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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閔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閔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起訴書第2頁第2行「電信設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網 際網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閔傑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透過網際網路賭 博,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4號   被   告 莊閔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閔傑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初 某日起迄113年8月底某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 里○○00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簽賭網 站,並輸入其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在該網站下注簽賭 「貓女」,賭博方式係拉霸,螢幕上有15格(橫向5格、直 向3格),最少下注1元,只要拉到橫向或斜向3格相同符號 即中獎,可得投注金額之0.2倍至250倍不等賭金,由莊閔傑 先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以1 :1比例儲值金錢兌換點數後,即可下注與該網站經營者對 賭,並可將點數以同比例換成現金,由網站將所提款項匯至 上開郵局帳戶。嗣警另案查獲上開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優美寶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代號)往來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閔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提供之「THA」簽賭網站手機介面截圖2張、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THA」 娛樂城警方蒐證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269-2024123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之犯意」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底至同年6月間,多 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賭博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 ,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為集合犯,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又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2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賭博方式、期間、下注金額 等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情況(因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輸比較多等語(見偵卷第21頁), 且憑卷證尚無從核算被告賭博輸贏之金額,尚無從認定其有 何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下注之電腦,非其所有 ,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爰不予沒收;至被告持以聯繫黃暘騰下注之電話未經扣案, 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號   被   告 劉欣儀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欣儀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至6月間,至競 飆網咖(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操作電腦連結網際網路 ,以黃暘騰(所涉賭博犯嫌,前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供 之「泰金888」賭博網站(網址:ag.tga888.net)之帳號、 密碼,登錄該賭博網站或以電話聯絡黃暘騰下注簽賭,依該 賭博網站公告之美國職棒特定場次比賽及賠率為標的,每次 押注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如簽注中獎,則依頁面 賠率之賠付賭金予劉欣儀,未中則下注賭金全歸上游組頭所 有。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欣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黃暘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欣儀所為,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或 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主觀上均係為賭 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 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MKEM-113-馬簡-187-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基於以電信設備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初起迄113年5月底止」應 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自民國111年11月初某 日起至112年8月底某日止」、第10行「14時」應更正為「15 時」。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113年12月9日公務 電話紀錄」。   ㈢核被告蘇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  ㈣被告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8月底某日止,以網際網路 下注簽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亦有未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 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71號   被   告 蘇彥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任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 初起迄113年5月底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 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密碼 後,登入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進行簽賭,玩法係每 人分發2張牌比大小,大者可得投注金額1比1賠率之賭金, 並透過銀行帳戶匯款儲值押注,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 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蘇彥 任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6日14時59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 5000元儲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賭博網站網頁擷圖、本件合庫銀行帳戶、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1年11月初起迄113年5月底止, 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與不 特定多數人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簡-4005-2024121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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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自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自徽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補充記載被告上網簽賭起訖時間為「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至1 13年5月14日黃暘騰因賭博案遭警方搜索、訊問之日止」。  ㈡關於泰金888賭博網站網址「ag.tga888.net」之記載,應更 正為「ag.tga8889.net」。 二、核被告徐自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 月14日止,持續以網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泰金888」賭 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三、被告上網下注簽賭共獲利新臺幣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號   被   告 徐自徽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              0號             居澎湖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自徽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至○○網咖(址 設:澎湖縣○○市○○路00號)操作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黃暘 騰(所涉賭博罪嫌,前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提供之「泰金888」賭博網站(網址:ag.tga8 88.net)之帳號、密碼,登錄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依該賭 博網站公告之美國、日本職棒特定場次比賽及賠率為標的, 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如簽注中獎,則依 頁面賠率之賠付賭金予徐自徽,未中則下注賭金全歸上游組 頭所有,並獲利2,000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自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黃暘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自徽所為,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或 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主觀上均係為賭 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 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 罪。未扣案之2,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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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發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㈠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部分 ,更改為「電腦連結網際網路」;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所載:「電信設備」更正為「網際網路」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瑞發透過網際網路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 素行良好,本案犯罪持續時間、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陳瑞發於警詢時供稱其未贏得金錢,此外,亦查無其他 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有贏得何財物、利益,因而難以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6號   被   告 陳瑞發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發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 起迄113年7月底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透 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密碼後,登 入「THA」網站進行「魔龍傳奇」(俗稱拉霸)之簽賭,中獎 可得投注金額3倍至50倍不等之賭金,並透過銀行帳戶匯款 儲值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發現陳瑞發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 年1月23日14時52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儲值,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 網站網頁擷圖、本案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2年5月底起迄113年7月底止,藉 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與不特 定多數人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1-29

TNDM-113-簡-3742-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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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倘拉霸畫面出現 8個相同符號,即可獲得2至10倍之押注金,否則押注金即歸 娛樂城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 。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度登入賭博網站下 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以上開方式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下注 賭博,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 僥倖之風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 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本件被告自承 :自賭博網站共獲出金3仟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雖其又 稱:輸比較多,輸約8仟元云云(見偵卷第5頁),惟犯罪所 得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已如上述,則 賭博網站出金予被告之3仟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 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4號   被   告 朱志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浩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 初某日起迄113年8月31日止,接續在臺南市○○區○○○路000巷 0號7樓之5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   78ok娛樂城」(網址:78ok4.com),並輸入其註冊之會員帳 號、密碼後,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由朱志浩 先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儲值點數,點數 即以新臺幣1:1之比例轉入朱志浩之會員帳號,朱志浩即可 進入該網站以網站內電子項目之「雷神之槌」進行賭博,玩 法係先下注最低新臺幣0.2元,於畫面內30格(橫向6格、直 向5格)進行拉霸,拉到30格內有8格相同符號即獲勝,贏則 獲得下注金額0.5倍至100倍不等之彩金。嗣經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發現非法賭博網站「THA娛樂城」之APP(網址:thaapp. tw),調閱儲值受款帳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賭客帳戶交易 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中華郵政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賭博網站「78ok娛樂城」網頁截圖等資 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4-11-29

TNDM-113-簡-398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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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兆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兆乾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兆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 以電信設備賭博罪,因被告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 訊息功能,與另案被告即賭客沈芝蘭、賴光山對賭,有被告 手機Line翻攝照片附卷可按,核屬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且 刑法第266條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為補漏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新興賭 博方式之可罰性,故條文所列舉者僅為新興賭博方式之不同 ,本質上仍為賭博罪行,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應 由本院補充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聲請意 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9日10時50分為警查 獲止,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貪圖僥倖獲利,助長投機之風氣,對社會秩序造 成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之長短、 有多次賭博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手機1支(廠牌OPPO,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沈芝蘭、賴光山對賭財物,因而收得簽注 金新臺幣3,360元,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   被   告 曾兆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兆乾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5月9日10時50分為警查獲止,以其通訊軟體LINE 之電信設備,作為賭博財物之管道,供沈芝蘭、賴光山(均 另行簽分偵辦)直接向其選號下注,而與之對賭。其賭博方 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75至80元,以我國「台灣彩券股份 有限公司」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為輸贏 依據,由賭客或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語音告知,或傳送簽注 號碼及下注資料等文字訊息至曾兆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 簽注後,核對當期「今彩539」中獎號碼,若簽中其中任2個 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簽中其 中任3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者,簽注金悉歸曾兆乾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曾兆乾因而向沈芝蘭及賴光山分別收得簽注金2,400元、9 60元。嗣於113年5月9日10時50分,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兆乾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簽注使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 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兆乾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芝蘭、賴光山於本署偵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簽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兆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 設備賭博之罪嫌。被告與沈芝蘭、賴光山對賭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60元(2,400元+96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營利賭博罪嫌,惟經被告 所否認,辯稱:僅有跟一位叫芝蘭,一位是賴光山對賭等語 ;經查,本案經警勘驗被告扣案手機中相關LINE對話紀錄, 發現除暱稱「賴光山」之人向被告聯繫下注外,未查得其他 人向被告下注之相關資料,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有營 利賭博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4-11-26

PTDM-113-簡-119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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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錡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12月26日14時6分 」應更正為「12月4日15時15分」。    ㈡被告自111年8月7日起至111年9月3日止,以電子通訊下注簽 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亦有未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通訊軟體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 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 、於警偵訊自陳沒有獲利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黃鉦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鉦錡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訴 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以電子通訊賭 博之犯意,自111年8月7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3日某時止,接 續在不詳地點,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志忠(所涉賭博 罪嫌另案偵辦)下注簽賭,其簽賭方式分別如下:㈠專車: 即選1星(1個號碼)、2星(2個號碼)、3星(3個號碼)、 4星(4個號碼)投注,每支牌賭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 如對中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中1、2、3、4個號碼即可分別 得彩金2萬1200元、5300元、5萬7000元、75萬0000元,沒對 中則賭資歸顏志忠,並再付顏志忠0元、80元、70元、70元 等費用。㈡立柱碰:選2個號碼為1組,跨組合皆對中為中獎 ,同組合皆對中則沒中獎,跨組任選號碼比對臺灣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為2星(2個號碼)、3星(3個號碼)、4星(4個 號碼)定輸贏,賭資及彩金支付方式為網路轉帳,每星期結 清一次。嗣於112年12月26日14時6分許,警方獲報前往臺南 市○○區○○0○00號處理黃鉦錡與顏志忠間之賭博糾紛,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顏志忠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之簽賭LI 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 112年1月起至同年8月底止,多次利用電信設備賭博之複次行 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 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1-25

TNDM-113-簡-333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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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灃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灃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 覆性,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 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安裝網路通訊軟體下注 之手機,並未扣案,亦非專供本案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繫 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另檢察官未聲請、亦未舉證本案犯 罪所得,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5號   被   告 柯灃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灃育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 日起迄同年5月底間,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透過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 THA」網站進行「魔龍傳奇」(俗稱拉霸)之簽賭,中獎可得 投注金額0.9倍至100倍不等之賭金,並透過銀行帳戶匯款儲 值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交易明細,發現柯灃育使用其不知情母親林淑惠申設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13年1月18 日及同年5月28日先後匯入新臺幣(下同)2,100元、2,900元 儲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 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作金庫、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3年1月某日起迄同年5月底止, 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與不 特定多數人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簡-377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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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正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是核被告許良正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 時貪念即以通訊軟體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 序,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 其上網簽賭之時間、金額、賭博內容,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40號   被   告 許良正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正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 日19時30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吳志榮(涉嫌賭博罪嫌,為警另案偵 辦中)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簽賭方式為核對於每星期 一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39」中獎號碼,分為「二 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嗣後核對上 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該「今 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有簽中「二星」、「三星 」、「四星」者,可贏得上游組頭依賠率所訂定之彩金;若 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上游組頭所有,許良正即藉由前揭所 述之賭法與上游組頭對賭。嗣經警偵辦吳志榮所犯賭博等案 時,自扣案之電磁紀錄中,發現其與吳志榮間之LINE對話紀 錄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另案被告吳 志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志榮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NDM-113-簡-376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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