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黃献宗
被 告 龔○○(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張○○(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蕭○○(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黃○○(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被告係依性平法規定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疑似性平
事件」,尚難認有何意圖將損人名譽之事故意散布、傳播於
不特定人之意思,惟查:
⒈本案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事件而言:
⑴抗告人邀約學生爬山為正當之事,不符合性平法第22條、同法
第3條第3款「校園性別事件」之定義,亦無「疑似性平事件
」程度,且被邀約之學生們並無一人覺得有任何不適當之感
覺,被告龔○○根本不應將此事認定為性平事件而進行所謂「
依法通報」。
⑵原裁定認被告龔○○通報行為係遵守法定義務,卻係藉所謂「合
法程序」達到散佈損害抗告人名譽或公然侮辱之目的,若允
許以「自我認定」符合性平事件而進行通報,是否全國都要
禁止老師對異性學生邀約。
⑶被告龔○○通報對象並非學校權責人員,反係被告龔○○不顧被邀
約學生之感受,自認為邀約爬山即係「性騷擾」行為率爾進
行通報,此種言語怎不會對抗告人構成侮辱或誹謗?
⑷原裁定認被告龔○○僅係向特定機關陳述、且係在封閉狀態空間
,難認符合「公然」、「散佈於眾之意圖」,然漏未審酌被
告龔○○通知被告張○○之時,抗告人已被龔○○塑造成色狼形象
,又向特定機關陳述等同於向「特定某些教師」陳述,甚至
調查小組還有外聘的人員,不能用「依法通報」掩飾向不特
定多數人侮辱、散佈不實信息之行為。
⑸依據系爭調查報告內容,被告龔○○聲稱A生、B生形容抗告人是
「色狗」,然而報告中載明A生、B生稱並無此事,即表示有
人說謊,抗告人業於原審聲請傳喚被告、證人到庭作證,原
裁定卻以「摸索證明」及「色狗」一詞並未逾越依社會通念
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而認定沒有傳喚必要,實屬
不當。
⒉本案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事件而言:
⑴被告黃○○係自陳「有學生說抗告人只會約穿得比較緊的女生」
,然遍尋被證一內容,除被告黃○○外並無人敘述此內容,可
證被告黃○○此言論係對抗告人之價值判斷,且係影響抗告人
名譽之負面內容。
⑵依被告蕭○○訪談陳述可知其未經查證即進行通報,就算抗告人
邀約學生進行校外活動,哪裡構成性騷擾或疑似性騷擾?然
被告蕭○○仍進行通報程序,並於調查程序中向調查小組指摘
、傳述足以毀損抗告人名譽之事,自屬誹謗行為。
㈡綜上,原裁定確有嚴重偏頗之虞,並非抗告人胡亂指控,懇請
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
二、惟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
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
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況
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
、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
、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
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
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
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
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
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
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
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本院查:
㈠抗告意旨係以被告龔○○、張○○、蕭○○、黃○○(下稱 被告4人)
均明知抗告人不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即時通報
要件,而仍按上開規定通報藉以「合法程序」達到散佈損害抗
告人名譽或公然侮辱之目的等語,故本件爭點乃在被告4人是
否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上開規定並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公
然侮辱抗告人之情?
⒈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
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㈡性騷擾: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1.以明示或暗示
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
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2.以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
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又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
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
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
得超過24小時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
款第2目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肇因於抗告人黃献宗(下稱抗告人)擔任國立屏O高中(下
稱屏O高中)教師期間,於民國110年5月9日及同月8月6日以私
line方式邀約在校女學生邱○○(下稱邱生)外出,其中5月9日
抗告人向邱生表示「學校會考前停課那天,妳想一起去溯溪(
或戶外瀑區)活動?」;另於8月6日又對邱生line表示「妳有
去過高雄這家E7(E7一起PLAYの室內運動遊樂空間)的休閒運
動娛樂主題館?我有張100元五小時體驗劵,妳要不要找一、兩
個同學,我可以帶妳們去?」(見偵卷第53頁),而同校老師
被告龔○○於111年9月2日上午前往前往教室上課途中聽聞學生A
、B(真實姓名均詳卷)討論,而邱生恰在旁聽聞上開討論情
節並提出上開line截圖,而同校老師被告張○○亦有聽聞學生間
討論此事,遂與龔○○向校安單位通報,此有該校安通報(校安
通報序號:第0000000號)可按(見同上卷第63至64頁)。另
被告黃○○則亦聽聞身分不詳之學生轉述抗告人會單獨傳訊息約
學生出去,且學生間有反應抗告人只會約穿得較緊身衣服的學
生出去,另被告蕭○○亦聽聞身分不詳之學生傳述抗告人曾以LI
NE私自邀約學生參加戶外活動,即先後與被告黃○○填具校安事
件告知單(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號),並在事件之調查
訪談會議中陳述上情,復有屏O高中校安事件告知單、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書及屏O高中調查訪談
紀錄可按(原審卷第83至93頁),足見本件屏O高中接獲上開
學校性平通報,已進行調查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⒊又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
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
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
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僅告知特
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自與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被告龔○○因
先聽聞學生A、B陳述抗告人會邀約學生出遊,且恰在旁邱生亦
聽聞上情,遂提供抗告人曾邀其溯溪及前往「E7PLAY休閒運動
娛樂主題館」體驗之LINE對話紀錄予其觀看,被告張○○亦聽聞
學生間討論此事遂與龔○○填具校安事件告知單完成校安通報。
另被告黃○○、蕭○○則亦均因聽聞身分不詳之學生轉述抗告人會
單獨傳訊息約學生出去且反應抗告人只約特定穿著的學生出去
後,亦先後填具校安事件告知單,並於第0000000號事件之調
查訪談會議中陳述上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龔○○既聽聞在
校學生轉述關於抗告人邀約學生出遊,認屏O高中發生疑似校
園性別事件始依規定通報並接受調查訪談,足見被告龔○○並非
公開為之,已難認被告龔○○之行為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
又被告龔○○、黃○○、蕭○○參與性平會之調查訪談會議陳述其等
聽聞學生轉述抗告人曾邀約學生出遊、通報之經過,而上開性
平會調查訪談會議分別係於屏O高中之校長室、校史室進行,
均為封閉狀態之空間,且僅有調查小組成員及參與訪談對象參
與會議,有上開調查報告書可證,核與誹謗罪「散布於眾之意
圖」要件顯然未合;況被告張○○、黃○○、蕭○○所填寫之校安事
件告知單,其上均已載明:「機密等級:密」等語,可知被告
張○○、黃○○、蕭○○均係「密件」方式通報,亦難認其等具有散
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況抗告人確曾私下個別邀約女學生於假日
及會考前學校停課期間溯溪或前往室內運動遊樂空間(內有電
動遊樂設施)出遊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陳述
明確(原審卷第53頁),復有抗告人與學生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上開調查報告書中學生之訪談內容摘要(他二卷第95至98頁
;原審卷第87至91頁)可佐,益徵被告4人並非憑空虛捏,其
等認為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而據以通報,並非全然無因
;復參以上開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學校教師知悉服務學
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依法通報,且校園性別事件,應
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又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應予
配合,是被告4人既遵守其等法定義務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
配合調查,顯難認其等有何損人名譽之事故意散布不特定人之
犯意。
㈡參以抗告人於屏O高中111年9月13日調查訪談中紀錄(如附
件),調查委員與抗告人對話如下:
⒈委員A向抗告人表示:「關於表達方式,可能之前主任(即抗
告人)跟學生邀約的時候,被誤以為是主任跟學生的兩人私
人行程,那學生就會覺得蠻奇怪的,如果主任說這個是一群
人的行為,不會是一個男老師針對一個女學生的單獨約會,
這樣就不會有誤會誤解,所以剛好這性平流程讓主任當作未
來警惕」。而抗告人則回稱:「未來我會特別注意」;另委
員B亦向抗告人表示「我這邊也補充說明一下,對於舉發人
的部分,主任你也不要太在意說是可能在針對你,因為其實
說你也知道的,萬一風吹草動,如果我是那個知道的人,卻
沒去通報的人,萬一那個風吹草動是真的,我又沒去通報,
接下來除了那個對象的事情以外,我自己也會有事!第一可
能是說,法定通報我沒有做,我可能要接受刑責啦、會是罰
款啦、甚至是工作可能都沒有!所以對於那舉發人而言,你
也有可能會是那個被聽到,也有可能是當那個舉發人。其實
那個舉發人可能也沒那個想法啦!也是蠻無辜的,就是我聽
到我得做這件事情,學校的部分的確會是有這樣的事情,我
們學校其實也很多,他聽到他就得去做這個,那他不會去調
查。」。抗告人復向委員詢問;「他(指被告等人)不能先
去作調查?」,委員B答稱:「對!他不行!就只是有聽到這
件事情,就舉發給校安或者是學校的管道,所以你不要太在
意說他是有跟你是否有過節這個,可以放下心責。」抗告人
則表示:「了解,好。」
⒉由上開抗告人於屏O高中111年9月13日調查訪談中,委員對抗
告人曾私下邀約個別學生已提醒應予以避免,而抗告人亦回
稱「未來我會特別注意」,另委員們又先後向抗告人說明本
件通報人之義務,並一再說明被告等人均是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相關規定通報,並對抗告人所質疑被告等人何以未先初步
調查即予以通報,亦已明確說明其通報人不得進行調查之法
令依據,並要抗告人放下心責,而抗告人則回稱:「了解,
好。」,足見本件抗告人對本件被告4人係依據性別平等教
育法相關通報規定應已充份瞭解,故再以上開抗告理由認被
告4人涉犯刑責之依據,實難有據。
㈢抗告意旨雖又主張:由調查報告內容,被告龔○○聲稱A生、B生
形容抗告人是「色狗」,然而報告中載明A生、B生稱並無此
事,即表示有人說謊,原審未依抗告人聲請傳喚被告、證人
到庭作證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
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
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本應立於
客觀聽訟者之地位,法院自不得於審判前階段立於自訴人之
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本件被告4人所為均顯與
刑責無關,業如前述,是依首開刑事訟訴法規定說明,自無
再行傳訊之必要。另觀其聲請內容,抗告人不惟不知悉學生A
、B真實年籍資料,且亦未再舉證該2名學生於何時、地有對
抗告人以「色狗」形容,故依前揭說明,法院自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自訴人所據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
認被告4人顯然有成立刑法公然侮辱、誹謗或加重誹謗等犯
罪之可能,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KSHM-113-抗-420-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