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黃榮進
黃進益
黃榮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麗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
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
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核定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判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是
以,依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8,925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即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甚明,聲請人仍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實益,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TCDV-113-司聲-1447-2024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