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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李致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致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李致賢(綽號小白)與簡建國因故發生糾紛,主觀上認遭簡建 國欺騙,為給簡建國教訓,竟與齊拓茗(原名齊慕文)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成年人,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11時15分前某時,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人誘帶簡建國至新北市三重 區大同南路某房屋內,李致賢、齊拓茗及其他數人旋將簡建 國絪綁控制在其內,嗣於同日傍晚5時許,以小客車押帶簡 建國轉移至臺北市○○區○○街0號房屋內,繼續限制簡建國不 得外出,李致賢、齊拓茗等人於拘禁簡建國期間,尚會以球 棒毆打簡建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等以此方式妨害簡 建國行動自由。嗣簡建國於111年7月24日晚上7時許,從上 開萬華區大埔街拘禁地點逃脫,隨即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監 視器錄影畫面,嗣於齊拓名另案查扣行動電話中,發現簡建 國遭困綁之照片,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 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 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 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 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 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本件被告齊拓茗私行拘禁簡建國犯行,前固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932號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嗣齊拓茗於另案偵查中,員警在其扣案行 動電話內發現齊拓茗於首揭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里拍攝 簡建國雙手遭綑綁並被多人包圍之照片,本院審酌此部分證 據未經前案檢察官審酌,且從形式上觀之,堪認齊拓茗涉犯 私行拘禁之犯罪嫌疑重大,乃屬新發現之證據,是檢察官就 本案再行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為實體上審酌,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李致賢、齊拓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李致賢於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101頁 、第118頁、第120頁)、齊拓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8102卷第11頁至第14頁、審訴卷第101頁、第118頁 、第12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見他卷第25 頁至第2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即簡建國女友楊○○ (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陳述(見偵26932卷第56頁至第57 頁背面)之情節一致,並有從齊拓茗另案查扣行動電話中發 現之齊拓茗於111年7月23日上午11時1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忠 孝里拍攝簡建國在某房間內雙手遭綑綁並被多人包圍之照片 (見偵8102卷第225頁)、攝得簡建國於111年7月23日下午 被移至臺北市○○區○○街0號及於111年7月24日晚間從該處脫 逃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6932卷第66頁至第69 頁)在卷可稽,堪認李致賢、齊拓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李 致賢、齊拓茗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 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 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李致賢、 齊拓茗於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本案從李致賢、齊拓茗拘禁簡建國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 路某房屋內起,嗣轉移至臺北市萬華區大埔街房屋繼續拘禁 ,俟至簡建國自行脫逃成功止,為繼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 罪。本案限制簡建國行動自由已逾24小時,時間甚久,自應 以私行拘禁論認,公訴意旨認李致賢、齊拓茗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後段情節較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得由本院逕以上開罪名審認 。李致賢、齊拓茗及其他不詳共犯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雖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未述及李致賢、齊拓茗強帶簡建國至 臺北市○○區○○街0號內私行拘禁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繼續犯之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又依 卷內證據,本案應係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之,然李致賢 、齊拓茗於本案行為後,刑法始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攜帶兇器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 定,本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李致賢、齊拓茗個人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李致賢與簡 建國間有糾紛,李致賢主觀上認簡建國對其欺騙,竟不思理 性解決,夥同齊拓茗其他不詳之人,以首揭方式非法拘禁簡 建國,妨害簡建國行動自由,並於拘禁過程對簡建國施加暴 力,使簡建國心理承受重創。復考量李致賢坦承犯行,齊拓 茗於前案偵查否認犯行,於本案警詢時起才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李致賢、齊拓茗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本案拘禁時間、手段、角色分工及 整體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李致賢、齊拓茗私行拘禁犯行期間用以毆打簡建國之球 棒,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 為李致賢、齊拓茗所有或具處分權限,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審訴-233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97號、113年度偵字第20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凌虐被害人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因分別與少年甲○○(民國00 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間有債務糾紛,經少年吳○美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告知少年甲○○將於113年1 月7日22時許,前往少年吳○美及其母張芳嵐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3樓之58之住處,乙○○遂與少年賴○諭(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林○(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蔡○翰(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 )前往該處等候少年甲○○到場。乙○○、丙○○、戊○○、少年吳 ○美、賴○諭、林○、蔡○翰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凌 虐被害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少年甲○○於同日 22時許到場時,先由少年賴○諭、蔡○翰壓制後,再由乙○○持 黑色棍棒、少年賴○諭則持少年甲○○帶來之球棒毆打少年甲○ ○,並命少年甲○○跪在地上。丙○○、戊○○隨後到場,見狀參 與其中,由丙○○以徒手、戊○○持貓抓板及徒手毆打少年甲○○ ,並共同強迫少年甲○○吃貓罐頭,少年甲○○因而受有頭部、 左側前臂、雙側踝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結果(少年 吳○美、賴○諭、林○、蔡○翰涉嫌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3年4月1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 1300274991號少年事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7至125、127至131頁、少 連偵卷第483至4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芳嵐、少年吳○美、林○於警詢、 偵訊、證人少年賴○諭、蔡○翰、高梓萱、江廣名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證人乙○○部分(見偵卷第61至65、67至75頁、少 連偵卷第475至485頁);證人丙○○部分見偵卷第145至155頁 、少連偵卷第475至485頁;證人甲○○部分見偵卷第279至283 、285至288、289至293頁、少連偵卷第503至507頁;證人證 人張芳嵐部分見偵卷第89至93、95至104頁、少連偵卷第475 至485、107至112頁;證人少年吳○美部分見偵卷第217至223 、225至228、231至241頁、少連偵卷第503至507頁;證人少 年林○部分見偵卷第255至265頁、少連偵卷第513至514頁; 證人少年賴○諭部分見偵卷第193至203頁;證人少年蔡○翰部 分見偵卷第169至180頁;證人高梓萱部分見偵卷第307至310 頁;證人江廣名部分見偵卷第311至312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9至23頁)、同案被告 乙○○指認被告戊○○、同案被告丙○○、證人少年賴○諭、林○、 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81、83至87頁) 、證人張芳嵐指認同案被告乙○○、證人少年吳○美、林○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5至109、111至115頁)、被告 戊○○指認同案被告乙○○、丙○○、證人少年吳○美、賴○諭、林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33至137、139至143頁) 、同案被告丙○○指認同案被告乙○○、被告戊○○、證人少年賴 ○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7至161、163至167頁 )、證人少年蔡○翰指認同案被告乙○○、被告戊○○、證人少年 吳○美、賴○諭、林○、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第181至185、187至191頁)、證人少年賴○諭指認同案被告乙 ○○、證人少年林○、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 05至209、211至215頁)、證人少年吳○美指認警方現場盤查 同案被告乙○○、證人少年賴○諭、蔡○翰照片(見偵卷第229頁 )、證人少年吳○美指認同案被告乙○○、丙○○、被告戊○○、證 人少年賴○諭、林○、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 243至247、249至253頁)、證人少年林○指認同案被告乙○○、 證人少年吳○美、賴○諭、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卷第267至271、273至277頁)、告訴人指認同案被告乙○○、 丙○○、被告戊○○、證人少年吳○美、賴○諭、林○、蔡○翰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95至299、301至305頁)、告訴 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3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15至316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卷第317至318頁)、臺中市健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見偵卷第319頁)、同案被告丙○○、證人少年吳○美、林○ 指認警方現場盤查同案被告乙○○、證人少年賴○諭、蔡○翰照 片(見偵卷第321頁)、告訴人遭私行拘禁、強制、毆打之影 像擷圖照片及同案被告乙○○、證人少年賴○諭、蔡○翰特徵比 對照片(見偵卷第323至334頁)、門號網路歷程及基地臺分析 (見偵卷第335至344頁)、證人少年吳○美與證人張芳嵐Teleg 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45至351頁)、同案被告乙○○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53至357頁)、證人張芳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61至365頁)、 被告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69至373頁)、數位鑑識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3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 證報告(見偵卷第379至386頁)、113年度保管字第2898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59、469頁)、證人張 芳嵐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0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71至472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發還受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 3至4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第47頁)在卷可查,應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 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 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 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 、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 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 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丙○○以傷害、強 令告訴人下跪吃貓罐頭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 等所為傷害、強制犯行,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無庸再論以傷害或強制罪。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 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 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 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被告戊○○與同案被 告乙○○、丙○○、少年吳○美、賴○諭、林○、蔡○翰,以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命令告訴人下跪、食用貓罐頭,營造人 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將告訴人拘束在上開處所內,致 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凌虐被害人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凌 虐被害人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惟因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與私行拘禁罪之法條同一,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丙○○、少年吳○美、賴○諭、林○ 、蔡○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2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傷害案件與本案均為故 意犯罪,其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6月,即再次犯 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顯無成效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未滿18歲之人,然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在場的我只認識同案被告丙○○,其他人我不認 識,我是由同案被告丙○○帶去的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與 共犯少年蔡○翰、賴○諭、林○之供述(見偵卷第172、194、25 0頁)、告訴人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戊○○等語(見偵卷第284頁 )互核相符,雖共犯少年吳○美供稱:我跟被告戊○○是朋友關 係(見偵卷第223頁),惟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於 行為時知悉少年吳○美之年齡,自難認被告得以經由本案經 分配參與之情形,知悉告訴人、少年蔡○翰、賴○諭、林○、 吳○美之可能年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爰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亦 無其他重大仇怨、糾紛,僅因同案被告丙○○稱與告訴人有債 務糾紛,受同案被告丙○○之要求,即一同前往上開地址,以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 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01至 10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案雖持貓抓板毆打告訴人,惟該物品非被告所有,且考 量貓抓板取得容易,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認其 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遭扣案之iPhone 13Pro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惟與本 案無關(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訴-1427-20250227-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芊蕙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建輝 陳冠峻 蔡雯翎 許祐庭 李奕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宸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737號、第31738號、第32095號、第32096號、第32097號、1 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均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芊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郭建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雯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許祐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奕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宸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BKK-25 60號」更正為「BLE-3705號」、第22行「鐵棒陳宏益之腿部 」更正為「鐵棒燙陳宏益之腿部」,並補充「被告王芊蕙、 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 、吳宸宇(下稱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7人與蔡宇琳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7人因王芊蕙與告訴人陳宏益間有債務糾紛,不思 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罪,法治觀念淡 薄,顯未尊重他人自由權益,造成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受剝奪 將近達20日之久,所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 李奕德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 、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4-1、187 、189、219頁),兼衡被告7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審原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 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1、2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王芊蕙、蔡雯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王芊蕙、 蔡雯翎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王芊蕙、蔡雯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其2人能藉此深切記 取教訓,切勿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王芊蕙、蔡雯翎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蔡雯翎所有,供 其從事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雯翎供承在卷,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蔡雯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3至179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蔡雯翎 2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王芊蕙 3 IPHONE 7S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4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5 背心2件 郭建輝 6 毒品即溶包70包 陳冠峻 7 行動電話1支 陳冠峻 8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許祐庭 9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張智崴 10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許祐庭 1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12 三星GALAXY A52S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1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陳冠峻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17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   被   告 王芊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建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雯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祐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奕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宸宇 (原名:吳柏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吳宸 宇、蔡宇琳(上1人另行簽請通緝,上開8人下合稱王芊蕙等 人)為友人關係,緣王芊蕙與陳宏益前有債務糾紛,王芊蕙 竟因而心生不滿,王芊蕙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先由王芊蕙指示蔡雯翎邀約陳宏益 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凌晨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吉林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碰面,嗣陳宏益於 112年2月22日3時18分許到達該址後,王芊蕙等人即喝令陳 宏益乘坐上由陳冠峻所駕駛、車內尚搭載王芊蕙、郭建輝、 蔡雯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宏益見王芊蕙 等人人數眾多而無從反抗,遂依王芊蕙等人之指示乘坐上該 車,王芊蕙等人即自此時起開始剝奪陳宏益之自由,陳冠峻 旋駕駛該車前往郭建輝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下稱 本案郭建輝住處),李奕德、吳宸宇及許祐庭亦駕駛或搭載 車牌號碼000-0000號、RDT-017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郭建 輝住處。陳宏益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到達本案郭建輝住處 後,王芊蕙等人即先將陳宏益上銬及戴上眼罩,並由吳宸宇 、李奕德負責看管陳宏益,另王芊蕙等人及王芊蕙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於限制陳宏益自由之期間,尚在本案郭建輝 住處及數次將陳宏益載至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接續以 徒手、持拖鞋、球棒、電擊棒毆打、以西瓜刀砍刺、持加熱 之鐵棒陳宏益之腿部、持針刺陳宏益之手腳、持剪刀剪陳宏 益之頭髮等,以上開方式傷害陳宏益,致陳宏益受有左大腿 蜂窩組織炎合併膿傷、左膝化膿性關節炎、左右雙上下肢多 處挫傷擦傷併瘀血腫、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嗣陳宏益 又輾轉遭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等人載至許祐庭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及李奕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 之住處分別關押約3日及1週後,許祐庭復將陳宏益載至位於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巧克力花園社區,並由張志 翔(另行簽請通緝)看管陳宏益,王芊蕙等人即以上開方式 剝奪陳宏益之自由長達約20日。嗣因張志翔見陳宏益傷勢嚴 重,遂於112年3月13日13時26分許,將陳宏益載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惟因該醫院之醫護人 員見陳宏益冒名使用他人之身分證就醫,察覺有異,遂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芊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徒手、以腳踹、持拖鞋、棍棒、球棒、電擊棒毆打、持針刺告訴人及持剪刀剪告訴人之頭髮,另告訴人於本案郭建輝住處時,係與被告吳宸宇同睡一室事實。 2 被告郭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郭建輝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以徒手及毆打及以腳踹告訴人,另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嗣遭被告許祐庭載至不詳處所等事實。 3 被告陳冠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有於上開時間,指示被告蔡雯翎將告訴人約至本案超商附近,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王芊蕙等人即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被告許祐庭及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蔡雯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雯翎有於上開時間,依被告王芊蕙之指示將告訴人約至本案超商附近,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王芊蕙等人即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本案郭建輝住處有遭被告蔡雯翎持針刺、遭被告王芊蕙持拖鞋毆打、並遭被告許祐庭、吳宸宇及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嗣告訴人有遭關押於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之事實。 5 被告許祐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徒手、以腳踹、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之事實。 6 被告李奕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由被告李奕德、吳宸宇負責看管告訴人,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不詳方法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等事實。 7 被告吳宸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由被告李奕德、吳宸宇負責看管告訴人,被告王芊蕙、蔡雯翎、蔡宇琳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毆打告訴人,及遭被告王芊蕙等人及遭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許祐庭、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等事實。 8 同案被告吳宗旻(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王芊蕙等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該處蓬頭垢面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與被告蔡雯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蔡雯翎確有於上開時間,邀約告訴人前往本案超商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前往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往本案郭建輝住處之事實。 12 被告蔡雯翎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手機基地台位址 證明被告蔡雯翎於112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超商附近,並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抵達新北市淡水區之事實。 1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傷勢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王芊蕙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攻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 、吳宸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再被告王芊蕙等 人上開所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芊蕙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末被告王芊蕙等人前開所犯傷害及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王芊蕙等人均另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罪嫌,惟 本案並未查獲足以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證據 ,且本案係緣於被告王芊蕙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所起,是 被告王芊蕙等人所為應為單一且特定一次之個別犯罪,依卷 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自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2025-02-26

TPDM-114-審原簡-12-20250226-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芊蕙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郭建輝 陳冠峻 蔡雯翎 許祐庭 李奕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宸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737號、第31738號、第32095號、第32096號、第32097號、1 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 祐庭、李奕德、吳宸宇(下稱被告7人)、蔡宇琳(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中,上開8人下合稱被告王芊蕙等人)為友人關 係,緣被告王芊蕙與告訴人陳宏益前有債務糾紛,被告王芊 蕙竟因而心生不滿,被告王芊蕙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芊蕙指示被告蔡 雯翎邀約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凌晨時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吉林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碰 面,嗣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3時18分許到達該址後,被告 王芊蕙等人即喝令告訴人乘坐上由被告陳冠峻所駕駛、車內 尚搭載被告王芊蕙、郭建輝、蔡雯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告訴人見被告王芊蕙等人人數眾多而無從反抗 ,遂依被告王芊蕙等人之指示乘坐上該車,被告王芊蕙等人 即自此時起開始剝奪告訴人之自由,被告陳冠峻旋駕駛該車 前往被告郭建輝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郭 建輝住處),被告李奕德、吳宸宇及許祐庭亦駕駛或搭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KK-2560號)、RDT-0179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 某時許到達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等人即先將告訴 人上銬及戴上眼罩,並由被告吳宸宇、李奕德負責看管告訴 人,另被告王芊蕙等人及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於限制告訴人自由之期間,尚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數次將 告訴人載至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接續以徒手、持拖鞋 、球棒、電擊棒毆打、以西瓜刀砍刺、持加熱之鐵棒燙告訴 人之腿部、持針刺告訴人之手腳、持剪刀剪告訴人之頭髮等 ,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蜂窩組織炎 合併膿傷、左膝化膿性關節炎、左右雙上下肢多處挫傷擦傷 併瘀血腫、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嗣告訴人又輾轉遭被 告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等人載至被告許祐庭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及被告李奕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之住處分別關押約3日及1週後,被告許祐庭復將告訴人載 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巧克力花園社區,並 由張志翔(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看管告訴人,被告王芊蕙 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自由長達約20日。嗣因張志 翔見告訴人傷勢嚴重,遂於112年3月13日13時26分許,將告 訴人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惟 因該醫院之醫護人員見告訴人冒名使用他人之身分證就醫, 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7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7人所涉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宏益告訴被告7人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7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對被告王芊蕙 、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具狀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第185頁),且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 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吳宸宇。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 翎、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等7人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3-審原訴-139-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芊蕙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建輝 陳冠峻 蔡雯翎 許祐庭 李奕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宸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737號、第31738號、第32095號、第32096號、第32097號、1 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均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芊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郭建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雯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許祐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奕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宸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BKK-25 60號」更正為「BLE-3705號」、第22行「鐵棒陳宏益之腿部 」更正為「鐵棒燙陳宏益之腿部」,並補充「被告王芊蕙、 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 、吳宸宇(下稱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7人與蔡宇琳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7人因王芊蕙與告訴人陳宏益間有債務糾紛,不思 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罪,法治觀念淡 薄,顯未尊重他人自由權益,造成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受剝奪 將近達20日之久,所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 李奕德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 、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4-1、187 、189、219頁),兼衡被告7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審原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 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1、2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王芊蕙、蔡雯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王芊蕙、 蔡雯翎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王芊蕙、蔡雯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其2人能藉此深切記 取教訓,切勿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王芊蕙、蔡雯翎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蔡雯翎所有,供 其從事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雯翎供承在卷,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蔡雯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3至179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蔡雯翎 2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王芊蕙 3 IPHONE 7S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4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5 背心2件 郭建輝 6 毒品即溶包70包 陳冠峻 7 行動電話1支 陳冠峻 8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許祐庭 9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張智崴 10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許祐庭 1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12 三星GALAXY A52S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1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陳冠峻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17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   被   告 王芊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建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雯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祐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奕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宸宇 (原名:吳柏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吳宸 宇、蔡宇琳(上1人另行簽請通緝,上開8人下合稱王芊蕙等 人)為友人關係,緣王芊蕙與陳宏益前有債務糾紛,王芊蕙 竟因而心生不滿,王芊蕙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先由王芊蕙指示蔡雯翎邀約陳宏益 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凌晨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吉林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碰面,嗣陳宏益於 112年2月22日3時18分許到達該址後,王芊蕙等人即喝令陳 宏益乘坐上由陳冠峻所駕駛、車內尚搭載王芊蕙、郭建輝、 蔡雯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宏益見王芊蕙 等人人數眾多而無從反抗,遂依王芊蕙等人之指示乘坐上該 車,王芊蕙等人即自此時起開始剝奪陳宏益之自由,陳冠峻 旋駕駛該車前往郭建輝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下稱 本案郭建輝住處),李奕德、吳宸宇及許祐庭亦駕駛或搭載 車牌號碼000-0000號、RDT-017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郭建 輝住處。陳宏益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到達本案郭建輝住處 後,王芊蕙等人即先將陳宏益上銬及戴上眼罩,並由吳宸宇 、李奕德負責看管陳宏益,另王芊蕙等人及王芊蕙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於限制陳宏益自由之期間,尚在本案郭建輝 住處及數次將陳宏益載至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接續以 徒手、持拖鞋、球棒、電擊棒毆打、以西瓜刀砍刺、持加熱 之鐵棒陳宏益之腿部、持針刺陳宏益之手腳、持剪刀剪陳宏 益之頭髮等,以上開方式傷害陳宏益,致陳宏益受有左大腿 蜂窩組織炎合併膿傷、左膝化膿性關節炎、左右雙上下肢多 處挫傷擦傷併瘀血腫、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嗣陳宏益 又輾轉遭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等人載至許祐庭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及李奕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 之住處分別關押約3日及1週後,許祐庭復將陳宏益載至位於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巧克力花園社區,並由張志 翔(另行簽請通緝)看管陳宏益,王芊蕙等人即以上開方式 剝奪陳宏益之自由長達約20日。嗣因張志翔見陳宏益傷勢嚴 重,遂於112年3月13日13時26分許,將陳宏益載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惟因該醫院之醫護人 員見陳宏益冒名使用他人之身分證就醫,察覺有異,遂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芊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徒手、以腳踹、持拖鞋、棍棒、球棒、電擊棒毆打、持針刺告訴人及持剪刀剪告訴人之頭髮,另告訴人於本案郭建輝住處時,係與被告吳宸宇同睡一室事實。 2 被告郭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郭建輝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以徒手及毆打及以腳踹告訴人,另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嗣遭被告許祐庭載至不詳處所等事實。 3 被告陳冠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有於上開時間,指示被告蔡雯翎將告訴人約至本案超商附近,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王芊蕙等人即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被告許祐庭及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蔡雯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雯翎有於上開時間,依被告王芊蕙之指示將告訴人約至本案超商附近,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王芊蕙等人即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本案郭建輝住處有遭被告蔡雯翎持針刺、遭被告王芊蕙持拖鞋毆打、並遭被告許祐庭、吳宸宇及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嗣告訴人有遭關押於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之事實。 5 被告許祐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徒手、以腳踹、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之事實。 6 被告李奕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由被告李奕德、吳宸宇負責看管告訴人,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不詳方法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等事實。 7 被告吳宸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由被告李奕德、吳宸宇負責看管告訴人,被告王芊蕙、蔡雯翎、蔡宇琳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毆打告訴人,及遭被告王芊蕙等人及遭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許祐庭、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等事實。 8 同案被告吳宗旻(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王芊蕙等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該處蓬頭垢面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與被告蔡雯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蔡雯翎確有於上開時間,邀約告訴人前往本案超商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前往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往本案郭建輝住處之事實。 12 被告蔡雯翎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手機基地台位址 證明被告蔡雯翎於112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超商附近,並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抵達新北市淡水區之事實。 1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傷勢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王芊蕙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攻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 、吳宸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再被告王芊蕙等 人上開所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芊蕙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末被告王芊蕙等人前開所犯傷害及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王芊蕙等人均另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罪嫌,惟 本案並未查獲足以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證據 ,且本案係緣於被告王芊蕙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所起,是 被告王芊蕙等人所為應為單一且特定一次之個別犯罪,依卷 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自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2025-02-26

TPDM-114-審簡-314-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22號、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 12年度偵字第42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88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於 同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 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三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偵50873 卷第160、163頁,本院金訴2392卷第136、379頁),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 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審判中自白(見偵23882卷第208頁),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行整體適用上 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均較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 (二)依被告所陳,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之上手均為同一 人(見本院2392卷第136頁),堪認為同一詐欺集團。又 依告訴人乙○○所述,其係於111年年初開始遭詐欺集團成 員施以詐術(見少連偵422卷第195頁),且本案乃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認就詐欺告訴人乙○○部分,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僅 就告訴人乙○○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 剝奪他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部分,與丙○○、李男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李男及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部分,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 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更一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財產性犯罪,罪質相近,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多即再犯本案,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少年李男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 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 悉李男為少年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李 男為少年,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當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故該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故就此部分之犯行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 明。   4.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該等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 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參與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各次 犯行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惟迄未為任 何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及所生損 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 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並 未經手告訴人乙○○所匯款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 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提領告訴人戊○○、陳美純所匯 款項後,已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取得報酬30 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縱使被告所陳其曾支付旅館及宵夜等費用屬實,該等 成本亦不應扣除),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 題,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1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 年度偵字第4281號部分:   己○○、丙○○均係成年人,與少年李O謙(係94年生,下稱李男 ,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3日前某日 ,分別加入由不詳之人所主持,3人以上,實施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 欺集團),並由己○○、李男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看管提供帳 戶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而丙○○則提供其以合茂揚 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洗錢並負責提領匯 入B帳戶贓款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丙○○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 行,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己○○、丙○○、 李男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 己○○、李男並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博 豪」,透過臉書,指示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洗錢意願, 並願意接受安排、暫居特定場所之丁○○,攜帶其所有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於111年6月13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逢福門市,與己○○、李男會合;再由己○○、李男於 同日22時35分許,將丁○○帶至同市○○區○○路0段○○巷0○00號 愛上逢甲日租套房510號房後,由己○○向丁○○收取上開A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交付丁○○提供A帳戶7天之酬勞新臺 幣(下同)7萬元,讓丁○○暫居上開房間內接受監控,雖丁○○ 嗣曾表示要離開,然己○○、李男仍禁止丁○○離開,而以此方 式非法剝奪丁○○之人身自由。而己○○於取得A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後,旋將之轉交不詳之上手,嗣己○○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於取得A帳戶後,即由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透過LINE,以「淑慧」、「雪柔」、「陳經理」、「張義山 -首席特助」等暱稱,向乙○○佯稱:可為MEATRADER 5 美元 指數投資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乙○○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乃於11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 0段000號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A帳戶內, 並旋於同日13時57分許,再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乙○○ 及其他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轉匯至B帳戶,再由丙○○於同日 15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 行,臨櫃自B帳將上開款項悉數提領,並轉交上手,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丁○○則於111年6月14日反悔想取回 上開帳戶,己○○乃依上手指示,向丁○○收回已支付之酬勞7 萬元,再將使用A帳戶1天之酬勞1萬元交付丁○○後,於同日1 9時許,讓丁○○離開,己○○並因此獲得至少3000元之報酬。 嗣警接獲丁○○、乙○○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部分:   己○○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 ,由己○○提供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上 開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及擔任提領匯入該帳戶款 項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LINE,以「淑娜」、「廣大投顧」、「陳麒文」、「Mr吳 」等暱稱,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期貨及必需支付稅金 才能取回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戊○○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乃於111年4月11日12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五權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己○○所有上開帳戶內 ,並旋於同日13時30分、14時41分,經己○○以提款卡及前往 臺中市太平區台新銀行分行臨櫃悉數提領並轉交上手,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警接獲戊○○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丁○○、乙○○、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 度偵字第4281號部分: 1、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己○○與少年李男,依上手指示向被告丁○○收取A帳戶、 並看管被告丁○○之經過情形。 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B帳戶為被告丙○○所申請、持用,且被告丙○○有於上開時、 地自B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然被告丙○○否認犯行 ,辯稱:上開款項係伊買賣寵物用品而來等語,然被告丙○○ 所陳之買賣過程及交付貨款之情形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 3、被告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第一次拒絕證言,第二次 未到)之陳述:   被告丁○○交付A帳戶及遭被告己○○、李男看管之經過情形, 惟被告丁○○否認犯行,然其陳述及所辯情節除前後矛盾、顯 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外,亦與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所示 不符,難以採酌。  4、共犯即證人少年李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己○○與李男,向被告丁○○收取A帳戶、並看管被告陳湘 蓉之經過情形。 5、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6、警員蔡孆慧之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7、被告丁○○與暱稱「陳博豪」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陳湘蓉提供上開帳戶收取報酬,且原亦同意接受監控及 被告丁○○對提供帳戶之事多有了解等事實。 8、被告丁○○與暱稱「馬瑞庭」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丁○○案發後與詐欺集團之連繫情形。 9、愛上逢甲日租套房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丁○○與被告己○○、李男前往上開日租套房及離開之情形 。 、被告丁○○遭看管之日租套房現場照片1份:   案發現場情形。 、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1份:   告訴人乙○○於11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有匯款70萬元至A 帳戶之事實。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2022年10月20日一朴子字第00173號函暨所 附之資料1份:   被告丁○○於111年6月7日、111年6月13日有將A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含轉帳至B帳戶),且遲於111年7月5日始掛失該帳戶, 及告訴人乙○○有匯款至A帳戶並旋遭轉匯至B帳戶等事實,並 堪認被告丁○○所辯伊於遭看管期間有掛失A帳戶一節顯與事 實不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111012984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   110案件系統查無被告丁○○於111年6月13日19時至111年6月1 4日20時間之報案紀錄,堪認被告丁○○所辯伊於遭看管期間 有報警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丙○○所有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   A帳戶之款項遭轉匯至B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35號、第42317號起訴書1份:   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部分: 1、被告己○○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 3、告訴人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4、被告己○○上開帳戶往來明細1份。 5、台新銀行112年1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20號函暨所附 之被告己○○臨櫃提款所填具之取款憑條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 度偵字第4281號部分: ⑴、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⑵、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⑶、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2、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部分: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㈡、共同正犯:   被告己○○、丙○○就上開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己○○於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 5號案件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妨害 自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亦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湘蓉則係以一 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己○○於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案件中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己○○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 不同,被害法益可分,請分論併罰。 ㈣、累犯: 1、被告己○○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己○○、丙○○均係成年人,竟與少年李男共犯上開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度偵 字第4281號之犯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被告己○○之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丁○○之犯罪所得1萬元,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82號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1年 度偵字第50873號己○○涉嫌詐欺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392號案件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己○○提 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及擔 任提領匯入該帳戶款項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續由該詐欺集 團之某成員,對附表所示之陳美純,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己○○上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 再通知己○○,於同日13時30分許、14時41分許,分別以金融 卡提領及臨櫃取款等方式,至臺中市太平區台新銀行分行提 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150萬元(含陳美純受詐金額在內)得 手,再轉交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 二、案經陳美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 2 告訴人陳美純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傳票。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經過。 3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美純受詐後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被告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涉嫌詐欺取 財、洗錢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提 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案 件審理中(剛股),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卷可稽。上開案件中,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案被害人戊○○受騙後,於111年4月11日12 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與本件告訴人匯入之3 0萬元混同後,由被告於同日13時30分許、14時41分許提領1 萬元、150萬元得手,而戊○○與本件告訴人為不同被害人, 應以數罪論,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1 陳美純 110年11月17日,自稱「國康投顧工作室助理(佳妮)」之人,向告訴人陳美純謊稱:可投資黃金及原油獲利等語,告訴人陳美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卻未獲利,始悉受騙。 111年4月11日10時29分 300,000

2025-02-24

TCDM-112-金訴-2392-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22號、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 12年度偵字第42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88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於 同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 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三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偵50873 卷第160、163頁,本院金訴2392卷第136、379頁),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 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審判中自白(見偵23882卷第208頁),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行整體適用上 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均較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 (二)依被告所陳,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之上手均為同一 人(見本院2392卷第136頁),堪認為同一詐欺集團。又 依告訴人林建廷所述,其係於111年年初開始遭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見少連偵422卷第195頁),且本案乃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認就詐欺告訴人林建廷部分,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 告僅就告訴人林建廷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 剝奪他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部分,與邱奕勛、李男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李男及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 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更一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財產性犯罪,罪質相近,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多即再犯本案,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少年李男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 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 悉李男為少年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李 男為少年,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當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故該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故就此部分之犯行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 明。   4.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該等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 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參與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各次 犯行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惟迄未為任 何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及所生損 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 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並 未經手告訴人林建廷所匯款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 加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提領告訴人温芳春、乙○○所 匯款項後,已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取得報酬30 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縱使被告所陳其曾支付旅館及宵夜等費用屬實,該等 成本亦不應扣除),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 題,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1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奕勛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相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 年度偵字第4281號部分:   丙○○、邱奕勛均係成年人,與少年李O謙(係94年生,下稱李 男,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3日前某 日,分別加入由不詳之人所主持,3人以上,實施洗錢、詐 欺取財等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詐欺集團),並由丙○○、李男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看管提供 帳戶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而邱奕勛則提供其以合 茂揚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洗錢並負責提 領匯入B帳戶贓款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邱奕勛所涉參與組織 犯罪犯行,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丙○○、 邱奕勛、李男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犯 意聯絡;丙○○、李男並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 稱「陳博豪」,透過臉書,指示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洗 錢意願,並願意接受安排、暫居特定場所之陳相蓉,攜帶其 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於111年6月13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門市,與丙○○、李男會合;再由丙 ○○、李男於同日22時35分許,將陳相蓉帶至同市○○區○○路0 段○○巷0○00號愛上逢甲日租套房510號房後,由丙○○向陳相 蓉收取上開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交付陳相蓉提供A 帳戶7天之酬勞新臺幣(下同)7萬元,讓陳相蓉暫居上開房間 內接受監控,雖陳相蓉嗣曾表示要離開,然丙○○、李男仍禁 止陳相蓉離開,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陳相蓉之人身自由。而 丙○○於取得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將之轉交不詳 之上手,嗣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A帳戶後,即由 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淑慧」、「雪柔 」、「陳經理」、「張義山-首席特助」等暱稱,向林建廷 佯稱:可為MEATRADER 5 美元指數投資獲利等語,以此詐術 ,使林建廷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1年6月14日13時30 分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竹南分行 ,臨櫃匯款70萬元至A帳戶內,並旋於同日13時57分許,再 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林建廷及其他人匯入A帳戶之款 項,轉匯至B帳戶,再由邱奕勛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自B帳將上開 款項悉數提領,並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而陳相蓉則於111年6月14日反悔想取回上開帳戶,丙○○乃依 上手指示,向陳相蓉收回已支付之酬勞7萬元,再將使用A帳 戶1天之酬勞1萬元交付陳相蓉後,於同日19時許,讓陳相蓉 離開,丙○○並因此獲得至少3000元之報酬。嗣警接獲陳相蓉 、林建廷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部分:   丙○○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 ,由丙○○提供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上 開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及擔任提領匯入該帳戶款 項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LINE,以「淑娜」、「廣大投顧」、「陳麒文」、「Mr吳 」等暱稱,向温芳春佯稱:可投資股票、期貨及必需支付稅 金才能取回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温芳春誤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乃於111年4月11日12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華南銀行五權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丙○○所有上開帳 戶內,並旋於同日13時30分、14時41分,經丙○○以提款卡及 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台新銀行分行臨櫃悉數提領並轉交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警接獲温芳春報案,循線查 悉上情。 四、案陳相蓉、林建廷、温芳春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 度偵字第4281號部分: 1、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丙○○與少年李男,依上手指示向被告陳相蓉收取A帳戶 、並看管被告陳相蓉之經過情形。 2、被告邱奕勛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B帳戶為被告邱奕勛所申請、持用,且被告邱奕勛有於上開 時、地自B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然被告邱奕勛否 認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係伊買賣寵物用品而來等語,然被 告邱奕勛所陳之買賣過程及交付貨款之情形顯與常情不符, 難以採信。 3、被告即告訴人陳相蓉於警詢(偵查中第一次拒絕證言,第二 次未到)之陳述:   被告陳相蓉交付A帳戶及遭被告丙○○、李男看管之經過情形 ,惟被告陳相蓉否認犯行,然其陳述及所辯情節除前後矛盾 、顯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外,亦與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 所示不符,難以採酌。  4、共犯即證人少年李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丙○○與李男,向被告陳相蓉收取A帳戶、並看管被告陳 湘蓉之經過情形。 5、告訴人林建廷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林建廷遭詐騙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6、警員蔡孆慧之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7、被告陳相蓉與暱稱「陳博豪」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陳湘蓉提供上開帳戶收取報酬,且原亦同意接受監控及 被告陳相蓉對提供帳戶之事多有了解等事實。 8、被告陳相蓉與暱稱「馬瑞庭」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   被告陳相蓉案發後與詐欺集團之連繫情形。 9、愛上逢甲日租套房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陳相蓉與被告丙○○、李男前往上開日租套房及離開之情 形。 、被告陳相蓉遭看管之日租套房現場照片1份:   案發現場情形。 、告訴人林建廷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1份:   告訴人林建廷於11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有匯款70萬元至 A帳戶之事實。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2022年10月20日一朴子字第00173號函暨所 附之資料1份:   被告陳相蓉於111年6月7日、111年6月13日有將A帳戶設定約 定轉帳(含轉帳至B帳戶),且遲於111年7月5日始掛失該帳戶 ,及告訴人林建廷有匯款至A帳戶並旋遭轉匯至B帳戶等事實 ,並堪認被告陳相蓉所辯伊於遭看管期間有掛失A帳戶一節 顯與事實不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111012984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   110案件系統查無被告陳相蓉於111年6月13日19時至111年6 月14日20時間之報案紀錄,堪認被告陳相蓉所辯伊於遭看管 期間有報警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邱奕勛所有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   A帳戶之款項遭轉匯至B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35號、第42317號起訴書1份:   被告邱奕勛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部分: 1、被告丙○○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温芳春於警詢之陳述。 3、告訴人温芳春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4、被告丙○○上開帳戶往來明細1份。 5、台新銀行112年1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20號函暨所附 之被告丙○○臨櫃提款所填具之取款憑條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 度偵字第4281號部分: ⑴、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⑵、被告邱奕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⑶、被告陳相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 2、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部分: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丙○○、邱奕勛就上開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 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丙○○於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 5號案件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妨害 自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邱奕勛亦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湘蓉則係以 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丙○○於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案件中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丙○○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 不同,被害法益可分,請分論併罰。 ㈣、累犯: 1、被告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丙○○、邱奕勛均係成年人,竟與少年李男共犯上開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度 偵字第4281號之犯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陳相蓉之犯罪所得1萬元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82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1年 度偵字第50873號丙○○涉嫌詐欺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392號案件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丙○○提 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及擔 任提領匯入該帳戶款項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續由該詐欺集 團之某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乙○○,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丙○○上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再 通知丙○○,於同日13時30分許、14時41分許,分別以金融卡 提領及臨櫃取款等方式,至臺中市太平區台新銀行分行提領 新臺幣(下同)1萬元、150萬元(含乙○○受詐金額在內)得手, 再轉交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傳票。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經過。 3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乙○○受詐後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被告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涉嫌詐欺取 財、洗錢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提 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案 件審理中(剛股),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卷可稽。上開案件中,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案被害人温芳春受騙後,於111年4月11日 12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與本件告訴人匯入 之30萬元混同後,由被告於同日13時30分許、14時41分許提 領1萬元、150萬元得手,而温芳春與本件告訴人為不同被害 人,應以數罪論,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1 乙○○ 110年11月17日,自稱「國康投顧工作室助理(佳妮)」之人,向告訴人乙○○謊稱:可投資黃金及原油獲利等語,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卻未獲利,始悉受騙。 111年4月11日10時29分 300,000

2025-02-24

TCDM-112-金訴-2688-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嘉 黃鉉博 曾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黃鉉博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曾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翊嘉與陳禧龍有債務等糾紛,雙方洽談未果,黃翊嘉因而 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凌晨某時許,經由陳禧龍 發表於其Instagram限時動態而得知其所在位置,竟夥同黃 鉉博、曾子豪、潘永智(本院另行審結)等人,由黃翊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永智,另由不知情 之林梓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 車)搭載黃鉉博、曾子豪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賓 士KTV外等候。陳禧龍與友人黃譯哲於同日清晨6時6分許步 出KTV門外時,黃翊嘉、潘永智、黃鉉博、曾子豪即共同基 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上前強拉陳禧龍,陳 禧龍反抗,潘永智遂返回本案A車副駕駛座取出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開山刀(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 定之管制刀械)威嚇陳禧龍,陳禧龍被黃鉉博、曾子豪、潘 永智強拉上車,曾子豪乘坐該車副駕駛座,黃鉉博及潘永智 則分別坐在陳禧龍左、右兩側,由不知情之林梓淵駕駛該車 離去,黃翊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以此方式剝奪陳禧龍之行動自由,將陳禧龍押至屏東市河濱 公園。嗣黃譯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 在屏東市河濱公園內發現本案A車,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該車上扣得開山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曾子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9270號卷【下稱偵卷】第131、135頁,本院卷第81、8 6、59、66頁),被告曾子豪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9、66頁),並 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曾子豪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被害人陳禧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09899號卷【下稱警卷】第12 1至12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05號卷【 下稱偵13005號卷】第36至3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曾子豪、潘永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8頁、第61至65頁、第81至85頁 、第101至105頁,偵卷第109至123頁、第71至75頁)。  ⒊證人黃譯哲、鄭偉成即計程車司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 梓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9至145頁、第149 至150頁、第33至38頁,偵卷第131至133頁)。   ⒋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警卷第43至49頁、第153頁至16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曾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曾子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陳禧龍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本案發生時因為不認識被告黃鉉博、曾子豪,因而拒 絕隨同離開,當下情緒較為激動,有所反抗,在遭被告黃鉉 博、曾子豪強拉上車後,透過Facetime視訊看到被告黃翊嘉 始知悉本末緣由,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曾子豪於車上並未 限制其人身自由,雙方有好好溝通等語,可知被害人因本案 犯行所受之危險及侵害程度輕微,再衡以:①被告黃翊嘉與 被害人有債務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竟夥同 被告黃鉉博、曾子豪將被害人強拉上車,載至屏東市河濱公 園後才讓被害人下車,為本案犯行之發起者,所涉情節較其 他被告為重;②被告黃鉉博、曾子豪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因 林梓淵相邀前往臺南處理糾紛,因而共同為本件犯行,被告 黃鉉博前曾犯傷害罪,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曾子豪無前科, 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 23頁);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各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害人身 體與自由所受侵害之時間等情;並兼衡各被告之前案素行, 以及其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先前之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9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開山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 規定之違禁物,該開山刀為潘永智所有,此為潘永智於偵查 中所自承(見偵卷第73頁),本院審酌潘永智共同犯本案犯 行之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4-訴-5-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0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耀謙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耀謙與余富城、李英鴻、顏 偉倉3人及張慧珊係朋友,緣張慧珊與余富城因有債務糾紛 ,余富城爲迫使張慧珊支付,即和李英鴻、被告及顏偉倉基 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晚間8時54分許,余富城、被告共乘租賃 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適遇張慧珊,余富 城、被告即以前後包夾張慧珊之方式,強押張慧珊上車並命 交出手機sim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李英鴻住 處拘禁,余富城更命張慧珊將手錶、手環、皮包等物放置在 房間桌上,並取走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9年 5月30日凌晨某時許,顏偉倉攜帶本票及借據抵達上址後, 余富城、被告、李英鴻與顏偉倉4人即共同迫使張慧珊簽立 本票及借據;復於109年5月31日,由余富城命張慧珊聯絡胞 姊張欣怡償還部分款項,張欣怡遂於109年6月1日凌晨0時30 分許,匯款2萬元至李英鴻帳戶,復由李英鴻領出交與余富 城,並由余富城扣走張慧珊之證件,命張慧珊於一週內清償 餘款,始交由顏偉倉駕車搭載被告及張慧珊,返回張慧珊住 處附近,張慧珊終獲釋。  ㈡嗣因張慧珊未依期限付款,致余富城心生不滿,因得知張慧 珊即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夜市停車場,遂於109 年6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由被告、顏偉倉與李英鴻3人分 乘自用小客車趕至,適見張慧珊駕車抵達,其等即以所駕車 輛擋住張慧珊所駕車輛動線,下車強押張慧珊上車,由同車 之李英鴻在後座看管張慧珊,並命張慧珊交付皮包及手機等 物,被告則另駕駛另車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不知情 友人蔡銘享居所,將張慧珊私行拘禁於該址房間內。余富城 到場後即動手毆打張慧珊之臉部、頭部及大腿,被告以腳踹 張慧珊右半側身體部位,顏偉倉則以短刀刀背拍打張慧珊臉 部及腳部等方式,對張慧珊施強暴共同迫使張慧珊支付餘款 ,並致張慧珊受有膝蓋、大腿內側、身體右側腰臀間部位紅 腫等傷害。後余富城、被告、顏偉倉3人離去,僅留李英鴻 於上址繼續看管張慧珊,張慧珊則趁隙逃跑並報警。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諭知「張耀謙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3年7月29日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3年1 0月19日死亡,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其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原名張毓潔)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93、303、415至420頁),原審未及審酌,自 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4877-202502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男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896號、第14045號、110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虹男因故與吳冠緯發生嫌隙,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凌晨1 時35分許,陳虹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小客車)搭載陳穎亭(由本院另行審結)、鄧勲瑋(所犯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於他人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罪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陳虹男、陳穎亭、鄧勲瑋下合稱 陳虹男等3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外(下 稱本案地點),見吳冠緯在對面街道,由陳文正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旁,陳虹男、陳穎亭、鄧勲瑋即 共同走向上開自小客車欲找尋吳冠緯理論,嗣陳虹男竟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將吳冠緯自 上開自小客車拖下,並將吳冠緯配戴之安全帽取下後,持上 開安全帽毆打吳冠緯之背部、頭部(陳虹男等3人所涉此部分 傷害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對吳冠緯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陳穎亭、鄧勲瑋則於陳虹男對吳冠緯下手實 施強暴時,共同基於他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時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與陳虹男一同逼近吳冠緯,並在一 旁觀看陳虹男對吳冠緯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以此為陳虹男提 供心理上之助力而在場助勢。 二、嗣陳虹男於持安全帽毆打吳冠緯後,在同日1時37分許,另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厲聲喝令吳冠緯搭上陳虹男 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使吳冠緯陷於恐懼而上車,鄧勲瑋、 陳穎亭亦分別上車(鄧勲瑋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 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陳虹男遂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吳冠 緯、陳穎亭、鄧勲瑋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阿公店水庫( 下稱阿公店水庫),並於同日2時10分許抵達阿公店水庫,以 此方式剝奪吳冠緯之行動自由。嗣陳虹男、吳冠緯於阿公店 水庫內處理糾紛事宜完畢後,陳虹男於同日2時10分後不久 ,即自行駕駛車輛自阿公店水庫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陳虹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本院復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 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虹男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坦承不諱,另坦承其 於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吳冠緯後,要求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 車,而以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阿公店水庫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求告 訴人跟我到阿公店水庫把事情講清楚,告訴人也同意,才自 願搭乘我的車前往阿公店水庫,我沒有強迫告訴人搭乘本案 小客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舉措等語。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一所載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冠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穎亭( 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鄧勲瑋(以 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吳帛 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邵鈺荃、古軒宇 、郭嘉祐、陳文正、許永輝、陳建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地點鄰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49 7-554頁)等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後,要求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 ,陳穎亭、鄧勲瑋亦陸續上車,被告旋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告訴人前往阿公店水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陳穎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鄧勲瑋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吳帛訓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誠、陳昱廷、陳建成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地點鄰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一卷第497-554頁)、本案小客車之車牌辨識影像及行 車軌跡紀錄(見警二卷第393-399頁)、本案小客車之照片(見 警一卷第107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吳冠緯於109年8月27日之警詢中證稱:當時被 告持安全帽毆打我頭部後,就叫我搭上本案小客車,我當時 很害怕,就配合他指示行動,之後由坐在我左邊的男子(即 鄧勲瑋)在後方顧我上車,帶我至阿公店水庫公廁對面停車 場等語(見警一卷第471頁)。復於109年10月20日之偵訊中證 稱:被告拿安全帽打我的頭,並對我說「走,不然我現在就 讓你死」,之後我就被拉上本案小客車,並被載往阿公店水 庫等語(見偵一卷第142頁)。再於110年10月22日之偵訊中證 稱:案發當時我是被強迫上車的,被告說如果我沒有跟他上 車,他就在這裡把我打死等語(見偵二卷第319頁)。又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打完我之後,說要去下個地方 ,並叫我上車。當時我因為害怕,就配合被告的指示自行上 車,我不記得被告有用什麼話語叫我上車,我上車後,坐在 副駕駛座的後方,鄧勲瑋坐在我的旁邊,之後我就被載到阿 公店水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388、391-395頁)。綜合告 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可見告訴人對被告於持安全帽毆打其之 後,即以言詞要求其搭乘本案小客車,其並因畏懼而屈從被 告指示搭上本案小客車之情節所為陳述均前後一致,如非親 身經歷,實難想見告訴人可為如此高度一致之陳述,堪認告 訴人前開證述,應具相當之憑信性。  3.證人吳帛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時在全家時,被告 與告訴人因為有糾紛,而有毆打告訴人,打完之後,被告有 很大聲地吼告訴人,吼完之後告訴人就搭上本案小客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5-137頁)。是證人吳帛訓亦明確證稱其於 案發當場,確有聽聞被告以言語威逼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 之情,此節核與告訴人前開所陳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前開 所言確堪信實。且由卷附現場監視影像截圖,可見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1時35分至36分間,於本案地點遭被告拖行下車並 持安全帽加以毆打,又於同日1時37分間,搭上被告所駕駛 之本案小客車離開現場(見警一卷第509-513頁),由上開過 程觀之,告訴人遭被告以安全帽加以毆打之時間,與其受被 告指示而搭上被告車輛之時間幾乎完全密接,自常情以言, 告訴人既甫經被告以器物加以毆打,實難想見告訴人在全無 外力迫使下,會自願同意搭乘被告車輛前往他處,是告訴人 稱其因受被告以言語威嚇方搭乘本案小客車前往阿公店水庫 之情,既與證人吳帛訓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相符,亦與客 觀事證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與一般常情相合,自堪採認。從 而,被告確有以厲聲喝令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搭乘其車輛前 往阿公店水庫之情,應堪認定。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是用一般的聲量跟告訴人 說,要跟他將我們之間的誤會講清楚,他才上車的,我並無 對告訴人咆嘯或威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然告 訴人及證人吳帛訓均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厲聲威逼告訴人搭乘 本案小客車之情,已如前述,且由本案客觀情境以觀,被告 於案發當日抵達本案地點後,旋於本案地點大聲叫嚷、尋覓 告訴人之蹤跡,且其尋覓告訴人之聲量更已為在場之證人證 人邵鈺荃、古軒宇、郭嘉祐、許永輝、陳建成等人所聽聞( 見警一卷第248、277、323、386、406頁),此均據上開證人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而被告於發現告訴人躲藏於陳文正 駕駛之車輛內後,即以蠻力將告訴人自車上拖下,並對告訴 人施以毆打,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因對告訴人 心生不滿,而處於高度憤怒之情緒狀態,考量通常人之情緒 反應往往會有相當程度之延續或一致性,除有突發事件干擾 或有重大影響人類情緒之事件介入外,在密接時間內之情緒 狀態通常會呈現相當程度之相似性,而由本案情節以觀,被 告要求告訴人上車之時間,與其毆打告訴人之時間幾乎完全 密接,期間亦未見有任何他人插手介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 程,亦無任何外在事件干擾之情狀,是被告於要求告訴人上 車時,其情緒仍應延續其毆打告訴人時之高度憤怒、不滿之 狀態,實難想見被告於此等情緒狀態下,有何可能以正常對 話之聲量勸告告訴人搭乘其車輛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常理相悖,而無足憑採。  5.陳穎亭雖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在持安全帽毆打完告訴人後, 就問他要不要好好講,吳冠緯說「好」,被告便叫他上車。 我們均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上車等語(見警三 卷第108頁);鄧勲瑋則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是自己跟我們 上車的,我們沒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等語(見偵二卷第120頁 ),然陳穎亭、鄧勲瑋所陳情節非但與告訴人、證人吳帛訓 所陳情節相悖,更始終未能陳明為何告訴人於甫經被告毆打 後,仍會同意搭乘被告車輛之合理原由,且渠等於本案偵查 過程中,均與被告同經偵查機關認係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 之共同嫌疑人,本即難期渠等據實陳述而自陷於罪,且被告 如成立犯罪,亦可能同時致令渠等一併涉及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行,是渠等於本案偵查中之利害關係更與被告相一致,而 有包庇、掩護被告之強烈動機,是渠等所為陳述自難遽採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走,不然我現在就讓你死」等語恫嚇 告訴人,而令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然由前開(三)、2所 載告訴人之歷次證述以觀,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以 上開話語恫嚇其搭上本案小客車等語,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均僅提及被告以言詞喝令其搭乘本案小客車,而未提 及被告係以上開言語恫嚇其搭乘本案小客車,且證人吳帛訓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僅有聽聞被告大聲喝令告訴人搭乘本 案小客車,而未提及被告係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搭乘本案 小客車之情,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單一 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審認上情屬實,自無從僅憑告訴 人片面且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恫嚇 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之舉,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爰更正起訴意旨如前。  7.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被告喝令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以及 被告以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抵達阿公店水庫之具體時間, 且未敘及被告與告訴人抵達阿公店水庫之後續情形,然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時駕駛本案小客車,大約於109 年8月18日2時10分許抵達阿公店水庫,到達水庫後,我叫告 訴人下車,並與其溝通先前之糾紛事宜,告訴人亦表明願意 認錯並向我道歉後,我就先離開了,之後我又看到告訴人被 他人帶到路邊,但我不清楚告訴人是如何離開阿公店水庫等 語(見警一卷第52頁),告訴人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案發 當日被告用車輛載其抵達阿公店水庫後,除被告外,另有他 人到場,而於其與被告處理完糾紛事宜後,另有他人用車輛 將其載離阿公店水庫等事實均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71-472 頁、偵一卷第142頁、警四卷第537頁),且由卷附監視影像 可見,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1時37分7秒搭上被告車輛(見警 二卷第377頁),而可推知被告應係於該時喝令告訴人搭乘其 車輛,另由卷附車牌辨識影像,可見本案小客車於案發當日 1時58分許,行經阿公店水庫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警二卷第399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2時10分許,搭載告 訴人抵達阿公店水庫並處理糾紛事宜完畢後,自行駕車離去 等情,均堪採認,爰補充起訴意旨如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 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 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 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 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 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 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 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 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本罪既 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 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 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邀集 陳穎亭、鄧勲瑋2人,前往本案地點聚集,並由被告於本案 地點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陳穎亭、鄧勲瑋2人則在 旁助勢,而本案案發時間雖為凌晨時分,然本案地點係位於 便利超商鄰近之公有道路上,而屬公共場所,且由監視影像 亦可見本案地點鄰近仍有諸多人、車往來(見警一卷第497- 554頁),是被告及陳穎亭、鄧勲瑋等人所為之強暴行為形 成之暴力情緒、氣氛,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而該當於 本罪無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所稱「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 行拘禁以外之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 該方法不以強暴、脅迫為限,凡主觀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利用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 之不法手段,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行動 自由,即屬該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對告訴人下手實施毆打後,旋喝令告訴人搭 乘本案小客車前往阿公店水庫,使告訴人迫於恐懼而屈從其 指示,是被告以本案小客車帶同告訴人前往阿公店水庫之行 為,當係屬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 而應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考量被告 邀集鄧勲瑋、陳穎亭前往本案地點後,僅因細故即率爾持安 全帽對告訴人下手實施毆打,且其毆打之位置為頭部、背部 ,其中頭部係屬人體之脆弱部位,極可能因遭安全帽等鈍物 毆打而致生嚴重傷勢,是被告之舉對告訴人之身體危害情節 非輕,且被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處所係不特定人、車可通 行來往之便利商店外,然考量其實施犯行之時間,係屬人員 往來較為稀少之深夜時段,對其行為之周邊環境所生之危懼 感尚非甚鉅,且被告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僅約1分有餘,時 間尚屬短暫,綜合上開情節,對被告之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應僅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 任即足。 (2)再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考量被告於告訴人因遭其毆打而處 於高度恐懼之狀態,再以言詞喝令其搭乘車輛而剝奪其行動 自由,其手段雖未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仍對告訴人之意 志產生高度之干涉,然考量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 僅未達1小時,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尚非嚴重,考量上 開情狀,對被告之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亦應僅以低度 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妨害 自由、傷害、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15頁),堪認被告屢因 情緒衝動而侵害他人,品行非佳,而被告於犯後坦認部分犯 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參(見 偵二卷第187頁),犯後態度普通,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 書面,見本院卷四第28頁),綜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 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4.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罪質雖屬互異,行為手段亦有明顯 區隔,惟其上開2行為高度密接,且其上開2犯行之主觀犯罪 動機亦有重合之處,足認其歷次犯行之非難評價應有相當重 合之處,並綜合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被告之受刑能力 、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小客車1台,固係被告於犯罪 事實二部分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 小客車係具有相當交易價值之財產,且僅係偶然遭被告用以 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更非屬違禁物或有高度危害性之物品, 是沒收上開物品之刑法上之重要性不高,而被告本案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行情節尚非嚴重,經權衡被告因沒收而受損之財 產權益及其犯行情節之不法程度,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 開小客車,應屬過苛,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台,其內固存有被告與陳穎 亭(暱稱「有成」)、吳帛訓(暱稱「吳帛」)、「櫻木花道」 、「呂張飛」等人之對話(見警一卷第109-133頁),惟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無從推認該等對話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而 無從確認上開手機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為何,爰不予對之宣 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球棒 1支 陳虹男 2 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虹男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部 陳虹男  4 木棒  1支 盧勇志  5 鋁棒  1支 盧勇志  6 OPPO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盧勇志  7 Iphone手機  1支 曾琨豪

2025-02-14

CTDM-111-訴-232-20250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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