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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潘義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銘慧、潘鈞琦、潘柏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 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昭穎之父、 相對人曾銘慧及潘鈞琦、潘柏諺分別為潘昭穎之配偶及子女 。聲請人於民國101年離婚後即與潘昭穎一家同住,同時因 潘昭穎以保管原告財產為由,聲請人爰將所有身分證件、印 章、存摺等均交給潘昭穎保管;嗣於113年3月18日潘昭穎死 亡後,相對人曾銘慧始將聲請人身分證件、印章、存摺等交 還給聲請人女兒。㈡於106年間,因潘昭穎為購買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房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同段394-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永安街房地), 因其無資力,遂以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 00號房地(即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同段35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瑞祥街房地)為擔保向高雄市 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農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設 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鳳山農會。嗣於107年12月16日,潘昭穎 將瑞祥街房地出售,並將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400,00 0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後剩餘2,767,618元,並於108年2月25 日將剩餘款項匯入聲請人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玉山帳戶),故當時清償系爭借款金額為2,632, 382元(計算式:5,400,000-2,767,618=2,632,382)。又潘 昭穎未經聲請人同意,分別於108年3月4日、同年6月5日擅 自從系爭玉山帳戶提領1,500,000元、轉出1,200,000元至潘 昭穎所有之銀行帳戶,共計將2,700,000元(計算式:1,500 ,000+1,200,000=2,700,000)據為己用。潘昭穎於113年3月 18日死亡,遺有遺產10,446,176元,未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 務及侵占之款項共計5,332,382元(計算式:2,632,382+2,7 00,000=5,332,382‬),因此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就繼承潘昭穎 所得遺產為限,請求連帶清償。㈢相對人於潘昭穎死亡後, 遂即表示不願再扶養聲請人,並不斷要求聲請人搬離,亦不 願償還潘昭穎對聲請人所負債務。相對人曾表明其所繼承之 遺產,其中現金及股票部分均已用於清償相對人曾銘慧對臺 灣銀行之房貸而所剩無幾,相對人甚欲將潘昭穎所剩之遺產 即兩造現居之永安街房地出售,該房屋價值僅為4,000,000 元,顯然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且處於可隨時移轉予他人 而脫免財產之情形。又相對人之最新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均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非相對人繼承潘 昭穎之遺產範圍內得予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相對人有逃避債 務之情況,為避免相對人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分殆盡,而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風險,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求准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 保後,得對相對人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圍內,於5,332,382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詳 言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 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 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就其主張潘昭穎將聲請人所 有之瑞祥街房地出售所獲價金用以清償系爭借款2,632,382 元,及潘昭穎未經聲請人同意,分別於108年3月4日、同年6 月5日擅自從系爭玉山帳戶提領1,500,000元、轉出1,200,00 0元至潘昭穎所有之銀行帳戶(共計2,700,000元)據為己用 ,又潘昭穎已於上開時間死亡,相對人為潘昭穎之繼承人, 於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圍內承受潘昭穎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爭玉山帳戶 交易明細、遺產稅財產清單等件為證(全字卷第15至16、21 至39頁),及本院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字卷第65至77頁), 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補字第1659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固可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請求之原因。  ㈡有關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不願償還潘昭穎所負債務,顯見其等無 清償系爭借款之意,且其等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對話譯文(全字卷第17至19、41至51頁)為佐,不僅隻字未 提及關於償還借款或繳回潘昭穎所領取、轉出之款項,亦未 見相對人有拒絕給付之情事,況相對人縱使接獲聲請人之訊 息等未予回應,僅足認其等拒絕給付,而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尚難憑以推論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 匿財產之情。是聲請人執此謂相對人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已對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  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曾銘慧前已出售潘昭穎所遺車輛,現委 託房仲出售潘昭穎所遺之永安街房地而積極處分財產,固提 出遺產稅財產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譯文(全 字卷第37至39、45至51、59頁)為據。惟出售財產之原因多 端,非得逕認屬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無從執此以認相對人 因而將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何隱匿財產而使聲請人將來難 以強制執行之情事。況聲請人已自承相對人繼承潘昭穎財產 之永安街房地至少價值4,000,000元(全字卷第11頁),且 根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財產清單,潘昭穎所遺財產除永安 街房地外,尚餘有價證券、汽車等(全字卷第37至39頁), 併參酌相對人自111年迄今之財產,除前揭永安街房地外, 相對人曾銘慧名下尚有投資、營利所得、利息所得等收入, 相對人潘鈞琦名下則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等收入、相對人 潘柏諺名下亦有坐落高雄市楠梓區房地(房地現值1,321,60 8‬元,計算式︰251,400+1,070,208=1,321,608‬‬)、薪資所 得等收入(詳見證物袋),則無論潘昭穎所遺財產或相對人 之固有財產總額與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相較並無相 差懸殊情事,亦難認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此外,聲請人 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 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㈢綜上,聲請人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而此項釋明之欠缺,尚不能以供擔保代之。從而, 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對相對人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 圍內,在5,332,3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與上開規定不 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1-07

KSDV-113-全-261-20250107-1

簡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羿維 相 對 人 林昱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在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 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 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該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 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 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2年7月22日起陸續向抗告 人借款共13萬6,000元,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仍有11萬7,4 00元迄未清償,抗告人已就相對人起訴求償,案分本院以11 3年度基簡字第994號事件受理。考量相對人刻意躲避欠債, 屢經抗告人催討無果,相對人甚而拒絕簽立借貸契約或簽發 本票予抗告人,並將與抗告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 簿刪除,惡意湮滅不利於己之證據,顯無還款意願,為免抗 告人日後難以強制執行或有執行困難之虞,乃提起本件保全 之請求,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1萬7,40 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已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 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 ,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 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第311號判決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如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應認為假扣押之原因不 存在,應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固提出相關存摺封面照 片、網路郵局轉帳截圖、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郵局通知截圖、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本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僅提出兩造對話紀錄 ,惟該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還款請求消 極不予回應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謂相對人已逃匿,更與其 是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 為無資力無關。況債務人縱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亦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即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 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 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抗告人已就 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假扣押 原因既完全未釋明,自不得以擔保補足,從而,抗告人聲請 假扣押,於法不合,即不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尚不能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簡抗-5-20241231-1

事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李晏青 相 對 人 張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新臺 幣(下同)4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異議人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聲明異議 ,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尚欠款1,505萬元,並於 112年4月26日兩造調解離婚時,協議由異議人給付1,100萬 元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所匯款項,係作為相對人之嫁妝用, 而非與異議人間之借款。況該款項若屬借款,相對人豈會相 隔十餘年始為請求,且因異議人投資股票虧損,所餘已無多 ,餘款亦係作為生活支出使用。又兩造雖成立離婚調解,但 就雙方間金錢給付、扶養費等尚未達成共識,故未就該等部 分一同作成調解內容,且相對人所指給付1,100萬元,既係 記載於調解程序之訊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 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裁定持以認定相對人已為釋明, 即非允妥。  ㈡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將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建 物(下稱系爭內湖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有惡意脫產之行為 ,惟異議人之所以出售系爭內湖房屋,係為將自己及子女之 戶籍遷回南投,而無需再居住於系爭內湖房屋,且相對人對 此均有知悉,實無其所指惡意脫產之行為。況異議人於出售 系爭內湖房屋後,亦將價金用以興建坐落南投縣○○鎮○○段○○ ○段00地號土地上之牙醫診所(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 00號,下稱系爭草屯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草屯房地) ,並已於113年7月2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難認異議人有脫 產或減少資產之行為,自無假扣押之原因。  ㈢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盡釋明之責,爰提出異議 ,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 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 ;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 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尚欠款1,505萬元, 並於雙方離婚調解時,協議由異議人給付1,100萬元予相對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4月26日調解程序訊問筆錄為證, 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產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 出釋明,而非全無釋明。異議人雖抗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 係,然此屬雙方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待本案實體訴訟解決, 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究。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異議人於112年4月26日離婚調解後,旋於同年8月26日出售系 爭內湖房屋,並於同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等節,除為異議人所自承外,亦據相對人提出兩造間對 話紀錄截圖、系爭內湖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並有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所示之交易日期為證。 且依上開交易資料,系爭內湖房屋出售之總價為2,120萬元 ,縱扣除該房屋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合計1,98 0萬元【計算式:2,940,000+13,260,000+3,600,000】,仍 有餘額清償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可徵異議人確在與相對人就 債務協商後之不久,便將作為其債務總擔保之財產,為積極 之處分行為,難認無脫產之嫌。  ⒉異議人固稱出售系爭內湖房屋之價金亦用於興建系爭草屯房 屋之用,並無減少資產之行為等語,惟異議人就系爭內湖房 屋處分換價後,將變更其形態由不動產轉為流動性強且易於 隱匿之現金,自難徒憑系爭草屯房屋係興建完成在後乙節, 即遽信異議人將出售取得之價金用於興建系爭草屯房屋,而 使其財產價值增加。況依系爭草屯房屋之登記謄本,及於11 0年12月之Google街景圖顯示,該址所立「李晏青住宅新建 工程」之工程告示牌上載有施工期間為110年5月20日至111 年2月19日,可見系爭草屯房屋之工程至少在110年5月間便 已動工施作,並於113年6月3日建築完成,此為異議人持續 多年之興建計畫,與異議人前開處分行為是否基於脫產意圖 所為,衡屬二事,加以前開交易行為與異議人嗣後辦理系爭 草屯房屋之保存登記,相隔10個月之久,豈能據此推論前所 為之交易行為,非屬不利益債務人財產之處分。  ⒊又異議人雖稱與系爭草屯房屋相鄰、建物面積相當之南投縣○ ○鎮○○路00號房屋(下稱相鄰房屋),於112年12月25日實價 登錄之買賣價金為3,388萬元,故系爭草屯房地之價值顯然 在3,388萬元之上,尚無相對人所指將陷於無資力之情形等 語。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之查詢資料,及卷附Google街景圖顯示,相鄰房屋所處路段 為「民族路」、樓別為「四層」,並以石材外牆裝修,核與 系爭草屯房屋所處路段為「民族一街」、樓別為「三層」, 以清水混凝土為外牆等情顯然有別,尚難認該2筆不動產之 交易價格,可在忽略系爭草屯房屋本身條件之個別因素(如 用途、建材、使用年限、面臨道路狀況等個別因素)情況下 為類比。況系爭草屯房地現設有擔保債權2,038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酌以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 與查封當時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 定之情形,所在多有,是縱認系爭草屯房屋查封時市價可達 3,388萬元,亦難認該不動產之拍定價格即與查封時市價相 當,而該不動產如經3次減價20%,市值僅餘1,734萬6,560元 【計算式:33,880,000×80%×80%×80%】,扣除土地增值稅等 稅賦,已不敷支應上開擔保債權數額,顯不足清償相對人欲 保全執行之450萬元債權,實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是 異議人上開所辯,僅能謂使本院認相對人就此之釋明尚有不 足,而非全無釋明,準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相對人未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既已有所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應 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為 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財產 為假扣押,及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2-30

NTDV-113-事聲-18-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曉勇 代 理 人 曾學立律師 陳繼普律師 相 對 人 香港商創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培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美金貳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美金捌拾壹萬伍仟零捌拾陸點貳捌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本項提存美金部分,聲請人得按提存時之臺灣銀行 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提存之。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美金捌拾壹萬伍仟零捌拾陸點貳捌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本項提存美金部分,相對人得按提存時 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提存之。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好孩子公司) 以其及寧波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昆山百瑞康兒童用品 有限公司(下稱百瑞康公司)為被保險人,就其等與相對人間 出口貿易之商業風險,向伊投保短期出口貿易信用保險綜合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以參加人身分,就好孩子 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下稱系爭貨款訴訟)為 訴訟參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作成111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現繫屬在本院 審理中(案列113年度重上字第471號)。系爭貨款訴訟之判決 主文認定相對人應給付好孩子公司美金69萬8125.24元,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好孩子公司已先獲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 美金50萬8508.94元,該部分應由伊代位行使對相對人請求 權。伊於112年4月14日另依系爭保險契約再對好孩子公司理 賠美金30萬6577.34元,此部分亦應由伊代位行使對相對人 請求權。好孩子公司已獲理賠總計美金81萬5086.28元,伊 應得代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共計美金120萬9240.63元(前述 美金81萬5086.28元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暫計至假 扣押聲請狀遞狀日}止按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為美金39萬 4154.35元,本息共計美金120萬9240.63元),此乃假扣押之 請求。好孩子公司於110年12月8日及111年8月5日曾向士林 地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獲准就相對人之不動產(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內湖房地)予以執行扣押,惟 相對人已於113年1月29日提供現金新臺幣2281萬6246元反供 擔保而免予繼續遭查封(提存案號:士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 105號),嗣後即於113年3月28日迅速移轉前述不動產,顯係 於訴訟進行中意圖削減在境內主要資產之情事,相對人所擔 保之金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且該擔保僅係為好孩子公司貨 款請求權所為,伊之代位請求權仍未受保全,益徵本件有保 全必要。相對人為香港公司,在境內營運資金僅新臺幣1200 萬元,然伊得代位請求之債權約為新臺幣3912萬元(約美金1 2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扣除伊已理賠之保險金後尚有約新 臺幣1174萬元(約美金39萬元)請求相對人給付,相對人在境 內營運資金顯不足以償債,縱伊及好孩子公司能獲得勝訴判 決,相對人亦無償債能力,又相對人具港澳地區法人身分, 臺灣並非主要營業區域,相對人實有高度可能放棄在臺繼續 營業或將資產移轉至境外,伊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倘伊之釋明仍有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 在美金120萬9240.6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 及所提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 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而言。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 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好孩子公司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貨款訴訟,聲明求為判 命相對人給付其美金120萬6634.18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士林地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235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相對人應給付好 孩子公司美金69萬8125.24元,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並就前述命給付部分, 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裁判,且駁回好孩子公司 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好孩子公司及相對人分別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重上字 第471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在系爭貨款訴訟係輔助好孩子 公司為訴訟參加等情,此為本院承審113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事件職務上所知。聲請人另於113年8月19日以好孩子公司及 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亦由本院承審中(案列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訴之聲明為:「就主參 加被告好孩子公司及主參加被告創鵬公司(即本件相對人)間 請求貨款美金120萬6634.18元,於美金81萬5086.28元內確 認不存在。主參加被告創鵬公司(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美 金81萬5086.28元予主參加原告,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聲請人於主參加訴訟起訴狀所提 以好孩子公司等為被保人之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保險 單、可能損失通知書、聲請人發送之賠款通知書暨確認回執 、110年7月22日轉帳美金50萬8508.94元予好孩子公司之銀 行憑證、113年5月14日轉帳美金43萬1561.88元予好孩子公 司之銀行憑證等文書資料,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聲請所欲保 全之金錢請求,在其以主參加訴訟(即本案訴訟)表明之請 求金額實為「美金81萬5086.28元」,且於該數額範圍內已 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原有內湖房地, 卻於113年3月28日將內湖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顯係 於訴訟進行中意圖移轉或削減在境內主要資產,且相對人為 香港公司,臺灣並非主要營業區域,(登記)境內營運資金僅 新臺幣1200萬元,伊之債權有日後無法或難以強制執行程序 實現滿足之虞等情,並提出士林地院113年2月1日士院鳴110 司執全吉308字第1139002771號函(內容提及士林地院110年 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債權人好孩子公司與債務人創鵬公司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業於113年1月29日供擔保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列印 資料(內湖區洲子街181號6樓於113年3月28日之交易紀錄)、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網站查詢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聲請人所稱好孩子公司曾向士林地 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獲准就相對人之內湖房地予以執 行扣押,經相對人於113年1月29日提供現金新臺幣2281萬62 46元反供擔保而免於續遭查封,旋將內湖房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案外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3月28日)等情,經本 院調取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 宗、前述內湖區洲子街181號6樓建物登記資料暨異動索引查 閱無誤。系爭貨款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係論述保險代位相關法 律概念而駁回好孩子公司其中部分請求,相對人即於訴訟中 (第一審宣判後、兩造均已提起上訴)將不動產予以處分轉換 為易遭隱匿之現金,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係對財產為處 分以避免日後受強制執行,伊之債權於日後有難以受償之虞 等情,尚非無據,應認聲請人於請求「美金81萬5086.28元 」範圍內,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 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前述範圍內之假扣押聲請,自應予 准許。  ㈢聲請人於系爭貨款訴訟乃參加人(從參加),於主參加訴訟 乃主參加原告。系爭貨款訴訟乃好孩子公司行使對相對人之 給付請求權,至於主參加訴訟,乃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 給付請求權,兩者有所不同(至於從參加與主參加訴訟是否 能並存,則有待訴訟中進行後續釐清)。兩訴訟案件之核心 共同前提,均在於判斷好孩子公司與相對人間是否存在系爭 貨款之法律關係。相對人雖曾於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 第3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為好孩子公司提存新臺幣2281 萬6246元,然該提存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好孩子公司,不及 於聲請人。聲請人既主張自身對於相對人有給付請求權而提 起主參加訴訟,就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 當之釋明,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因聲請人 之本案請求範圍為「美金81萬5086.28元」,假扣押之目的 既旨在確保本案請求,則假扣押之範圍應不得逾本案請求之 聲明。從而,聲請人請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美金81萬5086 .2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為聲請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2-27

TPHV-113-全-16-20241227-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許芷瑜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蘇昱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日申請結婚登記,87年10月28日結婚 登記,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向鈞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訴訟,經鈞院受理在案,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 幣(下同)59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7日向鈞院請求裁 判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 家調字第1304號繫數在案,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調解通知 書可稽(參聲證1),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得請求分配之夫 妻剩餘財產,應以其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13年11月27日之兩 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算之。 (三)本件請求分配金額尚未明確,惟相對人名下之臺中市○里區○ ○○街0號房屋(參聲證2,下稱系爭房屋)屬兩造婚後財產, 依內政務實價登錄紀錄,參照鄰近房屋於109年以2680萬元 售出(參聲證3),應可推估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最低顯有相 同之價值,扣除貸款1500萬元後仍有1180萬元之價值,縱不 計被告其餘財產及不動產漲幅,相對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 值至少約有1180萬元之價值,又聲請人婚後並無財產,且聲 請人係於相對人開設之陞達實業社(參原證4),擔任會計 、出納,兩造共同工作盈餘均由相對人管理,故聲請人於59 0萬元【計算式:1180萬元÷2=590萬元】之範圍內,顯有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二、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離婚後,即表示不會就婚後財產與抗告 人進行分配,並將聲請人趕出家門,顯見相對人為免將財產 分給聲請人,確有可能處分、隱匿其財產之可能,以致聲請 人之債權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 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 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 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 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 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 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 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 ,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 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 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 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 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婚後均係於相對人開設之陞達實業社(參聲證4)擔 任會計、出納,聲請人並無領薪水,兩造共同工作盈餘亦交 由相對人管理,聲請人婚後並無財產可言,相對人復自113 年5月起向聲請人要求離婚,並多次提及倘將來兩造離婚, 絕不會將財產分予聲請人一分一毫,並要求聲請人搬離兩造 同住系爭房屋,嗣經相對人父親蘇金田、姊姊蘇郁鈞介入調 解,相對人仍堅持己見,亦對蘇金田、蘇郁鈞等第三人表示 不可能將財產分給聲請人,更稱「無論如何,一毛錢都不會 分給許芷瑜」此有蘇郁鈞出具之聲明書可稽(參聲證5), 又聲請人現已遭相對人趕出家門,使聲請人流離失所,藉以 逼迫聲請人同意離婚。 (三)陞達實業社近期經營狀況不佳,相對人竟將怪罪於聲請人, 稱均係聲請人在事業上對其毫無幫助云云,相對人因陞達實 業社長期虧損,實有可能將其不動產增貸或出售,用於資金 周轉,間接有增加負債或脫產之可能,且相對人長期與中租 迪和等民間貸款公司配合,顯見其對貸款、抵押等程序知悉 甚詳,如不予聲請人保全相對人財產之機會,將導致聲請人 日後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窘境,嚴重侵 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四)再觀相對人財產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為其主要財產,其於 兩造因婚姻爭訟之際,倘欲處分該不動產,顯然無法排除其 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且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無明確識別 性,屬於流動資產,極易轉手藏匿,難於覓蹤,聲請人追償 阻礙勢將提升,聲請人之債權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 行之虞,又倘若聲請人須待相對人有明確脫產動作,始能就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則相對人即有充足時間遂 行脫產行為,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執行之制度目 的將蕩然無存,依上說明,顯見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 未釋明,應無要求聲請人過度舉證之必要,倘鈞院認釋明仍 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確保債權,避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第 526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先就相對人之財產之 一部分,請求裁定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狀請  鈞院鑒核,裁定如聲請人之請求,俾利聲請人債權之保全。 四、並聲明:一、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新臺幣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二、聲請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貳、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 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 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 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 第二類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工商登記查詢資料、 聲明書等件為據,揆諸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將提出之本案 訴訟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可認相對人確有對其姐蘇昱熏表明 「無論如何,一毛錢都不會分給許芷瑜」等語。據此,堪認 為聲請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然,就本件假扣押 之原因,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且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26 條第2 項規定,能以相當之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從 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30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 項「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 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之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 金額;並依法裁定相對人於提供該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23

TCDV-113-家全-56-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複 代理 人 關治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捌仟零壹拾玖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捌仟零壹拾玖元, 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捌仟零壹拾玖元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次按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 稱健保法)第93條規定:「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 行之情事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 免提供擔保。」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4條本文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因此,釋明所提出證據 方法,以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聲請人或健保署)與 相對人陳信吉即有民診所(由陳信吉獨資經營並擔任負責醫 師)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至113年5月24日止。 聲請人於111年12月5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派員訪問保險對 象及相對人,得知相對人自系爭合約成立時起,即不曾至有 民診所看診與執行業務,卻以相對人之名義申報診察費,至 112年5月24日為止共計493萬127點。又相對人於111年間明 知多位保險對象未實際就醫,卻一再以異常代碼A020(網路 故障造成讀卡機無法使用)向聲請人虛報醫療費用及藥事費 用;且有保險對象僅至有民診所領取慢性處方箋藥物或申請 診斷書,未經相對人診察或領取其他藥物,然經相對人不實 申報醫療費用、藥事費用共計7萬2,207點。聲請人前以113 年3月14日健保北字第1138204711號函(下稱113年3月14日 函)核定相對人110年6月至112年5月應追扣虛報醫療費用共 計500萬2,334點,經點值換算為新臺幣(下同)486萬8,651 元。是相對人確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陳述向聲請人申報醫 療費用之情,並受領486萬8,651元之醫療費用。聲請人就此 不實申報之醫療費用,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自無給付之 義務,相對人受領上開醫療費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㈡又上開不實申報之醫療費用經與聲請人管控未撥費用5萬632 元抵扣後,相對人尚須返還481萬8,019元,經聲請人於113 年9月11日函請相對人返還(下稱系爭催繳函),相對人未 就聲請人核定之追扣金額表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然仍未 將上開款項給付予聲請人。另相對人係執業醫師,名下財產 卻僅有一陳舊之汽車,112年收入僅購買期貨之獲利151,407 元,其財產狀況與其職業應獲之所得顯不相當;而聲請人所 受損害金額至為龐大,相對人現存財產有不足清償本件債務 之虞而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相對人恐有脫產以脫免龐 大債務之執行,是本件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 押之必要。為此聲請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 依健保法第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481萬8,01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請求權,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相對人之特約診所基本資 料表、健保署113年3月14日函及其附表(有民診所違規說明 )以為釋明;另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經催繳後,迄今仍未返還 上開金額,且查得相對人名下僅有1部汽車及於112年僅有15 萬餘元收入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催繳函及其送達證書、相 對人財產資料等文件為佐;而有民診所已於112年11月10日 註銷開業登記,聲請人乃依系爭合約第26條規定,於該日終 止系爭合約之情,復有健保署112年12月13日健保北字第112 8225204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是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 權,而聲請免供擔保在481萬8,019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稽其立法意旨,乃假扣押 制度係在保全聲請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相對人如能提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 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23

TPBA-113-全-104-20241223-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林楷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宜庭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扶養費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下 稱承辦事務官)迴避,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 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李宜庭以民國108年4月 10日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98、799號和解筆錄第3項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 爭執行名義關於金額、範圍、給付時間之記載均不明確,難 以強制執行,承辦事務官無視上情,於伊113年4月8日提起 異議後繼續進行執行程序,於113年5月8日、同年月28日之 訊問程序未依法錄音,意圖隱瞞對伊不公之事實,並遲至11 3年8月12日始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系爭處分),恐致伊 因執行程序終結,無法及時提起救濟,更減少拍賣標的物詢 價期限,加速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進行,逼迫伊清償債權 ,另質疑伊聲請閱卷理由,態度不佳,執行職務確有偏頗, 自得聲請承辦事務官迴避,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 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於司法事務官辦理家 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時準用之。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承辦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同年月28日 之訊問程序未予錄音,遲延作成系爭處分,刻意加速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程序等情,並提出原法院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判 決、聲明異議狀、補充聲明異議理由狀、異議狀、陳報狀、 閱卷聲請狀、執行筆錄(2件)、原法院執行處函(5件)、 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原法院卷第27-76頁 )為據。然抗告人聲請承辦事務官迴避之事由,乃有關系爭 執行事件之訊問程序應否錄音、系爭處分作成及拍賣程序進 行之遲速,屬法院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指揮進行 ,核與其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無涉。抗告人未具體指明 承辦事務官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證據釋明,僅 因不滿承辦司法事務官之指揮執行,即臆測承辦事務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從而,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事務官迴避,即非有據 。原裁定駁回其迴避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2024-12-16

TPHV-113-家聲抗-68-20241216-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含夫妻間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即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日申請結婚登記(按應為結婚日),於 同年月28日為結婚登記;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 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 第1304號);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以113年11月27日提起離婚訴訟 時為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算基準時。 (二)本件請求分配金額尚未明確,惟相對人名下之臺中市○里區○ ○○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兩造婚後財產,依內政部實 價登錄紀錄,參照鄰近房屋於109年以2680萬元售出,應可 推估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最低顯有相同之價值,扣除貸款1500 萬元後仍有1180萬元之價值,縱不計相對人其餘財產及不動 產漲幅,相對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值至少約有1180萬元之 價值。又聲請人婚後並無財產,且聲請人係於相對人開設之 ○○實業社擔任會計、出納工作,兩造共同工作盈餘均由相對 人管理,故聲請人於590萬元【計算式:1180萬元÷2=590萬元 】之範圍內,顯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三)承前,○○實業社近期經營狀況不佳,相對人竟怪罪於聲請人 ,稱均係聲請人在事業上對其毫無幫助云云,更於113年9月 間即據此向聲請人要求離婚,嗣更將聲請人趕出家門。相對 人因○○實業社長期虧損,實有可能將其不動產增貸或出售, 用於資金周轉,間接有增加負債或脫產之可能,如不予聲請 人保全相對人財產之機會,將導致聲請人日後剩餘財產分配 數額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窘境,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爰為此請求對相對人為扣押,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確保債權,避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 第 526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先就相對人之財產 之一部分,請求裁定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利 聲請人債權之保全等語。 (五)並聲明:  ⒈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為限;倘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 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 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 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參照)。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 ,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 ,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兩者缺一不可。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 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並已提起離婚且合併提起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304號受 理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為證,並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有關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實業 社長期虧損,實有可能將其不動產增貸或出售,用於資金周 轉,間接有增加負債或脫產之可能...」等語,然聲請人並 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現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之情事;且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將有 增加負債、脫產等情,亦純屬臆測,並未據提出何事證為釋 明。聲請人固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惟該謄本至 多僅能據以認定相對人名下有何不動產;而聲請人固另提出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為據,然該交易 資料係顯示他人就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附近之房產所為不動產 交易之情形,至多僅能作為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市價之參考依 據,然未能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上述將達無資力或其他假扣 押原因。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 予以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 釋明,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首揭說明, 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準此,本件聲請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11

TCDV-113-家全-52-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詹文同 相 對 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 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 建物(下依序稱系爭土地、建物,並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 相對人,並於同年4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相對人 自113年起持續對伊為家暴行為,並對伊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罪,伊得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請求 返還系爭不動產。又相對人刻正託售系爭不動產,為防止相 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致法律關係複雜及日後難以強制執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 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 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關於系爭不動產假處分之請求,業據聲請人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297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刑事簡 易判決為憑,堪認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 當釋明。又關於系爭不動產假處分之原因,亦據聲請人提出 永慶房仲網之售屋廣告截圖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尚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 以補之,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系爭 不動產為假處分。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 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堪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暫時無法就系 爭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其法定遲延利息之 損失。又依本院職權查詢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 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地交易單價(不含停車位)每平 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停車位總價約140萬 元,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共計約為1,281萬8,873元【計 算式:〔{59.35+9.63+0.96+(23948.37×〈267-148〉/100000 )}平方公尺×11萬6,000元〕+140萬元=1,281萬8,87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審酌兩造間就此如涉本案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程序事 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4、5款規定 ,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 月,推算本件假處分之通常期間為6年,則以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推估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應為384 萬5,662元(計算式:1,281萬8,873元×5%×6=384萬5,662元 ),另斟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實際交易價值、訴訟期間、移 審、送達等或有變動,併考量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一切情 事,本院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應以385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00 6890.67 100000分之259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總面積 附屬建物 1 000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9.35 陽台:9.63 雨遮:0.96 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 備註:含共有部分即同上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7,含停車位編號4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8)

2024-12-09

SLDV-113-全-198-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1號 抗 告 人 朱慧蓮 代 理 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棟 代 理 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欲購買相對人起造位於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頂義段233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完成建物(下稱系爭未完成建物 ),已先行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票面金額290 萬元之支票(就前述300萬元,合稱系爭款項)。雙方就系 爭未完成建物之買賣進行協商時,抗告人多次表示需辦理履 約保證,相對人均未反對,然相對人代理人卻於民國112年1 0月13日改稱不願辦理履約保證專戶。又相對人於協商過程 中,數度更改契約項目、未依約提供報價單或有浮報工程款 嫌疑,有違誠信原則,故本件無法成立系爭未完成建物之買 賣契約本約,應可歸責相對人,相對人自應返還系爭款項。 抗告人已多次向相對人表示欲解消雙方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系爭款項,均未獲置理,可認相對人已拒絕給付。且 在雙方洽談系爭未完成建物買賣過程中,相對人均由代理人 陳建志出面,可認相對人僅為出名人,相對人極可能於本案 判決後,將系爭款項轉予陳建志,系爭土地亦遭陳建志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足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就相 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 棄。㈡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於81年7月10日便已 登記為伊所有,伊確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抗告人並未 釋明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原因並不存在。 且系爭未完成建物價值高達3,380萬元,縱系爭土地由陳建 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殘值仍逾300萬元甚多,況系爭土 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2年4月24日登記,早於抗告人洽購 系爭未完成建物時間,非為減少伊財產而設定,抗告人主張 該部分假扣押原因,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抗告駁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務經催告後仍斷 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可認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有與相對人洽談購買系爭未完成建物,並支付訂 金300萬元,其後相對人不願為履約保證、多次變更兩造協 議內容,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導致兩造買賣契約無法締結 ,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未果等情,已提出宜蘭縣三星鄉 公所建造執照、房地買賣定金收據、支票影本、系爭土地第 二類謄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21頁), 自非全然無據。而相對人於本院陳稱:兩造現在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訴訟中,抗告人表示不購買系爭未完成建物,目前有 再找其他人承購,但尚未出售,是抗告人要我們另找別人購 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兩造已無締結買賣契約之 意,且就系爭款項是否返還未能達成協議,與抗告人主張大 致相符,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系爭未完成建物出名人,雖以系爭未 完成建物電梯顏色確認書係由陳建志簽名為據(見本院卷第 19頁)。然上開確認書,僅為系爭未完成建物中裝設電梯之 材質、顏色說明,縱然陳建志於確認書上簽名,亦無從證明 陳建志為系爭未完成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更無從據此推論 相對人倘受不利之判決,便會將系爭款項轉讓陳建志,抗告 人該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 爭抵押權),已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21頁)。系爭抵押權係於112年4月26日設定,早於 兩造112年9月12日買賣契約之預約,無從以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 以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乃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金融機構貸款前,亦會就擔保品進行估價,貸款額度往往低 於擔保品市價,自難以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即認抗告人 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遑論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42年2月10日,屆時是否果有債權存在 、債權金額多寡,均屬未定,自無從以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 抵押權,認定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 風險存在。  ⒊又相對人於111年及112年間,收入分別約114萬元、116萬元 ,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另有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房地(含停車 位)、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房地、汽車1輛及投資1筆,價值 逾2,000萬元,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並考量系爭 未完成建物原經兩造議定價格為3,380萬元,是相對人現有 資產初估已超過5,000萬元,縱然扣除相對人銀行貸款合計2 ,833萬1,479元(見本院卷第79頁),仍超出系爭款項數倍 ,是綜合考量相對人之之收入、資產、信用,難認相對人現 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額相差懸 殊,或其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無從認定抗告人有將來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是其聲請假 扣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28

TPHV-113-抗-110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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