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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美龍 陳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05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5年10月3日桃院木執91年執 柏字第9158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0516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金債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玖萬柒仟陸 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玖萬柒仟陸佰 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玖萬柒仟 陸佰捌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秦綏遠,嗣變更為蘇文雄 ,有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92頁),其由新 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86頁),自屬合 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被告受讓債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院 木執91年執柏字第91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並執以向本院聲請對新燕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2,329萬7,684元,及自 民國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4%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為被告否 認,可認兩造就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處於不明確之 狀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予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於88年間,執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票字第933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中華銀行於91年間以確定之系爭 本票裁定向桃園地院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而部分受償,桃園 地院於95年10月3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中華銀行嗣於96年1 0月7日將系爭本票未償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 於100年5月31日將系爭本票未償債權中本金4,300萬7,530元 及其利息、費用、違約金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因此於桃園地 院97年度司宙執字第394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金5,056萬9, 664元。被告嗣於110年11月17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債 權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新燕公司對第三人新竑亮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出資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705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 告於101年11月19日至106年6月21日間未就受讓之系爭本票 未償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已逾本票3年之請 求權時效,被告受讓之系爭本票未償債權請求權已經消滅, 伊等得拒絕履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新燕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對伊等之系爭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新燕公司於111年3月28日、112年3月7日先後寄 發詢證函,表明積欠伊債務2,331萬918元時,原告陳美龍、 陳秋華(下逕稱其名)為新燕公司負責人,其等與新燕公司明 知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仍以詢證函承認伊有系爭債權 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系爭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 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  ㈠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中華銀行前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新 竹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中華銀行乃以確定之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91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受償部分金額,並於95年10月3日發 給系爭債權憑證。中華銀行嗣於96年10月7日將系爭本票未 償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100年5月31日將系爭本票 未償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至106年6月21日間,未向原告主張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 本票債權於104年11月19日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㈣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委由曾大中律師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813 9號存證信函,就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票款請 求權主張時效抗辯,催請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㈤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新燕公司委託查核該公司財務 報表,分別於111年3月29日、112年3月7日寄發詢證函予被 告,其中說明⒉記載:「下列本公司帳載餘額,請惠予核對… 。」;主旨記載:「經核對函復本公司截至110年(111年)12 月31日帳載與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之帳項及其餘額如 下:(項目)該公司對本戶之短期借款、(金額)NTD23,310,9 18元」。  ㈥新燕公司於83年11月6日、88年3月25日、88年5月4日向中華 銀行借款1億6,300萬元、2億元、8,72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 款),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87年11月18日至88年11月18日、8 8年3月26日至88年9月26日、88年5月7日至89年5月7日,均 由陳美龍、陳秋華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擔保。  ㈦反訴原告於113年3月6日提起本件反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存在: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 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亦有規定。又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 ,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  ⒉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受讓系爭本票未償債權,並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後,未於101年11月19日至106年6月21日間向原告主 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系爭本票債權於104年11月19日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原 告於111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抗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本院執行命令、系爭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書、存證信函與回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2至50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 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  ⒉查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系爭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 成而不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可認原告於執行名義 即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發生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亦有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仍以詢證函 承認系爭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詢證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至75 頁)。惟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其承認固可認係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然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 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惟必須義務人向權利 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觀諸上開詢證函中 「一般事項詢證函」之出具人為新燕公司;受文者為被告; 主旨記載:「茲應會計師查核需要,函證本公司(新燕公司) 帳載金額,謹請核對後簽章見覆。」;說明記載:「⒈安侯 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託查核本公司(新燕公司)…財務 報表,以就該等報表是否足以允當表達本公司財務狀況及經 營成果表示意見…本詢證函僅供核對帳目之用,不作其他用 途。」,及「詢證回函」之出具人為被告;受文者為安侯建 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旨記載:「經核對函復本公司(被 告)…帳載與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之帳項及其餘額如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74頁),可知上開詢證函係安侯 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本於會計查核業務需求之查詢作為, 非受原告委託對被告為意思表示,難認屬原告對被告承認系 爭債務之觀念通知,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參照)。查反訴 被告本訴係以反訴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反訴原告對 反訴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反訴原告則以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新燕公司受有利益,陳美 龍、陳秋華負連帶保證責任,其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 連帶保證關係訴請償還所受利益,經核本訴與反訴均係基於 系爭本票所生爭執,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主要部分相同, 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新燕公司向中華銀行借款時所簽 發,新燕公司已取得系爭借款而受有等同票載面額之利益,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雖因時效消滅,新燕公司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規定於所受利益限度內負償還責任,陳美龍、陳秋 華為新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新燕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反訴被告償還2,329萬7,6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329萬7,684元,及自 民事反訴暨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系爭本票未償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非當然表示伊等因發票而受有利益。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 新燕公司對中華銀行之系爭借款,並由陳美龍、陳秋華擔任 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係撥付予新燕公司,陳美龍、陳秋 華未受有利益,其等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僅限於系爭借款與系 爭本票債務,不及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 求權。再者,中華銀行於88年間向伊等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 追索權,系爭借款清償期於88年間即已屆至,中華銀行及受 讓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之富析公司、反訴原告,未 依借貸契約或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伊等請求,迄反訴 原告113年3月6日提起反訴時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伊等得 拒絕履行,是縱伊等受有利益,反訴原告亦不得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 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 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 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 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新燕公司向中華銀行借款時所簽發 ,新燕公司已取得系爭借款等情,為新燕公司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90頁),可認新燕公司受有系爭借款之利益,是 系爭本票之債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反訴原告以新燕公司受 有系爭借款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新燕公司 償還系爭債權,即非無據。  ㈢觀諸陳美龍、陳秋華就系爭借款簽署之放款借據第11條所載 :「凡借用人(新燕公司)基於本借據所負擔之一切債務,連 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11頁 ),及新燕公司就系爭借款簽署之約定書「一般條款」第2條 所載:「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 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信用狀、外匯交 易等債務及其他有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3 4頁),可認陳美龍、陳秋華就新燕公司之債務願連帶負全部 償付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準此,陳 美龍、陳秋華就主債務人新燕公司對於反訴原告之票據及票 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利得償還債務,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  ㈣反訴被告雖辯稱陳美龍、陳秋華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僅限於系 爭借款與系爭本票債務,且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已逾系爭借 款之15年請求權時效,其等得拒絕履行云云。惟陳美龍、陳 秋華所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及於票據時效完成後之利得償還債 務,且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與票據 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反訴被告不得於本件以 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為抗辯,均如前 述,反訴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償還2,32 9萬7,684元並無給付期限,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連 帶給付自反訴起訴狀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翌日即113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29萬7,684元,及自 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參、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系爭本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74至484頁) 編號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1 新燕公司、陳美龍、陳秋華 1億6,300萬元 87年11月6日 88年5月25日 2 新燕公司、陳美龍、陳秋華 2億元 88年3月25日 88年5月25日 3 新燕公司、陳美龍、陳秋華 8,720萬元 88年5月4日 88年5月25日

2025-01-10

SLDV-112-重訴-455-202501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陳怡君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甄伶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怡妏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映豪即陳明豊之繼承人 陳黃素花兼陳明豊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所 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六興段740、742、743、746、753、763 、764、76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單指其一則 稱地號)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 10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於113年1 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22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明異議,並於1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明豊、陳黃素花為被告 ,惟陳明豊業於起訴前即113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陳黃素花,原告乃於113 年7月17日具狀追加陳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為被 告,並撤回對陳明豊之起訴。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二人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中華成長 二公司對黃水發、黃火城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541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中華成長二公司將前開債權 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復於108年7月16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將歷次債 權讓與過程通知黃水發、黃火城,是原告已取得對黃水發、 黃火城之債權,並可代位行使抗辯權。 (二)原告否認黃水發、黃火城與被繼承人陳明豊就系爭土地所設 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被告 應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包含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 付)負舉證之責。退步言,即便認雙方債權存在(假設語氣 ),惟其抵押權於90年設定,故雙方之債權勢必於90年已存 在,依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最遲須在11 0年前行使,然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陳明豊遲於112年3月26 日始參與分配,顯有罹於時效之虞。 (三)原告否認債務人黃火城與被告陳黃素花間債權之存在,債權 人陳黃素花應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包含借貸之合意及借 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退步言,即便認債權存在,被告陳 黃素花之債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再者,依證人黃火城所述 ,其與被告陳黃素花間並未約定利息,又即便有利息,亦應 依抵押權設定所載之5%計算。然被告陳黃素花卻於前案執行 時主張利息為16%並受分配,是應可認被告陳黃素花於前案 執行時債權已全部受償,故本件受分配為無理由。 (四)原告為黃水發、黃火城之債權人,得代位主張時效及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抗辯。因系爭分配表將上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之 結果,致原告以普通債權受分配額為10,241元,尚不足18,2 62,692元。系爭分配表既有前述不當,自應將如訴之聲明所 示債權剔除,將剔除後金額歸全體債權人共享,依各債權人 優先順序重新製作分配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 2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次序4、次序5 、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22 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2債權人陳黃素花分 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⒊系爭執行事件於1 13年1月23日製作並定於同年3月2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 中表二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之 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豊為夫妻,債務人黃水發、黃火 城 、黃溪祥(下合稱債務人,單指其一則稱姓名)為被告陳黃 素花之手足,債務人斯時因做生意亟需資金周轉,故向被告 陳黃素花與陳明豊各別借款300萬元,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 豊遂分別於88年3月31日、89年8月14日,自陳明豊所有嘉義 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3 0元及5,000,060元至黃水發之帳戶。被告陳黃素花與陳明豊 和債務人並約定,針對陳明豊之300萬元債權部分,由債務 人提供渠等所有之系爭8筆土地,讓陳明豊設定抵押以供擔 保。另針對被告陳黃素花之300萬元債權部分,則提供黃火 城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下稱787地號土地)土地, 讓被告陳黃素花設定抵押以供擔保。準此,被告陳黃素花與 陳明豊對債務人確實各別均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參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陳明豊與債務 人間之300萬元借款債權,清償日期為93年2月26日,是依民 法第128條規定,被繼承人陳明豊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自該日 始能請求,又債務人曾多次向被繼承人陳明豊承認該債權之 存在,請求延緩清償,是該時效亦已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並 重行起算,故該借款債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退而言之 ,縱認該債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該抵押權亦未罹於5年除 斥期間,該借款債權請求權,自93年2月26日起算15年至108 年2月26日始罹於時效消滅;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 權於108年2月26日後5年(即113年2月26日)始消滅,故被 告陳明豊於112年3月26日參與分配以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 亦未罹於5年除斥期間。 (三)被告陳黃素花一直有在中斷時效,又因事隔久遠,證人黃火 城對利息多少沒有印象,僅是勉強講出一分這個數字,所謂 一分是指月息一分,此與年息16%接近,可認此與被告陳黃 素花於前案執行受分配之金額相符。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黃水發、黃火城二人與中華成長二公司有 債權債務關係,中華成長二公司對黃水發、黃火城取得系爭 債權憑證。嗣中華成長二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 析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與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復於108年7月 1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 將歷次債權讓與過程通知黃水發、黃火城、⒉黃水發、黃火 城所有系爭8筆土地之持分,其中742地號、743地號、746地 號、753地號各1/14;餘4筆持分各1/42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 1年司執字第11006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就拍賣價金 聲請參與分配,經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⒊系爭8筆土 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陳明豊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 88號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案號112年司執字第12603號) 、⒋被告陳黃素花則持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字第46500 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案號112年司執字第2988號)、⒌ 陳明豊、陳黃素花申報之債權均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其等陳 報之債權額製作系爭分配表等事實,為被告所均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司執字第11006號、110年司執字第4 6500號、112年司執字第2988號、112年司執字第12603號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以認定。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理由, 應加判斷者為,原告主張陳明豊、陳黃素花對於債務人黃水 發、黃火城無抵押債權存在,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陳明豊對債務人黃水發、黃火城無抵押債權存在, 是否可採?   ⒈原告主張黃水發、黃火城就其等所有系爭8筆土地持分為陳明 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陳明豊之 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人為陳怡君、陳甄伶、陳怡妏、陳映豪、 陳黃素花則以上情為辯。經查,陳明豊所有嘉義縣六腳鄉蒜 頭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88年3月31日 電匯出100萬元、89年8月14日轉帳支出500萬元;黃水發、 黃火城、黃溪祥確實有以其所共有系爭8筆土地持分為陳明 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300萬元,並約定權利 存續期限自90年2月26日起至93年2月26日止計3年,債務清 償日期為93年2月26日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 真正之六腳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系爭8筆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他項權利部)、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所為抗辯,已非無據 。  ⒉證人黃水發證述內容略為:因為向陳明豊借錢,將持分之系 爭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陳明豊,向陳明豊借錢兩次,第一 次借100萬元、第二次借500萬元,陳明豊是以匯款轉帳方式 交付出借款項,第一次借錢距離現在已經有20幾年,應該有 25年,因為借的錢太多,伊名下系爭8筆土地的持分不夠擔 保,所以請黃火城、黃溪祥把土地持分借伊向姊夫陳明豊借 錢,借到的600萬元其中300萬元是黃火城拿去用,所以系爭 8筆土地只設定300萬的擔保債權,黃火城也有用另外的土地 設定抵押擔保300萬元債權,匯款時間與抵押權設定期間有 落差是因為伊當時有買土地蓋房子,本來要借1年,1年到了 土地還沒有開發,沒有錢還,陳明豊就要求設定土地抵押權 ,所謂要借1年是89年8月14日500萬元那筆,100萬元那筆沒 有講要借多久,抵押權設定的存續期間是代書設定的, 因 為沒有錢還就說設定3年,設定抵押權時約定300萬元要在93 年2月26日還,到期沒有還款之後到陳明豊113年2月18日過 世之前,陳明豊每次遇到伊都會向伊要錢,差不多每半年1 次,因為伊沒有錢還,都會跟陳明豊說會儘量想辦法還你, 90年2月6日設定抵押權時,還有簽同額借據、本票給陳明豊 (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70頁),因為伊沒有還錢,本票跟借 據都沒有要回來(見本院卷第328至334頁)。據此更足認定 被告等主張陳明豊與黃水發間確實有300萬元(原告誤為150 萬元)擔保債權存在。  ⒊原告復主張:縱令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經查,就上開消費借貸之債,陳明豊生前在20餘年間 以約每半年1次頻率不停向黃水發催討,黃水發每次都會承 諾會想辦法儘量還錢,換言之,黃水發均有承認債務,表示 願意清償只是暫無能力,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陳明豊之請求權時效因請求清償及黃水發承認債務而中 斷,並逐次重新起算,自無罹於時效可言;原告以陳明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進而代位主張為時效抗辯,自非足取 。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黃素花對債務人黃火城無債權存在,是否可 採?    ⒈被告陳黃素花此部亦抗辯對於黃火城300萬元之債權,亦由黃 火城提供78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被 告陳黃素花供擔保,擔保權利總金額300萬元,並約定權利 存續期限自90年4月9日起至90年7月9日止計3月,債務清償 日期為90年7月9日等情,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   ⒉此部借款債權除據證人黃水發前開證稱:借到的錢是匯入伊 的帳戶,但黃火城有拿走300萬元去用等語。證人黃火城經 傳到院,亦證述:因為伊年輕時做農產品生意,人差不多都 在外縣市,所以向陳黃素花借300萬元是請她把錢匯款到黃 水發的帳戶,伊再叫黃水發再領出來給伊;本來是跟陳黃素 花說差不多半年內可以還錢,後來生意失敗虧錢就沒有錢可 以還,陳黃素花常常跟伊要錢,伊就說土地給她設定抵押或 過戶給她都可以,不然伊沒有辦法還錢;90年7月9日清償其 屆至後,還是沒有錢還,之後陳黃素花每年過年前都會向伊 要錢,伊告知陳黃素花沒有錢還之外,還承諾如果有錢就會 慢慢還,有剩餘的錢就會還,但到現在都沒有還過她,借錢 的時候沒有談到利息的問題,後來簽約的時候,有主動提起 要付利息給陳黃素花,當時銀行利息大1分或1分多,伊就以 銀行利息給陳黃素花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71頁)。亦足 徵見,陳黃素花對於787地號土地有3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 權存在。  ⒊雖原告亦主張:縱令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但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云云。但據黃火城前開所陳,陳黃素花每次過年前都會向 黃火城要債,黃火城每次都會承諾如果有錢就會慢慢還,亦 即黃火城都有承認債務,表示願意清償只是暫無能力,則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陳黃素花之請求權時 效因請求清償及黃火城承認債務而中斷,並逐次重新起算, 自無罹於時效可言;原告以被告陳黃素花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並進而代位主張為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⒋原告復執:被告陳黃素花跟黃火城並未約定利息,如果有利 息亦應以抵押權設定所載5%計算,被告陳黃素花於前案以16 %利率受分配,可認其於前案執行時全部債權已經獲得清償 ,本件受分配為無理由等情。但依黃火城前開陳述,787地 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實是其與陳黃素花合意而成立,被告 陳黃素花對於黃火城之債權內容,當然應該依契約書記載內 容而定。觀諸契約書內容,是約定利息依照年利5%計算,遲 延利息依照年利20%計算,原告指稱抵押權設定約定利息為 年利5%,實有誤解。黃火城在約定之清償日即90年7月9日未 依約償還,自翌日即9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即應以 年利20%計算遲延利息。因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 ,約定利率上限自20%調降為16%,基於此被告陳黃素花於11 3年3月24日聲請對黃火城發支付命令後,乃於111年3月31日 具民事更正聲請狀聲請就遲延利息利率更正依年息16%為請 求,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字第46500號執行事件才據以 將被告陳黃素花之本金300萬元債權、自90年4月9日起至同 年7月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自90年7月10日起至111 年6月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列入分配。原告 前開被告陳黃素花債權已經全部受償之主張,與客觀事證違 背,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3日所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 人陳明豊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12 債權人陳黃素花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 其中表二之次序1、次序4、次序5、次序6債權人陳明豊分配 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CYDV-113-訴-275-20250107-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盧昱嘉即盧亦仁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 之債權,嗣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復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08年7月 16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均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因相對人 已於111年8月16日出境,並於113年9月24日遷出登記,居所 及送達處所皆不明,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6日出境,復於113年9月24日經戶 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結果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然相對人於104年6 月於申請護照時尚有填報國外(美國)之地址等情,有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2月13日領一字第1135342392號函在卷 可稽。是以,相對人出境至國外,然相對人曾留存國外地址   ,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 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2-16

CYEV-113-嘉司簡聲-32-20241216-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洪文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債務,經中華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富析公司),又經富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 人,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無法送達   ,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5年執光字第2599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戶籍址現設籍於「   嘉義市○區○○○街00號二樓(嘉義○○○○○○○○)」   ,可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 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 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2-04

CYEV-113-嘉司簡聲-31-20241204-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楊舒媚即楊芳國的繼承人 楊舒淳即楊芳國的繼承人 楊子璿即楊芳國的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30號 (聲請人誤為94年度裁全字第2008號)准予假扣押被繼承人 楊芳國之財產,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65號併入94年度執 全字第123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被繼承人楊芳國於民國113 年8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楊舒媚、楊舒淳、楊子璿,茲因 相對人即債權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 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 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 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 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 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持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2008號裁定、債權人即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 94年度裁全字第3530號裁定,分別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 1230號、95年度執全字第1965號就被繼承人楊芳國之財產為 假扣押強制執行;債權人中信銀行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相對人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94年度促字第28122號對被繼 承人楊芳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則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 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 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既經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TYDV-113-司聲-527-20241204-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梁宸瑋即梁元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債務,經中華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富析公司),又經富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 人,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大林辦公室 ,無法送達,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執庚字第4339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戶籍址現設籍 於「嘉義縣○○鎮○○路00號(嘉義○○○○○○○○大林辦公室)」, 可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 ,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 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2-04

CYEV-113-嘉司簡聲-33-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吳嘉雄 相 對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91年度全字第82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 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第三人許文宗前遭中國農民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 民國91年度全字第823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 字第516號執行假扣押,對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嗣農民 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庫銀行)合併,合庫銀行為存續銀行,合庫銀行於95年5 月31日又將其對聲請人、許文宗聲請假扣押之債權讓與相對 人,惟系爭土地遭假扣押查封登記後,農民銀行、合庫銀行 或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 ,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 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 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農民銀行前以第三人海力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力發 公司)邀同聲請人、許文宗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6月9日向 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惟海力發公司自91 年1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 清償借款本金3299萬9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聲請人、許文宗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有保全日後執行之 必要為由,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將聲請人、許文宗之財產 在600萬元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91年1月30日以91年度全 字第823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農民銀行隨即持該假扣押裁定 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516號受理後, 即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許文宗所有之高雄縣○○市○○○ 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256號建物囑託查封登記,並分別於91年2 月18日登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1年度全字第823號、9 1年度執全字第516號卷核閱而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曾受假扣押查封登記,確屬實情。  ㈡聲請人固主張債權人農民銀行、合庫銀行、相對人在假扣押 查封登記後,未曾提起本案訴訟,然查,農民銀行在假扣押 查封登記前,已曾於90年間向本院聲請對海力發公司、聲請 人、許文宗、林金榮、張榮興等人(下稱聲請人等5人)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0年9月24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71548 號支付命令(下稱甲支付命令),命聲請人等5人應於支付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農民銀行連帶給付「3299 萬9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 費用249元。」。假扣押查封登記後,農民銀行又於91年間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許文宗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 9月27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82758號支付命令(下稱乙支付命 令),命聲請人、許文宗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農民銀行連帶給付「3299萬986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7元。」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支付命令原本而查知(見本院卷第63-66 頁),聲請人於另案亦自陳甲、乙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即 為農民銀行聲請假扣押之債權(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號 卷第78頁)。又甲、乙支付命令之卷宗雖均已逾保存年限而 銷毀,但甲、乙支付命令經查已分別於90年11月1日、91年1 0月28日確定,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調取辦案 進行簿查閱而知(見本院卷第27、29頁),且農民銀行曾執 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或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等5人強制執行,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 執字第4102號、93年度執字第16768號、94年度執字第22314 號、95年度執字第4737號受理,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包含許文 宗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56號建物, 嗣相對人亦曾於96年間執甲支付命令換發之91年度執字第41 02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 年度執字第5404號受理後部分受償,而由本院於98年2月24 日核發債權憑證,此有本院調取之相關案件資料、辦案進行 簿、債權憑證、分配表檔案可稽(見本院卷第31-49、55-59 、67-96頁),足證甲支付命令確於90年11月1日確定,並經 債權人執以終局執行。甲支付命令是在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於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 4條第1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本件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農民銀行既已取得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 命其繼受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可言,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500萬元 自民國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8.65﹪ 自民國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799萬9867元 自民國9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8.65﹪ 自民國90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3299萬9867元

2024-11-29

KSDV-113-聲-148-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張秀媚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前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裁 全字第216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中華商銀在 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是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暨其上同 段3747、3782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在案。嗣中華商銀於97 年間由相對人整合併購,是其權利義務應由相對人概括承受 ,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就該保全事件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 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相對人並非債權人,法院應駁回其 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 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6號裁定、相對人就中華商銀客戶之 靜止戶相關公告等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假扣押裁定(該 案卷業已銷毀)無誤。惟查,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相關之原因 債權,業據中華商銀於96年7月讓售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惟業經陳報 清算完結);而相對人與中華商銀所簽署之「概括讓與及承 受合約」中有約定,關於歷次出售不良債權合約下所生之權 利義務,仍屬中華商銀之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故非在相對 人承受中華商銀之範圍內等情,此據相對人以113年10月30 日台匯銀電字第1130017237號函回覆在卷,可知相對人並未 受讓上開債權,自非債權人。是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起訴 為由,聲請本院限期命非債權人之相對人起訴,於法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1-27

KSDV-113-聲-181-2024112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3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馬爹利洋菸酒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號1樓 劉順昌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劉月雀即林劉月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提出證明文件;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 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是債 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 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外 ,亦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正本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 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又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聲請人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6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執行名義債權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主張原債權人中華銀行業於民國97年9月23日 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 公司復於同年12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伊為上開執行 名義債權之繼受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等情, 固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632號債權憑證、中華銀行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富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然中華 銀行讓與富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人僅提出影本並未 提出正本。依前段說明,本件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即尚有欠   缺,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此部分證明文件,惟聲請人稱 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文雖已遺失,但原債權人富析公司於 受讓本債權後,曾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足證中華銀行確 有合法將該債權讓與予富析公司,故聲請人受讓富析公司本 債權為適法之債權人等情。然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文件 之正本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式,為開啓強制執行程序之 合法要件,非謂提出影本即可開啓執行程序。從而,本件聲 請尚不具備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1-05

TNDV-113-司執-130347-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陳昭彰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本金新臺幣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5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同法第3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80條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 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 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 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 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次按 ,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 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 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 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37條 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 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 ,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於清算完結後,清算人向 法院所為之聲報,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 表示,並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已完結之效力,已向 法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 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應視為未解散,公 司人格仍然存續,有權利能力。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前已向經濟 部申請撤回認許,經經濟部以民國107年9月20日經授中字第 10733548650號函核准在案,此有被告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30頁);被告經撤回認許 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人,由 李明黎擔任清算人,並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 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於108年5月30日向臺北地 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以108年9月10日北院忠民譯10 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案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為 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5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即臺南市○里區○○○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4320分之2554 、184320分之2554、46080分之1277、184320分之2554、184 320分之2554,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既以系 爭土地不應被假扣押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顯見被告實質上有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被告就本件訴訟,應視為法人人格仍然存續, 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向臺北地院聲報之清算人即李明 黎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於 89年6月2日以原告積欠其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7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88年5月21日,下稱系爭本 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裁定,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2676號假扣押裁定(下 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第一商銀於原告所有財產之300萬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第一商銀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就系爭土地核發查封命令,業經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於89年6月12日以佳地字第90680號辦理限制登 記在案,迄今仍未塗銷;嗣第一商銀於91年11月11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被告。系爭本金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第一商銀 及被告自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即89年6月12日後迄今,均未 向原告主張權利,是系爭本金債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依民 法第146條規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既屬系爭本金 債權之從權利,亦一併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之 基礎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而原告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此乃「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人 請求之事由,因系爭土地僅有為查封登記,並未進行拍賣程 序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原告與第一商銀間如附表所示本金700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原告誤載為確認與第一 商銀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惟原告已主張被告受讓債權且為 假扣押債權人,核其真意應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債權 ,業經系爭執行事件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原告既主張系爭 債權已因時效消滅,顯見兩造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 已生爭執,而此不明確之狀態,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 原告本件請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補 字卷第29-37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卷核實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 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 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 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 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 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 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未 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 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 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 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金債權約定清償日為88年5 月21日,惟原告屆期未清償,經當時債權人第一商銀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並於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即89年 6月12日重行起算時效,而就其後15年內是否有發生時效中 斷事由一事,既未經被告為主張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系 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於屆滿15年之104年6月12日已 告完成。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系爭本金債權之 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從權利(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之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顯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債權業經第一商銀讓與被告,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  ㈢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 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 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 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限制登記 ,迄今未拍賣、未塗銷亦未撤銷假扣押,足見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 事件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如前 述,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 給付。基此,執行名義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成立後,已有妨礙 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本金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新臺幣:元) 本金 借款利息 延遲利息 違約金 700萬元 以年息百分之9.4%按月計付,並同意利率依第一商銀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年息百分之1.3%調整計付。 同左。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2024-10-30

TNDV-113-訴-76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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