾 察覺火煙報案已逾2小時以上……),顯示該處燃燒可能因抽 菸菸蒂等微小火源遺留蓄熱,長時引燃水溝周邊乾枯雜草後 火流沿水溝東、西兩側缓缓向上燃燒,後再受風向之影響始 往坡地擴大延燒。5、綜合上述,本案經排除電氣設備、施 工不慎及他處農田整地燃燒雜草等因素之可能性後,依現場 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關係人所陳述等分析研判,起 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抽菸菸蒂等)造成火災。結論: 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山段92、128、126-5、160、161、16 2、169、171、189、236、745地號(廢棄雞舍、火龍果園、 鳳梨園)等火災案,於113年4月21日13時13分前火災案,依 現場勘察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火流延燒路徑 與燃燒痕跡等分析綜合研判,認係最先起火於雞舍與北面農 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為起火處,其起火原因無法 排除遺留火種(抽菸菸蒂等)引發火災之可能。   有嘉義縣消防局113年8月12日嘉縣消調字第1131913187號函 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卷一第65至79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萬鈞公司自113年4月21日從上午11時,在161、 162土地上第3、4棟雞舍間燃燒雜草、雜物及拆卸後之老舊 屋頂材料,引發系爭火災云云,為被告萬鈞公司所否認,   辯稱是修改基工程,地上物是雞舍,只作補強雞舍結構,後 續才能去做太陽能工程,火災前二日沒有施工,也沒有在火 災現場等語(卷一第201頁),並提出現場照片及LINE截圖影 本各一份為證,綜觀LINE截圖記載「明雄雞舍聯豐明天(4/1 9)不進廠因白鐵釘缺貨,需中午才進貨」、「聯豐告知4/22 (一)才有再進場施工了」(卷一第341頁)。足證,被告萬鈞 公司因缺施工白鐵釘,自113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 暫停至上開雞舍施工等情無訛。是以,被告萬鈞公司於113 年4月21日確實未在現場施工,且原告亦自承火災當天並沒 有工人在現場施工等語(卷一第201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已 非真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起火地點在161、162土地上第3、4棟雞舍間,加 上當日吹西南往東北之強風,火苗悶燒一段時間後即強勁延 燒,持續燒往東北方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嘉義縣消防 局認定最先起火於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 水溝,排除電氣設備、施工不慎及他處農田整地燃燒雜草等 因素之可能性後,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關係 人所陳述等分析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抽菸菸 蒂等)造成火災,已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逕為上開主 張,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㈤原告主張曾錦環、張汝川可證明失火地點於幾日前就一直有 人在燃燒廢棄木材,天乾物燥導致容易引起火災延燒至附近 果園云云。然證人張汝川到庭證稱,我家住在火災前面,也 是我報案,也是我第一個到現場,消防隊我也是我叫的,我 在客廳看電視,我聽到有聲音煙很大,我打119 報案,已經 火很大,燒到承租地那邊,距離我約50公尺遠。約當天上午 11點。我有通知原告,原告先到,我也有通知曾錦環。消防 隊差不多10分鐘到,火已經很大,都是雜草從旁邊雞寮燒過 來,風勢也很大。最旁邊那棟雞舍已經著火,旁邊也很多火 在燒。不知道從哪棟雞舍開始往東南側延燒,雞舍北邊都是 草。在4月21日發生火災前,我要出去都有看到工人在雞舍 那邊燒東西,不知道燒幾天,在燒木材。至於幾人在燒,距 離大馬路還有距離,我沒有去看。可能只有燒木材,因為要 整地,雞舍拆下來的廢棄物木材,因為雞舍要蓋太陽能,所 以在整地。4月21日當天在你看到火災之前,我在家坐,沒 有看到有人在燒木材,4月21日看到燒起來,我是第一個看 到火災我就報案,煙很大,我要去哪裡看人。我家距離火災 現場約50-100公尺。 我站在靠近火災現場,站在曾錦環的 田那邊,水溝都是雜草,沒有水,從南往北燒的等語(見本 院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筆錄)。可知證人張汝川於火災當 日或前幾日並未看到何人在燒東西,證人張汝川聽到有聲音 煙很大,打119 報案時,已經火很大之事實無誤。證人曾錦 環則證稱,我的田是在雞舍旁邊,我不會看地圖。那天我要 載鳳梨出去,車開到道路,看到右邊的雞舍第3 、4 棟有火 苗,我回家後,大概12點張汝川跟我說火災,我的鳳梨田都 是煙。我沒有報警,是因為那邊常常在燒,當天風很大。我 的田和雞舍中間有水溝,我沒有特地去看誰在燒,燒什麼, 吳建宏有看到,吳建宏當天在澆水,我有問他,他說他們常 常在燒,當天就是沒有看到有人在那邊燒。當天沒有進去看 ,看不到人。雞舍那邊在燒東西,燒幾天10幾天,我每天要 回家,都會看到那邊有火苗。我只有看到火苗,沒有看到工 人。差不多11點半到12點之前看到火苗。幾天前有看到那邊 有在燒,我從馬路經過,看到那邊有火苗,但我沒有進去看 。有看到有火苗,但沒有看到有人在那邊燒東西等語(見本 院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筆錄)。益證,系爭火災發生時, 證人曾錦環並未在現場,且沒看到任何人在現場燒東西之事 實無訛,原告之主張已難採憑。  ㈥原告主張被告新鑫公司身為承租人本應依民法第432條規定, 對於租賃物之保管負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為被告 新鑫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光電工程因林文村另有規劃無法 繼續履行,已終止租賃契約及太陽光電工程等語。查被告新 鑫公司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與被告林文村終止屋頂租賃契 約,於113年11月22日與被告達暘公司終止太陽光電工程, 提出終止屋頂租賃協議書及公證書、案場合作終止協議書( 卷二第25至31頁),堪信為真。足證被告新鑫公司早於系爭 火災發生前,分別與林文村及被告達暘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及 太陽光電工程合約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新鑫公司應與被告 達暘公司、萬鈞公司均應對受損害之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侵 權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系爭火災當時風向從西南往東北吹很強勁,起火 點燃燒後,也只能往東北方向延燒至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 鳳梨田,不可能如嘉義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所載,是 從水溝起火往南北方向延燒後,再吹往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 及鳳梨田,不符合天象物理的法則云云,然查,系爭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已認定最先起火點位於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 果、鳳梨田)共用水溝,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抽菸 菸蒂等)引發火災之可能,已如前述。衡情,在共用水溝處 因遺留火種點燃雜草後,火勢往兩側延燒,又因當日風向從 西南往東北吹,才往東北方向延燒至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 鳳梨田,不違反經驗法則,惟尚難以此反推系爭火災當時風 向從西南往東北吹,即推論起火點為雞舍而非共用水溝。 五、綜上,系爭火災依現場勘察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 錄及火流延燒路徑與燃燒痕跡等分析綜合研判,認係最先起 火於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為起火處 ,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抽菸菸蒂等)引發火災之 可能,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被告達暘公司、萬鈞公司 之員工在161、162土地上之雞舍、工寮及平房拆除老舊屋頂 並重新安裝鐵皮,在鐵皮屋頂上方裝設太陽能板,並於162 土地上放火燃燒雜草及拆卸後之老舊屋頂材料,致生系爭火 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原告雖請求將 全卷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重新為鑑定起火點,核無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27

CYDV-113-訴-510-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王乃梧 王乃勉 王乃苓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彥翔 王育升 被 告 陳吳玉琴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陳泓翔 陳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 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面積22.7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除去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地上物,不得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同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 地)為原告王彥翔、王乃勉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地號土地,分 割後稱00地號土地)原有臨路,於民國43年間分割出同段00 -0、00-0(下稱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段000地號土地)、00-0、00-0地號土地,00-0、00-0 地號土地因而形成袋地。當時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約定各自房屋門前2至3米為通道連接至○○路,原告經 由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 南地政)複丈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乙、面積22.7平方公尺土地通往夏林路。嗣00-0 、00-0地號土地上原有房屋因老舊倒塌,被告遂於附圖所示 編號乙土地搭設鐵皮,阻礙原告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00-0地號土地北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 號土地東北角有4公尺寬之臺南市南區○○街000巷(下稱000 巷),000巷數十年來供該巷內住戶出入通行,已成為既成 巷道,基於公用地役權關係,原告有通行權利。00-0地號土 地可藉000巷對外通行,00-0地號土地可經00-0地號土地再 經000巷對外通行,且原告王彥翔、王乃勉不反對其他原告 通行00-0地號土地,可知00-0、00-0地號土地均非袋地,原 告主張對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應屬無據,本件並無民法 第787、789條規定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及原告王彥翔共有,00-0地號土地為被 告所有;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 彥翔、王乃勉共有。  ㈡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二層樓磚造、鐵皮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 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  ㈢位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段000地號)北側之臺南市南區○○街000巷即如附圖所示甲 (面積104.90平方公尺土地),地面鋪設水泥、挖設水溝, 北端長度為30.95公尺、南端長度為31.4公尺;東端寬度為3 .37公尺、西端寬度為3.41公尺(即000巷)。  ㈣000巷北側自東往西,分別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00之0號及00之0號透天房屋,000巷南側之00地號土 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00之0號、0 0之0號、00之0號公寓大樓,該大樓之車庫位於000巷巷底, 即位於00-0地號土地東側。  ㈤00-0地號土地北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號土地東北 側與000巷相連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就 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面積22.7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除去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地上物,不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共有00-0、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致無 法為通常之使用,需經由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乙、面積22.7平方公尺土地對外通行,而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00-0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 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 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 該條項於98年之修法理由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 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 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 徹本條立法精神等語,堪認同屬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分別讓 與不同人時,亦有該條適用。蓋該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 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 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 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 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 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98 年1月23日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 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有本條項之適用。  ㈢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⒈00-0地號土地北側與00-0地號土地南側相鄰,00-0地號土地 南側與00-0地號土地北側相鄰,00-0地號土地上坐落00-0號 房屋,00-0地號土地為00-0號房屋前之鐵皮雨遮空地(00-0 地號土地未位於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00-0、00-0地號土 地西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號土地上坐落○○路0號 一排5層樓房屋,00-0、00-0地號土地東側與00地號土地相 鄰,00地號土地上坐落「○○○二期大廈」大樓,00-0地號土 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 號土地上坐落建物,00-0、00-0地號土地為雜草空地,00-0 地號土地東北側臨000巷即附圖所示編號甲等情,並經本院 函囑東南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3年5月22日履勘現場 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資、附 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125、129頁),堪認為真,復審 酌原告王彥翔陳稱反對其他原告通行00-0地號土地(本院卷 第419頁),足知00-0地號土地為其他土地所圍繞,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  ⒉被告抗辯00-0地號土地東北側臨000巷,非屬袋地等等。000 巷地面係水泥鋪面,000巷坐落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現 為43人共有之私人之土地,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可憑(本院 卷第389-399頁)。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000巷是否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對此並未肯認,而000 巷為00地號土地前興建「○○○二期大廈」大樓時所劃設之退 縮巷道用地(併計入法定空地);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函覆00 0巷非屬該所養護之道路範圍,該所查無相關養護紀錄,有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19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0847985 號函暨建築地籍圖、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3年10月8日南南經 字第1130610925號可參(本院卷第171-173、241頁),故僅 可認定000巷係劃設供「○○○二期大廈」大樓居住之人通行之 用,參酌原告主張000巷兩側住戶稱000巷為其等所有之私設 道路,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本件尚乏證據認定000巷係屬 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道路。是被告抗辯00-0地號土地非屬 袋地,尚難憑採。  ㈣00-0、00-0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00-0、00- 0地號土地對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⒈原00地號土地於43年間分割出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分割後存在之土地為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00地號土地於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前有面臨 道路;00地號土地於53年間再分割出00-0地號土地,分割後 斯時存在之土地為00、0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於65年間 併入00-0地號土地。43年間00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為現00-0 、00-0、00-0、00-0、00-0、部分00-0、及部分00-0地號土 地等情,有東南地政114年3月4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4001804 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4-365頁)。  ⒉又原00地號土地於43年9月6日分割出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43年9月29日因買賣登記予吳姓 之人,00-0地號土地於43年9月29日因買賣登記予王粟,00- 0地號土地於54年4月12日因買賣登記予王銀挺,有上開土地 舊簿足稽(調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340、343頁)。依上開 事證足知原00地號土地原臨公路可對外聯絡,於43年9月6日 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且旋於同年將上開土地 讓與不同人所有,致0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袋地,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其 等共有00-0、00-0地號土地僅得通行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 ,有所憑據。  ⒊被告抗辯00-0、00-0地號土地通行000巷即附圖所示編號甲, 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等。惟依上開說明,00-0、00-0 地號土地係因自原00地號土地分割出數筆土地並讓與不同人 ,致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不得對其他非本於相同土地分割或 讓與而來之周圍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00地號土地並非來自 原00地號土地之母地,00-0、00-0地號土地不得主張通行00 地號土地,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其父親與被告父親即00-0地號土地吳姓所有人當時 約定各自房屋門前2至3米作為通道連接至○○路,原告前經由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通往○○路,被告嗣於附 圖編號乙土地搭設鐵皮等語。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2 0-121頁),可知00-0地號土地上於原有建物外嗣後有搭設 白色鐵皮之跡象,白色鐵皮包覆原有建物與00-0地號土地上 ○○路0號房屋間之空間,該空間如未搭設白色鐵皮,00-0、0 0-0地號土地可經由該空間對外聯絡至○○路。又依00-0地號 土地之(080)南工造字第75600號建造執照之圖說所示(本 院卷第271-272頁),斯時00-0地號土地位於附圖所示編號 乙之位置並未興建建物,僅搭設棚架,而00-0地號土地可經 其上未建築之土地通往00-0地號土地設置棚架部分對外聯絡 。參酌被告陳稱附圖所示編號乙上之鐵皮為81年間所搭設( 本院卷第379頁),綜合上開各情,足以推論00-0、00-0地 號土地於43年間自原00地號土地分割出因讓與成為袋地後, 確有通行00-0地號土地約略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對外聯絡之 情。  ⒌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至○○路,又其通行面積22. 7平方公尺,審酌00-0、00-0地號土地於被告搭設鐵皮前之 通行狀況,再參酌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之母地現況, 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之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00-0、00 -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 積22.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  ㈤按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於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上有搭設 鐵皮之地上物,足以妨礙原告之通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 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22.7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除去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地上物, 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1 原告王彥翔 5分之1 1000分之486 2 原告王育升 5分之1 3 原告王乃梧 5分之1 4 原告王乃勉 5分之1 1000分之514 5 原告王乃苓 5分之1

2025-03-27

TNDV-113-訴-58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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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潘錦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10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如下述(潮簡卷第119頁)。 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潘錦地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後院如附圖編 號A971⑴(面積103.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A)及A971 ⑵(面積81.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B,合稱為系爭地 上物)水泥通路、水泥造物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 民國91年5月1日起算至113年2月29日止,被告應繳納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共計312,020元。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12,0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2,02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自87年起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及同段991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89年2月10日至90年12月31日。於租 期屆滿前3月,被告依約申請續租,兩造於90年12月25日換 約續租,租期自91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詎原告於租 賃期間即91年6月7日,以被告違反國有基地出租規定為由, 片面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自91年5月起改為徵收土地 使用補償金。被告無可奈何,於接獲原告終止租約之通知函 後,立即拋棄系爭地上物之占有關係,被告既已未使用系爭 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原告縱得請求不當得利, 然超過5年之部份亦罹於時效,且系爭土地坐落偏鄉,附近 並無賣場、大型商店、政府機關及醫院等設施,應以申報地 價週年利率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8年起至 113年止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A(面積103.43平方公尺)與系 爭地上物B(面積81.86平方公尺)為被告所起造及鋪設。  ㈢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於114年1月16日送達至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使用、所有:  ⒈經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起造及鋪設之 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自得推定被告為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雖辯稱自遭終止租約後隨即拋棄系爭地上物占有關係等 語,然:  ⑴按占有之拋棄,占有人不僅須有拋棄之意思,且必須另有可 自外部認識之拋棄行為,方足生拋棄之效果(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自述將系爭地上物拋棄占有關係,惟系爭地上物 連通系爭房屋後門,為系爭房屋後院,設有水泥通路、水泥 造物及雜草堆之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 片存卷可稽在卷可稽(潮簡卷第49-53、85-90、143、144頁 ),系爭地上物尚存於系爭土地甚明,被告既稱已拋棄系爭 地上物,然並無為刨除等使外部之人足以認識其拋棄之行為 ,自難信足生拋棄之效果。又依拍攝日期為113年2月之Goog le街景圖觀之(潮簡卷第93頁),被告將系爭房屋後方即系 爭地上物處拉起鐵門,顯見被告平時仍繼續利用水泥通路在 內之系爭地上物作為自系爭房屋後院通行之用,足徵被告就 系爭地上物仍存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意,是被告空言辯稱拋棄 之節,應為臨訟虛詞,洵無足採。  ⒊系爭地上物既至今仍坐落於系爭土地,又被告自承其於91年6 月間被原告終止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等語,足見被告自終 止租賃契約起,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 有,堪以認定。  ㈡被告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說明: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 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 文。  ⒉被告既自91年起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占 用土地之利益,自應返還其利益,即依前開說明之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惟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於被告僅得 請求自113年2月29日回溯5年即自108年3月1日後(108年非 閏年)所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至108年2月28日以前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因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週年利 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臨堤防旁道 路,背臨屏鵝公路,附近有超商、餐廳等商家,其餘為民宅 乙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在卷(潮簡卷第85頁),並有系爭 房屋Google地圖在卷可查(潮簡卷第95頁),是系爭地上物 位置臨路,交通尚稱便利,附近雖漸有店家,然多為民宅, 工商繁榮程度偏低,足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一般。又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自108年起至113年止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 系爭地上物A、B占用面積分別為103.43及81.86平方公尺, 共計為185.29平方公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㈡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租 金當為合理,自108年3月1日計算至113年2月29日止共計為6 9,480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69,480元之範圍內 當屬有據,逾此範圍,礙無可採。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17日起(不爭執事項㈢)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過期間 小計 108年3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500元 1,158元(計算式:1,500×185.29×0.05/12≒1,158) 10月 11,580元 (計算式:1,158×10=11,580)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500元 1,158元(計算式:1,500×185.29×0.05/12≒1,158) 48月 55,584元 (計算式:1,158×48=55,58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1,500元 1,158元(計算式:1,500×185.29×0.05/12≒1,158) 2月 2,316元 (計算式:1,158×2=2,316) 合計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480元 (計算式:11,580+55,584+2,316=69,480) 備註: 1.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85.29平方公尺×0.05/12。 2.小計=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經歷月數。

2025-03-27

CCEV-114-潮簡-38-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戴慶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香蕉果手參拾參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21時許至22時44分許,二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至林基泰種植香蕉之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912、913地號香蕉園 、916地號香蕉園,合稱本案香蕉園),攜帶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鋒利刀具而以該刀具割裂香蕉植株而竊 得香蕉果手33簍後,以本案車輛載運駛離現場。嗣於翌日林 基泰發覺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基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戴慶國(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行,辯稱:我是去釣魚、噴漆,我沒有攜帶香蕉刀、沒有 進入本案香蕉園,我看到本案香蕉園裡有手電筒的燈光,我 以為是採收的人等語。 三、然查:  ㈠認定事實採認證據之說明  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亦即,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被告有無 參與不法犯行,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 ,以及相關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礎。  ⒉又情況證據固然無法直接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與否,但可用 以證明間接事實之存在,再以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另情 況證據亦可用以證明實質證據證明力之有無或強弱;積極之 情況證據,倘係獨立於待補強證據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且具證據能力,論理上即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於積極之 情況證據與消極之情況證據併存之情形,消極之情況證據雖 能發揮證明消極之間接事實存在,或減損、削弱實質證據證 明力之功能,惟積極之情況證據所為之事實推論,倘合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待補強之實質證據經適格之情況證據 予以補強及相互利用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其事實認 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⒊另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 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 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如屬審判中案內 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⒋再以自動監視錄影而拍攝儲存於電腦設備之數位檔案,乃全 憑機械力拍攝取得,未經人為操作,或伴隨有人之主觀意見 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自動監 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案之存在或形態為證 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 規定,提示該自動監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 案,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數位檔案內之畫面作為證據資料 ,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 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 無不合。  ⒌惟用以證明數位檔案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檔案之原 件,倘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所為、透過司法 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 不爭執等條件時,亦得藉由訊問前已見知該數位檔案內容之 人,使其為陳述,因具有不可替代性,故訊問此前已得知數 位檔案內容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10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 證之規定。此供述證據與數位檔案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 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 證據證明力範疇,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  ㈡本案之查獲經過與事實認定  ⒈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3月28日東警分偵字第113 30745500號函、113年5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151100號函 、113年5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312400號函113年5月31 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0066號函暨各檢附之員警偵查報告( 見原審院一卷第29至47、71至83、89至97、109至112頁)可 知:  ⑴本案係員警於112年11月23日接獲告訴人林基泰(下稱告訴人 )報案,隨即調取周遭監視器影像發現BDQ-2537小客車於11 2年11月22日21時許進入、22時許離開、22時40分再次返回 本案香蕉園地段,嗣於112年12月24日上開BDQ-2537小客車 車主即被告因至南州鄉香蕉園行竊另經警查獲,而由本案員 警前往南州分駐所詢問被告察知。  ⑵員警於調閱本案香蕉園旁光電廠監視器發現於112年11月22日 21時05分許,在本案916地號香蕉園前停放一部汽車、21時3 6分許,在本案912、913地號香蕉園內有燈光閃現,因該光 電廠監視器時間斷續,故僅能研判21時至22時為竊盜時段。  ⑶再以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在112年11月22日17時30分直至 翌(23)日上午7時許期間,除被告駕駛之BDQ-2537小客車, 並無發現其他車輛有在香蕉園停留或經過之情形。  ⒉上開光電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斷續情形:  ⑴此經證人即員警陳銀財到庭具結證述:該監視器是全程錄影 也有智慧監測功能,就是有人車經過就會有自動拍攝紀錄, 在現場是看智慧監測內容顯示大概什麼時間有人車經過的軌 跡,沒有看全程,想說把全程畫面拷貝回警局再看,但回來 看發現時間會亂跳,就如同原審勘驗結果會斷斷續續。我當 初在光電廠現場看畫面,沒有斷斷續續,可以看到光搖晃, 感覺就像有個人拿著手電筒走來走去。其他時間畫面都是烏 漆抹黑的。之後因為已經研判作案時間就沒有想再回去備份 ,現已無檔案備份,光電廠的檔案保存最多20幾天,現在應 該不會再有。該監視器鏡頭就是朝本案香蕉園拍攝,晚上沒 有燈光,所以看不清楚,但白天就照得很清楚。所謂的電腦 顯示有活動痕跡,是說一般畫面是都很平靜都沒有什麼人車 經過。如果有人車或畫面突然亮亮的,類似有一些活動,機 器就會智慧偵測,這段時間可能有什麼事發生。監視器畫面 如果香蕉園有人拿燈光照來照去,監視器就會自動偵測說這 時候有活動痕跡。現場那個時間點有人在香蕉園裡一直不知 道做什麼事情,監視器才會自動偵測當時有活動。所以「人 車頻繁經過」是指電腦顯示的現場偵測痕跡,並非現場有真 實的大量人車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  ⑵是原審勘驗前揭光電廠監視器檔案結果,雖可見畫面時間「2 023/11/22 21:05:59」有一台車輛停在檳榔園附近,「20 23/11/22 21:36:32」電線桿後方有光,光源上下移動、 由左往右持續移動,惟整體畫面出現斷斷續續、模糊不清, 且有馬賽克圖案(見原審院一卷第199頁),然此係受限於 監視錄影畫面之畫質、錄影格式與現場狀況而非必然因此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雖監視器畫面斷斷續續、模糊不清, 亦未攝得割取香蕉過程、人物臉部或車輛特徵,亦不影響前 揭證人即員警陳銀財之供述證據係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所得 之證據價值,況前揭光電廠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顯非員警蒐 證時惡意造成,且現已無法獲得原始檔案,自難以該監視器 錄影畫面斷續、模糊、馬賽克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坦承當時出現在本案香蕉園然所辯顯不合理  ⑴被告固辯稱其係去釣魚、噴漆等語,然依113年5月2日員警職 務報告記載912、913地號香蕉園與916地號香蕉園中間雖有 溪流,但很淺,未看過有人在此釣魚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 73頁),且證人林基泰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案發時為枯水 期,大排根本沒水,如何釣魚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98頁 );證人即員警陳銀財亦於本院具結證述:本案香蕉園中間 有一個大排水溝,類似溪流,溝渠很大,兩邊是雜草和泥土 ,中間有非常細的水流經過。那時候是11月份應該是枯水期 ,應該也不會太多水。我也沒看過有人下去,也沒看過有人 在裡面。我們平常巡邏經過也不會看見溝渠裡面會有人在裡 面,是有看過牛在裡面,因為附近有個牧場,會放牛進去吃 草。我們巡邏也不會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核以被 告於原審自承從本案香蕉園至其住處約1、20幾分鐘等語( 見原審院一卷第213頁),是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指出進 入該溝渠之梯道,然以現場夜間無燈光,渠高水低,周遭是 雜草與泥土,核以一般常情判斷,一般人不至於特地大費周 章遠至本案香蕉園附近釣魚,更顯無於夜晚無光之本案香蕉 園現場噴漆之必要,自難認被告辯解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之判斷。  ⑵再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當時釣魚之LINE對話紀錄、釣魚 之現場照片(見原審院一卷第155至159頁),該對話雖顯示 係11月22日21時許所傳,並且地點係於「林邊鄉竹林村」, 然細觀該照片係於公元2022年即111年11月22日所拍攝,並 非本件案發時間112年11月22日,益徵被告辯解難認可採, 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認定及告訴人失竊之香蕉果手數量   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 8002540號函檢送告訴人調查筆錄及香蕉園樹對比照片、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 1787號函檢附香蕉樹遭刀物切割斷處之近照2張(見原審易 字卷第165至171、173至179頁)可見,告訴人種植本案香蕉 園自行採收與遭竊盜割取之痕跡明顯可分,且遭割斷之香蕉 植株橫切面照片明顯可見非以徒手扭斷,而係遭以鋒利刀具 割斷,是本案告訴人失竊香蕉果手數量自應以告訴人逐一清 點確認是33株香蕉植株遭刀具竊割33簍為準,檢察官起訴書 所認10簍,應係以被告於警詢坦承「竊得10-15簍」等語( 見警卷第2頁)而為被告有利之推認所致,尚難認與事實相 合,又以上開香蕉植株遭利器切割之痕跡而言,被告所使用 之刀具顯然客觀上具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 由得資為兇器使用無疑。  ㈢綜上所述,縱前至本案香蕉園之道路有4處,然經員警調閱觀 看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案發當時僅有被告駕駛之BDQ-25 37小客車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至22時44分許間,二度進 入經過本案香蕉園地段,且本案香蕉園於此間有手電筒燈光 閃現,被告所辯稱於該地釣魚、噴漆之情節不合理且無所憑 ,被告復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竊取他案香蕉果手之同一性質 犯罪行為之品格證據,是相互利用本案卷內之間接證據,已 足使本案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亦即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香 蕉果手33簍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2次前往上開地點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償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栝之一罪。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未證明被告確有攜帶香蕉刀進入本案香蕉園竊 取香蕉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就經過該處之原因,供述與常 情未合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確信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 而無合理之懷疑而判決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行,已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認定如前,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能智識正常,雖無固定 職業,仍能靠打零工賺取維持生計之財物,竟為己不法利益 ,無視告訴人歷經香蕉植株之種植排列、蕉園雜草控制、施 肥、留萌及除芽、整疏果把、灌溉與排水、果防保護及套袋 、災害預防等辛勞過程,終得香蕉果手成熟能摘取販售之時 ,竟利用夜間無燈光、周遭防盜設施欠缺,以攜帶兇器前至 本案香蕉園,粗殘割裂盜取香蕉果手33簍,將告訴人勞力所 得歸己不勞而獲,目無法紀、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及對社會互助生活之不信任,犯後復飾詞狡辯,毫無 悔過之意,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其本案犯行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犯罪手段、情節,及其自 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宣告  ㈠犯罪所得之物   被告所竊得香蕉果手33簍,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攜帶而犯本案竊盜之兇器刀具,未經扣案,無從認定 是否屬於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車輛雖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衡酌本案車輛仍有日常代步 之用途,非違禁物,且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再以車輛 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若予宣告沒收,衡以被告竊得財物之 價值,則與比例原則有違,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27

KSHM-113-上易-532-20250327-1

壢全更一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廖珮吟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劉守禮 陳易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優美飯店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翔 相 對 人 吳嘉友 鄧嚴忠 杜月英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相對人陳心怡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 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後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3元為相對人吳嘉友供擔保後,相對人 吳嘉友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將其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部分之草木、植物 及地上物移除供聲請人通行,並容許聲請人通行上開土地,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聲請人通行或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 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嘉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達官院社區所在建國段518、518-1、518-2、518-3、518-4 、518-5、518-6、518-7、518-17、518-19、518-20、518-2 1、518-22、518-23地號土地(下稱原告社區土地)未與公路 有適宜聯絡而屬一準袋地,達官院社區建造完成後,均是由 相對人劉守禮提供其名下位於社區中央三林段518-43地號土 地即民生路141巷77弄社區道路(下稱77弄道路)予社區住戶 使用,並以77弄道路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桃園市○○區 ○○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及相對人陳心怡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通行至民 生路141巷之道路(下稱141巷道)、惟陳心怡於109年間以相 對人劉守禮為被告,起訴請求劉守禮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 路面,並禁止其通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 4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詎陳心怡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 3年7月起,先以存證信函禁止達官院社區住戶通行,並刨除 系爭土地B上之柏油路面,甚至設置障礙物,阻礙社區住戶 通行,因系爭土地B柏油遭刨除,路面凹凸不平,所留之缺 口亦因路不平及有障礙物不適於車輛通行,亦無法使救護車 或消防車進入社區救災,甚至陳心怡亦表示隨時將缺口封起 ,影響達官院社區13戶通行,已處於將無路可通行之緊急狀 態,嚴重損害社區住戶生命、財產上之權益。 (二)另相對人吳嘉友所有建國段518-8地號土地雖與達官院社區 土地相鄰,但非達官院社區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亦非社區 成員,聲請人不得恣意利用、通行該地。且518-8地號土地 現況不利於通行、土地邊緣圍繞所有權人不明之鐵皮圍牆, 聲請人如欲通行須先鋪設道路及拆除鐵皮圍牆,已改變518- 8地號土地現況,非得吳嘉友同意,聲請人不敢貿然行動。 又原告社區土地及518-8地號土地雖均緊鄰民生路141巷57弄 (下稱57弄巷道),但57弄巷道土地(即龍吟段1028地號)所有 人為相對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公所),聲請人是否 得恣意通行亦待判決確認,且達官院社區土地與57弄巷道有 高達70至170公分之地勢落差,實際上根本無法供人車通行 。 (三)是以,達官院社區為一準袋地,有通行以達公路之需求,而 通行陳心怡之系爭土地B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產署)所有系爭土地A,以至141巷道,係維持現況,且對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即附圖一甲方案),爰先位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請求陳心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本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 定前,將系爭土地A、B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許聲請人 舖設水泥或柏油及通行上開土地(即附圖一甲方案),不得為 設置障礙物或破壞路免等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不足。如法院仍不准許上開甲方案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亦請法院審酌附圖一所示乙、丙之暫時通行方案,即 通行相對人吳嘉友所有之518-8地號土地、相對人望安公所 所有之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相對人國產署所有之三林段3 地號土地,是否適宜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通行方式, 爰備位聲請附圖一所示乙、丙方案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相對人之意見: (一)陳心怡略以:  1、聲請人不是聲請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取得社區範圍內 所有土地所有人受與訴訟實施權,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無當事人適格。又原告社區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 ,原告社區土地緊鄰57弄巷道,達官院社區住戶得經由該 巷道通行,57弄巷道與原告社區土地根本沒有70至170公分 之落差而不適宜通行。且57弄巷道為龍潭區公所養護且供 公眾通行使用,達官院社區住戶自得通行使用。  2、又原告社區土地與518-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原建國段518 地號土地,如原告社區土地縱屬準袋地也應通行518-8地號 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亦與57弄巷道相鄰,其間毫無阻隔 ,且地勢平坦,可供汽車直接通行至57弄巷道。另518-8地 號土地本已容任達官院社區作為水電管線及電信之通行使 用,平常維修維護議會供人車通行,故通行518-8地號土地 不會影響土地之利用。根本是聲請人不願意負擔拆除圍牆 及鋪設水泥之費用,而欲使用他人土地做為通行之用。不 能因此認為達官院社區土地即為袋地或準袋地,達官院社 區住戶根本沒有通行系爭土地B之必要。  4、另達官院社區大門原先根本不是設置在面對系爭土地A、B 位置,後來劉守禮未經陳心怡同意就逕自通行系爭土地。 且達官院社區土地均屬農地,其上建物均為農舍,顯然只 有農作時才會使用,不會有日常生活均須行經系爭土地對 外通行之情形,本件並不存在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 等語。 (二)相對人國產署略以:聲請人是否有通行權尚需斟酌有無符合 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非依聲請人之主張即可任憑其 鋪路通行,如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恐日後借以主張已通行之 事時,有使相對人受不利判決之餘,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 聲請。 (三)其他相對人經通知後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4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 ,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第 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5條本文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 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 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 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 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 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案請求之原因部分:  1、按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住戶一人或依第38條第2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 公寓大廈事務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第36條、第3 8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 片、另案民事判決、達官院社區住戶大會臨時會會議紀錄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狀、桃園市○○○○○○○○○○○○○○○○○ 區○○○○○○○○○○○○00號卷第6至67頁;壢全80號院卷第8至9、 39頁;壢全更一1卷第8至12頁),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通 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在卷可參。次查,依據地籍圖及本院於114年3月21日 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壢全更一1 卷第64至82頁、壢簡1499卷317至335頁)可知,達官院社區 所在建國段518-3、518-4、518-5、518-6、518-7地號土地 與57弄巷道相鄰,並有磚牆相隔,建國段518-3、518-4、5 18-5、518-6、518-7地號土地靠57弄巷道範圍為空地,而5 18-7、518-6、518-4地號土地與民生路141巷57弄高度落差 約為50公分、121公分、116公分,高度落差非低,而該高 度落差現無證據可認是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故該5 18-7地號土地是否可供車輛正常通行尚屬有疑,仍需於本 案訴訟中為調查。又達官院社區幅員廣大,有13棟獨立建 物,而57弄巷道劃設白線最大寬度約為311公分,無定著物 之最大寬度約480公分,該巷弄之寬度及518-7地號土地之 高地落差,於達官院社區發生火災或緊急救護事件時,是 否可供消防車及救護車進入達官院社區救援,亦有待調查 確認,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原告社區土地確實可能有與公 路無適宜連絡之情形,足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爭執法 律關係,即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可能為準袋地,並對相對 人所有之土地可能具有袋地通行權,已為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   1、原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經查,原告社區土地與57弄巷道雖有相鄰,但可能有不適 宜通行之可能,已如前述,而依據地籍圖及本院於114年3 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 如達官院社區之人車要經由518-7地號土地到達57弄巷道, 部分社區住戶需先行走77弄道路至社區盡頭後,再陸續通 行518、518-1、518-2、518-3、518-4、518-5、518-6、51 8-7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上目前均有草皮及植物,如欲以 此方式通行,尚需費時一定時日整地,且518-7地號土地如 通行至57弄巷道亦需拆除圍牆及整建坡道,非短時間能夠 完成,是依目前之狀況達官院社區如不通行周圍相對人之 土地,確實有無法對外通行之急迫危險,而與相對人無法 使用土地可能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加以比較衡量 後,應可認為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有 一定程度之釋明,並可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合於 保全之必要性。  2、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通行方案: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⑵觀諸卷附地籍圖及518-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壢 全80卷第49頁、簡抗46卷第41頁),原告社區土地及518- 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建國段5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角 林段95-6地號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與57弄道路緊鄰 ,已如前述,則518-8地號土地如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社區土地所有人亦 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518-8地號土地。次查,518 -8地號土地與141巷道相鄰處現以鐵皮圍牆相隔,518-8土 地上面目前有草木、植物、一個貨櫃屋、工程工具及雜物 ;518-8地號土地與57弄巷道相鄰處,前半部為鐵皮圍牆 ,鐵皮外靠民生路141巷轉角處有電線桿及凸透鏡,後半 部為磚牆;518-8地號與57弄巷道相鄰處高低落差前半部 約為30公分、中間約50公分,有本院於114年3月21日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518- 8地號土地前半部與57弄巷道高度落差僅30公分,且移除 雜草、鐵皮圍牆、磚牆及雜物後,達官院社區住○○○○○00 弄道路○○○○00000地號土地後到達57弄巷道,且518-8地號 位於141巷道與77弄巷道匯集處,有足夠使車輛轉彎進入5 18-8地號土地之空間。   ⑶復參,陳心怡提出之小貨車通行518-8地號土地至達官院社 區影片及照片(通行路線接近聲請人之乙方案,見簡抗46 卷第55、103至137頁),顯示518-8地號土地如移除地面上 植物及鐵皮後,小貨車確實可自518-8地號土地與141巷道 、57弄巷道交界處進入518-8地號土地後,銜接達官院社 區大門或77弄道路進入原告社區土地,而57弄巷道現為龍 潭區公所養護且供通眾通行使用,亦有龍潭區公所函文在 卷可參(見簡抗46卷第13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社區 土地縱使為準袋地,應僅得通行518-8地號土地,故本件 暫時通行方式,應以聲請人之乙方案較適當。   ⑷又聲請人聲請時未就乙方案通行518-8地號土地範圍特定並 標示於地籍圖上,而114年3月21日現場勘驗時,雖有同時 囑託地政事務所依照聲請人之指示,於518-8地號土地上 測量後繪製通行方案,為當日地政機關人員為現場測量, 是地政機關人員擇日測量後再繪製成果圖,尚需一定時日 ,且陳心怡已不願達官院社區住戶在通行系爭土地B,如 待地政機關繪製通行方案後再定聲請人暫時通行方案,恐 緩不濟急,故本院參酌聲請人乙方案之方式、對518-8地 號土地較小侵害之方式及77弄道路之位置形狀,定本件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二518-8地號土地上如 斜線部分所示。從而,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 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 (三)末聲請人雖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暨必要性予以釋明, 然本院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毋寧使聲請人透過本案訴訟 主張之權利,得在判決確定前暫時獲得滿足,且會使吳嘉友 就518-8地號土地之權利行使,在判決確定前即受有一定阻 礙,故為使吳嘉友之權益亦能獲得衡平保障,本院認聲請人 應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以相當金額為相對人 供擔保之必要。而聲請人通行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區域,造 成吳嘉友無法利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因相對人仍保有該部 分土地之所有權,且亦得以該部分土地作為自己通行使用, 是相對人因聲請人通行所受之損害,並不等同於該部分土地 之價值,而較為接近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 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所謂法定地價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茲審酌518地號土地面積為881.67平方公尺,113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見壢全80卷第49頁),而本院准許聲請人通行如附 圖二之通行方案,使用518-8地號土地面積約3分之1。復以 地租之上限年息8%計算,並依本案判決如得上訴至第三審, 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送 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以5年6月計算,吳嘉友因 聲請人通行518-8地號土地可能受損之金額為30萬3元【計算 式:881.67×1/3×2,320×8%×5.5=30萬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30萬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吳嘉友所 有518-8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斜線區域,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一: 附圖二:

2025-03-26

CLEV-114-壢全更一-1-20250326-4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156號 原 告 黃詩偉即福悅環境科技管理 被 告 內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而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後起訴之事 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 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屬同一事件 。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 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 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 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原告起訴略以: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被告委託原告至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除草及垃圾清運。原告 完工至今被告未依兩造間之契約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2 ,00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或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以內特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於11 3年5月13日委託原告針對下稱系爭土地進行除草工作,委託 內容為除草及垃圾清運,報酬為新臺幣12,000元(下稱系爭 契約)。原告於同月15日上午11時完工,並通知被告。被告 卻以非系爭契約內之工作項目「雜草清運」認定原告未完成 工作,並拒絕給付報酬,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或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本院113年度營小字第38 6號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69號裁定可佐,足見原告以相同 被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起訴,屬同一事件,依上開說明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26

SYEV-114-營小-156-20250326-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徐玥兒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訴人 徐良生 劉徐秋月 潘龍偉 潘偉恩 潘子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榮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潘借所遺坐落○○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4⑵部分面積一九八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344⑴部分面積七九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徐榮良、徐良生、劉徐秋月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被 上訴人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各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分別共 有;暫編地號344部分面積二六九點六九平方公尺則分歸兩造按 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潘借於民國102年4月14日死亡,遺有 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鄉○○段000之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均為潘借之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 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44部分面積18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 人取得,暫編地號344(2)部分面積72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維持共有,暫編地號344(1)部分面積354.79平方公尺則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0 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為徐榮良、 徐良生共同所有,土地分割應以保留系爭房屋為優先,且被 上訴人有意維持共有關係,故而上訴人應受分配系爭土地東 側的位置。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 344部分面積160.48平方公尺分配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有, 暫編地號344(1)部分面積881.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維持 共有,暫編地號344(2)部分面積220.46平方公尺則分歸上訴 人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由上訴人 單獨取得暫編地號344(2)部分、上訴人則取得暫編地號344( 1)部分並由徐榮良、徐良生、劉徐秋月各按應有部分1/4以 及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各按應有部分1/12分別共有;另 暫編地號344部分則由兩造按如附表「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上訴人就分割方法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二)系爭土地應依原 審判決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暫編地號344部分分歸上訴 人取得;暫編地號344(2)部分歸徐榮良、徐良生、劉徐秋月 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以及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各按應有 部分12分之1分別共有;暫編地號344(1)部分分歸兩造按如 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參加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 公司)於本院陳述:對於原審判決沒有意見,其餘意見同被 上訴人所述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潘借於102年4月14日死亡並遺有系爭土地,兩造 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2、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為徐良生、徐榮良共有。 (二)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潘借 於102年4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於107年6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第41 頁、第79頁至第9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憑 信。準此,被繼承人潘借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 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 遺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應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經 查:   1、系爭土地西邊鄰○○路,土地上有系爭房屋,房屋門口面向 萬聖路,北邊、南邊均鄰民宅,東邊有鐵絲網圍籬,並以 鐵絲網圍籬與周圍土地為界,圍籬內現況為雜草,系爭房 屋的門前、北邊、南邊則架有鐵皮棚架,房屋北邊的鐵皮 棚架跟民宅以矮牆為界,矮牆到房屋滴水線距離為3.4公 尺,矮牆到房屋牆壁的距離則為4.4公尺等情,此經原審 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56頁至第270頁),可見系爭土地僅西側臨萬聖路,因 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北側雖留有通路,但寬度不大,房屋 與矮牆的距離至多4.4公尺,分割方法自以共有人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可臨路或者藉由北側通路連接萬聖路,而不致 於成為袋地為宜。   2、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 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 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以下略),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設有規定。則系爭土地 如依附圖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割,私設通路之寬度至少應為 5公尺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111年7月6日屏府城管字第11 127323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2頁至353頁)。兩 造均同意按照附圖所示方案進行分割,暫編地號344⑵部分 分歸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344⑴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分別共 有,暫編地號344部分則為5公尺寬之通道,分歸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88頁)。且兩造於本 院已合意:1.被上訴人同意於15年內配合上訴人或其指定 之人使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4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為 暫編地號344(2)號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執造、雜項執造 、使用執造。2.上訴人同意15年內就附圖所示A部分不提 出拆屋還地請求(見本院卷二第9頁)。則上開分割方案 有利上訴人申請建築許可,且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繼續使用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皆可對外連接萬聖路,不致於成為袋 地,並且兼顧被繼承人潘借所遺土地的現況,上開分割方 法應為適當公允之方案。 (三)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 執行效果之問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因裁 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 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是不動產 查封登記未經塗銷前,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 分割登記時,應將查封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登記之共有人 分割取得之土地上。查,被上訴人潘龍偉、潘偉恩、潘子 婷經被繼承人潘徐月英之債權人即參加人良京公司就系爭 土地為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 1頁至第463頁),則有關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之查封 登記,自應分別移存於其等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潘借所遺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惟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當事人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徐榮良 1/5 2 徐良生 1/5 3 劉徐秋月 1/5 4 潘龍偉 1/15 5 潘偉恩 1/15 6 潘子婷 1/15 7 徐玥兒 1/5

2025-03-26

KSHV-112-家上易-1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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