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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代位訴訟人 彭建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金山、黃金洞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列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應記載應受確認事項為何(非 合法性或效力)。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復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 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人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聲請人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黃金發因分割被繼承人 所遺之不動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然聲請人未陳明黃金發之 被繼承人姓名暨其全體繼承人為何人(僅記載黃金發等人之 繼承人為XXX),且亦未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遺產資料, 致本院無法確定被繼承人遺產是否僅有系爭不動產,及包含 該不動產在內之全部遺產所佔應繼分比例,聲請人應予補正 如附件所示編號1至4資料,以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 逾期未補正或未敘明無法補正之事由,本院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聲請。  ㈡又聲請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黃金發請求分割 上開遺產,無庸列黃金發為原告,而應以自己為原告,聲請 人就此部分應併予查明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就上開㈠、㈡事項不於所定期限內為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之訴,特此裁定。 三、聲請人應併提出:  ㈠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如 欲撤回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亦請具狀表明之。  ㈡另請提出與追加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與全體被 告人數份數相同之追加被告狀繕本,並應列載正確及完整被 告姓名、年籍資料到院,以供本院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件: 項目 內容 1. 被繼承人之姓名 2. 繼承系統表 3. 遺產清冊 4. 列正確繼承人為被告

2024-11-21

KMDV-113-家調-50-2024112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黃金山 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陳慧珺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3月27日結婚,88年4月13日申請登記,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後由原告父母 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頭期款,由原告於90年10月12 日所價購,後續由原告貸款,並以原告薪資進行繳納,故系 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婚後將存摺、印章及重要文 件交由被告保管,未料,被告於91年7月2日盜用原告之印鑑 章,並偽簽原告之署名,據以偽造原告之委任書,先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再於91年7月2日以原告為贈與人, 被告為受贈人,偽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 稱系爭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契約書既為被告所 偽造,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兩造並不存在贈與系爭不動產之 意思表示,並未成立贈與之債權契約,爰訴請確認系爭不動 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5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號 之房屋,於民國91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 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就前開土地即及建物於民國91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不存在,係因被告 盜用原告之印章並偽造其簽名等情,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變態 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無贈與契約之原因關係,惟原告自 91年7月2日起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於法無據。又系爭不動產於91年7 月2日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倘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迄至106年7月1日已罹於時效,原 告遲至113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因消滅時效屆至而使 該請求為無理由。是原告起訴確認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不存 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回復 原告所有,均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6-10 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3月27日登記結婚迄今,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 (本院卷第77-80頁)。 ㈡、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 原為原告所有,於91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本院卷第53-71頁)。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盜用其印章及名義所為之贈與,請 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 銷,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 無系爭贈與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自 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印章由自己蓋用, 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盜用其印鑑章,並偽簽其署名,申請印鑑證明後,再偽 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印鑑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迄未證明其印鑑章有遭人盜用之事實;且衡諸實務運 作,申請印鑑證明通常須由本人親自為之,原告空言主張系 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及印鑑證明均係遭 人盜蓋印章、署名所為,卻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 逕信為真。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盜用其印章及名義所 為之贈與,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已由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再以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亦屬無據。再原告請求既屬無據,被告所為原告請求權罹於 時效之抗辯,即無贅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並無可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於91 年7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原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現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①移轉登記原因 ②原因發生日期 ③登記日期 備  註 1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 黃金山 (全部1分之1) 陳慧珺 (全部1分之1) ①配偶贈與 ②91年6月18日 ③91年7月2日 2 彰化市○○段000○號建物 黃金山 (全部1分之1) 陳慧珺 (全部1分之1) ①配偶贈與 ②91年6月18日 ③91年7月2日

2024-11-12

CHDV-113-重訴-141-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6號 原 告 豐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玥雨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山、陳萬堂、黃士楷即黃睿麒(才高八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林怡瑩、謝梅均即Penny(才高八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蔡侑倫、詹瑞即Jerry(才高八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22

SLDV-113-補-1286-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7號 原 告 成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霞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黃金山即新利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9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至履 行上開第1項及及第2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3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按日給付9 33元之違約金,係附隨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之請求, 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未繳納之管理費及罰 款33,208元後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房屋 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 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 額,附此敘明。】,加計未繳納之管理費及罰款33,208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倘原 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 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3, 3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8,000元×12月÷10%=3,360,000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93,208元(計算式:3,360, 000元+33,208元=3,393,20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3,97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690元(計算式:34 ,660元-3,970元=30,69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17

TPEV-113-北簡-10237-202410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金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0,900元,及其中新臺幣43, 845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43845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87055元,共計新臺幣130900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 本、欠費明細

2024-10-08

SLDV-113-司促-1094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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