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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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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穎岱 蕭筠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甲 ○○自民國108年間某日時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時許止」,應 更正為「甲○○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時 許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甲○○自111年1月14日起至 112年10月間某日止;被告乙○○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 9月間某日止,分別多次於同一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行為 雖均有多次,惟均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 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惟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並考量其等之素 行、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44頁、第71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惟被告甲○○於偵訊中陳稱其最後 的贏虧是輸約新臺幣(下同)幾1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9 頁);被告乙○○則於偵訊中陳稱其最後的贏虧是輸幾萬元等 語(見偵查卷第11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分別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甲○○自民國108年間某日時起 接續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賭玩線上遊戲之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  ㈡惟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 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 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 罰之規定而予處罰。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 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生效,則 就被告甲○○於111年1月14日前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從以前 揭修正後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 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 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 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 ,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 ,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 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 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 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 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 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 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 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經 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 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 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 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 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8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各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甲○○自民國108 年間某日時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時許止,利用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LEO娛樂城」(下稱本案賭博網站) 後,以所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註冊登記,而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之帳號;乙○○則自111年7 月間某日時起至111年9月間某日時許止,以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登記,而取得本案賭博 網站之帳號。甲○○、乙○○登入本案賭博帳號,接續基於相同 犯意,分別下注參與「NBA籃球」、「MLB棒球」及「百家樂 」等賭博活動,依據輸贏計算彩金,並以1比1之比例兌換新 臺幣,以此方式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追查LE O娛樂城專供賭客出、入金之共犯黃群恩(另經警移送至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經分析交易明細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群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LEO娛樂城網頁截圖、甲○○台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甲○○手機內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儲值操作頁面截圖 ;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黃群恩之 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嫌。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與 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12

PCDM-113-簡-5652-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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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基 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6月13 日止,先後多次於「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 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為 之,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及下注金額非鉅;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進行網路賭博大約輸5、6000元左右等 語(見警卷第5頁),難認被告有實際獲有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之犯罪所得;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 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自稱係以手機連接賭博網站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 該手機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 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1號   被   告 李家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家宏接續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在其高 雄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以手機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 公眾上網簽賭之「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該賭博網 站申請帳號加入成為會員,取得帳號開通後,至統一超商持 代碼繳費儲值,儲值之點數乃以新臺幣(下同)1:1之比例轉 入李家宏上開網站帳號內,李家宏取得點數後,即可進入該 網站以「電子遊戲(如老虎機、拉霸)」為賭博標的,使用點 數就上開標的輸贏下注,若押中,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賠 率,結算李家宏所贏得之點數,再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 款之方式匯入其不知情之配偶林永晴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 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家宏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 永晴、田文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林永晴申設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匯兌賭金節錄交易明細、「九州 LEO娛樂城」網頁擷圖、轉帳賭資之合作金庫商業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6月13日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2025-02-04

CTDM-113-簡-287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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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洋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6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鎮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鎮洋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所經營賭博網站使用,作為匯出賭 金工具,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 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賭博網站經營者作為匯出賭金之用, 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飾業、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圖 利聚眾賭博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 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 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 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3號   被   告 吳鎮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洋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招攬附表所示李俊賢 等不特定賭客(李俊賢等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 )連線至「LEO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取得帳號及密 碼,並綁定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由各賭客匯入賭金至指定 帳戶儲值換取簽注點數後,再依網站所設定之各項簽賭項目 及簽注規定下注簽賭,並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 如賭客輸錢,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如賭客贏錢,則自本案 帳戶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賭客綁定之帳戶(匯出時間、匯出 金額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在前述公開網站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經警查獲「LEO娛樂城」網站,並 清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鎮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 證人即賭客李俊賢、許伯任、李家賢、林佳郁、林皓源、周柏瑋、陳書玄、陳岳嵩、李子明、黃祥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俊賢等人在「LEO娛樂城」下注贏錢後,曾收到本案帳戶匯入款項之事實。 3 本案賭博網站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李俊賢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 「LEO娛樂城」使用本案帳戶,將附表所示賭客贏得之賭金,匯入附表所示綁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嫌 。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 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 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僅能認定「LEO娛樂城」之經營者利 用本案帳戶匯出賭客贏得之賭金,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 將他人轉入之款項再次轉出或提領之行為,難認其所為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責。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賭客 綁定金融帳戶 本案帳戶匯出時間 本案帳戶匯出金額 (含手續費) 1 李俊賢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5日14時 13分 3萬3,015元 2 許伯任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5日13時38分 3萬15元 3 李家賢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0日16時56分 1,010元 4 林佳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3時 34分 4萬2,015元 5 林皓源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4日13時32分 4萬15元 6 周柏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2日6時34分 6萬8,015元 112年1月14日10時42分 3萬5,015元 112年2月10日2時 42分 10萬15元 7 陳書玄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6時52分 5,815元 8 陳岳嵩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11時47分 1,815元 9 李子明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6時59分 6,415元 10 黃祥恩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6時38分 1萬6,015元

2025-02-04

PCDM-114-審簡-13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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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龍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08年間某 日起至112年9月間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 ,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詳後述),並於修 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6 6條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蔡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查被告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間止 ,先後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九州(LEO)娛樂城」 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所 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利用網際網路之便捷 性,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及賭博 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本件賭博之時間 、金額、方式、無前科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上述網路轉帳之金額是何款 項?)是我在網路玩娛樂城賭博贏得的賭資。」等語(見警 卷第4頁),足佐本件博奕集團使用國泰世華A帳戶分別於11 2年4月25日15時56分許、同年9月28日15時10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2,000元及1萬元至被告之子蔡懷碩所申設國泰世 華B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獲取之不 法利得,該1萬2千元係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另供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手機未經扣案,惟參以手機 為一般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繫,非 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 考量檢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3號   被   告 蔡政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隆明知「九州(LEO)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 國108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間止,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輸 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再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 換該網站1點之比例,而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是 以俗稱「百家樂」之撲克牌遊戲進行博弈,每注10元,如賭 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 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嗣因蔡政隆押中遊戲結果,前開 網站經營者於112年4月25日15時56分許、同年9月28日15時1 0分許,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A帳戶),將新臺幣(下同) 2,000元、1萬元匯入蔡政隆持用其子蔡懷碩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B帳戶)。嗣於113年6月間,因警調查另案過 程中,查得上開金流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 第3-8頁,本署113偵28673卷第17-18頁),復與證人蔡懷碩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 9-13頁),且有賭博網站使用之國泰世華A帳戶之開戶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B帳戶之開戶人資料、 「九州(LEO)娛樂城」截圖等在卷可稽(一分局南市警一 偵0000000000卷第15-19、23-24、3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新舊法比較: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08 年間某時起至112年9月間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 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並於修法後 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㈢罪數:被告自108年間某日起112年9月間止,多次登入賭博網 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㈣沒收:被告所贏得之賭金1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1-21

TNDM-114-簡-26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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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利用其等 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 後」更正為「利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新臺幣1,010元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 原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儲值後」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 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 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起至112年10月止,雖橫跨 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網站 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 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簽賭網站賭博財物, 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2號   被   告 李欣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至112年10月間,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內,接續多次以所申請註冊之會 員帳號,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LEO娛樂 城」賭博網站,再依該網站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 換1點之比例,利用其等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所 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以 智慧型手機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運動類 比賽及特定圖案連線類等賭博遊戲,其賭博方式依照運動比 賽之球隊輸贏或連線之圖案而有不同賠率,並由「LEO娛樂 城」經營者依照該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將李欣蓮贏得之賭 金匯入其會員帳號內,供李欣蓮日後以相同比例申請將賭金 兌換為現金,即以此方式與「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手機內於「LEO娛樂城」之會員帳號截圖畫面1份 及「LEO娛樂城」專供會員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日盛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110年至112年 10月間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公開網站上賭 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1-08

PCDM-113-簡-401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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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自111年間某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間止」應更正為「接續自民國111年間某日 起至112年6月間某日止」。  ㈡被告蔣文瑄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間某日止,以網際網 路下注簽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尚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 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19號   被   告 蔣文瑄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瑄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1年間某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間止,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帳號 密碼登入賭博網站「LEO娛樂城」,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 物,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 金,蔣文瑄以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儲值扣款及出金帳戶,藉 此取得下注額度,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美國職業籃球賭博項 目,以網頁所顯示之賠率、金額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 賭。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所使用黃群恩(另案偵辦)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13日11時33分, 匯款新臺幣40015元至蔣文瑄富邦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文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另 案被告王呈譯、黃群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前開富邦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黃群恩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操作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1年間 某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間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 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 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簡-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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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全 柯聚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全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聚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之記載,應補充為「分別接續於附表所 示期間」。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賭玩線上 遊戲」之記載,應更正為「賭博把玩上述標的」。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 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 ,」之記載,應補充為「如賭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作為彩 金;如賭輸,則自其會員帳號扣除儲值點數,」。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與『LEO娛 樂城』網站對賭」之記載,應補充為「與『LEO娛樂城』網站經 營者對賭」。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 「『LEO娛樂城』網站翻拍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LEO娛 樂城』網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網路賭博時間」欄編號1 「109年底起至111年底(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4日至111年 底)」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12 月某日止」。 (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網路賭博時間」欄編號2 「107年底起至112年9月間(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4日至112 年9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 年9月某日止」。 (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111 年11月14日23時56分09秒」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 2月14日23時56分9秒」。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博全、柯聚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期 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LEO娛樂城」網站下注 簽賭之行為,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謀不法利益, 以網際網路連線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 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 之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柯聚洋前有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素行,此有被告柯聚洋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 就業情形(被告蔡博全自述為無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及聲 請宣告沒收。且依卷內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 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8號   被   告 蔡博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聚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全、柯聚洋均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 入下注,以彩球遊戲、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 博網站,竟各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使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 LEO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 」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蔡博全、柯 聚洋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 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 遊戲點數後,蔡博全、柯聚洋即分別在「LEO娛樂城」網站 遊玩附表所示之賭博項目,並依「LEO娛樂城」網站所定之 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 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蔡博全、柯聚洋即分別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 特定機率與「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 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LEO娛 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LEO娛樂城」網 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蔡博全、柯聚洋所指定之金融帳 戶內。嗣警查緝「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現該賭博網 站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 人張容慈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中,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作為匯聚賭博資金之用,進 而清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發現於附表所示 時間,蔡博全、柯聚洋之帳戶與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全、柯聚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容慈、徐鴻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勘察採證同意書、「LEO娛樂城」網站翻拍照片、蔡博全、 柯聚洋名下帳戶之開戶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進行之 賭博行為,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2人 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 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蔡博全、柯聚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2人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2人行為主觀 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 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2人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 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告 網路賭博時間 賭博項目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蔡博全 109年底起至111年底(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4日至111年底) 今彩539 111年11月14日23時56分09秒 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賭博網站指定之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 柯聚洋 107年底起至112年9月間(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4日至112年9月間) 美國職業籃球 112年9月2日13時25分41秒 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賭博網站指定之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024-12-31

CHDM-113-簡-1644-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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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澄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澄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阮澄昇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8月某日止,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居 所,利用行動電話連結「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ka77. net)。以其父親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儲值賭資。並進入該賭博網站簽賭今彩539、百家樂,依該 賭博網站、臺灣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及賠率,決定輸贏及 結算賭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在該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 二、證據名稱:被告阮澄昇於警詢中之自白、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申請人基本資料、手機內之賭博網站頁面截圖、翻拍照片、 賭博網站儲值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2024-12-06

CYDM-113-嘉簡-1489-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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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寶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寶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12元至本案玉 山帳戶」更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玉山 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每次約100點」更正為「以每次約10 點至100點」。   二、證據:   ㈠被告蕭寶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網路賭博案偵辦報告、玉山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登入同一賭博網站簽賭,基於賭博之單 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 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 網路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見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如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54號   被   告 蕭寶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寶俊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9 日22時26分前某日某時許,至111年3月19日22時26分止,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 線上網至「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 在本案賭博網站申辦會員後,取得本案賭博網站指定之受款 帳戶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帳戶),蕭寶俊再依本案賭博網站之指示,以其所使用之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匯 款新臺幣(下同)3,012元至本案玉山帳戶,以1元兌換1點 之比例,儲值點數至本案賭博網站之蕭寶俊會員帳戶內。蕭 寶俊取得上開遊戲點數後,以每次約100點、賠率1比1之方 式下注參與本案賭博網站內之「百家樂」賭博活動,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警破獲上開網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本案賭博網站之網頁截圖、本案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固然 恐有多次,惟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客觀 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 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偉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PCDM-112-簡-3686-2024112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恩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浩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00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簡浩恩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 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 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賭博網站成員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 賭博網站經營者作為收取賭金匯款之用,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內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4頁被告提供之在職證明書及戶口 名簿)、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 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㈦本案被告所得新臺幣444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扣 案,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9號   被   告 簡浩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浩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某時許,將 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於110 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欣欣(欣怡)」之人使用。嗣「欣欣(欣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架設賭博 網站「LEO娛樂城」,並將本案帳戶作為「LEO娛樂城」收取 不特定賭客匯入之賭金及賭博經營者匯出賭金所用。嗣賭客 李偉新、賴正仁、李大維、廖俊傑、盧文雄、施文燦、陳俊 宇(所涉賭博罪嫌,由警方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於 附表所示下注時間,連線至「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 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匯款賭金至指定帳戶以儲值點 數,即可在該網站上點選投注項目(如各類運動賽事等)、 投注金額,以所押注之賭局論輸贏,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交易 時間,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號與本案帳戶有賭金匯款往來 。「LEO娛樂城」並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 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簡浩恩則以提供本案帳戶與上開賭 博網站成員收取、匯出賭金之方式,幫助賭博及幫助上開賭 博網站成員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浩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欣(欣怡)」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辯稱「欣欣(欣怡)」為其前女友,卻對「欣欣(欣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辦理現金結清銷戶時,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4萬4,518元現金中,扣除其帳戶原先餘額之118元,其餘4萬4,400元,被告無法說明其來源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欣欣(欣怡)」間對話紀錄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為具有足夠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知悉至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知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與「欣欣(欣怡)」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李偉新、賴正仁、李大維、廖俊傑、盧文雄、施文燦、陳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李偉新提供之「LEO娛樂城」手機操作頁面擷圖1份、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畫面擷圖1張 ⑶證人賴正仁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證人賴正仁提供之「LEO娛樂城」手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1份 ⑷證人李大維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 ⑸證人廖俊傑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證人廖俊傑提供之「LEO娛樂城」手機操作頁面擷圖1份 ⑹證人盧文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證人盧文雄提供之「LEO娛樂城」手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1份 ⑺證人施文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證人施文燦提供之「LEO娛樂城」手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⑻證人陳俊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證人陳俊宇提供之「LEO娛樂城」手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1份 ⑴證明證人李偉新等7人於「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 ⑵證明「LEO娛樂城」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不特定賭客匯入賭金及賭博經營者匯出賭金使用,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與證人李偉新等7人有賭金匯款往來之事實。 3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2年5月2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2年12月4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20000088號函暨檢附之IP交易位址、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現金結清資料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作為「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收取不特定賭客匯入賭金及賭博經營者匯出賭金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24日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以本案帳戶為最後一筆交易後,帳戶內僅剩餘額118元,竟於111年11月9日辦理本案帳戶現金結清時,提領餘額4萬4,51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另依被告自陳係將未在使用之本案帳戶交與「欣怡」使用, 且與「欣怡」交往約1、2月期間,分手後便未再聯絡等語, 則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推認該帳戶自110年10月12日起 ,至111年11月9日由被告自行現金結清銷戶前,帳戶內所進 出之款項,均非被告所得合法保有,又被告於104年11月16 日以本案帳戶為最後一筆交易後,帳戶內僅剩餘額118元, 然其於110年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交與「欣怡」使用後,竟於1 11年11月9日現金結清時,提領帳戶內4萬4,518元餘額,而 扣除被告原先本案帳戶內餘額之118元後,所剩4萬4,400元 餘額,依前揭說明,係供「LEO娛樂城」違法設立賭場,於1 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期間入出賭資所剩餘,顯係 取自違法行為,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賭客 投注期間 交易時間 賭客使用之金融帳戶帳號 1 李偉新 107年至110年12月間 110年12月26日17時41分許 000- 000000000000 (配偶廖昕怡之帳戶) 2 賴正仁 110年起至111年6月間 110年11月16日11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3 李大維 110年起至111年間 111年2月14日14時30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4 廖俊傑 110年起至112年5月間 111年5月2日16時57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 盧文雄 110年起至112年5月間 111年5月26日16時49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6 施文燦 111年起至112年5月間 111年10月26日21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 7 陳俊宇 110年起至112年4月間 110年12月18日15時55分許、 16時08分許、 111年2月13日 9時34分許、 9時47分許 000- 000000000000

2024-11-26

KLDM-113-基金簡-17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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