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蔣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A01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
術,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交付金錢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
取款車手即被告A01,因此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A01及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A02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630,000元等語。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071元,
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
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 A01 A02 真實姓名 A01 A02 住所或戶籍地 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區○○路00號
CTDV-114-補-174-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