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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云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32號、110年 度偵字第1603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家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處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家云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家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上更一字卷第123、146至147頁 ),是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及沒收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量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僅幫忙陳相瑋與買家傳遞訊息, 扣案之大麻煙油為陳相瑋提供等情,並提出被告與陳相瑋 於案發前日傳送電子煙油照片、案發當日被告傳送之現金 照片、要求陳相瑋至交易現場之WeChat對話紀錄(見偵16 032卷第453-456頁),細查該WeChat對話紀錄,被告於民 國110年8月25日上午2時43分傳送開立之二房間號碼、後 更於同日上午2時49分傳送現金照片予陳相瑋(見偵16032 卷第456頁)等情,是可認陳相瑋事先即已知悉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事,並已知悉其攜帶至房間內之物品為毒品 。陳相瑋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陳相瑋與被 告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提起公訴,現繫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審理中乙節, 亦有前開起訴書、陳相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上更一字卷第67至76頁)。是可認被告供述本件扣案毒 品來源為陳相瑋。   2.被告雖與陳相瑋為警同時查獲,然以現場查獲「魚丼」鍾 玉杉陳稱之查獲經過:被告確認金額後,方由被告致電由 陳相瑋攜帶大麻煙油至現場完成交易等情,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WeChat對話紀錄、FaceTime對話譯 文在卷可稽,故可認員警原先鎖定之毒品交易對象為被告 ,並非陳相瑋,而陳相瑋出現於毒品交易現場時並非員警 事先所得預見,且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員警尚未掌握 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相瑋即為被告交付毒品之上手。 復由上開起訴書所列之證據中,亦含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上開起訴書證據清單第2項),可認被告之供 述為查獲陳相瑋之證據。   3.依被告就共犯陳相瑋之供述內容、偵查結果,應認被告有 供出共犯因而查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但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尚無從免除其刑。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惟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為未遂,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 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然被告於偵查中均矢 口否認,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歷次審理時均 坦承犯罪之態度,仍可列為刑法第57條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 刑減輕因子參考。  ㈣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1.按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 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 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自109年起即患有嚴重精神疾病 ,需服用1至4種不等之管制藥物,醫師更曾數次建議其住 院治療,並提出存寬診所診斷證明書、藥袋、紀錄單及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藥袋暨診斷證明書(見偵16035卷第223 頁、訴字卷第89至115頁)為憑,主張被告行為時可能已 受該疾病影響,請求為精神鑑定,以證明其有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情形云云(見訴字卷第86、87頁)。然依卷附之 存寬診所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110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雖可見被告於「案發前」 之109年6月18日至110年1月6日及「案發後」之110年8月3 0日經診斷有證明書所載「焦慮憂鬱情緒合併睡眠障礙」 (見偵16032卷第469頁)、「案發前」之110年5月31日、 同年7月28日及「案發後」之110年8月27日、同年8月31日 、同年9月10日經診斷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 適應性失眠症」(見偵16035卷第223頁),且醫師於「案 發後」建議被告住院接受治療,均經被告明示表達拒絕之 意等情,亦有存寬診所門診紀錄單(見訴字卷第105、107 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明知其罹有上開疾病,於案發前 、後亦至精神科就診及服藥,主觀上猶認尚未至需住院治 療之程度而拒絕醫師提出之住院建議,被告對於自身病情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掌握,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僅與周季弘先至○○汽車旅館709號房與員警確認交易金額 ,且遭查獲同日之警詢時,亦能針對犯罪經過、如何前往 交易毒品及對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對話內容詳加解釋並 確認等事項為相對應、完整之陳述(偵16032卷第48至60 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能力,顯無因上開精神疾病而受影響,自無法定 得為減輕其刑之情形,除得作為刑法第57條之被告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外,尚無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  ㈤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 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 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 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 一律酌減其刑。   2.查被告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峻罰及毒品之危害性,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縱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販賣 之對象僅有1人,惟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數量非微、交易金額甚鉅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可在 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並無過於嚴苛之處,經審酌一 切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餘地。  ㈥被告本件犯行有以上所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 第70條、第71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較少之數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暨就被告其餘上訴理由之指駁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本件量刑時漏未審酌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關之被告供出共犯陳相 瑋之事實,已如前述,其減刑幅度尚有未足,而有未洽。  ㈡至被告上訴理由另以:被告之精神狀況導致控制、認知能力 低落,實有情輕法重之虞,是請求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 量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部分並無上 開原因、無法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為刑之酌減,業經論駁 如前(見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㈤部分),被告併執此為上訴 ,尚無可採。   ㈢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由,提起上訴,固無 可採,然原判決未完足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減刑幅度,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者極易上 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 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 法利得而販賣大麻煙油牟利,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 長毒品氾濫,且攜至現場以供販賣而扣案之大麻煙油達93支 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散布,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足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販賣 毒品之對象僅1人;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 、未婚、與父母、祖父母、兩個弟弟同住,需扶養重大手術 後之弟弟、無工作之母親及祖父母,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 月收入約26,800元(見上更一字卷第156頁)等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暨罹有前揭精神疾病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僅摘錄被告涉及之事實及論罪部分,另陳嘉成部分均省 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成 被 告 劉家云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035、1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成(下略)。 劉家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上略)又劉家云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某時許,以其持用即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經由網路連結至微信通訊軟 體(下稱微信)「桃園中壢支援組」群組,並以微信帳號「 仙境傳娛妮香氛找我」刊載「自然系電子菸有人要加一嗎」 等文字訊息,用以供該群組內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嗣經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訊息有異,乃透過該通訊軟體與劉 家云攀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向劉家云 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98支,並由廖偉傑駕駛車輛搭載劉 家云、周季弘於110年8月25日4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709號房交易,經當場點收35萬元 (業已發還)後,劉家云將大麻煙油93支交給佯裝買家之員 警,經該員警確認劉家云所交付之物為毒品後,旋即逮捕在 場之劉家云、陳嘉成、陳相瑋、周季弘及廖偉傑,致該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得逞,且當場扣得陳嘉成持有之手槍1把、 子彈11顆(即附表一編號1、2)及劉家云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煙油93支(即附表二編號1至6,毛重1624.85公克,檢 品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劉家云 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廖偉傑、周季弘、陳相瑋及陳嘉 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略)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嘉成所為:(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中略)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後認具有 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11顆,經試射而認均具殺傷力之子彈,然既經鑑驗時試射擊 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 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大麻煙油1 支,雖均係被告陳嘉成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及大 麻煙油與本案具關連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手機係供本 案持有槍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大麻煙油93支,均含有大麻成 分,有附表二上開各編號「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劉家云所有,且用以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對話時使用,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訴字 卷第71頁),而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附表 二編號7所示之物,因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吳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 定 報 告 備 註 1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印有紫色標誌、包裝標示「SKYWALKER」) 43支 四氫大麻酚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2602號毒品鑑定書(偵16035卷第55至57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170號鑑定書(偵16032卷第517、51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623號 2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印有深綠色標誌、包裝標示「COOKIES」) 18支 四氫大麻酚 3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印有綠色標誌、包裝標示「綠色線條」) 20支 四氫大麻酚 4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金色、包裝標示「CUREpen」) 8支 四氫大麻酚 5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印有深紫色標誌、包裝標示「DREAM」) 3支 四氫大麻酚 6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印有淺藍色標誌、包裝標示「SHERBET」) 1支 四氫大麻酚 7 蘋果品牌Iphone XS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8 蘋果品牌Iphone 11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024-11-01

TPHM-113-上更一-91-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品文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呂秉融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21、30522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尤品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二、呂秉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應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三、尤品文、呂秉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4萬8000元,尤品文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26萬2000元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尤品文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老酒」、「小藍」、 「水叮噹」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尤 品文、呂秉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3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尤品文、呂秉 融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秉融於113年3月20日13時6分, 至7-11重智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領取附表 所示A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對楊昇儒、詹眉蓁、葉芷吟、黃 劍鋒、黃晨慧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轉帳至附表所 示A人頭帳戶,再由呂秉融持A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款,嗣將領得之款項交由尤品文層層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尤品文另與高浩雲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以附表編號6至11所示方式對鄭育帆、吳芷菱、張世昀 、陳昌邑、黃生豐、陳怡蒨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 轉帳至附表所示B、C、D人頭帳戶,再由高浩雲持B、C、D 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嗣將領得之款項均 交由尤品文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尤品文、呂秉融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昇儒、詹眉蓁、葉芷吟、黃劍鋒、黃晨慧 、鄭育帆、吳芷菱、張世昀、陳昌邑、黃生豐、陳怡蒨於 警詢時之證述。 (三)A、B、C、D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被告呂秉融領取包裹之訂單資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被告呂秉融及高浩雲提款、被告尤品文收水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 (六)扣案之被告尤品文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及該行動電話 內之照片、訊息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要件較被告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 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尤品文、呂秉融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尤品文就附表編 號2至11所為,被告呂秉融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尤品文 、呂秉融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尤品文、呂秉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尤品文 、呂秉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 論以被告尤品文11罪、被告呂秉融5罪。至本件想像競合 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院審酌被告尤品文、呂秉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 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尤品文 、呂秉融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尤品文、呂秉融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均坦承犯行不 諱,且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非無悔意。至被告尤品文雖 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未確實履行調解條款,難認被 告尤品文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尤品文 、呂秉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之 金額,及被告尤品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000元、須扶 養奶奶之生活狀況,被告呂秉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須扶養外 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尤品文、呂秉融所 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 ,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被告呂秉融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又被告呂秉融自始坦認犯行,且有意賠償被害人,雖因被 害人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仍堪認被告呂秉融頗具 悔意。是若被告呂秉融能記取本次教訓,從今以後均循規 蹈矩,不再犯罪,自無立即監禁被告呂秉融施以矯正教化 之必要。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呂秉融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避免被告呂秉融再犯,及對被 告呂秉融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使之心生警惕,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確保被告呂秉 融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呂秉融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呂秉融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 謹規制之下,使被告呂秉融導回正軌。倘被告呂秉融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呂秉融提領、被告尤品文收水之合 計14萬8000元,附表編號6至11所示被告尤品文收水之合 計26萬2000元,均係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尤品文iPhone X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①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②日期之年份皆為民國113年。 ③人頭帳戶帳號如下:  A人頭帳戶: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B人頭帳戶: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C人頭帳戶: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  D人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④提款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如下:  甲:新北市○○區○○街000號。  乙:新北市○○區○○街000號。  丙:新北市○○區○○街000號。  丁:新北市○○區○○街00號。  戊:新北市○○區○○街00號。  己:新北市○○區○○街00號。  庚:新北市○○區○○街000號。  辛:新北市○○區○○路00○0號。  壬: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轉帳之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 1 楊昇儒 自3月20日19時13分起,假冒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 A人頭帳戶 3月20日19時22分 1萬元 呂秉融提款 ①3月20日19時31分  2萬元  甲自動櫃員機 ②3月20日19時32分  1萬4000元  甲自動櫃員機 2 詹眉蓁 自3月20日19時23分起,假冒為其男友,並向其借款 A人頭帳戶 3月20日19時23分 1萬元 3 葉芷吟 自3月20日某時起,佯稱有房屋欲出租,需先繳納定金云云 A人頭帳戶 3月20日19時30分 1萬4000元 4 黃劍鋒 自3月20日19時25分起,假冒為其女友,並向其借款 A人頭帳戶 3月20日19時34分 5萬元 呂秉融提款 ①3月20日19時39分  2萬元  乙自動櫃員機 ②3月20日19時40分  2萬元  乙自動櫃員機 ③3月20日19時41分  1萬元  丙自動櫃員機 5 黃晨慧 自3月20日某時起,佯稱欲交易遊戲帳號,需使用特定平台,且需儲值才能提領款項云云 A人頭帳戶 ①3月20日20時6分  3萬2001元 ②3月20日20時7分  3萬2001元 呂秉融提款 ①3月20日20時14分  2萬元  丁自動櫃員機 ②3月20日20時17分  2萬元  戊自動櫃員機 ③3月20日20時18分  1萬4000元  戊自動櫃員機 ④3月20日20時20分  9000元  己自動櫃員機 ⑤3月20日20時22分  1000元  己自動櫃員機 6 鄭育帆 自3月26日某時起,佯稱匯款2000元便可抽獎1次云云 B人頭帳戶 ①3月26日17時3分  4萬9985元 ②3月26日17時6分  2萬5985元 高浩雲提款 ①3月26日17時6分  2萬元  丙自動櫃員機 ②3月26日17時7分  2萬元  丙自動櫃員機 ③3月26日17時8分  2萬元  丙自動櫃員機 ④3月26日17時11分  1萬6000元  庚自動櫃員機 7 吳芷菱 自3月24日12時35分起,佯稱抽獎中獎,領獎需先繳付核實費云云 B人頭帳戶 3月26日17時11分 2萬6002元 高浩雲提款 ①3月26日17時17分  2萬元  庚自動櫃員機 ②3月26日17時18分  2萬元  庚自動櫃員機 ③3月26日17時19分  2萬元  庚自動櫃員機 8 張世昀 自3月26日16時22分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需認證後始能接單云云 B人頭帳戶 3月26日17時12分 1萬1061元 9 陳昌邑 自3月24日13時59分起,佯稱下單購物便能參加抽獎云云 B人頭帳戶 3月26日17時15分 2萬3020元 10 黃生豐 自3月26日13時19分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需認證後始能接單云云 C人頭帳戶 ①3月26日17時21分  4萬9985元 ②3月26日17時23分  2萬5123元 高浩雲提款 ①3月26日17時26分  2萬元  乙自動櫃員機 ②3月26日17時27分  2萬元  乙自動櫃員機 ③3月26日17時29分  2萬元  丙自動櫃員機 ④3月26日17時30分  1萬6000元  丙自動櫃員機 11 陳怡蒨 自3月26日17時44分起,假冒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 D人頭帳戶 ①3月26日18時17分  3萬元 ②3月26日18時18分  2萬元 高浩雲提款 ①3月26日18時24分  2萬元  辛自動櫃員機 ②3月26日18時30分  2萬元  壬自動櫃員機 ③3月26日18時30分  1萬元  壬自動櫃員機

2024-10-15

PCDM-113-金訴-143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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