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大方

共找到 90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銘 被 告 黃建銘 翁麟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3號、111年度偵 字第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證人 蘇勝旗所為證述為據,採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所辯:以為 向揚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達公司)負責人吳明聰買 的硫酸是有處理過的,不知道這批硫酸未經再利用之詞,因 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犯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而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均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 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11年1月7日環署循字第1101171984 號函、科技部南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3日南環字第11100 10742號函所示,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於106年7月18 日,同意被告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淨寶公司)二廠 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十四廠 、十四B廠、十四B廠七期(下稱上揭工廠)共同申請廢硫酸(C -0202)個案再利用許可,核准申請文件之再利用流程為將許 可登載來源廢硫酸經過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產品工業級硫 酸。故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及翁麟傑於上述再利用流程, 額外添加向揚達公司購買收自聯華電子公司之硫酸,即為未 依上開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  ㈡依淨寶公司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顯示,107年1月2日(濃度61 )、1月5日(濃度98及75)、1月8日(濃度98)、1月11日 (濃度98)、1月15日(濃度98)、1月17日(濃度98)、1 月22日(濃度98)、1月25日(濃度98)、1月26日(濃度63 )、1月29日(濃度98)、2月7日(濃度98)、2月9日(濃 度98)、2月22日(濃度98)、2月26日(濃度64)、3月1日 (濃度98)、3月2日、3月5日、3月6日(濃度98)、3月6日 (濃度64)、3月13日(濃度98)、3月15日、3月17日(濃 度98)、3月20日(濃度65)、3月20日(濃度98)、3月20 日(濃度71)、3月22日(濃度98)、3月23日(濃度72)、 3月26日(濃度98)、3月28日(濃度98)、3月30日(濃度9 8),上開濃度均為不符合揚達公司製程產品規格,此有淨 寶公司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3至204 、215至216、221至222、227至228、233至234頁);再參酌 同案被告吳明聰(前因死亡,為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於110 年12月7日偵訊中證稱: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說只要我送 去他都收,不限濃度;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說我的硫酸出 問題,想要區分我的硫酸來源等語(見偵一之五卷第431至43 4頁),足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對淨寶公司向揚達公司購買 之硫酸,並非均係經揚達公司再利用之廢硫酸乙節,應係知 情。被告黃建銘、翁麟傑辯稱其等對上開揚達公司販售予淨 寶公司之硫酸係廢硫酸均不知情云云,即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翁麟傑之犯行,應堪予 認定,原審逕認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被告翁麟傑均為無 罪,似有未妥。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淨寶公司經核准之再利用流程固為將許可登載來源廢硫酸經 過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產品工業級硫酸,是淨寶公司收受 台積電公司上揭工廠於積體電路製造程序所產生廢硫酸後, 加入購自揚達公司之硫酸以調配符合產品規格之硫酸,確係 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惟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見起訴書 第14頁),公訴意旨係認:「核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所為, 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淨寶公司為 法人,其總經理、副總經理即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因執行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 ,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所涉犯之罪名 ,應與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無涉,而未依許可文件進行 再利用所可能涉犯之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本 罪之構成要件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 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所未依許可 文件進行再利用廢棄物,有何致污染環境之情事,顯無從以 該罪相繩。  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堅稱向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係揚達公 司有處理過之產品等語,被告黃建銘並供稱:揚達公司賣( 硫酸)給我公司時,是以正凱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等語(見 偵一之四卷第335、336頁),核與證人即揚達公司特助許憶 珊於偵查中所稱:我們公司從跟淨寶公司有買賣交易以來, 都用正凱開發票給他等語(見偵一之五卷第235頁)相符, 而觀諸卷附正凱實業社所開立、買受人為淨寶公司之統一發 票3紙(見偵一之四卷第111頁),其上之發票時間分別為10 7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1日,買賣之品名為硫 酸、價金為每噸新臺幣(下同)10元(1、2月並包含代運費 ),可認淨寶公司確有付出代價以向揚達公司購買硫酸。然 查,揚達公司係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 簽立廢棄物通案再利用合約,雙方約定聯電公司之事業廢棄 物廢硫酸委託揚達公司清除、處理,聯電公司應支付費用予 揚達公司乙情,有聯電公司廢棄物通案再利用合約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291至293頁),且聯電公司人員於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到場稽查時表示廢硫酸廢 棄物委託揚達公司清除處理費用為1.4~3.5元/公斤乙情,有 督察紀錄可憑(見警一卷第286頁),顯見揚達公司係向聯電 公司收費而清除處理聯電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廢硫酸,若被告 黃建銘、翁麟傑真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 行,其等自應向揚達公司收費才符合常情,豈會付費買受未 經再利用之廢硫酸?原判決採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所辯, 並無任何違誤可指。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淨寶公司向 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不符合揚達公司製程產品規格,然因淨 寶公司確有付費向揚達公司購買硫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其等本可就產品規格為相關約定,檢察官自應舉證所指淨寶 公司向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產品規格為何,實無從逕以吳明 聰所稱淨寶公司所收之硫酸不限濃度云云、淨寶公司於107 年1月2日至同年3月30日之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所顯示之硫 酸濃度等證據資料,即遽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知悉淨寶公 司向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為非經揚達公司再利用之廢硫酸 。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係基於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建銘向揚達公司負責人 吳明聰買受未經再利用之廢硫酸,被告翁麟傑指示不知情之 淨寶公司員工將吳明聰所交付之硫酸與台積電公司上揭工廠 廢硫酸混合使用,製成工業級稀硫酸對外販售,以此方法非 法處理廢棄物。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黃 建銘、翁麟傑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 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 寶公司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而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 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 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建銘 男             被   告 翁麟傑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23號、111年度偵字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黃建銘、翁麟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建銘為被告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淨寶公司)總經理,綜理淨寶公司二廠所有業務,被 告翁麟傑係淨寶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管理淨寶公司二廠實驗 室及研發、協助製程與收受事業廢棄物,均受僱於淨寶公司 。淨寶公司二廠於民國106年7月18日,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核准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廠 、十四B廠、十四B廠七期(下合稱上揭工廠)共同申請廢硫 酸(C-0202)個案再利用許可案,可收受上揭工廠於積體電 路製造程序所產生廢硫酸,進行再利用,再利用方式為將上 揭工廠所產生廢硫酸,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工業級稀硫酸 產品對外販賣。㈡詎料,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均明知淨寶公 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事務, 亦知悉淨寶公司收受上揭工廠廢硫酸後,僅可加水放熱製成 產品,卻為增加產品產量,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黃建銘向吳明聰買受硫酸,翁麟傑復指示不知情 之淨寶公司二廠組長蘇勝旗、作業員鄭光華,於107年1月2 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收受吳明聰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來 自聯華電子公司,未經再利用)之硫酸,再與淨寶公司所收 受上揭工廠廢硫酸混合使用,製成工業級稀硫酸對外販售。 ㈢嗣於108年5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督察大隊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承辦人員至 淨寶公司二廠稽查,發現淨寶公司二廠收受上揭工廠廢硫酸 以外之硫酸,循線查悉上情。因認:⒈被告黃建銘、翁麟傑 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 涉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⒉被告淨 寶公司為法人,其總經理、副總經理即被告黃建銘、翁麟傑 因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 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翁麟傑(下合稱被告3 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同案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 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證人周尚毅、蘇勝旗、鄭 光華之證述;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之供述;㈢揚達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淨寶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㈣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磅單;㈤網路通訊軟體L INE群組「揚達拖車運輸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㈥揚達公司 銷貨單資料、淨寶公司二廠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再利用申 報資料查詢結果、軌跡圖、同案被告吳明聰所經營之正凱實 業社統一發票;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 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 稽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利用機構例行性查核 現場紀錄表;㈧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9日高市環 局廢管字第11040547900號函及附件調查報告;㈨科技部南部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21日南環字第1110011764號函 、106年7月18日南環字第1060018421號函、科技部南部科學 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第三次修正版); 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月7日環署循字第1101171984號函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3日南環字第1110010 742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建銘(兼被告淨寶公司代表人)、翁麟傑固不諱 言:㈠渠等分為淨寶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並均知悉淨 寶公司收受廢硫酸後,僅可加水放熱製成產品;㈡淨寶公司 確有向時任揚達公司負責人之吳明聰,購買如公訴意旨所指 之硫酸,並交由蘇勝旗、鄭光華等人與自上揭工廠收受之硫 酸混合,製成工業級稀硫酸對外販售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 何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陳稱:渠等以為向揚達公司負責 人吳明聰買的硫酸,是有處理過的,渠等不知道這批硫酸未 經再利用等語(見:訴卷第222、319、378頁)。 五、經查: (一)證人蘇勝旗證稱:⒈我自101年起在淨寶公司任職,擔任現 場操作組長。⒉揚達公司載過來的硫酸,一開始不會(去 )注意是聯電或台積電的,但有一次發生過溫度突然升高 的問題,(即)聯電的酸水一下去,溫度(就)會馬上衝 (高),公司在追查為什麼,所以有(去)詢問說這個硫 酸原料從哪裡來,揚達公司告訴我們是從聯電來的,所以 後來我們在收受揚達公司硫酸的時候,都會特別注意甚至 註明這個硫酸的原料從哪裡來;我們是後來才開始(對硫 酸來源)作區分、登錄,小心這個硫酸可能來自於聯電, 假如來源是來自聯電,我們會另外放在不同的儲槽;這件 事情還沒發生之前,不會特別問揚達公司廢硫酸來源。⒊ 我沒有去了解過是不是揚達公司從聯電載來之後直接到他 們的廠裡面,隔半小時、40分鐘(未經處理)就直接載過 來,才會發生這樣子的狀況,我不清楚揚達公司從聯電取 得的硫酸有無(經)再利用等語(綜見:偵一之五卷第32 4至325頁、訴卷第321、334至335、338至339、342頁)。 (二)證人蘇勝旗上揭證言,是乃證稱其並不知揚達公司所載送 至淨寶公司之硫酸,是否為未經再利用之硫酸;淨寶公司 係因嗣發現製程中有溫度異常升高之情形,始起意溯究原 因,並以硫酸來源作為區分處理之標準明確,核並與被告 黃建銘、翁麟傑上陳情詞大致相符,堪信淨寶公司並非自 始即有意將不同來源之硫酸區分存儲,且嗣予以區分之原 因,亦與該等硫酸是否曾經再利用無涉,尚難遽以此推論 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確知悉淨寶公司向揚達公司所購買之 硫酸實未經再利用,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黃建銘、翁麟傑,於收受公訴意旨上指硫酸時,確已知悉 該等硫酸實為未經揚達公司再利用之硫酸,是本案應尚無 從認定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不能遽以公訴上指罪名相繩。 (三)被告淨寶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黃建銘既查無因執 行業務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情事如前述,自無從 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五、綜上,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舉 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 罪之確信,自應對渠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聯單編號 司機 清運車輛 清除時間 廢棄物種類、重量 1 Z000000000000000 劉永龍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1月2日11時許 廢硫酸 (C-0202)、17230公斤 2 Z000000000000000 徐意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1月23日10時25分許 廢硫酸 (C-0202)、22210公斤 3 Z000000000000000 柯聖義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2月23日10時40分許 廢硫酸 (C-0202)、18670公斤 4 Z000000000000000 柯聖義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3月9日13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9560公斤 5 Z000000000000000 徐意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3月12日11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8180公斤 6 Z000000000000000 劉永龍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4月10日10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6960公斤

2025-03-05

KSHM-113-上訴-860-2025030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菊枝 輔 佐 人 張容粽 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蘇怡慈律師 岳忠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菊枝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鍾菊枝、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34、13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 犯行,且願儘予賠償被害人損害,頗具悔意,態度良好,請 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過失行為 所生損害(包含構成要件結果外之不利後果)及違背義務之 程度均非輕微,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原審始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仍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被告並無任何前案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乃初犯, 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資為被告量刑有 利之參考依據。被告認告訴人曾鈞汝提出求償金額過高,遂 未能達成和解,是被告並無損害彌補之舉,此部分尚無為有 利於被告之評價。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逝、 有成年子女、需扶養孫子女、經濟來源靠老人年金、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院衡以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 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量刑時復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所生 危害(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併下巴撕裂傷3公分、身體多處 擦傷之傷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 任)、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始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3月,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以其願賠償告 訴人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經 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損害乙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158號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68、125、127頁),該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願宥恕被 告並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等文字,本院認被 告因一時過失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3-交上易-102-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郁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淑郁、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惟被告所為是為保全婚姻之不得已行為,並非惡性重 大,請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 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經判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兼衡被告尚須獨力照顧所生三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而從輕 量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端正,目 前從事音樂家教而有正當之工作,請參酌本案犯罪情狀,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之教訓,而知所警惕,並無再犯 之虞,請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關於妨害秘密罪量刑之考量因素,應以可責性、 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項概念為據,而「可責性」包括犯罪 動機、手段惡性、犯罪與被害人關係、工具的使用、被害人 隱私受侵害之程度;「社會保障」乃衡酌犯罪前科、假釋情 況及對社會之影響等事由;「犯後態度」則包含有無認罪、 犯後行為、真誠悔悟與賠償損害等情。  ㈡關於被告之上開量刑考量因素,其係因認告訴人邱天澤對婚 姻有不忠誠之情形,為蒐集有利己方之證據以保護婚姻關係 ,未經深思熟慮而觸法,自難認被告係出於絕對惡意之犯罪 動機犯下本案。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裝設 之錄音器材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時間僅50分鐘,告訴人 即因心生警覺而自行在臥室天花板上發現該錄音器材,顯見 被告所為犯行並未造成損害擴散之不可收拾結果。再被告前 未曾因犯罪經起訴、判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其素行堪稱良好,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知坦承 犯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一再表示希望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雖未獲告訴人應允,仍可認被告上訴後已知坦 認錯誤並欲以實際作為來填補損害,其犯後態度亦非惡劣。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否認構成犯罪之情狀, 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本案量刑之 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適當。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有侵害其 配偶權之行為,竟擅自在告訴人住處裝設錄音器材,竊錄告 訴人之非公開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精神 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本案竊錄之時間短暫,可認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重,且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坦承犯罪,未再予爭辯,堪認其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易 字卷第179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審判期日 坦承犯罪,然被告並未得到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直言:雙方自108年起家庭糾紛已經存在,告訴 人無意願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既於與告訴 人發生家庭糾紛期間犯下本案,告訴人自無法輕易原諒被告 ,檢察官因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28頁), 況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坦承犯罪,猶以保護配偶權為由合 理化自身所為,告訴人並因而必須於原審到庭作證,此對告 訴人而言實乃二次傷害,本院實應充分尊重告訴人之想法。 經本院就上開情狀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 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被告此 部分上訴意旨所請,並不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2-26

KSHM-113-上易-33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 被 告 王榮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19、31118、3 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如檢察官起訴時為前揭法條所列之案 件,對於第二審認係該條所列案件復無爭執者,則檢察官就 前揭法條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論有無前述但書 規定之情形,均不得提起不利於被告之第三審上訴。 二、卷查,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榮哲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原審審理結果,係維持第一審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想像競合犯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駁回檢察官及被 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第6款之案件,而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就第一審 論以被告前揭罪名並無何爭辯或證據調查,僅就被告否認犯 行各辯詞為辯論,未及於第一審本部分有何未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以外罪名論處罪刑之違法或不當( 見原審卷第169、170、218、219、278、281頁)。依上開說 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檢察官自不得為被告不利益提 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猶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上 訴狀」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 ,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 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606-20250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候承恩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8號、110 年度偵字第8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候承恩所宣告之刑撤銷。 候承恩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候承恩、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60、2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請審酌被告年少輕狂,才會持非制式獵槍 槍托擊打告訴人車輛,案發後被告也非常後悔,請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 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 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敘明何以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第12至21行),所為認 定並無違誤可指,又本院衡以被告係先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獵槍瞄準告訴人蔣政佑所駕車輛以恐嚇告訴人及車內之人, 復持該獵槍擊打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相當驚嚇並造 成車輛受損,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況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獵槍得以輕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不可挽回結果 或重大傷害,縱被告身為原住民,亦不得持之為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以外之用途,遑論為本件恐嚇、毀損犯行,實難認被 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 尚不因被告年少輕狂而有所影響,是經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情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之事證明確,而對被 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 決就被告本件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並未依法判處罰金刑, 自有違誤。  ⒉原判決以被告僅坦承恐嚇、毀損、傷害部分犯行,否認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犯行,難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 情事,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就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而深表悔悟之意,此為原 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是此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 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理由, 然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漏未諭知罰金刑之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本當理性溝通,詎被告竟逸脫僅得供生活工具之用之持槍目 的,基於侵害告訴人之意,持本案之非制式獵槍犯案,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本案起因乃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尋釁,而非被告主動挑起,暨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㈡第1 35頁,本院卷第275、27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6

KSHM-113-原上訴-38-202502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俊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何俊熹於本院審 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 、9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認罪且於警偵訊盡力供述所知 悉之相關過程、細節,並認知錯誤而盡力與告訴人王世聰和 解,另被告有償還債務及扶養父親之經濟困頓,且已有相當 之悔悟與警惕,故認有緩刑宣告之原因,請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 遂等5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自 白不諱,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 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 已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所謂繳交之問題,故 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 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 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刑,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被告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且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 件應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⒊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 確有加以審酌,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 量之情事。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已係當時法定最低刑 度,所宣告之罰金刑亦係洗錢法制法所明定,本院因認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未有過重之可言。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犯行被 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其 較為有利,且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均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執前詞請求輕判,固無理 由,然因原判決有上述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情形,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 參與共同詐騙本件告訴人之行為,幸未致其受有財產損失, 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 ,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依被告原本之犯 罪計畫乃收取詐欺所得並轉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若順利 得手後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等洗錢行為,將增加檢警查緝 困難,且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 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 ,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於遭查獲後即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 第10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犯罪,然被告係於取款時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 獲,被告本無否認犯罪之空間,縱被告無條件與告訴人經調 解成立,仍無礙其所為犯行產生之危害,況被告與本案相同 之詐騙集團成員尚犯有他案,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有上開 案件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 原則,自不宜輕縱。經本院就被告所參與之本件犯行所生危 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 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 請,乃無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888-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神寶 指定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張神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則當庭陳稱:有聯絡到 被告,但因被告說他被通緝中,今日不會到庭,被告確實沒 有在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 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羈押庭所供 稱之情,足認被告並不知道自身有遭通緝,故並無規避刑責 之具體作為,原審遽認被告係因知曉自身遭通緝而四處躲藏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恐有誤解。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縱本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刑度至少仍 為3年6月以上,而被告犯後已深切省思,於本案審理期間深 感懊悔,且被告已離婚,尚有同住之高齡70幾歲母親需要照 顧,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分別為毛重0.65公克 、1包(重量未明),被告所獲得之金額分別僅有1,400元、 300元,足認被告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故原審量刑過苛,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希望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 ,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 牟取個人利益,而無視上情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 屬不該。衡以被告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 、部分犯行是與張季香及呂明宗共犯等犯罪情節。再審以被 告雖於到案後坦承全數犯行,然其於犯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通緝達12年之久,並自述是因知曉自身已遭通緝而四處 躲藏等語在卷(見偵八卷第17至18頁),顯有規避刑責之具 體作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末參考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卷第8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 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4年。定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毒犯行,衡 諸其罪質相同、販賣時間介於100年11月至12月間、販賣對 象共2人等情,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並未 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被告因逃匿而自101年5月10日起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迨於113年4月2日始遭警緝獲到案乙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 書可憑,是原判決認被告犯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達 12年之久,乃有其憑據。又被告緝獲到案時向警方陳稱:我 都沒有住在戶籍地,都在外地工作,我沒有收到地檢署跟法 院的文書,但是我自己知道我應該被通緝了。我被通緝的期 間經濟來源是做粗工,我工作有一天沒一天,因為我知道我 被通緝,所以也不太敢表明身分出去找工作,也沒有保險, 怕被警方查緝。通緝逃亡約12年間我都四處躲藏,曾經有台 中、高雄等地區躲藏,居無定所等語(見偵八卷第17、18頁 ),其於同日向檢察官供稱:被找到時有王思宏、李明俊在 我家,他們去我家是因為我在通緝,我會請他們幫我買東西 給我,我會請他們吃一些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八卷第98頁) ,被告復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都沒有收到被判5個月有期 徒刑的案件,我當時知道警察可能要抓我,所以我都沒有回 去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7頁)。是依被告於遭緝獲當日所 稱上情綜合以判,被告雖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因未收到通知而 不知道有被通緝等語,然被告已坦認知道警方欲將其逮捕始 未返家居住,且知道應該遭通緝等情,參以被告於113年4月 3日遭逮捕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0號,而非其戶籍地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可認被告確未居住在原住所地而 有藏匿他處之情形,益徵被告主觀上必然知悉其已遭通緝。 被告上訴意旨僅擷取被告片段陳述,即指摘原判決量刑時所 審酌之被告遭通緝達12年之久而有規避刑責之具體作為,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之情狀,有所違誤,乃非基於事實而有所主 張,並不足採。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 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 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 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被告上訴意旨舉其犯後態度良好、需撫養高齡母親 之情狀,而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不足採 。又本院衡以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輕忽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 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所為自足以毒害他 人身心,縱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量非鉅,然其販毒 之對象為2人,次數則為2次,顯非偶一為之,被告無視法律 禁令猶一再為販毒犯行,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本案各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均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情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就被告 本案各件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並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  ㈢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 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定執行刑部分則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摘之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而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所受宣告各刑合 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4年至7年10月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0月,僅就被告所受宣告最長刑期多出10月,容無所謂定應 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 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9年7月15日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HM-113-上訴-857-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芷芸 蔡依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87號、第17091號、第2 4285號、第3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芷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關於蔡依庭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薛芷芸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蔡依庭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蔡依庭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 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薛芷芸、 蔡依庭(下分別稱被告薛芷芸、蔡依庭,合稱被告2人)因 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被告蔡 依庭之犯罪所得)後提起上訴,被告薛芷芸於本院準備、審 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 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 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5、352至353頁);至被告蔡依 庭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撤回上 訴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6、201、352至353頁)。是被告薛芷芸 、蔡依庭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之刑、沒收(被告蔡依庭之犯罪所得)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之犯 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 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薛芷芸:伊已知錯,與前夫王泳豐離婚,單獨照顧小孩 ,並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二)被告蔡依庭:已與本案被害人張阡惠及另案被害人達成調解 ,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刑,且其懷孕6月 ,請審酌有無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薛芷芸本案所犯之罪,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詐欺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1072977600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80至85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9頁;本 院卷第35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薛芷芸因本件犯罪已取 得犯罪所得(見警一卷第84頁),故依裁判時法,自得依詐 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蔡依庭所犯之罪, 亦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見警一卷第2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5287號卷〈下稱偵卷〉第138至140頁;原審卷第339頁 ;本院卷第352頁),惟其就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見警一卷第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76號卷〈下稱原審審金訴卷〉第207頁),嗣未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自不得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又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 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就所犯 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 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於本案有關者,修正前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原審、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2人就該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共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被告薛芷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予以科刑,並諭 知沒收被告蔡依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固非無見。惟 查:  ⑴原審判決後,詐欺條例業經公布施行,被告薛芷芸所犯各罪 ,均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已敘及,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未洽。  ⑵被告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 訴人張阡惠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343頁),就被告蔡依庭履行調解條件之該部分犯罪 所得,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無庸再諭知沒收或 追徵(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⑶從而,被告薛芷芸指摘原審上開量刑過重及被告蔡依庭就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薛芷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及被告蔡依庭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2.被告薛芷芸宣告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芷芸正值青壯,不思 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 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監控、管理帳戶提供者之行動,分擔詐欺集團犯罪 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控車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薛芷 芸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對於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 入程度較低,及被告薛芷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包含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迄今尚未與 任何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 告薛芷芸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被告薛芷芸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薛芷芸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雷同 ,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再衡酌被告薛芷芸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4.被告薛芷芸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審酌 被告薛芷芸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迄未與任何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 ,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5.被告蔡依庭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 訴人張阡惠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前 已敘及,就已實際返還與告訴人之1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⑶被告蔡依庭就本案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2萬元,業據其於警 詢、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頁;原審審金 訴卷第207頁),扣除前開已返還與告訴人張阡惠之1萬元後 ,其餘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蔡依庭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2.原審對被告蔡依庭此部分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裁量權之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再者,被告蔡依庭尚未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並無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 至被告蔡依庭主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23條減刑部分,因被告蔡依庭就此部分犯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能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原判決就此部分亦 已審酌上情(見原判決第8頁第31行至第9頁第10行),非未 予審酌。此外,被告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張阡惠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惟原審就被告蔡依庭此部分犯行,已量處法 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容無更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本 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判決對被告蔡依庭上開所科 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  3.至原判決雖未說明就被告蔡依庭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惟本院 具體斟酌被告蔡依庭所犯各罪類型雷同、行為態樣、手段、 各次犯罪之時空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整 體情狀後,認原判決酌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應予尊重。  4.綜上所述,被告蔡依庭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同案被告王泳豐、余哲毅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HM-113-金上訴-203-20250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杏春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傅千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千瑜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杏春無罪。   事 實 一、傅千瑜於民國106年8月24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機慢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適有鄭杏春沿 機慢機車外側標線內緣推手推車行走,傅千瑜見狀閃避不及 ,自後方撞上鄭杏春,致鄭杏春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 性腦出血及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鄭杏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傅千瑜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傅千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本院卷二第67頁),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傅千瑜於 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 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2 15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傅千瑜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上訴人即 被告鄭杏春(下稱被告鄭杏春)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路旁有停1輛大貨車,大 貨車後面的白色停車格原本有停車,被告鄭杏春是從2輛車 的中間突然出來,伊的視線被後方停放的車輛擋住,無法預 測突然有人出來,所以來不及反應,伊騎車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傅千瑜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建國路三段000號前時,與被告鄭杏春發生碰撞等事實, 業據被告傅千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 〈下稱他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68 頁),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至35、49至51頁);而 被告傅千瑜、鄭杏春2人(下合稱被告2人)碰撞處右邊停有 1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車頭朝東方,下稱甲車) ,且當時甲車後面有1輛停在停車格內之車輛(下稱乙車) 等情,此據被告傅千瑜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有現 場照片可佐(見他卷第10頁左上方);又被告鄭杏春於106 年8月2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 ,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傷5公分 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2人碰撞前之行向  1.被告傅千瑜供稱:我當時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在鳳山區建 國路三段西向東方向行駛慢車道,鄭杏春從路邊停車之營大 貨(車)000-00號後方竄出等語(見警卷第2頁)。  2.被告鄭杏春供稱:我當時推著手推車沿著建國路三段西向東 直行,但因為人行道有違規停車,也有其他障礙,所以我就 走在柏油路上緊貼人行道行走,但走到事故發生地點時,當 時路邊又停1台大貨車,我只好緊貼著該台大貨車的左側行 走等語(見警卷第6頁)。  3.據證人即甲車駕駛人張偉民證稱:我將車靠邊臨停,我在車 上打電話聯絡客戶,準備要離開時,我聽到慘叫聲,我看後 照鏡看到有人在我車左後方出車禍,是在我「左後輪」的位 置等語(見他卷第27頁正反面),輔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 10至11頁)中,被告鄭杏春之推車與被告傅千瑜之機車均係 在甲車左後輪之位置,足見被告2人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 在甲車左後輪即建國路三段機慢機車外側標線內緣之位置。  4.從被告鄭杏春上開供稱,其原本係走在柏油路上緊貼人行道 行走,之後因路邊停有1台大貨車(即甲車),被告鄭杏春 即緊貼甲車左側行走。依被告傅千瑜所述,甲車後方的停車 格原有停放乙車;又甲車後方之路邊停車格係緊靠路邊劃設 ,寬度僅較一般車輛車身略寬,有現場照片存卷供參(見他 卷第10頁),倘乙車依規定緊靠路邊、停放於停車格內,乙 車右側路面應已無縫隙可供被告鄭杏春推手推車經過,殊難 想像被告鄭杏春可自乙車右側路面推手推車通行,再自甲車 與乙車之間隙走出至碰撞地點。佐以被告傅千瑜於偵查中陳 稱:她已經轉出來,與我算同向等語(見他卷第36頁反面) ,足見被告2人發生碰撞前,被告鄭杏春應非甫自甲、乙2車 之間隙走出,而係行走於甲車左後輪處即建國路三段機慢機 車外側標線內緣之位置。 (三)被告傅千瑜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惟查:  1.被告傅千瑜所辯案發時被告鄭杏春係甫自甲、乙2車之間隙 走出乙情並非可採,業據前述。又被告傅千瑜辯稱因當時下 雨,影響視線云云,果此前提為真,被告傅千瑜行車豈非應 開亮頭燈且更加謹慎?考量案發當時為夏季、日間自然光線 ,被告傅千瑜如減速慢行,仍可適當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況被告鄭杏春於案發時係年逾70歲之人(34年 0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警卷第20頁) ,且推著手推車,為行走速度緩慢之行人,縱違規行走在機 慢車道外側,並非突然竄出致被告傅千瑜不及防備,則被告 傅千瑜本應隨時注意前方道路狀況,仍由後撞及行走之被告 鄭杏春,致其倒地,顯然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傅千瑜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卷〈下稱原審審交易 卷〉第29頁),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知之甚稔,且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同向前方推著手推車之 被告鄭杏春,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鄭杏春因 遭機車碰撞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 傷5公分等傷害,亦如前述,被告鄭杏春受傷結果,與被告 傅千瑜上揭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 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不論被告鄭 杏春以何種路徑軌跡行走至被被告傅千瑜機車由後撞及之地 點,對於有注意車前狀況的駕駛人都會有2.75秒以上的反應 時間,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 即多數人均來得及反應,據此被告傅千瑜騎乘機車由後駛來 ,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無不能反應之情事;被告傅千瑜沿 建國路三段西向東機慢車道外側往前行駛,由後撞及在前推 著手推車的乙行人(即被告鄭杏春),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原因;被告鄭杏春推著手推車在 丙營大貨車(即甲車)左側的機慢車道外標線內緣,正常推 著手推車前行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中央警察大學113年11月6 日校鑑科字第113001004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27至171頁)。另原審就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鄭杏春未在人行 道行走,為肇事原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1日案號1070907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9號卷〈下稱原 審交易卷〉第49至50頁),惟嗣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則因雙方就行人(即被告鄭杏春)行向各執一 詞,而未便鑑定,有高雄市政府108年2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 字第10831989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99頁)。 此外,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下稱初鑑意見)時,係以被告傅千瑜所述被告鄭杏春從甲 車後方竄出,反應不及發生擦撞作為判斷路權歸屬之基礎, 惟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鄭杏春並非自甲車後方竄出,而係 走在建國路三段機慢車道外側標線處,且被告傅千瑜應有足 夠之反應時間,前已敘及,是前揭初鑑意見認被告傅千瑜無 過失,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其意見不克採納,不足作為有 利被告傅千瑜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千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傅千瑜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傅千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傅千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傅千瑜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4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就被告傅千瑜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傅千瑜無罪,固非無見。但被告傅千瑜就 本案車禍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致被告鄭杏春 受有前述傷勢,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原審未察,以被告 傅千瑜於案發時有客觀上難以注意之情形,並無過失,諭知 被告傅千瑜無罪,核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傅千瑜諭 知無罪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千瑜於案發時間騎乘機 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注意同向前方沿機慢車道外側推著手 推車行走之被告鄭杏春動向,由後撞及被告鄭杏春,致其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考量被告傅千瑜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自己之過失,及迄未與被告 鄭杏春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鄭杏春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另兼衡被告傅千瑜 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暨其原審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13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鄭杏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杏春於106年8月24日17時23分許,本 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從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000號前之 車輛間隙中推著推車走出,並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走,適有被告傅千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同 向從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鄭杏春,被告傅千 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唇挫傷、右膝挫傷瘀青、左大腿挫 傷瘀青、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杏春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杏春涉犯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 被告2人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大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杏春堅決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推著手推車沿建國路三段西向 東直行,因人行道有違規停車也有其他障礙,伊走在柏油路 上緊貼行人道行走,到事故發生地點時,路邊又停1台大貨 車,伊只好緊貼該台大貨車的左側行走,突然間就被對方撞 到而失去意識,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杏春於上開時間,推著手推車,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 路三段0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被告傅千瑜發生碰撞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傅千 瑜於106年8月28日至大東醫院就醫,醫生診斷其受有下唇挫 傷、右膝挫傷瘀青、左大腿挫傷瘀青、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鄭杏春雖於原審時抗辯:對方(即被告傅千瑜)當時有 陪同我去長庚就醫,我看對方外表沒有明顯傷勢云云。然被 告傅千瑜於警詢供稱:我與鄭杏春有受傷。我有下唇、右膝 、左大腿及右小腿挫傷;我只知道鄭杏春頭部有受傷等語明 確(見警卷第2頁),且提出上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至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然顯示被告傅千瑜係於106年8月 28日始前往就診,惟依照員警於本件車禍當天所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3點「死傷人數」係記載「受傷( 人)2」、「傷亡情形」之記載為「傅千瑜、多處傷」(見 警卷第32至33頁),以及綜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第16點「當事者姓名」、第22點「受傷程度」、第23點「 主要傷處」等記載觀之,可得出「1.傅千瑜:受傷、多數傷 。2.鄭杏春:受傷、多數傷」之結果(見警卷第34頁)。此 外,員警於本件車禍當天之17時50分前往現場對被告傅千瑜 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被告傅千瑜即向員警表示其「嘴唇」受 傷,此有談話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36頁)。足認被告傅千 瑜於本件車禍當天即向員警表示其嘴唇、身體多處均有因本 件車禍而受傷,自難僅以被告傅千瑜係於106年8月28日就診 ,逕以推論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並非本件車禍 所致,則被告傅千瑜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應堪 認定。 (三)參照前揭甲、貳、一、(二)、(三)部分說明可知,於本案事 故發生前,被告鄭杏春未行走於人行道,而係推著手推車行 走於建國路三段機慢機車外側標線內緣處,雖有違規定,惟 此與肇事原因之判斷仍屬二事。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1頁;他卷第10頁),被告傅千瑜 於案發時可行駛之路面,尚非狹窄致不能閃避或超越被告鄭 杏春,是被告鄭杏春並未積極妨礙被告傅千瑜機車通行,佐 以事故發生前被告鄭杏春推著手推車在被告傅千瑜同向前方 直行,對於被告傅千瑜自後騎乘機車駛至乙情,並無法預見 而得採取迴避措施以防免本案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鄭杏春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鄭 杏春就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再者,本案經送請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鄭杏春無肇事因素,有前 揭中央警察大學113年11月6日校鑑科字第1130010041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至本案初鑑意見雖認被告鄭杏春為肇事原因, 惟為本院所不採,前已敘及【見前揭甲、貳、一、(三)、2 之說明】,無從執此為不利於被告鄭杏春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杏春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 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杏春確有檢察官所起訴 之過失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鄭杏春犯罪,自應為被 告鄭杏春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鄭杏春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遽為 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鄭杏春執此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 杏春有罪部分一併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鄭杏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登榮、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傅千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被告鄭杏春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KSHM-108-交上易-95-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明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1號、 112年度偵字第7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明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許明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 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 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第一類身心障礙者,於檢察官偵訊 時表示不會算加減法,請審酌其智識能力狀況,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16條但書、第59條等規定 (酌)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宥仲、共犯許豈 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先後4車次載運、傾倒之舉止犯行,時間密接,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上訴論斷: ㈠、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論略以:「…綜合會談評估、心理測驗與法院卷宗相關資料,案主(即被告)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精神科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5)之智能不足、中度診斷,對社會常規的理解判斷力低下。案主在此次案件中的角色是受他人雇用去搬運廢棄物,雖自白犯案前知道違法,但因案主的認知功能水準低下,對社會規範理解與判斷能力明顯缺陷,難以清楚描述事件的細節及先後次序,應無能力對他人委託之勞力工作是否合乎廢棄物清理法或是他人欺矇進行完整判斷,案主主要基於金錢報酬而為之,故評估案主在犯案時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缺損。」「案主在此次案件中的角色是受他人雇用去搬運廢棄物,因案主的認知功能水準低下,對社會規範理解與判斷能力明顯缺陷,難以清楚描述事件的細節及先後次序,故評估案主在犯案時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有凱旋醫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322100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書暨補充說明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30、143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生長史、職能評鑑報告,經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進行相關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結論,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書之結論可採,足信被告於上揭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53頁),本件係受僱聽從同案被告陳宥仲指揮,所 涉載運車次非多,僅係單純清理,情節尚非嚴重,亦無事證 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種類,所參與犯 罪分工角色較為邊緣,綜合其犯罪情狀,參與之客觀犯罪情 節、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得等情觀,認其所犯之罪刑(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仍稍嫌過重,客觀上 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 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智能不足,請求再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 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 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 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 。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 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 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查: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乃一般 人知悉之事,雖被告於犯案時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 顯著降低之情形,然審酌被告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0 0元之報酬受僱於同案被告陳宥仲,而與許豈豐一同(搬) 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他處堆置,此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佐 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沒有核可清運廢棄物之許可證明, 我知道垃圾、廢棄物不可以亂丟,也知道亂傾倒垃圾、廢棄 物會受到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則被告對於非法 清除廢棄物乃法所不許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今被告既知道 不得任意將垃圾、廢棄物等物品亂丟或放置在他人土地上, 卻在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為取得金錢 報酬,而應陳宥仲所請與許豈豐一同從事本件廢棄物清理犯 行,當無從認定其不認識自己行為係法律所不許而不含有惡 性,且被告既知任意傾倒垃圾、廢棄物係法所不許的行為, 自不應以身試法,縱使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罰則並 無詳細認識,仍不得以其不知此情,即謂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因此,被告並無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案時 ,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在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造 成自然環境之破壞,無視政府及全民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推 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正視己非,已有悔意,且同案被告陳宥仲於偵查中 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該局表 示同意,有該局111年12月26日屏環廢字第11136136200號函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頁),嗣已合法清理完畢,亦有屏 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3月12日員警偵查報 告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5頁),足見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另參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見上引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衡以被告係為賺取金錢報酬而參與本件犯行,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客觀情節及分工,暨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從事割草臨時工,月收入約 3,000元,有領取身障補助5,000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偵二卷第65頁、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7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⒊本件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審酌被告為 智能障礙者,此非醫療機構治療範圍,並無監禁治療之必要 ,況依卷內證據暨被告目前之情狀,亦無法逕認其因智能障 礙而有犯罪之傾向,難認有再犯之虞或客觀上有造成危害公 共安全之疑慮,故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又審酌 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另與案外人許豈豐、余瑞益等人為其他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 ),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尚未確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除本件外 ,尚涉有其他同類型之犯行,自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五、同案被告陳宥仲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7

KSHM-113-上訴-471-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