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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TSAEN ANANCHAI (中文名字:安那差 泰國籍 人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OTSAEN ANANCHAI (中文名字:安那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HOTSAEN ANANCHAI (中文名子:安那差)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 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為泰國籍、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 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見偵卷第57頁),且本案並無造成 他人傷亡又無前科,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 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KHOTSAEN ANANCHAI(中文姓名:安那差)              (泰國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              在中華民國境内居留地址: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内工作地址:彰化   縣○○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TSAEN ANANCHAI自民國114年1月1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 6時許止,在其所任職彰化縣○○鎮○○○○路00號繼茂橡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内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行經鹿港鎮平等路118號前,不慎 與黃玉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OTSAEN ANANCHAI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玉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蘭

2025-03-26

CHDM-114-交簡-300-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生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民國113年9月3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生於民國109年某月日起,向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郭」之人(下稱「大郭」)借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經「大郭」要求提供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時,可預見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大郭」使用,藉 此幫助「大郭」所屬地下錢莊業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嗣「大郭」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 許,以臉書刊登內容為借款5萬元內,免保人、免押證件、 免簽本票之廣告,而迨急需借款應急之告訴人江晉安留言欲 借貸後即致電聯繫,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同意貸放如附 表一所示借款予告訴人,惟要求每6日為1期,每期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起訴書誤載為「利息手續費及利息」),經預 扣如附表一所示手續費及利息後,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日期,實拿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簽發本票給「大郭 」收執。嗣告訴人先後依「大郭」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在某超商內存款如附表二所示本息至本案帳戶(共34 次,合計10萬3,5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而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 重利罪責。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 或實行中,予以助力,且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 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本案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㈣告訴人與「大郭」間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㈤匯款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大郭」,且不爭執 「大郭」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手續費及計息方式,並 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貸與告訴人後,係使用本案帳戶收取如 附表二所示還款本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辯 稱:我當初在網路上找貸款,「大郭」稱須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並以匯款至本案帳戶方式清償本息,當時只想趕快拿到 貸款,沒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間某日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大郭」後,「大 郭」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手續費及計息方式,並於如 附表一所示日期,在預扣所約定之手續費、首期利息等項後 ,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貸與告訴人,繼而使用本案帳戶向告 訴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還款本息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子江柏均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4張、告訴人與「大郭」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如前述,「大郭」既在貸放如附表一所示借 款過程中,與告訴人約定借款交付之同時須預扣手續費、首 期利息等項,即應認「大郭」已將所約定之借貸金額全數均 交付告訴人,僅就其中約定預扣部分,透過民法第761條第2 項占有改定方式繼續直接占有,而由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 再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該部分合意由 直接占有之「大郭」實際取得。據此計算「大郭」與告訴人 就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所約定之利率,相當於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1、2部分,係收取週年利率約1520%之利息【計算式:每 期利息2,500元÷借款金額1萬元×(365日÷6日)×100%≒1520%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係收取週年利率約1825 %之利息【計算式:每期利息3,000元÷借款金額1萬元×(365 日÷6日)×100%≒1825%】,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約 定週年利率16%之上限,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週年利 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限制,且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約為月 息2%至3%(即週年利率24%至36%)相較,亦過於懸殊,顯較 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 訛,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經「大郭」作為向告訴人 收取重利之工具使用此節,亦堪認定。  ㈢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借錢的經驗,跟別 人借錢時利息比較低,也有跟銀行及貸款公司借過錢,前後 約有10年的借錢經驗等語(核交卷第55-56頁),可見其在 向「大郭」借款之前,已曾多次對外借款,且借款之對象除 銀行外,尚包括一般民間借貸,具有以不同借款條件向他人 借款周轉之經驗,應可藉此預先評估其向「大郭」借款所需 支付之利息數額,與自身資金運用狀況,並權衡後續若無法 如期清償時可能遭遇之計息風險,而不至未能審慎考慮交易 之利害關係,即草率決定借款,尚難謂告訴人向「大郭」借 款之際,有何「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又關於須向「 大郭」借款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證稱: 因為找不到可以借錢的人,那時候也急需用錢,就在臉書廣 告下方留言表示需要借錢等語(偵卷第67-68頁;核交卷第5 5頁),就其為何急需資金,顯未具體敘明,亦別無相關事 證存卷可參,實無從得知告訴人向「大郭」借款之實際原因 ,是否確已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陷於別無他法、難以 求助之窘境。且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 金、款項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經過利弊權衡後,認為向貸 與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 划算,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或係因財務陷於緊急迫切 之狀況而借款,尚難一概而論,亦無由僅憑所約定之利率較 高,即逕予推論告訴人向「大郭」借款之當下,確有危及基 本生存之「急迫」情形,抑或處在「難以求助之處境」。況 且,即便告訴人借款時確處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依卷內既有事證,亦無從認定「大郭」主觀上知 悉此情或有所預見,甚至有意加以利用,而存有重利之犯意 ,自難遽認「大郭」所為,確已構成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罪嫌 。    ㈣從而,「大郭」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貸與告訴人,進而收取 利息等舉,既不成立重利罪,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基於共犯從屬性,自亦無從以幫助重利罪論處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約定手續費 約定利息 匯款日期 實拿金額 1 110年7月8日 1萬元 1,500元 每6日為1期、每期2,500元 110年7月8日 5,985元 (扣轉帳手續費15元) 2 110年7月13日 1萬元 2,500元 每6日為1期、每期2,500元 110年7月14日 5,000元 3 110年8月中旬某日 1萬元 2,500元 每6日為1期、每期3,000元 110年8月19日 4,0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 4 110年8月底某日 1萬元 2,500元 每6日為1期、每期3,000元 110年8月29日 4,500元 (其中2,500元用以清償先前借款之本息)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還款時間 金額 1 110年7月13日 7時20分 2,500元 2 110年7月18日 13時16分 2,500元 3 110年7月19日 12時50分 2,500元 4 110年7月23日 15時19分 2,500元 5 110年7月24日 15時25分 2,500元 6 110年7月28日 14時46分 (起訴書誤載為「14時26分」,應予更正) 2,500元 7 110年7月29日 12時57分 2,500元 8 110年7月31日 12時8分 3,000元 9 110年8月2日 8時58分 2,500元 10 110年8月3日 15時1分 2,500元 11 110年8月5日 14時47分 (起訴書誤載為「14時27分」,應予更正) 3,000元 12 110年8月7日 15時5分 2,500元 13 110年8月10日 14時28分 3,000元 14 110年8月12日 14時24分 2,500元 15 110年8月13日 13時4分 5,500元 16 110年8月15日 13時10分 3,000元 17 110年8月17日 7時11分 2,500元 18 110年8月18日 16時20分 5,500元 19 110年8月20日 11時38分 3,000元 20 110年8月22日 8時28分 2,500元 21 110年8月22日 15時6分 10,000元 22 110年8月23日 10時47分 4,000元 23 110年8月25日 8時42分 3,000元 24 110年8月27日 10時49分 2,500元 25 110年8月28日 7時16分 2,500元 26 110年9月1日 12時3分 2,500元 27 110年9月2日 13時1分 2,500元 28 110年9月3日 10時20分 3,000元 29 110年9月4日 14時37分 3,000元 30 110年9月6日 14時1分 2,500元 31 110年9月7日 15時53分 2,500元 32 110年9月8日 15時35分 3,000元 33 110年9月11日 18時53分 1,500元 34 110年9月15日 13時27分 2,500元

2025-03-26

CHDM-112-易-1155-20250326-1

醫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婉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醫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惠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被告陳述意見狀、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狀」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惠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病患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 ,使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並斟酌被告就本案事故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 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理治療師,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7號   被   告 蘇惠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惠婉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址設彰 化縣○○市○○路000號)擔復健科物理治療師,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16時13分許,在該院4樓復健室為病患王○豐(000年0 0月生,年籍詳卷)進行復健治療時,原應注意照看病患復 健時之動作,避免復健室內器材對於病患產生之風險,竟仍 疏於注意,於指導王○豐進行拍球復健動作時,因接聽電話 而未照看王○豐,致王○豐於球滾至運作中之跑步機後,為了 撿球手指遭跑步機捲入,而受有左手第2、3、4指三度灼傷 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王○豐之之母黃珮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惠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珮 喧之指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王○ 豐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報告 書誤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CHDM-114-醫簡-3-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宗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歐宗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08號、109年度訴字第315號、109年度易字第3 86號判決分別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 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歐宗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5號   被   告 歐宗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宗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 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6日22時 1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對面道路旁,見周鉦雄所駕 駛管領其妻潘玉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機車鑰匙未拔除且無人在場看管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啟動機車 方式,徒手竊取周鉦雄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供己代步使用,俟後將該機車棄置在彰化縣和美鎮忠全運動 公園內。嗣周鉦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而循線查獲,由歐宗隴帶同員警至前開棄置處,並交付該 部遭竊機車予員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宗隴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 諱,核與證人周鉦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 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至上開遭竊之機車1部,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 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周鉦雄,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5-03-26

CHDM-114-簡-302-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致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致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 、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致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 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 附本院114年2月25日函(稿)1份、送達證書2份可稽。至於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經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 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 113/3/21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318號 113/7/26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318號 113/8/28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08號 2 竊盜 拘役20日 113/3/16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84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414號 113/8/9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414號 113/9/20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22號(與編號1部分定刑分113年度執更字第1255號拘役40日)【已執畢】 3 竊盜 拘役20日 113/3/14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97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618號 113/11/21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618號 114/1/4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02號

2025-03-26

CHDM-114-聲-207-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蔡志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 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 附本院114年2月17日函(稿)1份、114年2月19日送達證書1份 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 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 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12/10/7 20時7分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715號 113/9/9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715號 113/10/5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67號 編號1、2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3/2/9 12時30分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715號 113/9/9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715號 113/10/5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67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3/6/16、17日某時許 113/6/16至113/6/17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912號 113/11/18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912號 113/12/20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8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3年7月8日12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257號 113/11/27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257號 114/1/2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6號

2025-03-26

CHDM-114-聲-128-20250326-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王家豐 法定代理人 黃佩喧 王建宏 被 告 蘇惠婉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維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醫簡字第3號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3-26

CHDM-114-簡附民-49-202503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杰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本案被告有客觀 上不能駕駛之情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酒駕為 初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陳杰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杰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 彰化縣○○鎮○○路友人住處騎樓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1杯後 ,於同日凌晨5時許,其酒精作用力仍未退去,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9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 造成其車輛翻覆並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至二林 基督教醫院於同日7時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 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 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 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 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 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另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 ,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 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 ,危險即視為存在,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 ,自更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除據其自白外,被告為警員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4毫克,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按 ,該數值雖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依照前開說明可知, 被告已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視力亦受影 響,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 無視上開規定,猶於酒後駕車並因失控自撞中央分隔島,足 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是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5-03-26

CHDM-114-交簡-344-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駿良 呂駿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駿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呂駿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呂駿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呂駿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駿良 上開先後之公共危險、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㈠被告呂駿良前因詐欺、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40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12月30日入監服刑,嗣於113年1月31日縮短刑期 出監.並於113年5月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 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 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呂駿宏前因詐欺、毒品、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 、雄高分院、桃園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5號、108年度上 訴字第79號、109年度聲字第26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年8月、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5日入監服刑,嗣於111 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出監。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 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駿良、被告呂駿宏無 故以附件所載方式,致2位告訴人有如附件所載傷勢,所為 誠屬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2位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呂駿良、被告呂駿宏,高職肄業、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業工、家境均勉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呂駿良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28條、 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0號   被   告 呂駿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駿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             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駿良前因詐欺、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入監服刑, 嗣於113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出監.並於113年5月3日假釋期滿 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呂駿宏則因詐欺、毒品、恐 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4 月、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5日入監服刑,嗣於111年8月1 5日縮短刑期出監。詎其等均猶不知悔改,呂駿良於113年9 月14日16時許,與呂駿宏在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 前烤肉及飲用啤酒共24罐後,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凌晨0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駿宏上路。行經彰化 縣○○鄉○○○路00號前時,見陳柏融、蘇諭柏在該處烤肉,呂 駿良、呂駿宏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露營椅、鐵腳 架、燈條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陳柏融、蘇諭柏,致陳柏融受 有頭皮鈍傷、左側耳鈍傷、後胸壁挫傷、右側上臂、左側前 臂、左側手部、左側足部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蘇諭 柏則受有頭皮鈍傷、雙肩、右手肘、雙手腕、右膝、右踝、 左足挫傷、左手肘、右手、右髖部、左膝擦傷等傷害。經警 對呂駿良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陳柏融、蘇諭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駿良、呂駿宏於警詢、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融、蘇諭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足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呂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呂駿宏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呂駿良上開先後之公共危險、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為累犯,衡以被告2人前曾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 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2人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3-26

CHDM-114-簡-362-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居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居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1、2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居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1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 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陳居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3次,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6次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嗎啡、可待因 、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 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按査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扣案如附表1、 2均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編號 毒品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灰色JVC袋子) 2 大麻2包(含灰色JVC袋子) 3 搖頭丸2包(含灰色JVC袋子) 4 海洛因5包(含袋子) 5 安非他命4包(含袋子) 附表2: 編號 含毒品成分之器具 1 玻璃吸食器3支 2 吸食器2瓶 3 塑膠挑棒1支 4 分裝袋1包 5 電子磅秤1台 6 剷管3支 7 軟管2支 8 玻璃球3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陳居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居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2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附近,其友人吳東 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12月29日1時30分許前 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嗣於同年12月29日1時30分許,因吳東穎交通違規而為警 攔查,經吳東穎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陳居福放置於車上之 灰色JVC袋子,內含甲基安非他命5包、大麻2包、含第二級 及第三級毒品之搖頭丸2包、玻璃吸食器3支、吸食器2瓶、 塑膠挑棒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於同日3時 27分許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5日12時許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5時55分前回 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3分許,另案經警持搜索票 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K盤1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 等物品(另案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150、11729案件處理) ,並於15時55分許,經警方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㈢於113年7月1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 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7月14日3時17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陳居福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4包、剷管3支、軟管2支、玻璃球3個予警方扣案,並於同 日5時5分許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居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原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中扣案之物品為其所有,後改稱:灰色JVC袋子內有1大包安非他命及2小包愷他命是伊的,其他都是另案被告吳東穎的等語。 2 另案被告吳東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扣案之灰色JVC袋子及其內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K14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113-05-03114)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4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暨上開扣案物。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居福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P00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113-05-03075)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證明扣案之K盤、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4 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居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3511U0259)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11307180113)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暨上開扣案物。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如 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及其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3-26

CHDM-113-簡-223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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