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相 對 人 劉仕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
113年度票字第38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盈國際物流公司
)為充實公司營運資金,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張雅婷於
民國112年10月間,向相對人商借款項,雙方於112年10月26
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由抗告人穩盈國際物流公司向相對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由抗告人張雅婷擔任連帶
保證人,相對人以現金交由抗告人點收無誤,同日並由抗告
人張雅婷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作
為清償之擔保。
㈡另抗告人穩盈國際物流公司於113年9月間,再次因營運之需
要,向相對人商借款項500萬元,然因抗告人二人先前商借
之1,000萬元尚未清償,相對人要求需再另行提供擔保,兩
造經協商後,於借款當日即113年9月27日,雙方簽立借款契
約書,並由抗告人穩盈國際物流公司、張雅婷共同開立票面
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作為清償之擔保
。
㈢然相對人於113年10月11日向抗告人穩盈國際物流公司、張雅
婷提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間所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為此,依法提出抗告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
㈠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附表1、2所示之
本票為證(原審卷第7、11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
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
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
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
即無不合。
㈡又上開本票皆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於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至抗告人穩盈國
際物流公司、張雅婷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糾葛,係抗
告人穩盈國際物流公司、張雅婷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爭執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二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
告人穩盈國際物流公司、張雅婷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張雅婷 10,000,000元 112年10月26日 未記載 2 穩盈國際物流公司 張雅婷 5,000,000元 113年9月27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