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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竑凱(原名:方翊穜)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鈺璋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佾峰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9、7740、9234 、19065、2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甲○○(原名方翊穜)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至5、1 4、15、附表六編號1至5、7、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 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乙○○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肆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 捌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原名方翊穜)為賺取不法利益,乃起意透過替賭博網 站經營者掩飾、隱匿不法資金去向、所在之方式牟利,遂基 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間出資,並邀約 乙○○、丙○○,籌組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掩飾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三 人以上有結構性之洗錢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由 甲○○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賭博洗錢機房自動化系統(下稱本案 系統)、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出租人及賭博集團盤口(即賭博 網站網址)等資料,併同營運資金交予乙○○、丙○○,供作設 置賭博洗錢機房之用,其後,甲○○持續拓展本案犯罪組織旗 下機房規模,乃陸續主導設立「帝寶支付」洗錢機房(110 年5 月成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O 樓,下稱帝寶 機房)、「鳳揚支付」洗錢機房(110年7 月成立,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下稱鳳揚機房)、「翊禾支付」洗錢機 房(111 年2 月成立,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OO樓, 下稱翊禾機房)、「馭富支付」洗錢機房(111 年11月成立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O 樓,下稱馭富機房),並設計 上開4 處洗錢機房之獎懲、分紅制度,以管控機房人員績效 ,藉此方式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 二、乙○○、丙○○應邀,基於與甲○○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依甲○○授意 陸續租屋建置上開4 處洗錢機房,而分頭招募林凱淵、鍾秉 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江子健、蔡崴勝、劉宥傑、 傅郁芳、許珮靚、高駿晟、林志豪、洪淇祥、李妍、陳政宇 、許廷豪、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以下合稱林 凱淵等20人,其等所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賭博等犯行均 經判決確定)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使之分別在各處洗錢機房 任職(所在機房、職務、加入時間,各如附表一編號3至22 所示),乙○○、丙○○並負責管理機房人員分工及核發薪資、 任命機房幹部、租用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張貼招攬賭博集團 之廣告、管理機房帳務、指導監督機房人員串接本案系統與 賭博網站,為賭客上分(即依賭客匯款兌換點數,登錄於賭 客在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內)、出單(即將賭客贏得之獎金匯 至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及下發(即將賭博集團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法所得,以匯款或轉換成虛擬貨幣「 USDT」〈即泰達幣〉等方式交予賭博集團)等工作。 三、另有真實姓名不詳之賭博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少年,下稱本案賭博集團成員)分別架設如附表二所示之賭博網站,甲○○、乙○○、丙○○即與林凱淵等20人、經營上述賭博網站之賭博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此部分犯意係自111年1 月14日起生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賭博集團成員聯繫上開洗錢機房人員而與本案系統串接後,再招攬賭客加入成為賭博網站會員,賭客則依賭博網站指示,將賭金匯入洗錢機房人員提供之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以儲值購買點數,本案系統於確認人頭帳戶收到賭客匯款後,即自動將等值之點數登錄於賭客於各該賭博網站申請之會員帳號內(即入單),供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各該賭博網站,以點數下注把玩「真人百家樂」、「百家樂」、「德州撲克」、「棋牌」、「彩票」、「捕魚」、「球類」等遊戲,而與各該賭博集團成員對賭,賭贏時可獲得點數,賭輸時其下注點數則歸賭博集團所有,而賭客可向賭博網站申請提款出金,將贏得點數兌換成越南盾,本案系統則依賭客申請,自動從人頭帳戶匯款至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內(即出單),而林凱淵等20人則受甲○○、乙○○、丙○○等本案犯罪組織上層管理者之指揮,各依所處機房及職位,或負責確保機房現場人員狀況,協助客服人員處理掉單問題(即本案系統入單、出單失敗),注意賭博網站入單、出單數額有無異常,及時解決賭博集團成員提出之需求,將機房重要事項回報予乙○○、丙○○知悉;或負責處理串接本案系統與賭博網站、為賭客上分、出金,如本案系統自動入單、出單失敗,經賭博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後,則核對人頭帳戶內款項,若確有收到賭金,即手動操作本案系統回調上分,人頭帳戶若未成功匯款,則手動操作本案系統,更換執行匯款之人頭帳戶,將賭客贏得之獎金匯入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以及於賭博集團成員要求將經營賭博網站所獲取之盈餘即不法利得下發時,負責以人頭帳戶匯款至對方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等工作。又若賭博集團成員欲將上開不法利得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林凱淵等20人即將此訊息傳送至上開各處機房共同使用之「Telegram」下發工作群組通知丙○○,由丙○○負責聯繫「Telegram」帳號為「星哥」或「KATANA」等幣商(無積極證據證明幣商知悉上情),將該不法利得轉換為「USDT」,再轉入賭博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而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之入出金款項及渠等經營賭博網站之不法獲利經以上述方式層轉後即不知去向、所在,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各該金流。甲○○、乙○○、丙○○等人於110 年5 月至112 年2 月15日期間,即以上開方式替賭博集團成員入金、出金、下發而為洗錢,金額總計約為越南盾7兆0,047億8,065萬2,080元,依111 年2 月至112 年2 月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平均匯率1 :804 計算,上開金額計約新臺幣87億1,241萬3,746元。 四、甲○○、乙○○、丙○○與本案賭博集團成員約定,上開4 處洗錢 機房可自賭客匯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抽取一定比例之 手續費即傭金作為從事洗錢工作之報酬,故上開4處洗錢機 房於前開期間已向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收取總計約越南盾539 億7,596 萬2,781 元之報酬(依前述平均匯率804 換算為新 臺幣6,713 萬4,282 元)。甲○○並指示丙○○將此等報酬部分 用於支付車商(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及系統商費用、房租、 機房設備支出等成本後,其餘則換成「USDT」轉入甲○○申請 之幣安交易所電子錢包內,甲○○復層轉至其他電子帳戶或以 出售等方式轉換為新臺幣提領,而乙○○、丙○○及林凱淵等20 人亦因此各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犯罪所得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作為報酬,餘則歸甲○○取得。嗣警方先後於112 年 2 月15日、5 月31日持搜索票至上開4 處洗錢機房及甲○○所 經營之龍裕國際有限公司執行搜索,各扣得如附表三至七所 示物品,而查悉全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本件證人即各 該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各該被告被訴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且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 定之適用,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證述,雖不得執為認定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之基礎,然仍得採為各該被告所犯其他罪名之證據自屬 當然。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前述依法不得採為證據之部分以外,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04、305 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對於上揭事實,除關於 本案洗錢規模及洗錢機房替本案賭博集團洗錢所抽取之傭金 比例為若干一節有所爭執外,就其餘事實於偵查(見偵十三 卷第307頁、偵十卷208頁、偵八卷第45、46頁)、原審(見 原審院三卷第293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03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 宇哲、陳弘益、江子健、蔡崴勝、劉宥傑、傅郁芳、許珮靚 、高駿晟、林志豪、洪淇祥、李妍、陳政宇、許廷豪、鄭嘉 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 證(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甲○○等人之聚餐消費紀錄截圖、 本案水房組織圖及運作流程圖、水房監視器登入帳號密碼截 圖、鳳揚、帝寶及翊禾機房之對應帳戶數量截圖、翊禾及帝 寶機房車商同步需求訊息截圖(見警五卷第1099、1109頁; 警六卷第1455至1463頁;偵十一卷第71、237 頁;偵十五卷 第37頁)、鳳揚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鳳揚支付系統操作 手冊、11月至3月員工假表、111 年1 月至112 年1 月薪水 明細、內部統一說詞截圖、人員工作事項截圖、後台總計報 表截圖、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總表、112 年2 月總表、 鳳揚支付水房總計報表、鳳揚商戶代理資料、「Telegram」 群組商戶登錄資料截圖、商戶網站截圖、鳳揚車資表、鳳揚 支付收款帳戶資料截圖、鳳揚支付群組發布臨時終止服務訊 息截圖、鳳揚支付主管帳號與代號「玄武- 鳳揚」於「Tele 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鳳揚支付與商戶於「Telegram」之 對話紀錄截圖、鳳揚支付水房與「Jelly Chen」對話紀錄截 圖、林凱淵與越南人頭帳戶提供者於「Telegram」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四卷第925 至927 頁;警五卷第1047至1075、 1079至1097、1101至1103、1107、1111至1162頁;偵五卷第 57至61、67、79、80、225 至229 頁;偵八卷第193 至213 頁)、翊禾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翊禾支付系統操作手冊 、2 月員工假表、111 年3 月至12月、112 年1 月薪水明細 、水房工作規則、112 年2 月13日後台總計報表截圖、翊禾 支付水房總表、「111 年2 月14日」記帳單、商戶代理資料 、水房車訊表、商戶對接SOP 流程(見警四卷第953 頁;警 五卷第1163至1234頁;偵八卷第215 、221 至226 頁)、帝 寶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帝寶支付系統操作手冊、11月、 8 月及1 月薪水明細、乙○○與林志豪於「Telegram」之對話 紀錄截圖、111 年6 月21日及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 月 13日記帳單、商戶網站截圖、人頭帳戶資料、帝寶支付費率 表、帝寶支付水房收款帳戶費用(見警四卷第971 頁;警五 卷第1237至1380頁;警六卷第1381至1410頁;偵八卷第265 至269 頁)、馭富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統計報表、馭富 支付系統操作手冊節錄(見警四卷第987 頁;警六卷第1411 至1416頁)、甲○○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甲○○之 現代財富電子錢包地址資料暨交易紀錄、甲○○之幣安電子錢 包地址暨交易紀錄、幣商「Katana」之電子錢包地址暨交易 紀錄、甲○○等人之電子錢包暨帳戶交易紀錄(見警六卷第14 17至1453頁;偵十一卷第75至77、145 至179 頁)、丙○○及 甲○○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85 至188 頁;警五卷第1105頁;偵二卷第71至101 頁;偵八卷第227 至253 頁;偵十一卷第79至144 、185 至235 頁;偵聲一卷 第21至7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184 號搜 索票、112 年聲搜字第657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度南大 贓字第130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四卷第90 1 至907 、921 至923 、929 至1007頁;院一卷第269 至28 0 、299 至30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扣字第 15號刑事裁定(見警五卷第1011至1013頁)、龍裕國際有限 公司及上展國際創投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十三卷第185 至1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6 月12日職務報告暨所附鳳揚支付111 年4 月至112 年2 月 統計報表、丙○○行動電話勘驗報告、林志豪行動電話勘驗報 告、電子錢包地址暨交易紀錄、110 年9 月越南盾與「USDT 」合計檔案(見偵十五卷第41至106 、117 至195 、263 至 26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 證紀錄(見偵十五卷第269 至38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報告(見偵九卷第11至1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1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425542 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 院二卷第167 至357 頁)等件在卷可證,基此,足認被告甲 ○○、乙○○、丙○○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本件洗錢之規模之認定:  ⒈本件係被告甲○○、乙○○、丙○○及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共同 在帝寶機房、鳳揚機房、翊禾機房、馭富機房等4處機房, 為附表二所示之賭博網站入金、出金、下發而洗錢,是上開 機房所為入金及出金之金額,均足以掩飾、隱匿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須於計 算本件洗錢規模時計入。是本件洗錢規模之認定:  ①帝寶機房部分,應以卷內報表中「總入單金額」與「出單金 額」加總,其總入單金額之總和為越南盾7,347億0,236萬0, 765元,出單金額總和為越南盾3,399億6,286萬0,526元(見 警五卷第1253至1380頁),共計越南盾1兆0,746億6,522萬1 ,291元【計算式:7,347億0,236萬0,765元+3,399億6,286萬 0,526元=1兆0,746億6,522萬1,291元】。  ②就鳳揚機房,應即為卷內111年4月至7月、112年2月之「入單 成功金額」總和3兆2,154億7,310萬0,552 元及「出單成功 金額」總和越南盾1兆0,564億4,852萬3,136元(見警五卷第 1111至1131頁),總計越南盾4兆2,719億2,162萬3,688元【 計算式:3兆2,154億7,310萬0,552 元+1兆0,564億4,852萬3 ,136元=4兆2,719億2,162萬3,688元】;  ③就翊禾機房,該機房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4日各有越南 盾51億3,712萬4,008元、越南盾53億1,056萬3,923元之入單 金額(該2日入單金額越南盾計104億4,768萬7,931元)及41 億4,572萬4,514元、37億0,819萬1,672元之出單金額(該2 日出單金額小計78億5,391萬6,186元),此即該2日之洗錢 規模,共計越南盾183億0,160萬4,117元【計算式:104億4, 768萬7,931元+78億5,391萬6,186元=183億0,160萬4,117元 】,此有翊禾機房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4日報表可參( 見警五卷第1165、1179頁;報表日期「2022/2/14」應為「2 023/2/14之誤,理由詳如後述」);另111年2月至111年12 月之總表中(見警五卷第1167至1171頁),雖無上開入單金 額及出單金額之記載,惟有該段期間內各月代收利潤、代付 利潤、線下充值之記載,雖因翊禾機房對各客戶收取之手續 費不等,惟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最有利被告之0.9%手續費 回推(認定手續費為0.9%之理由詳如後述),應認該期間內 上開交易成功之金額為越南盾1兆5,967億7,177萬3,222元( 計算式:143億7,094萬5,959元÷0.9%=1兆5,967億7,177萬3, 222元)。是翊禾機房所洗錢之金額即為越南盾1兆6,150億7 ,337萬7,339元【計算式:183億0,160萬4,117元+1兆5,967 億7,177萬3,222元=1兆6,150億7,337萬7,339元】。  ④馭富機房部分,因查扣有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2月14日之報 表(見警六卷第1411頁),其代收總額為越南盾281億3,886 萬3,596元,代付總額為越南盾149億8,156萬6,166元,故馭 富機房之洗錢金額即為加總之越南盾431億2,042萬9,762元 【計算式:281億3,886萬3,596元+149億8,156萬6,166元=43 1億2,042萬9,762元】。  ⒉因之,本案4個機房所洗錢之財物之總金額應為越南盾7兆0,0 47億8,065萬2,080元【計算式:1兆0,746億6,522萬1,291元 +4兆2,719億2,162萬3,688元+1兆6,150億7,337萬7,339元+4 31億2,042萬9,762元=7兆0,047億8,065萬2,080元】,以本 件犯罪期間扣案帳冊上所記載「當下匯率」計算越南盾對新 臺幣之平均匯率為804:1(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對 以平均匯率804計算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4、455頁),本 案之洗錢規模約為新臺幣87億1,241萬3,746元【計算式:7 兆0,047億8,065萬2,080元÷804=87億1,241萬3,746元,小數 點以後四捨五入】。  ⒊被告甲○○雖主張扣案之虛擬貨幣錢包內84萬1,941單位之USDT 為其全部犯罪所得,並以手續費2%回推洗錢之規模云云,然 被告甲○○於原審中即已自承:向商戶收手續費之後,在去付 車商、系統商及添購設備、維修、支付房租及人事成本,扣 除之後剩下來的會先轉到我幣安交易所的帳號,再轉到現代 財富交易所,我再轉成臺幣(見原審院三卷第331、332頁) ,足認前開84萬1,941單位之USDT並非犯罪所得之全額,且 如照被告甲○○之主張試算(以手續費2%計算),而以84萬1, 941單位之USDT回推洗錢規模,縱以31元之匯率計算,亦僅 為新臺幣13億0,500萬8,550元【計算式:841,941元〈USDT〉× 31÷2%=13億0,500萬8,550元】,即約越南盾1兆0,492億2,68 7萬4,200元,甚至不及有帳冊資以認定之鳳揚機房洗錢總金 額之半數,被告甲○○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自與事實不符,明顯 係低估洗錢之財物金額以減輕自身之刑責,不足採信。 ㈢、按所謂賭博,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行為,其方 法並無限制。本件被告甲○○、乙○○、丙○○與林凱淵等20人將 本案系統與賭博集團成員所架設如附表二所示之網站串接後 ,透過該系統將賭客匯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之金額轉為等值 點數登錄於賭客在各該網站之帳號內,供賭客下注把玩前述 「真人百家樂」等多種遊戲,並可依賭客之申請,將點數兌 換成越南盾匯回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內,而此金額流動 情形,與賭博賭資及所贏獎金之資金出入外觀相符,則附表 二所示各該網站顯係招攬賭客以金錢與網站進行押注對賭, 並可將贏得之點數轉換為越南盾提領,藉由射悻性活動決定 財物得失之結果,佐以前揭各該洗錢機房之系統操作手冊、 報表、總表及商戶網站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 容,堪認附表二所示各該網站均屬網路賭博網站無誤,且實 際上亦有具體之賭客在該等網站與網站經營者進行對賭等事 實,同可認定。 ㈣、又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出此 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上開規定所稱意圖營利,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之 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 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行為為必要,易言之,此營利之 意圖,並不侷限於所謂抽頭意圖,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 賭博者,其意在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且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餘為必要,更與 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無涉。再者,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所 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 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 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 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查被告甲○○、 乙○○、丙○○對於附表二所示網站均為賭博集團成員架設之賭 博網站,以及其等暨上開4 處洗錢機房成員在各該機房從事 之工作內容包括透過本案系統為聚集在各該賭博網站之會員 即賭客進行入單、出單,以供賭客與賭博集團成員所經營之 網站對賭及博取彩金,而其等乃藉此向各該賭博集團收取入 單金額一定比例之款項作為傭金,並為其等獲利來源等節均 已知悉,而仍為上開行為,則其等就賭博集團成員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從事網路賭博等行為,主觀上自有犯意之 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並具藉此牟利之意圖,而應 與賭博集團成員同負其責等情,堪可認定。 ㈤、而刑法第268 條之罪乃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此觀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即明。又洗錢行為旨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乃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使犯罪所得款項 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至於從資 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於此即足 已形成金流斷點,且犯罪款項經提領後即可產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本件被告甲○○、乙○○、丙○○與林凱淵等20 人在各機房提供賭博集團成員賭博網站之入出金管道,甚至 下發賭博集團獲利之越南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甲○○、乙○○、丙 ○○向他人租用而來,而其等透過本案系統,使上開賭資進入 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大量越南銀行人頭帳戶,該 資金移動軌跡已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真正行為人,且該 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轉出後,亦已不知去向或 所在,顯然形成金流斷點,其等所為自已構成洗錢行為,而 被告甲○○、乙○○、丙○○均明知該等越南銀行帳戶係人頭帳戶 ,且就匯入及匯出之不法資金無從掌握其流向一情亦知之甚 明,則其等實行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當有掩飾、隱匿賭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故意至為灼然。 ㈥、被告甲○○、乙○○、丙○○於本案所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雖經修正(按:適用法律之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 ,惟於討論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之行為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項第1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時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意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為討論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查本案賭博洗錢集團係由被告甲○○所發起,並且擔任主持者 ,而於被告乙○○、丙○○進入該洗錢集團後,其等即招募集團 成員、購置相關電腦及電信設備架設本案4 處洗錢機房,於 機房設立後,亦共同指揮機房相關事務,被告乙○○、丙○○及 林凱淵等20人則分別執行前述工作而為層級化之角色分工, 以實施洗錢犯行,足徵其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顯係為替賭博集 團收發賭資、保管並適時下發賭場不法獲利以從中獲取金錢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又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則該賭博洗錢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 成之犯罪組織,堪可認定。  ⒊本件被告乙○○、丙○○之辯護人固均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指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 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量刑封鎖之規定 ,洗錢罪最重僅能處有期徒刑3年,應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規定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立法理由明文:「…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立法者於增訂上開規定時,既已明確宣示該規定係對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所加諸之限制,就法條文義而言,顯不涉 及法定刑之變更,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 錢罪之最重本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因第3 項 之規定而有變更或受影響。  ⑵本件被告甲○○所發起並主持之上開集團暨旗下4 處洗錢機房 之運作方式,係由洗錢機房人員與架設如附表二所示各賭博 網站之賭博集團成員聯繫後,雙方約定透過本案系統串接, 由洗錢機房負責替各該賭博網站(即被告所稱之「商戶」) 處理收取賭資、發放彩金及轉匯賭博網站獲利等事宜,並藉 此向各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收取一定比例之傭金作為報酬等事 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準此,被告甲○○、乙○○、丙○○及林 凱淵等20人就所為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2 項等犯行, 依照刑法共犯理論,固已與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然被告甲○○所發起並主持之集團與賭博集團間各係獨立之 集團,被告甲○○等人將經營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之賭博集團 視為渠等洗錢業務之客戶,有時甚至有賭博集團透過「代理 」(「中人」)委託被告甲○○之集團收取、發放賭金,此觀 之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的工作內容為出資、招 攬客戶,如果我有招攬到新商戶,我會請商戶提供網站讓我 瀏覽,如果我發現他的網站是可以正常出金的,我就會拉群 組給乙○○或丙○○,讓他們去負責系統對接…一個商戶就是一 個賭博網站,只是不同的賭博網站可能是由同一個賭博集團 所有,但我們跟賭博集團不認識,所以只會先給我們一個賭 博網站做代收、上分、代付、下發,如產生合作信任關係後 ,才會再讓我們做賭博網站的其他盤口,盤口就是賭博網站 的意思(見偵十五卷第9頁、偵十三卷第304頁),被告丙○○ 佾供稱:商戶資料中代理是指中人,如果沒有透過中人的( 就是商戶自己找到我們的)就是寫公司總線,中人介紹商戶 會收取代理費用,所以有中人的就要由商戶支付的手續拆分 0.1-0.3%給代理(見偵十五卷第31頁),核與鳳揚商戶代理 資料(見警五卷第1063至1065頁)及翊禾商戶代理資料(見 警五卷第1175、1176頁)相符,足認被告甲○○、乙○○、丙○○ 及林凱淵等20人實際上並非本案賭博集團之成員,其等乃係 自行成立另一與本案賭博集團有別、專為賭博集團洗錢以向 對方收取傭金牟利之洗錢集團,即與賭博集團成員本身就賭 資等犯罪所得進行洗錢之情況有間。簡言之,被告甲○○、乙 ○○、丙○○及林凱淵等20人係藉由有結構性之層級化角色分工 ,透過前述方式實施洗錢犯行以從中牟利,而洗錢此一嚴重 犯罪活動既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可成 立犯罪組織之要件,理由已如上述,雖因為避免評價過度, 而認被告甲○○、乙○○、丙○○就本件包括刑法第268條等犯行 均係一行為所犯,然渠等於本案所為,實無不得另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加以論處之理。  ⑶而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之要件,是否應限縮解釋至「處斷刑」逾5年有期徒刑乙 節:  ①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洗錢罪處斷刑限制之規定 ,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首見,考其立法理由,係認「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規定之目的,係在確認對於洗錢行 為處罰之衡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則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 組織犯罪公約對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4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 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4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故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 ,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即在界定犯罪組織之適用範圍 ,兩者之目的並不相同。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文義及實務向來對於此用語之理解,均 認該「最重本刑」係指法定刑,即便邇來對於洗錢防制法修 正後新舊法比較之討論,確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屬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須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實務上仍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與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未曾否定區別「法定刑」及「處斷刑」之標準及實 益。而法學方法論中之限縮解釋方法,係以依文義適用法律 產生與規範目的不符、失衡之結果時,方透過限縮解釋將其 中致生不符或失衡效果之情形予以排除。惟本件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業如前述,適用時自不至於生不 符規範目的或失衡之情形,難認有何限縮解釋之必要。  ②以法益保護之必要性而言,經營賭博網站以營利之人,無論 是否係以集團性之方式為之,就其賭博之犯罪所得本非必須 透過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所指方式始能取得,故犯刑法第 268 條之罪之行為人,未必均會另外成立洗錢罪,於此,自 無是否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爭議;行為人如替賭博集 團成員洗錢,然洗錢犯罪之實施,亦不當然以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方式進行始能成 立或達其犯罪目的,未透過組織而實施洗錢犯行者仍所在多 有;而行為人僅以組織之方式實施洗錢犯行,而未同時成立 特定犯罪,亦非無可能。在上開三種情形,均可透過罪數及 刑罰之競合概念,給予適當且充足之評價,均不致有辯護人 所主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問題。但如行為人係透過組 織實施洗錢犯行時,因此時其洗錢犯罪之規模、情節或因此 所生危害,衡情已然擴大,嚴重程度提高,且行為人涉及組 織之行為本身即具有可罰性,與其洗錢標的是否為賭博之犯 罪所得已屬二事,自不應再將此情形與僅透過洗錢方式取得 賭博所得者或僅以組織方式洗錢者混為一談。再者,行為人 以組織方式洗錢之標的為賭博之所得,其法益侵害之情節較 以組織方式洗錢而未同時涉犯特定犯罪之情節為重,若僅以 行為人洗錢之標的為賭博,反而認其洗錢之犯行為毋庸受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評價,當更悖於經驗,而將法律論為純粹理 論及概念之操作。  ③辯護人雖主張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結果,將使參與到洗 錢之賭博網站都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而造成輕重失 衡。惟就本案之情形觀之,被告甲○○發起賭博機房後,設有 公司規章(見警五卷第1181至1185頁),規定排班、薪資、 獎金、勤惰管理、禮金、獎懲制度、安全規範等事項,嚴密 管理、約束集團成員,對賭博網站之「商戶」或提供越南銀 行帳戶之「車商」詢問超過3分鐘未回覆即記警告1支,未查 看「商戶」回復超過5分鐘以上記小過1支,或甚至還有「離 職後三個月不能從事相關行業」之旋轉門條款(見警五卷第 1181、1183頁);對於接洽賭博網站之客戶及洗錢之流程均 有標準作業流程,此亦有鳳揚支付系統操作手冊(見警五卷 第1133至1162頁)、商戶對接SOP(見警五卷第1187至1193 頁)、帝寶支付系統操作手冊(見警六卷第1381至1410頁) 、馭富支付系統操作手冊(節錄)(見警六卷第1413至1416 頁)可參,被告甲○○、乙○○、丙○○儼然將洗錢此一犯罪為企 業化之經營、管理,使洗錢之犯行得以藉此組織而嚴密、迅 速、確實執行,其犯罪之效率絕非個人或非組織之數人共犯 所能達成,此一明顯具有層級與管理制度之犯罪團體亦使受 招募而加入之人在此架構下相互削弱違法之罪惡感,影響社 會秩序,其組織犯罪犯行之嚴重性自不因所洗錢之標的為賭 博之所得而有所變更,更無辯護人所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將輕重失衡之疑慮。    ④從而,如以層級化之組織方式洗錢,其洗錢行為之嚴重性已 足以使該等團體被定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 罪組織,此時無須限縮解釋犯罪組織定義之必要,亦不生違 反規範目的之疑慮。    ⑷綜上,被告甲○○、乙○○、丙○○於本案所為,仍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㈦、關於本案犯罪組織旗下4 處洗錢機房替賭博集團洗錢所抽取 之傭金比例及所收傭金總額之認定:  ⒈被告甲○○、乙○○、丙○○於本案之獲利方式,即為其等替本案 賭博集團成員從事洗錢工作時,可自賭客匯入越南銀行人頭 帳戶之款項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傭金作為報酬,且其等向各該 賭博集團抽傭之比例並非一致,乃依其等與各該賭博集團成 員商議之結果而有不同等節,業據被告甲○○、乙○○、丙○○自 承在卷,此亦與卷附鳳揚機房之商戶代理資料及翊禾機房之 商戶代理資料所顯示各商戶對應之費率存有高低差異一情相 合(見警五卷第1063至1065、1175、1176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甲○○、乙○○、丙○○於審判中固均否認其等向各該賭博集 團收取之傭金即手續費比例達百分之1。被告甲○○於偵查中 供稱:我們是就賭博網站匯進來的錢抽百分之0.6 至0.8 等 語(見偵十二卷第176 頁);於原審審判中亦稱:實際抽取 比例沒有百分之1 這麼高等語。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 帝寶支付代收手續費,網銀大約是百分之1.3 、1.4 ,依各 機房客戶的狀況,最少的手續費是百分之0.8 ,最高是百分 之3.2 等語(見警一卷第102 、113 頁);於偵查中稱:每 個商戶的費率沒有固定,依當時市場環境、行情,每個通道 成本也不同,網銀比MOMO PAY便宜,網銀約百分之1.3 、1. 4,MOMO PAY約百分之2 、2.4 ,鳳揚支付的網銀可能會到 百分之1 而已,各機房手續費最低百分之0.8 ,最高百分之 3.2 ,平均起來差不多百分之1 等語(見偵十卷第123 、20 6頁);嗣於原審審判中則改稱:代收手續費僅有百分之0.4 至0.5 等語。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證述:翊 禾商戶代理資料中有相關的%數,如錢包百分之2.4 、網銀 百分之1、VT百分之1.2 、MO費率百分之2.2 ,即是商戶透 過翊禾支付進行代收所需繳付的手續費%數,111 年2 月14 日記帳單顯示單日總入單金額為53億1,056 萬3,923 元,表 示當日代收金額即達越南盾53億1,056 萬3,923 元,則當日 獲利即為該金額乘以當日匯率再乘以商戶的費率(約百分之 1 至1.3),每日約新臺幣6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二卷第129 、130頁);其於原審審判中亦改口證稱:代收利潤大約在 百分之0.2至0.4 之間等語。本件對照被告甲○○、乙○○、丙○ ○彼此間及各自先後所述內容,不僅對抽傭比例為若干存有 歧異,且均有隨偵、審程序之進行而調降此前已然自承之比 例此一情形,考量上開3 人對於洗錢機房抽傭比例之說詞並 非一致,顯有刻意低報該比例,以求降低日後將由法院宣告 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之傾向,並酌以卷內既有鳳揚機 房之總表、水房總計報表、商戶代理資料、翊禾機房之後台 總計報表截圖、水房總表、記帳單、商戶代理資料、帝寶機 房之記帳單、支付費率表及馭富機房之統計報表等書證可資 參考,故就各機房抽傭比例或所收傭金總額之認定方式,自 應以上開書證資料所載內容為主,不足部分則以被告之供述 為輔,並且在抽傭比例之認定部分,基於計算上之便利以及 對被告作最有利認定之原則,乃採各洗錢機房就各種收款方 式中抽傭比例最低者即網路銀行轉帳,暨該收款方式中向本 案賭博集團所收傭金比例最低者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⒊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暨所述計算方式,乃就各洗錢機房之抽 傭比例、所收傭金金額認定如下:  ⑴鳳揚機房部分:  ①觀諸卷附鳳揚機房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總表所示(見警 五卷第1049至1059頁),其上「代收利潤」欄已明確記載該 機房於該段期間每月向賭博集團收取之傭金數額,足認該機 房於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期間所收取之傭金為越南盾21 1 億0,940 萬7,543 元(此部分因已有明確之傭金收入金額 ,即無庸依入單成功金額乘以傭金比例之方式估算)。  ②依鳳揚機房商戶代理資料之「網銀費率」欄所示(見警五卷 第1063至1065頁),可知該機房與各該賭博集團成員約定收 取之網銀費率介於百分之0.9 至百分之4 之間,其中以百分 之1.5 作為費率收取傭金者為最多數,百分之0.9 者次之。   惟本院基於上開認定原則,乃認鳳揚機房就代收賭資部分向 賭博集團抽取傭金之比例為百分之0.9 。  ③再依卷附111 年4 月至112 年2 月後台水房總計報表內容( 見警五卷第1111至1131頁),各月報表上之「入單成功金額 」項目下均列有一筆數字,依前述本案系統之運作模式,自 可認定該筆數字即係鳳揚機房所控管越南銀行人頭帳戶於當 月之入款總金額,則依其中111 年4 月至7 月、112 年2 月 之報表所載,上開各月份之入款金額依序為越南盾114 億3, 061 萬3,281 元、2,889 億7,205 萬1,897 元、2,448 億76 3 萬3,739 元、2,798 億1,615 萬0,084元、1,248 億1,811 萬1,527 元,而該機房係以百分之0.9 作為抽傭比例一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該機房於上開月份收取之傭金應分 別為越南盾1 億0,287 萬5,520 元【計算式:114 億3,061 萬3,281 元×0.9﹪=1 億0,287 萬5,52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6億0,074萬8,467 元【計算式:2,889 億7,205 萬1,897元×0.9﹪=26億0,074萬8,4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2億0,326 萬8,704 元【計算式:2,448 億763 萬3,739 元×0.9﹪=22億0,326 萬8,7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5億1,834 萬5,351 元【計算式:2,798 億1,61 5 萬0,084元×0.9﹪=25億1,834 萬5,351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11億2,336 萬3,004 元【計算式:1,248 億1, 811 萬1,527 元×0.9﹪=11億2,336 萬3,004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合計為越南盾85億4,860 萬1,046 元。  ④是以,鳳揚機房於111 年4 月至112 年2 月期間,替本案賭 博集團成員洗錢所收取之傭金金額為越南盾296 億5,800 萬 8,589 元【計算式:211 億940 萬7,543 元+85億4,860 萬   1,046 元=296 億5,800 萬8,589 元】。   ⑵帝寶機房部分:  ①卷附帝寶支付費率表上固有「網銀直達」費率為百分之2.4之 記載(見警五卷第1249頁),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 述該費率表僅是公司對外廣告所用,實際之費率應以商戶資 料為主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302 頁),被告乙○○於警詢時 亦供稱:費率最終是與娛樂城商討後做決定,不是以上表做 決定等語(見警一卷第98頁),而觀之鳳揚機房及翊禾機房 之商戶代理資料所示,各該機房向不同賭博集團所收取之費 率確非一致,可認被告丙○○、乙○○此部分陳述應為可信,是 上開費率表尚難執為認定帝寶機房所收傭金比例之依據。又 本件並未扣得帝寶機房之商戶代理資料,致無從藉此認定該 機房之抽傭比例,然參諸被告乙○○於警詢時曾供稱帝寶機房 之代收手續費,於網銀大約是百分之1.3 、1.4 等語(見警 一卷第102 頁),是本院即依被告乙○○所述,認帝寶機房之 抽傭比例為百分之1.3 。  ②再依卷附帝寶機房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 月13日記帳單所示(見警五卷第1253至1380頁),其上 「總入單」欄載有各該日期當天之入單總金額,以此加總即 可得帝寶機房於上開日期之入款總金額為越南盾7,347 億0, 236 萬0,765 元。  ③是以,帝寶機房於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 月13日期間,替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洗錢所收取之傭金金 額為越南盾95億5,113 萬690 元【計算式:7,347 億236 萬 765 元×1.3﹪=95億5,113 萬69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⑶翊禾機房部分:  ①依翊禾機房商戶代理資料之「網銀費率」欄所示(見警五卷 第1175、1176頁),可知該機房與各該賭博集團成員約定收 取之網銀費率介於百分之0.9 至百分之2.8 之間,其中以百 分之1.2 及1.5 作為費率收取傭金者為最多數,惟本院基於 上開認定原則,仍認翊禾機房就代收賭資部分向賭博集團抽 取傭金之比例為百分之0.9 。  ②又觀之翊禾機房111 年2 月至12月總表(見警五卷第1167至1 171頁),於「代收利潤」欄已明確記載該機房於該段期間 每月向賭博集團收取之傭金金額,則該機房於111 年2 月至 12月期間所收取之傭金為越南盾142 億9,333 萬9,310 元一   情,亦可認定。  ③再依翊禾機房112 年2 月13日後台水房總計報表所示(見警 五卷第1165頁),可知該機房於當日之入款金額為越南盾51 億3,712 萬4,008 元;另就卷附「111 年2 月14日」記帳 單部分(見警五卷第1179頁),其上之日期固記載為「2022 /2/14 」,然對照卷內所存該機房於111 年2 月之水房總表 (見警五卷第1167頁),其「代收利潤」欄內之金額為空白 ,可見該機房於甫設立之111 年2 月間,尚無賭客匯款至越 南銀行人頭帳戶,且警方係於112 年2 月15日前往該機房執 行搜索、扣押,則由上情互為勾稽結果,應可判斷該記帳單 之年份係有誤載,實際之帳目日期應為112 年2 月14日,是 依該記帳單所載,該機房於112 年2 月14日之入款金額即為 越南盾53億1,056 萬3,923 元。而本件以百分之0.9 作為翊 禾機房之抽傭比例,故該機房於上開2 日收取之傭金應分別 為越南盾4,623 萬4,116 元【計算式:51億3,712 萬4,008 元×0.9﹪=4,623 萬4,1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 779 萬5,075 元【計算式:53億1,056 萬3,923 元×0.9﹪=4, 779 萬5,0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越南盾 9,402 萬9,191 元。  ④是以,翊禾機房於前開期間替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洗錢所收取 之傭金金額為越南盾143 億8,736 萬8,501 元【計算式:14 2 億9,333 萬9,310 元+9,402 萬9,191 元=143 億8,736萬8 ,501 元】。  ⑷馭富機房部分:   依本件扣案之馭富機房統計報表所示(見警六卷第1411頁)   ,其上「代收手續費」欄已載明該機房於111 年12月13日至 112 年2 月14日期間向賭博集團所收傭金金額,故該機房於 上開期間所收取之傭金即為越南盾3 億7,945 萬5,001 元一 節(即無庸估算),可資認定。  ⒋從而,本案犯罪組織旗下4 處洗錢機房,自成立時起,至112 年2 月15日為警查獲止,因替賭博集團洗錢所抽取之傭金 總額至少為越南盾539 億7,596 萬2,781 元【計算式:296 億5,800 萬8,589 元+95億5,113 萬690 元+143 億8,736萬8 ,501 元+3 億7,945 萬5,001 元=539 億7,596 萬2,781 元 】。而上開金額與新臺幣間之匯兌,依卷內翊禾機房111 年 2 月至12月水房總表及鳳揚機房112 年1 月、2 月總表上「 當下匯率」欄就各月匯率之記載(見警五卷第1059、1167至 1171頁;偵五卷第67頁),上開13個月期間之越南盾對新臺 幣之平均匯率為804:1,經換算後,即為新臺幣6,713 萬4, 28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丙○○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再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約為新臺幣87億餘元,顯已達 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行為後法定刑已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雖達1億元,然各被告所 分得之犯罪所得並未超過1億元,並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立法理由第2點「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等語,認本件應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461、462頁),然揆諸同條立法理由第3 點「第1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著眼於洗錢規模對 國家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此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 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 立。復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洗錢規模之金額計算 ,無須扣除成本」等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顯 係指洗錢之規模,無關乎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多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係以「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判定有無達1億元之標的,辯護人此節所主張,當不足 採。  ⒊又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對於行為人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係趨於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 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上開各條 項後段於修正前原分別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法後 對於行為人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  ⒌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等部分,則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論罪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被 告乙○○、丙○○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罪。被告甲○○發起犯罪組織後,繼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低度行為,均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甲○○、乙○○、丙○○就上開指揮犯罪組織(被告甲○○此部 分行為已為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 等所犯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 路賭博等犯行,彼此間及與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賭博網 站經營者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又被告甲○○、乙○○、丙○○於前開期間,陸續招募同案被告林 凱淵等20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且多次利用賭博集團成員所 架設如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此下注把玩 各種賭博遊戲及與各該賭客對賭(對賭部分係自111年1月14 日起),並在各機房提供本案系統及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作為 賭博網站入出金及下發不法獲利之管道、製造金流斷點而藉 此牟利之犯行,乃各係在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實施,顯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 ,其等上開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罪均應依接 續犯之例,僅各論以一罪。  ⒋而被告甲○○於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與被告乙○○、丙○○所為 上述犯行,因各該行為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出於一個整 體之犯罪計畫而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評 價為一罪應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甲○○係以法律 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一般洗錢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罪6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乙○○、 丙○○則係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罪6 罪名,同為想像競合 犯,依上開規定,均從法定刑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本件被告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 犯要件。本案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甲○○有構成累犯之情形, 然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 審即僅就被告甲○○上開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嗣 本件僅被告上訴,且公訴人於本院亦未主張被告甲○○構成累 犯,而僅請求就其前科列為量刑之參考(見本院卷第457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亦就此作為被告甲○○之前科素行而於 量刑時審酌,而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有前述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 ,而被告乙○○、丙○○於偵查及審判時亦均自白有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行,爰均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就各自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減 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甲○○、乙○○、丙○○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件洗錢之規模,約為越南盾7兆0,047億8,06 5萬2,080元,依111 年2 月至112 年2 月新臺幣兌換越南盾 之平均匯率1 :804 計算,即約新臺幣87億1,241萬3,746元 ,起訴書及原審認本件洗錢規模為越南盾7兆0,471億0,679 萬6,544元,雖為被告甲○○、乙○○、丙○○於原審所不爭執( 見原審院二卷第89頁),惟此係以翊禾機房111年2月至111 年12月之所得除以手續費1%推估該段期間之洗錢金額,此與 本院就推估翊禾機房之傭金時,係以最有利被告之最低手續 費0.9%計算方式不符,是原審認定洗錢規模為越南盾7兆0,4 71億0,679萬6,544元,並以新臺幣對越南盾之匯率1:804計 算,認洗錢規模約為新臺幣87億6,505萬8,205元,尚有微瑕 。從而,被告乙○○、丙○○上訴主張本件不應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雖無理由,惟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之洗 錢規模不當及被告甲○○、乙○○、丙○○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丙○○於 本件行為時均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卻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先由被告甲○○倡議設立本案犯罪組織暨洗錢機房 ,被告乙○○、丙○○則受邀應允而與之一同規劃相關運作方式 ,進而陸續設置前開4 處洗錢機房,以前揭事實欄所載分工 方式共同營運,招攬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至各該洗錢機房 任職,指揮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從事掩飾、隱匿網路賭博 集團不法資金之流向等行為而為洗錢,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此舉不僅助長網路賭博歪風,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亦生 負面影響,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阻礙,且本案犯罪組 織暨旗下洗錢機房於長達近2 年之營運期間經由大量越南銀 行人頭帳戶所進出之不法資金高達新臺幣87億餘元,規模甚 鉅,可見其等所為在客觀上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重大,自應 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甲○○為本案犯罪組織暨旗下 洗錢機房成立初期之本案系統、越南銀行人頭帳戶、賭博集 團盤口、營運資金之提供者,乃本案主謀,其後則自行或授 權被告乙○○、丙○○監督管理機房之運作及各項人事、庶務, 被告丙○○尚負責管理各機房之帳務,並為各機房及被告甲○○ 處理不法利得與虛擬貨幣間之兌換、轉匯等事宜,3 人犯罪 參與程度均甚高,另依其等所約定不法利得之分派方式以及 被告甲○○在本案係出資者之角色地位,各人之犯罪所得尚有 高低不同(詳如下述);兼衡被告甲○○、乙○○、丙○○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 8頁),並考量被告甲○○於本案偵辦初期乃一概否認自己與 本案犯罪組織暨旗下洗錢機房之關連性,其後因自知已無法 順利脫身,始願坦認自己為該組織暨機房之出資者及最高管 理人,而承認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洗錢及賭博等犯行,被告乙○○固於本案查獲之初即自承有指 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及賭博等犯行, 且陳明本案犯罪組織暨機房替賭博集團洗錢之方式,惟仍刻 意隱瞞主嫌甲○○之存在,嗣後才供出甲○○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另被告丙○○則自偵查時起即始終坦承有指揮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及賭博等犯行,並就自己所知之 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各人角色分工暨洗錢機房之運作模式、 金流等細節為具體詳實之交代,有助於檢警對全案之掌握及 釐清(被告甲○○、乙○○、丙○○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 錢部分,各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再酌以被告 乙○○、丙○○於本案以前尚無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可,被告甲○○則曾因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且另有前述構成累犯之賭博前科及執行紀錄 ,其不僅素行不佳,更係在前開賭博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 年內再犯部分罪質相同,然整體犯罪情節卻更為重大 之本案,可認其並未自前案之偵審、罪刑宣告及執行過程中 獲取教訓,仍為貪圖暴利而再度犯案,難認具悔改之心,本 件自應予從重量刑,以達有效矯治、使之改過暨彰顯法規範 有效性之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甲○○、乙○○、丙○○依 序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又本件所宣告之刑均已逾 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爰不就不諭知緩 刑之理由再予說明,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扣案物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手機, 分屬被告甲○○、丙○○所有,並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甲○○於審判中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6 月12日職務報告暨所附丙○○行動電話勘驗報告、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依序於被告甲○○、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七 編號1 所示之電腦主機及螢幕,係供被告乙○○犯本案所用之 物,且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一 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 編號1 至5 、14、15、附表六編號1 至5 、7 及附表七編號 2 至6 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手機、斷電設備、WIFI分享 器、監視器、SIM 卡等物,各係供被告甲○○、乙○○、丙○○及 各該洗錢機房成員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 丙○○及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供述在卷,而本案犯罪組織及 旗下4 處洗錢機房既係由被告甲○○所出資籌組,則該等物品 自應屬被告甲○○所有,依前引規定,爰於被告甲○○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  ⑵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5 及附表五編號7 至12、18所 示之物,固分屬被告甲○○、丙○○所有,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直接關 連性,且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中附表五編號 8 所示之現金,仍得作為被告丙○○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附 表三編號3 所示車輛固原為被告甲○○所有,然其購置該車之 資金來源是否全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一情,依卷內事證, 尚有未明;況該車前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於 112 年9 月21日裁定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程序,並 於113 年5 月3 日以新臺幣130 萬元拍定,而已由善意第三 人取得該車所有權,另該筆價金則依法辦理提存等節,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 月3 日雄院國112 司刑 執助天字第2 號函及同日雄院國112 司刑執助天2 字第1134 027466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院三卷第379 至381 頁),即 無從宣告沒收該車。而購置該車之資金來源是否全為犯罪所 得既然有疑,則無論係原來之車輛或拍賣所得價金,亦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宣告,然依同條 第3 項規定,上開提存之價金如屬被告甲○○所有之部分(即 經扣除稅捐、執行費用等之餘款),自可為其犯罪所得追徵 之標的。除上述以外之其他扣案物品,因均非被告甲○○、乙 ○○、丙○○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准許扣押 如附表八所示之被告甲○○之財產,經核附表八編號1至7部分 均難以逕認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僅能認為屬被告甲○○之 責任財產而作為追徵之標的;附表八編號8、9部分並未扣押 ,其內亦無財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 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 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採總額原則),以遏阻、根絕 犯罪誘因。而行為人於任職處所受領之薪資、獎金等報酬, 如與其非法行為有直接關聯,應認報酬已受其違法行為污染 ,均為不法所得而應予剝奪。是被告甲○○、乙○○、丙○○於前 開期間因經營各該洗錢機房各自獲取之全部利益,即為實施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⑴被告乙○○、丙○○部分:  ①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是110月2月進入機房,剛開 始進去月薪平均約4萬5千元,於110年年底提升到6萬元,11 1年11月提升到8萬元,針對鳳揚機房、帝寶機房及馭富機房 之營收部分,我與丙○○尚合抽一成的分潤,一人一半,因為 我跟他都有管理職務,翊禾機房我也有分潤,也是一成的一 半等情在卷(見原審院三卷第329、330 頁)。而被告丙○○ 於原審審判中亦肯認被告乙○○上開所述內容,並陳稱:我跟 乙○○是差不多時期調薪,並非一開始月薪就是8萬元,翊禾 機房111年2月成立後,我每月會抽三成的分潤,會留一成給 翊禾機房的員工分紅,剩下的交給甲○○,其他三間機房的分 潤我跟乙○○抽了之後,要給各機房員工的分紅並無固定成數 等語明確(見原審院三卷第329 至331 頁)。另被告甲○○於 原審審判中則稱:我們向商戶收手續費之後,再去付車商、 系統商及添購設備、維修、支付房租及人事成本,扣除之後 剩下來的會先轉到我幣安交易所的帳號,再轉到現代財富交 易所,乙○○、丙○○及各機房員工分潤後所餘則均由我取得等 語(見原審院三卷第330 至332 頁)。是由被告甲○○、乙○○ 、丙○○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乙○○、丙○○於實施本案犯行期間 ,每月除可領取基本薪資外,就上開4 處洗錢機房之盈餘亦 可抽取一定比例之分潤,而各洗錢機房之盈餘應為每月向本 案賭博集團所收傭金總額,於扣除上述各項犯罪成本後之餘 額。故被告乙○○、丙○○於本案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即 為每月領取之基本薪資加計自4 處洗錢機房取得之盈餘分潤 。  ②關於每月薪資部分:   依被告乙○○、丙○○上開所述,可知其等於110 年2 月至112 年2月15日為警查獲之該段期間,於110月2月至同年11月, 每月係領取基本薪資新臺幣4 萬5 千元,於110 年12月至11 1 年10月,每月係領取基本薪資新臺幣6 萬元,111年11月 至112 年1 月,每月係領取基本薪資新臺幣8 萬元。至於11 2 年2 月之薪資部分,因該犯罪集團係於月初發放上個月薪 資,而該集團已於112 年2 月15日為警破獲,自未及發放該 月份薪資,故此月份尚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乙○○、丙○○於上 開期間所領取之基本薪資即各為新臺幣135 萬元【計算式: 4 萬5 千元× 10月+6 萬元× 11月+8 萬元× 3 月=135 萬元 】。  ③關於鳳揚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  依卷附鳳揚機房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總表所示(見警五 卷第1049至1059頁),其上除有「代收利潤」一項載明該機 房於當月向本案賭博集團所收取之傭金數額(包含越南盾及 經兌換成新臺幣之金額)外,其他項目欄位亦臚列該機房於 當月所支出之各項成本費用,「NT」欄位最下方則有所收傭 金數額於扣除各項犯罪成本後之餘額即所謂盈餘或純利,並 以新臺幣為單位而予記載,是由上開總表所載內容,可知該 機房於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共6 個月期間所獲取之盈餘 即為新臺幣1,271 萬6,705 元(原審認為係新臺幣1,271萬6 ,675元)。  又鳳揚機房於111 年4 月至7 月及112 年2 月所收取之傭金 總額為越南盾85億4,860 萬1,046 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惟被告乙○○、丙○○並未取得112 年2 月之盈餘分潤,理由亦 經說明如上,故經扣除該機房於112 年2 月所收傭金越南盾 11億2,336 萬3,004 元後,所餘即為越南盾74億2,523 萬8, 042 元,而該金額以前述與新臺幣間之平均匯率804 換算後 ,則為新臺幣923 萬5,37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 者,因卷內尚乏111 年4 月至7 月盈餘為若干之資料,故本 院僅以該機房於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所獲取之盈餘數額 與該段期間所收傭金數額之比例作為平均純益率,並據此推 估該機房111 年4 月至7 月之盈餘數額,應屬合理可行。準 此,因該機房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之盈餘數額為新臺幣 1,271 萬6,705 元,而同時段所收傭金數額則為新臺幣2,67 2 萬8,937 元,故該機房之平均純益率即為百分之47.6【計 算式:1,271 萬6,705 元÷ 2,672 萬8,937 元=0.476 (小 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結果,該機房111 年4 月至7 月期間之盈餘應為新臺幣439 萬6,037 元【計算 式:923 萬5,371 元× 47.6﹪=439 萬6,037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是以,被告乙○○、丙○○於鳳揚機房取得之分潤金額即以該機 房在111 年4 月至112 年1 月期間所獲取之盈餘新臺幣1,71 1 萬2,742元【計算式:1,271 萬6,705 元+439 萬6,037 元 =1,711 萬2,742 元】作為計算基礎。  ④關於帝寶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  本件卷內固缺乏諸如帝寶機房總表等可查知該機房每月是否 有盈餘或盈餘為若干之資料,然帝寶機房既為本件4 處洗錢 機房中最早設立之機房,其後又陸續有鳳揚機房、翊禾機房 及馭富機房之設立,衡情,被告甲○○、乙○○、丙○○應已審慎 評估從事賭博洗錢此不法行為之獲利空間,且帝寶機房於運 作過程中確實獲有相當之盈餘,其等始會持續拓展洗錢機房 之規模及據點;參以林志豪曾於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提及帝 寶機房於111 年8 月有新臺幣174 萬7,705 元之盈餘,並以 其1 成之金額分派給員工等內容,此有林志豪行動電話勘驗 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十五卷第121 、122 頁),且經對照鳳 揚機房於同時期之盈餘為新臺幣106 萬0,633 元(見警五卷 第1049頁),帝寶機房於該月之盈餘甚至高於鳳揚機房。是 依上開資料及說明,足認帝寶機房於營運期間應獲有相當之 利潤無誤。  就帝寶機房之盈餘如何認定一節,因帝寶機房與鳳揚機房之 設立時間相近、營運期間相當,且帝寶機房於111 年8 月之 盈餘尚且高於鳳揚機房達新臺幣60餘萬元之多,故鳳揚機房 之營運狀況應可供為帝寶機房盈餘認定之參考。是本件在無 其他具體可信之證據而得為不同認定之情況下,爰參酌前述 鳳揚機房之平均純益率,藉以推估帝寶機房之平均純益率亦 為百分之47.6,並據此計算帝寶機房於上開期間之盈餘數額 。  帝寶機房於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月13 日期間所收取之傭金為越南盾95億5,113 萬690 元,經扣除 該機房於112 年2 月所收傭金越南盾3 億8,246 萬2,251 元 【計算式:294 億2,017 萬3,169 元×1.3﹪=3 億8,246 萬2, 25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餘為越南盾91億6,86 6 萬8,439 元,而該金額以前述與新臺幣間之平均匯率804 換算後,為新臺幣1,140 萬3,8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帝寶機房之平均純益率經推估為百分之47.6,依此計 算結果,帝寶機房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1 月期間之盈餘即為新臺幣542 萬8,216元【計算式:1,1 40 萬3,816 元× 47.6﹪=542 萬8,2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被告乙○○、丙○○於該機房取得之分潤金額即以 上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⑤關於翊禾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   依卷附翊禾機房111 年2 月至12月總表所示內容(見警五卷 第1171頁),可知該機房於111 年2 月至12月期間所獲取之 盈餘為新臺幣734 萬9,756 元(至其中雖有若干月份有虧損 【即盈餘為負數】,然此部分與機房於其他月份實際取得之 獲益無關,自不予扣除)。至翊禾機房於112 年2 月13日、 14日雖有傭金收入,惟被告乙○○、丙○○並未實際取得112 年 2 月之盈餘分潤,理由業如前述,故該二人於翊禾機房取得 之分潤金額即以上述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⑥關於馭富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   馭富機房於111 年12月13日至112 年2 月14日期間向本案賭 博集團所收取之傭金總額為越南盾3 億7,945 萬5,001 元一 節,業據認定如上。而上開金額縱未扣除112 年2 月間所收 傭金,僅就該金額以前述與新臺幣間之平均匯率804 換算後 ,則為新臺幣47萬1,95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馭 富機房員工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員等人於任職 期間所領取之報酬總額為新臺幣76萬6,500 元(詳如附表一 編號19至22所示),已高於該機房設立後營運期間所收取之 傭金總額,由此可認馭富機房因甫設立未久,仍在起步階段 ,尚處於虧損狀態,而無盈餘可供分派。  ⑦再依被告乙○○、丙○○前開審判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乙○○就上 開4 處洗錢機房營運所得盈餘均係抽取百分之5 作為分潤, 而被告丙○○就鳳揚機房、帝寶機房、馭富機房之盈餘亦係抽 取百分之5 作為分潤,就翊禾機房之盈餘則係抽取百分之30 作為分潤。準此,被告乙○○就上開4 處洗錢機房之盈餘分潤 金額即為新臺幣149 萬4,534 元【計算式:(1,711 萬2,71 2元+542 萬8,216 元+734 萬9,756 元+0 元)×5﹪=149萬4,5 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丙○○之盈餘分潤金 額則為新臺幣333 萬1,973 元【計算式:(1,711 萬2,712 元+542 萬8,216 元+0 元)×5﹪+734 萬9,756 元× 30﹪=333 萬1,97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⑧依上述,被告乙○○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得,應為 新臺幣284 萬4,534 元【計算式:135 萬元+149 萬4,534 元=284 萬4,534 元】;被告丙○○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之 不法利得則為新臺幣468 萬1,973 元【計算式:135 萬元+3 33 萬1,973 元=468 萬1,973 元】。被告乙○○、丙○○上開不 法利得雖未扣案,惟依前引規定,仍應於該2 人所犯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丙○○之辯護人空以被告丙○○並無領到400 多萬元之印象,未指出任何證據,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丙○○ 之認定。  ⑵被告甲○○部分:  ①查本案犯罪組織旗下4 處洗錢機房,自成立時起至112 年2月 15日為警查獲止,因替本案賭博集團洗錢所獲取之傭金為越 南盾539 億7,596 萬2,781 元,即新臺幣6,713 萬4,282元 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即為被告甲○○、乙○○、 丙○○及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因犯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依前引規定,並參酌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暨沒 收範圍係採總額原則,故本案上開犯罪所得自均應沒收,且 毋庸扣除犯罪成本。又依被告甲○○於112 年7 月21日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審判中之供述內容,可認被告甲○○為本案犯罪 組織唯一之發起人,且上開4 處洗錢機房最終剩餘利潤均歸 由其一人取得。是以,本案犯罪組織經由前揭方式獲取之犯 罪所得,除其中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合計新臺幣1,99 5 萬4,648 元部分業以薪資、獎金、盈餘分潤等名義發放予 乙○○、丙○○及林凱淵等20人而成為個人之犯罪所得,應由本 院於各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即須自上開犯罪所得中扣 除,以免重複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均不再扣除成本,均應 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②是以,被告甲○○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得,即為新 臺幣4,717 萬9,634 元【計算式:6,713 萬4,282 元-1,995 萬4,648 元=4,717 萬9,634 元】,爰就該不法利得於甲○○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③被告甲○○雖主張應以其虛擬貨幣錢包內存量84萬1,941USDT換 算價值為其犯罪總所得,並再扣除同案被告等人分別所分得 之犯罪所得約1,450萬元,然被告甲○○所主張之計算方式, 應需以本件犯罪所得僅有其虛擬貨幣錢包內之84萬1,941USD T,且完全沒有分配予其他同案被告或作為他用為前提,此 不合理而不足採信之處,業如前述,自無足採。  ⒊其他:    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告甲○○、乙○○、丙○○等人透過上開 機房所洗錢之客體,均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江子 健、蔡崴勝、劉宥傑、傅郁芳、許珮靚、高駿晟、林志豪、 洪淇祥、李妍、陳政宇、許廷豪、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 、陳彥昕等人被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所在機房/職稱/使用代號 加入本案洗錢組織時間 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1 乙○○ 本案犯罪組織高層主管 110年2月 2,844,534元 2 丙○○ 本案犯罪組織高層主管 110年2月 4,681,973元 3 林凱淵 鳳揚機房/主管/Kevin 111年2月 947,400元 4 鍾秉翰 鳳揚機房/早班客服/Bugatti 111年6月 668,400元 5 林志成 鳳揚機房/早班班長/Volvo 111年1月 1,084,100元 6 謝宇哲 鳳揚機房/晚班班長/寶馬 111年1月 1,198,000元 7 陳弘益 鳳揚機房/晚班客服/Ferrari 111年10月 343,400元 8 江子健 鳳揚機房/晚班客服/Musk 111年1月 667,500元 9 蔡崴勝 鳳揚機房/客服(111年2月)/不詳 111年2月 1,033,200元 翊禾機房/主管(111年3月起)/Apple watch 10 劉宥傑 翊禾機房/晚班客服/里查德米爾 111年5月 550,600元 11 傅郁芳 翊禾機房/早班客服/寶珀 111年4月 529,900元 12 許珮靚 翊禾機房/晚班客服/泰格豪雅 111年5月 549,800元 13 高駿晟 翊禾機房/早班客服/沛納海 111年3月 684,400元 14 林志豪 帝寶機房/早班班長/X 110年11月 1,016,805元 15 洪淇祥 帝寶機房/晚班客服/Z 111年7月 426,398元 16 李妍 帝寶機房/早班客服/N 111年10月 145,800元 17 陳政宇 帝寶機房/晚班班長/B 110年12月 950,138元 18 許廷豪 帝寶機房/早班班長/K 111年2月 865,800元 19 鄭嘉榮 馭富機房/早班客服/Balvenie 111年10月 144,000元 20 何梓樂 馭富機房/早班客服/Dalmore 111年10月 144,000元 21 傅誠政 鳳揚機房/晚班客服(111年8月至10月)/Dodge 111年8月 358,500元 馭富機房/晚班客服(111年11月起)/Bal1antine's 22 陳彥昕 馭富機房/晚班客服/Singleton 111年11月 120,000元            犯罪所得金額合計:19,954,648元 附表二: 編號 賭博網站 合作機房 1 bet365 鳳揚機房 2 bet365(新) 同上 3 KING 同上 4 UWIN1 同上 5 UWIN2 同上 6 PNPAY 同上 7 HY001 同上 8 DF001 同上 9 Y8VN 同上 10 HB88 同上 11 jun88 同上 12 jun88新 同上 13 corona(Hi88) 同上 14 corona(Hi88)新 同上 15 88online 同上 16 F8BET 同上 17 F8BET新 同上 18 NEW88 同上 19 SHBET 同上 20 SHBET新 同上 21 moto88 同上 22 78win01 同上 23 LUCKYLOTTERY 同上 24 33WIN1 同上 25 123WIN 同上 26 WIN999 同上 27 98WIN(Vin777) 同上 28 J8 同上 29 J88 同上 30 FACAI888 同上 31 711V 同上 32 711D 同上 33 79KING 同上 34 JOYTECH 同上 35 ye88 同上 36 69VN 同上 37 789002新 同上 38 MAY 同上 39 EGB99 同上 40 crow8(2) 同上 41 EFL881 同上 42 MACAO 同上 43 QUEEN99 同上 44 mar88999 同上 45 寶藝國際 同上 46 234live 同上 47 越南棋牌 同上 48 47BET 同上 49 T8Bet 同上 50 IWIN 同上 51 KWIN 同上 52 TWIN 同上 53 WIN68 同上 54 DWIN 同上 55 AWIN 同上 56 kimfat 同上 57 51P 同上 58 8DAY 同上 59 P500 同上 60 鳳凰 同上 61 TY包網 同上 62 DD7 同上 63 UU005 同上 64 33BET 同上 65 TF886 同上 66 CQ9 同上 67 8KBet 同上 68 8ADEN 同上 69 Crown89 同上 70 186BET 同上 71 S58 同上 72 777game 同上 73 307-V7 同上 74 CORONA CASINO 同上 75 VJ999 同上 76 MT2pay 同上 77 PT379 同上 78 EK0000000 同上 79 789bet 同上 80 CFUN68 同上 81 CF68 同上 82 MMWIN 同上 83 MANA88 同上 84 BONGVIP 同上 85 188SPORT 同上 86 b8bet 同上 87 Mpay 同上 88 HJ 同上 89 Vnwin 同上 90 萬德 同上 91 WS77 同上 92 SC88 同上 93 3kfyp 同上 94 JILICITY 同上 95 WC77 同上 96 sun77 同上 97 DongSon 同上 98 DSBET 同上 99 BOIN1 同上 100 B666 同上 101 TK88 同上 102 VIET01 翊禾機房 103 47Bet 同上 104 SODO 同上 105 QEpay 同上 106 DAFABET 同上 107 VVN888 同上 108 QH88 同上 109 TK88 同上 110 999 同上 111 365okada 同上 112 VT88BET          同上 113 ONBET 同上 114 B29彩票 同上 115 333666 同上 116 DUBA179 同上 117 TIGO 同上 118 K8 同上 119 BET365 同上 120 CORONA 同上 121 VNS-TRADE 同上 122 JUN66 同上 123 LUXURY 同上 124 MU88 同上 125 博創 同上 126 GO99 同上 127 GO55 同上 128 paynowvn 同上 129 Yida 同上 130 IHBET 同上 131 MATVAN 同上 132 IWIN代收 同上 133 TWIN代收 同上 134 KWIN代收 同上 135 KU 同上 136 DWIN 同上 137 AWIN 同上 138 Tushan 同上 139 WIN456 同上 140 WIN789 同上 141 米雪兒 同上 142 UBank Connect 同上 143 鴻彩 同上 144 TF 同上 145 RON 同上 146 FBS 同上 147 ASSET888 同上 148 LAMI 同上 149 SC88YH 同上 150 WC77YH 同上 151 JC77YH 同上 152 3KBYH1 同上 153 WS77YH 同上 154 JC33YH 同上 155 SUN77YH 同上 156 TT66 同上 157 K88VIP 同上 158 TG55 同上 159 800VIP 同上 160 PN2 同上 161 iwin01 帝寶機房 162 iwin02 同上 163 FIFI88 同上 164 twin01 同上 165 twin02 同上 166 V82001 同上 167 AVT001 同上 168 Kwin01 同上 169 Kwin02 同上 170 CV8801 同上 171 YN9751 同上 172 Dwin01 同上 173 Dwin02 同上 174 FT0179 同上 175 Gold01 同上 176 Rich01 同上 177 VN1381 同上 178 997BET 同上 179 33BET1 同上 180 awin01 同上 181 awin02 同上 182 009BET 同上 183 VN001 同上 184 VNBET1 同上 185 VN0001 同上 186 HB8801 同上 187 UC8801 同上 188 HF8801 同上 189 Gold01 同上 190 sb3651 同上 191 GO99 馭富機房 192 GO55 同上 193 SWERTE 同上 附表三:(執行處所:龍裕公司)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甲○○ 係供被告甲○○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筆記紙2張 甲○○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與本案無關之善意第三人 無積極證據證明購置資金來源全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且經裁定准予變價拍賣後,已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已非甲○○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該車本身既無從認全屬犯罪所得,拍賣所得價金亦難認全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不予沒收 4 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甲○○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14手機1支 甲○○ 同上 附表四:(執行處所:鳳揚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5組 甲○○ 係供被告甲○○、乙○○、丙○○及鳳揚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手機110支 甲○○ 同上 3 斷電遙控器2個 甲○○ 同上 4 WIFI分享器1個 甲○○ 同上 5 監視器1組 甲○○ 同上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 鍾秉翰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7 iPhone13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林凱淵 同上 附表五:(執行處所:翊禾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7組 甲○○ 係供被告甲○○、乙○○、丙○○及翊禾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手機68支 甲○○ 同上 3 斷電設備1組 甲○○ 同上 4 WIFI分享器2個 甲○○ 同上 5 監視器1組 甲○○ 同上 6 iPhone13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丙○○ 係供被告丙○○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7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丙○○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8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丙○○ 同上 9 點鈔機1台 丙○○ 同上 10 筆記型電腦1台 丙○○ 同上 11 電腦主機1台 丙○○ 同上 12 Switch遊戲機1台 丙○○ 同上 13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蔡崴勝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14 iPhone7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甲○○ 係供同案被告蔡崴勝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15 realme手機1支 甲○○ 同上 16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劉宥傑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17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傅郁芳 同上 18 租賃契約3份 甲○○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六:(執行處所:帝寶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4組 甲○○ 係供被告甲○○、乙○○、丙○○及帝寶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手機24支 甲○○ 同上 3 筆記型電腦1台 甲○○ 同上 4 WIFI分享器1個 甲○○ 同上 5 監視器1組 甲○○ 同上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 林志豪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7 手機1支 甲○○ 係供同案被告林志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8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洪淇祥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9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李妍 同上 附表七:(執行處所:馭富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1組 乙○○ 係供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電腦主機及螢幕5組 甲○○ 係供被告甲○○、乙○○、丙○○及馭富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 手機43支 甲○○ 同上 4 WIFI分享器2個 甲○○ 同上 5 監視器1組 甲○○ 同上 6 門號SIM卡24張 甲○○ 同上 7 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鄭嘉榮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8 iPhone11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何梓樂 同上 附表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 編號 扣押標的 取得原因/現況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 於110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禁止處分登記 並非全屬甲○○以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 於111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禁止處分登記 同上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業已扣押,經變價拍賣後以新臺幣130萬元拍定,而為拍定人取得所有權 同附表三編號3所載 4 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存款 至112年6月21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45萬7,679元 帳戶內款項來源難認全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5 玉山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存款 至112年11月16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 1萬1,673元 同上 6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暨存款 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12萬562元 同上 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暨存款 至112年11月15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 4萬6,704元 同上 8 幣安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未執行扣押 不予宣告沒收 9 現代財富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未執行扣押 同上 本案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一 警一卷 2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二 警二卷 3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三 警三卷 4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四 警四卷 5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五 警五卷 6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六 警六卷 7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39號卷 偵一卷 8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一 偵二卷 9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二 偵三卷 10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三 偵四卷 11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四 偵五卷 12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五 偵六卷 13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六 偵七卷 14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七 偵八卷 15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一 偵九卷 1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二 偵十卷 17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一 偵十一卷 18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二 偵十二卷 19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三 偵十三卷 20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3號卷一 偵十四卷 21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3號卷二 偵十五卷 22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57號卷 聲搜卷 23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卷 聲扣卷 24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7號卷 聲羈卷 25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1號卷 偵聲一卷 26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8號卷 偵聲二卷 27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3號卷 偵聲三卷 28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17號卷一 偵抗一卷 29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17號卷二 偵抗二卷 30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 原審院一卷 31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 原審院二卷 32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 原審院三卷 33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卷 本院卷

2025-01-21

KSHM-113-金上重訴-6-20250121-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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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92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陳昺宏 被 告 樓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因訴外人段浩林未協 助原告確認保養作業時間,致原告無法執行維護保養作業, 被告依約仍應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期間,未接 獲原告公司維修技師聯絡預約時間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10月服務費3,0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次查,原告主張段浩林為被告之履 行輔助人或代理人,固據提出段浩林簽章之建築物升降機維 護保養記錄表、原告與段浩林間簡訊截圖為證(見司促卷第 11頁至第21頁至第23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委由 段浩林就該次維護保養紀錄到場協助原告,不能因此即認被 告已指定段浩林為本件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之履行輔助人或 代理人。故原告依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服務費9,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000元,為無確定期限且無 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5月21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39頁至第41頁)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0

SLEV-113-士小-1992-20250120-1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龔寶元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 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 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 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 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被告龔寶元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 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 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5款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對是否延 長羈押表示:希望可以交保出去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43、1 4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本件有轉換程序為一般刑事訴 訟的高度可能性,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就他額度內 的和解金已全數給付,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承 認加重妨害自由之罪刑,但被告鴿舍範圍廣大,被告長時間 都待在靠中間鐵皮棚下的鴿舍泡茶區,與被害人被拘禁的舊 鴿舍區有一定距離,縱使被告知悉被害人被拘禁,但無法全 盤掌握詳情(包括被害人有無被凌虐的情形或何時離開)。 被告看見被害人時沒有重傷情節,所以相信被害人只是被帶 來這邊,沒有辦法預見他是被凌虐致死。證據上未顯示被告 有參與凌虐的行為,或被告跟其他人有何共犯關連,也無法 證明被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於卷證資料所能 證明之犯罪事實已經充分認罪,以其所涉犯的情節,有高度 可能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被告本身有自己的事業、經濟 獨立自主,與被害人、其他在逃的共犯完全不認識,不知道 有誰參與本案,被告也沒有任何動機逼迫被害人還錢或施以 凌虐,亦無證據顯示與共犯有任何聯繫,且本件事發多時, 檢察官才拘捕被告,在這段期間,被告作息沒有任何變化, 沒有湮滅監視錄影畫面、沒有變更手機、沒有把家產變賣準 備逃亡。請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案涉案情節相 對輕微,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詳如陳述意見狀之12項替代羈押 方案,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具保金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43至149頁) 。檢察官之意見: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卷證已於前次羈 押庭明確表示,請參酌同案被告高駿紘已當庭坦承安博通相 關對話是他本人所為之事實,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提及被告 之相關對話紀錄。考量被告在如此明確之事實下仍否認犯行 ,倘若其與同案被告高駿紘同時解除羈押,以渠等此前相互 密切聯繫,有串證之高度可能,且完全無法透過現行任何替 代方式彌補。此外,被告遭扣押之手機門號內尋獲之檔案中 ,有側錄同案共犯A、B(真實姓名詳卷)通話的影片檔案, 該影片提及「這是會死人的」,及共犯B回復「這樣用下去 包括寶元兄都會陷下去」等情,其他手機檔案尚未完全鑑識 完畢,有待續行鑑識,但光就現行檔案已可見被告有與未到 案共犯之聯繫方式,考量被告不若其他同案被告已坦承犯行 ,在無任何防免串證之替代手段之情況下,羈押之事由仍繼 續存在,不因被告賠償被害人而消滅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4 4至145頁)。本院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後判斷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名 及容任被害人遭私行拘禁之事實,否認起訴書其餘所載犯罪 事實及罪名。然而,被告身為案發地點鴿舍之所有人及管理 使用人,對於該處出入人士應有一定控管能力,其亦自承期 間至少曾看過被害人3次,且曾目睹被害人遭鐵鍊綑綁、人 身自由受限之事實。被告固表示「當時被害人看起來好好的 」,但對照卷內被害人死亡前陸續遭拍攝之照片、影片,有 多張影像明顯可見被害人有外傷,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是 否確實不知被害人遭凌虐、亦無從預見被害人遭長期拘禁、 凌虐後將發生死亡結果,實非無疑。另被告涉嫌參與尋找適 合監禁被害人之場地、給予共犯如何毆打被害人之建議等情 ,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 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達7日以上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目前僅承認部分犯行,否認起訴書所載大部分犯罪事實 及罪名,惟其所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盡相符,亦與部分證人 證詞有所出入,無法排除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仍有 所保留,存有勾串共犯、證人以逃避刑責之動機。而本案起 訴書所載共犯目前尚未全部到案,被告遭扣案手機經鑑識後 發現存有與在逃共犯有關聯之檔案,倘若任由被告釋放在外 ,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或證人進 行勾串,以逃避本案刑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 告本案涉嫌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目前承認之 罪名最輕本刑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可預期若本案經 判決有罪確定,勢必將入監服刑,且可能是長期自由刑,而 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否認犯行固屬其權利 ,但相比承認犯行之人仍有更高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被告固然表示可提出120萬元之具保金,然本案被 告涉嫌提供私行拘禁被害人之場地,與他人共同長期拘禁、 凌虐被害人致死,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 ,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相當重大。再者,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或配戴電子腳 鐐之科技監控等方式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 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以阻止被告遭釋放後再行勾串共犯、 證人之行為,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 ,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前述勾串、 逃亡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應認仍有必要繼續羈押被告。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已如前述。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就卷證所能證明之犯行 全部坦承,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得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惟 被告涉犯起訴之罪名嫌疑重大,屬於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 罪,縱使被告過去無前科紀錄、在被檢警機關正式偵辦本案 前未有明顯滅證或逃亡之跡象,仍不代表其目前即無勾串、 逃亡之動機,而得以逕認本案不存在羈押原因。又現今網路 電子通訊設備發達,憑被告單純承諾與本案關係人完全隔絕 、配戴電子監控設備限制活動範圍等替代手段,實際上仍然 難以達到防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效果,而所謂「將持用 通訊設備處於受監察之狀態」實際上如何落實,目前亦無具 體可執行並得以確認成效之方案。考量被告目前答辯內容與 客觀卷證有不相吻合處,且有重要共犯在逃,尚無法僅因被 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即認被告並無勾串 或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從而,本院認 為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被告及 辯護人之主張,均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案被告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 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國審強處-6-20250117-2

國審強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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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駿紘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 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 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 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 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被告高駿紘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 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 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 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對於是否 延長羈押表示:我造成沒有辦法彌補的錯,對死者感到非常 遺憾,對死者家屬非常抱歉,羈押期間來我深深懺悔,現階 段盡我的能力,能做的我都去做,我對不起我的父母、沒有 盡到孝道,也對不起我太太和小孩,沒有時間好好陪他們, 羈押的日子家人都有來看我,孩子的童年只有一次,他今年 上國小,我答應過他很快就回家,很快是我跟太太的新婚紀 念日,要過年了也很希望能夠好好陪伴家人,希望給我一次 機會交保回家,我知道我所犯的錯後續刑責很重,我都會如 期到庭,該面對的我都會面對,希望這段時間可以讓我好好 陪伴家人,最高可以提出具保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 語(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被告 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罪名都坦承,也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 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已無與同案被告串證可能,被告也知 道他刑期很重,希望給被告有交保機會,讓他跟家屬好好道 別,之後會如期到庭面對,請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 ,被告可以提出80萬元具保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7頁 )。檢察官之意見:經溝通後,被告在最近一次準備程序坦 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檢方對此予以肯定,但請考 量卷內尚有其他共犯由偵查股追查中,且被告父親、女友與 同案被告龔寶元串證聯繫用的手機於上月請刑事局破解鑑定 ,尚未回覆內容,因被告此前全部否認犯行,對於其他共犯 所涉犯行部分均未具結,雖然被告最近一次坦承,但於此部 分犯行仍未查明,故被告原羈押事由仍繼續存在。另請將同 案被告龔寶元部分一併審酌,因同案被告龔寶元仍否認犯行 ,故檢方認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龔寶元2人可能不宜同時解除 羈押,至少要有1人續以羈押,才可避免被告2人繼續相互串 證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34頁)。本院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 後,判斷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大致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名 ,並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達7日以上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固然承認起訴書所載大致事實及全部罪名,惟就犯行詳 細經過,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程序時否認曾經參與3月以後 凌虐被害人之過程、否認曾使用扣案手機拍攝現場情形並以 通訊軟體回報共犯、亦否認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可能性;於11 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改稱承認全部犯行;於114年1月10日訊 問程序表示曾使用扣案手機對被害人拍照,並曾利用通訊軟 體聯絡共犯回報情況等情事;於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又改 口否認曾經參與拍攝被害人並回報共犯、在場監督之事實, 可見被告仍有說詞反覆之情形,是否確有坦然面對本案犯行 之真意,實有疑問;且其所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完全相符, 亦與部分證人之證詞有所出入,堪信被告可能對於本案犯行 的參與程度有所保留,而有勾串共犯、證人以逃避刑責之動 機。考量起訴書所載共犯目前尚未全部到案,倘若任由被告 釋放在外,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 或證人進行勾串,以圖逃避本案刑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未遵期到案接受觀察勒戒遭通緝 ,被告本案涉嫌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 若本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勢必將入監服長期自由刑,而不甘 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參以上開通緝前案紀錄,被告 當初面臨最長2月之觀察勒戒都曾無故未到,被告本案罪責 更重,逃亡的可能性更高。考慮被告仍有可能隱瞞自身參與 犯行之程度,復於本案案發後隨即出國數月,顯有出國逃亡 之動機與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儘管被告表示可提出8 0萬元至100萬元之具保金,然本案被告涉嫌與他人共同長期 拘禁、凌虐被害人致死,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相當重大。而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或配戴電子 腳鐐之科技監控等方式擔保被告到庭之效果接受審問、執行 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以阻止被告遭釋放後再行勾 串共犯、證人之行為,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合替代羈押之手 段。從而,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前 述勾串、逃亡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應認仍有必要繼續羈押被告。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已如前述。儘管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並表示悔悟、希望有機會與家人團聚,然羈押勢必會影 響被告之家庭生活,本院目前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尚 無法僅因被告所稱家庭狀況或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 即認被告並無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從而,本院認為 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被告及辯 護人之主張,均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案被告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 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國審強處-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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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謝永賢 被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 葉家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 8年9月6日退休。茲因原告於108年7月間,自被告處領得「 行銷本部年度績效獎金」(下稱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 108,222元(下稱系爭獎金);被告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 時,應將系爭獎金列入計算,惟被告卻未將之列入計算,致 發給原告之退休金短少793,628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短少給付之退休金793,62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93,628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須勞工所屬部門之整體表現及個別勞工之表現, 符合「行銷本年度績效獎金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所 定之標準,被告始會發給績效獎金;且發放之金額亦須依系 爭規則所定公示計算,而非直接取決於勞工個人本身提供勞 務之多寡;系爭獎金乃被告為激勵員工,視被告獲利情形及 勞工績效等因素而發給,並非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 得之對價;且係按年度發放,亦不因原告之出勤狀況為不同 之發放;另被告是否發放系爭獎金,亦與原告能否拒絕勞務 之提供無涉;況且,依系爭規則,被告於市場有特殊情況時 ,亦得變更發放之標準,是系爭獎金,應不屬於工資,於計 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不應列入計算;被告業已足額發給原 告退休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8年9月6日退休。  ㈡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未選擇適 用勞退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按:即俗稱之勞退新制), 於退休時,仍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  ㈢原告於108年7月份,自被告處領得系爭獎金。  ㈣被告於原告退休後,發給退休金2,302,080元。  ㈤如系爭獎金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於計算 平均工資時,應列入計算,則被告於原告退休時,給付之退 休金短少給付793,628元(兩造對於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勞基 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尚有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於108年7月份,自被告處領得之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列 入計算?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計算原告之 平均工資時,未將系爭獎金列入計算而短少給付之退休金79 3,628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 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8年7月份,自被告處領得之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列 入計算?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 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 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 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應將系爭獎 金列入計算,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系爭獎金是否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而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列入計算?查,觀諸被告所提出 、原告所不爭執之發給系爭獎金依據之系爭規則1記載: 「目的:1.1 確保公司年度受注目標之達成,提升獲利。 1.2 營業個人激勵:為鼓勵營業同仁勇於挑戰目標,獎勵 表現優異之營業人員。1.3 團隊合作:因應營業個人所屬 客戶每年推案並不平均,特定本規則鼓勵發揮團隊合作精 神,達成營業人員工作負荷平準化與合理分工目的,並將 每年全體客戶推案受注效益極大化」等語;3.3記載「獎 金發放門檻:本部綜合達成率100%以上且T%C低於計畫目 標值(TC%不計入統購及專案物件)」等語;3.4記載「獎 金發放門檻變更:若當年度市場有特殊異常狀況則另以專 案方式呈報總經理核備」等語;5.1.1記載「營業個人獎 勵門檻:個人(中間F目標)綜合達成率達70%(含統購及 專案物件)且TC%優於年度目標值(統購件及專案物件除 物)」等語;5.1.2記載「績效獎金:(①符合個人獎勵門 檻,受注金額實績每百萬支領1,300元+②符合個人獎勵門 檻且受注金額實績超過目標時,超出部分每百萬再支領1, 500元)」等語;5.1.3記載「計算公式:(①實績/百萬×1 ,300+②(實績-目標)/百萬×1,500)」等語;5.14記載「 營業個人總獎金(PB)=(①+②)×0.9」等語;5.2.2記載 「每年獎金發放結果呈上層審核後,造冊送人資單位核備 」等語,有系爭規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76頁),可知原告並非因工作,即為被告提供勞務,即 可獲得系爭獎金,尚須原告所屬部門及原告個人之工作績 效,符合系爭規則所定標準,始可獲得系爭獎金,足見系 爭獎金應係被告為激勵原告及其所屬部門達成被告所定績 效目標之目的而發放,而非對於原告所提供勞務給付之對 價,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尚難認系爭獎金之給付,具 有勞務對價性。參以被告亦曾基於肯定勞工努力成果之考 量,修改發放之標準而發給績效獎金,此觀諸卷附被告內 部之簽呈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1頁),益徵 系爭獎金具有勉勵之性質而不具勞務對價性。其次,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績效獎金之金額,視業績而定; 被告會將每月之業績列出,先前為旅遊,後來始發放金錢 ,伊僅領取金錢1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一般 社會通常之觀念,亦難認系爭獎金之給付,具有經常性。 從而,系爭獎金之給付,既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揆 之前揭說明,系爭獎金自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不應列入計算。被告抗辯:系 爭獎金,應不屬於工資,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不應 列入計算等語,應堪採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計算原告之 平均工資時,未將系爭獎金列入計算而短少給付之退休金79 3,628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查,原告於108年7月份,自被告處獲得之系爭獎金,既不 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 時,不應列入計算,則原告以被告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 時,應將系爭獎金列入計算,惟被告卻未將之列入計算, 致發給原告之退休金短少793,628元為由,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退休金793,628元 ,自屬無據。   2.次查,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短少給付之退休金793,628元,既屬無據,則原告以被 告給付前揭793,628元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就前揭793 ,628元,給付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93,628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之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1-16

TNDV-113-勞訴-112-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債 務 人 高駿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促-1398-20250115-1

國審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林威志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訴訟參與人 程于茵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駿紘、龔寶元、林威志已與告訴人程 于茵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3人已就各自犯行部分坦 承,被害人家屬亦希冀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且本件 案情繁雜,除經起訴被告3人外,尚有其他未到案之被告, 非經長久時日難以完成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 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 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 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 判程序之旨,且經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斟酌個 案情節後,認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且認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 第1、2、4、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致死罪嫌,業據被告 3人就全部或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因此本案並非具有重大爭 議,是否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而必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容有探討餘地。  ㈡雖本案為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重大刑事案件,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且妨害自由致死事件為一般國民生活中可能經歷或 聽聞之事,若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生活經驗、 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並提升國民 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固具有公 共利益。然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均屬重要,而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對犯罪所生損 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之影響、心 路歷程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體悟,因此 宜藉由參與訴訟程序,使告訴人及其家屬瞭解訴訟之經過情 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告訴人及其家屬對訴訟程序進 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 及信賴。  ㈢本院審酌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可參(本院卷第137頁),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日後因 本案審理過程可能承受之傷痛、家庭私密生活等私益之保護 ,若改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益、程 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又依起訴書所載 ,本案參與者,除被告3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多人未到案, 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犯罪地點亦有多處,犯 罪手法態樣繁多,堪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復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告訴人(訴訟參與人)、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理 人)關於本案程序之意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本院於 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 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其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 、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為適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ULDM-113-國審訴-3-202501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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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24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吳柏瑢 被 告 黃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柯清萬 、梁仰芝、申鄧竹華(下稱柯清萬等3人)簽立服務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其等區分所有之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雅士大廈」內電梯設備1台提供維修及定期保養 服務,期間為3年,並約定雙方如未於期限屆滿2個月前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思,即視為依原定條件續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項、第1條第2項第4款所定,服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2,580元,如有更換契約列舉之零件、耗材以外部件 者,並須另行計費;又因被告及柯清萬等3人於102年5月1日 簽約時,當場告知原告以柯清萬3分之2、被告3分之1之比例 開立服務費之繳款單及發票,原告遂自簽約後逐月以被告、 柯清萬為繳款人,開立金額分別為860元、1,720元之繳款單 及發票,通知其等繳款。惟被告自113年2月至8月間,均未 依約繳納服務費用,共計積欠6,020元;且原告於 112年11 月21日為該電梯更換電源供應器1組,支出零件費用1,000元 ,被告依約應負擔其中334元,亦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記載服務費用之分攤方式,其亦不 知原告所稱費用分擔協議之存在,原告請求其給付3分之1之 服務費用及零件更換費用,並無依據。雅士大廈內之電梯為 2樓至6樓住戶共同使用,被告為6樓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 僅應負擔5分之1之服務費用即每月516元。原告自102年5月 起每月收取860元,迄於113年4月已經溢收45,408元,於溢 收款扣抵完畢以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等語, 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柯清萬等3人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自105年5月起提供雅士大廈內電梯設備之定期保養及維修服 務,服務費用為每月2,580元,原定期間屆滿後,並依其中 第3條第1項之自動續約條款延長迄今;另原告於112年11月 21日為該電梯更換電源供應器,產生零件費用1,000元,因 非屬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款所列舉67項零件耗材,須另 行計收費用等情,有契約書、配件更換單等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6-19、2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民法第271條前段「數 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之規定 而言,契約當事人就可分之債之分擔方式有所約定之事實, 為該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應由主張該分擔約定存在之 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當事人若提出間接證據,經綜合觀察,本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之作用,得證直接事實之存在者,亦為所許。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 (三)原告主張其訂定系爭契約時,被告及柯清萬等3人當場以口 頭約定該電梯維修保養費用由雅士大廈2、3、4、5、6、頂 樓加蓋之6名住戶分擔,因被告為6樓及頂樓加蓋所有權人, 故負擔3分之1費用,其餘部分由柯清萬代表其他住戶一併繳 納等語(本院卷第200頁),被告則否認有此分擔約定之存 在。經查:  1.原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後,曾於105年8月10日在雅士大廈電梯 內張貼載有「茲因:1.頂樓已無出租事實,因此比照1樓住 戶(含1戶地下室),今後6樓只分攤乙份公共設施水電費及 各項有關公共費用。2.頂樓不使用電梯,請求停止分擔電梯 保養費。」等內容之請求書,徵求該大廈全體住戶之同意, 有該請求書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由此嗣 後停止分擔費用之請求,應足以推論被告確曾因頂樓加蓋出 租使用之情形,受其他住戶要求將頂樓加蓋納入區分所有比 例,共同分攤電梯保養費等公共設施維護費用。  2.其次,原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後之102年5月起,即按每月服務 費用2,580元之3分之1,逐月開立金額為860元之繳費單予被 告,而被告截至113年2月以前均如數繳納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7-49頁)。審酌被告對於雅士大廈使用電 梯之住戶總數、系爭契約之每月服務費數額均屬明知,卻於 系爭契約訂定後長達10年9個月間均未對原告開立之繳款單 金額表示拒絕或以訴訟等法定方法救濟,反而持續依其請求 按月繳款,堪認被告對其他住戶要求將頂樓加蓋納入計算, 由其分擔電梯維修保養費用3分之1一節,至少已有默示同意 。  3.再依被告所陳,在其提出上開停止分擔費用之請求書後,雅 士大廈其他住戶隨即於電梯內張貼意欲拆除頂樓加蓋之告示 ,其只得乖乖繼續繳費等語(本院卷第155、167頁),亦可 佐證被告為免其所有之頂樓加蓋遭通報拆除,因而同意就該 部分繼續分擔電梯維修保養費用。即便被告主觀上認其同意 係出於無奈,亦僅係動機問題,於效力應無影響。  4.綜上,原告固未就其所稱服務費用之口頭分擔約定提出直接 證據,但依上開間接證據綜合推論,仍足認被告有因柯清萬 等其他住戶之要求,同意負擔系爭契約服務費用3分之1。至 於該分擔約定是否合理、有無變更之必要,應屬被告與柯清 萬等3人間之內部關係,並非原告所須考量。被告自113年2 月至8月間均未給付服務費用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 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5頁),其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服務 費用共計6,020元(計算式:2,580÷3×7=6,020),即屬有據 。惟依此比例,按社會交易上慣常使用之四捨五入法計算, 原告支出之電源供應器零件費用1,000元中,應由柯清萬負 擔667元、被告負擔333元始為合理。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應為6,3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服務費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起訴時 均已屆期,對原告之維修零件費用請求權則屬於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6,353元,均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本院卷第3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審酌此情,仍命訴訟 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9

TPEV-113-北小-4324-2025010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蔡妮君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檢察官所為 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雲檢亮平113偵10260字第1139037840號函),聲請撤 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於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檢察官本得依職權衡酌程序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 ,而為裁量,並非一經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即 必須發還扣押物。參以「扣押」乃為取得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且可為證據之物之範圍並無限制, 檢察官認為該物可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者,即可予以扣押 ,並不以果可為證據為必要。而扣押物因偵查其他犯罪證據 之必要,為免有湮滅、偽造、變造其他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其性質上即不宜於其他證據尚未調取或共犯、證 人尚未調查之前,令予發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或自送達後起算10 日,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上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既概括規定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並 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賦予扣押物利害關 係人有請求發還扣押物之權利以觀,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或變更之處分,自應包含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而受檢 察官否決之命令。 三、經查:  ㈠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 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蔡妮君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檢察官於113年12月13日 雲檢亮平113偵10260字第1139037840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變更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印文可稽。而經本院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0260號全卷,卷內並無原處分送達聲請人之送達證 書或回執等,是本院無從確認原處分送達聲請人之日期,自 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案聲請, 然此不利益不應歸於聲請人負擔,自應認為聲請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原處分為本案聲請,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涉犯頂替等罪嫌,現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他字第552號案件偵查中,其於113年10月15日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IPHONE XR手機、IPHONE 15 PRO手 機、IPHONE 黑色手機各1支,乃司法警察持搜索票合法搜索 扣押所得,因現該案尚經檢察官偵辦中,則上開扣案手機內 究有無相關證據足證聲請人之犯嫌,尚待檢警調查,始知是 否與該案相關。本案被告除聲請人外,另有同案被告高駿紘 等人涉有私行拘禁凌虐致死、頂替等罪嫌,而自同案被告高 駿紘扣案手機之TELEGRAM通訊軟體發現有與聲請人討論案情 之對話內容,惟經檢視聲請人之扣案手機,上開對話紀錄已 遭刪除,故上開手機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 施科技鑑識還原中,然因數位鑑識受限於鑑識硬體設備之量 能、流程及受鑑識手機資訊量多寡,目前仍在鑑識中等情, 有雲林地檢署114年1月3日雲檢亮平113他552字第114900007 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聲 請人為同案被告高駿紘之女友,且曾與同案被告高駿紘以手 機通訊軟體談論本案相關事宜,而手機為市面可流通之物, 手機內之資料紀錄亦極易遺失或遭增刪修改,而該案涉案者 眾且案情繁雜,尚待檢警釐清,難認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聲請人固主張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可透過檔案複製、截圖、拍 攝手機畫面等方式予以保存,並非僅可透過原始手機作為載 體始能保存電磁紀錄,而無扣押手機之必要云云,然而現今 手機功能精細繁雜,通訊、攝錄影、定位、儲存等軟體不勝 枚舉,手機內必存有大量使用資訊,尚非單以列印、複製、 截圖、拍攝等手段即可完整保存或還原聲請人涉案程度及細 節,況聲請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業經刪除,非以鑑識之方式 無得還原,而難以聲請人主張之方式保存甚明。而扣押前開 手機固可能對聲請人之工作或生活上造成不利益,然扣押手 段除在於保全日後沒收之執行,以貫徹沒收之目的外,尚有 作為本案證據之用途,故在該案犯罪事實尚未調查釐清或判 決確定之前仍有扣押之必要,倘逕行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而 將前開扣案手機發還,恐有礙於該案日後偵查、審判及執行 之虞,兩相權衡之下,因認檢察官繼續扣押前開手機,與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檢察官發還上開該案偵查中扣押之手 機3支,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3日雲檢亮平113他552字第1149 000071號函覆「扣押物係可為證據之物,仍有扣押必要」之 否准處分,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尚無何違法、不當或逾越 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 銷原處分,揆諸上揭說明,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不得抗告。

2025-01-08

ULDM-113-聲-1064-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2號 債 權 人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債 務 人 寶勝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緯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4-司促-47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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