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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姵璇 吳昶毅 被 告 江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呅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壽美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林呅玉之債權人,林呅玉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90,317元,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844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迄今仍未獲清償。嗣原告查得 林呅玉與被告為被繼承人林壽美之繼承人,並繼承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林呅玉與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 2分之1,原告因而聲請對林呅玉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440號執行在案 。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遺產仍係公同共有關係,須待分 割完畢後,始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通知原告應辦理繼承登記 並代位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於民國11 3年8月6日代位林呅玉將系爭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關係,並 提起本訴。林呅玉對系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係基於繼承所取 得之權利,性質上具有財產價值,可供清償林呅玉對原告之 上開債務,而原告為林呅玉之債權人,林呅玉怠於行使其對 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至今亦未能和被告達成遺產分 割之協議,致原告無法對林呅玉所繼承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 行,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林呅玉請求將系爭遺產各依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84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6月11日基院雅113司執勤字第12440號函、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113年4月26日彰院毓家康字第1130426002號函等件為證 ,並有新北市瑞芳區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新北瑞地登字 第1136138888號函檢送之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3年10月24日中區國稅北 斗營所字第1132856742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林壽美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林呅玉之債權人,因林呅玉怠於行使分割其與被告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其無法受償,其為保 全債權,代位林呅玉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供強制執行滿 足清償其債權,應屬有據。  ㈢第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繼承人林呅玉、江麗 燕均為被繼承人林壽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未辦理拋棄 繼承,此有林壽美繼承事件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林壽美 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6 頁、第135至139頁),揆諸前揭規定,林呅玉及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2分之1,自堪認定。  ㈣末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因此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原告 為保全其對林呅玉之債權,代位林呅玉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按被告及林呅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 式分割,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 之利益,且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原告即可就林呅玉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 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被告則未提出其 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 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與林呅玉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 方法應由被告與林呅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林呅玉請求被告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 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分之1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4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分之1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3.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分之1 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總面積:74.6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2分之1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呅玉 2分之1 江麗燕 2分之1

2024-12-30

KLDV-113-基簡-557-2024123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林銘輝 被 告 劉榮欽 劉雅冬 劉美卿 劉美真 劉冠群 受告知人 劉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劉維德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 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如附表二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受 讓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劉維德之債權,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2,313元及利息,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16827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 憑。被繼承人劉金波於民國75年4月3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被繼承人劉榮田、劉榮賓 及被告劉榮欽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嗣劉榮田過世後遺產由被 告劉美卿、劉美真、劉冠群、與被代位人劉維德再轉繼承取 得;被繼承人劉榮賓過世後遺產由被告劉雅冬再轉繼承,於 繼承人即劉維德、被告劉榮欽、劉雅冬、劉美卿、劉美真、 劉冠群未分割前,遺產仍屬公同共有。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繼 承人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拍賣受償,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代位劉維德訴請與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  ㈡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自萬泰銀行受讓對於劉維德之債權,且因 債權迄未清償,已對劉維德取得執行名義。經查知劉維德因 繼承而為系爭遺產共有人之一,但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 權利,致伊對劉維德之債權無法藉由對系爭遺產強制執行受 清償乙節,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6827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庭 回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所登字第1130085212號函檢附 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等核閱相 符,堪信為真實。原告為實現債權,代位劉維德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㈣再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於劉金波過世後,原由劉榮田、劉 榮賓,及被告劉榮欽三人繼承,嗣劉榮田過世後,系爭遺產 由劉維德及被告劉美卿等人再轉繼承取得;劉榮賓過世,系 爭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劉雅冬再轉繼承取得,故系爭遺產應 由被告五人及劉維德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 二所示,則提出劉金波、劉榮田、劉榮賓之除戶謄本,及劉 榮欽、劉雅冬、劉美卿、劉美真、劉冠群、劉維德即劉聰洲 等人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供參,核屬正確。  ㈤茲審酌系爭遺產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範之耕地,但符合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 、4款規定耕地可分割之例外情形。被告等人經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系爭遺產有不能分 割情形或約定,據此推知系爭遺產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被告等迄今未辦理分割,顯無協議分割之可能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劉維德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予 以裁判分割,洵屬有據,分割方法亦屬妥適公平,應予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代位劉維德即劉聰洲就被繼承人劉金波所遺之系爭遺產, 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劉維 德即劉聰洲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本件訴訟費4, 520元應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前之狀態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84.39 全部 被告等公同共有1分之1。 ①劉榮欽分得3分之1應有部分。 ②劉雅冬分得3分之1應有部分。 ③劉美卿、劉美真、劉冠群、劉維德即劉聰洲各分得12分之1應有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新臺幣) 1 劉維德即劉聰洲(原告代位) 12分之1 376.5元 2 劉美卿 12分之1 同上 3 劉美真 12分之1 同上 4 劉冠群 12分之1 同上 5 劉榮欽 3分之1 1,507元 6 劉雅冬 3分之1 同上

2024-12-27

SSEV-113-新簡-718-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黃媚莉 黃秀櫻 張林秀鳳 林雨嫻 黃秀如 林麗花 藍泳豪 藍勝榮 藍寶蓮 藍品芳 藍可恩 蕭林梅 高金國 林建國 林佩芳 林佩玉 林語凡 林豐富 林佩君 楊玉貞 林阿清 林枝川 吳宗昌(即被告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 吳朝枝(即被告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雲(即被告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宗昌、吳朝枝、吳美雲為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吳林密 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6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宗昌、吳朝 枝、吳美雲(下稱吳宗昌等3人),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吳 宗昌等3人為吳林密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吳宗昌等3 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吳宗昌等3人為吳林 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7

KLDV-112-訴-201-2024122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OOO OOO OOO 被 告 OOO OOO 被代位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乙○○與被告甲○○、丁○○應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乙○○與被告甲○○、丁○○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債務人乙○○應繼分比例負擔,其 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代位人乙○○與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乙○○(下稱乙○○)之債權人,   對乙○○有新臺幣(下同)67萬1,029 元本金及利息,且經原 告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112 年度司執字第72876 號債 權憑證在案。而乙○○之母即被繼承人丙○○○前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登記 ,其繼承人為其子即被代位人乙○○、被告甲○○、其女即被告 丁○○等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既未經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乙○○得訴請裁判分割 ,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乙○○之債權能 獲得清償,自得代位其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 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代位人 乙○○、被告甲○○、被告丁○○間應就被繼承人丙○○○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乙○○、被告 甲○○、被告丁○○間應就被繼承人丙○○○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被告甲○○答辯略以:請法院依法裁判。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律並未限制債 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 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又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 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 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為乙○○之債權人,並對乙 ○○取得執行名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72 876 號債權憑證在案,而乙○○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丙○○○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迄未辦理分 割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 第72876 號債權憑證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除戶謄本 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本院 卷第17至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 年3 月14日函所附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13 年3 月18日函所附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及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7 至115頁),堪以 認定。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乙○○行使分割遺產,乙○○與被告等 人尚未就繼承自丙○○○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卷附土 地、建物謄本),依上開規定,應先由乙○○與被告等人就被 繼承人丙○○○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分割,是原 告請求乙○○與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丙○○○之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因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而乙○○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查無不 能分割情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乙○○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 權,代位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 不合。 (四)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並請求按乙○○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 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 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乙○○與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乙 ○○請求乙○○與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乙○○提起本件訴訟亦受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是原 告與被告等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 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 務人乙○○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力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85平方公尺) 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3.91平方公尺) 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8.74平方公尺) 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建物 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份比例 1 乙○○ 1/3 2 甲○○ 1/3 3 丁○○ 1/3

2024-12-27

KSYV-113-家繼訴-187-20241227-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不服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 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於憲法 法庭就本院聲請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案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該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此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 所為教示條款容有錯誤,然亦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條款誤載 為「得抗告」,而使該裁定成為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32 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27

HLDV-113-家繼訴-16-2024122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7號 原 告 林詠曛 被 告 呂承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 請求裁判代位分割共有物。惟上開不動產係坐落於澎湖縣馬 公市,核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之範圍,自應由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就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27

CYDV-113-補-577-20241227-1

基簡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調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 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 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姓名、住居所不詳之 杜○○(4人)、蘇○○(4人)、林○○(1人)等9人為相對人(即被 告),並於訴之聲明請求: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杜汶錡 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杜○○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按:即起訴狀 附表所列2筆土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41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90;同段369地號、面積2,40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0之土地)暨1筆建物(基 隆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建物、面積66.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下稱 系爭遺產】予以裁判分割。惟未據繳足裁判費,亦欠缺下列 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逾期未 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位及訴之聲明,均未記載被告之實際 姓名及地址。本院業已調閱相關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原告應 即來院閱卷,並補正以特定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及記載有被告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補正之起訴狀及後附書 證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遺產 係被繼承人杜曾菊妹所遺之全部遺產,而系爭遺產經核定之 價額新臺幣(下同)332萬7,934元(按:經查內政部實價登 錄價額資料,本件起訴時尚無與系爭遺產之土地坐落位置相 近、屋齡相近或建物型態等條件相似之交易價格可參),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代位杜汶錡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55萬4,656元【計算式:332萬7,93 4元×1/6(被代位人杜汶錡潛在應有部分)=55萬4,656元】。 爰依原告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4,65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原告已自行繳納之3,530元, 尚應補繳2,5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6

KLDV-113-基簡調-656-20241226-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00 00 00 被 告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乙○○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龐德明於本院審理期間代理權消滅,業據新 任法定代理人具狀癸○○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9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乙○○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係以:⒈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 之1)、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 、⒊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⒋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00000地號(公同共有24分之1), 為遺產分割之標的;惟上開遺產業經判決分割完畢,由乙○○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而甲○○於94年12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乙○○與被告繼承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故原告撤回 對被告丁○○、丙○○、子○○、寅○○、丑○○○(即庚○○○繼承人)、 辛○○(即庚○○○繼承人)、己○○(即庚○○○繼承人)、壬○○○(即庚 ○○○繼承人)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如下列事實及理由欄貳之 一之原告主張所列聲明所載,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乃基於其 代位乙○○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被代位人乙○○之債權人,對乙○○有新臺 幣(下同)6萬9,428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而乙○○名下僅有 與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甲○○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別無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系爭遺產雖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 今尚未就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已損及伊之權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乙○○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訴訟,求為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之分別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乙○○與被告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 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乙○○之債權人,及系爭遺產登記為乙○○及被 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三第41至59頁), 足堪採信。   ⒉甲○○於94年12月10日死亡,其長男00早已死亡且無子嗣, 其次男00、長女00、次女00、三女00、四女00均拋棄繼承 ,由其三男乙○○及配偶即被告共計2人繼承甲○○之遺產, 並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分割 為分別共有關係等情,有甲○○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謄本 、00之除戶謄本、00、00、00、00、00之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 第109至138頁、第41至59頁、第143頁),堪信為真實。 再依乙○○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內容( 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59頁),其112年度無所得,名下除 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 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原告曾對乙○○聲請強制執行,執 行無結果而全未受償乙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查,堪 認乙○○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告 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 乙○○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 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 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 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乙○○為甲○○ 之子,被告為甲○○之配偶乙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則揆諸前揭規定,乙○○與被告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為2人平均,亦即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各2分之1。  ㈢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乙 ○○與被告2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乙○○自 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另被告 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為土 地之應有部分、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 與乙○○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與乙○○就附表一 所示之甲○○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乙○○ 請求被告分割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1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7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7分之1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82.6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7分之1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6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68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戊○○ 2分之1 乙○○ 2分之1

2024-12-26

KSYV-112-家繼訴-162-20241226-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35號 原 告 ○○有限合夥 代 表 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 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 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查原 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乙○○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施○○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繼承人施○○如附表所 示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被繼承 人施○○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乙○○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1,398元【計 算式:12,971,181元×1/8(被代位人乙○○之應繼分比例)=1,621 ,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之14,167元,原告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485㎡,權利範圍全部) 4,158,0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3,348.87㎡,權利範圍全部) 6,362,853元 3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權利範圍全部) 95,400元 4 存款 ○○郵局 138,872元 5 存款 ○○郵局(定存) 500,000元 6 存款 ○○郵局(定存) 100,000元 7 存款 ○○郵局(定存) 1,000,000元 8 存款 ○○郵局(定存) 100,000元 9 存款 ○○區農會 116,056元 10 存款 ○○區農會(定存) 300,000元 11 存款 ○○區農會(定存) 100,000元 總計:12,971,181元

2024-12-26

KSYV-113-家補-635-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因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二)提出被繼承人李素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最新土地 、建物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正本暨異動索引正本(須詳載全部 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編號)。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 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 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 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 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 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 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 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 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  1.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撤銷。  2.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 一,即在於回復系爭房地為債務人即被告林再興之責任財產 ,使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前揭說明為據。查原告自陳其債 權額共新臺幣(下同)34萬6,663元(計算式:28萬3,947元 +5萬9,944元(即其中7萬3,280元,自109年4月22日起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1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其 逾期在6個月內按1.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3%計算之 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500元(督促費用)+2,272元(執 行費用),見原證一之本院債權憑證)。另查鄰近系爭房地 相似條件之不動產(屋齡相似、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地交易 價值約為1,02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按 債務人即被告林再興應繼份之比例(應為7分之1)計算價額 為145萬多元,高於系爭債權額34萬6,663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核定 ,即為34萬6,6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爰依前 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詳如主文第㈠項所示),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即被繼承人李素月全體繼承人之姓名 、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究為何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 告限期提出被繼承人李素月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 簿第一類謄本正本暨異動索引正本(須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 整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編號)如主文第㈡、㈢項所示,逾期未提 出,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7萬3,280元 109年4月22日 113年11月21日 (4+214/365) 15% 5萬412.62元 2 違約金 7萬3,280元 109年4月22日 109年10月21日 (183/365) 1.5% 551.11元 3 違約金 7萬3,280元 109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21日 (4+31/365) 3% 8,980.31元 小計 5萬9,944.04元 合計 5萬9,94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6

PCDV-113-補-235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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