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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淑芬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 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規定 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 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 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 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4,374,29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現 任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4,787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7,000元、聲請人之父母即訴外人鄭翼雄、鄭 黄玉雲、聲請人之子女即訴外人李○○、李○○之扶養費用各7, 500元、7,500元、17,000元、17,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 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2年10月26日與債權人 渣打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 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74號 裁定認定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該清償方案為「聲請人 自112年1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1,832元,共分1 20期,年利率6.00%,以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 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等節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曾與上述債權人協商成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54,78 7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4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 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4213號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4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 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54,787 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應為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母即鄭翼雄 、鄭黄玉雲、聲請人之子女即李○○、李○○各為33、50、101 、104年生;鄭翼雄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3, 078,798元,112年度申報利息所得2,068元、每月領取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8,298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鄭 黄玉雲、李○○、李○○名下均無財產、所得,鄭黄玉雲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民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4日保 國三字第1131309233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 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4213號函、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鄭翼雄 、鄭黄玉雲、李○○、李○○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5 9頁至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 249頁),應認鄭翼雄、鄭黄玉雲、李○○、李○○均有受扶養 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限,而聲請人自陳與弟弟、妹妹共同負擔鄭翼雄、鄭黄玉雲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撫養鄭翼雄、鄭黄玉雲之費用,應各 以1,114元、3,880元為上限【鄭翼雄部分,計算式:(17,07 6元-8,298元-5,437元)÷3人=1,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鄭 黄玉雲部分,計算式:(17,076元-5,437元)÷3人=3,880元】 ,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李○○、李○○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 撫養李○○、李○○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 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父、母、李○○ 、李○○扶養費用逾上開範圍部分,自不可採;是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9,070元【計算式:17,076元+1,114元+3 ,880元+8,500元+8,500元=39,070元】。  ㈢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54,78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9,070元後,尚餘15,717元【計算式:54,787元-39,070 元=15,717元】,足見聲請人顯有能力按期履行前述清償方 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上開金融機 構成立前置協商,然其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要件,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31

TNDV-113-消債更-550-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秀婷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 伍佰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31

TNDV-114-消債更-16-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亞錞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復 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 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範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等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況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1.請提出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書。 2.請提出聲請人113年8月迄今各月薪資證明文件(包含年終獎金 、考績獎金、紅利、加班費、津貼、加給等)、在職證明或薪 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止),並說明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若無請出切結書以 資證明。 3.請說明受扶養人李全榮、吳麗玉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本人及受 扶養人林○○、林○○、李全榮、吳麗玉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 貼、租屋補助、老人年金、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其他政府補助或 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各為何?請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等)。 4.請分列扶林○○、林○○、李全榮、吳麗玉之扶養費各為多少。 5.聲請人現居房屋歸屬何人?是否有租賃情事?如有,請提出租 賃契約書(須載明租賃房屋所在地)及聲請前2年迄今之房租 支出證明文件(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 納租金之證明,若為匯款繳付,請提出匯款單及帳戶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及出租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並說明該房屋坪數大小 、現共同居住之人,若與他人共居該處,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 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6.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7.家族系統表。

2025-03-31

TNDV-114-消債更-15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顏成全 上列原告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鄭國輝之最新戶籍謄本 、鄭昌明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之證明,並具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 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 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鄭國輝、鄭昌明之繼承人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卻未表明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所或居所等基本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其起訴程式即 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中 任1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31

TNDV-114-訴-609-202503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顏成全 被 告 鄭國輝 鄭昌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54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387,025元(計算式:本金1,200,000元+起訴前利息11 ,187,025元=12,387,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532元,原 告僅繳納15,540元,尚不足123,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31

TNDV-114-訴-60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龍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宜岸 代 理 人 黃于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 本院牌示處、網站及司法公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 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2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 2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程序專區、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通順五金商行 何建楠 彰化商業銀行 永康分行 龍泰企業社 113年9月10日 100,528元 QN808120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8

TNDV-114-除-48-20250328-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軒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軒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 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4,220,89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於民國99年5月1日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 惟聲請人現任職○○○○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1,800元,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 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 總額為4,220,899元,且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清算事件卷 宗,下稱北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9頁)。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任職○○○○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1,800元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北院卷第73頁至第 7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2日北市社助字 第114302072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1,8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為可 採。  ㈣聲請人曾於97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乙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查(見北院卷第 59頁),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1,085,60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683,20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56,170元;滙豐銀行具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5,175,39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554,75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89,47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7,58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05,55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54,087元;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00,005元;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77,542元;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01,404元;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97,91 2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 筆及房屋1棟,財產總額為149,276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1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 北院卷第5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將上述債權總額 扣除聲請人財產總額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759,4 16元【計算式:1,085,602元+683,204元+1,956,170元+5,17 5,390元+554,755元+489,478元+127,585元+705,558元+1,95 4,087元+300,005元+577,542元+701,404元+597,912元-149, 276元=14,759,416元】,依一般金融機構提供之最長清償期 數180期計算還款方案,可認聲請人每月最少清償金額為81, 997元【計算式:14,759,416元180期=81,9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1,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7,076元後,僅餘24,724元【計算式:41,800元-17,07 6元=24,724元】,實已不足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 就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 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堪 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 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7

TNDV-113-消債清-123-20250327-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終止勞動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許睿玲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upam Saraf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陳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8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卓生,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甲 ○○ ○○ ,並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 情,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變更事件登記卡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7-142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加計獎金後之平均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65,100元(每月工資55,800元,加計 一個月保證薪資,每月薪資為65,100元)。兩造約定於每 月25日發放前1月之薪資,惟被告於113年5月27日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遲延到 113年5月29日才發放薪資,致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支出;又 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未按時提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保險費,亦有違反勞工法令,原告於113年5月 27日得悉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即於同年5月29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該信函於113年5 月30日送達被告,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應給付原告 薪資及資遣費。 (二)按被告未依「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稱薪獎規程)發 放112年年中獎金、年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給原告。依 薪獎規程之內容,該獎金規定定期給付,顯見具有「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 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而屬工資之性質。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113年1月兩次獎金各55,800元,及 113年7月之年中獎金按原告在職期間比例計算為46,500元 ,共計161,200元 。又原告平均薪資為65,100元,按勞退 新制計算資遣費為3又7/45個基數,資遣費為205,427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27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27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10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基本薪資( 即不含伙食津貼、加班費等)為49,308元;自112年I2月 至113年5月期間每月工資均為56,108元(包括基本薪資49 ,308元、伙食津貼1,800元、加班/其他津貼5,000元)。 被告公司係於113年5月29日將原告113年4月份工資匯入原 告帳戶。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度年中、年終獎金各55,800元, 及113年年中獎金46,500元,於法無據:   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齡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 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本法第二條第 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 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 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第29條、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條明文規定:「獎金本公司於營    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 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 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參被證一)。原告所提聲甲證七 即被告公司薪獎規程係基於上開工作規則所制定之公司内 部規範,自應以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觀諸其規 範内容,亦僅有獎金的給付次數、給付標準、支給對象、 獎金計算等,並未排除工作規則所定核發獎金之前提要件 。為此,被告公司之獎金制度,僅在被告公司有盈餘時始 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放,且該等獎金之最低保 障標準係「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因考績不同 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等,並非保障每名員工均得獲 取與其個人基本薪同額之獎金等情,益足證被告公司發給 獎金目的不在反映與勞工給付勞務間之對價關係,確係在 公司有盈餘時,慰勞公司内部表現考績良好無過失之員工 ,而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指之經常性給與有間,而與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 確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性質相近,非屬工 資。兩造間僱用契約就年度獎金乙項規範記載「依甲方之 獎金管理辦法發給」,亦未排除前述工作規則之適用,合 先敘明。   ⒊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為玻璃基板(Glass Substrate),是液晶 面板(TFT-LCD)面板廠商的主要製程原料。茲因全球經濟 自COVID-19疫情後復甦尚未穩定,消費電子市場需求疲軟 ,面板產業自111年起持續低迷至今,也影響被告公司的 業務。另為應對未來市場,被告公司此前投入新產品研發 生產並進行擴廠投資,需投入大量資金,因母公司股東爭 議,導致對被告公司的投資和資金調配有所改變。由於營 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於111年、112年中、終結算 時及113年4月前均無盈餘(被告公司年度損益計算期間係 自每年4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113年度損益需至114年3月 後始會提出,參被證三),甚至因而資金調度困難,為此 ,依前開法文、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僱用契約,被告公司 並無於112年7月、113年1月、7月發給受僱勞工112年年中 、年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之義務。   ⒋另查,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乙節,依薪 獎規程第1.⑴點記載,年中獎金之給付時期為1月下旬( 按:被告公司於有發給年中獎金之年度,均係與當年    度6月工資併於7月25日發給);第⑶點記載,年中獎金支 給對象係規定「1/1〜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 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等語。原告既係以薪獎 規程為請求權基礎提出請求,自同受該規程所定給付要件 限制。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如已經原告於113年5月30日不    經預告終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縱被告公司應 依前開規程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予員工,原告於獎金給付 日即113年7月25日既已不在職,亦非屬前開規程第1.⑶點 規定之支給對象而不得請求發給獎金,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顯屬無由。   ⒌末查,原告於其113年11月27日變更其請求給付獎金之金額 分別為112年度年中、年終獎金各55,800元,及113年年中 獎金46,5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就該等請求金額之依據或 計算式,被告對該等獎金金額有爭執,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提出證據證明之。 (三)原告固於113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各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⒈被告公司不爭執就113年4月份工資應於113年5月27日給付 予原告等勞工,惟被告因資金調度問題未能於當日給付予 原告,並非惡意不為給付;且被告於資金到位後隨即於2 日後即113年5月29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公 司就113年4月份工資遲付2日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並未 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尚不足以干擾勞動契約及勞雇間信賴 ,致勞雇關係已達無法維持之破綻,顯不該當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得由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⒉另原告於寄發前開聲甲證4存證信函後,仍於其後之工作日 仍持續依正常工作時間出勤(參被證四即原告113年5、6 月打卡紀錄),直至被告公司113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始未再到職。經查,如 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已由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假設語氣, 被告仍爭執原告終止之合法性如上),原告即無義務或權 利再進入被告公司、對被告給付勞務以獲致工資(參被證 五原告113年6月薪資條),主觀上原告亦應不會再赴被告 公司給付勞務,惟由前開原告於寄出存證信函後仍於翌日 及其後之正常工作時間出勤給付勞務之客觀事實,應可認 原告主觀上亦不認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而有默示 撤回其於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情,其後被告公司始於113 年5月30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則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即因撤回在前 而不生效力。    ⒊縱認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5月30日終止(按被告否認之), 因年中、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業如前述,是計算原告 之平均工資時自不得將獎金一併加入計算。就此節,依勞 基法第2條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 以原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5月之工資(112年12月至113 年4月薪資單如聲甲證2、113年5月薪資單如被證五),平 均工資為56,108元,並進而按原告自107年3月19日至113 年5月30日共6年2月12日年資,計算原告資遣費為173,935    元(計算式:56,108x{6+〔12/30+2〕+12}xl/2=173,935) 。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無於112年7月、113年1月、7月給 付原告獎金之義務,又113年4月薪資僅遲延2日即如數發 放,於原告寄發永樂郵局156號存證信函時並未積欠原告 薪資,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原告 據此聲稱終止與被告公司勞動契約,於法不合,遑論向被 告公司請求資遣費,原告之訴難謂適法有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檐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下稱系爭契約)。 (二)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五條,薪資於翌月25日發放,被 告於113年5月29日發放原告113年4月之薪資。 (三)被告未依薪獎規程獎金的給付,發放112年年中獎金、年 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 (四)被告自112年11月起到113年5月止,未按時提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保險費,被告後分期繳納完畢。 (五)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違反勞 工法令為由,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該信函於113年5月30 日送達被告。 (六)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17日寄發永樂郵局180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以原告散播未經求證訊息及違反電子郵件使用規定 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參被證二)。 (七)原告提出證物1-10(見調解卷第33-124頁)形式上均屬真    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依薪獎規程之獎金的給付,發放112年年中 獎金、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共161,200元(計算式如 本院卷第37頁),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 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 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 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 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 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 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 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 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 對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 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 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常 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皆可 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將 雇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法施 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體認定,不因 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⒉依薪獎規程第2條關於獎金之規定,獎金之給付,係針對1 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入職勞工,已提 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職之正式員工,定期發給、保 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業績獎金,換言之,被告應 於每年7月下旬及隔年1月下旬發給仍在職之全體員工至少 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 有所不同。被告固抗辯工作規則第20條約定,被告僅於公 司有盈餘時,始依薪獎規程給予獎金,該獎金係具恩惠性 、勉勵性給與性質,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 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11 1年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本院卷第89-91頁)所示 ,被告於前開年度均屬虧損狀態,並無盈餘,然在112年7 月之前(含虧損之111年度),被告均有給付原告年中及年 終獎金即2個月獎金,此有原告之薪資匯入存戶交易明細 可按(見調解卷第65-120頁),可見被告並非依工作規則 第20條規定,僅於公司盈餘時,始給付勞工獎金,而係無 論公司盈餘或虧損,均依薪獎規程給付勞工獎金。再者, 依薪獎規程第2項規定,由保障至少給付勞工至少共平均1 個月基本薪資作為獎金觀之,系爭年中、年終獎金為被告 依原告(或其他勞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算發給,且 依據原告(或其他勞工)之工作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均可 領取,而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 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依 前開說明,系爭年中、年終獎金自屬工資之性質,不因以 該給付係以「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之名稱,逕認屬 恩惠性給與性質,而非工資。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薪獎規程之獎金的給付,發放112 年年中獎金、年終獎金、113年之年中獎金應屬有據。雖 被告抗辯,如其應給付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為113年7 月25日,惟兩造分別已於前開給付日前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非屬在職勞工,依薪獎規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惟查,系爭獎金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縱被告之發 工資日原告已離職,被告仍有給付義務,被告應按原告在 職期間日數之比例(150/181),給付原告工資,被告前 開抗辯為無理由。按依薪獎規程之獎金的給付,被告應 於年中獎金、年終獎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 基本薪』」,原告之基本薪為49,308元,此有原告之薪資 條可參(見調解卷第41-45頁),應以此作為計算獎金之 標準。雖原告主張還要加上「伙食津貼1,800元、加班/其 他津貼5,000元,共計為56,108元」,惟與上開薪獎規程 規定不符,尚無可採。被告抗辯係「全體員工共一個月之 基本薪,因考績不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云云,惟被告 未主張及舉證全體員工共一個月之基本薪及依原告之考積 數額應為若干,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139,479元( 計算式:49,308+49,308+49,308×150/181=139,47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屬有據,逾此之請求無理 由。 (二)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5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5,427元,有無理由?經查 :   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工之勞動契約終止權,不需以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為必要。按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並非僅限於「重大事由」。因我國勞 基法立法之初之草案說明記載該條文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 37條第1、2項訂定,而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原 條文,係規定「雇主對於勞動法令,勞動契約有重大違反 …時」,勞動者得不經預告解除勞動契約。以此與現行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對照,可認立法者係有意將 立法時所參考之原條文中「重大違反」要件刪除,足認現 行法之立法意旨並未將該條文之適用,限縮於重大事由之 要件。再對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係明文限制需為「情節重大者」, 亦可認勞基法就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係因應勞雇雙方之經濟實力不同, 而區分不同狀況,故意排除「情節重大」之要件。本件被 告對原告有延遲給付113年4月薪資(不爭執事項㈡)、未 發年中(終)獎金(不爭執事項㈢,該獎金係屬工資,已 如前述)、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工保險費之違 反勞工法規(不爭執事項㈣)等情,則原告主張以前開事 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無需符合「重大事由」之要件,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自屬有據。被 告已於113年5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兩造間系爭契約 自該日終止。至於原告嗣後到被告公司工作至113年6月17 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僱傭關係為止,至多僅能認為 兩造另存在僱傭契約,難認原告有撤回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之意。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⒉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按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之薪資為每月5 6,108元,有原告之薪資條可參(調解卷第41-45頁),加 計前述獎金49,308元亦屬工資,則原告之平均工資為64,3 26元【計算式:(56,108×6+49,308)÷6=64,326】,且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30日合法終止,原告自107 年3月19日至113年5月30日共6年2月12日年資,則原告自 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99,411元【64,326元×〈6+(12/30+2)÷12〉×1/2 =199,411】。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範 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38,890元(計算式:獎金139,479元+資遣費199,411元=33 8,890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 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 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就 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前開規定,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3-27

TNDV-113-勞訴-105-202503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簡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證券,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16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並已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證券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屬 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證券,經本院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其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14年2月3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 證券。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291628-8 1 900

2025-03-27

TNDV-114-除-34-20250327-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終止勞動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郭亭吟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upam Saraf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陳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0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0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卓生,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甲 ○○ ○○ ,並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 情,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變更事件登記卡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7-132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6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加計獎金後之平均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45,062.5元(每月工資38,625元,加 計一個月保證薪資,每月薪資為45,062.5元)。兩造約定 於每月25日發放前1月之薪資,惟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 13年6月25日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未經原告同意遲延發放薪資,致影響原告日 常生活支出;又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止,未按時 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保險費,亦有違反勞工法令,原 告於113年6月28日得悉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該信函於113年7月1 日送達被告,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 及資遣費。 (二)按被告未依「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稱薪獎規程,見 調解卷第81-87頁)發放112年年中獎金、年終獎金及113 年年中獎金給原告。依薪獎規程之內容,該獎金規定定期 給付,顯見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 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屬工資之 性質。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113年1月、11 3年7月三次獎金38,625元,共計115,875元;又原告平均 薪資為45,062.5元,按勞退新制計算資遣費為6個基數, 資遣費為270,375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86,250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6,25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96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基本薪資( 即不含伙食津貼、加班費等)為36,825元;自113年1月至 113年6月期間每月工資均為36,825元。被告公司係於113 年5月29日、113年6月26日將原告113年4、5月份工資匯入 原告帳戶。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度年中、年終、113年年中獎金各 36,825元,於法無據:   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齡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 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本法第二條第 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 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 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第29條、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條明文規定:「獎金本公司於營    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 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 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參被證一)。原告所提被告公司 薪獎規程係基於上開工作規則所制定之公司内部規範,自 應以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觀諸其規範内容,亦 僅有獎金的給付次數、給付標準、支給對象、獎金計算等 ,並未排除工作規則所定核發獎金之前提要件。為此,被 告公司之獎金制度,僅在被告公司有盈餘時始對於全年工 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放,且該等獎金之最低保障標準係「 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 會有所不同)」等,並非保障每名員工均得獲取與其個人 基本薪同額之獎金等情,益足證被告公司發給獎金目的不 在反映與勞工給付勞務間之對價關係,確係在公司有盈餘 時,慰勞公司内部表現考績良好無過失之員工,而僅具恩 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經 常性給與有間,而與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確排除於工 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性質相近,非屬工資。兩造間 僱用契約就年度獎金乙項規範記載「依甲方之獎金管理辦 法發給」,亦未排除前述工作規則之適用,合先敘明。又 就此情,觀諸原告自行提出證明聲甲證1僱用契約,其中 第七條記載「年度獎金甲方公司有盈餘時,依甲方之獎金 管理辦法發給。」等,亦已明文約定年度獎金僅在被告公 司有盈餘時,始依前開獎金管理辦法計算數額及發給,並 非必然發給,而屬恩惠性給予,並非與勞務給付有對價關 係之經常性給付,其性質自非屬工資之一部。   ⒊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為玻璃基板(Glass Substrate),是液晶 面板(TFT-LCD)面板廠商的主要製程原料。茲因全球經濟 自COVID-19疫情後復甦尚未穩定,消費電子市場需求疲軟 ,面板產業自111年起持續低迷至今,也影響被告公司的 業務。另為應對未來市場,被告公司此前投入新產品研發 生產並進行擴廠投資,需投入大量資金,因母公司股東爭 議,導致對被告公司的投資和資金調配有所改變。由於營 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於111年、112年中、終結算 時及113年4月前均無盈餘(被告公司年度損益計算期間係 自每年4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113年度損益需至114年3月 後始會提出,參被證三),甚至因而資金調度困難,為此 ,依前開法文、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僱用契約,被告公司 並無於112年7月、113年1月、7月發給受僱勞工112年年中 、年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之義務。   ⒋另查,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乙節,依薪 獎規程第1.⑴點記載,年中獎金之給付時期為1月下旬( 按:被告公司於有發給年中獎金之年度,均係與當年    度6月工資併於7月25日發給);第⑶點記載,年中獎金支 給對象係規定「1/1〜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 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等語。原告既係以薪獎 規程為請求權基礎提出請求,自同受該規程所定給付要件 限制。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如已經原告於113年7月1日不    經預告終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縱被告公司應 依前開規程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予員工,原告於獎金給付 日即113年7月25日既已不在職,亦非屬前開規程第1.⑶點 規定之支給對象而不得請求發給獎金,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顯屬無由。 (三)原告固於113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13年7月1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云云,惟查:   ⒈被告公司不爭執就113年4月份工資應於113年5月27日給付 予原告,及113年5月工資應於113年6月25日給付原告,惟 被告因資金調度問題未能於當日給付予原告,並非惡意不 為給付,被告於資金到位後隨即於113年5月29、113年6月 26日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就被告遲發113 年4月月份工資(原應於113年5月27日給付,遲延2日至同 月29日給付)乙項違反勞動契約之情,至遲於113年5月27 日即已知悉,自不得於逾三十日後再以該項事由於本件訴 訟中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公司就113年5月份遲付工 資1日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並未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尚 不足以干擾勞動契約及勞雇間信賴,致勞雇關係已達無法 維持之破綻,顯不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得由 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⒉另查,被告公司固不爭執曾有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違 反勞工法令情事,惟實係因被告公司當時資金調度較為困 難,為優先確保公司營運及發給勞工工資,未能及時將應 提撥勞工退休金款項存入勞退金扣款帳戶所致,主觀上並 非拒絕提繳或惡意不為給付;且被告公司依法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義務並未消滅,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份收受行政執 行署函文後,亦已積極向行政執行署聯繫處理,達成分四 期將遲納款項全部繳清之協商,目前已按協商將遲納款項 全部提繳完畢,並不影響原告於退休後請領勞工退休金之 權利。為此,被告上開行為並未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違 反勞工法令情事難謂重大,應難謂勞雇關係是否已達無法 維持之破綻,原告以被告未遵期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逕予 終止勞動契約,應不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得 由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從而其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等,亦非適法有據。   ⒊縱認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1日終止(按被告否認之), 因年中、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業如前述,是計算原告 之平均工資時自不得將獎金一併加入計算。就此節,依勞 基法第2條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 以原告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之工資(113年6月薪資單如 被證五)計算平均工資為38,625元,並進而計算原告資遣 費為231,750元(計算式:38,625×6 = 231,750)。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6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下稱系爭契約)。 (二)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五條,薪資於翌月25日發放,被 告於113年5月29日、113年6月26日發放原告113年4、5月 之薪資。 (三)被告未依薪獎規程獎金的給付,發放112年年中獎金、年 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 (四)被告自112年11月起到113年6月止,未按時提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被告後分期於113年11月30日繳納完畢。 (五)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違反勞 工法令、不依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兩造之契約,該 信函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 (六)被告於113年7月4日寄發安南郵局22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以原告自113年7月1日至7月3日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收受該 信函。 (七)原告所提出證物1 至8 (見調解卷第31-142頁),形式上    均屬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依薪獎規程之獎金的給付,發放112年年中 獎金、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共115,875元(計算式: 38,625×3=115,875),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 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 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 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 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 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 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 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 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 對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 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 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常 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皆可 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將 雇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法施 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體認定,不因 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⒉依薪獎規程第2條關於獎金之規定,獎金之給付,係針對1 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入職勞工,已提 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職之正式員工,定期發給、保 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業績獎金,換言之,被告應 於每年7月下旬及隔年1月下旬發給仍在職之全體員工至少 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 有所不同。被告固抗辯兩造僱用契約第七條、工作規則第 20條約定,被告僅於公司有盈餘時,始依薪獎規程給予獎 金,該獎金係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屬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云 云。惟依被告提出之111年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本院卷第87-93頁)所示,被告於前開年度均屬虧損狀態, 並無盈餘,然在112年7月之前(含虧損之111年度),被告 均有給付原告年中及年終獎金即2個月獎金,此有原告之 薪資匯入存戶交易明細可按(見調解卷第91-139頁),可 見被告並非依兩造僱用契約第七條、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 ,僅於公司盈餘時,始給付勞工獎金,而係無論公司盈餘 或虧損,均依薪獎規程給付勞工獎金。再者,依薪獎規程 第2項規定,由保障至少給付勞工至少共平均1個月基本薪 資作為獎金觀之,系爭年中、年終獎金為被告依原告(或 其他勞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算發給,且依據原告( 或其他勞工)之工作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而具 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依前開說明, 系爭年中、年終獎金自屬工資之性質,不因以該給付係以 「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之名稱,逕認屬恩惠性給與 性質,而非工資。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薪獎規程之獎金的給付,發放112 年年中獎金、年終獎金、113年之年中獎金應屬有據。雖 被告抗辯,如其應給付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為113年7 月25日,惟依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7月1日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非屬在職勞工,依薪獎規程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 云。惟查,113年中獎金計算期間,係自113年1月1日至同 年6月30日,依業績獎金及勤怠計算,亦以前開期間為考 核計算基準,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13年7月1日終止( 詳如後述),系爭年中獎金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縱 使應發放日期原告已離職,被告仍有給付義務,被告前開 抗辯為無理由。按依薪獎規程之獎金的給付,被告應於 年中獎金、年終獎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 本薪』」,原告之基本薪為36,825元,此有原告之薪資條 可參(見調解卷第59-79頁),原告主張還要加上「伙食 津貼1,800元,共計為38,625元」,與上開薪獎規程規定 不符,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112年年中獎金、年終 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共三個月基本薪110,475元(計算式 :36,825×3=110,475),應屬有據,逾此之請求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7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0,375元,有無理由?經 查:   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工之勞動契約終止權,不需以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為必要。按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並非僅限於「重大事由」。因我國勞 基法立法之初之草案說明記載該條文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 37條第1、2項訂定,而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原 條文,係規定「雇主對於勞動法令,勞動契約有重大違反 …時」,勞動者得不經預告解除勞動契約。以此與現行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對照,可認立法者係有意將 立法時所參考之原條文中「重大違反」要件刪除,足認現 行法之立法意旨並未將該條文之適用,限縮於重大事由之 要件。再對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係明文限制需為「情節重大者」, 亦可認勞基法就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係因應勞雇雙方之經濟實力不同, 而區分不同狀況,故意排除「情節重大」之要件。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延遲給付113年4、5月薪資(不爭執事項 ㈡)、未發年中(終)獎金(不爭執事項㈢,該獎金係屬工 資,已如前述)、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工保險 費之違反勞工法規(不爭執事項㈣)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可認定。按「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 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113年4、5月薪資、未發年中(終) 獎金,屬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之終止事由,並無30日除斥期間規定;另 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6月止,未按時提繳勞 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工保險費,違反勞工法令,原告主張其 於113年6月28日知悉,旋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僱傭關係 ,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悉該情形已逾30日,難認原告已逾 除斥期間,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以前 開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無需符合「重大事由」之要件,原告於113年6月2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未逾除斥 期間,應屬有據。被告已於113年7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則兩造間系爭契約自該日終止。   ⒊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⒋按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薪資為每月    38,625元,有原告之薪資條可參(調解卷第75-79頁), 前述獎金36,825元亦屬工資,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4,763元 【計算式:(38,625×6+36,825)÷ 6=44,76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13年7月1日合法 終止,原告自96年11月28日日至113年7月1日共16年7月3 日年資,資遣費基數6,則原告自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 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8,578元【44 ,763元×6=268,578】。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 此之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79,053元(計算式:獎金110,475元+資遣費268,578元=37 9,053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 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就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3-27

TNDV-113-勞訴-103-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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