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14歲以上未滿16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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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件,應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已記載被告因妨害性自 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 7910號)、於事實及理由欄三、部分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少偵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列為被告前案素行之證 據及記載本案係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足見原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誤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偵 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書附為附件,乃顯然之錯誤,應予更 正附加之。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 明,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0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間結識代號AV000-A113327號少女(00 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後述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2人進而聯繫交往。詎乙○○明知A女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 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 年4月間某日20至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居 所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身體不適至醫院就醫 發現懷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甲○○

2025-03-27

CTDM-114-侵簡-1-20250327-2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齊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 訴訟參與人 BH000-Z000000000 年籍詳卷 BH000-Z000000000A 年籍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禁 止對代號BH000-Z000000000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網路遊戲認識當時未滿14歲之少女 (即代號BH000-Z000000000,下稱A女,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起訴 書誤載為5月25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晚上9時許,以通 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A女,要求A女僅穿著內衣 與其視訊,並擷取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A女,以前 述方式製造性影像供其觀覽。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 11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內,以手隔著A女上衣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 行為1次。  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內,以手隔著A女上衣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 猥褻行為1次。  ㈣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客家圓 樓外,以手伸入衣褲內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 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代號BH000-Z000000000A即A女之母(下稱B女)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人A女、 告訴人B女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3 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另有監視 器畫面、被告之IG頁面擷圖、被告照片、被告送給被害人A 女之項鍊、手環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被告與被 害人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密封袋)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跟我視訊時有擷圖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是被告搭高 鐵來找我的前一天發生的事等語(見偵卷第67頁),而被告 搭高鐵找被害人A女之時間係112年11月5日等情,有被告與A 女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參偵卷密封袋內對話紀錄擷圖第18頁 左下方照片),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4日,爰 更正起訴書之記載,附此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 ,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部分並無 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與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 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法院即可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 為時為23歲,社會經歷尚淺,且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引 誘使被害人A女僅穿著內衣與其視訊及擷圖而製造之性影像 ,被告未有將A女之性影像予以散布或為其他不當使用之具 體情事,可認此部分犯罪情節、手段尚非極其嚴重,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以新臺幣100萬元與被害人A女及A女母親達 成調解(分期給付),此有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50 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可認有積 極彌補被害人A女所受損失之具體表現;本院衡酌被告前無 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而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之行為惡性而言,非無過重之情, 且自被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社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 刑之科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會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 影響,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 法定刑之宣告對被告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女為少女,2人年齡及 智識程度有差距,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 能力均未成熟,卻未思自我克制,猶為滿足自己之私慾,以 前開引誘之方式使被害人A女與其裸聊而製造性影像,又與 被害人A女為前述猥褻行為,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健康發展, 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未坦承全部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 達成和解(參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及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暨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 對本案之意見、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犯罪類型、手法相似, 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㈥緩刑之說明: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 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表明不 願訴究、願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參本院113年苗 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足認被告有積極悔過及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是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現年僅25歲,現尚處於初步尋覓就 業途徑之階段,被告前既無觸法之紀錄,本案犯行情節、所 生損害,如令被告接受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對其就業均會產 生顯著之不利影響,考量緩刑制度之目的,即係在避免短期 自由刑對偶犯刑罰法律之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所可能產生之不 利影響,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名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附表一編號1)、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附表一 編號2至4)等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之諭知。  2.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並確保被害人A女免於受侵 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被害人A 女、告訴人B女於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依如附表三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 被害人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 理能力,並適切保護被害人A女。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先予說明。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 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 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使用不詳廠牌之手機內之IG軟體與被害人A女視訊而 接受及傳送本案性影像,然未扣案,是上開不詳廠牌手機1 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在被告 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視訊期間擷圖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雖經被告 供稱業經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然鑑於電子訊號 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 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上開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 立場,就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 在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電子訊號內容 出處 甲女穿著內衣之視訊擷圖 偵卷密封袋對話紀錄第17頁右下方擷圖 【附表三】 甲○○願給付A女、B女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㈠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給付A女、B女共50萬元。 ㈡餘款50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A女、 B女共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款項如一期未依約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入A女、B女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

2025-03-27

MLDM-113-侵訴-31-20250327-2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3043A(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3043A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代號BK000-A113043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 為代號BK000-A11304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乙女)之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與乙女之母親前已離異,從而甲男因親屬、 監護、教養等關係對乙女具監督、扶助、照護之權。甲男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明知乙女未滿14歲,竟為滿足性慾,分別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對乙女為猥褻、加重強制猥褻等 行為。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男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為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兒童、少年利用權勢猥褻、同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4款之以藥劑對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等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告訴人乙女、證人代號BK000- A113043C號、證人代號BK000-A113043D號、證人代號BK000- A113043B號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於 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代 號稱之。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當事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57、105至1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證人代號BK000-A113043C號、代號BK000-A113043D號 、代號BK000-A113043B號於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警卷第13至29頁;他字卷23至25頁),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南投分 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2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 告住所、工作處所照片、翻拍被告手機內二樓房間監視器影 像截圖、家事聲請暫時保護令狀、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3 月19日偵查隊偵查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 年3月22日偵查報告、受搜索人一覽表、現場位置圖、車號0 00-0000車輛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113安保128、113安保585】、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56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亞東紀念醫 院檢索「勞拉西泮」資料、113年8月4日職務報告、扣案藥 物照片、「邱利藥局」照片、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6 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警卷密封袋;他卷第6頁 、他卷密封袋;搜卷第5至6頁、搜卷密封袋;偵卷第13、16 、21至22、51至58、66、73至7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尚區 分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 及智慮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 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 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 願,考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疵,分別以刑法 第227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倘行為人利用權勢而對未 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同時符 合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要件時,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 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未滿12歲之人)、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刑法 第227條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 6歲)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毋庸依此加重其刑。惟就刑 法第228條因欠缺對稱關係所生之性自主決定瑕疵,既非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 定,自仍有該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因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加重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向來因刑法第22 7條以被害人年齡為特殊條件致其罪刑重於同法第228條,而 依吸收理論從重依前者論處之情形,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比較法定刑輕重時,未可一概而論,應 依比較結果,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刑法 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同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少年利用權勢猥褻罪,並構成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 法原則,均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4款之以藥劑對未滿十 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 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 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 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 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另涉犯對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惟起訴書業已記載告訴人係99 年7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4歲之事實,且被告為告訴人之父 親,於審理時亦自陳於案發時知道告訴人的年紀等語(本院 卷第113),並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對告訴 人為猥褻行為等情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可見 被告已就上開犯行為實質上答辯,從而,本件審理時固漏未 告知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告訴人之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 猥褻、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未另設刑罰規定 ,因此仍依刑法規定論處。  ㈣被告本案犯行雖均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其所犯之罪 業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而 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本文加重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先後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被告以附表一編號5「行為手法」欄所示之方 式對告訴人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 權,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 犯罪手段非激烈之強暴、脅迫、恐嚇手段,情節並非極其重 大,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並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 母代號即BK000-A113043B號合計以新臺幣272,966元達成調 解且至今均有如期給付,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至74、145頁),堪認被告犯 後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對被 告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行科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4款之以藥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身為告訴 人之父親,竟未能善盡妥慎照護之責,無視告訴人年紀尚幼 ,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並罔顧告訴人身心人格之健全 發展及心靈感受,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對於未滿 14歲告訴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 行為應嚴予非難;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代號BK0 00-A113043B號達成調解且至今均有如期給付之犯後態度;⑷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⑸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 電腦維修、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大哥、二哥及兒子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涉犯各罪罪質、犯罪情 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 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已嚴重戕害告訴人之身心之健 全成長,惡性非輕,本院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無 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故本院審酌 上情後,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宣 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欲自行使用之藥 品,業據其於本院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1頁),與本案無 關,不予宣告沒收。雖其曾經拿相同之藥品而為本案附表一 編號5部分犯行,然該藥品業經告訴人服用完畢,是公訴意 旨認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容有 誤會。至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手法 罪名及科刑 1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告訴人就讀國小6年級期間某次放長假之某日 (告訴人11歲) 被告及告訴人住處3樓放有電腦之工作室 被告利用自己為告訴人父親,未成年告訴人受己監督、扶助、照護,利用權勢趁告訴人賴床之際,以生殖器磨蹭告訴人臀部數分鐘,迨告訴人扭動臀部始罷手,以此方式猥褻告訴人得逞。 BK000-A113043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告訴人就讀國小6年級期間某日晚間 (告訴人11歲) 被告及告訴人住處2樓房間 被告利用自己為告訴人父親,未成年告訴人受己監督、扶助、照護,利用權勢及告訴人睡在自己身旁之機會,動手將告訴人之內褲褪下一點點後,以生殖器磨蹭告訴人臀部,迨告訴人扭動身體後始罷手,以此方式猥褻告訴人得逞。 BK000-A113043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某日 (告訴人12歲) 被告及告訴人住處3樓放有電腦之工作室 被告利用自己為告訴人父親,未成年告訴人受己監督、扶助、照護,利用權勢及告訴人獨自睡在3樓電腦工作室之機會,刻意躺在告訴人身旁,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內撫摸告訴人臀部,迨聽見告訴人胞兄(即被告兒子)上樓聲音始罷手,以此猥褻告訴人得逞。 BK000-A113043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月間某日 (告訴人13歲) 被告及告訴人住處2樓房間 被告利用自己為告訴人父親,未成年告訴人受己監督、扶助、照護,利用權勢及告訴人睡在自己身旁之機會,動手隔著內褲撫摸告訴人臀部,迨告訴人扭動身體避開並起身拿手機後始罷手,以此方式猥褻告訴人得逞。 BK000-A113043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3月上旬某日 (告訴人13歲) 同上 被告先將治療焦慮之第四級管制藥品摻入手搖飲中給不知情之告訴人飲用,再趁告訴人睡著後,違反告訴人意願撫摸告訴人胸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告訴人得逞。 BK000-A112055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SUS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AS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藍色藥丸1包 檢出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成分(送驗淨重0.4534公克,驗餘淨重0.1785公克) 4 白色藥丸1包 檢出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成分(送驗淨重0.4841公克,驗餘淨重0.2407公克) 5 白色藥丸1包 檢出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成分(送驗淨重0.1617公克,檢品用罄)

2025-03-26

NTDM-113-侵訴-28-2025032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2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079號),嗣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   事 實 一、丁○○與代號AD000-A11341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丁○○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13年6月23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內, 在未違反甲 意願下,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甲 之母即代號AD000-A113410A(下 稱乙 )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5頁至第77頁 、本院卷第76頁、第88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5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67頁),並有 被告與甲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1361252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頁 至第45頁、彌封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甲 於被告行為時年僅14歲,有甲 之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參(見彌封卷第7頁),且除證人甲 指 證有告知被告其真實年紀外(見偵卷第65頁),被告亦自承 知悉甲 14歲等情(見偵卷第12頁、第77頁),且有兩人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考(見偵卷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又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14歲以 上未滿16歲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核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07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考 量其與甲 為網友關係,在知悉甲 14歲後,應當知悉以甲 之年紀而言,思慮尚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即不應對甲 為任何逾矩情事,卻未能克制己身慾念而與 之性交,影響甲 身心成長;另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 從事家具類工作,家中尚有無業父親及未成年之在學弟弟需 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並考量被告在乙 在追問甲 行蹤時即向乙 坦承上情,並始終坦承犯行,知 行為有錯而見反省之意,惟雙方在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未見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舉措,參以被害人甲 及告訴人乙 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 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須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始可能得易科罰金之前提要件不合,惟依本院 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待案件 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移送併辦,檢察官余 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侵訴-198-202503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即起訴書代號BH000-A112117E,真實姓名及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男(即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12117E,真實姓名及年籍、 住所均詳卷;下稱乙男)是甲女(起訴書代號為BH000-A1121 17,民國98月8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 的姑丈,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示的家庭成 員關係。乙男明知甲女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少女,基於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晚上11點 、接近12點左右的深夜時分,在苗栗縣大湖鄉甲女親戚老家 (詳細地址詳卷)2樓廁所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強行伸手 到甲女之胸罩和內褲內接續撫摸甲女之胸部和下體,並親吻 甲女的嘴唇和耳朵,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猥褻 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係性侵害犯罪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 、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得揭 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下列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的證據能力都沒有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是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的姑丈,他知悉甲女就讀國 中,年紀約13至15歲,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在上址2樓, 案發當時甲女也在上開地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性 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證。 二、爭執事項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112年9月29日當日晚上10點 40分至11點間,我們扶已經喝醉的小姑姑上樓睡覺,進了房 間之後,我就已經睡覺了,甲女所述都不是事實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甲女於上開時、地如何遭到被告伸手到她穿的胸罩和內褲內 撫摸她的胸部和下體,並親吻她的嘴唇和耳朵,以此違反甲 女的意願方式對她猥褻得逞等情,有下列證據:  ⑴在場親身經歷被害過程的證人甲女於112年12月8日偵訊中證 稱:112年9月29日中秋節晚上11點、快12點左右,我去樓上 的廁所刷牙,我刷完牙後,我從廁所走出來,被告也從房間 走出來,他擋在廁所前面,伸手到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和下 體,一開始先隔著胸罩,之後就從胸罩摸進去,後來又用手 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下體,我當時穿的褲子沒有拉鍊或扣子 ,就是一般的合身褲子,他就從褲頭伸手進去穿過內褲摸我 的私密處,用手指摩擦的方式摸,他摸我上面和下面大概摸 了10分鐘左右,我當時就站在那邊不知道怎麼辦,也反應不 過來,被告除了摸我胸部、下體外,還有親我嘴唇和耳朵, 當下都不知道怎麼反應,我有明確跟他說過不要這樣做,但 他還是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頁)。  ⑵查核甲女對自己親身經歷如何遭受被告對她所為的猥褻行為 ,不論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有關案情重要事項之 指述內容均合理、明確,並無重大瑕疵。雖然甲女指訴被告 上開犯行時間為「112年9月29日晚上11點、快12點左右」, 不夠精確,惟甲女於偵訊中指訴上情,已逾案發時間相隔2 個多月,對上開案發時間的陳述,本難期待能夠達到分秒精 確無誤的程度,惟可以認定甲女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時間,應 為當日晚上11點、接近12點左右的深夜時分。又關於甲女描 述自己遭到被告猥褻時的反應為「他摸我上面和下面大概摸 了10分鐘左右,我當時就站在那邊不知道怎麼辦,也反應不 過來」,或與一般人所認知的「遭到他人侵犯時要出聲喊叫 」的反應不同,惟本案事發反常,自難期待甲女當下立刻知 道該怎麼辦,也難期待年紀輕輕的甲女突然遭遇自己的姑丈 猥褻侵犯時,驚悸之餘,能夠記住她被摸了多久的正確時間 ,甲女此部分陳述,尚難遽指為重大瑕疵。  ⑶本案揭露通報過程,是甲女於112年12月4日將上情透過通訊 軟體line群組裡與她的哥哥姐姐討論後,在家中告知她的爸 媽,先由她的爸爸將上情轉知被告的配偶(即甲女的姑姑) D女,翌日早上甲女到學校後,導師發現她的異狀,甲女始 向導師說出上情,經由導師通報專輔老師後,由專輔老師帶 著甲女到派出所報警處理等情,詳如下述:  ①證人甲女於112年12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最近才說出這件事 ,我於112年12月4日先在line群組裡跟哥哥姐姐說這件事, 我跟他們有一個群組,我當時是用群組通話功能跟他們說我 被姑丈性騷擾,他有摸到我私密處和胸部,我們討論要跟爸 媽說或是跟姑丈私下解決,後來決定要在我們家的家庭群組 裡講,那時爸爸媽媽都在家,我就直接去跟爸爸媽媽講我被 姑丈性騷擾,他有摸到我私密處和胸部,爸爸當下就打給大 姑姑,跟她說姑丈做的事,但大姑姑不信,就說隔天在派出 所見;我本來想要等我準備好之後再跟我爸媽說,因為我中 間一直在想要怎麼講,我爸媽個性比較衝,如果我跟他們講 ,他們可能會想要馬上處理,但那段時間我要準備考試,我 才會晚點說,因為我一直都沒有準備好,還沒想好怎麼說, 我也有課業要準備,想到這些事的時候我情緒會突然低落, 最後是因為我情緒壓不下去,就決定跟爸媽說等語(見偵卷 第26頁)。  ②證人即甲女的導師F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甲女的班級 導師兩年,112年12月5日那一天剛好是拍畢業照,因為畢業 照那天女生都比較愛漂亮,她那天是眼睛很腫很腫的來學校 ,我就覺得奇怪,女生愛漂亮,怎麼那一天甲女會這樣子, 拍照都看的出來的那種不正常的,所以就問她,她就是告訴 我說昨天發生了什麼事,她把她姑丈摸她或者是對她怎麼樣 的事情跟爸爸、媽媽講,然後家裡就是會可能討論這樣子, 我有通報給學校專業的專輔老師來處理,由學校的專輔老師 陪同去做筆錄,以我跟甲女相處兩年的時間,甲女不會亂說 話或講謊話,她是風紀,平常她做事也比較認真,我沒有聽 過她講什麼謊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7、221、223頁) 。  ③證人即甲女的輔導老師G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是2021年 12月她國一時,我有開始輔導她,甲女那天跟導師講這件事 情,導師就馬上知會我,我就馬上跟甲女做一對一的對談, 我就告訴她,你所有的事情都要誠實,誠實的面對這件事情 ,不要害怕,我們會協助你;她自己情緒上也不是很好,她 說她又要跟他們見面了,心裡非常不安,因為每次過年那家 族都會聚在一起,她就會很害怕,就會很害怕再見到高雄的 姑丈;我也陪同她就醫,甲女在這件事情法院的相關資料都 是寄到學校,學校拿到我輔導室給我,我徵求她的同意先幫 她打開,我看了之後有跟她說妳這件案件的測謊結果是表示 妳沒有說謊的,其實甲女承受的壓力是很大的,她得知測謊 結果後就在我的輔導室就很高興的就跳起來,她很高興就連 機器也證明說她沒有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30頁)。  ④此外,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測謊鑑定書、甲女在大順醫院就醫的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 卷可參(見密封袋內偵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89至94頁、原 審卷第275頁)。  ⑷觀諸上述揭露通報過程,本院考量:❶證人F女、G女均為學校 教職人員,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她們2人與被告有何仇怨或糾 紛,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且她們2人就 被害人甲女轉述遭受性侵害部分的事實,與證人甲女陳述雖 具同一性,然證人F女、G女親自見聞證人甲女在學校的日常 生活及案發後的情緒表現,與證人甲女指證的被害事實具有 關聯性,得為補強證據。❷本案案發時,甲女剛滿14歲,年 紀甚輕,智慮自屬不週,對於女性個人隱私事項及遭受性侵 害一事,如何主張維護自己權益,尚處無法自決階段,她遭 到性侵害後情緒低落、難過,因此感到難以承受,於隱忍多 時後才告知與自己關係較為密切的家人,再向學校的老師F 女、G女吐露上情,與常情無違;況甲女於案發後,未立刻 向父母親說明遭受委屈情狀,也未向警方報案,而她的家人 獲知上情後,也先通知她的姑姑D女,隔日甲女到學校後向 老師吐露敘述,始由老師陪同甲女報案,由此可知甲女應無 藉此對被告敲詐財物或故入被告於罪的可能。❸被告為甲女 之姑丈,兩人間並無何仇怨過節,甲女與姑姑D女平時相處 亦無不睦,甲女對於被告也無不禮貌或頂撞的情形,且甲女 與被告、D女見面時均會打招呼,雙方並無衝突等情,已經 證人D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0頁至121頁 ),足認被告與甲女於本案報警處理前,雙方相處並無衝突 或恩怨,甲女應無誣指或編造她遭被告強制猥褻的動機。❹ 被告與D女居住在高雄,甲女居住在苗栗,雙方僅於過年過 節、家族聚會之際始會碰面,則甲女遭受被告強制猥褻時, 當下不知道怎麼反應,又因還沒想好怎麼說及準備課業,所 以未立刻講出來,一直到事隔多時,年節將近惟恐親友再聚 會時又遭到被告侵犯,無法再隱忍負面情緒,才講出自己如 何遭受被告猥褻的委屈情狀,甲女這樣的心路歷程亦與常情 無違。❺甲女於偵查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得 其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之實施測謊,經以 熟悉測試法(ACT)後,再以區域比對法(ZCT)測試,所得 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判定甲女對於:①被告有沒有( 用嘴巴、手)觸碰你的隱私處(胸部、下體)?②有關本案, 被告有沒有(用嘴巴、手)觸碰你的隱私處(胸部、下體) ?等2個問題之回答「有」,均無不實之反應,有測謊鑑定書 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9至94頁)。❻依卷附案發現場照片 所示(見原審卷第47頁),該廁所雖與房間相鄰,但廁所的 門與相鄰房間的門兩者所在位置有距離,並未對齊成一平行 線,由相鄰房間開門走出來後,須左轉90度才能來到廁所, 而該轉角之處形成一個獨立的角落,且廁所門前走道空間狹 小,則甲女於案發當日晚上11點、接近12點左右的深夜時分 ,從廁所走出來時,被告擋在廁所前面,甲女難以躲避,被 告確實可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在該空間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 制猥褻。  ⑸綜上各節,本院認為證人甲女指述被告在上開地點對她如何 強制猥褻的情節,可以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甲女於案 發隔日或案發後1個多月餘之家族聚會,均無何異常反應, 又未即時報案,在案發後2個月餘才說出此事,顯然在說謊 等語,均為卸責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他於112年9月29日當日案發當時未在案發地點的 廁所前,故不在場,他都在房間內睡覺等語;且於原審審理 時聲請傳喚他的妻子D女、他的兒子B男、及B男的女友E女到 庭作證,並均證稱:甲女指述的案發時間被告不在場等語。 惟查核證人D女、B男、E女的陳述內容:⑴證人D女證稱:案 發當日我跟我先生都在房間內,都沒有離開房間,就一直在 房間裡,被告先睡了,我當天晚上睡不著等語(見原審卷第 114至115、117頁);⑵證人B男證稱:我案發當日晚上約10 點40分到11點這之間跟我女朋友E女要準備上樓洗澡,就上 去2樓,我女友E女先去洗澡的,她差不多是11點10分左右才 進去洗,她洗到差不多11點半,再來換我洗,我當天差不多 是11點半過後,11點40分左右進去洗的,我洗了15到20分鐘 ,二樓就是有一間廁所,就是我跟我女朋友在輪流洗澡,所 以當日基本上晚上11點到12點那段時間都是我們兩個在那邊 使用而已,甲女告我爸本案是112年12月多我才知道的,案 發當天沒有什麼讓我印象深刻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126、128、135頁);⑶證人E女證稱:我案發當日晚上大 概快11點左右上樓,因為有點累,所以休息大概10分鐘左右 ,整理一下,然後就去洗澡,所以約11點10分去洗澡,我洗 澡大概20到30分鐘,回房後,換B男要去洗澡,他接在我後 面約5分鐘內就緊接著進去洗,他洗了大概20分鐘,15至20 分鐘,那天晚上沒有發生什麼特別印象深刻的事情,我平時 不固定時間洗澡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2、149、150頁) 。本院考量:❶證人D女是在案發後已逾2個多月始獲知甲女 所述上情,縱然她能對2個多月前的中秋夜自己整夜沒有睡 覺一節記憶明確,惟依一般常情,同住一屋的夫妻每天都會 經歷夜間起床離開房間或如廁、或喝水、或玩手機、或處理 其他日常瑣事,夫或妻的一方豈可能整夜不睡盯著對方是否 離開房間,又豈可能記住對方是否於某月日的某時分離開房 間?證人D女卻於113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就「我先生都在 房間內,都沒有離開房間」一節證述鑿鑿,與常情有違,無 法採信,應屬附和被告辯解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❷證人B男、E女也是在案發後已逾2個多月獲知甲女所述上 情,縱然B男、E女2人能就自己與對方於2個多月前的中秋夜 有先後在上址廁所洗澡一事記憶明確,惟依一般常情,洗澡 屬於一般人每天都會經歷的日常生活瑣事,不具重大意義或 有何特殊性,不致去強記自己及對方於某月日的某時分洗澡 ?又豈可能記住自己及對方當時洗澡洗了多久的時間?證人 B男、E女卻於113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日晚 上11點到12點均由其2人占用上址廁所,且E女、B男分別占 用之時間為11點10分至11點40分、11點40分至45分內至12點 ,E女、B男洗澡之時間長度分別為20到30分鐘、15至20分鐘 ,則證人B男、E女兩人對於案發當日自己及對方之洗澡時間 竟均能不約而同精準記憶至幾時幾分,與常情有違,難認屬 實,容屬附和被告辯解之詞,也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㈢另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返回老家的人員有她的大姑姑 (即D女)、姑丈(即被告)、他們的2個兒子,她家的人有 她自己、哥哥、姊姊、爸爸、媽媽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 ;而證人D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害人甲女的爸媽 當時在哪裡?)他們沒有回來」、「(問:你兒子劉○○當時 在哪裡?)他沒有回來,因為那一天他要上班」等語(見原 審卷第114頁),可知證人甲女、D女所述關於當日返回老家 的家族成員有所不同。惟甲女的爸媽、D女的兒子劉○○案發 當日究竟有沒有返回老家?證人即被告之兒子B男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你哥哥劉○○他人在哪裡?)他已經回去新 竹上班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顯然B男是證稱D女 的兒子劉○○案發當日有回去上址,只是提早離開;而證人即 甲女姊姊的男友I男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甲女之父母在案 發當日有回去一起吃飯,吃到幾點不確定,他們有提早離開 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由上開證人甲女、D女、B男、I 男所述可知,他們就案發當日到場成員有何人的記憶情形有 所不同,惟依照一般常情,每個人就家族成員參與聚會的記 憶能力,或因時隔日久而有所遺忘,或因每人參與的時段不 同致記憶內容有異,均為事理之常,況案發當日甲女的爸媽 、D女的兒子劉○○有無返回老家,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 ,自無從僅憑證人甲女、D女、B男所述關於當日返回老家的 家族成員不同一節,遽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㈣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 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 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 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 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 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 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 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 、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 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 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 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何撫摸甲女之胸部 和下體,並親吻甲女的嘴唇和耳朵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 撫摸甲女的身體位置,是屬女性個人高度私密部位,整體觀 察被告上開舉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色慾,核屬刑法 所稱的猥褻行為。  ㈤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 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 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 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 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 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 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 (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 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 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 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 ,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 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 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甲女胸 部和下體,並親吻甲女的嘴唇和耳朵,而滿足其個人性慾過 程中,甲女有表達拒絕之意,已經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 (問:被告知道他摸你,你是不願意的嗎?)我不知道他知 不知道,因為我講過不願意後後他還是繼續摸」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27頁),且依照全案卷宗資料,未見甲女有積極 同意被告對她猥褻的任何具體事證,是被告上揭行為顯然違 反甲女意願,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均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與甲女間有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明知本案行為時, 甲女就讀國中,年紀約13至15歲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對甲 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 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的行為 ,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且屬於對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規定,是僅依上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尚有未洽 ,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罪名 (見原審卷第76、214頁、本院卷第151頁),起訴法條應逕 予變更,併予說明。  ㈢證人甲女於偵訊中指訴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為「112年9月29日 晚上11點、快12點左右」,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甲女所述 被告上開犯行時間,應為當日晚上11點、接近12點左右的深 夜時分,詳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上開犯行時間 為「112年9月29日約23時許」,惟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仍具 同一性,自應逕予究明,併此說明。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女所為上開撫摸甲女胸部和下體,並 親吻甲女的嘴唇和耳朵等犯行,是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是出於單一強 制猥褻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1罪。  ㈤被告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 褻罪,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克制己身行為,他身為甲女長輩 ,理應對甲女照顧或關懷,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上開違反 甲女意願方式,對甫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使甲女 驚恐且心理受創程度非輕,所為嚴重戕害甲女身心健康、惡 性非輕,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的態度,他自述學、經歷 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254至255頁)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有徒刑1年4月。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 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屬正確,而且已經依照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前述各項事由,量刑沒有 不當。至於原審判決誤引112年2月12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資為說明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資訊的依據(見原審判決第1頁第26至28列),及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上開犯行時間記載為「112年9月29日 約23時許」(見原審判決第1頁第17列),惟對本案被告犯 罪事實的同一性不生影響,此部分固未盡精確,因對判決結 果的正確性不生影響,自無撤銷的必要,附此說明。 六、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但是本案被告強制猥褻犯 行事證明確,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26

TCHM-114-侵上訴-5-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9日19時38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gra m(下稱IG)結識代號AC000-Z000000000之女子(96年10月 間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而知悉A女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詎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天祥1號2 樓之住所,各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 本案手機),透過IG與A女聯繫,以傳送乙○○自己裸露身體 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予A女觀看,並要求A女亦傳送相類性影像 供其觀看之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 位照片供其觀覽,A女應允後,即依乙○○之指示,在其位於 臺南市之住處廁所(地址詳卷),分別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內容之性影像,並以IG傳送予乙○○觀看。  ㈡乙○○嗣又欲與A女談論色情之事,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 制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3時15分許起至翌(13)日21時 46分前某時止,接續透過IG傳訊予A女,向A女恫稱:如果A 女不與其色色、陪其打手槍,就要將A女先前所傳送之性影 像外流給A女之男友、A女之學校班聯會等語,並傳送A女學 校班聯會之連結予A女,而以上開方式脅迫A女行無義務之事 ,並使A女心生畏懼,惟A女並未從之,乙○○因而未遂。嗣經 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下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乃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乃 對其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 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8頁、本院卷第51頁、第83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 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即 暱稱「瑋」之IG對話紀錄及主頁擷圖共36張(見警卷第19頁 至第3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警卷密封袋第1頁至第15 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偵卷 密封袋第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 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 罰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 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 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 ,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 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 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 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 犯行之過程中,雖對告訴人傳送恫嚇之文字,惟此係被告脅 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之一部,不另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陸續引誘告訴人傳送如附表 所示之數位照片等性影像供其觀覽;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時間,持續傳送訊息強制A女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堪認 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之數行為,依社會通念觀之, 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共3次引誘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犯行,上開共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末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8歲為處罰條件, 而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自無須再論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 。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共4次之犯 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侵簡字第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4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6月 ,復經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刑為8月,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 11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 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 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述前案犯行係與少年 性交,本案又引誘少年傳送性影像,堪認被告屢犯性質相類 之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 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萬元以下罰金」,惟行為人為上開犯行之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 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 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固應 予以責難,然被告與告訴人係於IG認識,於聊天過程中通訊 軟體一對一傳送訊息之方式,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 手段尚屬平和,過程並非第三人所能知悉,與引誘少年大量 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復考量被告於偵訊 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 解,前雖未依原定調解條件履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透 過被告之父將剩餘賠償金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偵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1份(見調偵卷第5頁至第6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見調偵卷第23頁)、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 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114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尚非全然不知悔悟。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與其所涉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相 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認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㈤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 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 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因 無法克制自身之情慾,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 ,復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全成長 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中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 調解,期間雖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惟嗣已透過被告之父給付 賠償金完畢等情,均據認定如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引誘告訴人製造性影像之數 量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 卷第90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即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8月下旬 ,被害人相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宣告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關於兒童或少年為性交及猥褻物品所設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於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用以接收告訴人所自行拍攝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設備,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88頁),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亦屬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均未據扣案,然鑑於上開性影像 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 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告訴人之立場,就該等性影 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之問 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引誘時間 傳送之性影像內容/時間 1 112年8月19日晚間 A女上半身正面裸露照片檔案1張 /112年8月20日某時許 2 112年8月21日晚間 A女下半身正面裸露照片檔1張 /112年8月22日22時56分許 3 112年8月22日晚間 A女下半身正面裸露照片檔3張 (前2張內容相同) /112年8月25日下午某時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8971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16號卷(調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52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本院卷)

2025-03-26

TNDM-113-訴-788-20250326-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4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 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其所犯上開二 罪,時間有異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至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且被告於本案 之所為,係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年輕氣盛、血氣方 剛,竟未思克制衝動即先後二次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雖其所為均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然已 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全成長,妨害告訴人正確性觀念之發展 且造成告訴人家庭之困擾,所為非是,再兼衡其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明確,並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且付訖 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經由手機交友軟體「○○」與代 號BT000-A11301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認識,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身 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8日某時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號○○○○之○○○ 後面靠近圍牆處,經徵得A女的同意後,以手指觸碰A女之胸 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 交行為1次。 (二)於113年2月9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男廁所內 ,經徵得A女的同意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訪視調查報告、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影本 、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 驗傷診斷書、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及訊息對話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之女子為性交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係屬 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達成和解,且已 履行賠償,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ILDM-113-侵訴-27-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吉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吉鴻(下稱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 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罪,宣告刑之最長刑 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5年,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 刑5年8月。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為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附表編號2為對未滿14歲之 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罪質相類,犯罪時間相隔逾7 個月以上,被害人相同,考量上開2罪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 (詳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行為模式與時 間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 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 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3 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26

KSHM-114-聲-200-20250326-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000-A112086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R000-A112086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   事 實 一、BR000-A112086A(下稱甲男)為BR000-A112086(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偵卷密封袋內之臺東縣警察局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之堂哥。甲男前與A女及A女 家人同住於臺東縣臺東市之戶籍地(地址詳卷),明知A女 為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於112年農曆年前後(1至3月間)某日晚上,在A女上址房 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行為1次 得逞。嗣因A女乾爸江○○於翌日上午進入A女房間,見甲男與 A女同寢且衣著裸露,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詳如偵卷密封袋內之臺東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A女之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3 項分有明文。查本件業經認定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詳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 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 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是為保護之身分,本判決就渠 等姓名均予隱匿,而僅記載其代號,並以A女、A女之父、甲 男簡稱之。併予敘明。   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男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A女、A女之 父、江○○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A女前男友林○○偵訊之 證述可佐,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代理人李容嘉律師與林 ○○之對話紀錄截圖、臺東縣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經查,A女係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4歲,此有A女之臺東 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在卷可參(置於偵卷證物袋) ,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行為1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與女 子為性交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本案所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其所為固值非難,然查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A 女、A女之父無償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供參(本院卷第8 7-88頁),且被告行為時並非以持兇器或徒手傷害、言語恐 嚇等強暴、脅迫方式壓制A女,犯罪情節較暴力型之性侵害 犯罪為輕,被告雖於106年5月間因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調偵字第200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緩起訴處 分書、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遮隱卷第106-107頁; 本院卷第72頁),本件距前案相隔已6年之久,被告並非短 時間再犯,全然不知悔悟。復被告當庭與A女道歉,A女亦表 示願意接受(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業已獲得A女原宥。 綜合考量本件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態樣、犯後態度等情狀 ,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檢 察官認不宜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A女堂兄,不思保護A女,反罔顧未成年人之 身心人格發展健全性,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對其為性交行為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且與A女、A女之 父達成調解等情,暨被告品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目前從事臨時工,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0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TDM-113-原侵訴-19-20250326-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澄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澄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念澄前因參加代號AW000-A112684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所就讀之學校校慶活 動,而與A女 結識。詎林念澄明知A女 係未滿14歲之人,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 上午6時45分許,邀約A女 至臺北市北投區磺港路「磺港公 園」內,接續以親吻A女 之嘴唇及胸部之方式,對A女 為猥 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 、A女 之父即代號AW000-A112684A號(下稱A父)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念澄被訴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 、A父 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189至19 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3、187、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3年度他字第182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1至27頁、113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39至143頁)、證人A父於警詢(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 之證述均相符,並有A女 指認之案發地點磺港公園涼亭Goog le map街景圖(見偵字卷第47頁)、A女 與被告間社群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49至69頁、第87至88 頁)、112年12月11日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溫泉路及磺港 公園等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1至77 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109至113頁)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上開對於A女 所為之猥褻行為,不能證明係以強暴或其 他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所為:  ⒈按妨害性自主罪章旨在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個人可依自 由意志自主決定為性行為與否,此乃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 礎上,因此單純沉默、不確定或猶豫,均不能與「同意」等 同視之,亦不能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 應,此為當然之理。然則,人與人相識、互動,進而深交為 摯友、親密伴侶,其過程、發展軌跡因人生經驗、智識程度 、社群觀念、社會文化等等,各有不同模式,人際相識後互 相瞭解、試探好感程度,自萍水相逢、建立友誼、發展曖昧 、乃至形成穩定親密關係,過程中之互動每因當下環境、氣 氛、認知、心情等各種因素自然展開,若要求每一個體在採 取每一行動前,必須逐一詢問確認:「可否牽手」、「可否 擁抱」、「可否親吻」、「可否撫摸」、「可撫摸部位」、 「可否性交」、「可為性交方式」等,甚至保留相當時間供 對方考慮,顯然悖於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與倫常情理。是單 純沉默雖不能視為同意,於個案中仍應依雙方關係深淺、見 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判斷當事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性 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於事實認定仍應受證據法則、補 強法則之拘束。  ⒉證人Α女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將A女 帶到公園涼亭後 ,突然將A女 以公主抱之方式抱到被告腿上,並親吻A女 , A女 拒絕並推開被告後,被告仍親吻A女 數次,並將A女 領 子往下拉,用嘴巴吸A女 胸口等旨(見他字卷第11至27頁、 偵字卷第139至143頁),依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以佐證其指訴。  ⒊觀諸卷附A女 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 於112年12月11日與A女 見面前,雙方原已密切聯繫,被告 並於相約見面前傳訊息問A女 :「我很好奇我明天太主動你 會被嚇死吧」,A女 回覆:「不會啦,他都那樣了,明天還 有很多要抱的,沒關係」;被告問:「男的也是喔」,A女 回覆:「對阿」;被告問:「難過喔」,A女 回覆:「沒辦 法,我需要好多抱抱,才能忍住不跟他復合」等情,有上開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被告則供稱: 我們先擁抱,後來我主動親A女 嘴巴,A女 沒有拒絕,我種 草莓在A女 領子口,後來就騎車載A女 到學校下面等語(見 偵字卷第19至20頁),則衡以被告與A女 於112年12月11日 見面前關係良好,甚有邀約見面時擁抱之議,及被告於案發 前、後騎乘機車搭載A女 之互動經過等客觀情狀,既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為之,本案 無法排除A女 係在未臻成熟之身心下,被動地接受被告上開 對其所為之猥褻行為,實難逕認被告於二人獨處時之親密舉 動係違反A女 意願而為。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前於113 年2月26日在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訪談時 供稱:「有公主抱,也有親她,也有種草莓。抱是她在那之 前就有,訊息上有同意過。後面是我就是一時衝動」,可見 被告亦承認對A女 所為猥褻行為並未得A女 同意云云。惟查 ,被告   於上開訪談中亦供稱:A女 那時候是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 像種草莓我有先問A女 ,就是問A女 能不能種之類的,A女 當下也都是不在意的那種反應等語,有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告係坦認其一時衝動對A女 為上開 猥褻行為,但否認違反A女 之意願,尚難僅憑被告上開供述 ,即認定被告係以違反A女 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另A女 雖於案發後在Instagram上封鎖被告,無法排除可能係因A女 認為被告上開舉動不妥或有其他因素,致使A女 於案發後 對被告之態度有所轉變,自無從遽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本案除A女 單一指訴外,依卷內所顯示之客觀事證, 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對於A女 所為之猥褻行為,係 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式為之,故本案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式 ,對A女 為上開猥褻行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親吻A女 嘴唇及胸部等舉動,乃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然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 無法證明被告有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因此 ,起訴意旨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8 6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係以此答辯(見本院卷第62、1 03、187、189頁、第200至201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 係未滿14歲之 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對於性自主 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未能克 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 為猥褻行為,法治觀念顯有欠缺, 所為並足以對A女 將來之身心健全及人格正常發展造成不良 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無意 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98頁),及被告為本案犯 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飲料店正職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婉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LDM-113-侵訴-2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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