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瑞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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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岑學 送達代收人 兼 關係人 林昂叡 相 對 人 林李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李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岑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昂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岑學、關係人林昂叡均為相對人之 孫子女(相對人長子林金佾之次子、長女),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因右側延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林岑學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林昂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李世雄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之精神科 臨床診斷為「混合型(阿茲海默併血管型)失智症,重度程 度」,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 有財物能力,因腦退化併腦病變超過3年,意識及生理狀態 無明顯改善,呈現失智病程,且達重度殘障等級,以此推論 出其因罹患上述疾病,致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疾病癒後不佳及回復之可 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 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林岑學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李嬌之孫子女,而受 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林甲、長子林金佾均已歿,其最近親屬除 聲請人外尚有養女林惠美、長媳李秋香、孫子女即關係人林 昂叡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昂叡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孫子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養女林惠美、長媳李秋香對 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 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林岑學擔 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林昂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選定林岑學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李嬌之監護人,及 指定林李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25

ULDV-114-監宣-1-2025032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莊勝通 相 對 人 曾淑眞 關 係 人 莊逸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淑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勝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莊逸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勝通、關係人莊逸瑩分別為相對人 之配偶、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因失智,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莊勝通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莊逸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 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老年失智症 的77歲女性,身上置有尿管和尿布,尚有行動能力,意識朦 朧,專注力和語言能力差,最多只能發出1、2個字但反應遲 鈍,答非所問,經常自笑,不會辨識鈔票幣值也不會簡單算 數,不會配合指示,也缺乏理解能力,其認知和社交功能有 嚴重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經受到明顯影響,無法處理 個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程 度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 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 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莊勝通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淑眞之配偶,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女即關係人莊逸瑩、 次女莊逸雯、長子莊逸民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莊逸瑩 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長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 次女莊逸雯、長子莊逸民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 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本院認由聲請人莊勝通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莊逸瑩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莊勝通為受監護 宣告人曾淑眞之監護人,及指定莊逸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25

ULDV-114-監宣-54-2025032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劉鼎明 相 對 人 劉青 關 係 人 張喬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張喬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張春能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青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19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劉 鼎明為其監護人,茲因聲請人之父、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 人張春能於113年7月15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 人張春能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春能之遺產繼承事件,聲 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次媳張喬薇,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春能遺產 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關係人張喬薇之戶籍謄本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監護宣告事件裁 定查核無誤,堪認其主張屬實。又關係人張喬薇為相對人之 次媳,其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非為繼承人,雖與 同為繼承人之相對人之次子張隆正為夫妻關係,惟審酌聲請 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分割所得遺 產之價值並未低於其法定應繼分價值,對相對人並無不利, 本院認選任關係人張喬薇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春能遺產 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18

ULDV-114-監宣-89-20250318-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瓊珠 相 對 人 張吳玉美 關 係 人 張玲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吳玉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瓊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玲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瓊珠、關係人張玲玲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女、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4日因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張瓊珠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玲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下稱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北港 醫院李世雄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退化型(主要為阿茲海默型)失智症,重度程度」,無 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 力,因腦退化併腦病變超過3年,意識及生理狀態無明顯改 善,呈現失智病程,認知能力逐漸退化,且達重度障礙等級 程度,以此推論出相對人因罹患上述疾病,致目前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疾病 癒後不佳及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 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 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 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張瓊珠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吳玉美之長女,而受 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張華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 子張興隆、次女即關係人張玲玲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 張玲玲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次女,各有意願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 告人之長子張興隆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 認由聲請人張瓊珠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張玲玲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張瓊珠為受監護宣告人 張吳玉美之監護人,及指定張玲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18

ULDV-114-監宣-40-20250318-1

輔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辭任輔助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綺桑 相 對 人 李永哲 關 係 人 李睿騫即李幸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辭任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李綺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永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永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永哲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李 永哲之姊即聲請人李綺桑為輔助人,因相對人及其子即關係 人李睿騫即李幸佶均提起抗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39、40號裁定增列選定關係人李睿騫即李幸 佶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李永哲之輔助人。現因聲請人已經 年滿80歲,沒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已長期 與其子李睿騫即李幸佶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鄉○○村○○000○00 號,實際上聲請人較無法為輔助人職務,請求許可辭任輔助 人等語。 二、輔助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此有民 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5條之規定可參。又法院 選定之輔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輔助;㈢住所或 居所與法院或受輔助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輔助;㈣其他 重大事由,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 第1項之規定可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9、40號裁 定等件影本等件為證,且經相對人到庭表示:我現在與兒子 、媳婦及女兒同住,對於我的姊姊(即聲請人)要辭任輔助 人,由我的小孩擔任輔助人沒有意見,及關係人李睿騫即李 幸佶到庭表示:我是相對人的兒子,對於聲請人辭任輔助人 ,由我擔任輔助人沒有意見,其他兄弟姊妹均有同意我擔任 輔助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相對人之親屬關係名冊在卷 可查,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80歲,依其身體現 狀,確實難有心力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與相對人分居 臺北市與雲林縣,亦不便執行輔助職務,是以本件由聲請人 與李睿騫即李幸佶共同任輔助人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 本件聲請人有難以繼續擔任相對人輔佐人之重大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請求許可其辭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職務,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法院為輔助人辭任之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輔助人,固有家事 事件法第18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可參。然 揆諸同法第1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法院為許可監護人 辭任之裁定時,應即為受監護人另行選任監護人,以使其能 繼續受監護,爰設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80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為:「關於輔助人辭任事件,宜準用第122條之規定 ,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規定第2項」,可知係 為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不至於因輔助人辭任而無從繼續受輔助 ,始應另行選任輔助人。惟本件聲請人辭任輔助人後,仍有 關係人李睿騫即李幸佶得繼續擔任輔助人職務,且關係人李 睿騫即李幸佶亦到庭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 及其子女李綉娟、李幸治、李子晨亦均同意由關係人李睿騫 即李幸佶擔任輔助人,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及同意書1份在 卷可查,是相對人不至於因聲請人辭任輔助人,而產生無輔 助人輔助之不利情形,自無另行為其選任輔助人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18

ULDV-114-輔宣-3-20250318-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原 告 廖惠美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張天宋 張文生 張文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 3月18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尚有調查必要,依首揭規定命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18

ULDV-113-家繼訴-61-20250318-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有傳(即陳德慶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德慶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德慶(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00 號、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陳德慶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德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德慶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繼字第8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陳德慶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陳德慶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 度繼字第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裁定核閱無誤,爰依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李連丁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14

ULDV-114-家催-8-20250314-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相對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 法院,為無訴訟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由本院審理中, 惟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因意識改變,入住長庚醫院 ,因其患有重度身障且有長期照護需求,出院後於113年12 月17日經關係人雲林縣政府保護安置於佳霖護理之家,相對 人曾中風需長時間臥床,無法自行行動需由他人協助,目前 插鼻胃管,意識較為模糊無法口語表達等情,有雲林縣政府 113年11月27日府社幼二字第1132671336號、114年2月10日 府社障二字第1142612142號函在卷可查,是難認相對人具有 訴訟能力,而得合法進行訴訟行為,堪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雲林縣之社會福 利主管機關,負有照顧及維護轄內人民權益之義務,其就本 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就本件聲 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14

ULDV-114-家親聲-28-20250314-1

家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承佑 蔡佳君 蔡宗恩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億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表 詢問表、審查表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14

ULDV-114-家救-4-20250314-1

家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莉紋 代 理 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廖宜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受理在案,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釋明。本院 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12

ULDV-113-家救-2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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