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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訴字第6號 原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珈谷律師 黃雍晶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桓睿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 孫永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0萬9,672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 原告訴請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和字第026號仲裁判斷(下 稱系爭判斷)為一部撤銷,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判斷主文「本請求 部分」第一項,關於附表所示三戶不動產(下各稱24F-A、18F-A 、19F-B,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益分配比例,於被告超過38.15 %即差額19.33%比例之部分應撤銷(本院卷二第8頁)。參據兩造 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就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標的物,所生權益 分配剩餘爭議而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3戶爭議戶(即系 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於雙方權益分配爭議期間暫時登 記予甲方(即被告)。甲乙雙方同意最終依法院確定判決(或仲 裁判斷)結果辦理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以完整 戶為單位,不足一戶部分以現金找補,……」(本院卷一第127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最終分配方式,仍係採取所有權之 分受,故原告因本件訴訟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應以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445號裁定亦同此意旨)。酌以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訴訟繫屬時 之該年度(即113年度),同一社區、類似建築態樣、含停車位 等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平均交易價格,落在每坪約新臺幣(下同) 194萬1,900元許,車位則概為每位270萬元,有兩造提出之實價 登錄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二第43頁所載「一年成交均價」;第 57至59頁);又24F-A、18F-A、19F-B總面積,依兩造間協議書 第一條約定採取之登記方式、按地政機關所有權登記之結果,分 別為130.05坪、130.05坪、91.34坪(含共有部分建物及陽台、 雨遮等附屬建物,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另各附有1、2、 1個車位,此觀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至為明確(本院卷二第61 至66頁)。準此,系爭24F-A、18F-A、19F-B不動產加計各該停 車位後之交易價額依序為2億5,524萬4,095元(130.05坪×194萬1 ,900元+270萬元)、2億5,794萬4,095元(130.05坪×194萬1,900 元+270萬元×2)、1億8,007萬3,146元(91.34坪×194萬1,900元+ 270萬元),合計6億9,326萬1,336元;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判斷 後,可多得之不動產權益分配比例差額19.33%計算後,為1億3,4 00萬7,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億3,400萬7,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萬3,877 元,原告僅繳納40萬9,672元,尚欠74萬4,20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區分所有權 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4樓(24F-A ) 2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18F-A ) 3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19F-B ) 區分所有權 所附停車位 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4樓所含車位地下3樓第14號(B3F-14) 2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地下4樓第49號(B4F-49)70號(B4F-70) 3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地下4樓50號(B4F-50)停車位

2025-01-08

TPDV-113-仲訴-6-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股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瑋霖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複 代理 人 段瑋鈴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邦杰 訴訟代理人 葉沛瑄律師 馮基源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邦杰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邦杰就新臺 幣2,201萬8,320元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陳邦杰以新臺幣56萬4,031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9萬2,093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股東,持有股份總數733萬9 ,440股,上訴人依民國111年度股東會發放110年度股利決議 ,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01萬8,320元(下稱系爭股利 )。然上訴人並未通知伊領取,且迄今均拒絕給付,爰本於 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201萬8,32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201萬8,320元本息 )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關於股務、股利發放事項,伊依股東會、董事 會決議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下稱內控制度),歷來均委託 證券公司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處理 準則)辦理。伊雖於93年9月3日申請不繼續公開發行股票, 並經主管機關於同年月17日許可,然在股東會、董事會決議 變更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 年10月28日金管證券字第1000035326號函(下稱100年10月2 8日函)及上訴人內控制度之股務內控作業規定,仍得繼續 委由股務代理機構,並比照處理準則辦理股務,原則上所有 股東均應循上開股利發放方式領取股利。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許麗莉離婚後,持有股份未超過伊股份總額百分之10,依處 理準則第3條第1、5項規定,伊不得直接將系爭股利給付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直接向伊請求之權利。伊於股東會 決議發放股利後,已於111年9月28日將包含系爭股利在內之 所有股利匯至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證券公司)股務專戶,凱基證券公司亦依股東名簿 上所載被上訴人通訊地址,以平信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股 利,依法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伊嗣於112年12月31日起改 委託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公司)代為辦理 股務事務,系爭股利並由凱基證券公司移交予亞東證券公司 。被上訴人依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於股務代理公司發給之 領取股利通知單蓋用印鑑,即可向股務代理公司領取股利, 其捨此不為,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且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自不得請求伊重複給付。伊復 無遲延給付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 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1萬8,320元,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即遲延利息之請求),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駁回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就2,201萬8,32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已屆 清償期或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有權利保護利益 。至於其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則為其訴 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股利 之義務,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僅能向其委託 之股務代理公司即凱基證券公司或亞東證券公司請求等情, 迄今均拒絕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股利給付請求權,並屆清償 期,自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被上訴人是否有請求 上訴人逕為給付之權利,乃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股東,上訴人依111年度股東會發 放110年度股利決議,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股利等情,業據 提出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53 頁),並有上訴人11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現金股利未領 清冊、凱基證券公司112年7月8日凱證字第1120003047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第147、157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股利等情,上訴人 並不爭執,惟抗辯已將系爭股利匯至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證 券公司(下稱股務代理公司)股務專戶,且被上訴人持有股 份未超過上訴人股份總額百分之10,上訴人依股東會、董事 會決議、內控制度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 第1、5項規定,不得自行將系爭股利直接發放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無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僅能向股務代 理公司領取等情,並提出凱基證券公司股利請款通知書、委 銀行轉帳明細表、上訴人8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內部控制 制度節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第129、131頁、第 375至383頁)。經查:  ㈠上訴人於87年5月18日召開8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向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嗣改隸金管會並改制為證 券期貨局)送件申報補辦公開發行,並於87年7月16日申報 生效,嗣上訴人於93年9月3日向金管會申請其股票不繼續公 開發行,經金管會於同年9月17日核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前揭股東常會議事錄、證期會87年7月22日(8 7)台財證㈠第59690號函(下稱87年7月22日函)、金管會93 年9月17日金管證一字第093014286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01至110頁、第121頁),堪認上訴人自93年9月間起, 即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無疑義。  ㈡處理準則第3條第1、4、5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處理股務事務『得』委外辦理;其受委託辦理者 ,以綜合證券商及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銀行及信託業 為限。」、「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事務者,其人員、設備及內部控制制度 應符合本準則相關規定。」、「前項公司之股務事務於委託 代辦股務機構辦理期間,除自行辦理員工、董事、監察人或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其現金股利及 增資股票之通知及發放作業外,公司不得將股務事務部分收 回自辦。公司辦理上開作業時,其辦理人員及設備得不適用 第4條及第5條規定。」。又處理準則係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證交法)第2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此觀之該準則 第1條規定自明。證交法第22條之1第2項則規定:「公開發 行股票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會視訊會議、書面或電子方式 行使股東會表決權、股東或股票之股務事務、股務自辦或股 務委外辦理、股務評鑑及其他相關股務事務,其應符合之條 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準此,處理準則規範之對象乃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非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則不與焉,且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務事宜 ,仍得由發行股票公司自辦或委外由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僅其 中上市、上櫃公司之股務事務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期間, 須受該準則第3條第5項「除自行辦理員工、董事、監察人或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其現金股利及 增資股票之通知及發放作業外,公司不得將股務事務部分收 回自辦」之限制。此參凱基證券公司112年11月30日凱證字 第1120004953號(下稱凱基證券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函 說明欄二:「…發行公司一般雖會將現金股利發放事務委由 股務代理機構處理,然實務上常有發行公司基於與股務代理 機構間之委任關係,本於委任人之身分,要求將部分或全部 現金股利發放事務收回由其自行辦理,法令就此尚無禁止明 文」(見原審卷第413頁)自明。上訴人既非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更非上市、上櫃公司,其抗辯關於股利之發放,必須 適用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股務委外辦理規定,且依該準則第 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將股利收回自辦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舉金管會100年10月28日函為證,抗辯非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得將股務委由證券公司依處理準則辦理云云。惟查, 金管會係依證交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以該函訂定證券商辦 理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代理業務規範,並規定:證券商 辦理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代理業務,應以已辦理公開發 行股票公司股務代理者為限,其辦理股務代理事務之範圍應 比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辦理等情( 見原審卷第385頁),乃在限定得受託辦理非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股務之證券商資格,及其辦理股務代理事務之範圍,為 處理準則第2條之各項事務,非謂證券商辦理非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股務時,即應適用處理準則之規定。是上訴人上開抗 辯,容有誤會。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87年5月18日8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公司法第 193條規定,上訴人應將股務含股利之發放,委託股務代理 公司辦理,不得自行發放云云。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 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上訴人前述股東常會承認暨討論事項包括:第一案「本公 司八十六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書表如後附,敬請承認案」 、第二案「本公司八十六年度盈餘分配表,提請討論案」、 第三案:「本公司擬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證期會)送件申報補辦公開發行,提起討論案」、第四 案:「為強化本公司之管理控制制度,依相關法令規定訂定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背書保證辦法》、《資金貸與 他人作業程序》、《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如附件 ,提請公決案」、第五案:「修正公司章程部分條文,如附 件,提請公決案」,並無關於股利之發放必須委託股務代理 公司辦理,或適用處理準則規定之決議,是上訴人抗辯依該 股東會決議,其股利之發放應委託股務代理公司適用處理準 則規定辦理,且董事會應依該決議執行業務云云,殊無足採 。  ㈤上訴人另主張依公司內控制度,須將股利發放交由股務代理 公司為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87年申請補辦公開發行股票 申報生效後,證期會即函請上訴人依該會87年4月15日(87 )台財證(稽)第00967號函「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 制度實施要點」規定,於申報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 方式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含內部稽核實施細則,提次一董事 會報告,並委託會計師就內控制度之有效性進行專業審查, 取具審查意見書於申報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報該會備查,嗣 上訴人於88年1月13日以(88)維建字第020號函檢附內控制 度會計師專案審查意見書、董事會議事錄送證期會核備等情 ,有上開函文、審核意見書節本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 8頁、第529至533頁),足見上訴人係因申請補辦股票公開 發行,始依前揭要點制定內控制度,以符合規定,此由上訴 人提出92年12月29日修訂之內控制度第8章「融資循環」第2 節「股務作業」第1條規定:「本公司股票之發行及相關股 務作業悉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股務 處理準則》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 會)所頒定之相關法規函令之規定辦理」觀之,益見明確。 又上訴人係於93年9月3日向金管會申請其股票不繼續公開發 行,經金管會於同年9月17日核准,業如前述,可見上開內 控制度修正之際,上訴人仍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則其以內 控制度表明遵守處理準則規定,事屬當然。上訴人既已申請 不繼續公開發行股票,縱仍願遵守原有內控制度,亦不因而 當然適用處理準則。況內控制度僅涉及公司內部之管理,其 目的在健全公司經營,興利防弊,與公司及其股東間之權利 義務無涉,更不得藉由內控制度,單方就股東權之行使加以 限制。  ㈥基上,上訴人抗辯其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然依股東會決 議、公司法第193條規定、內控制度,關於股利之發放,應 委託股務代理公司依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不得逕行給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得直接向其請求云云,俱無可採。 四、上訴人發放系爭股利時,係委託凱基證券公司處理股務事宜 ,嗣於112年12月31日改與亞東證券公司訂立股務代理契約 等情,有上訴人與亞東證券公司之股務代理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上訴人雖非處理準則適用對象,上訴人87年度股東常會復 未決議須依照處理準則發放股利,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仍得 與凱基證券公司或亞東證券公司訂立委任契約,將股務相關 事務委託其辦理。至受託之股務代理公司應如何處理股務相 關事務,悉依與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非當然適用處理準則 。觀之上訴人提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凱基證券公 司合併,凱基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亞東證券公司訂立之 股務代理契約,固均有各該股務代理公司處理受託事務時, 應遵照處理準則之約定;另亞東公司以113年7月22日亞證字 第11302400497號函說明欄亦稱:「…二、關於陳邦杰君110 年度現金股利事宜,應參照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因 陳君留存公司之印鑑卡為印鑑樣式,其領取現金股利時,自 應以現金股利領取單加蓋留存印鑑卡之印鑑辦理。三、股東 若欲變更現金股利領取方式或登記匯款銀行帳號,亦參照前 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然關於股利 發放方式,僅為上訴人與股務代理公司間委任契約之內容, 被上訴人非為該等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受該 約定拘束,上訴人亦無從因此限制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請 求股利之權利。況觀諸凱基證券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說明 三:「…來函所詢維他露公司得否要求本公司將其已匯股利 款項匯還,由維他露公司自行發放予該股東(按指被上訴人 )乙節,如維他露公司有明確來函要求,本公司將依其指示 辦理」等情(見原審卷第413頁),堪認上訴人仍得自行發 放系爭股利予被上訴人無疑。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向 股務代理公司請求給付股利,實無可取。 五、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凱 基證券公司、亞東證券公司先後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發放系 爭股利予被上訴人之事務,凱基證券公司、亞東證券公司即 為協助上訴人履行給付系爭股利義務之履行輔助人,是否發 生清償效力,仍應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判斷之。上訴人雖將 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股利交付為其履行輔助人之股務代理公 司,然未經被上訴人受領,尚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等情,亦 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而可認定。上訴 人雖另抗辯若認被上訴人可向其請求系爭股利,即與重複給 付無異云云。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之債務既仍 存在,其縱將系爭股利委託股務代理公司發放,上訴人仍可 要求股務代理公司將系爭股利返還,自行將之給付被上訴人 ,以為清償,當無其所謂重複給付之情,是其執此理由,拒 絕給付系爭股利,自屬無據。 六、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 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 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 ,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 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經111年8 月31日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且被上訴人依該決議可分得系 爭股利,惟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盈餘分派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核屬有據。 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只需持股東印鑑卡之印鑑前往其委任 之股務代理公司即可領取系爭股利,捨此不為,自違反誠信 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 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 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查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有請求給付系爭股利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未因清償 而消滅,其又未負有僅能向上訴人委託之股務代理公司請求 給付之義務,則其訴請上訴人給付,乃權利之合法正當行使 ,於法自無不合,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 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八、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已委託股務 代理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持印鑑領取股利,被上訴人遲未領取 ,其無給付遲延可言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主要股東均為親戚關係,實體股票及 印鑑均由上訴人統一保管,股東名簿所載通訊地址亦為上訴 人公司,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實際住所,卻未將系爭股利領 取通知單寄送該址,應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云云。惟查,凱 基證券公司係於111年9月30日(現金股利發放日)以平信寄 發上訴人所有股東包括被上訴人之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 取單及補充保費通知至股東留存於股東名簿之通訊地址等情 ,有該公司上開112年8月14日函及所附特約郵件郵費單、現 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說明事項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65至169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股利發放時,係以上訴人 公司地址為股東名簿所載通訊地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一第218頁),則被上訴人實際地 址縱為上訴人所知悉,然在上訴人未變更股東名簿所載地址 前,上訴人並無主動更改被上訴人通訊地址之義務。是以受 託處理上訴人股務事宜之凱基證券公司將股利領取通知單向 股東名簿所載被上訴人地址寄送,自難謂不生合法通知之效 力。   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 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35條但書所謂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 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受領取系爭股利之通知後,未自行持印 鑑向上訴人委任之股務代理公司領取系爭股利,上訴人自不 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查:  ⒈處理準則第11條固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 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 前項以簽名方式辦理者,如公司或代辦股務之機構無法辨識 是否為股東親自簽名,得要求股東親赴公司當場簽名,並提 示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 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 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然上訴人並非處 理準則適用之對象,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依該規定,被 上訴人領取系爭股利時,應提出加蓋留存印鑑等情,當無可 採。  ⒉又現金股利之發放,並非僅有由股東在股利發放領取單上蓋 用印鑑親自或郵寄領取乙途,尚可以匯款或寄發支票方式給 付,此觀之凱基證券公司提出之現金股利發放通知單背面說 明事項及股務單位內控制度標準規範(非上市上櫃興櫃之公 開發行公司適用)編號CA-3A410㈡現金股利發放作業所載自 明(見原審卷第170、423頁)。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往年 均將應給付之股利逕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 卷第185頁、本院卷一第112、113頁),更足見領取股利並 非要式行為,不以股東於領取單上蓋用印鑑為必要。至於股 東親自或要求以郵寄方式領取時,股務代理公司要求股東在 領取單上蓋用印鑑,其目的僅為確認是否為有權受領股利之 人,尚不因而使公司發放股利成為須以書面為之之要式行為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時,除受領行為 外,並無兼需上訴人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始能完 成上訴人給付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委託凱基證券公司 寄發領取通知單予上訴人之言詞提出,以代現實提出,並認 被上訴人未持蓋有印鑑之領取單向凱基證券公司領取,即有 受領遲延為由,抗辯其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股利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 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 ),惟上訴人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自同年月30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 201萬8,32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2,201萬8,320元部 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應准許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 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重上-64-2025010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2號 原 告 香港商艾奕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小平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馮基源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告 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重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並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故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就其 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民事訴訟 法第13條規定,僅係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非專屬管轄之規 定,附此說明。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 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由上開條文 既明文列舉偽造、變造二者,於法理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 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即無適用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規 定取得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影本)所載,其起訴狀固載有:因原 告所簽發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詳卷,原證1,見本院卷第1 9頁),為兩造間因標的名稱為: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全場區污染整治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即雙方簽訂之 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原告 提出與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原告公司本票,依民事訴訟法第13 條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本院管轄云云。然查:原告起訴所附之 系爭合約第18條已經明文規定:本合約...如因本合約涉訟 ,甲方(即被告)起訴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方 (即原告)起訴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合約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徵以,不論原告起 訴狀之記載,或係系爭合約第7條第1、2、3項履約保證金之 約定,均可認系爭本票即為兩造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之原 告開立之公司本票(第7條第3項第5款),自應為前揭經雙 方合意管轄約款所拘束。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原告起訴意旨顯非爭執系爭本票遭到偽造、變造之形式上真 正之爭議,乃係爭執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3、4、5、7、8條 等約定(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明載),因原告主張承攬之 系爭工程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項,被告應依約返還具 雙方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性質之系爭本票,卻執以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節,是原告起訴之內容應審酌者確為系爭合約所約 定之內容,而兩造就系爭合約包括系爭本票涉訟時,既由系 爭合約乙方之原告起訴,誠如前述,即已明文約定由特定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故縱使本院為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或就本件有管轄權,惟兩造就本件 既已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且民事訴訟法第13條顯非專屬 管轄規定,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排除本院之管轄權,而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原告起訴狀,容有誤會 。 三、原告本件起訴之聲明,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於事 實及理由中記載如果被告執以強制執行,原告將願供擔保請 准停止執行程序,然經本院查明起訴時尚無兩造間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本院執行處,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查詢表可按 ,故該部分僅認屬原告意見之表示,本院不再審酌。 四、綜上,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非法定專屬管轄之訴 訟,則系爭本票既係因系爭合約約定而簽發供擔保契約履行 之履約保證金之原告公司本票,依兩造間明文合意管轄之約 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民事起訴狀(影本)

2025-01-02

TPEV-114-北簡-42-2025010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源 代 理 人 李耀中律師 馮基源律師 林欣萍律師 相 對 人 劉蕙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902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47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巧伶、保德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18,由被告楊巧伶再負擔百分之 18,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蕙 寧上訴部分,由楊巧伶負擔百分之69,餘由劉蕙寧負擔;關 於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劉蕙寧負擔;相對人 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2號駁回上 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 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5,702元、閱卷費2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83號裁定核定),合計85,902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2

TPDV-113-司聲-1615-2025010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生財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生財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龍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亞彤律師 馮基源律師 熊全迪律師 余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主文」欄位所示金額,及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8萬7,6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6萬2,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萬4,70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2頁)。嗣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數額變更為752萬 5,295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7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劉生財前於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巖公司)之龍昇營業處(下稱龍昇處)擔任營業處長 ,伊於105年1月1日分別與被告龍巖公司、被告宇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於108年9月1日與被告龍富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富公司)簽訂「承攬銷售契約書 」(下合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銷售被告公司商品,被告 龍巖公司則依慣例按月於次月25日發放上月佣金予原告。 ㈡、嗣劉生財因個人因素於111年1月10日函請被告龍巖公司將其 業務人員撤銷登錄,被告嗣均於111年1月25日函覆以劉生財 於110年8月至12月間違反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辦法)之競業禁止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㈢、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就系爭契約終 止前,原告已完成承攬銷售工作之承攬報酬,於客戶實際給 付款項予被告當月,被告仍應將報酬給付原告,包含:現金 給付案件5萬7,310元、分期完成案件3萬865元、分期中案件 485萬1,370元、1個月未繳案件99萬5,508元、2個月未繳案 件23萬7,577元、3個月未繳案件4萬991元、解約案件114萬1 ,767元及繁衍回饋3萬9,315元,共計739萬4,703元。 ㈣、此外,原告發現客戶契約狀態為解約者,被告於計算應給付 金額時,無理由自應發報酬中扣除10%費用,依原告自被告 官方網站下載之未發佣金明細表所示,被告對原告之解約狀 態契約未發佣金為118萬998元,可知被告扣除10%之金額為1 3萬1,222元【計算式:118萬998元÷0.9×0.1=13萬1,222元】 ,與前述金額相加結果,總計為752萬5,925元【計算式:73 9萬4,703元+13萬1,222元=752萬5,925元】。 ㈤、被告龍巖公司為被告宇錡公司、被告龍富公司之母公司,並 實質控制該2公司,故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負債務,應依公司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 條、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2萬5,295元 ,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乃龍昇處之管銷津貼及繁衍獎金,惟龍 昇處乃被告龍巖公司之內部單位,依系爭辦法第51條、第52 條規定,管銷津貼及繁衍獎金之受領主體為公司營業處(本 件即龍昇處),原告係為被告提供銷售承攬服務之廠商,無 受領上開獎金之資格,自不得起訴請求。 ㈡、原告片面主張龍昇處尚未領取之佣金為「現金給付案件5萬7, 310元、分期完成案件3萬865元、分期中案件485萬1,370元 、1個月未繳案件99萬5,508元、2個月未繳案件23萬7,577元 、3個月未繳案件4萬991元、解約案件114萬1,767元及繁衍 回饋3萬9,315元」云云,就金額計算毫無佐證,請求自乏依 據。 ㈢、縱原告有權請求龍昇處未領佣金,惟系爭辦法第20條約定, 各類分期件之分期佣金發放原則,取決各客戶分期款繳款與 否,並以該款項實際進入公司帳戶之時間為準;如客戶契約 事後解約,致公司需返還消費者已繳款項者,業務人員就該 契約已領取之佣金,亦須返還公司。是原告請求之佣金中, 其中屬「分期中案件、一個月未繳案件、二個月未繳案件、 三個月未繳案件、緩繳中案件及解約案件」者,均係客戶事 實上未繳款,被告未收受款項,自無從發放龍昇處。而該等 佣金發放與否、數額若干,繫諸於客戶繳納情形,屬尚未確 定存在且可能變動之債權,原告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 請求。 ㈣、管銷津貼係被告龍巖公司依各營業處每月業績狀況,補貼營 業處經營管理之費用,屬內部行政費用之發放,均當月計付 完畢,無分期或續期發放之可能。而就龍昇處之管銷津貼, 被告龍巖公司於系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已逐月付訖,並無於 系爭契約關係結束後繼續支付管銷津貼之義務。且龍昇處自 111年1月25日後已裁撤不存在,營業處經裁撤後即無業績可 得計付處佣金,益徵原告請求管銷津貼無理由。 ㈤、被告龍巖公司、龍富公司、宇錡公司均有獨立法人格,且係 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請求連帶給付,於法無據。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6-337頁): ㈠、原告於92年間設立,原告之負責人劉生財(見本院卷一第23 頁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前於被告龍巖公司之龍昇處擔任 營業處長,原告承攬銷售被告龍巖公司、被告宇錡公司及被 告龍富公司之公司商品。 ㈡、原告與被告龍巖公司、被告宇錡公司分別於105年1月1日簽立 承攬銷售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第237-23 8頁);與被告龍富公司於108年9月1日簽立承攬銷售契約書 1份(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即系爭契約)。 ㈢、被告龍巖公司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以來,逐月計算本月業 績後製作「龍昇處經營報表」交付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9頁 、第468頁、第530頁、卷二第8頁),由原告開立「本月處 佣金發票金額」所載數額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龍巖公司(品 名記載「銷售服務費」)請款(見本院卷一第295-319頁龍 昇處經營報表、統一發票),再由被告龍巖公司將該發票金 額匯入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9-42頁、第289 -29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 ㈣、被告龍巖公司109年3月10日公告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如 被證1(即系爭辦法,見本院卷一第109-132頁)。 ㈤、劉生財於111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龍巖公司申請業務 人員撤銷登錄(見本院卷一第43頁存證信函)。被告龍巖公 司、宇錡公司、龍富公司均於111年1月25日發函予原告及劉 生財,通知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5-49 頁被告3公司111年1月25日函文),被告龍巖公司並於同日 公告裁撤龍昇處及撤銷劉生財業務人員登錄(見本院卷二第 267頁被告龍巖公司111年1月25日公告)。兩造間契約關係 於111年1月25日終止。 ㈥、計算至110年12月31日為止之業績,被告於111年1月25日給付 匯入原告帳戶而給付完畢,被告應給付龍昇處業務人員之佣 金則由被告直接匯予原告指定之業務人員帳戶完畢(見本院 卷一第257頁、第28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8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 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752萬5, 295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就未確定發生之將來債權預為請求,是否 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係請求龍昇處之營業處佣金(管銷津貼) 及繁衍獎金,此非原告得以請求,是否可採? 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乃適用於業務人員個 人,而非原告,是否可採? ⒋、就「解約案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佣金予原告後,原告毋庸 負返還責任,是否可採? ⒌、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可請求金額若干?遲延利息應自何 時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 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為有理由: ⒈、按「乙方之佣金,甲方應按月計算並依乙方所指定帳戶,以 匯款方式付予乙方,或依乙方之委任及指示,將乙方所聘任 之業務人員原應由乙方受領之全額工資(佣金),代為轉匯 予至乙方所僱用之業務人員帳戶,於轉匯之額度內,清償甲 方對乙方之給付佣金債務。乙方銷售甲方之商品買賣契約, 事後該商品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乙方或其從業人員之事由 而經解除,乙方應返還因該商品銷售所得之全數佣金予甲方 。如該佣金之支付,係以乙方指示甲方轉匯予乙方之業務人 員方式清償者,乙方應讓與對該業務人員之佣金返還請求權 予甲方,並於甲方自該業務人員實際受清償之限度內,清償 乙方對甲方之返還佣金債務。」、「…本契約終止後,不影 響原已成交案件應發而未發之續期佣金。」、「本承攬契約 終止後,乙方保證遵守以下事項:…四、雙方同意前揭終止 日前已成交締約之案件業務續期佣金,除雙方另有約定從其 約定或乙方公司已解散清算或停止營業者另議者外,甲方仍 以匯款方式按期發放予乙方受領,直至付訖為止,匯款方式 之約定如承攬契約第五條所载。惟如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該已成交締約案件之客戶主張解約退款,除甲乙雙方另 有協議者外,乙方同意返還已受領之佣金(含已發放乙方所 屬人員之佣金),且客戶解約前已發生尚未核發之續期佣金 甲方得停止發放,乙方並無異議。如乙方所屬人員之續期佣 金已核發者,乙方同意就其對所屬人員之佣金返還請求權讓 與甲方行使追索權利。」等語,原告與被告龍巖公司簽訂之 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3項後段、第4項第4款分別約定甚 明(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足見原告承攬銷售被告商 品之工作,被告依系爭契約上揭條文,確有給付對價報酬即 佣金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則上就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成 交締約之客戶個案,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倘客戶以分期付款 方式陸續給付被告,被告即應依客戶之分期付款情形,陸續 將續期佣金發放原告。惟系爭契約終止後,倘客戶契約因不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原告即無權請求此案續期佣金, 就已受領之佣金,更應返還。 ⒉、查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於111年1月25日終止(見不爭執 事項第5點),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就原告於 契約終止前已成交締約之客戶案件,原告仍得於契約終止後 ,依客戶實際分期付款之情形,自被告處受領續期佣金。原 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上開約定內容相符,應認可採。 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乃適用於業務員個人 ,非原告公司云云,惟依上開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內容以 觀,就續期佣金之給付對象,已具體特定為「乙方」(即原 告);且倘提及原告僱用之業務員個人時,條文則係採用「 乙方所聘任之業務人員」、「乙方或其從業人員」、「乙方 所屬人員」等區別文字,顯見系爭契約並未將原告之業務員 與原告公司二者予以混淆,被告辯以上開約款係針對原告聘 僱之業務員云云,難認與契約內容相符,要非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被告歷來係逐月計算龍昇處當月業績後,製作 經營報表交付原告,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該經營報表上所 載「處佣金」即為系爭辦法第52條規定之「管銷津貼」,被 告龍巖公司僅是依龍昇處營業處長劉生財之指定,才將款項 匯入原告帳戶,故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實乃龍昇處之管銷津 貼及繁衍獎金,惟依系爭辦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管銷津 貼及繁衍獎金之受領主體為公司營業處,此乃被告龍巖公司 之內部單位,原告無請求上開獎金之資格;況管銷津貼係被 告龍巖公司補貼營業處經營管理之內部行政費,無分期或續 期發放之可能,故龍昇處經裁撤後,被告無繼續支付管銷津 貼之理云云,固舉系爭辦法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龍巖公司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 約以來,逐月計算本月業績後製作「龍昇處經營報表」交付 原告,由原告開立「本月處佣金發票金額」所載數額之統一 發票交付被告龍巖公司(品名記載「銷售服務費」)請款, 再由被告龍巖公司將該發票金額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乙情( 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由此請款、付款模式而論,被告確 有將佣金直接給付原告之意思,難認被告僅係為將費用交付 內部營業處,方依劉生財之指定,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再 者,原告向來明確否認本件依系爭契約所請求之承攬報酬, 與系爭辦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之管銷津貼及繁衍獎金性質 相同(見本院卷二第335頁);佐以系爭辦法第51條以下, 乃以「營業處」為適用對象(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 尚無從認該規範內容,應一體適用於與被告簽有承攬契約之 外部獨立公司。而原告為於92年間設立、有獨立人格之法人 (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其與被告所定系爭契約,復僅以 「佣金」、「續期佣金」等用語,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 攬報酬性質,而無隻字片語提及「管銷津貼或繁衍獎金」, 被告就其所辯「原告請求者為龍昇處之管銷津貼及繁衍獎金 」乙節,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以此未建立之前提 事實,再辯以:原告非龍昇處,不可請求此內部單位之管銷 津貼及繁衍獎金、龍昇處裁撤後,被告無繼續支付管銷津貼 必要云云,均無從與原告本件請求建立關聯,本院難以憑採 。 ㈡、原告就依系爭契約所生將來尚未確定之佣金債權,不得預為 請求: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 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始得為之。將來之家庭生活費 用請求權,可能因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所需要之數額及時期變 動,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要旨參照)、「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 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 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 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薪金部分,遽予准許, 殊欠允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經查,參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雙方同意前 揭終止日前已成交締約之案件業務續期佣金,除雙方另有約 定從其約定…外,甲方仍以匯款方式按期發放予乙方受領, 直至付訖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足見就原告 成交締約之客戶個案,倘客戶以分期付款陸續給付被告,被 告應依該分期情形,日後陸續將續期佣金發放原告,此情為 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60-261頁)。則原告本件一次 起訴請求被告將客戶尚未實際付款之個案佣金全數給付原告 ,此部分自屬將來給付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告之債 權已達具體、特定為必要。 ⒊、惟查,依前開條文後段「…如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該已 成交締約案件之客戶主張解約退款,除甲乙雙方另有協議者 外,乙方同意返還已受領之佣金(含已發放乙方所屬人員之 佣金),且客戶解約前已發生尚未核發之續期佣金甲方得停 止發放,乙方並無異議。」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可知原告將來得請求之佣金數額,將因客戶是否如期付 款、解約與否,而致生變動。換言之,倘客戶日後就原告銷 售成交之案件予以解約,或未按期清償,此部分佣金即應自 原告可請求佣金中扣除,或根本無從計入。是原告將來可請 求之佣金數額,將因上情浮動,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 確定之債權至明。 ⒋、再查,兩造不爭執不爭執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截至113年8月 之原告債權已到期(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第334頁、第336 頁、第342頁)。其餘未到期部分,原告債權存在與否及數 額目前尚未具體確定,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㈢、原告可請求之佣金數額如附表「試算佣金」欄位所示,並應 再扣除「解退追佣金額」欄位金額:   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現金給付案件5萬7,310元、分期完 成案件3萬865元、分期中案件485萬1,370元、1個月未繳案 件99萬5,508元、2個月未繳案件23萬7,577元、3個月未繳案 件4萬991元、解約案件114萬1,767元及繁衍回饋3萬9,315元 」等佣金債權云云,僅提出來源不明、製作人不詳、經被告 否認之列印資料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該等金額 、項目與原告另提出之龍昇處未發佣金列印明細資料勾稽結 果(見本院卷一第321-396頁),亦無法互核相符,本院自 難逕採。是本件應以被告不爭執之範圍及其所提資料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依龍昇處裁撤前既存成交契約為基礎,以111年1月至1 13年8月消費者每月繳款狀況試算佣金之結果,原告預計可 得之佣金如附表「試算佣金」欄位所示共計為340萬727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第334頁、第336頁 、342頁)。另依系爭契約,客戶就原告銷售成交之案件解 約時,此部分佣金應予扣回乙節,業如前陳,則就被告計算 之如附表「解退追佣金額」欄所載共計81萬2,102元,自應 由原告可請求佣金中扣除。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共計為258萬8,625元(詳如附表「合計 」欄位所示)。 ⒊、原告就上開被告計算之解退追佣數額固未爭執,然主張:參 考內政部所訂「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家用型)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內政部112年7月5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 268號函之意旨,應認就「解約案件」,被告仍應給付佣金 予原告,故原告佣金不應再扣除附表「解退追佣金額」欄所 示金額云云,固舉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政部函文 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45-352頁)。惟上揭規範及函文,旨 在敘明:消費者與殯葬服務業者契約簽訂逾14日,消費者要 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最長不得逾 30日之時間內,退還該消費者全部價款之一定比例,且該比 例不得低於80%等情。本件原告為法人,與被告間就承攬銷 售被告商品之工作訂立系爭契約,其顯非上揭規定所指之「 消費者」,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則原告所辯解約案件毋 須返還佣金,就尚未請求部分亦可繼續受領云云,與系爭契 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內容顯相矛盾,自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由被告平均分擔,不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 7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締結系爭契約,被告依該契約對原告所 負給付佣金債務為金錢之債,且系爭契約3份均無連帶責任 之明示,法律亦無特別規定,堪認原告本件佣金債權乃屬可 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被告間平均分擔。又兩 造均未表明被告就本件佣金債務曾約定分擔之比例(見本院 卷一第283頁、第409頁),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3人平均 分擔之。則原告已到期債權部分,各期可向各被告可請求之 金額即如附表「各被告分攤額」欄位所載。又附表編號19、 24當期佣金,於扣除解約退款應向原告追回之佣金後,並無 餘額,且為負值,該2筆被告債權與編號20、21、25、26「 各被告分攤額」抵扣結果,最終被告各期應給付原告之佣金 數額,即如附表「主文」欄位所載。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為子母公司之關係企業,依公司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應由被告就本件佣金債務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按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 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 ,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另按「二公司雖均為美光公司百 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亦係分別依據其所屬國家法令規定而 設立,法人格各自獨立存在,美光公司與第三人訂立契約, 其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上不及於各該子公司」等語,有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宇錡公司、龍富公司與被告龍巖公司之設立地址尚有不 同,且各有官方網站、墓園或塔位(見本院卷一第415-419 頁),其中母公司即被告龍巖公司,更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契 約之事實;另原告與被告宇錡公司、龍富公司簽訂之系爭契 約第5條,並載明被告宇錡公司、龍富公司係委由被告龍巖 公司按月給付佣金予原告之旨(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7頁 ),足認歷來由被告龍巖公司計算帳款明細,原告對被告龍 巖公司請款,係基於上開約定,核無母公司濫用子公司法人 格,欲故意脫免債務之情事可言。原告就本件合於公司法前 開規定要件一節,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其空言主張被告應負 連帶責任云云,當屬無據。 ㈤、遲延利息起算: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雙方未約 定遲延利率;又原告主張約定以次月25日為付款期限(見本 院卷一第283頁),被告未予爭執,則就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主文」欄位所示各期佣金,應分別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位所示日(即次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5條、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 表「主文」欄位所示佣金,及各期佣金分別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位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參本院卷二第269頁被證19) 編號 佣金年/月 試算佣金(A) 解退追佣金額(B) 合計(C=A-B) 各被告分攤額(C÷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主文 利息起算日 1 111.1 13萬8,119元 13萬8,119元 4萬6,040元  4萬6,040元 111年2月26日 2 111.2 13萬1,832元 13萬1,832元 4萬3,944元    4萬3,944元 111年3月26日 3 111.3 14萬6,873元 14萬6,873元 4萬8,958元  4萬8,958元 111年4月26日 4 111.4 13萬2,279元 (1,276元) 13萬1,003元 4萬3,668元  4萬3,668元 111年5月26日 5 111.5 14萬3,660元 14萬3,660元 4萬7,887元  4萬7,887元 111年6月26日 6 111.6 16萬1,586元 16萬1,586元 5萬3,862元    5萬3,862元 111年7月26日 7 111.7 12萬7,096元 (5萬9,459元) 6萬7,637元 2萬2,546元  2萬2,546元 111年8月26日 8 111.8 11萬4,890元 11萬4,890元 3萬8,297元  3萬8,297元 111年9月26日 9 111.9 12萬5,451元 12萬5,451元 4萬1,817元 4萬1,817元 111年10月26日 10 111.10 12萬8,257元 12萬8,257元 4萬2,752元  4萬2,752元 111年11月26日 11 111.11 11萬8,838元 (2,204元) 11萬6,634元 3萬8,878元    3萬8,878元 111年12月26日 12 111.12 12萬3,773元 (12萬2,535元) 1,238元 (被證19誤算為12萬3,773元,逕予更正) 413元     413元 112年1月26日 13 112.1 11萬3,279元 (5萬4,056元) 5萬9,223元 (被證19誤算為6,908元,逕予更正) 1萬9,741元 1萬9,741元 112年2月26日 14 112.2 11萬6,869元 (9,219元) 10萬7,650元 3萬5,883元  3萬5,883元 112年3月26日 15 112.3 9萬8,507元 (2萬7,478元) 7萬1,029元 2萬3,676元  2萬3,676元 112年4月26日 16 112.4 10萬964元 (1萬1,071元) 8萬9,893元 2萬9,964元  2萬9,964元 112年5月26日 17 112.5 10萬3,181元 (1萬1,954元) 9萬1,227元 3萬4,076元 3萬4,076元 112年6月26日 18 112.6 11萬2,953元 (1萬7,976元) 9萬4,977元 3萬1,659元  3萬1,659元 112年7月26日 19 112.7 9萬1,160元 (11萬6,428元) -2萬5,268元(被證19誤算為9,733元,逕予更正) -8,423元   0元 20 112.8 8萬8,078元 (6萬3,331元) 2萬4,747元 (被證19誤算為3萬396元,逕予更正) 8,249元    0元 (計算式:8,249元-前期應扣8,423元=-174元) 21 112.9 9萬2,614元 (9,891元) 8萬2,723元 (被證19誤算為1萬9,714元,逕予更正) 2萬7,574元  2萬7,400元 (計算式:2萬7,574元-尚應扣174元=2萬7,400元元) 112年10月26日 22 112.10 8萬6,166元 (3萬189元) 5萬5,977元 (被證19誤算為1萬3,422元,逕予更正) 1萬8,659元  1萬8,659元 112年11月26日 23 112.11 10萬373元 (2萬8,308元) 7萬2,065元 2萬4,022元  2萬4,022元 112年12月26日 24 112.12 8萬1,563元 (12萬386元) -3萬8,823元(被證19誤算為4,749元,逕予更正) -1萬2,941元 0元 25 113.1 9萬692元 (6萬2,444元) 2萬8,248元 (被證19誤算為1萬3,546元,逕予更正) 9,416元    0元 (計算式:9,416元-前期應扣1萬2,941元=-3,525元) 26 113.2 8萬3,516元 (4,635元) 7萬8,881元 (被證19誤算為5萬11元,逕予更正) 2萬6,294元 2萬2,769元 (計算式:2萬6,294元-尚應扣3,525元=2萬2,769元) 113年3月26日 27 113.3 7萬7,629元 (2,608元) 7萬5,021元 2萬5,007元  2萬5,007元 113年4月26日 28 113.4 7萬3,052元 7萬3,052元 2萬4,351元  2萬4,351元 113年5月26日 29 113.5 7萬1,892元 (1,400元) 7萬492元 2萬4,997元  2萬4,997元 113年6月26日 30 113.6 7萬9,409元 (4萬8,585元) 3萬824元 (被證19誤算為2萬7,148元,逕予更正) 1萬275元   1萬275元 113年7月26日 31 113.7 6萬7,669元 (5,085元) 6萬2,584元 (被證19誤算為6萬954元,逕予更正) 2萬8,695元  2萬8,695元 113年8月26日 32 113.8 7萬8,507元 (1,584元) 7萬6,923元 2萬5,641元    2萬5,641元 113年9月26日 總計 340萬727元 -81萬2,102元 258萬8,62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27

TPDV-113-重訴-46-20241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馮基源律師 王志鈞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蕭昱炘 謝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孫 國 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13

KSBA-109-訴-379-202412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50號 原 告 香港商艾奕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小平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馮基源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原告香港商艾奕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與被告中殼潤 滑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陸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12

TPEV-113-北補-3250-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0號 原 告 諾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OH LENG HIAP,JOSHUAHENRY 原 告 梁展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馮基源律師 王銘呈律師 被 告 民報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威全 被 告 黃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民報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黃彥宏應連帶給付原 告諾傑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民報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黃彥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梁展華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民報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黃彥宏應連帶將民國1 11年12月8日刊登在「民報 Taiwan People News」電子媒體(網 址https://www.peoplenews.tw/),標題為「【獨家】郭哲敏逃 亡新加坡投靠他?租下88會館的梁姓金主在台『神秘事業』曝光! 」之報導(網址https://www.peoplenews.tw/articles/dca4900b 34)移除。㈣被告民報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黃彥宏應連帶將本件判 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以及判決主文,以標楷體 十六號字體(白底黑字)、置頂之方式,連續三十日刊登在「民報 TaiwanPeopleNews」首頁(網址:https://www.peoplenews.tw/) 、臉書粉絲專業(網址:https://m.facebook.com/taiwanpeoplen ews/)。堪認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財 產權。揆諸前揭規定,就聲明第3、4項部份,核屬非財產權訴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6,000元;就聲明第1、2項請求金錢賠償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 ,至於起訴後之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400元(計算式:6,000元+60 ,400元=66,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5

TPDV-113-補-2890-20241205-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金承運 訴訟代理人 熊全迪律師 馮基源律師 呂彥禛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聯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工資新臺幣(下同)884 萬9,931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884 萬9,93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8,615元,惟依前開規定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萬9,077元(計算式:88,615x2/3 =59,07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 9,538元(計算式:88,615-59,077=29,538),扣除前已繳納3,0 00元(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調解聲請費2,500元),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2萬6,538元(計算式:29,538-3,000=26,538),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2-02

TPDV-113-重勞訴-76-20241202-1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再審被告 蘇中庸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 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37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定其上訴不合法 ,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裁定(下稱前第 三審裁定)駁回,並於113年8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 前第三審裁定、送達證書、辦案進行簿等件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43-45頁、第93-95頁、第99-100頁),是再審原告於 113年9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 3頁收狀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承連續4年考績均為乙等,且未 曾就該等考績提出救濟,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無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70條之1 之規定,且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判決 違背法令;另委外催收回收債權金額之績效僅為年終考核項 目之一,原確定判決將其作為再審被告是否不能勝任工作之 判斷唯一依據,違反再審原告考核制度之明文而為曲解,並 捨卷內證據不顧,而有違背經驗法則、民法第98條規定,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恣意擷取、剪貼部分筆錄 ,扭曲證人簡旭正之證詞,推認再審被告108年已達成公司 設定之績效目標而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有判決不依卷內 證據、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悖於兩造就再審 被告連續4年考績均為乙等且未提出救濟之不爭執事項,致 生突襲裁判之結果,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9 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無視本件考績流程之嚴謹過程 ,僅憑證人邱穎南及簡旭正之評語及證詞,恣意斷章取義, 推翻各級主管之考評及考績,已介入公司自治及裁量權之行 使,而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或逾越權限之違法情事云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台再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被告固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9年度止任職期間, 連續4年考績均為乙等,且未曾依再審原告考績申覆制度提 出救濟,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㈥)。惟原確定判決係以:⒈再審原告員工考核準則係以員工 表現是否超越、達成或落後目標來區分考績等級,再以連續 4年整體表現落後目標或是連續2年整體表現遠落後目標,做 為其人評會審議之參考依據,則自須員工所獲得之考績等級 確符合該準則所定標準,且該考績之核定單純出於員工之工 作表現而不參雜其他考量,方得將考績等第認作是勞工之工 作表現成果;⒉依再審被告直屬主管邱穎男組長初評、簡旭 正部長覆評,及簡旭正之證詞,可見再審被告108年度業已 達成公司設定之績效目標,兩人均評核再審被告108年度之 工作表現推定是甲下等第之分數,且再審原告會依每年經營 成效設定一定員工比例是乙等,而再審原告評定員工考績為 乙等者,亦可能係因其公司整體經營成效設定固定比例員工 須為乙等所致,非純然出於員工之工作表現;則再審被告10 8年度之考績雖為乙等,惟其客觀上已達成公司當年度設定 之績效目標,當年度之績效總評分數亦達75分,且其直屬主 管均給予其相當於甲下等第之分數,加以再審原告會因員工 工作表現以外之其他考量設定固定比例員工為乙等,堪認再 審被告108年度之工作表現實際上與工作規則所定「整體表 現落後目標,表現未符最低要求,需督促者」之乙等要件不 符,而應為較乙等為高之等第,當年度自無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事;則再審被告形式上雖自106年至109年考績連續4年乙 等,實質上應認106、107年連續考績乙等2年後,再隔年即1 09年始生考績乙等情事,而無連續4年考績乙等之不能勝任 工作情事,亦即再審被告於客觀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已生疑義;⒊再審原告雖曾為再審被告啟動107年期中績效 改善計畫、108年4次期中績效改善計畫與109年績效改善計 畫,但再審被告除107年度通過績效改善計畫考核外,108、 109年度均未通過,也未在追蹤表上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㈦);然再審被告108年度考 績雖評定為乙等,惟實質上因已達成績效目標而客觀上不符 合乙等要件,已如前述,即於實質上並無因應108年度之所 謂落後目標而於109年進行績效改善之必要,則再審被告縱 未於109年績效改善計畫之追蹤表上簽名,亦難認其主觀上 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至再審被告109年度之績效乙等一節 ,再審原告則未曾於翌年即110年啟動績效改善計畫,自難 認再審被告有何不配合參與績效改善計畫之主觀上不能勝任 工作情事(見原確定判決四本院之判斷欄第㈡項);綜合論 斷再審被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此乃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揭適用法規顯 然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於本件所爭執者,實為針對原確定 判決有關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再行指稱論斷不當或 存有錯誤;然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無論取捨證據失當、 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均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1-29

TPHV-113-勞再-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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