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周岢嶸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岢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與唯一債
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6
-28頁)、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8-4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4-45頁)、債務
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4頁)、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
56-5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00頁)、投
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本院卷第10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103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
04頁)、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資料、歷史對帳單及
郵局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05-117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2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
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35685號函(本院卷第77頁)、債
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本
院卷第204-206頁)等件為憑,堪信屬實。
㈡查債務人現年38歲,目前在社子夜市77炒麵炒飯攤位擔任廚
師,每月薪資約3萬元(本院卷第54頁、第82頁、第133-135
頁),倘依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9,649
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
7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初步估算
後,債務人每月僅餘6,421元可供還款(計算式:3萬元-2萬
3,579元=6,421元)。又債務人名下雖尚有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1元(本院卷第131頁)、苗
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卷第42頁
、第204頁),惟系爭土地係債務人與其他3人公同共有,此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林元雄之繼承系統表
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43-144頁、第182頁、第192-200頁),依債務
人之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價值約為39萬9,336元(計算式:
面積1996.68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00元/平方公
尺×潛在應有部分1/4=39萬9,336元),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
債務總額已達95萬元(本院卷第22頁),並綜合評估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SLDV-113-消債更-1-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