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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得凱 王俊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8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9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得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俊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犯罪事實 一、洪得凱於民國108年間係創信企業社之負責人,在創信企業 社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場地經營創信資源回 收場(下稱本案場址)。洪得凱及創信企業社均無向主管機 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 件,詎洪得凱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時起,逕自向不詳來源收集裝有不 明廢液、容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8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此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後予以堆置存 放在本案場址,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 理。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同)環境督 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進行另 案溯源追查,於108年12月17日10時40分許會同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前 往本案場址督察,始悉上情。 二、王俊德係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根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在大根公司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號廠區 經營塑膠廠(下稱本案工廠)。除大根公司曾經核准收受廢 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外,王俊德及大根公司均無 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 構許可文件,詎王俊德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某時起,逕自向不 詳來源收集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 淋膜紙)及裝有不明廢液、容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76個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此係有害事業廢 棄物)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理。嗣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進行另案溯源 追查,於109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前往本案工廠督察,而悉上情。 三、案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大根公司前於111年7月1日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廢 止登記,被告大根公司之唯一股東陳明樟為清算人,惟被告 大根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迄未受理陳明樟聲報就任 被告大根公司之清算人,且尚未進行公司法之清算程序等節   ,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17日函、111年4月26日函、111年7 月1日函、大根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訴1192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21至33、47至49、453至455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84條第2項前段,被 告大根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陳明樟係被告大 根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大根公司之負責 人而為被告大根公司之代表人;又被告大根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即被告王俊德被訴之行為既係於被告大根公司經廢止登記 前,被訴刑事責任於經廢止登記前成立,其刑事審判仍屬被 告大根公司尚未了結之事務,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本院自得 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同此)。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大根公司(以下合稱 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洪得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資源回 收場、要收桶子,伊有登記證,鐵桶是客人載給伊的,拿給 伊的時候是空桶,伊放在本案場址,後來下雨桶子裡面才會 有水,伊忘記客人是誰等語。經查:  ⒈被告洪得凱於前開時間係創信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經營本 案場址,並曾於前開時間向不詳來源收集裝有不明廢液、容 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8個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嗣 為上開各該機關單位進行另案溯源追查後於前開時間督察等 節,均為被告洪得凱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凱風 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復有偵查 報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 函、111年5月2日函、各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 場照片、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0月18日函、113年3月12 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5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洪得凱、創信企業社均無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被告洪得凱係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場址堆置存放上開廢鐵桶,而 上開廢鐵桶因裝有不明廢液,原即不得以資源回收而須以廢 棄物處理,縱令上開廢鐵桶原為空桶,亦因其容量已超過主 管機關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之業者範圍」表二編號三規定之容量17公升,不得逕以資源 回收,其再利用須以再利用管理方式辦理等節,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 月21日函、113年3月26日函、113年5月14日函、113年9月4 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偵17824卷《下稱偵卷》第55至57頁 、本院卷二第239至240、281至282、339至360頁),是被告 洪得凱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 。而創信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僅資源回收業,此係被告洪得凱 之多年家傳事業,被告洪得凱亦實際經營該事業,有被告洪 得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查(見警卷第64至66 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 可查(見警卷第55頁),衡情被告洪得凱相當熟悉資源回收 相關業務,對於自己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 放乙情實不能諉為不知,況一般經營資源回收業者為免因收 受可疑物品而涉案,多有備置登記簿紀錄所收受物品之來源 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自上開廢鐵桶之容量及數量以觀 ,上開廢鐵桶顯係事業廢棄物,倘予以任意收受即有涉案之 風險,被告洪得凱更無不予以紀錄來源之理,被告洪得凱卻 於偵訊時僅能空泛供稱上開廢鐵桶係工廠載的(見他卷第14 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無法說明上開廢鐵 桶之確切來源(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403頁),此等 向不詳來源收集上開廢鐵桶等事業廢棄物之方式亦悖於常情 殊甚,益徵被告洪得凱對於自己不得為前揭逕自收集上開廢 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之行為乙節有所認知,猶仍 為之,堪信被告洪得凱主觀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所為自構成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甚明。  ⒊至被告洪得凱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縱使被告洪得凱係經營 資源回收業且上開廢鐵桶原為空桶,被告洪得凱仍不得逕自 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業如前述,遑 論上開廢鐵桶內不明廢液之外觀為黑色、略為透明色而呈現 黏稠狀乙情,復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11年5月2日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68、83至84 頁),則上開不明廢液是否如被告洪得凱所辯僅為其堆置存 放上開廢鐵桶後落入桶內之雨水,亦值懷疑,被告洪得凱之 此部分所辯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洪得凱之認定。又被告 洪得凱於本院審理中未能說明所辯登記證所指為何或檢附所 據(見本院卷二第402頁),是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①被 告王俊德辯稱:當時大根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新地主在趕大 根公司,塑膠混合物、木材混合物、紙混合物(淋膜紙)及 鐵桶是大根公司放在那邊來不及搬走的,是可以再利用回收 的原料,大根公司有檢核通過廢塑膠及廢木材的再利用登記 檢核文件、也有管制編號,伊做塑膠粒,淋膜紙也有塑膠, 現場看到的淋膜紙是伊做塑膠粒加工完後要丟掉的下腳料、 是廢棄物,鐵桶是大根公司用過的潤滑油、是廢棄物,只是 還沒找清除公司處理,後來伊有跟新地主協調委託清除公司 清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大根公司之前有廢塑膠及 廢木材再利用許可,淋膜紙的部分被告王俊德是取塑膠膜, 回收後剩下的是取完或無法取塑膠膜的那些紙類要廢棄的, 現場的潤滑油等是生產過程中所遺留,還來不及請合法公司 清運,被告王俊德已經將本案工廠所在土地點交予宏觀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宏觀公司),達成協議請貫瑩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貫瑩公司)進行拆除及清運,尚未完工而已,等於也 是請合法公司處理,被告王俊德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及 犯行等語;②被告大根公司則辯稱:伊是給合法清運公司處 理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俊德係被告大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本案工 廠,並曾於前開時間向不詳來源收集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 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裝有不明廢液、容量約 189公升之廢鐵桶約76個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嗣為 上開各該機關單位進行另案溯源追查後於前開時間督察,又 因前開廠區之土地於108年間經宏觀公司仲介出售,宏觀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翁孟華與被告王俊德洽商拆除前開廠區之廠 房及清理前開廠區之物品事宜,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 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遂終經翁孟華、 被告王俊德協議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於108至109年間清理 完畢等各節,均為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證 人陳凱風、翁孟華、證人即貫瑩公司之負責人陳俊義於偵訊 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復有 偵查報告、各該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工廠公示查詢資料、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函、111年5月2日函、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 書面文件、有害事業廢棄物場外紀錄遞送聯單、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 月19日函、113年5月14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二 第390至395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⒉又除被告大根公司曾通過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1)之再 利用登記檢核並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2月12日核准在本案工廠收受廢塑膠進 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外,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均無向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 許可文件,被告王俊德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工廠 堆置存放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 廢淋膜紙)及廢鐵桶,而該等物品均係事業廢棄物,均非屬 前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指純塑膠材質且未混雜塑膠以 外材質之廢塑膠,非屬被告大根公司經核准得收受者,不得 逕予以收受進行再利用,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 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112年10月19 日函暨附件、112年12月21日函、113年3月26日函、113年5 月14日函暨附件、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9月19日函等件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卷二 第113至127、239至240、281至282、293至295、363至364頁 ),是被告王俊德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 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等事業廢棄物後 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而被告王俊德曾實際經營本案工 廠,已經歷申請廢塑膠之再利用登記檢核及後續提送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等過程,此前更曾一度申請廢木材(廢棄物 代碼R-0701)之再利用登記檢核,僅係未提送後續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查核准收受廢木材進行再利用產製燃料及 燃料原料,有被告王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40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107年1月15日函、113年5月1 4日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卷二第293頁) ,衡情被告王俊德對於被告大根公司應如何合法收受廢棄物 後進行再利用等相關業務知之甚詳,顯然知悉不得逕自收集 純塑膠材質以外之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 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 猶仍為之,堪信被告王俊德主觀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是所為構成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  ⒊至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及被告王俊德之辯護人固各以前開 情詞置辯。而被告大根公司雖曾以生產木竹製品、塑膠製品 等產品為名義申請工廠登記,且除前述經核准在本案工廠收 受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外,曾通過廢木材之再 利用登記檢核,有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17日函、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107年1月15日函及工廠登記 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7、227至229頁)   ,惟自被告王俊德負責經營本案工廠之期間及上開廢塑膠混 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廢鐵桶之 數量以觀,衡情倘被告王俊德確有進行再利用生產木竹製品 及塑膠製品,並以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 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供為原料及盛裝潤滑油之用, 應有累積相當進項、銷項等紀錄而可追溯各該原料或潤滑油 之來源去向,然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產 銷前開各該製品之相關紀錄,復如前述全未提送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送審查核准收受廢木材進行再利用產製燃料及燃 料原料,且上開廢鐵桶內之不明廢液經貫瑩公司另行委外清 除時檢出農藥等化學成分,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5月2 日函、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有害事業廢棄物 場外紀錄遞送聯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二 第147至153頁),雖公訴意旨未就此是否係有害事業廢棄物 乙節為任何舉證或說明,然倘純係供本案工廠生產使用之潤 滑油,是否可能檢出該等化學成分,亦係可疑,實均難認被 告王俊德、大根公司確有進行再利用生產前開各該製品並為 此收集所指原料及鐵桶之行為,況縱令確有此部分再利用生 產行為,被告大根公司亦如前述僅得在本案工廠收受純塑膠 材質之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被告王俊德、大 根公司仍不得收受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 混合物(廢淋膜紙)供為進行再利用之原料,遑論被告王俊 德於前開督察詢問時即已自承上開廢紙混合物僅係經他人載 運前來暫置之廢棄物,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存卷可 查(見偵卷第70頁)。又被告王俊德所為收集上開各該事業 廢棄物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之所為既已構成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 刑事責任即已成立,被告王俊德於此後與翁孟華協議由翁孟 華委託貫瑩公司將之清理完畢自亦不影響及此。是被告王俊 德、大根公司及被告王俊德之辯護人所辯均不足資為有利於 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 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指「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指「   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則係指貯存、清 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得凱、 王俊德分別提供本案場址、本案工廠而各將前揭各該廢棄物 收集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本案工廠,尚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洪得凱、王俊德曾就前揭各該廢棄物為任何中間處 置、最終處理或再利用之行為,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洪得 凱、王俊德所為均係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後為貯存、清 除等行為,且係清理行為。是核被告洪得凱、王俊德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被告 大根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王俊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 第46條之罰金。  ㈡又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於前揭各該期間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部分之行為,及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之行為,分別 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實行, 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適當,各應評價為集合犯而 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各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為目 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 告大根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既係犯上開各罪而從一重論以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除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於被告 大根公司亦應如前述一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 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①被告洪得凱所為尚有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之適用、②被告王俊德所為尚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之適用,從而被告大根公司係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開 各罪而應科以罰金,均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被告 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 理廢棄物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大 根公司亦係一併科以罰金,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並訊問被 告3人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84至385頁),無礙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王俊德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有於103年間經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王俊德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 尚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 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王俊德之 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爰審酌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各自非法提供本案場址、本案工 廠堆置、清理前揭各該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 成潛在危害,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3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被告王俊德已如前述與翁孟 華協議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將前揭各該廢棄物清理完畢等 情,參以被告洪得凱、被告王俊德有公共危險及相類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另斟酌被告大根公司之 經營規模,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二第103至104、404至405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被告大根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即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3人係如前述否認有何本案各犯行,且被告洪得凱、王 俊德之各該所為僅止於將前揭各該廢棄物收集後予以堆置存 放在本案場址、本案工廠,依卷存事證不足認定被告3人有 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除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被告王俊德尚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前往不詳廠商處載運廢塑膠粒、營建混合物 及廢碳酸鈣至本案工廠;因認被告王俊德尚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大根公司則因 其負責人即被告王俊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 條之罰金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王俊德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現場遺留 的營建混合物、廢碳酸鈣是新地主請清除公司拆舊地主的廠 房留下來的,塑膠粒也是大根公司放在那邊來不及搬走的, 是大根公司再利用回收的原料,大根公司有檢核通過廢塑膠 的再利用登記檢核文件,伊再利用是將塑膠粉碎加熱切成條 狀製成塑膠粒,後來伊有跟新地主協調委託清除公司清除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大根公司之前有廢塑膠再利用 許可,廢碳酸鈣不是廢棄物,是生產上所使用的原物料,只 是遺留在現場,委由貫瑩公司全權處理,被告王俊德也不在 現場管理,是否涉嫌的廢棄物都與被告大根公司、王俊德有 關也是存疑等語。  ㈣經查,被告大根公司確曾通過廢塑膠之再利用登記檢核並提 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在 本案工廠收受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業據本院 認定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⒉所示,依卷存事證復不足 認被告王俊德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之廢塑膠粒非被告大根公 司進行再利用產製之塑膠粒原料,是此部分廢塑膠粒應尚非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所收集 後堆置存放,不能認定被告王俊德之此部分所為係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又上開各該機關單位進 行另案溯源追查後於前開時間前往本案工廠督察時,現場確 有因前開廠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易主而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 進行廠房拆除作業等節,業據證人翁孟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土地上有1棟RC水泥辦公室還有3棟鐵皮的廠房,貫瑩公司 有進行拆除工程,拆下來營建廢棄物先堆在現場、邊運邊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9頁),並有證人陳俊義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與王俊德接洽協商讓他在約定的 時間內搬走,一陣子後開始拆除,半年的時間完成拆除,正 式施工之前伊有到現場看過,現場沒有看到廢碳酸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7至90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 16日函、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 場確認單等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 99頁),參以碳酸鈣常經運用於建材,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是督察時現場之營建混合物、廢碳酸鈣確應有可能係貫 瑩公司因拆除、清運廠房而暫放,無從認定被告王俊德有收 集後堆置存放此部分營建混合物、廢碳酸鈣。惟因被告王俊 德、大根公司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各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等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第 47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3-26

TCDM-111-訴-1192-2025032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得凱 王俊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8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9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得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俊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犯罪事實 一、洪得凱於民國108年間係創信企業社之負責人,在創信企業 社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場地經營創信資源回 收場(下稱本案場址)。洪得凱及創信企業社均無向主管機 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 件,詎洪得凱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時起,逕自向不詳來源收集裝有不 明廢液、容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8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此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後予以堆置存 放在本案場址,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 理。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同)環境督 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進行另 案溯源追查,於108年12月17日10時40分許會同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前 往本案場址督察,始悉上情。 二、王俊德係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根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在大根公司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號廠區 經營塑膠廠(下稱本案工廠)。除大根公司曾經核准收受廢 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外,王俊德及大根公司均無 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 構許可文件,詎王俊德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某時起,逕自向不 詳來源收集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 淋膜紙)及裝有不明廢液、容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76個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此係有害事業廢 棄物)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理。嗣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進行另案溯源 追查,於109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前往本案工廠督察,而悉上情。 三、案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大根公司前於111年7月1日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廢 止登記,被告大根公司之唯一股東陳明樟為清算人,惟被告 大根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迄未受理陳明樟聲報就任 被告大根公司之清算人,且尚未進行公司法之清算程序等節   ,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17日函、111年4月26日函、111年7 月1日函、大根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訴1192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21至33、47至49、453至455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84條第2項前段,被 告大根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陳明樟係被告大 根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大根公司之負責 人而為被告大根公司之代表人;又被告大根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即被告王俊德被訴之行為既係於被告大根公司經廢止登記 前,被訴刑事責任於經廢止登記前成立,其刑事審判仍屬被 告大根公司尚未了結之事務,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本院自得 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同此)。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大根公司(以下合稱 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洪得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資源回 收場、要收桶子,伊有登記證,鐵桶是客人載給伊的,拿給 伊的時候是空桶,伊放在本案場址,後來下雨桶子裡面才會 有水,伊忘記客人是誰等語。經查:  ⒈被告洪得凱於前開時間係創信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經營本 案場址,並曾於前開時間向不詳來源收集裝有不明廢液、容 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8個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嗣 為上開各該機關單位進行另案溯源追查後於前開時間督察等 節,均為被告洪得凱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凱風 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復有偵查 報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 函、111年5月2日函、各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 場照片、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0月18日函、113年3月12 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5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洪得凱、創信企業社均無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被告洪得凱係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場址堆置存放上開廢鐵桶,而 上開廢鐵桶因裝有不明廢液,原即不得以資源回收而須以廢 棄物處理,縱令上開廢鐵桶原為空桶,亦因其容量已超過主 管機關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之業者範圍」表二編號三規定之容量17公升,不得逕以資源 回收,其再利用須以再利用管理方式辦理等節,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 月21日函、113年3月26日函、113年5月14日函、113年9月4 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偵17824卷《下稱偵卷》第55至57頁 、本院卷二第239至240、281至282、339至360頁),是被告 洪得凱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 。而創信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僅資源回收業,此係被告洪得凱 之多年家傳事業,被告洪得凱亦實際經營該事業,有被告洪 得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查(見警卷第64至66 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 可查(見警卷第55頁),衡情被告洪得凱相當熟悉資源回收 相關業務,對於自己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 放乙情實不能諉為不知,況一般經營資源回收業者為免因收 受可疑物品而涉案,多有備置登記簿紀錄所收受物品之來源 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自上開廢鐵桶之容量及數量以觀 ,上開廢鐵桶顯係事業廢棄物,倘予以任意收受即有涉案之 風險,被告洪得凱更無不予以紀錄來源之理,被告洪得凱卻 於偵訊時僅能空泛供稱上開廢鐵桶係工廠載的(見他卷第14 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無法說明上開廢鐵 桶之確切來源(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403頁),此等 向不詳來源收集上開廢鐵桶等事業廢棄物之方式亦悖於常情 殊甚,益徵被告洪得凱對於自己不得為前揭逕自收集上開廢 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之行為乙節有所認知,猶仍 為之,堪信被告洪得凱主觀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所為自構成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甚明。  ⒊至被告洪得凱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縱使被告洪得凱係經營 資源回收業且上開廢鐵桶原為空桶,被告洪得凱仍不得逕自 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業如前述,遑 論上開廢鐵桶內不明廢液之外觀為黑色、略為透明色而呈現 黏稠狀乙情,復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11年5月2日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68、83至84 頁),則上開不明廢液是否如被告洪得凱所辯僅為其堆置存 放上開廢鐵桶後落入桶內之雨水,亦值懷疑,被告洪得凱之 此部分所辯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洪得凱之認定。又被告 洪得凱於本院審理中未能說明所辯登記證所指為何或檢附所 據(見本院卷二第402頁),是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①被 告王俊德辯稱:當時大根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新地主在趕大 根公司,塑膠混合物、木材混合物、紙混合物(淋膜紙)及 鐵桶是大根公司放在那邊來不及搬走的,是可以再利用回收 的原料,大根公司有檢核通過廢塑膠及廢木材的再利用登記 檢核文件、也有管制編號,伊做塑膠粒,淋膜紙也有塑膠, 現場看到的淋膜紙是伊做塑膠粒加工完後要丟掉的下腳料、 是廢棄物,鐵桶是大根公司用過的潤滑油、是廢棄物,只是 還沒找清除公司處理,後來伊有跟新地主協調委託清除公司 清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大根公司之前有廢塑膠及 廢木材再利用許可,淋膜紙的部分被告王俊德是取塑膠膜, 回收後剩下的是取完或無法取塑膠膜的那些紙類要廢棄的, 現場的潤滑油等是生產過程中所遺留,還來不及請合法公司 清運,被告王俊德已經將本案工廠所在土地點交予宏觀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宏觀公司),達成協議請貫瑩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貫瑩公司)進行拆除及清運,尚未完工而已,等於也 是請合法公司處理,被告王俊德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及 犯行等語;②被告大根公司則辯稱:伊是給合法清運公司處 理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俊德係被告大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本案工 廠,並曾於前開時間向不詳來源收集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 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裝有不明廢液、容量約 189公升之廢鐵桶約76個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嗣為 上開各該機關單位進行另案溯源追查後於前開時間督察,又 因前開廠區之土地於108年間經宏觀公司仲介出售,宏觀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翁孟華與被告王俊德洽商拆除前開廠區之廠 房及清理前開廠區之物品事宜,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 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遂終經翁孟華、 被告王俊德協議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於108至109年間清理 完畢等各節,均為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證 人陳凱風、翁孟華、證人即貫瑩公司之負責人陳俊義於偵訊 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復有 偵查報告、各該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工廠公示查詢資料、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函、111年5月2日函、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 書面文件、有害事業廢棄物場外紀錄遞送聯單、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 月19日函、113年5月14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二 第390至395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⒉又除被告大根公司曾通過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1)之再 利用登記檢核並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2月12日核准在本案工廠收受廢塑膠進 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外,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均無向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 許可文件,被告王俊德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工廠 堆置存放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 廢淋膜紙)及廢鐵桶,而該等物品均係事業廢棄物,均非屬 前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指純塑膠材質且未混雜塑膠以 外材質之廢塑膠,非屬被告大根公司經核准得收受者,不得 逕予以收受進行再利用,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 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112年10月19 日函暨附件、112年12月21日函、113年3月26日函、113年5 月14日函暨附件、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9月19日函等件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卷二 第113至127、239至240、281至282、293至295、363至364頁 ),是被告王俊德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 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等事業廢棄物後 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而被告王俊德曾實際經營本案工 廠,已經歷申請廢塑膠之再利用登記檢核及後續提送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等過程,此前更曾一度申請廢木材(廢棄物 代碼R-0701)之再利用登記檢核,僅係未提送後續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查核准收受廢木材進行再利用產製燃料及 燃料原料,有被告王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40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107年1月15日函、113年5月1 4日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卷二第293頁) ,衡情被告王俊德對於被告大根公司應如何合法收受廢棄物 後進行再利用等相關業務知之甚詳,顯然知悉不得逕自收集 純塑膠材質以外之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 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 猶仍為之,堪信被告王俊德主觀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是所為構成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  ⒊至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及被告王俊德之辯護人固各以前開 情詞置辯。而被告大根公司雖曾以生產木竹製品、塑膠製品 等產品為名義申請工廠登記,且除前述經核准在本案工廠收 受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外,曾通過廢木材之再 利用登記檢核,有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17日函、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107年1月15日函及工廠登記 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7、227至229頁)   ,惟自被告王俊德負責經營本案工廠之期間及上開廢塑膠混 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廢鐵桶之 數量以觀,衡情倘被告王俊德確有進行再利用生產木竹製品 及塑膠製品,並以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 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供為原料及盛裝潤滑油之用, 應有累積相當進項、銷項等紀錄而可追溯各該原料或潤滑油 之來源去向,然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產 銷前開各該製品之相關紀錄,復如前述全未提送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送審查核准收受廢木材進行再利用產製燃料及燃 料原料,且上開廢鐵桶內之不明廢液經貫瑩公司另行委外清 除時檢出農藥等化學成分,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5月2 日函、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有害事業廢棄物 場外紀錄遞送聯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二 第147至153頁),雖公訴意旨未就此是否係有害事業廢棄物 乙節為任何舉證或說明,然倘純係供本案工廠生產使用之潤 滑油,是否可能檢出該等化學成分,亦係可疑,實均難認被 告王俊德、大根公司確有進行再利用生產前開各該製品並為 此收集所指原料及鐵桶之行為,況縱令確有此部分再利用生 產行為,被告大根公司亦如前述僅得在本案工廠收受純塑膠 材質之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被告王俊德、大 根公司仍不得收受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 混合物(廢淋膜紙)供為進行再利用之原料,遑論被告王俊 德於前開督察詢問時即已自承上開廢紙混合物僅係經他人載 運前來暫置之廢棄物,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存卷可 查(見偵卷第70頁)。又被告王俊德所為收集上開各該事業 廢棄物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之所為既已構成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 刑事責任即已成立,被告王俊德於此後與翁孟華協議由翁孟 華委託貫瑩公司將之清理完畢自亦不影響及此。是被告王俊 德、大根公司及被告王俊德之辯護人所辯均不足資為有利於 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 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指「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指「   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則係指貯存、清 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得凱、 王俊德分別提供本案場址、本案工廠而各將前揭各該廢棄物 收集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本案工廠,尚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洪得凱、王俊德曾就前揭各該廢棄物為任何中間處 置、最終處理或再利用之行為,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洪得 凱、王俊德所為均係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後為貯存、清 除等行為,且係清理行為。是核被告洪得凱、王俊德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被告 大根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王俊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 第46條之罰金。  ㈡又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於前揭各該期間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部分之行為,及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之行為,分別 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實行, 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適當,各應評價為集合犯而 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各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為目 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 告大根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既係犯上開各罪而從一重論以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除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於被告 大根公司亦應如前述一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 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①被告洪得凱所為尚有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之適用、②被告王俊德所為尚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之適用,從而被告大根公司係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開 各罪而應科以罰金,均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被告 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 理廢棄物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大 根公司亦係一併科以罰金,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並訊問被 告3人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84至385頁),無礙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王俊德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有於103年間經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王俊德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 尚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 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王俊德之 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爰審酌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各自非法提供本案場址、本案工 廠堆置、清理前揭各該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 成潛在危害,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3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被告王俊德已如前述與翁孟 華協議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將前揭各該廢棄物清理完畢等 情,參以被告洪得凱、被告王俊德有公共危險及相類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另斟酌被告大根公司之 經營規模,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二第103至104、404至405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被告大根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即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3人係如前述否認有何本案各犯行,且被告洪得凱、王 俊德之各該所為僅止於將前揭各該廢棄物收集後予以堆置存 放在本案場址、本案工廠,依卷存事證不足認定被告3人有 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除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被告王俊德尚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前往不詳廠商處載運廢塑膠粒、營建混合物 及廢碳酸鈣至本案工廠;因認被告王俊德尚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大根公司則因 其負責人即被告王俊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 條之罰金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王俊德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現場遺留 的營建混合物、廢碳酸鈣是新地主請清除公司拆舊地主的廠 房留下來的,塑膠粒也是大根公司放在那邊來不及搬走的, 是大根公司再利用回收的原料,大根公司有檢核通過廢塑膠 的再利用登記檢核文件,伊再利用是將塑膠粉碎加熱切成條 狀製成塑膠粒,後來伊有跟新地主協調委託清除公司清除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大根公司之前有廢塑膠再利用 許可,廢碳酸鈣不是廢棄物,是生產上所使用的原物料,只 是遺留在現場,委由貫瑩公司全權處理,被告王俊德也不在 現場管理,是否涉嫌的廢棄物都與被告大根公司、王俊德有 關也是存疑等語。  ㈣經查,被告大根公司確曾通過廢塑膠之再利用登記檢核並提 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在 本案工廠收受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業據本院 認定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⒉所示,依卷存事證復不足 認被告王俊德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之廢塑膠粒非被告大根公 司進行再利用產製之塑膠粒原料,是此部分廢塑膠粒應尚非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所收集 後堆置存放,不能認定被告王俊德之此部分所為係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又上開各該機關單位進 行另案溯源追查後於前開時間前往本案工廠督察時,現場確 有因前開廠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易主而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 進行廠房拆除作業等節,業據證人翁孟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土地上有1棟RC水泥辦公室還有3棟鐵皮的廠房,貫瑩公司 有進行拆除工程,拆下來營建廢棄物先堆在現場、邊運邊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9頁),並有證人陳俊義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與王俊德接洽協商讓他在約定的 時間內搬走,一陣子後開始拆除,半年的時間完成拆除,正 式施工之前伊有到現場看過,現場沒有看到廢碳酸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7至90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 16日函、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 場確認單等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 99頁),參以碳酸鈣常經運用於建材,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是督察時現場之營建混合物、廢碳酸鈣確應有可能係貫 瑩公司因拆除、清運廠房而暫放,無從認定被告王俊德有收 集後堆置存放此部分營建混合物、廢碳酸鈣。惟因被告王俊 德、大根公司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各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等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第 47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3-26

TCDM-111-訴-1343-20250326-4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黃慶宏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 訴 人 蔡林翰 黃建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上 訴 人 林志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黃慶宏、蔡林翰、林志榮於原審民國113年9月8 日審理期日,當庭明示陳稱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上訴人黃建誠於上開期日,先經其於原審之選 任辯護人李瑞玲律師當庭表示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然黃建誠與李瑞玲律師嗣於該審理期日明示改稱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以上各情,有原審審判程 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00、311頁、第304頁),合先敘 明。 三、本件原判決以黃慶宏、蔡林翰、林志榮、黃建誠(以下合稱 上訴人等)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共同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就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 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 基此,可知刑法第59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並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 ,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 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請求法院必須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本件 上訴人等所犯縱非傾倒化學物質行為,然所造成之危害迄今 仍未能回復原狀,可見對土地環境生態所為之危害情節非輕 ,堪認犯罪情狀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可言,上訴人等於原審之上訴意旨所舉事由,無非均屬應依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又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等與同案被告謝俊安(業經判刑確定)共同為本件非法清除 廢棄物行為,黃慶宏、林志榮、黃建誠知悉未領有許可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蔡林翰亦知悉其所屬公司雖領有乙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應依法清除,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卻均因貪圖便利之犯罪動機、目的 ,與謝俊安共同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所為危 害影響土地之環境生態非輕,兼衡上訴人等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雖然有意願清除廢棄物,但此本屬理所當然應回 復土地原狀之責任,惟自案發後迄今,尚未能回復土地原狀 及素行,並斟酌上訴人等自述之素行、學歷、家庭婚姻狀況 、目前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復基以在量刑因子 均無明顯重大變更之下,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情節, 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低至接近最低本 刑,與上訴人等所犯之情節相較,已屬寬待,並無何可再予 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乃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等之量刑等 旨,已敘明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再者,是否宣告緩刑,係著眼於 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權之一環,乃實 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經綜合裁量上訴人等本件之犯罪情狀後,而 不予宣告緩刑,尚無違法可言,且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 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 判決未審酌彼等犯後態度良好,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所為之量刑過重,復未予諭知緩刑亦有失當云云。經核係 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認事及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枝節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暨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 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 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上訴人 等對於本件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有如前述,至第一審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判斷等部分並不與焉。檢察官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則就未 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共犯型態認定部分,自不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黃慶宏就其本案所為,究應成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或後段之罪;黃建誠上訴意旨主 張其所載運之物是否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無疑、其並 無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亦無與謝俊安、林志榮 等人共同犯本案之犯意聯絡,攸關是否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犯罪事實判斷、罪名、共犯型態等節,提起第三審上訴, 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945-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政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政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政修(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18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7 所示之8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8 所示之罪均係處以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 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均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 外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於114年3月17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 ,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且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131、137、139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 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劉政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品罪 施用第二級品罪 施用第二級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30日 110年8月16日 110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 39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 2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 87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6月1日 110年11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 39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 2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 872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4日 111年6月1日 111年7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04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16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7號 編號1至7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 ⑵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⑴110年6月21日至  同年月23日 ⑵110年6月30日 110年9月25日 110年7月初某日至 同年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88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2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5 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42號 111年度訴字第34 3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7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5 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42號 111年度訴字第34 3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25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7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98號 編號1至7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6日 109年5月18日至11 0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91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4 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6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4 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66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4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號(編號1至7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3號

2025-03-25

TCHM-114-聲-279-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育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育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育恒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於114年3月6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 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陳述部分,並未填 載意見或勾選無意見,惟顯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雖相近,然時間間隔非屬密接、侵害法益 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再參酌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1所犯於110年10月26日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經警查獲後 ,於該案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 ,顯見其未因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及歷經偵查程序 而知所警惕,仍心存僥倖,而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除 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 、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並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 造成危害等情,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 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 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0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因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 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田育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10/26 111/02/24 111/03/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25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0494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43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2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80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73號 判決 日 期 112/10/19 113/05/07 113/05/07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21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402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51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11/29 113/09/18 114/0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號(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1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66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5號 (續上頁)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04/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31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7號 判決 日 期 113/05/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413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3號

2025-03-25

TCHM-114-聲-337-202503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LE(中文姓名:鄧文立,越南籍) 丘佳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LE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丘佳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含子車07-TU)壹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NG VAN L E 、丘佳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故事業廢棄物之「 運輸」屬「清除行為」,事業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丘佳禾為「大三祐企業行」之負責人,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被告DANG VAN LE(中文姓名鄧文立,下稱 鄧文立)受雇於被告丘佳禾,依被告丘佳禾之指示駕駛登記 在「大三祐企業行」名下之曳引車,將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運至本案土地上棄置,此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其等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 本案傾倒地點,當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甚明,其等 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上開廢棄物,是核被告鄧文立、丘佳 禾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文 立、丘佳禾均載送不只一車本案廢棄物(詳後述),就其2 人各自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依前揭說明,亦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鄧文立、丘佳禾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審酌被告鄧文立、丘佳禾未依許可內容非法清理廢棄物,實 有不該,被告鄧文立、丘佳禾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丘 佳禾表示有意願清除非法棄置之廢棄物,然未能依南投縣環 境保護局要求之清運數量全數清除,致迄今仍未將棄置之廢 棄物清除完畢,而被告鄧文立係受雇於被告丘佳禾,依被告 丘佳禾指示為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及被告丘佳禾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為大三祐企業行之負責人、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需扶養就學中之兒子;被告 鄧文立則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焊接及車床工作、月薪約3萬 元,家中有父母及太太及小孩、外婆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鄧文立為越南籍人士,且為外籍勞工,其來臺工作本應 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環境衛生有重大侵害,依 本件犯罪之情狀,被告鄧文立實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而 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鄧文立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7-TU)1部,登 記在大三祐企業行下,為被告丘佳禾所有,供本案非法清理 廢棄物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之挖土機1部(機具廠牌HITACHI、機具名稱EX200) ,被告鄧文立於警詢時供稱:我到現場時,由張偉國指示我 將曳引車停在挖土機旁邊,卸載在挖土機旁邊,當時挖土機 已經在那邊,現場沒有人在操作等語(警卷第6頁);被告 丘佳禾及本案竹山鎮新大坑段961號土地地主葉晉君、其母 親林歆萍於警詢時均供稱不知悉該挖土機為何人所有等語( 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82、186頁),是無法認定該部挖 土機為何人所有,且與被告鄧文立、丘佳禾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及SIM卡1枚,均 為被告鄧文立所有,供其本案與案外人張偉國聯繫使用,據 被告鄧文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00頁),然 衡以該手機本身並非專供犯罪使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丘佳禾於警詢時自陳本案一共載運4次,1次可獲取報酬5 ,000元,共計2萬元,核與本案曳引車於112年4月26日自臺 中霧峰區至本案地點之行車路線及來回趟數相符,有法務部 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12月25日調振廉字第11275 582460號函(偵卷第394頁)在卷可參,被告丘佳禾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鄧文立於警詢時自陳係受 雇於被告丘佳禾,未就本案額外獲取報酬等語,核與被告丘 佳禾於警詢時供述相符,是被告鄧文立就本案未獲取得報酬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   被   告 DANG VAN LE(中文姓名:鄧立文,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丘佳禾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佳禾(大三祐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竟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與張偉國(另行 簽分偵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指示與之具 有犯意聯絡之員工DANG VAN LE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至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 號裝載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鎮○○○段000○000號地號 土地上堆置。惟DANG VAN LE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在傾倒土 石時,後車輪陷入土中無法行駛,為警方到場當場查獲,並 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子車、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佳禾之供述 被告DANG VAN LE所載運之物是被告丘佳禾在工地、室內打石所載運回來堆置,以人工分類,垃圾含量很少之土石,張偉國稱該處涵管工程需要土石方,才會請被告DANG VAN LE至臺中市霧峰區載運土石過去。 2 被告DANG VAN LE之供述 1.被告丘佳禾指示被告DANG VAN LE於112年4月26日至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載運營建廢棄物,並依張偉國所傳送之地址,載運到大新段第960、961號地號傾倒,然傾倒至一半,車輛便故障。 2.被告DANG VAN LE所載運之物,為土方夾雜磚塊、水泥塊,且對方並未提供任何來源證明。 3 證人王致皓之證述 營建剩餘土石方必須要有合法來源證明,且亦不能隨意堆置或工土地回填。 4 證人葉晉君、林歆萍之警詢證述 張偉國向證人葉晉君、林歆萍承租大新段961號地號土地。 5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被告DANG VAN LE於112年4月26日在大新坑段960、961號土地傾倒營業廢棄物時,當場為警查獲。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07-TU子車均為大三祐企業社所有。 7 地籍圖 本案遭傾倒營建廢棄物之地號。 8 現場照片 1.被告DANG VAN LE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07-TU子車,在上開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為警查獲。 2.警方到場時,被告DANG VAN LE所駕駛之車輛子車後方,有一堆營建廢棄物,車斗上亦有營建廢棄物。 9 被告DANG VAN LE之手機對話紀錄 被告DANG VAN LE與張偉國聯繫。 10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被告丘佳禾為大三祐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大三祐企業社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則被告丘佳禾應瞭解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流程。 11 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DANG VAN LE所駕駛之車輛及聯繫張偉國所使用之手機。 12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1.被告丘佳禾、DANG VAN LE係在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載運廢棄物。 2.該處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係以人工分類篩選,不是合法土資場。 13 土地租賃契約書 被告張偉國向證人葉晉君租借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 14 土地所有權狀 大新段961號地號土地為證人葉晉君所有。 二、核被告丘佳禾、DANG VAN LE所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丘佳禾、DANG VAN LE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聯結車1輛( 含子車)係大三祐企業社即被告丘佳禾所有,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DANG VAN LE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5

NTDM-113-訴-24-2025032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慶 吳瑞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22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瑞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吳永吉所犯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72頁)、南投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民國114 年2 月6 日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所犯法條及沒   收欄㈠誤載被告莊仁謀應更正為被告黃文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文慶、吳瑞杰所為,分別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4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   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 年有期徒刑,而同為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 年有期徒刑,實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上有期徒刑,   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等便宜行事、以致觸法,   坦承犯行、均有悔意,堆置未久即行清除(見本院卷第51、   63頁),情節尚非嚴重等情,倘若科以被告等最低法定刑度   (有期徒刑部分)1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難認其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   識,行為實屬不該,兼衡以其等便宜行事、以致觸法,犯後   坦承犯行、均有悔意,廢棄物堆置未久即行清除,各自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黃文慶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買賣、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被告吳瑞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   收、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   其等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黃文慶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便宜行事、以致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廢棄物   堆置未久即行清除,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為使其於緩刑期間   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   告黃文慶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如未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吳瑞杰已   有多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未因刑罰   宣告而策勵自新,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以   宣告緩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   瑞杰自陳獲利3 千元(見本院卷第70頁),為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已繳交,114 年度保字第237 、114 年度蒞字   第316 號)。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   被   告 黃文慶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瑞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杰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黃文慶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詎吳瑞杰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自南投縣魚池鄉 某處廢棄香菇寮(下稱該香菇寮)收集該香菇寮之廢香菇培 植包塑膠袋等廢塑膠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02 99,下稱上開廢棄物)後,再由黃文慶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指揮吳瑞杰駕駛上開大貨 車搭載上開廢棄物,運往不知情之地主陳清須所有、坐落南 投縣○里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將上 開廢棄物棄置於該處,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嗣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1月27日至上開土地稽查,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杰、黃文慶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陳清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 證人陳清須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6日投環局稽字 第1130003624號函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相對位置圖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 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瑞杰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上開土地,係依被 告黃文慶介紹指示所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莊仁謀既 有事實上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則其所為仍與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再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 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 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 理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 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 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經查,被告吳瑞杰僅 領有廢棄物清理業之營業登記,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等情,業據被告吳瑞杰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足認被 告吳瑞杰並未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 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 自應依法論處。  ㈢是核被告黃文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吳瑞杰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㈣被告吳瑞杰非法清理上開廢棄物因而獲得之該香菇寮廢鐵, 並將該廢鐵變價等情,業據被告吳瑞杰坦認在卷,此為被告 吳瑞杰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應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5

NTDM-113-訴-231-202503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盈 方傳益 方翁雪霞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文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方傳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方翁雪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法條等,除載明「方翁月霞 」部分,均更正為「方翁雪霞」、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附 表一所示地號」,更正為「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嘉環 廢字第1120012426號函及附件稽查照片」,更正為「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嘉環廢字第1120012426號函」,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3土地地號欄所載「中埔鄉鹽管段」,均更 正為「中埔鄉塩舘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在本院之 自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9份」、「嘉義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15日稽查紀錄照片6張」、「本案土地回復原狀 之相關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三之記載(本案土地業經被告3 人回復原狀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5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方傳益、方翁月霞係夫妻,方文盈為渠2人之子。方傳益、 方翁雪霞並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所有人。方傳益、方翁月霞 、方文盈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而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竟仍基於非法從事、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共 同犯意聯絡,由方文盈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聯 絡不詳之貨運業者,自不詳地點運來破碎廢電纜、廢木屑、 廢木材等物後,方別堆置於方傳益、方翁月霞所提供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地號土地,及由方文盈向不知情之劉春元所 借用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各土地堆置廢棄物數量如附表所 示)。嗣於110年12月26日凌晨某時許,方翁月霞即趁黑夜 之際,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燃燒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之破碎電纜線及部分廢木材,而對廢棄物為處理之行為,引 發惡臭及濃煙,為警獲報於同日14時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稽查人員前往現場處查處,而得知附表所示土地,有分別堆 置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廢棄物。嗣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即命方文 盈等人提報清運計畫,方文盈因無力負擔清運費用,復承前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2 月24日間某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14袋太空包裝之破碎電 纜線,倒入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上之大水池中進行掩埋,水 坑周遭並灑上廢木屑以為遮掩,而對廢棄物為處理之行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文盈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被告方傳益之供述。 坦承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並提供土地供被告方文盈堆置、處理廢棄物。 3 被告方翁月霞之供述。 ①坦承為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人。 ②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燃燒破碎電纜線之事實。 4 證人劉春元之證述。 被告方文盈有借用附表編號3土地之事實。 5 ①嘉義縣環境環保局稽查紀錄。 ②查獲現場照片共18張。(見警卷41至49頁) ③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④附表所示土地第一類謄本。 佐證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實。 6 ①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4日嘉環稽字第1110019590號函及附件稽查照片。 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嘉環廢字第1120012426號函及附件稽查照片。 佐證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經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訂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 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方文盈、方傳 益、方翁月霞3人,將破碎電纜線、廢木屑、廢木材等或燃 燒或掩埋入大水池中,應屬廢棄物「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方文盈、方傳益、方翁月霞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3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再被告3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人/管理人 110.12.26日 地上堆置物品、數量 111年11月13日   地上堆置物品、數量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號) 方傳益 破碎電纜線14袋(太空包) 破碎電纜線14袋(太空包)已倒入水池中 2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號) 方翁月霞 廢木材5混合物袋(太空包) 廢木屑25袋(太空包) 廢木屑3袋(小袋) 廢木屑7袋(太空包) 3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李朝清、楊松山(共有人) 劉春元(管理人) 廢木材20袋(太空包) 廢木屑41袋(太空包) 破碎電纜線3袋(太空包) 廢木材35箱 廢木材27袋(太空包) 廢木屑18袋(太空包) 破碎電纜線6袋(太空包) 廢木材36箱

2025-03-25

CYDM-114-嘉簡-349-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庭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庭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 、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經游麗雪、何基福發覺遭 棄置,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始知上情。」應更正 、補充為「嗣經游麗雪、何基福發覺上情並提出檢舉,由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7月10日派員至本案土地稽查, 發現堆置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1693號函、1 12年10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28111號函、113年3月28日 中市環廢字第1130035503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 卷第43至44頁、第45至47頁、第48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 第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 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 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 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 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 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 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清潔及拆除工程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之行為,運輸部分屬「清 除」廢棄物行為,棄置部分則屬「處理」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可知立法者顯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該罪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112年7月10日遭查獲為止之 期間,在本案土地上,反覆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宣導,明知未依法領有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業務,竟擅自包攬拆除及清潔工程,並將因 而取得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且被告除本案外,另 將拆除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他處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1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自 然環境及生態,亦侵害本案土地之價值及使用權利,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於犯後經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限期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後經該局 強制執行代履行清除作業完成後,限期命被告應繳納代履行 費用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被告均未繳納任何費用等情 ,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 0061693號函、112年10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28111號函 、113年3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30035503號函、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執行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決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他卷第43至44頁、第45至47頁、第48頁、第49 至50頁;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對於犯後現場清除進度 消極,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78號   被   告 徐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庭翔以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包含裝潢拆除)為業,其明知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明知其並無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起,將其自臺中市地區裝潢 拆除工作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游麗雪、何基福所有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棄置。經游麗雪、何基福發覺 遭棄置,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始知上情。 二、案經游麗雪、何基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庭翔坦承有將裝潢拆除工作產生之廢棄物棄置在上揭土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麗雪、何基福於偵查中之供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被告將廢棄物棄置在其所有之土地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1693號函 被告棄置之物品為廢棄物清理法定義之事業廢棄物。 4 告訴人提出之上揭土地現場照片 被告仍未將棄置之事業廢棄物清運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庭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然查,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將清除 工作所生之事業廢棄物堆放在上揭土地,而廢棄物可隨時清 除,並非固著於土地而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是難認被告對 告訴人游麗雪、何基福所有土地之佔有支配關係具有「繼續 性」佔用之性質,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應認 被告犯罪證據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 之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 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3-25

TCDM-113-訴-1566-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成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信成(下稱被告)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卷第4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 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即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 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即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行為。本案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載運矽酸鈣板、棉絮、保麗 龍等裝潢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土地,已該當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 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 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日8時許,先後數次非法從事清理廢 棄物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 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 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非以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為職業,偶因受人所託而載 運上開裝潢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土地,此等犯罪情節與長 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有別。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許可文件 ,即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居民健康 ,所為實有未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案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53頁),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取得報酬等語, 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報酬或好處,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7號   被   告 盧信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成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為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6月中旬間某日起迄至同年7月1日上午8時許止,接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內裝矽酸鈣板、棉絮、保麗龍 等裝潢廢棄物之袋子,前去程桂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農地後,乃即任意棄置所載上開廢棄物共計45袋 在該土地之上,而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嗣程桂花於同年6月27日發現上情後,隨即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信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程桂花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手機拍攝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3-25

TNDM-114-訴-4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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