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逸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5年後再犯、酒精濃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鄭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逸豪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
○○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6時50分許,自
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7時3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鎮○○里000號前,於超
越林施碧霞所騎乘電動輔助二輪車時,林施碧霞不慎自摔倒
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鄭逸豪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8時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M
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車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CYDM-113-朴交簡-443-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