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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8,000元。 二、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10,4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丙○○(以下合稱聲請人)之父,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母乙○○(下稱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 ,婚後育有聲請人甲○○(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 月00日生),嗣相對人與乙○○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聲請人均歸乙○○扶養,相對人於離婚後至聲請人成年前 ,確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或有任何保護教養之作為。因相 對人從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母親乙○○獨力扶養聲請人 十分辛苦,而聲請人自高中開始,就需要半工半讀以支付學 費、貼補家用,均有申請就學貸款。而相對人與乙○○離婚後 ,因相對人以自己沒有其他住所、在外可能遭債主毆打撕票 為由,要求乙○○繼續讓其居住於○○市○○區○○街00○0號之原住 所(登記所有權人為乙○○),但相對人持續對乙○○及聲請人 為言語恐嚇、肢體暴力、索要金錢,已多次請警方到場協調 ,此有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通常保護令、乙○○之保護 令聲請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 調查記錄(通報)表可證。因相對人目前無所得收入、名下 應無財產,認相對人名下應無財產之情狀,聲請人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若鈞院認為尚不符免除扶養義務之 條件,亦請鈞院裁定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㈠相對人否認有聲請人所謂「於離婚後至聲請人成年前,未支 付任何扶養費用或有任何保護教養之作為」之情形。至於聲 請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與乙○○於 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有相關之約定而已,惟無從據以認定相對 人於離婚後即未再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義務,蓋實際上相對 人在離婚後,仍與乙○○與聲請人一同居住,相對人對聲請人 確實均有盡扶養照顧義務。退萬步言之,縱認相對人並未給 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按:此僅假設語,相對人否認之), 惟依相對人與乙○○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內容所載,相對人係因 與乙○○為前開離婚協議而未支付扶養費用,並非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無據。  ㈡另聲請人所稱因相對人從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而聲請 人自高中開始就需要半工半讀以支付學費,及相對人與乙○○ 離婚後,要求乙○○讓其繼續居住於原住所,但相對人持續對 乙○○及聲請人為言語恐嚇、肢體暴力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 主張,均非事實,且無所據,相對人均否認之。蓋聲請人丙 ○○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扣款清償就學貸款之存摺交易明細充 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申請就學貸款而已,惟無從據以認定相對 人未曾對聲請人丙○○盡扶養照顧義務,兩者並無關聯性。至 於聲請人另外所提出之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通常保護 令、乙○○之保護令聲請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處) 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均未涉及聲請人;且其 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相對人與乙○○間偶有爭執,惟無從據以 認定相對人對乙○○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  ㈢且乙○○於90年間既已有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經驗及法 律知識,自當知悉如何維護自己之權益及保護自己之人身安 全,倘相對人確實如乙○○所證稱多次對其施暴(按:此僅假 設語,相對人否認之),則乙○○何有可能於90年後即未曾再 聲請過保護令,顯與常情有違。故乙○○證稱相對人對其多次 家暴云云,實屬無據。  ㈣另相對人並無所謂對聲請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查乙○○於 鈞院審理時雖證稱相對人對聲請人有為家暴行為均非事實。 蓋乙○○早於90年間即有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經驗即法 律知識,倘相對人確實如乙○○所證稱多次對聲請人施暴(按 :此僅假設語,相對人否認之),則乙○○何有可能未曾幫聲 請人聲請過保護令,而任由相對人常年對聲請人為家暴行為 ,顯於常情有違。且又何有可能任由相對人與渠等共同生活 至今。在在足徵乙○○證稱相對人對聲請人多次家暴云云,實 屬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 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 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可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 後,扶養義務已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並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又未成年子女 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 ,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之聲請人,自 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名下無 財產,財產總額0元,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等情,有個人 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在卷可稽,足認相對 人現無適足財產以維持生活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 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渠等年幼時起至相對人與母親離婚前未 扶養照顧聲請人等情,核與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 跟相對人生下聲請人之後,同住在臺中市清水區租的房子, 到86年搬到清水區中興街聲請人的戶籍地,搬過去後也是跟 兩造一起住。」、「聲請人生下來之後,都是伊在照顧。生 甲○○的時候,請產假的時候相對人就不願意去工作,然後當 時伊繼續在巨業公司上班,一直到生丙○○時,兩個小孩給保 母帶,賺的錢不夠支付保母的費用,朋友就說找人在家打牌 ,伊可以收一些場地的費用,可以兼顧家庭賺取費用,孩子 在小時候,伊就是用這種方式賺取小孩的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用。一個月大概一萬多到兩萬元的收入,勉強可以照顧小孩 及支持生活家計,一直到疫情爆發後,政府規定不能群聚時 才結束。」、「巨業上班到79年的時候,之後我就用剛才我 陳述我朋友建議的方式在家兼帶小孩,剛開始不是很穩定, 場地服務費用一個月大概一萬多到兩萬元的收入,勉強可以 照顧小孩及支持生活家計。」、「我用上開這種方式賺錢時 ,相對人不願意工作。我叫相對人出去工作,相對人不肯, 相對人就是跟朋友一起晃來晃去,可能出去打牌或去電動玩 具店,我不清楚,相對人並沒有工作,我有鼓勵相對人外出 找工作,我也好言跟相對人相勸,但是相對人不肯。」等語 ,及證人戊○○所證稱之「伊大概是在84年(聲請人甲○○約6 歲、丙○○約3歲)左右認識聲請人之母即乙○○及丁○○(相對 人),因為平常假日會去乙○○夫妻家裡打牌,他們只提供場 所給伊打牌,提供吃、茶水,伊打牌有自摸就給他們夫妻分 紅。 」、「平常招呼吃、茶水都是林貴敏,在伊去的時候 ,丁○○都沒有在工作,也沒有處理過打牌那些吃、茶水的事 。」、「伊去的時候,丁○○都在家裡閒晃,或是不在家,有 時候他會好奇靠過來看在打什麼牌,但是都沒有幫忙過處理 吃喝、茶水這些事情,也沒有一起玩過牌。」等語(見本院 卷第第149頁至156頁、第190頁至192頁),互核大致相符, 依上開證人證詞,應可確認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 後至88年2月12日與乙○○離婚前並無正常工作,亦未照顧渠 等一情,堪認為真實,相對人空言否認,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自不足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與乙○○離婚後未扶養聲請人一節,固 以證人乙○○所證述之「兩造離婚之後,相對人就聲請人扶養 費的部分沒有幫忙負擔,因為相對人本來就沒有在賺錢。」 、「我跟相對人是協議離婚,..,因為中興街的房子房子是 我買的,所以我沒有離開,但是相對人也沒有離開兩造居住 的處所,當時有約定兩個孩子的親權都是給我。」、「(提 示本院卷第31頁)協議書,所上面提到聲請人由我扶養,相 對人有探視權,事隔已久,我已經不太記得,這是我的簽名 沒有錯,印章也是我的。」、「甲○○從國三開始、丙○○從高 三開始就半工半讀來支付學費和生活費。」等語為憑,然相 對人既與乙○○簽訂卷附協議書,約定聲請人由乙○○扶養,縱 認相對人於離婚後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真,亦屬履行其 與乙○○之離婚協議內容,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㈤至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曾對乙○○及聲請人為家暴行為,符合 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云云,固以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證人乙○○之證詞等節為憑,然依本院 所調閱之前開保護令卷證所示乙○○聲請保護令日期為90年9 月24日,係在相對人與乙○○離婚後所為聲請,且在該次發生 家暴事由,係以相對人「辱罵三字經、恫嚇不讓乙○○好過、 相對人要喝農藥死給乙○○看」,且無人員受傷等情,有臺中 市清水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處理家 庭暴力現場報告表附卷可稽(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 ,又乙○○在前開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業已自陳相對人傷害小 孩部分沒有驗傷單等語在卷,而此亦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無證 據釋明而不予核發等情,有本院調閱之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 798號卷證在卷可稽,則乙○○所證稱之「相對人喝酒後什麼 情況之下都可以打小孩,相對人常常打聲請人,相對人曾經 打甲○○打到當下甲○○像狗爬在地上,大概是在甲○○三、四歲 時,品鈺五、六歲的時候也有,因為相對人當時賭博輸錢時 就會打品鈺出氣,相對人打品鈺的次數比較多,品鈺在國中 時也曾被相對人用手推品鈺,品鈺肋骨斷二根,品鈺沒有就 醫,品鈺會跟相對人言語上衝突,高中時比較晚回來時也有 被打,這次有報警。」、「相對人也會對聲請人跟對我不高 興的時候就摔東西,並且拿椅子往我們的臉上砸,大家心裡 都很害怕,聲請人大概國小的時候所發生的事情,是在我聲 請保護令之前。」等語,證述相對人對聲請人家暴一節是否 屬實,殆非無疑,再審之前開保護令時間在90年9月間,若 如證人乙○○所證述之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家暴事由為真,甚者 ,發生聲請人甲○○肋骨二根斷掉,則其所受傷勢甚重,為何 不驗傷、報警及尋求法律救濟,是證人乙○○前開所述,尚難 採信,則聲請人主張曾遭相對人為前開家暴行為一節,尚不 足採,又乙○○就上開聲請保護令之事由,係以相對人「辱罵 三字經、恫嚇不讓乙○○好過、相對人要喝農藥死給乙○○看」 等為聲請保護令,相對人之舉雖不可取,然亦難認屬情節重 大,聲請人另稱離婚後相對人未實際照顧一節,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之,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乙○○為前開家暴情節重 大及對聲請人未為照顧,符合免除扶養義務等節,尚不足採 。  ㈥承前所述,相對人雖於離婚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仍 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尚屬無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 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於離婚前聲請人年幼時 ,因自身問題經濟問題,致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 ,相對人未完全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義務,若由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 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尚 屬有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 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 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㈦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為00 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66歲,無配偶,有2名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110年至111年均無所得 等情,均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聲請人甲○○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64,670元、145元 、0元,財產筆數5筆,財產總額213,334元(見本院卷第77 頁至第89頁),聲請人丙○○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685, 942元、743,146元、776,100元,財產筆數8筆,財產總額29 4,604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4頁),本院綜合上情,再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 臺中市市民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 ;再衡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已如前述及相對人生活之需要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每月16,0 00元,應屬合理適當。再審酌聲請人主張前開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 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 應減輕20分之10、20分之7,則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8,000元,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0,400元為適當。又按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 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 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10

TCDV-113-家親聲-849-2025031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張○瑀 被 告 張○鈺 訴訟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 陳琮涼律師 複代理人 彭○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 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如未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14 年2月17日送達,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 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10

TCDV-114-重家繼訴-9-20250310-2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顏○驊 相 對 人 顏○羽 關 係 人 廖○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廖○雲(下稱廖○雲)為兩造之母,前 經聲請人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764號受理在案。廖○雲於民國97年間遭逢車禍事故,聲 請人自斯時起即與廖○雲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與 廖○雲互動甚佳,照顧其無微不至,聲請人平日工作時將廖○ 雲置於長照中心,下班再前往接送廖○雲返回照顧,嗣聲請 人見廖○雲生活不能自理情況加劇,遂於113年向法院聲請宣 告廖○雲為受監護宣告人,詎料,相對人長期掌控廖○雲名下 帳戶,恐有有帳目不明之嫌,為免事跡敗露,自斯時起即對 廖○雲之照料上處處刁難聲請人,甚於113年12月24日擅將廖 ○雲自長照中心攜離,改住於其住所,聲請人於翌日下班前 往長照中心欲接送廖○雲,長照中心人員卻告知相對人禁止 聲請人將廖○雲攜離,且變更接送廖○雲地址為其居住之敦富 七街房屋,亦不同意由聲請人該日攜廖○雲聲請人定期回診 ,可謂刻意阻絕聲請人對廖○雲之探視、照顧。廖○雲前與聲 請人同住照料十餘年,相對人未能積極與聲請人討論溝通, 僅以其單方主觀決定廖○雲之照顧、居住方案,未顧及廖○雲 意願將廖○雲置於陌生環境居住,甚未攜走廖○雲平日服用之 慢性藥物。再相對人之居住環境及照護能量不足,廖○雲曾 於113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表示伊於顏○羽住所不習慣、欲與 聲請人同住等語。又廖○雲同住對象包括相對人之配偶,相 對人之配偶具暴力傾向,聲請人曾遭相對人配偶大罵,相對 人配偶過往曾揚言欲將廖○雲囚禁在房內,不供吃喝,豈可 容廖○雲居住該處,故本件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監宣字第764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定確定或因其 他事由終結前,應受監護宣告之廖○雲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㈡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將廖 ○雲交付聲請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揆 諸前揭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 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 危害,始得為之。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 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 明之。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 ,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 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 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 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 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廖○雲為兩造之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廖○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64號監護宣告事件審 理中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提起本 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於本案終結前廖○雲應由其暫任主要照顧者,並與 之同住,及相對人應交付廖○雲乙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照片、錄音(影)光碟暨譯文、訪視調查 評估報告、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在卷,然上開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僅可證明廖○雲有相關病症及身心障礙;另 觀之上開評估報告,廖○雲於113年11月28日經社工訪視,雖 有:廖○雲表示未來希望由我哥顏○驊(按即本件聲請人)照 顧併同住之記載,然廖○雲將其子即聲請人誤認為其兄,可 徵廖○雲之表意參考性較屬有限,尚難以某段期間之片段表 述即作為廖○雲意願之認定;復觀之上開113年12月25日譯文 ,廖○雲對聲請人所詢是否欲與之同住僅回覆「嗯」,且對 聲請人所稱其無法將廖○雲帶走,亦回稱「沒關係阿」,參 諸兩造所陳,廖○雲係於113年12月24日甫與顏○羽同住,衡 情生活環境有需適應之處,應非反常;此外,於本案就選定 廖○雲之適當監護人,經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 解,聲請人顏○驊及關係人顏○羽皆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 其等似皆無「共同監護之想法,在監護能力部份,雖然兩造 各自陳述具有相關身心、經濟能力,但對此顏○羽皆提出質 疑,兩造所陳述之照顧內涵也顯然有所出入,又在應受宣告 人所擁有之財物部份,兩造所述顯然不同(聲請人提到應受 宣告人名下有房產,然而顏○羽於訪視時稱應受宣告人目前 僅領有退休金),加上目前相關當事人又有保護令案件於鈞 院審理中,考量兩造所述大相逕庭,恐有部份資訊仍待鈞院 查證,事關應受宣告人之利益,故本會無法提供具體建議, 建請鈞院宣再依職權調閱必要資料後,針對監護人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部份自為裁量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2 月3日財龍老字第113120003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可稽,是就廖 ○雲之監護事宜,尚待本案調查審認後而為裁定,且兩造就 廖○雲之照顧方案雖有爭執,尚無證據足證廖○雲所在環境對 伊有何立即之危害,非由本院需立即核發選定暫由聲請人擔 任廖○雲之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之暫時處 分事項,且聲請人之請求亦將致本案請求發生不能或延滯實 現危害之虞。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暫時處分有核發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10

TCDV-113-家暫-216-20250310-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顏○羽 相 對 人 廖○雲 關 係 人 顏○驊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顏○驊(下稱顏○驊 )之母,其經顏○驊聲請受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764號受理在案。相對人於民國97年間遭受車禍意 外後至112年4月間,聲請人、相對人、顏○驊皆同住,由聲 請人與顏○驊一同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生活機能 逐漸退化,於112年1月間、113年1月間為相對人申請相關長 照服務與日照中心服務,相對人觀察長照人員確認相對人受 妥善照顧後,乃於112年4月因無法忍受顏○驊種種威脅與情 勒,無奈之下搬離,而聲請人搬離後仍有返回原住所照料相 對人、至日照中心探望相對人,然顏○驊經常獨留相對人在 家,曾發生顏○驊下班後發現相對人於樓梯跌倒半躺之情事 。而顏○驊之精神狀態不穩,曾向友人謊稱相對人需開刀而 借貸,卻用作個人開銷、曾藉詞相對人造成其不順遂,要聲 請人給予其相對人之退休存款欲創業,卻用於支應保險金, 又顏○驊因其日常生活花費入不敷出,即向聲請人要求提前 支付相對人每月之生活費,甚於聲請人112年4月間搬離後向 聲請人索取孝親費、照顧費以支應其個人開銷。近年來相對 人老年失智及生活自理機能退化,聲請人常提醒有關相對人 照護注意事項,然顏○驊置若罔聞,將提醒視為刁難並常情 緒失控,112年10月間,得知顏○驊有以三字經辱罵相對人及 以刀器逼食等情事。另顏○驊不具護理技能及照護之常識與 警覺心,恐對相對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113年6月至8月 間,即因顏○驊對相對人照護不周,導致相對人需住院治療 ,且顏○驊不願讓相對人搬至聲請人家中或前往具備專業照 護人員之安養機構照顧,難以與之溝通相對人之照護相關事 宜。反觀聲請人具備專業護理師資格,相對人於113年12月2 4日已至聲請人現住所居住,受聲請人悉心照顧,健康狀況 改善顯著,聲請人已購近醫院之預售屋擬供陪伴相對人安養 晚年,應維持相對人生活現狀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等語。並聲明: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64號監護宣告事 件撤回、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受監護宣告之相 對人由聲請人擔任暫時監護人,並就現況持續與聲請人同住 生活。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揆 諸前揭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 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 危害,始得為之。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 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 明之。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 ,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 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 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 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 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及顏○驊之母,另顏○驊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64號 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一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尚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於本案終結前應由其暫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維 持現狀與聲請人同住乙節,固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764號卷之鑑定資料、錄影(音)光碟暨譯文、圖像、對 話記錄截圖、長照機構服務契約書暨單據、相對人之病歷、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21號、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 件為憑,然前開長照機構服務契約書暨單據、相對人之護理 病歷等件,僅為長照機構服務契約內容及繳費明細及相對人 在醫院之護理歷程,而上開暫時保護令,係以顏○驊辱罵相 對人「幹」,及於相對人不願食用其準備之食物時,揚言「 我死給你看」等節,而核發附帶保護相對人之暫時保護令, 然暫時保護令僅「形式上審查」即得予以核發,實體上是否 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及是否因而影響顏○驊任相對人監護事 宜,仍待通常保護令及本案程序調查審認,另其餘聲請人所 提出之錄影(音)光碟暨譯文、圖像、對話記錄截圖等件所 示,或可佐證聲請人主張之部分事實,然亦可見兩造就相對 人照顧事宜意見不一,衍生爭執,聲請人主張之部分事實夾 雜其主觀價值判斷,未能逕為其主張全部事實之肯認,且前 開資料,亦未釋明本件暫時處分有核發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復依本案相對人之適當監護人之人選,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 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顏○驊及關係人顏○羽(按即 本件聲請人)皆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其等似皆無「共同 監護之想法,在監護能力部份,雖然兩造各自陳述具有相關 身心、經濟能力,但對此關係人顏○羽皆提出質疑,兩造所 陳述之照顧內涵也顯然有所出入,又在應受宣告人所擁有之 財物部份,兩造所述顯然不同(聲請人提到應受宣告人名下 有房產,然而關係人顏○羽於訪視時稱應受宣告人目前僅領 有退休金),加上目前相關當事人又有保護令案件於鈞院審 理中,考量兩造所述大相逕庭,恐有部份資訊仍待鈞院查證 ,事關應受宣告人之利益,故本會無法提供具體建議,建請 鈞院宣再依職權調閱必要資料後,針對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人部份自為裁量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2月3日 財龍老字第113120003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可稽,是就相對人 之監護事宜,尚待本案調查審認,況聲請人上開聲明即選定 由其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等事項,係欲提前滿足其本案聲請之 目的,難認係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 第1項第5款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亦與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未 合。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暫時處分有核發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07

TCDV-114-家暫-20-20250307-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 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裁定(以下合稱原裁定)之結 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 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工作十餘年尚有負債,毫無理財觀念 ,兩造交往期間,所有開銷皆由抗告人支付,其無法信任相 對人得將扶養費用於正確用途,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日後正常 成長,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希望扶養費給付為信託帳 號,以實報實銷方式為之等語。 參、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期間,日常生活支出瑣 碎,實難期得保存完整單據,是應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 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原裁定 已審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依未成年子 女現住居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21,704元等客觀數據而為裁定,可謂公允,是抗 告人所辯應以實報實銷方式支付扶養費,實屬無據。又未成 年子女出生後,均由相對人照顧扶養至今,相對人細心呵護 ,未成年子女方得健康快樂成長,相對人完全具備扶養及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故有關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尚有負債未 清償等情事,欲藉此表示相對人無法正確運用其所給付之扶 養費用,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經查: 一、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僅提出片段訊息、匯款及消 費記錄等在卷,參諸未成年子女於113年4月8日後,均與相 對人同住照顧,抗告人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亦無聯繫探視 子女之事實,為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 35頁背面、第75頁背面),則未成年子女既與相對人同住照 顧,抗告人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可認此段期間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係由相對人支出,故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尚無從 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倘採實報實銷之方式,不啻要求與 抗告人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先行支出,且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多屬瑣碎,並有難以取得收據之情況 ,參以抗告人於前揭期日陳稱:相對人說的話都是謊話,無 法信任、對於相對人提議探視子女我沒有回答,因為相對人 說的都是謊話、如果小孩在相對人那邊,扶養費我就不想付 ,不然就是實報實銷等語,可見兩造未能互信,恐再生爭執 而遲滯費用之給付,影響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是抗告 人之主張,並不足採。是本院綜核卷內所有事證,認原審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統計表,並依未成年子女實際所居住之臺南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客觀數據,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 養人即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情狀後,認以每月21,704元作 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並審酌兩造年齡、工作能力、經 濟能力、相對人實際照顧子女之付出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 部、日後抗告人探視子女亦須自行負擔全部會面交往費用等 情,酌定抗告人與相對人依2: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即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470元,並命抗 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允洽 。 二、綜上,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許義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許義宏之扶養費用14,470元。並自原裁定確定之 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於法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07

TCDV-114-家親聲抗-4-20250307-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OO 乙OO 相 對 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OO正處於家庭支出高峰,有2位子 女需支出費用,抗告人乙OO之工作則尚在起步階段,復剛支 付完抗告人父親之護理之家欠費。雖能理解相對人之辛勞, 惟希望能調整相對人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 萬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前開規定並於 家事非訟事件准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 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 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實與前開酌定特別代 理人酬金所應審酌事項無涉,已難憑採。且本件經原審調閱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 ,並審酌該案案情之繁簡、相對人於受任期間執行職務之情 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而酌定相對人之 律師酬金為3萬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 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05

TCDV-114-家聲抗-7-2025030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林軍男律師未受第二審委任,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5

TCDV-113-家親聲抗-153-20250305-2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乙○○應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日起 ,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逾 新臺幣(下同)400元,暨其程序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及上開廢棄部分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惟相對人自抗告人年幼時,便 與證人即抗告人之母丁○○離婚,離婚後便未曾聯繫、探望, 兩造已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未負起養 育抗告人之責,而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 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 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抗告理由沒有意見,認為免除扶養義務亦 無妨,出生到離婚皆由伊扶養抗告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抗告人現已成年等情,業據抗告人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相對人現年61歲,名下無財產,於110 、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6,429元、16,258元,且現罹疾病 ,無法工作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7日診 字第11202687524號、112年3月7日診字第11203699544號診 斷證明書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足見相 對人並無得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確有不能維持生活, 而應受扶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不能維持生 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經證人丁○ ○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抗告人)剛出生的時候有照顧 過,大約是2歲之前,我和相對人離婚之後,女兒就跟著我 ,相對人沒有扶養照顧也沒有看過。兩歲之後都是我在上班 照顧女兒,相對人也沒有拿錢回家。相對人說出生到離婚都 是他養抗告人,並沒有這件事情,我們離婚之後都是我養的 」等語,固堪認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然 相對人亦確實照顧抗告人至2歲,尚不足以認定屬於情節重 大至得完全免除抗告人扶養義務之程度,而僅得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酌予減輕其扶養義務。本院審酌 相對人扶養抗告人之情形及卷內一切卷證,認抗告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10分之1。又原審斟酌兩造經濟狀況 、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費用、113年度臺中 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等情事,認以每月16,000元作為抗 告人之扶養費計算標準,應為適當。是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抗 告人之扶養費即為400元(計算式:16,000元÷4人×1/10=4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於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 扶養費逾400元部分,應有未合,此部分抗告意旨應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審 裁定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05

TCDV-114-家親聲抗-1-202503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順 相 對 人 陳○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順為相對人陳○謀之父,相對人因 病經家人延醫治療,未見起色,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 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陳○順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母廖○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陳○順 為監護人,另指定廖○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 意書,同意選定陳○順為監護人,指定廖○旻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精神障礙之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陳○順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廖○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04

TCDV-114-監宣-4-202503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辰 相 對 人 曾○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辰為相對人曾○丹之子,相對人因 呼吸衰竭經家人延醫治療,未見起色,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 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李○辰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子李○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李○辰 為監護人,另指定李○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 意書,同意選定李○辰為監護人,指定李○廷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相對人因低血糖腦病變,精神障礙之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李○辰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李○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04

TCDV-114-監宣-1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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