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岑學
送達代收人
兼 關係人 林昂叡
相 對 人 林李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李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岑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昂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岑學、關係人林昂叡均為相對人之
孫子女(相對人長子林金佾之次子、長女),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因右側延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林岑學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林昂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李世雄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之精神科
臨床診斷為「混合型(阿茲海默併血管型)失智症,重度程
度」,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
有財物能力,因腦退化併腦病變超過3年,意識及生理狀態
無明顯改善,呈現失智病程,且達重度殘障等級,以此推論
出其因罹患上述疾病,致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疾病癒後不佳及回復之可
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
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林岑學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李嬌之孫子女,而受
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林甲、長子林金佾均已歿,其最近親屬除
聲請人外尚有養女林惠美、長媳李秋香、孫子女即關係人林
昂叡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昂叡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孫子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養女林惠美、長媳李秋香對
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
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林岑學擔
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林昂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選定林岑學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李嬌之監護人,及
指定林李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