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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黃俊仁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子女蔡昕芮(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汯軒(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 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 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蔡昕芮、蔡汯軒權利義務事 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 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會面交往等事項,確有為其 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被選任人乙○○○○○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臨床心理師,長期從 事兒少保護工作,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亦具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蔡昕芮 、蔡汯軒之程序監理人,本院徵得乙○○○○○同意,爰選任其 為未成年子女蔡昕芮、蔡汯軒之程序監理人。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蔡昕芮、蔡汯軒之利益及專業 立場,儘速瞭解其等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未成年子 女現在或之前就讀學校之教師會談,暨分別至兩造住處於未 成年子女蔡昕芮、蔡汯軒與兩造相處時,觀察兩造與蔡昕芮 、蔡汯軒互動或兩造之父母與蔡昕芮、蔡汯軒相處及互動等 情形,並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是否應改定由聲請人任之?或兩 造共同任之?若共同任之,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非同 住方之一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何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暨未成年子女是否願意到庭向法官表達意 願等,提出書面報告。程序監理人與各會談人會談時,得視 需要予以錄音錄影,各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 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 如有必要應經由本院與程序監理人聯繫,不可私自與之聯絡 ,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 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此外,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審酌 程序監理人會談之人甚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兩造先行分別預納新臺幣19,000元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3-05

ULDV-113-家親聲-158-20250305-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M000-A112041A 指定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M000-A112041A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M000-A112041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係告訴人即代號BM000-A112041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叔公,其等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男 明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分別有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初某日19時許,前往嘉義市西區(地址詳卷)告訴 人A女住所作客時,假借找告訴人A女聊天之機會,在告訴人 A女房間內,強行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違反 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予以強制猥褻得逞。 二、於112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以帶告訴人A女穿耳洞之機會 ,將告訴人A女載往嘉義市西區健康十六街與湖美二路口旁 空地,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不顧告訴人A女抗拒, 先伸手強行擁抱告訴人A女,親吻告訴人A女脖子,又強行拉 告訴人A女之手伸進褲子內撫摸自己之陰莖,再以手撫摸告 訴人A女之胸部,而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甲男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甲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A女之年 籍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 歲女子強制猥褻犯行,辯稱:112年5月初那1次,A女當時在 住處房間內不洗澡,她阿嬤叫不動,所以我才進房間去催她 ,當時她坐在床上玩手機都不理人,我跟她說要聽阿嬤的話 ,拉她起來的時候不小心碰到她胸部,112年8月28日那1次 ,我帶A女去穿完耳洞後,有載她到我新買的房子地址看看 ,然後鼓勵她要好好努力念書,將來房子可以給她住,過程 中有擁抱A女,但是沒有對她做任何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起訴書所引證據只有告訴人之指述及 證人即告訴人同學之指述,而告訴人同學之證詞是聽聞告訴 人所述,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實 際上僅有告訴人之指控,然本案經過法院審理中交互詰問告 訴人,其卻事後改口,表明本案是因為她受到壓力或她事後 覺得報復心不見,所以於審理中始說出實話,且告訴人對她 之前的陳述常常以不記得回答,顯然其證述證明力非常令人 懷疑,故本案罪證不足,被告至多構成性騷擾,但告訴人已 表明不提告,依照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應不構成違反意願強 制性猥褻之犯行,請鈞院依照證據主義為無罪判決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上開2次犯罪事實之時、地,曾與告訴人見面接觸交 談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5至29 頁;個資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77至151頁 、第205至231頁、第243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 13頁;他卷第7至15頁;偵卷第17至21頁;個資卷第37至43 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77至151頁、第243至288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其曾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時 、地,主動出手撫摸或撥弄告訴人之胸部乙節(見警卷第3至 4頁;偵卷第27頁),然被告後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即翻異前詞有其辯解。而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抗辯縱曾有反覆不一或與證人證詞未盡一致之情形, 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犯行是否確有 所據,仍應有其他具體可信之積極證據為憑,始足當之。 (二)證人A女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訴被告涉有本案2次公訴意旨 所指之行為(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5至29頁),然因性侵 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行為人與被害人兩人在場 ,被害人之證述於整體證據評價中,具有極高之重要性,是 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尤應慎重,若被害人所述具 有瑕疵致減損其可信性時,自應有較強之補強證據供為參證 ,方能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則此部分自不得僅以其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為唯一採認,尚須審酌有無其他證據以補強被害 人指訴之真實性。又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 (或告訴人)之供述,固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 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 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 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 性而定。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 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 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 次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 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稽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一、部分,關於是否確曾遭被告違反其意願、故意撫摸胸部 乙節供述反覆、翻異前詞證稱被告為不慎觸摸,雖經本院數 度向其確認作證之真意,證人A女因此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又 一度改稱被告確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然其所述被告觸摸之 方式(有無隔衣物觸摸、是否伸進領口撫摸)、具體過程(撫 摸緣由、以何隻手撫摸胸部哪一邊)、時間長短久暫等情節 ,均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矛盾互見(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第88至92頁、第102至108頁、第141頁、第246至249頁、 第251至254頁、第260至263頁);另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二 、部分,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記憶、就過程細節 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第91至92頁、第108 至111頁、第139至141頁、第249至251頁、第256至259頁、 第263至269頁)。佐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證稱其於警 詢、偵查中虛構、渲染本案情節,係由於曾因與網友交往, 遭被告阻止並教訓體罰而懷恨在心、欲藉口離家外宿以脫離 被告管教等原因而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6至9 1頁、第143頁、第250頁、第254頁、第256至273頁)。又自 證人即A女祖母羅陳○○、姑丈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 無法得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是否因受到其餘 家屬之人情壓力使然(見本院卷第211至230頁)。準此,證人 A女作證動機之純潔性並非全然無疑,進而影響其所證述本 案案情是否達於強制猥褻主、客觀構成要件之確信程度。綜 參上揭各節,告訴人所述遭被告非禮之情事或許並非空穴來 風,然因其就構成要件等案情相關之重要事實陳述反覆、模 糊,且疑有其他報案之動機,故認定本案2次公訴意旨所指 行為是否該當強制猥褻之具體構成要件,須有證明力較為強 之補強證據佐憑即明。 (四)而細譯本案其他補強證據,證人顏○○、顏○毅於本院審理中 就本案2次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之具體情節(包含時間、地點、 強制力之實施、行為過程等)均無法說明(見本院卷第116至1 38頁),且證人顏○○、顏○毅證述關於被告涉犯本案之具體行 為過程,亦係直接或間接聽聞自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1至13 3頁),僅屬衍生自告訴人自身陳述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A 女警詢、偵訊所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告訴人之身心科病歷資料、輔導諮商紀錄,均未見其中載有 本案2次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之具體事件內容,其中多為告訴 人對於事件之衍生陳述、心理狀態描述,有前開團體家庭安 置兒少諮商紀錄2份、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113年3月12日周 裕軒診字第11300312號函暨A女之病歷資料1份、個案輔導資 料2份、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113年7月8日周裕軒診字第1130 0708號函1份可資查考(見個資卷第3至8頁、第53至61頁、第 65至73頁、第91至95頁、第97至105頁)。再者,證人A女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學校輔導過程中所述亦非全然真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頁),尚不能以此真實性存疑之記錄補強A女 證述。綜上,本案卷附相關之補強證據均難以佐證本案各次 具體之犯罪事實,本院對於被告2次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 、實施強制力之程度、是否構成猥褻行為(或僅係短暫性騷 擾行為、其他非禮之動作)等重要構成要件,均欠缺適格之 補強證據供本院確認核實,難以就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達成 確信。 三、本院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2-18

CYDM-113-侵訴-6-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9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夏江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 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之資 料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11時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帳匯出,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警詢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7619號函暨 系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遭詐騙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USDT購買記錄截圖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14卷,第11至18、31至40、48、50 至51、53頁),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密碼之行為,經 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 元,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 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故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55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堪信被告之不法行為已實 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之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12

TYDV-113-訴-2539-20250212-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95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李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2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和平街之 交岔路口,因被告僅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黃俊玉(即原告之兄)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450元及 更換右後車輪輪胎費3,300元,另維修之工資費用估價為1萬 7,640元及烤漆費用估價為1萬1,135元,共計3萬3,525元。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5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到現在還在復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全鋒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瑞成輪胎有限公司銷貨單及 富眾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6張(見本院 卷第13、45至51及109至111-2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1月22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49450號函 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5 7至94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分 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原先行駛在前, 黃俊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後,於通過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 與和平街之交岔路口時,兩車交會,且系爭車輛未減速,於 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後,兩車即發生碰撞。本院審酌黃俊玉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 則為閃避路邊車輛而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且僅持有小型車駕駛 執行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等情事,認被告與黃俊玉均有過失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析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依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 右後車輪下方已呈現扁平狀態(見本院卷第109頁之車損 照片),足認系爭車輛於事發當下,因無法駕駛至車廠進 行維修,故有拖吊之必要。原告提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45頁),證明原告支出拖 吊費用1,450元,即屬有據。   ⒉維修費用部分:    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更換右後車輪輪胎費3,300元,而維 修之工資費用估價為1萬7,640元及烤漆費用估價為1萬1 ,135元等情,有瑞成輪胎有限公司銷貨單及富眾汽車有 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附卷可稽。    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0年5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13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7日 ),已使用逾5年,則輪胎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30元(即更換輪胎費用之10%)。是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原得請求之費用總額為2萬9,105元(計 算式:工資費用1萬7,640元+烤漆費用1萬1,135元及更 換輪胎費用330元)。   ⒊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3萬0,555元(計 算式:拖吊費用1,4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9,105元) 。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分別於民法第217條第1及3項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告與黃俊玉分別有如前述之違規情事,認為 原告就其使用人(即黃俊玉)之與有過失行為應負50%之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經扣除應自 行承擔5成之過失責任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5,27 8元(計算式:30,555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105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05

CHEV-113-彰小-795-20250205-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萬發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1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立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黃俊仁 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113年10月20日 194,250元 RA1166318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1-23

TPDV-114-司催-117-20250123-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租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俊仁 相 對 人 林清原 林清豐 林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3萬9716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欲撤回原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僅請求相對 人騰空交還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就此部分原裁定以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伊並無異議。又伊僅先一部請求自民國111年7月 1日起的18個月,每月4萬元租金及3萬元損害賠償,共計12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一部請求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共計18個月租金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伊並未 請求核定111年7月1日以後之租金並請求租金,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顯有超出其請求範圍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 等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 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 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於法尚無違誤,自無重新核定之義務。又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 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而準備程序因係 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 ,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相當。是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 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 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應待相對人同意後,此 部分訴訟繫屬始因撤回而歸於消滅,自非抗告人得自由處分 並執此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後於原法院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聲明:⑴ 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抗告人。⑵相對人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抗告人126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核定相對人林清 原占用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應付 租金為4萬元。⑸相對人林清原應給付抗告人7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相對人林清原應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月起至法定租賃關 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4萬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原法院訴字卷二第15頁),是原法院於113年11月25日依 當時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誤認抗 告人請求範圍之情形,抗告意旨謂其並無請求核定租金111 年7月1日以後之租金並請求租金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至抗 告人於原法院核定後,提起抗告時,始表明撤回土地部分之 請求,因係於相對人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始為之 ,依前述說明,仍應待相對人之同意,訴訟繫屬始歸消滅, 自仍有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  ㈡就抗告人於前述準備程序中所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本院之意見,除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於11 2年7月5日追加聲明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 ),核定為438萬6216元外,其餘與原裁定相同,爰依民事 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從而,抗告人於前述準備程序所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983萬9716元(計算式:438萬6216+65萬3500+480 萬=983萬9716),原裁定核定為1038萬7993元,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裁定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有不當,仍應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 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否認其確曾 聲明之訴訟標的,雖與事實不合,然此部分如經抗告人嗣為 訴之一部撤回或減縮,且確生訴訟繫屬消滅效果,抗告人得 僅就其一部撤回或減縮後之訴訟標的,依原法院所核定之價 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4-重抗-3-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仁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翊瑄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0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經臺灣 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 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1-15

PTDV-113-訴-170-20250115-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俊仁 黃郁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玖 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9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93,985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KSDV-114-司票-17-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仁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黃俊仁可預見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依指示 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為「Sophia」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 12年3月1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Sophia」。嗣「Sophi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黃俊仁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即自稱為「Zhang Chang」之伊 拉克外科醫師,透過LINE向黃秋萍佯稱:當地發生戰爭很危險, 父母均已過世,沒有其他家人,想要辦退休,希望能提供資金協 助辦理退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7日 22時29分、22時54分、翌(18)日0時13分許,各匯款1萬元共計 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黃俊仁並依指示於112年3月18日5時58分、 5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某處ATM,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2萬 元、2萬5元後,於112年3月21日上午某時,前往桃園市○○區中 正路某處販售虛擬貨幣之實體商店,購買價值2萬6,000元之比特 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從 中取得約定之代價4,000元。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黃俊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 。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 黃秋萍指訴甚詳,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5-31、33、35-39、81-11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及第一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依上 開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規定。  ㈡論罪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被告就上開犯行,與「Sophia」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先後2次提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 的而接續為之,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將舊法第14條第3項列入比較 ,已如上述,原審認不應列入比較,因而適用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對被告論罪科刑,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  ㈢被告固坦承因本案而獲利4,000元且未扣案,惟被告上訴後, 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和解成立,並於113年12月10日將和解金 3萬元存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有辯護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含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被告將和解金存 入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及告訴人書立之和解宥恕 聲明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4頁),原審未及審酌於 此,而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未合。  ㈣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本案帳戶 予本案詐欺行為人供犯罪之用,並共同參與提領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 人受騙損失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告訴人被詐騙之3萬元全數賠償且給 付完畢,已如上述,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 ,有上開告訴人書立之和解宥恕聲明書存卷可參,顯見被告 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第91頁),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被告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並將其中2萬6,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剩餘之4,000元由被告取得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本院卷第82頁),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該電子錢包係 由被告所支配或保管,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付清和解金3萬元,已如上述,是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3萬元固屬洗錢的財物,其中4,000元同時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依前開說明,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勵犯 罪者自新。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已於10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43頁)。本院考量被 告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然本案僅有1人被害,受騙金額為3 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惡性較輕,被告犯後已於本 院坦承犯行,並全額賠償告訴人被騙款項而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告訴人因此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堪認被告尚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彌補自己 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經此 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並審酌被告目前擔 任物流司機,有正當工作,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可能產生之 負面效應,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並接受 2場法治教育,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HLHM-113-上訴-156-20241231-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營業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被上訴人 陳辰雄 陳良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營業費用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2-26

TNHV-112-重上更二-2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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