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榮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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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216號 債 權 人 殷文進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黃榮進  住○○市○○區○○路00號之1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榮進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黃榮進(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 務人住所地址係台南市○○區○○路00號之14,本院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07

PTDV-113-司執-74216-2024110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黃榮進 黃進益 黃榮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麗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 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 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核定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判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是 以,依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8,925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即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甚明,聲請人仍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實益,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02

TCDV-113-司聲-1447-20241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進 選任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榮進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關於證 人楊莉淇案發時向警方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亦於理 由內詳加說明,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為憑,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楊莉淇於案發現場陳述與被告吵架有提及要燒房子等語 ,僅係夫妻二人感情生活不理性之氣話,並非被告即有燒燬 系爭房屋之不確定故意,而楊莉淇案發前剛與被告發生爭吵 ,其對於被告之態度並不友善,極有可能怪罪於被告,認被 告故意放火,難以期待楊莉淇得以公正客觀之角度陳述案發 當時之細節,故案發當時向警方所為之陳述,並無顯然較為 可信之情況,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㈡證人楊莉淇在警方密錄器中有激動、表情及肢體扭曲之情狀 即可知曉其是否因火場起火燃燒受驚嚇所為之記憶錯亂證詞 ,原判決未於判決中敘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被告之行為既未使系爭房屋達完全燒燬程度,至多僅犯失火 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㈣被告受配偶嗆聲,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深感後悔,請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 三、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證人楊莉淇案發時(民國112年10月16日)經警方詢問「他人 呢」、「事情怎麼發生的」、「他怎樣放火」、「他怎麼燒 」等問題,而向警方陳述被告在樓上塑膠櫃放火,起火點是 塑膠櫃,其要用水桶滅火就潑到了,起因是被告找不到藥, 就說要燒掉;(他是用什麼放火?)他是用紙,他用紙放在塑 膠櫃抽屜內等語,是於案發後10餘分鐘在系爭房屋外向警員 供述上情,在旁更有被告之父黃昭銘在場,警方詢問之問題 多為開放性問題,且證人楊莉淇就其與被告爭吵之言語,後 續點燃紙張放火之過程均逐一陳述,除因遭火燒燙傷而一直 強調疼痛外,均針對問題回答並無思緒混亂之情。  ⒉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找不到愷他命煙盒 ,而與楊莉淇爭吵(警卷第4、5頁),嗣經警提示楊莉淇在 現場向警方陳述之譯文後,於同日偵查中則改稱與楊莉淇在 住處2樓爭吵,是因為我要去北部工作,想要將家裡的毒品 咖啡包拿走,後來我發現楊莉淇把咖啡包喝掉,我當下很生 氣,就將香菸丟在煙灰缸旁邊,之後我就走了等語(偵卷第 12~13頁)。另證人楊莉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前因被 告找不到放愷他命香菸之盤子,認為是證人藏起來而發生爭 吵,被告就抽完菸,點了發票就離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16 、245頁),故無論是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菸盤,被告與楊 莉淇均是因為被告找不到毒品而發生爭吵,則楊莉淇於案發 時向警方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一致,且與被告所述因找 不到毒品而發生爭吵等情一致,並無記憶錯誤或虛捏爭吵之 原因。  ⒊另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黃昭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火災當日 是楊莉淇來我店裡說爸爸家裡火災,拜託幫她打電話叫救護 車,楊莉淇帶孫子到我住處敲門說房子燒起來,有跟我說是 被告放火燒的。(問:你在消防隊說「火災發生後看到我兒 子開車離開前,他有說我媳婦跟他吵架嗆聲說你有膽的話就 放火燒房子,所以我猜測我兒子氣不過才放火燒房子」,你 兒子那天是否有這樣跟你說他老婆對他嗆聲說「你有膽你就 放火燒房子」?)答:「好像有」、「對,絕對有,我想看 看,應該是有」,我跟警察都有看到我兒子等語(原審卷第 263、265、266頁),足認楊莉淇向警方陳述時亦無虛捏有 對被告嗆稱「要燒掉,我說好那你燒啊」等語。  ⒋綜上,楊莉淇於案發時向警方之陳述,就吵架原因(被告找 不到毒品),並因而向被告嗆聲「要燒掉,我說好那你燒啊 」等語,分別與被告、證人黃昭銘供述相符,均無虛捏之情 ,上訴意旨主張難以期待楊莉淇得以公正客觀之角度陳述案 發當時之細節,此部分向警方之陳述無顯然較為可信之情況 等語,顯無理由。  ㈡楊莉淇於本案火災中遭燒傷,經救護車於112年10月16日2時1 2分許送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檢傷紀錄為「皮膚外傷、燒燙 傷手部、足部、顏面部、會陰部2度或3度燒燙傷」、檢傷資 訊及護理評估就意識判斷之睜眼反應(E:4)、說話反應( M:5)、運動反應(V:6)(原審卷第191、197頁)分數為 高,另護理紀錄為「現病人表示全身疼痛、無法忍受,坐立 難安,臉部四周為紅,雙手、前胸、頸部紅,雙肩有脫皮情 形」(原審卷第197頁),經診斷為「頭、臉及頸部二度燒 燙傷、右側肩部二度燒燙傷、左側肩部二度燒燙傷」(原審 卷第169頁),同日23時42分之護理紀錄記載「意識狀態清 醒,且表達能力正常」、「雙手、前胸、臉節之疼痛分數7 ,疼痛分極為嚴重疼痛」、「疼痛反應:逃避按壓、呻吟、 愁眉苦臉」(原審卷第170頁)等情,有上開病歷資料(含 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查,足認楊莉淇於本案火災中之燒傷 程度嚴重,屬難以忍受之疼痛,縱使於警方到達案發現場時 ,在密錄器鏡頭前顯現出「激動、表情及肢體扭曲」之情狀 ,亦屬難以忍受疼痛反應。而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證人楊莉 淇就醫時間距離在上開案發現場與警方對話僅經過20餘分鐘 ,於急診病歷記載其意識判斷睜眼反應、說話反應、運動反 應分數均高,可以告知主訴、反應疼痛等情,可見當時證人 楊莉淇並無意識混亂而胡言亂語之情事,故不能以此遽認證 人楊莉淇前開與警方之對話,有受藥物影響而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原判決第4頁);並敘明證人楊莉淇送至麻豆新 樓醫院之急診及住院病歷記載( 原審卷第177至183、191頁) ,其送至急診及接受警方案發翌日21時5分訊問前後,在與 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醫護人員觀察下,意識狀態均清醒(倦怠) ,表達能力正常,而該份警詢筆錄內亦明確可陳述自己傷勢 、尚未開診斷證明書等情(警卷第17、19頁),可見縱使證人 楊莉淇當下因傷在院治療,但仍可切題回答警方問題,因認 證人楊莉淇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受警方詢問時意識不清楚云云 (原審卷第223頁)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楊莉 淇前述向警所為之供述,係在當時本案火災剛發生、身上燒 傷疼痛,對於火勢起因記憶最清晰之際所為,且依照該證人 當時情況衡情並無心力編造情節之可信性,佐以與被告供述 及證人黃昭銘證述相互勾稽後大致相合,則其前述警詢之證 述,自屬可信。故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 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 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尚有誤會。  ㈢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 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 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 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 ,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 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 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 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 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 ,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 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 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 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被告雖否認有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主觀上犯意,然查:  ⑴本案發生前,被告遭楊莉淇嗆聲有膽的話就放火燒房子等語 ,而本案起火點為被告住處臥室內之東側中段附近即擺放五 斗櫃位置處,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 1、113頁),且被告自陳因氣憤丟擲菸蒂在有發票、紙類、 雜物等易燃物之五斗櫃等情,足認被告因楊莉淇之嗆稱而故 意丟擲未熄滅之菸蒂於放置有易燃物之處所無疑。  ⑵又被告居住之臥室內有棉被、彈簧床、床板、天花板等可燃 材質,臥室五斗櫃上有發票、紙類、雜物等易燃物,依一般 人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可預見該處如有火源極易延燒、火 勢擴大,且被告為該臥室之實際居住者,對於上情更是知悉 甚詳,而系爭房屋果因被告之行為,因火勢蔓延而造成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壞狀況,而被告所住之臥室天花板受燒掉 落、電源導線披覆部分受燒碳化、裸露,床鋪、床墊及電視 櫃附近擺放之物品均大部分燒熔(失)無法居住。  ⑶被告為上開故意製造火源之行為後,並未為任何隔離火源或 熄滅火源之行為,逕行離去,之後經被告父親之要求始於11 2年10月16日1時35分許報警,報警時經110報案臺人員不斷 要求被告趕快提供地址,被告卻陳述無關事項,至20餘秒後 始告知系爭房屋地址,因該報案臺人員並未聽清楚地址而再 度向被告確認時,被告又持續陳述無關事項,歷經約1分鐘 通話最終仍沒有再向報案臺人員確認系爭房屋地址,與一般 人期待儘速救援會配合救災人員確認各項基礎資訊之情況不 合,並於112年10月16日1時58分火災撲滅之前已逕行離去, 顯見被告任由火勢擴大,且對於系爭房屋災情、損害並無任 何掛念之意。  ⑷綜上,該火勢有燒燬系爭房屋之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可能性, 為被告所預見,縱被告丟擲未熄滅之菸蒂當下,係基於氣憤 ,惟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會導致燒燬系爭房屋之結果 ,既有所預見,卻仍置之不理,而容任其發生,可見被告有 系爭房屋縱使遭火勢延燒毀損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⒊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認定本案事證已然明確 ,足以論斷被告之上揭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  ㈣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僅因與配偶爭吵糾紛,即以 不確定故意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犯後又返回 現場時,經被告之父親要求始報警,楊莉淇因而受有多處2 度燒燙傷及系爭房屋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壞,且被告犯 後逕行離去現場逃避責任,迄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未能 悔悟,依其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 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 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故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放火罪之 法定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本件 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一節,並不足採。 四、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 由予以說明。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為同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所明定。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楊莉淇確認其於 案發當時有無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13、120頁),然 原審已依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楊莉淇就此部分進行交互詰問 調查明確,故被告及辯護人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規定,無調查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之論罪科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23

TNHM-113-上訴-491-20241023-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榮進、陳彥廷(涉犯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12年5月22日前不久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是否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定義下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黃榮進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由陳彥廷擔任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黃榮進 則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工作。其等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 2年4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雅雯」與周 衡湘取得聯繫,並向周衡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股票獲利甚 豐云云,致周衡湘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至000年0月00 日間,陸續匯款、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328萬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車手取款行為,尚無事證認與黃榮進有 關)。其後因周衡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詐欺集團成員 再向周衡湘約定112年5月22日再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而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指示陳彥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 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前,向周衡湘收取款項, 另指示黃榮進前往上址負責監控陳彥廷是否如實收款。嗣陳 彥廷出現與周衡湘見面後,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 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黃榮進見狀,旋駕車加速駛離 現場,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前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衡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時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嗣為警查獲 ,且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 司機,案發前一晚我在臺南載的一位客人「傑仔」將一袋東 西放在我的車上,請我隔天到案發地點將那一袋東西交給某 個人,但我到現場以後等了1小時,都沒有人來找我,我也 聯絡不上「傑仔」,我才離開現場,並不是逃逸,我也不是 詐欺集團的監控手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彥廷於112年5月22日前不久某時許,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又因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 年4月7日起,對告訴人周衡湘施用事實欄一所示詐術,致告 訴人多次交款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因告訴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適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同案被告陳彥廷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前,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嗣在場埋伏員警逮捕同案被告陳彥廷,復因 被告旋駕車駛離,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廷(偵卷第9至12、90至93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偵卷第25至28頁)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35至3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49 至52頁反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58至62、64頁)、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偵卷第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頁)附卷足 佐,暨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 ㈢、被告於客觀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為監控手之工作, 並以監看並回報同案被告陳彥廷行動之方式參與本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 1、按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欺電話、訊息機房至刊 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 為避免面交車手於取款後黑吃黑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詐 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以指派1名或數名監控手至現場監控 面交車手,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 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取得贓款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 緝,是監控面交車手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有告訴我,我收錢時會有人在現場幫 我看四周,當時上游成員也有傳訊息告訴我四周安全等語( 偵卷第11、91至92頁)明確,可徵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核與上揭情形相同,確有指派監控手至現場監控面交車手即 同案被告陳彥廷取款無訛。 2、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稱:我是白牌車司機,案發前 一天晚上臺南的客人「傑仔」將一個包裹放在我的車上,請 我隔天將這些東西載到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抵達以後再打 電話給他,我到了以後「傑仔」還有接電話,但後來就聯絡 不上,我在現場等了1小時才離開等語(偵卷第101至102、1 16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71頁),可知被告當時確有至案發 現場等候,佐以被告行動電話內存有其於同日下午2時45分 許拍攝案發現場之照片(偵卷第53頁),恰與同案被告陳彥 廷向告訴人取款之時間相符,被告復於同案被告陳彥廷遭逮 捕後,迅速駕車離開現場,益徵被告係於監看同案被告陳彥 廷時發現形跡敗露,始儘速駕車脫逃,且被告為警查獲後, 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同案被告陳彥廷之工作證及300 萬元之現金,被告若非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想像本案 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同 案被告陳彥廷之工作證及不明來源現金300萬元交由被告保 管之理,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廷同屬本案詐欺集團,堪 認被告所從事者即為監控手之工作,且於本次犯行即負責監 看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陳彥廷之行動並同時向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回報之工作至明。 ㈣、被告於主觀上知悉其所從事者係為詐欺集團監控車手之工作 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依「傑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等待 ,及將某袋物品交予某人,可知該工作藉由快遞、郵寄等方 式即可輕易達成,實無需另耗高額車資,委由被告遠從臺南 駕車運送至新莊之必要,且該袋物品內尚有現金300萬元, 有如前述,若有將如此高額款項轉交他人之需求,理應透過 金融機構較為安全且有保障,「傑仔」卻出資委由被告運送 ,以上均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內容有違,更甚者,被告亦坦 認其不清楚「傑仔」、轉交對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號碼 ,而被告為78年次,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當時 擔任白牌司機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顯見被告為智識 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又近年來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 案件屢見不鮮,且取款手法包括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均經媒體大力報導及政府廣為宣傳,則被告當知悉上開監 看同案被告陳彥廷之行動並同時向他人回報、有違常情之「 工作」與詐欺集團有關,則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為時下常見 之詐欺集團工作,且所監控之對象為向告訴人取款之詐欺集 團車手,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 灼然。被告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㈤、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手,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倘被告未為前揭行為,本案 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告訴人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的行為是 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 要階段,可認被告上開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 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的關鍵行為,是被告是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一節,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3、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預計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4、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1、未遂罪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2、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屬於洗錢及詐欺犯罪,與前案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質有所不同,是尚難逕認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被告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工作,並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 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並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 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 況(本院卷二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一節,有搜索現場照片、行動電話拍攝案發現場 照片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堪 認該等扣案物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6,700元 之車資等語(偵卷第116頁),是上開車資為其本案犯行中 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300萬元,雖非被告本案 犯行所得款項,然參諸被告供稱:扣案的300萬元是客人「 傑仔」放在我的車上,請我帶到北部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 一第71頁),足認被告所收之現金並無合理來源,且該等現 金與車手即同案被告陳彥廷之工作證置於同處,並由被告同 時取得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71頁),另有搜 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有 事實足認上開由被告所管領之現金,係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3頁反面、第102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XR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陳彥廷」工作證7個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現金300萬元 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4 iPhoneSE行動電話1具、K盤1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卷 本院卷一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4號卷 本院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41713號卷 偵卷

2024-10-22

PCDM-113-金訴緝-6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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