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977號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後補充不採被 告辯解之理由部分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 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 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尚真上訴暨答辯意旨略以:那間店不買就是 丟在更衣間,我覺得項鍊有可能(是)放在更衣室忘記拿出 來,我回家有找尋這條項鍊,真的沒有找到;告訴人既然有 看到我拿項鍊,結帳時為何不跟我說,且為何不是在關店之 後才盤點,我當天跟告訴人吵架,店員她誣陷我;項鍊有打 折,價值不到新臺幣(下同)1600元,約320至480元左右等 語(綜見:被告上訴理由狀、簡上卷第155至157、161至162 、165頁)。 三、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雖以前詞上訴置辯,惟:    被告如確係將未擬購買之項鍊留置於更衣室,則店員應於 嗣後整理更衣室時即行發現,然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 敏於偵查中乃證稱:我們整理時沒有看到項鍊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66頁),而衡諸刑法第169條之(指定犯人) 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責非輕,與本 案遭竊之項鍊價值相比,顯無冒險予以誣攀之必要,且被 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亦均經由辯護人具狀坦承犯行,有被告 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11日書狀在卷可查(偵卷第69至 70頁、簡卷第57至58頁、第67頁),綜應堪採信。是被告 如上辯稱項鍊可能是放在更衣室忘記拿出來,並指店員誣 陷云云,應不能遽採。又本案遭竊項鍊價值為1600元,業 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簡上卷 第87頁),嗣並提出出貨單、樣式圖等件以資相佐(簡上 卷第117頁),應堪採信;而縱該項鍊如被告上辯稱有打 折求售之情形,惟各式商品均有其通常價值,是否及以如 何之折扣出售,是為出賣人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依其自 己計算所為決定之結果,應無礙於商品通常價值之認定, 是被告上辯稱項鍊有打折,價值不到1600元云云,亦不能 採。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 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 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 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 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綜參考)。而查本 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 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 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於 本院第二審中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各1紙以利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惟衡諸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數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本案遭竊之項鍊價值 為1600元、未能有調解成立之情形,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中 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原審量處被告之刑, 縱加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提出之上揭科刑資料,仍應 無不當,不能遽為撤銷改判,易量處被告較輕之刑。 (三)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真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7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尚真(下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拿取 告訴人造型服飾有限公司之項鍊1條,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上之不便,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請求移付調解,因告訴代理人無意調解,未能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新臺幣1,60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73頁),及曾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科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項鍊1條,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吳尚真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15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造型 服飾店」消費之際,利用試穿衣物機會,竊取展示櫃上項鍊 1條(售價新台幣1600元),嗣經店員林淑敏清點商品數量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造形服飾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尚真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完全沒有碰展示櫃的 東西,我也沒有拿該條項鍊向另外一位店員詢問價錢,我完 全沒有接觸到那條項鍊云云。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 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翔實,細譯 其證詞核予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相合一致, 足認被告辯稱並未竊取該項鍊云云洵屬臨訟杜撰情詞難為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4-10-11

KSDM-113-簡上-269-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 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 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 輕;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 種類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現金8,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郭佳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阿榮鵝肉海鮮餐廳 」之員工,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53分許,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竊取同事楊白琴置於員工 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楊 白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白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白琴在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紙,及 扣案物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4-10-11

KSDM-113-簡-2655-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6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於113年 4月21日凌晨1至2時許」、第8行更正為「113年4月24日11時 20分許」、第13至14行補充為「並由余宗駿主動交出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 部分「自願採尿同意書」補充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余宗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本案查獲經過,雖係員警經檢察官指揮偵辦另案黃惠峯販毒 案件,而於被告完成毒品交易後攔停被告並對被告採尿,惟 被告於為警攔停時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並於尿液 送驗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5頁、毒偵卷第4頁),而依 卷內其餘資料,尚不足認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已獲有被告本案 施用、持有毒品之確切根據,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老仔」、真實 姓名為「黃惠峯」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本 件係員警經檢察官指揮偵辦黃惠峯販毒案件,且卷內已有以 「黃惠峯」為監控對象之現場照片,並提供「黃惠峯」照片 供被告指認,堪認警方已掌握該名上手,無從認定係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實應非難;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 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 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為供己施用之犯 罪動機,且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580公 克,檢驗後淨重為0.57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 卷第28頁)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 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   被   告 余宗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6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3年4月24日11時許,前往黃惠峯(所 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提起公訴)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住處,向黃惠峯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毛重0.8公克)而持有之。嗣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後,旋為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予以攔停, 並由余宗駿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 表(尿液代碼: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36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前 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0號   被   告 余宗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而股以113年簡 字2948號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宗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3年4月24日11時許,前往 黃惠峯(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提起公訴)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向黃惠峯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公克)而持有之。嗣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後,旋為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予以攔停,並由余宗駿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 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余宗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採尿同意書、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 代碼: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㈣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3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因同一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而股以113年簡字2948號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 件為同一案件,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0-11

KSDM-113-簡-2948-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季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為警採尿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補充更正為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嗣於112年11月15日14時20 分許、113年3月26日6時55分許,郭季偉分別因交通違規、 行跡可疑且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 出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揭悉上情。」;證據部分「J112243」均更正為「J-112243 」,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另補充不採被告郭季 偉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不爭執其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乙節,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分別辯稱:去年10月於我住處施用毒品安非 他命云云;我民國111年初(詳細時間不詳)於高雄市仁武 區文青街的租屋處,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113年3月26日7時1分 許為警採集尿液,分別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49 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05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352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54ng/ml乙節,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 號、A11312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 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高雄 市○○○○○○○○○路○○○○○○○○號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3122 號)、臺灣地方橋頭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 願接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 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分 別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均已超過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 命閾值≧100)等節,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考,且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 ,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可資憑佐,足認被告應曾於上揭採 尿時間前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各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 ,非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均否認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 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本 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郭季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季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 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113年3月26日7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 12年11月15日14時20分許、113年3月26日6時55分許,郭郭 季偉因交通違規且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季偉經按址傳喚未到,且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000年 0月間、000年00月間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4時40 分許、113年3月26日7時1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中心112年12月6日、113年4月10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243號、A113122號)、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J112243號)、高雄市○○○○○○○○○路○○○○○○○○號姓 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3122號)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0-11

KSDM-113-簡-2642-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SKI IFANUDIN (中文姓名:伊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SKI IFANUDIN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RISKI IFANUDIN(下稱被 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更正為「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無訛。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 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本件財產犯罪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 犯同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詐欺得利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 得以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其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 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 併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益,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得,亦無 事證可認告訴人所存入之前述GASH POINT遊戲點數為被告所 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58號   被   告 RISKI IFANUDIN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SKI IFANUDIN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上 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8日12時2分許,先以上開門號做 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h30M5LeTu0rEi」號會 員帳號(下稱GASH會員帳號)之進階認證門號,再於112年3月 10日,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美玲小檸 檬」向告訴人鄭煒澄佯稱:約出來見面,收費是每2小時新臺 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鄭煒澄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10日14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購買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片序號:0000 000000),並將所卡片序號及儲值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暱稱「美玲小檸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同日14時33 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GASH POINT點數儲值入GASH會 員帳號內,嗣鄭煒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鄭煒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RISKI IFANUDIN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 為那個電話卡已經沒有用了,剛好在打掃就丟掉,將SIM卡 丟在大寮區上寮路13號宿舍後面的大垃圾桶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鄭煒澄遭詐騙交付所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片序號及 儲值密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 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GAS H POINT點數購買單據、通聯紀錄、GASH會員帳號儲值紀錄 與進階驗證紀錄、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門號確已遭用以做為GASH會員帳號之 進階認證門號,以供詐欺款項儲值使用,已堪認定。  ㈡而手機門號之申請均需檢付個人相關證件,用以驗證申請人 之真實身分,而現今網路上各種平台帳號驗證程序,多數亦 會採取簡訊傳送驗證碼之方式進行驗證,足見手機門號已廣 泛用於做為身分認證使用之工具,一般人如不再使用所申辦 之手機門號,會向電信公司辦理門號停用,縱使要丟棄SIM 卡此等含個人資料物品時,會將晶片毀棄後再丟棄,以防遭 他人不法使用,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申辦門號時需要提供護 照、居留證等情,足見其申辦門號時,應已知手機門號之申 請需經身分驗證,用以確保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並非係可以 任意交付他人流通使用之物,故被告辯稱將SIM卡丟棄一情 ,難認屬實。況縱認被告果真將SIM卡丟棄,亦應能知道若 他人拾獲後,可持以使用,卻未將晶片毀棄或辦理停話,即 隨意棄置,足見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拾得後做為施行不法用 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幫助詐欺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 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0-11

KSDM-113-簡-2676-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丞(原名林子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竊取時間「8時40 分許」更正為「8時39分許」,證據部分「告訴人許振宇」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許振宇」,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林瑋丞辯稱:我忘記付錢、沒有印象了等語。然觀諸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係將本案兩次分別拿取之商 品放在其後背包、褲子口袋(113年8月5日犯行)或自行攜 帶之塑膠袋內(113年8月7日犯行)加以遮掩;衡諸常情, 顧客於選定商品後,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選定之商品拿在 手上、店家所提供之購物籃或購物推車,避免引起誤會,導 致店員或安全人員上前關切,倘因故一時無法手持或覓得購 物籃、購物車,而暫時將選定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內或袋 內,亦會特別注意,並於離店前主動取出結帳,或於離店後 盡速返回店內補付價金,避免日後遭店家追究民事或刑事責 任,致生訟累。被告於離開超商時,仍未將背包及褲子口袋 內、塑膠袋內之商品拿出,顯見其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 意,而與單純忘記結帳之情形截然有別。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2次竊取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 96元、59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 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兩次分別所竊得之甜卡力餅乾1包、白醬歐姆蛋燴飯2個 、安全延長線1個、冷凍章魚燒1個、火龍果超值盒1個、果 實濾掛式咖啡1個、紅牛飲料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事實 (民國) 主文欄 1 112年8月5日8時39分許之犯罪事實 林瑋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甜卡力餅乾壹包、白醬歐姆蛋燴飯貳個、安全延長線壹個、冷凍章魚燒壹個、火龍果超值盒壹個、果實濾掛式咖啡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7日2時48分許之犯罪事實 林瑋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牛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   被   告 林瑋丞(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丞(原名林子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5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賣場架上、由超商副店長許振宇管 領之甜卡力餅乾1包、白醬歐姆蛋燴飯2個、安全延長線1個 、冷凍章魚燒1個、火龍果超值盒1個、果實濾掛式咖啡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96元),得手後藏放至其隨身包 包,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再於112年8月7日凌晨2時48分許, 在上址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賣場架上、由許振宇管領之紅牛 飲料1瓶(價值5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許振宇察覺 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振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瑋丞坦承於112年8月5日8時40分許,在上址全家 超商拿取上揭甜卡力餅乾1包、白醬歐姆蛋燴飯2個、安全延 長線1個、冷凍章魚燒1個、火龍果超值盒1個、果實濾掛式 咖啡1個等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餘犯罪事實及涉有竊 盜犯嫌,辯稱:我是忘記付錢等語。然本案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如上,且經告訴人許振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5張在卷可稽 ,應認為真,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 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4-10-11

KSDM-113-簡-2593-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伯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沒收物品或金額」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 「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2.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111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應更 正為「111年1月20日19時30分許」。  3.附表編號10之侵占物品另補充「黃金雞柳條1份」。  4.附表編號12之侵占物品「雲絲頓1個」,應更正為「雲絲頓 紅10毫克香煙1個」。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蘇伯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於受雇期間內,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之行為,均係利 用擔任店員負責收銀業務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 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係於111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2 7日之任職期間為侵占犯行,且時間相隔間距或為同一日或 相隔不久,顯係基於接續侵占之犯意為之,公訴意旨認係數 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經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物品價值金額雖非甚鉅(金 額共約新台幣《下同》15,139元),然被告犯後未主動與告訴 人薛玉婷洽談,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問是否要安排調解, 其當庭表示不用,會自己去找告訴人賠償,然迄今未前往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亦未依限提出和解書面,有本院電話 紀錄查詢表可稽(見審易卷第107、115頁),顯見被告犯後未 能積極面對並處理自己所犯之錯誤,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是縱使本件侵占物品之價值金額非鉅,本院認被告所為尚無 情堪憫恕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所需,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掌管之款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其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生損害未獲填補,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尚非甚鉅、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0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沒收物品或金額欄」所示之物,均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沒收部分) 編號 沒收物品或金額 (價值,新台幣《下同》) 備註說明 1 新招牌腿排便當1個 (65元) 2 健身G肉餐盒1個 (89元) 3 臺農巧克力保久乳1瓶(25元) 4 韓式泡菜海陸鍋1個 (77元) 5 養樂多1罐 (8元) 6 墨西哥肉醬焗麵1個、韓式泡菜豬肉煎餃1個 (共計125元) 7 衛生紙1串 (200元) 8 四川風味麻婆豆腐燴飯1個、克林姆麵包1個、熱狗1個 (共計147元) 9 韓式泡菜海陸鍋1個、匈牙利香草烤雞翅1個 (共計146元) 10 50元 此部分係拿取商品保力達蠻牛1瓶、墨西哥肉醬焗麵1個及黃金雞柳條1份,商品價值共計150元,僅付款100元,故侵占50元 11 墨西哥肉醬焗麵1個、韓式泡菜豬肉煎餃1個 (共計125元) 12 160元 此部分係拿取多重起司燻雞焗麵1個、雙牛起司堡1個、雲絲頓紅10毫克香煙1個,商品價值共計230元,僅付款70元,故侵占160元 13 咖哩豬排烏龍麵1個 (89元) 14 咖哩豬排烏龍麵1個、白飯1個(81元) 15 雪碧1瓶 (29元) 16 五福炒麵1個、泡菜鮪魚飯糰1個、雪碧1瓶 (共計163元) 17 13,560元 此部分係以陳文儀名義領貨包裹貨物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領貨人名稱:陳文儀)未付款1356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27號   被   告 蘇伯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安受僱於薛玉婷,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高雄西子灣店擔任店員,負責該便利商店內陳列商品之管 理及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蘇伯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 上開便利商店內,以附表所示方式將其因業務關係而管理持 有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取走,佔為己有。嗣經薛玉婷發現後報 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薛玉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伯安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玉婷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4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數份 證明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侵占物品 損失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1年1月10日17時23分許 拿取商品未結帳 新招牌腿排便當1個 65元 2 111年1月14日17時37分許 健身G肉餐盒1個 89元 3 111年1月14日19時12分許 臺農巧克力保久乳1瓶 25元 4 111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 韓式泡菜海陸鍋1個 77元 5 111年1月20日17時45分許 養樂多1罐 8元 6 111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 墨西哥肉醬焗麵1個、韓式泡菜豬肉煎餃1個 共計125元 7 111年1月23日12時46分許 客人購買3串衛生紙,只結帳2串衛生紙 衛生紙1串 200元 8 111年1月30日13時9分許 拿取商品未結帳 四川風味麻婆豆腐燴飯1個、克林姆麵包1個、熱狗1個 共計147元 9 111年2月1日11時53分許 韓式泡菜海陸鍋1個、匈牙利香草烤雞翅1個 共計146元 10 111年2月2日13時10分許 商品價值共計150元,僅付款100元 保力達蠻牛1瓶、墨西哥肉醬焗麵1個 50元 11 111年2月3日11時11分許 拿取商品未結帳 墨西哥肉醬焗麵1個、韓式泡菜豬肉煎餃1個 共計125元 12 111年2月7日16時34分許 商品價值共計230元,僅付款70元 多重起司燻雞焗麵1個、雙牛起司堡1個、雲絲頓1個 160元 13 111年2月9日17時38分許 拿取商品未結帳 咖哩豬排烏龍麵1個 89元 14 111年2月13日20時31分許 咖哩豬排烏龍麵1個、白飯1個 共計81元 15 111年2月13日20時46分許 雪碧1瓶 29元 16 111年2月27日16時27分許 五福炒麵1個、泡菜鮪魚飯糰1個、雪碧1瓶 共計163元 17 111年2月27日23時36分許 以「陳文儀」之假名訂購包裹,再拿取店內包裹而未結帳 包裹貨物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領貨人名稱:陳文儀 13560元

2024-10-09

KSDM-113-簡-3876-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貝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貝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判決正本並寄送 至上訴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段○○巷00號3樓」及其 偵查中陳明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以及警詢 中陳報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等址,惟上述地址 均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故分別於113年6月13日及12日寄存於當地轄區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嗣因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113 年7月20日確定(嗣於同年9月2日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執行),又上訴人在此期間復未有在監在押等情, 有本院判決、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附卷可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詎被告遲至11 3年8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表示不服原判決而聲明上訴,此有 被告所遞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為憑,是其上訴顯已 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 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09

KSDM-113-簡-505-20241009-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0時30 分許起至2時30分許止」、第3至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第5行「五福一路與和平一路交岔口處」更正為「五 福一路67號前」;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猶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為警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   被   告 鄧世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偉於民國113年8月1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地下一樓三立KTV處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7分許,行 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和平一路交岔口處,因逆向行駛 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並 於同日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世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0-09

KSDM-113-交簡-1998-2024100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於同日1 6時50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有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 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吳文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聖於民國113年7月2日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德旺街之 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日16時 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德旺街與德利街口時,因紅燈越 線而為警盤查,發現吳文聖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7時許施以 檢測,得知吳文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籍詳細資料等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2024-10-09

KSDM-113-交簡-1675-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