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韻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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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蔡涵如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余珮華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蔡○○於民國98年3月6日結婚,目前仍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蔡○○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蔡○○ 交往,詎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間,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與被告有附表所示男女交往行為(下稱系爭事件) ,其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並使伊與蔡○○間之婚姻 產生裂痕,被告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 成伊精神上痛苦至鉅,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與蔡○○是20幾年的朋友,兩人僅是一般朋友,所為亦未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範疇。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蔡○○於民國98年3月6日結婚迄今,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  ㈡原證3、6、7、8、10、11形式上真正。  ㈢被告112年6月之前就已經認識蔡○○。  ㈣113年1月7日被告有與蔡○○一同至旗山、美濃旅遊。  ㈤113年1月7日被告有與蔡○○在○○○○旅館內某處。  ㈥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等,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蔡○○為配偶關係,於98年3月6日結婚,迄今仍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可憑(見限閱卷、本院卷第175頁),此部分 事實,堪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起知悉蔡 ○○為有配偶之人,依據被告113年12月24日當庭自陳:「本 來陸陸續續就有聯絡,可能之前的對話內容有提到他結婚了 ,我知道他有小孩,因為我們小朋友年紀相仿,所以會分享 育兒的心得或叛逆期的情況,我的小孩目前國一,我的小孩 大概國小五六年級就叛逆期,當時會跟蔡○○討論一些關於小 孩叛逆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可知 被告於111年間即知悉蔡○○為有配偶之人,此部分事實,亦 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 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1.原告固提出平板顯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被告之臉書封面 照片,主張附表編號1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則爭執原告提 出之平板搜尋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且抗辯其並未與蔡○○同遊 十分老街、十分瀑布。本院觀諸該搜尋紀錄,僅能證明該平 板曾有人搜尋過十分老街、十分瀑布、十分車站,而原告亦 自承該平板為全家人均能使用之平板(見本院卷第106頁) ,已無從遽認此為蔡○○之搜尋紀錄,而被告雖曾於112年8月 29日上傳十分瀑布之風景照片至臉書,惟該照片僅有十分瀑 布之風景,並無其他人像在其中,亦無相關貼文文字說明該 照片有何意涵,尚難推認有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1之侵權行 為事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證明,自無法逕認被告 與蔡○○有原告上開所指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2.原告提出被告與蔡○○於飯店門口準備入住之照片、蔡○○凌晨 返家之影片、蔡○○步出飯店之影片,並舉證人甲○○到庭作證 ,主張附表編號2、3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則不否認於113年1 月7日有與蔡○○同遊旗山、美濃,並一同到○○○○旅館,惟抗 辯其與蔡○○固共游然並未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分際之 行為,且其與蔡○○係在○○○○旅館內之眺吧餐酒館用餐,並未 於房間內獨處至凌晨等語。經查,依據被告當庭自陳113年1 月7日之行程係由蔡○○開車載被告至旗山、美濃,最後前往○ ○○○旅館,係2人單獨同遊(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再參 酌上開照片、影片,以及證人甲○○證述:「我大約在當天晚 間6點多到11點左右在○○○○旅館內,我有看到被告跟蔡○○, 他們開了一台租來的白色yaris,停在○○○○旅館前的小空地 後一起進去○○○○旅館,時間是晚間5點半左右看到蔡○○跟被 告有一起從車子上提東西然後一起走進旅館,我後來在6點1 0分到7點間帶著我的太太跟小孩一起到眺吧餐酒館用餐,我 看到被告一個人到眺吧餐酒館買東西然後自拍,我沒有看到 蔡○○,被告買完東西後下到10樓,當天晚上8點到10點間我 有看到蔡○○先離開○○○○旅館去將租來的白色yaris 歸還,再 騎自己的摩托車回到○○○○旅館,大概11點多到12點間,翌日 凌晨2點多我看到蔡○○從○○○○旅館走出來然後回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可見被告與蔡○○於113年1月7日 整日2人同遊後,下午更一同進入○○○○旅館,且進入○○○○旅 館後並未如被告所述兩人係在眺吧餐酒館用餐,原告據此主 張被告與蔡○○2人單獨在飯店房間內獨處,與一般經驗法則 無違,可以採信。再細譯證人上開證述,蔡○○雖有暫時離開 ○○○○旅館,惟仍在深夜再次回到○○○○旅館,並直至凌晨2點 左右才離開,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蔡○○2人整日同遊旗山、美 濃並在晚間到○○○○旅館之房間內獨處,至翌日凌晨才返家, 自屬有據,至於被告上開所辯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並無可 採。是就被告與蔡○○於113年1月7日整日2人同遊旗山、美濃 ,又孤男寡女在○○○○旅館房間內獨處至凌晨之舉止,顯已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達破 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  3.原告又提出被告與蔡○○對話截圖,主張附表編號4之侵權行 為事實,被告復抗辯其所傳送之愛心貼圖僅為比讚之意,且 被告意經常使用該貼圖於其他好友之對話中。經查,依據被 告與蔡○○對話截圖,該貼圖係顯示一隻兔子雙手比讚,頭上 有愛心,且觀諸對話內容之前後文句,係為「下班閃人」、 「你們解散?」、「那我就賣給其他人囉」(見本院卷第23 、24頁),則被告抗辯該等貼圖僅為比讚之意,並非無據, 且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蔡○○對話截圖,其中亦未有何與社 會通念之常情有違、超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對話內容,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與蔡○○之婚姻關係仍未 消滅,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彼此間自仍互負有忠心誠實之 義務,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併考量 原告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原告及被告之學歷,及所從事 之工作,並審酌原告與被告於111年至112年之所得收入狀況 、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 詳予敘述,見限閱卷),復佐以被告與蔡○○2人整日同遊旗 山、美濃,並於晚上前往○○○○旅館,在房間內獨處至凌晨之 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生時間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態樣 證據 1 112年8月29日 被告與蔡○○同遊十分老街、十分瀑布。 原證4:平板顯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 原證10:被告之 臉書封面照片。 2 113年1月7日 被告與蔡○○同遊旗山、美濃。    3 113年1月7日 被告與蔡○○一同進入○○○○旅館,於房間內共處至凌晨。 原證5:被告與蔡○○於飯店門口準備入住之照片。 原證6:蔡○○凌晨返家之影片。 原證12:蔡○○步出飯店之影片。 4 自112年6月起 被告與蔡○○聊天互動頻繁,時常傳送含有愛心之貼圖予蔡○○。 原證3:被告與蔡○○對話截圖。

2025-01-24

KSEV-113-雄簡-2025-202501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妨害性自主罪之案件(本院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11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V000-A000000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23765號提起公訴及上訴,認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第222條第1項第3款,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定之罪,聲請人為本件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 過 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 件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1-23

KSHM-113-侵上訴-11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緯杰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9號、第219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緯杰於民國112年3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玉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緯杰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5714號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黃緯杰即與「玉 米」、經「玉米」指示到場收水之人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到 場收取款項之車手黃緯杰,黃緯杰旋將所收得款項另行交與 「玉米」或經「玉米」指派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共同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秀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郭麗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緯杰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辯稱:伊因無業 需款而找尋工作機會,經同學劉明峻介紹而至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之個人幣商即綽號「玉米」之成年男子處工作,工作內 容為與客戶簽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並將現場收取 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按指示交付「玉米」或「玉米」 指定之人,伊僅係擔任收款業務員,不知所收款項為被害人 遭詐欺之贓款,並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林秀鳳、郭麗旭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遭詐欺 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述之詐術, 陷於錯誤,乃依指示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與被告,並取得 被告所交付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等節,經證人林秀 鳳、郭麗旭證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21309號卷第23至26頁 、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卷第19至30頁),且有林秀鳳、郭 麗旭與詐欺集團成員文字對話訊息之手機翻拍相片、「虛擬 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等在卷可憑(112年度偵字第21309號卷第33至46、53至5 5頁、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卷第39至51、65至84、101至10 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乙節,經查 :  ㈠被告曾於112年4月27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11超商,欲向在場凃文良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6千元 款項,經員警以其涉犯詐欺案而當場查獲,而被告於該案到 案時,就其何以於該等時地到場,向凃文良收款之緣由,乃 略稱:伊經劉明峻介紹而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劉明峻友人 的公司工作,公司會傳line私訊伊,告知客人要向公司買多 少金額的虛擬貨幣,伊再依指定時間抵達交易地點,將「虛 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交客人填寫,並告知客人交易金額及 虛擬貨幣之匯率,待客人確認無誤並確認客人有帶足額現金 ,伊就會跟公司客服說可以轉幣到客人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 ,經客戶亦確認收到虛擬貨幣後,伊才跟客戶收錢後回到高 雄,公司會派外務到高鐵左營站向伊收錢,收錢的人每次都 不同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121至125頁),而被告因此案件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1309號卷第99至100 頁)。而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時間先後為112年5月5日 、同月9日、18日,已在該案查獲之後,是被告對於其所任 職之個人幣商公司,乃涉嫌以虛擬貨幣買賣為由,施用詐術 於被害人使之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與到場收受之業務員,經 業務員、客戶具名填寫「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收執後, 由業務員將客戶交付之現金款項攜至公司指定地點輾轉交與 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此等交易過程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嫌,顯然 知之甚詳。  ㈡佐以報章雜誌屢屢刊載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他人款項 ,並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交付至指定地點等不法事件,政府 亦極力宣導避免此類案例,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是上揭詐欺 集團犯罪手法,已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係83年次,於本案行為時29歲,其自承大學肄業、前從 事工廠機械加工等職(原審金訴卷第94頁),自有相當智識、 生活經驗,再以其自承應徵本案工作,並未填寫人事資料或 將自己身分相關資料給與綽號「玉米」之成年男子,其亦不 知「玉米」真實姓名年籍住處等資料,公司並無辦公處所、 亦無勞健保,然因擔任收款業務員即可月薪領取4萬元等情 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卷第119頁、原審金訴卷第93頁 ),被告就素不相識甚且未透漏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 之「玉米」,竟願委由前不相識之被告出面向人收取鉅額款 項,毫不擔心款項遭被告侵吞,猶然僅以被告願出面向客戶 收款、具名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與客戶收執,再 將收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處理交付,即給付月薪4萬元與被 告,凡此工作內容、薪資報酬,俱與正常公司行號之經營有 別而涉不法,當無從諉為不知,實無從僅以被告於本案過程 中,權衡取捨自身需款孔急之利益後,仍願具名出具「虛擬 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與客戶收執之犯罪動機,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劉明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是暱稱「玉米」 的跟我說他要找虛擬貨幣的業務,剛好黃緯杰失業,才會介 紹他們兩個認識,詳細的工作內容伊不清楚,伊當時在開聯 結車。伊不知道「玉米」從事何行業,只知道他在做虛擬貨 幣,也不知道「玉米」是不是合法的虛擬貨幣業者等語(見 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5頁)。則證人劉明峻並不知被告與如 何與「玉米」談論工作內容或性質,是其證述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坦承洗 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㈡被告於偵查坦認犯行、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與「玉米」、經「玉米」指示到場收水之 人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二次詐欺告訴人林秀 鳳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 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 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 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共同加重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 之各犯行,犯罪時地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之分 工,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 偵查坦認犯行,嗣於原審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予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於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金訴卷 第95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復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該等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 之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被害人數為2人,被告本案 所經手之詐欺金額計90萬元,另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1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 6萬元,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郭麗旭以12萬元達成調解, 並於113年2月1日給付2萬元,餘款自113年3月20日起,按月 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日止;與告訴人林秀鳳以22 萬元達成調解,並於113年2月1日給付6萬元,餘款自113年3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日止等節, 已超過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故援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 神,而不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惟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 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比較新舊法,然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 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未及適用 新法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構成撤銷理由;另被告提領之 90萬元業經轉交給「玉米」或其指派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該等款項有處分權限,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 院補充即可,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地、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林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偽以「阮慕驊」、「劉詩涵」、「楊柏翰」等名義,向林秀鳳佯稱可在「金投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地接續交付現金。 112年5月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交付30萬元與黃緯杰 黃緯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9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交付30萬元與黃緯杰 2 郭麗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偽以「盧燕利」、「蔡淑婷助理」等名義,向郭麗旭佯稱可在「GOLD」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麗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地交付現金。 112年5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鄉長店,交付30萬元與黃緯杰 黃緯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16

TPHM-113-上訴-3823-202501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 被 告 即 反 訴 原告 李采宴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弘律師 原 告 即 反 訴 被告 李祥雲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隷律師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雙方於民國109年11月16 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反訴原告繼承 取得20%。而反訴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反訴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反訴聲明:㈠ 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及共有人。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5 26,974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2,547元(參本院卷第477頁)。嗣於113年7月2日 變更其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4,295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3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反訴原告11,293元(參本院卷第561頁)。 二、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欠缺反訴之要件,應認為不 備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 ,「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 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 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 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 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載有明文。再按關於財產權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依反訴原告原所提之反訴第1項訴之聲明,系爭土地 共505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0.16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74,063元,反 訴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998/10000(參本院卷第41頁、第296頁 ),則訴訟標的價額為3,109,903元(計算式:210.16平方公 尺x74,063元x1998/10000=3,109,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逾50萬元,是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核與本訴係適用不同 之訴訟程序,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自不得提起。 又反訴原告原所提之反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再據以變更反訴 之聲明,況依反訴原告變更後之反訴聲明,雖已不再請求原 第1項拆屋還地之聲明,並變更第2項不當得利之金額,然該 不當得利之請求既未附帶任何主請求,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以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反訴原告請求42個月之不當得 利為474,295元,及其後按月給付11,293元之不當得利,則 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應合計為1,355,160元(11,293元x12月x10年=1,355,160 元),亦已逾50萬元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從而,反訴與 本訴並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自屬欠缺反訴之要件,不得提 起反訴。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反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依 其情形又無從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60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2-31

KSEV-112-雄簡-1190-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李祥雲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隷律師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李采宴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除附圖編號⑴、⑵之 部分外)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80年4月13日出 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並於92年7月18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保存登記。詎料,原告於90年間即前往上海工作,被告竟於 92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作為工作室使用, 原告當時雖堅決反對,但因不忍兩造之父母見姊妹對簿公堂 ,遂暫且容忍被告使用。嗣原告返台定居於台中市,仍一個 月回高雄1次至2次探望父母、親人,返回高雄期間均借住於 胞弟李俊育家中。然而,兩造父母即訴外人李榮宗、李戴正 已分別於110年11月7日、109年9月9日過世,原告每每返回 高雄時尚須借住於胞弟李俊育家中,心中甚感不妥,而有將 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需求。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該 存證信函並於112年1月3日送達被告,惟被告非但未於指定 時間內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更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 函而拒絕遷出,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而因被告係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占有系爭房屋而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附近店面之租金實價登錄 為每坪每月978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63.5734坪,換算 系爭房屋之月租金市價應為62,175元(計算式:978元x63.57 34=62,175元),是被告應自上開存證信函到達前5年即107年 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62,175元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7年1月4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17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非由原告原始出資興建,原告應先舉證   證明其有原始出資。系爭房屋係於80年4月13日建築完成, 倘系爭房屋確係原告出錢所蓋,何以興建完成延至12年後始 辦理第一次登記,是原告稱其有原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顯 不可採。又原告稱於92年間就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已堅決 反對,僅因不忍父母看到手足對簿公堂始隱忍吞聲云云,實 屬荒謬,衡諸常情,若原告有於92年間稍加反對,父母肯定 會居間協調兩造,不可能讓原告出錢又吃虧,其結果是兩造 不用訴諸法院,被告即會自行遷讓,事實上原告未出資興建 又工於心計,未經兩造父母同意逕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嗣後再趁兩造父母親均離世後基於惡意目的提起 本件濫訴,並不可取。緣原告前於系爭房屋經營獸醫診所, 而被告於92年間自台北搬回高雄,原告所經營之獸醫診所已 歇業,訴外人即兩造表弟張宏圖徵求兩造父親李榮宗同意而 將系爭房屋作為芒果催熟之用,嗣被告向李榮宗表示須回高 雄開店,李榮宗考量被告開店收入可提供父母生活費,且經 其向原告確認獸醫診所不再復業,遂告知張宏圖系爭房屋將 另徵他用,被告即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後,請訴外人「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擎公 司)經理徐至宏評估系爭房屋加盟展店可行性,而加盟業者 須先確認被告有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權利,當時被告為經營 「詩威特加盟店」而設立「采宴有限公司」,原告當時配合 被告加盟展店所需,始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再委 託「世宸記帳事務所」協助原告申報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 形式上為租賃,實質上為使用借貸),被告則提出原告申報 租賃稅單據向頂擎公司證明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嗣後經頂 擎公司同意被告於該址加盟,而被告於92年間裝潢系爭房屋 ,並於92年8月15日於系爭房屋開幕「詩威特加盟店」。又 被告於經營「詩威特加盟店」期間,均負責照顧雙親並給予 生活費(92年開始每月孝親費2萬元,103年以後增加為25,00 0元),而原告則至外地工作。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為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明知上情,卻惡意於起訴書誣指被 告無權使用,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濫用司法資源。再被告於收 受原告本件訴狀繕本後之112年8月21日已自系爭房屋遷出, 且系爭房屋之後門一直插著鑰匙,原告可自由進出,是系爭 房屋並非專屬於被告所使用,被告亦僅使用系爭房屋之部分 空間,故原告之請求應以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屋之空間比例計 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於80年4 月13日建造完成,並於92年7 月18日登記   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被告為經營「詩威特加盟店」而設立采宴有限公司,並於92 年間將系爭房屋裝潢完畢,於92年8月15日開幕「詩威特加 盟店」而使用系爭房屋。 (三)於92年間,系爭房屋曾供張宏圖做為芒果催熟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登記之所有人縱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事 ,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而被告雖抗辯原 告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 人云云,然依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觀之,原告確為系爭房屋 之登記所有權人(參本院卷第4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39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法行使權利,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礙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 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是於當事人間就使用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且貸與人將借用物交付予借用人時,該使用借貸契 約即已成立。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載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自92年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1、證人即兩造弟弟李科明到庭證稱:被告在系爭房屋從事美容 工作室是經伊父親同意,原告都沒有結婚而與伊父親住在一 起,是同一個家庭,所以都要經過伊父親同意,而伊不清楚 是否有經過原告同意,但原告知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美 容工作室等語(參本院卷第448頁),即明確證稱被告係經其 等父親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從事美容工作,且原告亦知悉此 情;而審酌證人李俊育、李科明均為兩造之弟弟,與兩造均 具有手足情誼,復無證據顯示其等與任何一造有何仇隙怨恨 ,且業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 必要,是其證詞堪以採信;佐以被告所經營之采宴有限公司 係設址於系爭房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3頁),而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及該辦法附表3「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 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須檢附建物所有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 證明文件影本方可,而此等文件均須原告之協力,是被告於 系爭房屋設立采宴有限公司,衡情應係取得原告之幫助始可 能為之;並參以世宸記帳事務所之記帳士葉瓊林所提出之原 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見其每年均有登載被告以 系爭房屋經營采宴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於原告之所得中(參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89頁),其亦補充說明為辦理采宴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其曾要求被告向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 照、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影本等資料,其每年申報系爭房 屋租賃所得亦未曾經原告提出反對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3頁),足見原告非但知悉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從事美 容工作,尚協力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被告於系爭房屋設立采宴 有限公司作為經營之用,堪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經營美容業,又因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支付原告有 關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是被告應屬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則 揆諸前揭民法第464條規定,兩造間應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故被告所辯上情洵屬有據。 2、又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經兩造約明借貸期限,則依 上開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而原告雖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然斯時被 告所經營之采宴有限公司仍在營業中(參本院卷第143頁), 依前揭規定,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告自不負返還義 務。又采宴有限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2年8月8日 停業(參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借貸之目的已結束,被告即 應負返還義務。 3、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謂「無權占有」,指 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所謂「侵奪其所有物」 ,係指違反所有人之意思,而取得其物之占有。是必有所有 物遭他人占有之事實,所有人始得依該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全部均遭被告所占有,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⑴ 本院於113年7月7日至系爭房屋勘驗,且囑託仁武地政事務所 測量系爭房屋內各房間(即勘驗筆錄編號1至6)之面積及標明 坐落位置,並經該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531頁至第559頁),及仁武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存卷為憑(參本院卷第6 29頁)。 ⑵ 依證人李科明證稱:系爭房屋與我們家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188號房屋)中間隔著一塊空地,原告是跟我們 住在一起,都是住在188號房屋,系爭房屋的後門都沒有在 鎖,鑰匙就插在門上面,我們家的任何人都可以從後門進去 直通到美容工作室,也會堆放雜物在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 大部分是被告用以從事美容工作室,被告也住在裡面,伊有 一段時間有使用系爭房屋其中一個房間泡茶,即原告民事陳 報二狀原證七第8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房間,伊父母親的冰箱 也是放在那一間房間;另原證七第6頁下方照片及第8頁中間 與下方照片都是同一個房間,是堆放雜物使用,裡面有伊的 盾牌,也有其他人堆放的健身器材等語(參本院卷第447頁至 第456頁);復經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可清楚看見系爭 房屋之後門上插著鑰匙(參本院卷第559頁),益徵證人之 上開證述為真,並經本院比對原證七第8頁上方照片應為本 院勘驗筆錄編號1所示之房間、第6頁下方照片及第8頁中間 與下方之照片應為本院勘驗筆錄編號2所示之房間(參本院 卷第357頁、第361頁、第543頁至第547頁),而該二房間除 未見有美容相關用品器材外,係放有兩造父母親之冰箱、其 他人堆放之健身器材等雜物,亦核與證人李科明所證述上開 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531頁至第559頁),是系爭房屋既因後門插有鑰匙可供 被告以外之人進出,且系爭房屋編號1、2之房間(即附圖編 號⑴、⑵)亦非經被告作為美容使用,而係由被告以外之人入 內堆放物品使用,即難認為係被告所占有,且被告亦無從將 他人之物處分而騰空返還原告,則被告自無須依前揭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二房間負騰空返還責任。原告雖 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前門鑰匙,且後門可以內鎖,其亦 無188號房屋之鑰匙故無法入內開啟系爭房屋之後門,足見 被告排除其對系爭房屋全部空間之占有使用云云(參本院卷 第617頁、第619頁、第623頁、第659頁),然查,依證人李 科明之證詞,其明確證稱系爭房屋的後門都未上鎖,家人都 可以自由進出,且原告搬出去後,返回高雄都是住在188號 房屋等語(參本院卷第449頁、第451頁),足見系爭房屋之後 門未經內鎖而可供任意進出,且原告亦可進出188號房屋, 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仍應就系爭房屋編號1、2之房間負騰空 返還責任云云,即非有據。又系爭房屋內尚有美容業使用之 大廳、按摩室2間、美容業使用之曬衣間1間、被告所居住之 原證7第6頁上方照片所示房間(經比對為本院勘驗筆錄編號5 ,即附圖編號⑸)等情,業據證人李科明證述在卷(參本院卷 第449頁、第453頁),是系爭房屋除上開編號1、2房間外之 空間均係作為被告經營美容業及居住使用,則被告自應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騰空返還予原告;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自 系爭房屋搬遷完畢云云(參本院卷第278頁),然經本院現場 勘驗,該等空間仍留有被告使用之物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佐(參本院卷第531頁、第541頁、第549頁至第 557頁),是被告尚未騰空清理完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 可採。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然如承租人承租基地係作為興建廠房營業使用,承 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租用基地建築供 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規定之限制。另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又無權占用他人所有房屋,應計入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 2、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4日起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然依前所述,采宴有限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後之112年8月8日始停業,是原借貸之目的於斯時方結束 ,於此之前被告仍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之占有權源,非屬無 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自112年8月8日起方負有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 3、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80年4月間建築完成,屋齡迄112年8月 間約32餘年,距澄清湖風景區、金獅湖風景區、長庚醫院、 高科大建功校區、台鐵正義站、輕軌高雄高工站等處車程約 莫3至8分鐘不等,並鄰近大華國小,周遭有高雄市立殯儀館 (距離約850公尺),附近僅零星商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原告陳報之GOOGLE地圖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 77頁、第531頁至第533頁),及系爭房屋所在尚非高雄市中 心之繁榮核心地帶,且系爭房屋雖前供營業使用,然自112 年8月8日起即已停業而未再供營業使用等一切情狀,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7計算為適當。又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時,應 將房屋所占用土地價額併入計算,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0.16平方公尺,經扣除附圖編號⑴、⑵ 部分之面積後為168.28平方公尺(計算式:210.16-19.75-22 .13=168.28),原告權利範圍為2008/10000,於112年、113 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3,380元、14,000元(參本院 卷第295-1頁、第687頁);系爭房屋於112年、113年之課稅 現值為105,200元、103,100元(參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4頁) ,各經扣除附圖編號⑴、⑵部分之面積比例後應為84,236 元( 計算式:168.28/210.16x105,200元=84,23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82,555元(計算式:168.28/210.16x103,100= 82,555元),故自112年8月8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計為3,12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380元/㎡×基地面積 168.28㎡×基地權利範圍2008/10000+建物現值84,236元)×酌 定比例0.07÷12月=3,129元】,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占用系 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計為3,24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4, 000元/㎡×基地面積168.28㎡×基地權利範圍2008/10000+建物 現值82,555元)×酌定比例0.07÷12月=3,241元】,爰詳列如 附表所示。原告雖主張應參酌鄰近建物實價登錄之每月每坪 租金,酌定每坪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78元云云, 並提出租金實價登錄為佐(參本院卷第17頁、第367頁、第37 9頁),然審酌本件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面積非全部屬原告 所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僅為2008/10000,且系爭房屋現已未 供店面使用,核與該租金實價登錄之查詢條件為「店面(店 鋪)」不同,自難逕以該實價登錄之租金金額作為本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將除附圖編 號⑴、⑵以外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 期      間 按月給付之金額 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3,129元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3,241元

2024-12-31

KSEV-112-雄簡-1190-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元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博元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博元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博元(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2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於 原審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已改口坦認全部犯行,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又被告於偵查時原係坦承犯罪,後於原 審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然就事實部分,仍坦承有指示必奇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必奇公司)員工代表保翔營造有限公司出 席投標,嗣再依其指示填寫投標金額等情;就所犯法條部分 ,亦坦認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僅爭執犯 罪態樣係屬未遂而已(原審訴字卷第83至85、194頁),應 認被告犯罪後態度未達惡劣之程度,再參酌被告前未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 其亦非屢為相同犯罪之人。加以本案除被告遭原審諭知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59萬8,038元,暨必奇公 司遭科處之罰金80萬元外,必奇公司另因本案遭臺灣電力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追繳押標金70萬元,有該發電廠 113年7月12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過程,已將上開金錢全數繳納完畢等情,亦有繳款收 據證明可佐(本院卷第83、87、235頁),堪認其已因本案 受有相當教訓,對此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亦稱被告已展現 悔意,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綜上各節,若依原審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將使被告入監服刑,除具威 嚇及懲罰之效果外,反有斷絕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 化及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 適應,未必有助益,應認原審此部分量刑尚非妥適。是被告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在於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 確保採購品質,被告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來投標本採購 案,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損 害公益;衡以被告犯後先坦承,後又否認犯罪,迄於本院審 理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6頁)、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SHM-113-上訴-609-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都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志瑋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豐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5號、第9277 號、第9276號、第1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 判決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 判決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院判決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備註欄所列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成立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 「檜撰木藝店」(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辛○○、周原慶 (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曹哲睿(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作為原始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分為A、B、C組,上游指揮者、其他下游實 施者及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丁○○、辛○○ 、周原慶與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共同基於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統領本案詐欺集團、招募 成員、提供詐騙話術、督導機房成員、與水房聯繫收取贓款 、發放薪水、調配人力等行為,由辛○○於111年初擔任A組組 長,於111年9月間升任總管,負責員工問題協助、管理總務 事項、代為發放機房房租、協助被告丁○○督導機房成員;丙 ○○與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下游實施者,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A組組員,負責詐騙民眾,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招募蘇勇安、郭玟成(均由原審另行判決在案 )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二、丁○○、辛○○、丙○○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時間起形成犯意聯絡),在機房配置或提供附表四備註欄所 示之物供使用,以下列方式實行詐騙: ㈠、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或Facebook上,張貼 投資賺錢網頁,他人點擊閱覽後,再使用申辦之假帳號搭訕 ,或直接使用申辦之假帳號搭訕,詢問是否有意兼職,兼職 工作內容為在指定之平台或網站上點擊衝流量;若有人上鉤 ,則要求至本案詐欺集團架設、組長假扮線上客服人員之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會員並儲值。再加入LINE多人群組中 ,由機房成員一人分飾多角,分別飾演總監(或老師、襄理 、協理等各種職稱)與學員,假帳號可達百餘人(下稱百人 群組),營造出踴躍投資、輕鬆獲利之假象。機房成員又併 稱有特別優惠之企劃活動,例如小資方案只需要投資新臺幣 (下同)5萬元便可瞬間獲利25萬元。機房成員另以假帳號 假扮學員,於每月底擇日於凌晨2、3時許,至機房加班,在 此深夜述說猶豫是否該投資之心境,翌日總監在百人群組中 公布該假學員投資獲利,該假學員則述說其心得並感謝總監 (下稱本案話術),即以此方式施以詐術。 ㈡、子○○、甲○○(附表一編號2、5;甲○○部分僅丁○○、辛○○有參 與)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張貼之投資賺錢網頁,點擊後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搭訕,因相信本案話術而陷於錯 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內,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惟無證據可 認已提領而洗錢未遂。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假帳號私訊戊○○、壬○○、丑○○、癸○○ 、庚○○(附表一編號1、3、4、6、7;丑○○、癸○○、庚○○部 分僅丁○○、辛○○有參與),詢問有無投資或兼職意願,再以 本案話術,使戊○○、壬○○、丑○○、癸○○、庚○○陷於錯誤而起 意投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3、 4、6、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之款 項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惟無證據可認已提領而洗錢未遂。 ㈣、嗣至112年1月15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私訊乙○○ 、己○○(附表一編號8、9;僅丁○○、辛○○有參與),再以本 案話術使乙○○、己○○陷於錯誤而起意投資,遂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8、9所示相當價格之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惟無證據可認已提 領而洗錢未遂。 三、案經子○○、戊○○、壬○○、丑○○、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己○○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上訴人即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審範圍   被告3人雖均對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然因 涉及法律修正適用,本院曉諭後以對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審理 之,至於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第27至28頁)因檢察官亦未 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周原慶部分並未上訴,而 告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同併指明。 三、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及各被告、選任辯護人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本院卷二第205頁),其中依組 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依法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 本院無需再為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就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見偵三卷一第73、206頁;偵聲四卷第64頁; 原審院卷一第154至155頁;原審院卷二第101至102、402頁 ;原審院卷三第370頁;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204 、221頁);被告辛○○就其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 等,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見偵二卷一第57、138、189 至198頁;偵聲三卷第55頁;原審院卷一第176頁;原審院卷 二第49至51頁;原審院卷三第370頁;本院卷一第270頁;本 院卷二第204、221頁);被告丙○○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見警五卷第3頁;偵二卷二第380至38 4頁;原審院卷二第310、312頁;原審院卷三第371頁;本院 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204、221頁)均坦白承認;就組 織犯罪部分核與同案被告辛○○、蘇勇安、另案被告王志騰、 林燕萩、陳冠穎、楊緯彥、龔翌綸、張沛衿分別於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二第303至305頁;偵二卷一第32至 43、189至198頁;偵二卷二第436至441頁;偵三卷一第44至 62頁);就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蘇勇安、另案被告王志騰、林燕萩、陳冠穎、楊緯彥、龔 翌綸、張沛衿分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二第150 、212至215頁;偵一卷三第95頁;偵二卷一第179頁;偵二 卷二第335至336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以下以被害人稱之)9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六卷第3 3至34、39至49;警一卷二第221至227、329至333頁;偵三 卷一第53至62頁;偵一卷四第176至177、374至375、386至3 8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四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至於丙○○參與後退出之時間,業據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群組上我罵丙○○(暱稱「張麻子」),他就離開機房,時 間就是簡訊對話時間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318、319頁), 亦有久富盛名群組對話紀錄在卷為佐(見偵五卷第113至115 頁),而該對話時間是111年8月25日,與丙○○於偵查中供稱 :我於111年9月份當兵前,即於8月中旬就被踢出群組而退 出詐騙機房等語(見偵五卷第97、101頁),情節相當,堪 認丙○○係於111年8月25日退出機房,則附表一編號3之壬○○ 於111年9月3日15時57分許匯款2萬元部分,丙○○即未參與, 應予補充說明(以下所稱丙○○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未包括 附表一編號3之壬○○於111年9月3日15時57分許匯款2萬元部 分,不再逐一標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㈠、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3條未修 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 ,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第1項 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之該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規定。 ㈡、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 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各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並無同條例第43條之 適用。至於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時具備同條項第3款或者有第44條 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情形,亦未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情形。至於丁○○、辛○○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罪,並堪認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 ,則就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可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適用。至於丙○○已和解,但迄未陳報 賠償金額(詳下述),即難認有繳回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適用。 ㈢、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 4、本件丁○○、辛○○所犯洗錢未遂部分,因有偵查及歷次審理均 自白犯罪,且有繳回犯罪所得,至於丙○○所犯洗錢未遂部分 ,有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則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且繳回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要件較為嚴格,本件洗錢罪又係想像競合 之輕罪,該輕罪之刑度不會影響重罪即最終之刑度範圍,但 有無減輕事由則仍會是最終量刑之考量,基此整體判斷,因 適用新法之減輕事由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3人,是認 應適用112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㈣、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惟被告4人之犯罪行為態樣與前開修正新增之 犯罪方式無關,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    二、罪名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各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 」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 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 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 」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 」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 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 」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分工方式如附表二所示,顯見 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至於丁 ○○係出資設立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事 、分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顯係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辛○○則係擔任總管,負責 員工問題協助、管理總務事項、代為發放機房房租、協助丁 ○○督導機房成員。丙○○則係擔任A組組員,負責詐騙民眾、 尋找被害人,係聽取上游指揮者指令,而以本案話術詐騙被 害人之基層組員。 ㈡、再者,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 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 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 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 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2、5 部分所為,固以張貼虛假之投資賺錢網頁,使被害人點擊,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施以本案話術之方式,致 子○○、甲○○陷於錯誤而起意投資,係屬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如附表一編號 1、3至4、6至9部分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向 戊○○、壬○○、丑○○、癸○○、乙○○、己○○、庚○○發送私人訊息 ,而對特定人即上揭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非向公眾散布不實 訊息以施行詐術,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 件不合,自難以該罪名相繩,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誤會,惟該部分僅係同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核被告3人所為: 1、丁○○係犯: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 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5)。 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如附表一各編號。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9人遭詐騙之款 項已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原審基此認定洗錢未遂,檢察官並未上訴,且經本院 向兩造確認,仍與原審為相同認定)。 2、辛○○係犯: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5)。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如附表一各編號)。 3、丙○○係犯: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一編號1、3)。 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漏未論及,予以補充)。 三、共同正犯 ㈠、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丁○○就發起本案犯罪集團後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辛○○與如 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丙○○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當時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部分:   丁○○、辛○○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 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下游實施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與如附表二 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如附表一編號3、4、7部分,雖壬○○、丑○○、被害人庚○○有數 次轉帳行為,然丁○○、辛○○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丙○○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對壬○○為詐騙,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 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丁○○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嗣主持、 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其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階段行為,而 均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 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應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 丁○○上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 罪間亦無法條競合中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而非屬法條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與雖未於 上開判決中明文提及,然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 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 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被告3人於本案之前,均未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經起訴繫 屬於法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 可查,故本案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係最早遭其等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 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為其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2、丁○○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辛○○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丙○○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等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如附表一編號2)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就該次犯行,丁○○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辛○○應 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丙○○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丁○○、辛○○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9 罪;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均犯意各別,犯 罪時間可區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審理範圍擴張   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 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追 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丁○○、丙○○犯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追加起訴書載明甚詳,與其 等已經起訴且有罪之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而使被告得以防禦,未造成突襲,自得加以審 理。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辛○○所犯均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 1、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 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 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保護法 之立法本旨原係「刑事案件…之證人,時有因受報復之威脅 而不敢出面檢舉或作證不法,致有礙犯罪之偵查、審判…, 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以鼓勵證人出面作證」;而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具體立法理由則為「本項通稱『窩 裡反』條款,即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 賄選、洗錢、證券交易等本法所訂刑事案件,為鼓勵其共犯 成員供出該集團犯罪之方式及成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 ,爰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為避免其在檢察官同意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易誇大證言,其偽證可能性較高, 故本法嚴格限制其適用之範圍,即須其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情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 訴該案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供述所 涉之犯罪,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即立法理由明指 被告確有獲免刑寬典之可能,惟須以檢察官同意為限,則檢 察官本於其同意具體為被告減免量刑之請求,自屬有據。 2、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既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足見本罪之基本犯罪為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本罪性 質上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二罪屬於法規競合 關係。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具有法規競合之二罪,固僅 能適用其中一罰則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 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 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合致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 罪構成要件,即同時符合同法第339條之罪,此乃法理之當 然。準此,證人保護法第2條之罪雖未列明刑法第339條之4 而僅列有刑法第339條,尚不得因此即謂證人保護法第2條之 「刑法第339條」,解釋上當然排斥而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加重詐欺 罪,相較刑法第339條之罪,更仰賴行為人於偵查中供述與 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俾助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又觀之證 人保護人第2條之歷次修正,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而同步增修,刑法第339條之4係於 103年6月18日增訂,證人保護人第2條並未同步增修,細究 規範目的等節,顯非有意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疏 未同步增修,而屬於法律立法漏洞。至於填補法律漏洞,雖 因罪刑法定原則,禁止事後惡化行為人地位,刑事實體法規 禁止類推適用,但刑事程序法規則不禁止有利於行為人之類 推適用。是本院認刑法第339條之4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 之刑事案件,得適用(類推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辛○○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採。 ㈡、經查,辛○○於偵查中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各該集團成員 之分工情形,均已詳為證述,並配合指認同案共犯,使檢察 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又所供述內容即為本件組織犯罪、詐 欺取財等犯罪實情,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符合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已據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載明 ,亦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原審院卷二第168、171至177頁) ,故辛○○就其本案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 、加重詐欺罪(如附表一編號2以外之各編號),均依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考量警方起初已 經查獲部分物證,對於機房運作應有初步掌握,且辛○○於最 初警詢時亦未坦白供述,其於偵查中之供述雖有助於警方查 獲參與者,然並非全然「由無到有」的查獲,認尚未達免除 其刑之比例程度,亦併敘明。 二、丁○○、辛○○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適用   丁○○就其發起本案犯罪詐欺集團之事實,辛○○就指揮本案犯 罪詐欺集團之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丁○○、辛○○所犯(均除附表一編號2外)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㈠、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所謂「自動」,主要係指 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 ,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但因犯罪 所得數額,會隨檢察官或法官之偵查進度或審認標準不同, 而呈現浮動狀態,故若待檢察官之命令、處分,或法院之諭 知裁處後仍自主願意繳交,亦應認有前述減刑寬典之適用。 然因行為人如何繳交該全部犯罪所得之方式或程序,未見各 相關刑罰法律有明文規定,惟其程序非不可依循刑事訴訟法 關於扣押之相關規定辦理之,是當行為人表明願意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後,自應由檢察機關或法院依當時偵查或審理之進 度所確立或推算應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金額或推估其範圍告 知行為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指參 照)。再者,基於沒收犯罪所得,係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而保 有犯罪所得暨衡平被害人所受損失,則被告返還被害人部分 亦堪認屬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㈡、經查,丁○○、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前揭說明, 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罪,而其等於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詳 下述),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適用。 至於丙○○則雖於偵審自白,然難認有繳回犯罪所得,(詳下 述)即無該條減輕之適用。 四、丙○○所犯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㈡、本院審酌丙○○與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 然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在本案並非處於主導之地位, 參與時間較短,認定之被害人僅3位,領取之報酬亦係底薪 ,而非以被騙獲利分贓,同據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 並不積極,所以只有領底薪,也就退出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8頁),且丙○○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綜衡上情,若各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1年,仍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就丙○○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3人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 實施犯罪者為少年,而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須有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 少年,且對於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 有該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知道,亦未懷疑過同案被告 郭玟成為未成年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371頁),卷內又無 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於前述犯行時,明知或預見同案 被告郭玟成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 ,應認被告3人並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尚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丁○○、丙○○均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   丁○○、丙○○於審理時均稱:不知道,亦未懷疑過同案被告郭 0成為未成年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371頁),卷內又無其他 事證足以證明丁○○、丙○○於前述犯行時,明知或預見同案被 告郭0成係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 認被告並無「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認識,尚 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丁○○、辛○○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丁○○、辛○○本件犯罪行為時,均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且亦 均明知詐欺犯罪為政府多方宣導、嚴加追緝之金融犯罪,丁 ○○仍設立機房,與辛○○操縱、指揮運作,以嚴密之分工方式 ,詐騙社會大眾,導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被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雖均坦承犯行,然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人民財產 安全等節均有危害,復以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或者發起、指揮 組織罪,各有前述減輕事由,認所犯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 嫌過重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丙○○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被告丙○○係於 機房內負責詐騙民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分工,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認定有罪者有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亦有獲利,實難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九、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犯行之減輕事由僅作為 量刑審酌事由 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丙○○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   丁○○、辛○○本案9次、丙○○本案3次洗錢犯行,雖均已著手實 行,惟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9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提領, 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洗錢 罪尚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㈢、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認其等自白一般洗錢未 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丁○○、辛○○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丁○○、辛○○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 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 ㈤、基此,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共3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 號2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 部分)處斷;而丁○○、辛○○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9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一編號2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 之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 5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至4 、6至9部分)處斷;前述所列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十、承前所述: ㈠、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則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 ㈡、辛○○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時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2個減輕 事由;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則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 ㈢、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 事由。   以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 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上揭被告3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3人犯後,關於詐欺、洗錢部分有如上所述之法律增修情 形,關於沒收部分亦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 規定,原審未及為此部分是否為新舊法比較及直接適用新法 之審酌。 ㈡、丁○○、辛○○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有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損失(詳附表一之一),且丁○○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財產經檢察官扣押並變賣,所得款項已超過本件被害人受騙 之總額,原審未及審酌丁○○、辛○○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量刑或作為量刑參考,尚有未合。 ㈢、辛○○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解釋上應亦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項減輕之適用(類推適用),原審認無適用,尚有未恰 。 ㈣、原審就丙○○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理由中提到「判處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然卻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1年,顯有矛盾。   ㈤、原審對於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認定,相較於被害人實際受損害 而言,超過甚多,且詐欺取財案件以被害人人數為論罪,則 犯罪所得,亦應依此為考量,本院認應從以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被騙時間,為對被告有利為認定(詳下述),原審將被告 3人於附表二所示加入參與時間全部計算犯罪所得,對被告 較為不利,且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外,其餘時間尚無證據證 明已經有被害人受騙而詐欺取財既遂,故而也難認有犯罪所 得,原審就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認定尚有所失。 ㈥、至於丁○○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被騙 金額為準;辛○○上訴則以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亦應有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減輕適用、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之認定 亦屬過多;丙○○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 理,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未及審酌及可議之處,則各被告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核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㈠、審酌丁○○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出資發起本案詐欺集團,進 而招募成員,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透過 縝密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造成附表一所示9人共受有331萬6,090元之財產損失, 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權,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與信賴,惡性較一般常見查獲 之詐騙領款車手為重大;衡以其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至本案 詐欺集團遭警方查獲之日即112年3月29日為止,合計時間長 達約1年半之久,其作為統領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之首腦, 縱使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減幅度亦不宜 過大;復考量其案發後有湮滅罪證、計畫逃亡國外之事實, 警詢時先否認犯行,於本院羈押訊問(仍屬偵查階段)及原 審、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再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已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取得其等 之諒解,有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附表一之一),且其 財產於偵查中亦有經檢察官扣押,並經拍賣變價,所得款項 與丁○○賠償給付之數額加總,亦超過9位被害人受騙金額之 總和,足徵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減輕;又其如附表一 編號2之罪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犯行, 則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量刑審酌 ;且念及其年紀尚輕,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所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參與程度、獲利金額、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 察官、丁○○及其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院卷三第375至377頁;本院卷二第218、223頁),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 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㈡、審酌辛○○正值青年,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之組長,嗣升任管理組長之集團總管,可從詐騙所得 中按比例分贓,且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初即加入,至本 案詐欺集團遭警方查獲之日即112年3月29日為止,合計時間 長達約1年半之久,其位居首腦之下、組長之上之指揮角色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造成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共受有331萬6,090元之財產損失,行為實值 非難;另其如附表一編號2之罪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附表一編 號1、3至9所示犯行,則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量刑審酌;又各罪縱有前述減刑事由,惟減輕後量處之 刑度,仍不宜低於其他僅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所 減幅度亦不宜過大。復考量其起初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9 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賠償完畢,取得其等之諒解 ,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見附表一之一) ,足徵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減輕;再念及辛○○年紀尚輕, 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犯罪層級 職位、參與程度、獲利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 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辛○○及 其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卷三第 375至377頁;本院卷二第218、223頁),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表一「本院判 決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㈢、審酌丙○○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被害人共受有223萬1,080元之財產損失,行為實不足取; 惟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於原審與戊○○、子○○達成調解 ,於本院審理時,於安排與壬○○調解時,並未到場,又迄今 均未陳報賠償戊○○、子○○之金額(雖該三位被害人堪認已經 可藉由其他被告之賠償而損失獲得填補),又其本案3次犯 行,各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審酌,再 衡以丙○○年紀尚輕,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其在本 案負責詐騙、尋找被害人,其角色分工為下游實施者,非本 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參與程度及期間、獲利金額、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 況、檢察官、丙○○及其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院卷三第377至378頁;本院卷二第218、219、22 3),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 項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丁○○、辛○○本案所犯9罪、丙○○本案所犯3罪,均出於不 法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以類似手法實施犯罪,侵害同一種 類但分屬不同被害人法益,而丁○○係集團首腦、辛○○為集團 總管、丙○○為基層組員,再斟酌整體受害金額總額有受到填 補,暨其本案犯罪期間、犯罪時間間隔、所犯罪數之整體非 難評價等情,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各該本判決主文第2至4項所示 。 ㈢、至於丁○○總刑度已經超過有期徒刑2年,無從宣告緩刑;辛○○ 、丙○○雖量處可以諭知緩刑之刑度,然本院考量本件查獲係 詐騙機房,對於被害人受騙之角色分擔實屬最重要且主要之 一環,而目前實務常見之車手提領款項,也只是聽從機房詐 騙匯款之指示提領,機房實屬造成被害人被騙之源頭,被告 等人參與運作,甚至辛○○亦屬管理階層,對於社會治安、金 融秩序之危害甚大,縱使堪認辛○○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而丙 ○○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本院均認其等皆無諭知緩 刑寬宥之適用。被告3人之辯護人均主張請求給予緩刑,礙 難為採,併以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而依據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是為擴大沒收範圍以 遏止詐欺犯罪;第2項亦是基於擴大沒收概念,指就查獲行 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 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 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係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3項規定;又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參 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 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 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 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 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 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併予敘明。基此,第2項是否是擴 大沒收財產範圍,亦需有相關舉證證明,法院始可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至19、24至29所示之物,均為丁○○所有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4至55所示之物,均為辛○○所有,且均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原審院卷三 第371頁、原審院卷二第50頁);另如附表四編號1至6、16 、31至35所示之物是集團配給楊緯彥詐騙使用、附表四編號 11所示之物是集團配給龔翌綸詐騙使用、附表四編號13、20 所示之物是集團配給林燕荻詐騙使用,業據楊緯彥、龔翌綸 、林燕荻供承在卷(詳見各該判決之認定,本院卷一第495 至512頁),是不問屬於本件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如附 表四備註欄記載之物,均予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 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 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 ,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 ,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 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屬適法(最高法院 111年 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係 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的普世原則,對於 因犯罪行為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藉由「沒收犯罪所得 」之手段,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 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故於估算犯罪所得時,自可以此 目的考量,也避免使被告承受更多不利益。 2、本件丁○○等人係在詐騙機房撥打電話,款項有水房接收,而 依丁○○於112年6月18日偵訊時供稱:客戶匯100萬元的話, 水房收2成手續費,給我8成,就是80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 8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水房給我的,我大約分得1、2 成,其餘分給機房的人,辛○○拿得比我少,如果客戶是匯12 0萬元,辛○○大概拿10幾萬,至於丙○○是領底薪3萬元至4萬 元,不會拿到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辛○○亦供 稱:例如120萬元的話,我大概拿到1成約12萬元,但也會因 扣除其他而拿到的金額會更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 、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0年10月至111年7月 底薪領4萬元至4萬5,000元,111年8月沒有領底薪等語(見 原審院卷二第397頁),則依本案附表一所示共有9位告訴人 ,被騙金額共計331萬6,090元,再依前述比例及賠償被害人 部分,綜合斟酌: ⑴、丁○○之犯罪所得,以其供稱水房交付8成的2成計算,犯罪所 得核計53萬元(計算式:331萬6,090×0.8×0.2≒53萬)。而 依附表一之一所示,丁○○與9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已 經全部賠償完畢,總計賠償72萬1,045元,已經超過認定之 犯罪所得53萬元;又其財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案,丁○○同 意變價作為賠償被害人之款項,則藝品部分變價共計213萬8 ,700元、房屋拍賣得款1,331萬元(詳見附表一之一說明欄 ),即加計變價所得,賠償給被害人之數額會超過被害人所 受之全部損失,更堪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即無須再為犯罪 所得之沒收諭知。 ⑵、辛○○部分則以被害金額之1成計算,核計雖為33萬元(計算式 :331萬6,090元×0.1≒33萬元,亦比丁○○之所得少),而辛○ ○於賠償被害人,亦以1成金額計算之,觀之與附表一之一編 號7之庚○○於原審和解時,因為追加起訴書將庚○○於111年11 月17日被騙匯款款項誤載為5,000元(實際為5萬元),致原 審調解時,雙方係以該筆為5,000元,總計為29萬9,000元作 為調解基礎,對此庚○○亦無爭執,雙方即達成調解,辛○○亦 已經賠償完畢(詳見附表一之一),本院認此部分於計算繳 回犯罪所得部分應給予被告信賴基礎,況總計辛○○共賠償38 萬1,900元,亦超過認定之33萬元,亦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 得,即無須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 ⑶、至於丙○○之犯罪所得,則以其供稱拿到1個月底薪即4萬2,500 元為認定。然丙○○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但並未依約給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多次請其 陳報,迄今均未提出已經給付之金額,復經本院詢問被害人 ,戊○○表示只收到2期共8,000元,子○○則未獲回覆(見本院 卷二第287頁),然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此部分之主張 應係被告之責任,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委任辯護人 ,更應理解依約賠償並陳報,可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考量,然 卻均未為之,本院尚難認定丙○○已有給付給被害人。基此, 雖然丁○○、辛○○之賠償加計丁○○扣押財產之變價,已足以填 補被害人全部損失,然丙○○既然未曾主動付出金錢難認已經 給付超過認定之犯罪所得,基於刑事責任係個人責任,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亦未同意由丁○○、辛○○代為賠償, 即無從依民事連帶賠償責任概念,認為丁○○、辛○○所為給付 有主動替丙○○繳回犯罪所得。是丙○○既未如期賠償,難認有 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4萬2,500元應為沒 收諭知,且因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於縱使戊○○確有 獲償8,000元,也是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先予扣除,也不影 響丙○○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認定)。 3、至於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至111年11月每個月取得約 100萬之報酬,之後並未賺錢等語,原審基此計算14個月獲 利為1,4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4個月(即110年10月至1 11年11月)=1,400萬元〕;辛○○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利約150萬元等語(見原院卷二第50頁 );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0年10月至111年7 月底薪領4萬元至4萬5,000元,111年8月沒有領底薪等語( 見原審院卷二第397頁),基此計算獲利42萬5,000元(計算 式:4萬2,500元×10個月=42萬5,000元),上開計算已將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被騙以外之時間均計算犯罪所得,然此部分 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卷內亦無金流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 即難憑以被告之供述,率而推斷其餘未查獲被害人之犯罪時 間亦有犯罪所得,即依前述說明,犯罪所得之認定應參酌被 害金額以為判斷,其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難以對被告3人 為不利之認定。再者,丁○○經檢察官扣案之藝品、房屋,係 保全被害人之獲償,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該等財產係屬詐欺機 房之違法來源所得,即本院認此部分之扣押,尚非擴大沒收 之扣押,即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末以,附表四所示其餘扣案物,經核與被告3人涉犯本案無關 (見原審院卷二第33、103、372頁、原審院卷三第256頁)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被害人被騙及被告3人判決主文一覽表 【附表一之一】本件和解情形一覽表 【附表二】丁○○設立詐欺機房參與者一覽表 【附表三】本件書物證一覽表 【附表四】本件扣案物一覽表

2024-12-10

KSHM-113-金上訴-381-20241210-4

審交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謝金旨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喜義 原 告 謝依吟 謝仁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邱彥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19

CTDM-113-審交附民緝-3-202411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葉陳暫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王瀚誼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陸李櫻子(即李順德承受訴訟人) 王李春月(即李順德承受訴訟人) 李英秀(即李順德承受訴訟人) 李俊琨(即李順德承受訴訟人) 李瑋燁(即李順德承受訴訟人) 李采庭(即李順德承受訴訟人) 李俊輝(即李順德承受訴訟人) 李玟伶(即李順德承受訴訟人) 李進雄 張瑞昌 徐武雄 李進忠 李青峰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景文 李瑞霖 被上訴人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黃湘涔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2時10分在 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1-18

KSHV-112-重上-85-202411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人 廖芙瑳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魏韻儒 律師 被 告 張國華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魏韻儒 律師 被 告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人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 律師 被 告 詮順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人 林瑞榮 被 告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人 林素真 被 告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詒翔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魏韻儒 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3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張國華等人於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 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1-05

KSDM-113-審訴-26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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