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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謝建平 被 告 黃鋰 陳育才 陳育芳 蔡星材 鄭維國 黃鴻鈞 黃侹睿 康盧春喜 康而潔 康而燕 康而嬪 康而麗 康而鳳 甘宛玉 陳瀅如 張君亞 王熾昌 張鄭來春 雷琪玫 雷玲玲 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雷允中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雷詠婷 被 告 潘逸學 甘順慶 曾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雷允中、潘逸學、甘順慶、曾文慶(下稱其姓名)等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開 未到場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之第三種住 宅區,法律上並無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 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自得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相鄰之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2地號土地),係 原告與潘逸學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00 0、潘逸學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00,其餘周遭土 地由潘逸學負責之原告公司都有與所有權人洽談合建計畫, 是附圖方案2所示之分割方式,有利於整體土地之開發。為 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方案2所示之分割方式,編 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潘逸學取得,編號C部分 由其餘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鋰、陳育才、陳育芳、蔡星材、鄭維國、黃鴻鈞、黃 侹睿、康盧春喜、康而潔、康而燕、康而嬪、康而麗、康 而鳳、甘宛玉、陳瀅如、張君亞、王熾昌、張鄭來春、雷 琪玫、雷玲玲(下分稱其姓名,合稱黃鋰等20人,與雷允 中、潘逸學、甘順慶、曾文慶合稱被告)以:系爭土地為 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397巷,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已逾50年 以上,已屬既成巷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系爭土地因都市更新計畫使用目的亦不能分割。 縱認系爭土地得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方案1所示之分割方式 ,編號C部分由除潘逸學外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由潘逸學取得,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為適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雷允中、潘逸學、甘順慶、曾文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之第三種住宅 區,為兩造依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而原告為本件起訴前,兩造業於本院內湖簡 易庭為調解不成立,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設○○地○○地○○ ○區○○○○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本院內湖簡易庭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司補字第27號卷第19至31 、35至38、45、11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同條項但書亦明定「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是如共有物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共有人請 求予以分割,即不能准許。又前開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其立法意旨在 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 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蓋已 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 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含原物分 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3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00年台上字第20 4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 共有物如為供通行之道路,應屬前開法條所定因其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者。  ㈢查系爭土地自民國63年8月6日起即為狹長型,並左右相鄰臺 北市內湖區潭美段四小段91、94、96、121、124、138、138 -1、122、139等地號之土地,此觀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航空照片1張自明(見 湖司補卷第45、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次查系爭土地被編 定為臺北市潭美街397巷(下稱397巷),目前為供鄰近住戶 通行之既成道路,可以往北經過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下稱93地號土地)走到新明路,除為黃鋰等20人所陳 明,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3、208頁),且系爭土 地被列入8公尺以下道路移交清冊內,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民國113年3月29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0112843號 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又經本院於113年7月 15日勘驗系爭土地之結果:系爭土地的南邊即往潭美街方向 ,須自臺北市○○區○○街000號旁磚造階梯上行始能通往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的北邊與93地號土地相鄰,而93地號土地臨 新明路,道路為柏油路面,設有污水管線。系爭土地即397 巷內路面部分鋪設柏油、部分為設有標示「市有公物」鐵蓋 之排水溝,且397巷內設有電線桿、電信箱、供應住戶用電 使用之台電電箱、公園路燈管理處之路燈。397巷由南而北 沿路分別有附表2編號1所示房屋正門出入口、附表2編號2所 示房屋之後門出入口、附表2編號3、4、5、6所示房屋,397 巷內並有其他巷弄可通往其他住家,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另有系爭土地現場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16至334頁),足認系爭土地為鄰近 住戶通行潭美街與新明路之必要道路。是系爭土地既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因事涉公益,且為避 免透過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人日後有廢除原先道路使用用途 或阻礙道路使用舉措之不必要紛爭,系爭土地自屬前揭法條 所定因其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者。  ㈣原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被編列397巷或被列入8公尺以下道路 移交清冊均屬行政措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已無 維護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即便伊取得所 有權也不會阻止通行等語,並以前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函、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3年4月1日北市湖建字第113 3006680號函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95至196頁),惟原告 已自承系爭土地屬既成巷道,並用以供通行,已如前述,而 系爭土地事實上仍有前開排水溝、電線桿、電信箱、台電 電箱、路燈等維護措施,已足認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權 之既成道路,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所辯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尚 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供通行之道路,為屬民法第821條第1 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不能分割者,是原告依據同法第1 項本文,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1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1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19 2 黃鋰 1/19 3 陳育才 1/38 4 陳育芳 1/38 5 蔡星材 1/19 6 鄭維國 1/19 7 黃鴻鈞 1/19 8 黃侹睿 1/19 9 康盧春喜 1/114 10 康而潔 1/114 11 康而燕 1/114 12 康而嬪 1/114 13 康而麗 1/114 14 康而鳳 1/114 15 甘宛玉 1/19 16 陳瀅如 1/19 17 張君亞 1/19 18 王熾昌 1/19 19 張鄭來春 1/19 20 雷琪玫 1/95 21 雷玲玲 1/95 22 雷允中 1/95 23 潘逸學 1/19 24 甘順慶 1/19 25 曾文慶 1/19+2/95 附表2 編號 所有人 門牌號碼 1 康盧春喜、康而潔、康而燕、康而嬪、康而麗、康而鳳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 雷允中、雷琪玫、雷玲玲、訴外人雷允文、雷琪琳 臺北市○○區○○街000號 3 黃鋰 臺北市○○區○○街000號 4 鄭維國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 訴外人張麗寶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6 甘宛玉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025-01-24

SLDV-112-訴-1861-202501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第3992號、第4092號、第432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 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前補充「乙○○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4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第5至6行「經執行後」應更正為「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犯罪事實欄二㈡第7至9行「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更正為「乙○○於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俟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2 年6 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6194號、第6296號、 第6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 ,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 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於尚未被偵查 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並分別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 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毒偵3992卷第11、59頁;毒偵 4092卷第9 頁;毒偵4326卷第4、20頁),是被告所為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 均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 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 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經驗、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 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 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 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編號三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等物 品俱屬供其犯附表一編號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編號三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1公克,空包裝總重0.20公克)。 ㈡粉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6公克,空包裝總重0.18公克)。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2892卷第235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4.844公克,取用0.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838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2892卷第231 頁)。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結塊粉末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78公克,取用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73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4326卷第139 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香菸1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二 塑膠吸管1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94、6296、677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執行後 ,於108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9年6月 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廁所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5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 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5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23公克、1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5.44公克)、香菸1支而 查獲。  ㈡於同年6月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保羅街某運動公園 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6月6日凌晨3時 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同年6月6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同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廁所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1日晚間7時5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經其主動交付 後扣得其所有之塑膠吸管1支,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同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陽明運動 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8月3日凌晨3時許為 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8月3日凌晨3時1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0號旁停車場內盤查,經其主動交付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6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另坦承非於上開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4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共4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紙、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㈠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55號之事實。 ㈡被告於同年6月6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30號之事實。 ㈢被告於同年6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42號之事實。 ㈣被告於同年8月3日凌晨3時3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5號、0000000U0230號、0000000U0242號、E000-0000號)5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被告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犯罪事實㈠㈡㈣則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310號、DE000-0000號)2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750號)1紙 扣案之粉末檢品、粉塊狀檢品、白色結塊粉末各1包經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3份、中壢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刑案現場照片3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塑膠吸管1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又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另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塑膠吸 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YDM-113-審易-3472-202501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01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黃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2

SLDV-113-司票-26701-20241122-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代 理 人 林建良 被 告 黃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1

TYEV-113-桃保險小-636-20241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鴻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 、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單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竟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可見 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從事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黃鴻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鈞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1時16分58秒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又豪,行經桃園市○○區○○○街0 00號(萊爾富超商)前時,發現警車行經該處,其明知在公共 道路上任意高速、變換車道、蛇行、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行 駛,極易使所駕車輛或其他往來之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之 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為避免員警 發現其通緝犯身分且身上攜帶有毒品之事實(所涉持有毒品 部分,另行偵辦中),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 同日21時17分15秒,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前逕行跨越雙黃線駛 入對向車道,並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367巷與復興路之交 岔路口闖越紅燈,並於同日21時18分45秒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之道路上蛇行後倒車而逆向行駛,復於同日21 時19分18秒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康樂街與中山路口紅燈右轉 ,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方式駕駛車輛規避攔檢,致生 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嗣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逮捕到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又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份、巡邏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行車路線圖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 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 路以跨越雙黃線、闖紅燈、蛇行、逆向行駛、紅燈右轉等危 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 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以,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YDM-113-桃簡-1453-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鴻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應計付緩繳 息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玖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4

TPDV-113-司促-15350-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鴻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93736元 黃鴻鈞 自民國113年 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 3590元 黃鴻鈞 自民國113年 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2年11月8日、112年2月9日開 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 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以下同)202,152元,其中197,326元為本金;4,472元 為利息(113年6月28日至113年10月27日);300元為違約金 (即113年7月)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202,152元及其 中本金197,32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2024-11-12

TPDV-113-司促-1515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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