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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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黃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4時許駕駛車號為0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興中一路口,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謝家祥所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 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500元(零件費 用19,200元、工資費用9,3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之2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修復估價單、 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汽車險理賠出 險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7頁),並有本院就系爭 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8,500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11   年4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25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自出廠日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8日 ,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92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200÷ (4+1)≒3,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200-3,840) ×1/4×(0+4/12)≒1,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200-1,280=17, 92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9,300元,合計27,2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 (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7

KSEV-113-雄小-2219-2024112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6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家蓁 債 務 人 陳奕祥即黃偉祥 黃良安 陳秀薇 一、債務人陳奕祥即黃偉祥、黃良安、陳秀薇應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奕祥即黃偉祥前就讀大慶商工時,邀同債務 人黃良安、陳秀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 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101,509元整,並約定於學 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奕祥即黃偉祥自民國113年8月1日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76,753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 款,債務人黃良安、陳秀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2

CHDV-113-司促-12465-2024112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升 吳柏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31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被告博升、吳柏勲均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楊博升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 告吳柏勲,再由被告吳柏勲轉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將來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ANKE-雅婷」向陳正忠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政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同年4月25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569,070元 至本案將來帳戶,並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 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 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2人前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 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 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楊博升 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中 油」加油站,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吳柏勲,後由 被告吳柏勲轉交黃偉祥,黃偉祥再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被告吳柏勲代被告楊博升收取黃偉祥交付之2萬元報酬, 做為清償楊博升積欠他人債務使用,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521號、第18234 號、第18999號、第19005號、第20667號、第21252號、第21 942號、第2294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46號113年度偵字第502 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22日繫屬於本院,現本院以113 年度金易字第16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上開起訴意旨及卷內事證觀之,本案起訴意旨所載之被告 2人與前案所載被告均相同。雖本案與前案遭詐欺之被害人 有所不同,然被告楊博升於前案所交付予被告吳柏勲之將來 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之時間,以及被告吳柏勲再將該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相同,顯然被告2人前 案所為與本案間,應係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 ,而侵害之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三)再者,本案係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28日橋檢春珍112軍偵310字第1139038867號 函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然前案係於113年3月22日繫屬 本院,顯見本案為繫屬在後無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案被告2人被訴本案罪嫌既與前案屬同一案件,且本案 繫屬在後,則公訴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顯係 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 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得上訴)

2024-10-07

CTDM-113-審金易-51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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