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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羅淑方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許信志 陳文章 許宏肇 許美琪 許煌宗 許煌禎 鄧中文 許信章 許秀真 許秀麗 許秀緞 許秀絨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信添 被 告 林伴 許燕勤 許銘文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燕華 被 告 許秀珠 許信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信義 被 告 許張罔 許信重 許秀葉 許信助 許信民 邱明鎮 受 告知人 許源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信添、許秀絨應 就被繼承人許存挿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伴、許燕華、許燕勤、許銘文應就被繼承人許存禮所 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許秀珠、許信智、許信義應就被繼承人許朝烈所遺坐落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四、兩造就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 圖一及附表三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信志、許美琪、許煌宗、許煌禎、鄧中文、許張罔、 許秀葉、許信助、許信民、邱明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許存挿、許存禮、許朝烈及許存權分別於如 附表二「死亡時點」欄所示之時點死亡,並分別由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告為全體繼承人,渠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且未訂有不分割契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 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三之分割方案(下 稱甲案),並依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 鑑價報告)互為補償,以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之現況。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被 告許張罔、許信重、許秀葉、許信助、許信民應就被繼承人 許存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宏肇、鄧中文:同意甲案。  ㈡被告陳文章:同意甲案,但是找補金額過高。  ㈢被告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許信添: 同意甲案,但鑑價報告對於道路用地之估價過高。  ㈣被告林伴、許燕勤、許銘文、許燕華、許秀珠、許信智、許 信重:同意甲案,惟鑑價報告所示找補金額及道路用地估價 過高。  ㈤被告許信義:同意甲案,但希望甲案所示編號乙土地能分割 成2筆土地,不要維持共有,避免日後還要再分割。  ㈥被告邱明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依甲案分割後,再將編號丙及 丁土地為變價。  ㈦被告許信志、許美琪、許煌宗、許煌禎、許張罔、許秀葉、 許信助、許信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至於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4「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則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 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 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共有人」欄所 示之共有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死亡時點」欄所示 之時點死亡,其等之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 有許存挿、許存禮、許朝烈之繼承系統表及許存挿、許存禮 及許朝烈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證(本院卷一第39至118頁), 自堪信為真。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附表二所 示編號1、2、3「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對系爭土地所 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⒊至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許 存權,其於附表一所示編號4「死亡時點」欄所示之時點死 亡後,全體繼承人業已於112年4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此有許存權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本及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可參(本院卷一第209至220、37 1至379頁),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復予以 分割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法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95頁至第117頁),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甲案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見本院卷一 第119頁)、面積1266.0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95頁)、 地勢平坦,西臨成功東路直接對外通行,其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1之1層樓鐵皮平房,由被告許信義、許秀珠、許信智共 同作為工廠使用;編號2之磚造鐵皮平房,由被告許銘文、 林伴居住使用;編號3之磚造鐵皮平房,由訴外人即許宏肇 之母馬秀珠堆置個人物品使用;編號4之磚造鐵皮平房,由 許信章堆置物品使用;編號5之公廳及編號6、7之磚造平房 目前為無人使用,上開建物有設置庭院及道路可臨成功東路 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 照片、附圖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64頁、第 169頁)。  ⒊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茲審酌如下:  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小, 如勉強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將致分割後部分土地過於 畸零,不利土地之整體運用;又本院曾徵詢共有人保留地上 物及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原告及被告許宏肇、鄧中文已表明 無受分配系爭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第330頁、 第489頁),則若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及被告許宏 肇、鄧中文,恐非符合渠等意願,足認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而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 可。  ②原告主張依甲案為分割,且經多數被告之同意依甲案為分割 ;又甲案係共有人之意願分配土地,共有人間亦未對甲案表 示意見或反對;另本件自原告於111 年7 月25日起訴後迄至 114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2年6個月之審理期間, 共有人間於審理過程中,歷經多次協調結果後,已協調甲案 為統一之分割方案,以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另共有人間 就上開土地各自使用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範圍錯落雜亂, 規劃不一,而甲案業已依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徵詢目前之使用 現況,儘可能避免將來分割後造成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使用 之建物為不同人所有之情形。  ③再者,以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而言,各筆土地均屬 方正且完整,則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 用。復甲案規劃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丁之道路,乃得 分割後之各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能臨接成功東路 對外通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符合公平性。  ⒋至被告許信義雖稱:希望甲案中之編號乙土地能再分割為2筆 土地等語。惟被告許信義僅為上開陳述,並未具體說明編號 乙土地如何分割,亦未提供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尚乏 明確之分割方法;且本件已2年6個月之審理期間,共有人間 於審理過程中,歷經多次協調結果始協調甲案分割方案,則 被告許信義遲至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始開庭為上開陳述, 可能導致訴訟延宕及影響其他當事人對訴訟程序進行之信賴 。是被告許信義前述所陳,即難認可採。  ⒌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 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案為 分割,以當事人之意見而言,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且分 割後尚能保持多數使用現況,各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仍屬 完整,復就規劃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亦足達 到通行之便利,堪認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不致 形成袋地之虞,應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 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㈣兩造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依甲案為分割結果,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為共 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 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經本院囑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鑑價報告認以本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 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 差額詳如鑑價報告所示,此有該所113年12月23日鴻廣字第1 131223號函暨所附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 。再者,鑑價報告係針對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含自然因 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 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 素(含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形、近 鄰地區之公共設施及服務性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 、近鄰地區之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 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 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土地開發 分析法為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 最終以編號乙為比準地決定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51,600元。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屬於都市計 畫內土地,多規劃為住宅區、工業區,區域環境為住宅、工 業使用居多,鄰近有新豐國小、超市、公園、黃昏市場等公 共設施,且主要道路為台3線、台3甲線、國道三號等情,堪 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 準。依此計算,共有人間於分割後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為如 附表四所示。  ⑵至上開被告固稱鑑價補償金額過高或甲案所示編號丁道路用 地估價過高等語,惟鑑價報告係經各種專業方法為意見分析 及進行客觀評估乙節,業如前述;且渠等並未就上情舉證以 實其說,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可供本院參酌。是上開被告 所陳,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如附表一編 號1、2、3「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諭 知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及共有人 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 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許存權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 形,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 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 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 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 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 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  ⒈被告許信志於84年11月4日、85年3月20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4分之1設定抵押權25萬元、35萬元予許源標,此有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95至103頁)。 本件業經原告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惟經告知後, 迄未表明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抵押權人就土地應 有部分之上開抵押權依法自僅得轉載於抵押人(即被告許信 志)分配取得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丙土地應有部分6/ 21及丁應有部分143748/0000000。  ⒉再者,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 ,則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 ,在前述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 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信章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2 許秀真 3 許秀麗 4 許秀緞 5 許秀絨 6 許信添 7 林伴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8 許燕勤 9 許銘文 10 許燕華 11 許秀珠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12 許信智 13 許信義 14 許信志 1/24 1/24 15 陳文章 1/8 1/8 16 許宏肇 1/48 1/48 17 許美琪 1/36 1/36 18 許煌宗 1/36 1/36 19 許煌禎 1/36 1/36 20 鄧中文 1/8 1/8 21 羅淑方 1/24 1/24 22 許張罔 1/60 1/60 23 許信重 1/60 1/60 24 許秀葉 1/60 1/60 25 許信助 1/60 1/60 26 許信民 1/60 1/60 27 邱明鎮 1/48 1/4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死亡時點 全體繼承人 1 許存挿 1/6 103年5月23日 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信添、許秀絨 2 許存禮 1/6 109年4月19日 林伴、許燕華、許燕勤、許銘文 3 許朝烈 1/8 109年1月18日 許秀珠、許信智、許信義 4 許存權 2/24 112年1月10日 許張罔、許信重、許秀葉、許信助、許信民 附表三: 共有人 分得土地(附圖一所示編號及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代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許信章 許秀真 許秀麗 許秀緞 許信添 許秀絨 甲 347.98 公同共有1/3 林伴 許燕華 許燕勤 許銘文 公同共有1/3 陳文章 1/3 許信章 許秀真 許秀麗 許秀緞 許信添 許秀絨 甲1 122.35 公同共有1/3 林伴 許燕華 許燕勤 許銘文 公同共有1/3 陳文章 1/3 許信義 許秀珠 許信智 乙 230.74 公同共有3/5 許信重 2/25 許信助 2/25 許信民 2/25 許張罔 2/25 許秀葉 2/25 許信志 丙 239.58 6/21 邱明鎮 3/21 許煌宗 4/21 許煌禎 4/21 許美琪 4/21 許信章 許秀真 許秀麗 許秀緞 許信添 許秀絨 丁 (供道路使用) 325.39 公同共有47033/282195 林伴 許燕華 許燕勤 許銘文 公同共有47033/282195 許信義 許秀珠 許信智 公同共有69222/470325 許信志 143748/0000000 陳文章 47033/282195 許美琪 95832/0000000 許煌宗 95832/0000000 許煌禎 95832/0000000 許信重 46148/0000000 許信助 46148/0000000 許信民 46148/0000000 許張罔 46148/0000000 許秀葉 46148/0000000 邱明鎮 71874/0000000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許信章 許秀真 許秀麗 許秀緞 許信添 許秀絨 林伴 許燕華 許燕勤 許銘文 許宏肇 鄧中文 羅淑方 合計 陳文章 40,993 40,993 226,932 1,361,591 453,863 2,124,372 許秀珠 許信智 許信義 36,019 36,019 199,404 1,196,419 398,807 1,866,668 許張罔 4,803 4,803 26,587 159,522 53,174 248,889 許信重 4,803 4,803 26,587 159,522 53,174 248,889 許秀葉 4,803 4,803 26,587 159,522 53,174 248,889 許信助 4,803 4,803 26,587 159,522 53,174 248,889 許信民 4,803 4,803 26,587 159,522 53,174 248,889 許信志 31,399 31,399 173,823 1,042,935 347,645 1,627,201 邱明鎮 15,700 15,700 86,911 521,467 173,822 813,600 許美琪 20,933 20,933 115,881 695,290 231,763 1,084,800 許煌宗 20,933 20,933 115,881 695,290 231,763 1,084,800 許煌禎 20,933 20,933 115,881 695,290 231,763 1,084,800 合計 210,925 210,925 1,167,648 7,005,892 2,335,296

2025-02-12

NTDV-111-訴-418-20250212-1

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138號 原 告 陳秀貴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許煌梃 許柏賢 許志銘 許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 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 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 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198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同段188地號土地 (下稱188地號土地)所增之價值以核定之。原告雖自行核 算198地號土地因通行188地號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78,242元,然原告係以兩地公告土地現值之差額計算 ,未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840元後,尚應補繳13,495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柵欄拆除, 回復得通行狀態。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親友等之人、車可通行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並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及正常使用之行為。

2025-02-12

ILDV-113-調-138-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2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裕鈜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正泰 李曉萍 張雨新律師 參 加 人 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原碩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第1106015343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柯文哲變更 為蔣萬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程建輝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 二小段155、167-1、167-2、167-3、170、171、172、173、 174、174-1、175、176、177、178、179、180、181、182、 183、184、188、189、190、191、205-16地號等25筆土地申 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單元),並經被 告以106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632160400號函(下稱劃定 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參加人為系爭都更單元之都 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於同年12月1日召開公聽會後,擬具「 擬訂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於同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報核。嗣經被告依108年1月30 日修正施行前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9 條、第29條規定,於107年8月1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且 於同年8月24日舉辦公辦公聽會,再於109年5月29日舉行聽 證會,復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 更審議會)109年7月31日第428次會議及110年4月29日第471 次會議審議修正後通過,被告遂以110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 第1106015343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實施。原告 為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8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及其 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為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人,對於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起訴合法,且都更審議會未實質審議,程序亦有違法, 參加人不具足夠資力辦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1.本件係經聽證程序作成原處分,原告自得逕向本院起訴。又 原告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關於權利價值等爭議未依都市 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53條規定提起異議程序,亦合 於法制,為訴訟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展現。另都更審議會42 8次會議及471次會議開會時,參加人、地主就各項議案開會 時間大約1分鐘,與會之23位審議委員及列席人員約有50位 ,會議時間只有1小時30分鐘,實不可能充分討論,此兩次 會議之會議紀錄卻記載為「實施者已於會議中報告,並經委 員及幹事充分討論」,可見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及第471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該2次會議之紀錄僅為例稿 式記載,並未實質討論審查,流於形式審議,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  2.參加人為106年間新登記設立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 )2500萬,代表人1人持股高達68%。參加人自成立以來並無 營業,全無現金流,資本早已用盡。參加人之股權及銀行帳 戶於原處分作成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准予扣押在案,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申貸建築融資,並無 能力、財力擔任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實施者,且其經臺北 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判決敗訴,可認目前尚積欠訴 外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大成公司) 債務約4億元。參加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未提出其有自備款30% ,另70%向銀行建築融資借款之證明,足見本件參加人並無 能力實施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若參加人於建造,甚或拆 除途中資金不足、金流斷裂,必形成爛尾樓,對於系爭都更 單元地主及國家均會造成重大財產損失,被告及都更審議會 未審酌此情,竟仍核定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有嚴重違失 ,應撤銷原處分。另參加人既有上述情事,被告自應依都更 條例第75條、第76條主動監督參加人實施系爭都更事業權變 計畫,並撤銷或廢止原處分。  3.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記載之實施進度日期與都更審議會 第471次會議定之實施進度日期不符,可見參加人私下變更 核定文書,而有未經聽證或審議之程序違法,被告疏而未查 或放任其違法,原處分實有未當。又參加人雖有出具鄰房鑑 定範圍內門牌資料,惟其中有99.9%之鄰房全無實施過鑑定 ,亦有重大瑕疵。  4.原處分作成後,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核定實施之建築師已 經辭職更換他人,依都更條例規定更換建築師亦屬違法,自 應撤銷原處分。又系爭都更單元中,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 小段180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為空地,空地不能享 有都更獎勵容積,但該空地卻享有獎勵容積,可見原處分違 法。  5.依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決議,因系爭都更單元中有部分 為公同共有狀態,依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共同選配及登記, 但參加人並未依該次會議決議重新辦理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 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公同共有人於權利 變換後之房屋選配及登記事宜,原告早已多次陳情,但被告 及參加人均置之不理。  (二)原處分違反都更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56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  1.依都更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原處分之記載,系爭都更單 元係以權利變換方事實施更新事業計畫,故參加人自應以權 利變換方式分配房屋。但參加人卻與部分地主簽訂合建契約 、委建契約,使此等地主可以獲得較以權利變換方式更多的 坪數,此實已侵害未簽訂合建契約、委建契約地主之權利, 對於此等地主極為不公。又既然只有「權利變換」一種實施 方式,卻出現合建、委建,可見原處分係假「權利變換」行 真合建、委建。又本件不符都更條例第44條規定,並無同時 以協議合建及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可能, 參加人此舉,已屬違法,同時也違反都更條例第56條規定, 被告未察及此,竟作成原處分,自須撤銷。  2.系爭都更單元內國有及市有地共有6筆,其餘則為私有土地 ,參加人卻規劃僅將私人土地全數加入信託,甚要求轉以參 加人作為委託人,片面限制人民財產權,違反憲法所保障人 民之自由權、平等權,且信託並無必要性,強制為之違反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系爭都更單元部分地主是否同意參與都市更新可疑,且參加 人僅聯繫部分地主確認是否參與都市更新,劃定系爭都更單 元程序亦有違法  1.系爭都更單元範圍共25筆土地,其中58.17%同意之地主年齡 高屆80至93歲,且參加人自104年起即扣住同意參與都市更 新地主之所有權狀,並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中華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參與都更之地主是否遭他人詐欺、脅迫,進 而影響同意之效力,實乃都更程序前提要件,應為重要事實 ,自應詳查。  2.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為分別共 有,其上建物則為原告與訴外人邱奕棟、邱奕仁、邱江寶蓮 、邱秀惠、邱陳燦、邱煜堂、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等 人公同共有,現正另案民事訴訟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中,參加 人卻僅聯繫邱陳燦、邱煜堂、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等5 人並與之商談是否參與都市更新,並與之商議更新後分配給 上揭5人1樓店面之房屋(含其所有土地持分)選配權益、拆遷 補償金及租金補貼等事宜,顯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相悖 ,被告未查明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最終權利歸屬,即逕核定實施系爭都更權 變事業計畫,實有違法。  3.依「臺北市自行劃定重建更新單元召開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 會及相鄰土地協調會須知」第3點第1項、第5點及臺北市自 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規定,申請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須於申請送件前6個月召 開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會及相鄰土地協調會。本件申請自行 劃定系爭都更單元之日期為106年9月20日,鄰地協調程序即 應於申請送件日之前6個月即106年3月20日至106年9月20日 間辦理。然本件民間申請自行劃定重建更新單元召開更新單 元範圍內說明會及相鄰鄰地(西側相鄰土地187、209-3地號2 筆及東側相鄰土地等)協調會卻係於105年1月24日開會,與 前述法定期間有違,且參加人迄今未舉證證明其有通知系爭 都更單元東、西側鄰地等24筆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或表達 參與都更之意願,以致系爭都更單元東、西側24筆土地無法 參與本件都更案而成為畸零地,甚至參加人提供不實資料給 被告,被告未詳加審核即核定系爭都更單元,明顯違法。另 參加人早於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作成前,即與訴外人華大 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本件都更案全部出售給訴外人華大 成公司,且收取數億現金,且有諸多違法情事,被告於作成 原處分前對此仍置之不理,益見原處分確屬違法。 (四)原處分違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等規定   依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 實施者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或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申請之 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案件,應自受理收件 日起6個月內完成審核,且僅得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超過 6個月。被告係於106年12月28日受理參加人核定系爭都更權 變計畫申請案,迄今已近7年,顯然超過都更條例施行細則 第20條所訂審議期限。另依「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 查作業要點」(下稱北市都更審查要點)規定,若有補正, 最多給予44日補正期間,是被告應於108年2月10日前為准駁 之決定,原處分卻於110年11月10日方為核定,顯已違法。 (五)本件權利價值之評定多有瑕疵,且被告未實質審核參加人所 列費用合理性  1.依108年6月17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 稱修正前權變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之權利價 值評價基準日,係由實施者定之,且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 報核日前6個月內。但本件參加人所定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 為106年9月30日,自預計興建時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算至 少尚須再9年後,甚至要到112年12月31日後才能完工交屋, 更新後地主分配回2樓以上房屋每坪平均單價70至75萬元,1 樓店面平均單價115萬元皆屬極低,已與客觀房地價值失真 ,而本件財務共同負擔費用比率為36.03%,一來一往,大幅 增加原告等地主損失,實非公平。又參加人所委任之三家不 動產估價者查估後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均載明彼等估價僅供 短期、近期(即自106年9月30日評價基準日往後1年)參考 使用,故參加人所委任之不動產估價者所為估價顯已與實際 市場成交價脫勾。另本件被告逾審議期限而為系爭都更事業 權變計畫之核定,容有違法,此亦將影響評價基準日,導致 評價權利價值失真。遑論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 4段511巷(下稱系爭巷道)尚未廢巷,故系爭都更單元之實 際範圍其實尚不明確。於此情形下所為權利價值之估價是否 妥當、充分,客觀上即有相當之疑慮,應重新估價。  2.參加人雖委任巨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宏大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權利價值估價, 但未曾將此三家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提供給系爭 更新單元地主,且此三家事務所之估價結果亦僅供短期、近 期參考使用,則被告作成核定實施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既受法令所定期間之限制,超過此期間此等估價結果當然也 是自動失效、無效。實則此三家事務所係共同假估價,其中 兩家僅為陪襯,違反不動產估價師職業倫理規範。又參考原 告之母另行委託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若將系爭都更單元考量30%的容積獎勵變更為 考量系爭移入容積40%,則系爭更新單元土地權利價值更新 前每坪平均單價應有600萬元,甚至780萬元以上,故更新前 土地之權利價值自應以移入容積40%為估價前提。被告及都 更審議會委員竟不依土地估價技術規則、不動產估價技術公 報、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進行更新前土地、更新後之房地權 利價值估價,致造成系爭更新單元25筆土地更新前土地權利 價值及更新後地主分配回房屋(含土地持分)被參加人所委任 之3家事務所極度低估,原處分未察及此,實有重大闕漏。  3.參加人應遵守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中關於拆遷安置計畫、 建物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其他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占 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之補償等費用規定,即應重新辦理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所有權人負擔費用之計算,可見原處分之作成基礎已有疏 失及錯誤。  4.依被告110年1月15日發布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 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下稱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 十四地籍整理費之規定,地籍整理費原則以每戶2萬元計列 ,然系爭都更權變計畫卻記載地籍整理費(含信託登記及塗 銷信託作業之代辦費)係以每戶2萬9000元計算,共提列426 萬3000元,此實與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四規定不符 。又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固載明此增列之金額係經都更審 議會第428次會議討論後予以同意,然都更審議會並未說明 是否確需辦理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等作業,亦未提出作 業費用估算之計算式及依據,即逕行提高地籍整理費至2萬9 000元,實屬違法恣意。  5.依財政部109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900611910號令釋(下 稱財政部109年9月14日令)及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 六稅捐之規定,擬訂事業計畫報核日於110年1月1日以後之 案件,營業稅之認定應依都更權變計畫總表說明十六(二) 提列說明所列2種公式擇一計列,但系爭都更權變計畫卻是 逕以房屋現值x5%之方式提列地主應負擔之營業稅,系爭都 更權變計畫提列營業稅之方式,不僅與財政部109年9月14日 令及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六之規定不符,且恐將導 致計算之房屋價值未排除土地持份之價值,而使營業稅提列 金額增加,連帶提高共同負擔部分之金額,使地主之權益受 損,可見原處分確屬違法。  6.參加人於106年至110年期間估價、申請報核都更及審核、審 議決議,都更審議會於該期間議決3件都更案,分別由參加 人、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親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各 該都更案之實施者,三案體量相差無幾,然土地所有權人平 均財務共同費用負擔比例,卻差異甚大,分別為36.03%、31 .5%及20.21%,本件都更案地點最佳、土地及房屋每坪平均 單價價值最高、第三種商業區最高的法定容積率560%,係以 最差、最便宜RC構造施工,但本件都更案土地所有權人平均 財務共同費用負擔比例卻是上揭3件都更案中最高,其估價 之合理性存疑,容有重大瑕疵。  7.實施者固得依都更條例第30條提列負擔及費用,但都更審議 會對於實施者所提列之營建工程管理費、風險管理費是否合 理,應為實質審查以為判斷,並依實際情形加以調整。本件 參加人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提列之貸款利息、人事行 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信託管理費、風險管理費等5項管 理費共計3億5526萬8406元,但依法系爭都更單元地主無須 負擔此5項管理費。又上揭管理費中,人事行政管理費率為5 %,風險管理費率為12%,共同財務負擔比率為23.92%,而都 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中,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承辦人員已發 言請參加人說明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風險管理費,共同負 擔財務費用比率之合理性,但參加人僅再將比率數值陳述1 次,並未說明具體成本由何產生,亦未提出紀錄及書據,被 告竟認參加人所提列之金額合理,益見都更審議會並未對於 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營建工程管 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信託管理費等共同負擔財 務費用為實質審查,即依參加人所提列之數值逕為決議,此 亦有法律涵攝之錯誤。 (六)廢止系爭巷道違法   1.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參加人若未能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 或改道自治條例」(下稱廢道自治條例),完成系爭巷道廢 巷事宜,即應撤銷原處分,性質上應屬停止條件或負擔之原 處分附款。本件參加人前後申請廢止巷道之範圍及位置並不 相同,且參加人係持與部分地主所簽訂之已過期或失效之合 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擅自代理地主違法申請廢止系爭巷道 ,根本未取得同一街廓內相鄰地號及臨接系爭巷道兩側合計 42筆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人數、應有部分超過五分之三 之同意,無法符合廢止系爭巷道之要件,被告自須否准參加 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案,故參加人客觀上已無從滿足原處 分之附款,參加人既然未依都更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依系 爭都更權變計畫完成廢巷,被告即不應作成原處分,原處分 應予撤銷。 2.參加人擬具之事業計畫僅有廢止塔悠路18巷,並無八德路4 段511巷,都更審議會召開第428次會議時,亦未提及要廢止 八德路4段511巷之現有巷道,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竟無 中生有要廢止八德路4段511巷之巷道,並使參加人可以無時 間限制處理廢巷事宜,此已與原先審查擬廢止現有巷道之範 圍有所不同。而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多次申請廢止現有巷 道,不僅前後範圍及位置不同,也與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所載廢巷範圍及位置不符,且被告無視參加人係持與部分地 主所簽訂之已過期或失效之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擅自代 理地主違法申請廢止系爭巷道,根本未取得同一街廓內相鄰 地號及臨接系爭巷道兩側合計42筆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 人數、應有部分超過五分之三之同意,未命參加人補正,即 准許參加人公開展覽廢巷範圍,並逕送「臺北市現有巷道廢 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下稱廢巷審議委員會)審議,續為 廢巷審查,均有程序瑕疵。又因參加人申請廢巷範圍與系爭 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載廢巷範圍不一致,廢巷審議委員會已 駁回參加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故必須退回都更案重新審 查,是本件勢必須變更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重行踐行 完整之法定程序,可能至少要到125年以後始能完成核定, 此顯然已違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益見原處分違 法。 3.縱使依系爭都更事業權變事業計畫實施進度表,參加人必須 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申請拆除及建築執照,但參加人 迄今申請廢止系爭巷道屢遭被告駁回,可見原處分並未發生 效力,被告所為自屬違法。又如前所述,廢止系爭巷道應屬 原處分之必要條件,但廢巷審議程序中系爭更新單元內25筆 土地之地主、相鄰土地地主等20多人均不同意廢巷,廢巷審 議委員會決議內容卻未列具體理由說明採納不採納之理由, 已流為形式審議,被告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有關廢巷部 分,自有未盡說理義務之違法。  4.被告、參加人及都更審議會明知同意參與都更之地主信託登 記之合約已經過期,且參加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案已於11 3年9月20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駁回, 參加人已無法實施都更及申請建造執照,但歷來都更審議會 、被告皆未就此詳查,為重大違失。 (七)系爭都更單元應可規劃更佳之容積獎勵  1.都發局於112年10月3日增訂「擬定臺北市防災型都市更新細 部計畫」(下稱防災都更細部計畫),本件都更案符合該細 部計畫資格,如重為辦理辦理都市更新案,並適用該細部計 畫,一般情形可以增加依基準容積計算,至少2倍以上之容 積獎勵,而可額外獲得危險建物重建容積獎勵及其他多種重 建容積獎勵或容積移轉獎勵,此對於地主、公共安全及未來 防災等均有利益,較符合公益。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既已 逾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北市都更審查要點所 定期間始經被告核准實施,自應撤銷原處分重為辦理,且可 適用防災都更細部計畫,更顯較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核定 規劃之容積獎勵數值更佳。  2.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早於106年12 月23日即被劃定為系爭都更單元,之後我國制定「都市危險 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建物重建條例), 已造成系爭都更單元無法取得危老建物重建條例獎勵容積佔 法定容積50%之利益,造成原告損害。又參加人曾與地主簽 約及向被告表示本件都更案要作40%移入容積獎勵,卻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未依都市更新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條 第2項規定規劃設計移入容積40%,已有可議。又本件都更案 於都更審議會第428次及第471次會議審議時,參加人規畫設 計之更新獎勵容積為20.7008%,但原處分竟僅核定更新獎勵 容積19.7008%,益見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是以,系爭都 更事業權變計畫規劃設計嚴重錯誤,使原告等地主嚴重短少 可獲得之更新獎勵容積及移入容積70.2%,自應重新規劃, 依都更條例第86條規定重新辦理系爭都更單元事業計畫規劃 設計,使更新獎勵容積依都更條例第65條第1項至第3項、臺 北市都市更新建築獎勵容積辦法規定,由19.7008%增加至90 %(即危老建物重建條例之獎勵容積50%加上移入容積40%) 。實際上,本件都更案可以比照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1小段7 64地號等2筆土地都更事業計畫,規劃設計移入容積及土地 所有權人平均財務共同費用負擔比例為36.03%。 (八)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不得就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再為爭執    系爭都更單元是由訴外人程建輝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1條及 107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 申請自行劃定,訴外人程建輝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時,已 召開鄰地協調會,被告係待確認西側地主無更新意願後,才 為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為被告前 階段已辦畢事項,原告應受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之拘束, 不得於本件再行爭執。又原告為系爭都更單元內土地及建物 權利人,更新後亦與其他邱姓家族成員以公同共有形態進行 分配,原告無權益損失,且其他公同共有人也無異議,原告 所訴當無理由。   (二)參加人能力、財力符合法規 參加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符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4條規定。 又參加人報核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時已取得系爭都市更新 單元內地主人數93.75% 、面積92.76%;合法建物所有權人9 1.30% 、面積96.25%同意,符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 。直至都更審議會審議時,參加人也已取得96%地主及100%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足見本件多數地主認同參加人能 力、財力,方簽署都更同意書讓參加人實施都更。況都更條 例第七章亦有設計監督及管理機制,原告擔心參加人資力不 足,實是過慮。又被告並無接獲其他地主主張都更同意書受 詐欺或脅迫之事,原告空言臆測,當無可取。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 1.參加人於106年12月28日向被告報核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得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又原處分已載明本案係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原告 主張參加人未將所有實施方式報予被告審查而有違法情節, 不知所云。另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有跟地主另行簽訂協議合建 契約,然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已載明本件實施方式為權利 變換,縱使參加人與地主間有另行簽訂私約,亦非被告所應 介入審酌。  2.原處分係核給參加人獎勵建築容積額度合計1,806.01平方公 尺(占法定容積19.7008%),原告所援用之都更容積移轉辦法 第8條第2項但書,乃是「容積移轉」之規定,與本案毫無干 係,原告等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3.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時,參加人已說明擬依廢道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及第6條規定申請一般廢巷範圍,除了塔悠路1 8巷(部分)之外,另包括八德路4段511巷(部分)。惟因辦理 時程及相關圖示標示不清,故後續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 時,則確認廢巷範圍及應辦時點。依廢道自治條例第2條規 定,一般廢巷作業之受理機關屬都發局職掌,故原處分說明 五方要求參加人在申請建造執照前須完成公告廢巷事宜。此 僅是提醒參加人若未完成廢巷改道公告程序,即便申請建築 執照,建築主管機關也無法核發建築執照,屬於行政指導, 並非原處分之附款。  4.參加人為確保都市更新事業順利推動及進行,固有辦理產權 信託管理,然此並非強制信託,此由原告所有之土地並未交 付信託可明。至公有地部分,依修正前都更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係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無辦理信託必要,自無 所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情事。  5.參加人已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第12章防災與逃生避難計 畫內敘明:一、防災安全區;二、救災及疏散動線;三、避 難場所。另製圖標識防救災一層全區平面圖、防救災一層平 面圖、防救災標準層平面圖,也依照「內政部劃設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檢討消防車輛救災動線及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協助審查要求修正後 ,已表示無意見,故原告主張廢巷部分將影響日後消防救災 一節,並不可採。  6.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是經由都更審議會第428次及第471次 會議審議通過,原處分已要求參加人須遵守系爭都更事業權 變計畫,就涉及建管法令部分亦要求參加人依規定辦理。原 告徒以都更審議會會議紀錄上有「實施者已於會議中報告, 並經委員及幹事充分討論……」等文字,指摘都更審議會委員 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實屬無稽。  7.參加人所規劃都更進度自都更案核定後至成果備查約42個月 ,惟因目前廢巷問題尚未辦理完畢,故僅能先行就一般都更 案進程預為評估。又都更案件涉及地主權益,相關程序繁瑣 複雜,參加人就地主意見凝聚、違占戶處置亦須費時整合協 調,絕非如原告所言短短1年44日內即應有准駁結果,都更 條例施行細則20條僅為訓示規定,原處分自無違法。  8.依一般都更實務,通常參加人在領得建造執照前後,工程施 工前,為避免日後如有鄰損原因不清會預為辦理鄰房鑑定, 惟本案尚未請領建築執照,故未進行鄰房鑑定,自屬正常。 (四)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相關稅費說明 1.參加人於權利變換計畫敘明本件權利變換所需費用提列係依 提列總表(99年12月版)提列,與原告所舉提列總表版本不同 。 2.地籍整理費部分,依提列總表(99年12月版)說明十六及該表 7(辛)、(申)地政士委辦費用各為4500元,參加人已敘明地 籍整理費包括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之費用,故以每戶2 萬9000元提列地籍整理費。  3.營業稅部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報核日為106年12月28 日,並無財政部109年9月14日令之適用。又參加人係依提列 總表(99年12月版)說明十八,以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房 屋現值×5%提列營業稅,並已載明在權利變換計畫10-8頁。  4.本件參加人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未提列「營建工程管 理費」。又有關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部分,被告為 具體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必要費用之 內涵,已依都更條例、相關子法規定及都更審議會決議訂定 費用提列總表,作為辦理都市更新審議作業之參據,此可參 說明十九「人事行政管理費」、說明二十一「銷售管理費」 規定。又參加人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已經敘明:「本案 整合迄今已超過8、9年,到重建完成,期間進行土地整合、 人事、庶務等行政作業、各項法律、會計等支出所需費用, 人事行政費率提列之費率為5%;銷售管理費提列敘明為銷售 更新後取得之折價抵付之費用,包括廣告、企劃及銷售等成 本費用,銷售管理費以6%核計之費率;風險管理費依都更事 權計畫內有關必要費用提列總表計算,人數以事業計畫及權 利變換計畫申請報核日之〔門牌戶數+土地所有權人數與合法 建物所有權人數聯集〕除以2計算為41人(第3級)…本案基地面 積1,637㎡,面積規模為第2級;人數級別為第3級,依照風險 管理費率對照表,風險管理費率以11.5%核計」等情,並於 第428次都更審議會審議時說明,經該次都更審議會實質決 議:「(五)財務計畫部分:……3.本案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率5 %、銷售管理費率6%、風險管理費率11.5%均以上限提列,經 實施者說明合理性及必要性,並經審議會討論後,予以同意 。」都更審議會已有實質審議,並無恣意違法。  5.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意旨,共同負擔比例在 都更具體個案中,因每一個都更個案所在區位、使用分區、 建物構造、建物造價、房地估價等差異性,共同負擔比例自 有不同,是原告以其他地區都更個案與本案互為比擬,並進 而指摘本件共同負擔比例過高,當有誤解。  (五)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無權利價值估價不實不公之事 1.參加人依修正前權變辦法第6條規定,委託三家估價師事務 所,以106年9月30日為評價基準日(價格日期)進行估價,參 加人擇取更新前土地總價值與更新後房地總權利價值最有利 的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領銜估價師擬訂權利變換 計畫,並無原告所稱共同假估價之事。 2.參加人所擬權利變換計畫暨三家估價報告已經都更審議會審 查後修正通過,原告所言因被告未在107年12月29日作成核 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決定,估價報告即自 動失效,當有誤解。另原告本得循閱覽卷宗程序向被告提出 申請閱覽三家估價報告,自不待言。 3.本案評價基準日為106年9月30日(價格日期),參加人報核系 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符合行為時權 變辦法第8條評價基準日限於權變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之規 定,並無原告所指估價時程過早之情形。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參加人起初雖提供系爭都更單元地主好幾種重建方式,但最 終決定是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本件都更案,至於整合初期所 簽訂的合建契約,因為後期發現還涉及公有土地,所以後來 非以合建契約方式重建,最終決定以對地主權益較好的權利 變換方式重建。參加人日後縱有簽訂合建契約書,亦與原處 分是否適法無關。 (二)原告就何以原處分係因被告被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為乙節,並 未有任何具體主張,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僅藉由抽象概略大 範圍之調查證據聲請,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 事實,屬證據之摸索,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   六、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程建 輝劃定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等25筆土地為更新單 元檢討書、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及都更處自行劃定更新單 元核准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68頁 )、參加人106年12月28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1份(另行獨立存放)、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開會通知單 、會議紀錄、簽到簿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16頁)、 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簽到簿影 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79頁)、原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 卷一第21至24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 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能否再對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加以爭執? (二)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認定部分,原告起訴是否適法 ?本院得否於本件加以審理? (三)原處分核定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按:於108年1月30日公布施 行)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第三十 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訴外人程建輝前於106年9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 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 ,並經被告以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嗣參加人擔 任系爭都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乃於106年12月28 日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送請被告審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程建輝劃定臺北市松山區寶 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檢討書、劃定系 爭都更單元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18頁)、參 加人106年12月28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 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在卷可憑,可見參加人確係於都 更條例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擬具系爭都更單元之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請被告審核,是本件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審核,依都更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自可適用修正前都更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 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 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 分區。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 機關、機構或團體。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 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 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 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 有部分或權利金。」第10條規定:「(第1項)經劃定應實 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 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 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 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 者實施之。(第2項)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 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 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 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 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辦理。」第11條規定:「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 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 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 新事業。」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 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 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第2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 ,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 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 。(第4項)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 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實施者擬定或變 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 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 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 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 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 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 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 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第 2項)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 十二條之規定。」第25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 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 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第29條 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 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 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 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 ,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三)大法官已於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明確闡釋:「都 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 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 都更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 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 住自由之法律依據。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經濟、社會 、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 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 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 審查決定。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除由主管機關自 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實施 外,亦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經由法 定程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行組織更 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本條例第九條、第十 條、第十一條規定參照)。而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形,主 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新單元 )所為之核准,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乃主 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就具體 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 由書第3段參照)。」是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可知,都 更條例關於實施都市更新程序之規範,係採取多階段行政程 序的方式,包括都市更新地區單元劃定階段、都市更新事業 概要核准階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階段與權利變換階段 等多個行政程序階段,而主管機關對私人所申請劃定之都市 更新單元所為之核准,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 計畫所為准予實施之核定,性質上為不同之行政處分,且此 兩者乃前後階段審查,審查事項及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同。 在主管機關已單獨為核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處分時,後 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範圍,必須受核 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處分之拘束,僅得在主管機關核准 劃定之都更單元範圍內實施該都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權利變換計畫。 (四)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 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又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 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 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 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 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 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 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 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 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 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 712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權 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 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 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 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 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3項 )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 ,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按:該條文共計4項,於 都更條例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第53條,但僅第3 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項次內容均未修正)」第16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 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 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 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可知,修 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53條第1項)所定異 議程序,乃立法者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其 「權利價值」不服時,為能有客觀且公平之機制,避免發生 偏差情事,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特別救濟 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51號判決、99年度判字 第668號判決、109年度裁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於各 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依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不服審議核復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且 對於同條第3項更明定,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如與原評 定價值有出入時,僅得就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 其「權利價值」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 異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 ,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 ;如解釋為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 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 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 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 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 利變換計畫書關於其「權利價值」不服時,依修正前都更條 例第32條第1項(亦為現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縱使核定 權利變換計畫已經聽證程序,仍須於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 內提出異議,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程序自屬土地所有 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書關於其「權利價值」不服時,提起 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 (六)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變換後之土 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 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又內政部依據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9條第3項 授權已訂定權變辦法,而修正前權變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 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 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第10條規定: 「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 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 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 第25條規定:「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 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 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或 領取。」準此,實施權利變換時係依照評價基準日之價值分 別評定更新前各宗土地之權利價值,及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 物總權利價值,再以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 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 例計算「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其計 算公式如下:「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共 同負擔」=「其餘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 其餘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各土地所有權 人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 配之權利價值」。繼而檢視各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價值,是否與其「更新後應分配之權利 價值」有差異,多則應繳納差額價金,少則應發給差額價金 。無論土地所有權人係對「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更 新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共同負擔」或「實際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價值之計算有爭執,觀之上開「更新後 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計算公式,暨檢視「實 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與「更新後應分配之權 利價值」而計算之差異數,可知只要涉及該等計算之任一項 目有爭議(諸如:評價基準日之決定、共同負擔之認定), 基於各項目之變動會影響計算結果之密不可分關係,應均屬 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對「權利價值」異議之審議核 復程序應審查之範圍,而屬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權利價 值」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先循異議程序未獲 救濟,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七)經查:  1.如前所述,在主管機關已單獨為核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 處分時,後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範圍 ,必須受核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處分之拘束,僅得在主 管機關核准劃定之都更單元範圍內實施該都更單元之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 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準此,行政處分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惟受訴願法 第14條第2項但書所定3年期間之限制。本件訴外人程建輝前 於106年9月20日已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等25筆 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並經被告以劃定系爭都 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且該處分上已載明救濟教示之旨,被 告並已將劃定系爭都更單元之資料上網公告等情,業經被告 陳述明確,並有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核准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85至190頁、第249至252頁),而劃定系爭都更單 元處分係於106年10月2日寄存送達予訴外人程建輝等情,亦 為本院辦理原處分相關行政爭訟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參照),且原告亦自承臺北市松 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等25筆土地早於106年間即被劃定為系 爭都更單元。另觀之被告所為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已具 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行 政處分無效之情形,自屬有效之確定行政處分,則該處分迄 今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 ,依前揭說明,被告及原告即受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存續 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不僅被告應以之作為審核系爭都 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的基礎,原告亦 不得於本件再為爭執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之合法性。從而 ,本件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系爭都更單元部分地主是否同意參 與都市更新可疑,且僅參加人聯繫部分地主確認是否參與都 市更新,劃定系爭都更單元程序亦有違法云云(即原告主張 (三)部分),核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係指摘劃定系爭都更 單元處分違法,而對於已經確定之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有 所不服。依前述說明,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既已有存續力 及構成要件效力,本院自不能在本件訴訟再行審查該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而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以其認定為審查原處分 合法性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2.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本件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距今過久,權利 價值之估價多有瑕疵,且被告未實質審核參加人所提列共同 負擔費用之合理性云云(即原告主張(五)部分),惟原告 此部分主張實已涉及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之決定、共同負擔 費用金額之決定、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 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權利 價值之估定,核屬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部分有 所爭執。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先循異議程序未獲救濟 ,復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所稱因 原處分已經聽證程序,故其可選擇不依都更條例第53條規定 提起異議程序,而就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部分逕行 起訴一節,容有誤會,已難憑採。又本件原告尚未就權利變 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部分完成異議程序等情,已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59頁,本院卷五第6頁),則原告未 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關 於權利價值部分加以爭執,此部分之訴顯非合法,又屬不能 補正,自應駁回。至於原告所主張原處分此部分違法之實體 上主張,本院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3.原告固又執前詞主張廢止系爭巷道違法云云(即原告主張( 六)部分)。惟依廢道自治條例第2條、第8條規定、臺北市 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臺北市現有巷道之廢止,係 以都發局為主管機關,且原則上須經由「廢巷審議委員會」 審議後始得為之,僅在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 規定時,始「得」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都更審議會審議, 由都更審議會予以廢止或改道,而免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 或改道有關規定辦理。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 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 觀之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本件參加人於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時, 已明確表示係欲依「廢道自治條例」於申請建築執照前向「 都發局」辦理廢止系爭巷道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之部分,另 細繹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第471次會議紀錄及參加人於 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會議所提出之簡報資料之記載(見本 院卷一第305至311頁、第337頁、第358至367頁,本院卷三 第47頁),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與會委員確有針對八德 路4段511巷廢巷問題予以討論,而參加人於該次會議亦有針 對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廢巷問題予以 說明,另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亦有委員對於參加人之廢 巷計畫有所討論,並經參加人說明擬依北市廢道自治條例申 請廢止系爭巷道之廢巷計畫,該次會議中副召集人更已表明 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非同意辦理廢巷,公告廢巷應回歸 主管機關依廢道自治條例辦理,故本案僅須在決議敘述依都 發局辦理公告廢巷之意見,其後都更審議會作成參加人必須 在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公告之決議。是原告所稱參加人 申請廢巷範圍一再變更,擬具之事業計畫僅有廢止塔悠路18 巷,並無八德路4段511巷等節,已有誤會。又原處分說明五 已載明(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案依本市現有巷道廢止 或改道自治條例辦理更新單元範圍內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四 段511現有巷道廢巷事宜,並請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公告 廢巷。」可見原處分僅是對於參加人為負擔之附款,要求參 加人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完成前另依廢道自治條例完成廢巷 程序,並非表示對於廢止系爭巷道有所准駁,亦無以廢止系 爭巷道為停止條件之意。而被告對於核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 計畫既然有裁量權,其本即可於作成原處分時為此種附款, 非謂必須先完成廢巷程序,被告始得核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 計畫,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法令之誤解,亦無可取。 況且,原處分說明五之附款,已經被告以113年7月5日府都 新字第11360054993號函(下稱113年7月5日函)變更為「本 案依北市廢道自治條例辦理更新單元範圍內系爭巷道廢巷事 宜,請於『核准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而原告刻正對於11 3年7月5日函提起訴願中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13年7 月5日函、113年8月16日府都新字第11301357871號函、被告 訴願答辯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83至394頁), 可見被告已對於原處分關於廢止系爭巷道附款部分為第二次 裁決,並以113年7月5日函取代原處分說明五之附款,原告 猶執前詞對於已遭取代之原處分說明五之附款予以爭執,亦 難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至於原告所稱參加人係持已過期或 失效之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擅自代理地主違法申請廢止 系爭巷道,無法符合廢止系爭巷道之要件;申請廢止系爭巷 道過程中,審議程序有諸多瑕疵;廢巷審議委員會已駁回參 加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准駁判斷未說明具體理由等節, 均係就被告廢止系爭巷道准否決定所為之爭執,此實屬被告 就准否廢止系爭巷道所為行政處分適法性之爭執,要與原處 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原告一再將原處分與廢止系爭巷道之 准駁決定混為一談,要無可取。此外,原告雖稱參加人客觀 上已無從滿足原處分之附款,應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此實屬 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是否切實行使職權監督參加人依系爭都 更事業權變計畫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及是否另依職權廢止 原處分問題,仍與原處分之合法性認定無關,原告屢執與原 處分無關之事濫陳,並不可採。  4.原告雖又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都更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 第56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即原告主張(二)部分 ),然本件參加人所申請,原處分所核定系爭更新單元都市 更新事業之實施方式均僅限於權利變換,被告並未核定參加 人得以其他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被告以公權力監督的對象, 亦僅止於參加人所提出作為分配依據之權利變換計畫。至於 參加人是否另有與系爭都更單元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 約」及其內容如何,屬私法自治原則下之契約自由範疇,並 非主管機關所得與問。質言之,實施者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 與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簽訂之協議合建契約,二者並無關連 ,主管機關對權利變換計畫為審查時,自不及於協議合建契 約之內容;而實施者依權利變換計畫或「協議合建契約」實 際分配所生之爭議,則與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是否違法無 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縱使本件參加人另行與系爭都更單元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簽 訂「合建契約」,此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又修正前都 更條例第13條本即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 ,而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7條第1項則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故公有土 地並無不參與都市更新之可能。復對照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 畫之記載可知,參加人係為確保更新事業順利推動及進行, 新建工程得順利完成,方就私有土地部分以信託方式實施( 見權利變換計畫卷第19-1頁),可見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係考量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是否強制參與都市更新之差異, 故僅就私有土地規劃以信託方式實施。又觀之系爭更新單元 土地權屬清冊、土地登記清冊表(見更新事業計畫卷第5-2 至5-6頁,權利變換計畫卷第17-3至17-7頁),並非系爭更 新單元內所有私有土地均有辦理信託(例如:原告所公同共 有之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8地號土地即未辦理信託 ,編號16、編號24之私有土地部分共有人未辦理信託),且 辦理信託之私有土地均係註明委託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而非 參加人,甚至連同參加人所有之土地,亦係辦理信託,可見 並無原告所稱強制信託之情事。遑論原告所有公同共有之臺 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8地號土地既未辦理信託,即難 謂其有何權利受到限制之情事。是本件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 反都更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56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內容 之誤解,並不可採。  5.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即原告主張(四)部分),惟108年 5月15日修正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 按:修正後僅變更條次,並配合都更條例之修正酌作引用條 次、項次之修正)固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受理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定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六 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 長不得逾六個月。……(第3項)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實 施者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及依各級主管機關審議結果修 正計畫之時間。」但上揭規定僅係對於主管機關辦理核定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審核期限之規範,該規定並 無任何違反之法律效果,故縱使主管機關已逾越上述審議期 限,亦非謂主管機關不能再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 換計畫。至於原告所援引之北市都更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 則是關於都發局命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件申請補正之期限規定,實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上揭法令規定之誤解,其徒 憑自己主觀對於審議期限之理解,任意指摘原處分違法,亦 不可採。  6.原告固又以前詞主張都更審議會未實質審議,程序亦有違法 ,參加人不具足夠資力辦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云云(即 原告主張(一)部分),然而:   ⑴會議討論事項是否已經充分討論與開會時間長短並無必然 關聯,亦非謂開會時間未如與會者所預期,會議紀錄即不 可能如實記載。遑論細繹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紀錄及 第471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2頁、第357至36 7頁),該2次會議與會委員均有對於參加人所擬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提出意見,並提出許多問題請參 加人說明,甚至指出參加人所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說明不足或引用法規不夠精確之處,更要求參加 人檢討修正所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自難 認都更審議會有何未實質審查討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 情事。   ⑵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4條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 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而本件參加人確為股份 有限公司,參加人自屬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而得作為都市更 新事業之實施者。至原告雖稱參加人並無能力實施系爭都 更事業權變計畫云云,然都更審議會係就參加人是否符合 都更條例所定擔任實施者之要件加以審查,且撤銷訴訟之 裁判基準時為原處分作成時,而本件原告所指參加人與華 大成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及遭假扣押等情,依原告所提出臺 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215至 218頁,本院卷四第105至126頁),均係於原處分作成後 始發生,是縱使參加人於原處分作成後有財務惡化無法實 施系爭都更權變計畫之情事,此亦僅屬原處分作成後,被 告是否有確實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55條、第56條規定對實 施者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之執行情形進行監督管理問 題,要與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而參加人是否有重新 辦理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公同共有人於權利變換後之房屋選配及登記事宜 ,亦屬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是否確實執行系爭都更事業 權變計畫問題,仍與原處分合法性無涉。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顯然誤解原處分之審查範圍,自難執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⑶原告所指鄰房鑑定係為工程施工前為避免日後如有鄰損原 因不清所預為之鑑定,此實係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執行 問題,縱使參加人未辦理鄰房鑑定,亦僅涉及被告是否應 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55條、第56條規定對實施者進行監督 管理問題,而與原處分合法性無關。又細繹都更審議會第 471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該次會議 並無關於實施進度之決議,且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已載 明實施進度僅為預估值,而如前所述,縱使主管機關已逾 越修正前都更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所定審議期限, 主管機關並非不能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 。另都更條例所定實施者並非各別建築師,縱使規劃設計 之建築師於原處分作成後有所更換,亦與原處分合法性無 關。此外,本件原處分係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核 定獎勵容積,所核定之獎勵容積乃係針對系爭都更單元整 體而非各別土地。況且,原處分所核定之獎勵容積部分對 於原告而言屬於授益處分,則主張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 小段180地號土地不得享有獎勵容積一節,顯然對於法令 有所誤解,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難以憑採。  7.至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系爭都更單元應可規劃更佳之容積獎勵 云云(即原告主張(七)部分),惟能否適用危老建物重建 條例,必須符合危老建物重建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 本件參加人係依都更條例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 計畫向被告申請核定之,並非依危老建物重建條例條例辦理 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是本件實與危老建物重建條 例無關。又原處分係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於參加 人所申請獎勵容積20.7008%之範圍內核定獎勵容積為19.700 8%,此與都更容積移轉辦法第8條第2項係針對容積移轉而為 之規範不同,都更容積移轉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亦與獎勵 容積無涉。況且,該項規定為:「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 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 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 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亦可見該項規定僅是指 被告至多可許可移入容積之上限為接受移入基地基準容積之 40%,非謂被告一定要核准移入容積40%。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僅對於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且係以其個人主觀片面之意 見,執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認定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原處分 違法,殊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案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華大成公司負責人鍾維宇、系爭都更單元35地主到庭作證,以證明參加人為詐騙公司、空頭公司,以及參加人私下係「假權利變換,真協議合建」;又聲請本院命參加人提出與地主私下簽署之全部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調取都更審議會第428次及第471次會議全程錄影錄音,以及調取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民事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案件卷宗,然因本件事證已明,且原告所欲證明之事項實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關,本院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是原告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12

TPBA-111-訴-32-202502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謝麗香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參 加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信學 謝陸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停 被 告 陳榮崑 陳榮連 陳冠平 陳冠巨 陳世昌(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達(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世杰(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世宏(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雪玲 陳雪菁 劉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四筆 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10日分割測量成果圖所示合 併分割如附表四。 原告及被告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謝陸盛、謝信學 ,應分別補償被告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陳榮崑、 陳榮連、劉金枝、陳冠平,各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 使獲勝訴之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換言之,第 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目的雖係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 判決,實質則在保護該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 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 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得聲請參加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 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陳 榮泉(已歿,其繼承人為被告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 世杰)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之債 務人,原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對長鑫公司之債權 自有影響,堪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長鑫公 司為輔助陳榮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 陳世杰而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三第333頁),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榮崑、陳榮連、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及公同共有 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又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而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實有以訴訟請求判決合併分割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劉金枝、謝信學、謝陸盛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陳榮崑、陳榮連、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陳世 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未以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共有,4筆土地相鄰,且兩造就分割之 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空照圖、現況測量成果圖、林園分 局查訪回函在卷為證(本院卷三第263-300頁、第179-209頁 、第255-257頁、第245頁),堪可認定。又系爭土地乃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各該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本院亦查 無共有人間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等情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 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 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   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圖所 示之系爭土地上有編號A建物現由被告謝信學使用中、編號B 建物現由被告謝陸盛使用中、編號C建物現由原告使用中、 編號D建物現由被告陳冠平、陳冠巨用使用中、編號G建物現 由被告陳冠平使用中、編號H建物現由被告陳榮連使用中、 編號I建物現由被告陳崑榮使用中、編號J建物現由被告陳世 達使用中、編號E、F遮雨棚則由兩造共同使用、編號K芒果 樹、放置雜物區目前無人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現況測量成果圖存卷得徵(本院卷三第179-203頁、第255 頁)。本院斟酌上情,並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已相當接近其等按原應有部分計算可 得之面積,且各筆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亦均有道路可供通 行,顯無出入不便及難以利用之缺點;又對照附圖可知,此 分割方法乃使現占有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大致分得其等現占有 使用之土地,縱有部分建物有越界之情事,面積亦已控制在 最小範圍。是上開分割方法,核已兼顧使用現況、整體經濟 利益之發揮及兩造通行之需求,復已取得被告謝信學、謝陸 盛、劉金枝之同意(本院卷四第96頁),另其他被告並未提 出不同之分割方案,足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對全體被告無 明顯不利之處,亦無不公平之情事,應可採為本件之分割方 法。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 定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 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 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 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 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分割方法 已如上述,是各共有人中分得土地面積及價值若有較其按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得土地之面積或價值減少者,應獲得補償 ,方屬公平。經本院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系爭土地依附表四所示合併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編號土地 價格,鑑定結果兩造間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 價師證書,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 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鑑定亦已詳細且明確載明鑑定依據 及結論,原告及被告謝信學、謝陸盛、劉金枝未舉證推翻, 其餘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為反對之意見等情,堪認系爭估價 報告應屬可採。本院即參酌系爭估價報告,復審酌兩造分割 前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前按其等應有部分應取得土地 之價值與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認取得價值較高土地 之原告、被告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謝陸盛、 謝信學,應分別補償取得價值較低土地之被告陳世昌、陳世 宏、陳世達、陳世杰、陳榮崑、陳榮連、劉金枝、陳冠平之 金額,各如附表六所示。  ㈣至於原告主張嗣持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尚須為減少土地而取得補償之被告代繳土地增值稅,故 上開補償數額應扣除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按土地 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同法第5條之1前 段:「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 復系爭土地因本件分割共有物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繳納 義務人依法固為附表五所示取得補償之被告,然原告所負補 償金額義務及前開被告因原告代墊所負返還土地增值義務,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或尚未確定發生,或因 原告尚未代墊而返還代墊款債權未發生,自不得於補償數額 內扣除上揭數額之土地增值稅,其主張上開補償數額應扣除 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無從信採。 四、綜上各節,系爭土地乃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各該 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同意合併分割,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有 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形,原告以未能協議分割為據,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兩造之應有 部分比例、利益、意願及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表 四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確為維持共有人公平之 最佳分割方法,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又因部分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價 值並不相等,爰命原告、被告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 雪菁、謝陸盛、謝信學,應以金錢補償被告被告陳世昌、陳 世宏、陳世達、陳世杰、陳榮崑、陳榮連、劉金枝、陳冠平 ,金額各如附表六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 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之處。又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不盡相同,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認應由兩造 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因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 10日分割測量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247地號 (369.7㎡) 248地號 (484.22㎡)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公同共有7033/60000 43.34 公同共有 3/22 66.03 109.37 2 陳榮崑 7033/60000 43.34 3/22 66.03 109.37 3 陳榮連 7033/60000 43.34 3/22 66.03 109.37 4 劉金枝 7033/60000 43.33 3/22 66.03 109.36 5 陳冠平 7033/60000 43.33 3/22 66.03 109.36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公同共有7033/60000 43.33 公同共有3/22 66.03 109.36 7 謝麗香 1010/10000 37.34 10/99 48.91 86.25 8 謝陸盛 27/10000 1.00 78/990 38.15 39.15 9 謝信學 1930/10000 71.35 2/990 0.98 72.33 總計 853.92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247-1地號 (15.83㎡) 248-1地號 (19.17㎡)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公同共有7033/60000 1.85 公同共有 3/22 2.61 4.46 2 陳榮崑 7033/60000 1.85 3/22 2.62 4.47 3 陳榮連 7033/60000 1.85 3/22 2.62 4.47 4 劉金枝 7033/60000 1.86 3/22 2.61 4.47 5 陳冠平 7033/60000 1.86 3/22 2.61 4.47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公同共有7033/60000 1.86 公同共有3/22 2.61 4.47 7 謝麗香 1010/10000 1.60 10/99 1.94 3.54 8 謝陸盛 27/10000 0.04 78/990 1.51 1.55 9 謝信學 1930/10000 3.06 2/990 0.04 3.10 總計 35.00 附表三 編號 所有權人 依應有部分計算之總面積 (㎡) 合併後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113.83 12.8/100 2 陳榮崑 113.84 12.8/100 3 陳榮連 113.84 12.8/100 4 劉金枝 113.83 12.8/100 5 陳冠平 113.83 12.8/100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13.83 12.8/100 7 謝麗香 89.79 10.1/100 8 謝陸盛 40.7 4.6/100 9 謝信學 75.43 8.5/100 附表四(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A   A1 71.59 6.29 謝信學 1/1   Β   Β1 40.03 5.89 謝陸盛 1/1   C   C1 79.98 12.08 謝麗香 1/1   D   D1 95.67 10.74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1 公同共有   G 77.08 陳冠平 1/1   K 90.53 劉金枝 1/1   H 84.16 陳榮連 1/1   I 88.09 陳榮崑 1/1   J 86.27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1/1 公同共有   L 23.30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1/6 公同共有 23.30 陳榮崑 1/6 23.30 陳榮連 1/6 23.30 劉金枝 1/6 23.30 陳冠平 1/6 23.30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6 公同共有 附表五(補償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受)補償金額(元)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應受償388,093 2 陳榮崑 應受償344,152 3 陳榮連 應受償380,346 4 劉金枝 應受償284,885 5 陳冠平 應受償670,751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應補償801,009 7 謝麗香 應補償441,782 8 謝陸盛 應補償248,909 9 謝信學 應補償576,527 附表六(共有人間互相補償金額表,縱向為應補償人,橫向為受 補償人)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陳榮崑 陳榮連 劉金枝 陳冠平 應補償總金額(新臺幣:元)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49,802 131,886 146,632 107,740 264,949 801,009 謝麗香 83,695 75,730 82,309 64,958 135,090 441,782 謝陸盛 47,057 42,389 46,240 36,083 77,140 248,909 謝信學 107,539 94,147 105,165 76,104 193,572 576,527 應受補償之總金額 388,093 344,152 380,346 284,885 670,751 2,068,227

2025-02-12

KSDV-112-訴-672-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倩玉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倩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倩玉與張家源(民國111年7月2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原分別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14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建物(張倩玉持有土地應有部分3/4及建物應有部分1/2,其 餘為張家源所有),其二人分別於110年4月20日委請仲介陳 芳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出售上開不動產,並經 陳芳萍尋得有意購買之翁揚益。詎張倩玉明知其胞兄張敏訓 前於99年12月20日因上開屋內發生火災致一氧化碳中毒而在 屋內死亡,即該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為行文便利, 以下簡稱凶宅)」,且明知上情足以嚴重影響買方之購買意 願及成交價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刻意隱瞞上情,於110年5月16日與翁揚益在高雄市新興區 中正三路某處簽立買賣契約時,在不知情之陳芳萍及代書所 製作「建物現況確認書(下稱現況確認書)」第6項「本建 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 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勾選「否」之欄位簽名蓋章,以 表明上開房屋確非凶宅,致翁揚益陷於錯誤而簽約,同意以 一般市價即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購買,並於同年7月26日 前交付買賣價金618萬3,750元給張倩玉、交付231萬6,250元 給張家源、交付50萬元給張倩玉之母(合計900萬元)完畢 ,且於同年7月26日完成點交。嗣翁揚益於同年9月13日經鄰 居告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翁揚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149至152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倩玉(下稱被告)固坦承出售上開不動 產給告訴人翁揚益並收受價金,及親自在「現況確認書」第 6項勾選「否」欄位簽名蓋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將張敏訓死亡情形如實告知仲介陳芳 萍,也有看到「現況確認書」,但不知上面所載文字意思是 否符合房屋狀況,是陳芳萍說此非凶宅、不用告知買方,我 信任陳芳萍才未告知買方並在「現況確認書」上簽名蓋章。 我不知什麼叫非自然死亡,也不認為該屋是凶宅云云。辯護 人則以:被告僅知胞兄張敏訓是在屋內嗆傷死亡,不知道此 是法律上所指非自然死亡,被告有將張敏訓死亡過程告知陳 芳萍,又因信賴陳芳萍之專業判斷始在「現況確認書」簽名 ,是陳芳萍未將所獲悉資訊轉知告訴人,被告並無詐欺故意 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張家源原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持有土地應 有部分3/4及建物應有部分1/2,張家源則持有土地應有部分 1/4及建物應有部分1/2,其二人分別於110年4月20日委請仲 介陳芳萍代為出售,並經陳芳萍尋得有意購買之告訴人。又 被告胞兄張敏訓前於99年12月20日,因上開屋內發生火災致 一氧化碳中毒而在屋內死亡,然被告與翁揚益於110年5月16 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某處見面簽約時,被告在陳芳萍 及代書所製作「現況確認書」第6項「本建物(專有部分) 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其他非自然死 亡之情事」勾選「否」之欄位簽名蓋章,告訴人因而與被告 簽訂總價9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26日前交付買賣 價金618萬3,750元給被告、交付231萬6,250元給張家源、交 付50萬元給被告之母(合計900萬元),且於同年7月26日完 成不動產點交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 ,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42至1 43、245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110年5月16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相關文件(他一卷第15 至32頁)、建物現況確認書(他一卷第26頁)、告訴人與張 家源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相關文 件(他一卷第33至5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232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他一卷第11 3頁、他二卷第286至287頁)、 被告與仲介陳芳萍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他二卷第13至233頁)、 被告與張家源分別 簽立之立豐不動產仲介專任委託書(偵二卷第51、53頁)、 成屋不動產說明書及其附件(偵二卷第55至63頁)、告訴人 寄予被告及張家源之存證信函(他一卷第63至76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本案不動產為凶宅:  ㈠本案房屋於99年12月20日發生火災,導致被告胞兄張敏訓死 在屋內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母親張吳美麗於原審證稱:我 兒子張敏訓過世時,第一個進入房子發現的人是我,張敏訓 死在他睡覺的房間,房內衣櫥、床、棉被、牆壁都燒得黑黑 的;後來被告回來,說政府有寄一張單子,寫說(張敏訓) 是被煙嗆死等語(易卷第133至134頁),核與高雄地檢署99 年度相字第232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他二卷第287頁)記載 :張敏訓於99年12月20日死亡,死亡地點為「自宅(即本案 房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原因則為「因房間內 火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嗆傷,因而窒息、大面積燒灼傷 」等語相符,足認張敏訓是因本案房屋發生火災死在屋內, 並非「病死或自然死」,亦即其死亡方式為「非自然死亡」 。 ㈡證人即被告友人吳宸妍(原名吳玟錦)於本院審理證稱:被 告哥哥死後沒多久,被告跟我說她哥哥死在本案房屋內,旁 邊有燒木炭痕跡,可能哥哥冬天怕冷而燒木炭,但我認為不 合理,應該是自殺,我認為是凶宅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68 頁)。又張敏訓死亡後,後續報警、驗屍、解剖及後事均是 被告處理乙節,亦據證人張吳美麗於原審證述明確(易卷第 13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當時有看到上開相驗屍體 證明書,只是沒有留存等語(易卷第46頁)。綜合上情以觀 ,並審酌被告為具碩士學歷(易卷第217頁)之成年人,理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既知悉張敏訓死亡時旁有燒過木炭之 痕跡,且曾收受上開張敏訓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自應知悉張 敏訓並非病死或自然死,其是因「非自然死亡」之方式死在 本案屋內。又屋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依我國社會民情 ,一般民眾對此多半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於部分人甚至 可能造成嚴重的心理負擔,被告出售本案不動產時已年滿47 歲,亦有過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41頁被告與告訴人胞妹 之Line對話紀錄),以其具備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不知何為非自然死亡,也不認為上 開房屋是凶宅云云,均僅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刻意隱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之交易重大事項:    ㈠告訴人於偵詢時證稱:我與陳芳萍接洽期間問過有無發生非 自然死亡情形,陳芳萍說絕對沒有這種事,我與被告見面簽 約時,被告和張家源也沒有特別告知,我看合約書勾選「否 」,認為不用多加過問就簽約了。我主要是因為契約書上發 生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勾選「否」才決定買屋,若是有告知有 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我是絕對不會買這個房子等語(他一 卷第142至143頁);證人吳宸妍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被告找 我陪同去和買家簽約,買家到場後、直到完成簽約,被告及 仲介陳芳萍都沒有跟買家提到本件房屋是凶宅,因為我只是 陪同,覺得他們已經談好了,所以我也沒有跟買家提及此事 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可見告訴人對購買物件是否為凶 宅乙節甚為在意,然包含被告在內,始終無人將本案房屋為 凶宅一事告知告訴人。   ㈡證人即仲介陳芳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110年4、5 月間我在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本案不動產是 由我先受賣方委託、再受買方委託,賣方分別是被告及張家 源2人。一般接到賣方委託,需跟賣方確認登記產權類事項 、實際增建、房屋狀況及特殊告知事項,包括有無滲漏水、 壁癌、是否凶宅、非自然死亡等。當時每個事項我都有一一 說明,也分別向被告和張家源確認,還作成不動產說明書給 被告確認,被告認真看了之後,隔天才回覆沒有問題;建物 現況確認書則是簽買賣契約當下在代書事務所,代書請雙方 告知買方這些全部事項,一樣、一樣詢問完畢後,讓買賣雙 方簽名。被告及張家源口頭和書面都說沒有發生非自然死亡 、一氧化碳、自殺、兇殺等狀況,我去派出所及街坊詢問也 都說房子沒有非自然死亡情況。成交前,我問房子蓋好後住 了哪些人,死掉的有父親跟哥哥,當時被告說爸爸是生病死 的,至於哥哥,她沒有長期住在家裡,是媽媽告訴她哥哥往 生,沒有提到死在房子裡面,說哥哥長期身體不好,常常進 出醫院,就是生病死在醫院的意思。被告沒有提到「媽媽回 去拜拜,敲門不開,沒人應門,請消防局破門,哥哥房間反 鎖,進去才知道哥哥過世,經相驗解剖證明哥哥是被煙嗆傷 死亡」這些。我第一次問被告關於張敏訓是誰,是已經完成 簽約的110年6月間,因為銀行在問為何房屋起造人不是賣方 而是張敏訓,那時有提到張敏訓經常抽菸嗆傷,身體不好死 掉,但沒有提到死在房子裡,被告是問一段講一段。直到11 0年9月14日,買方反應說是凶宅,我請被告提出死亡證明, 被告到戶政調閱時才說是來不及送醫、死在屋內等語(他一 卷第144至145頁、他二卷第243至244頁、偵二卷第258至259 頁、易卷第111至131頁、本院卷第270至271、274至275頁) 。  ㈢再觀諸卷附被告與仲介陳芳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完整對話紀錄見他二卷第67至199頁,以下僅節錄):  (110年4月25日,他二卷第67至73頁) 陳芳萍:請問你收到和豐街的房屋稅單了嗎?請拍照傳給我,    另外,房屋有找到適合的買家再談交易條件了,我在努    力溝通中,近期應該可以敲定。 (略) 陳芳萍:請問你們這間房子,從父親把房子蓋好後,居住的人    是否只有父母親、你們三位兄弟姊妹?還有沒有其他人    共同居住?父親和哥哥往生的原因是甚麼? (被告以語音與陳芳萍通話) 陳芳萍:爸爸是因為生病在醫院往生的嗎?請問房子是用天然    瓦斯還是桶裝瓦斯?房子是使用自來水嗎?請問房子違    建的部分,是否有收到過政府的違建輔導函或其他通    知? 被告:(回覆「爸爸是因為生病在醫院往生的嗎?」)是的。 被告:(回覆「請問房子是用天然瓦斯還是桶裝瓦斯?」)桶    裝瓦斯。 被告:(回覆「房子是使用自來水嗎?」)是。 被告:(回覆「請問房子違建的部分,是否有收到過政府的違    建輔導函或其他通知」)沒有。 (略) (陳芳萍傳送「和豐街不動產說明書0000000.pdf」檔案) 陳芳萍:上列不動產說明書是賣方要告知的事項,麻煩您看看    內容是否需要修改。 (110年4月26日,他二卷第75頁) 被告:(回覆「上列不動產說明書是賣方要告知的事項,麻煩    您看看內容是否需要修改」)說明書內容同意如上,無    須修改。 陳芳萍:好。 (110年5月2日,他二卷第101頁) 陳芳萍:另外賣方以行情價出售房,對房子有瑕疵擔保責任,    也就是房子有違建、滲漏水、凶宅、水電管路堵塞…等    等等的問題,要明確告知並與修繕後點交,交屋之後,    若有應告知未告知的事項未告知,點交房屋之後五年    內,買方知道後的6個月內,都有權請賣方有負責處理。    為了避免後續糾紛,所以我才會建議您,是否補貼一些    修繕費用給買方,來免除後續的擔保修繕之責。 (被告以語音與陳芳萍通話) 備註:110年5月16日被告、張家源與告訴人簽訂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 (110年6月28日,他二卷第173頁) 陳芳萍:請問:張敏訓是誰,哥哥還是爸爸? 被告:怎麼問起這個? (被告以語音撥打給陳芳萍,陳芳萍未接聽) (陳芳萍傳送地政事務所文件之照片) 被告:現在可以撥電話給您嗎? (陳芳萍以語音與被告通話) (110年9月14日,他二卷第197至201頁) (陳芳萍以語音與被告通話) 陳芳萍:我有轉告哥哥的事故原因是嗆傷,他和家人親友討論   後,會回覆。 被告:(傳送貼圖:好的) 陳芳萍:他希望看到官方的書面報告。還在嗎。 被告:我得去申請,不知去哪裡申請,我問一下。 陳芳萍:打電話到當地轄區的地檢署法律服務單位問問,也可   以到戶政事務所問問。 被告:(傳送貼圖:好的) 陳芳萍:因為除戶要提出證明。 被告:現在在戶政辦理中。 (被告傳送高雄地檢署之張敏訓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 陳芳萍:用這份去高雄地檢署申請鑑定報告。   細繹上開被告與仲介陳芳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陳芳萍 於簽約前,在詢問被告關於本案房屋狀況之細節事項後,確 有再製作並傳送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電子檔供被告確認是否 需要修正,被告則回覆以無須修正;陳芳萍在與被告聯繫過 程中,亦有提醒若房屋有「凶宅」等問題要明確告知買方; 其是在110年6月28日即簽約完成後,突然傳送訊息詢問「張 敏訓是何人」;以及被告是在本案不動產點交完成後之110 年9月14日,始傳送張敏訓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予陳芳萍 ,上開各情核與證人陳芳萍前揭證述內容無違,則證人陳芳 萍陳稱其在簽約當時不知張敏訓是被告胞兄,直至110年9月 間接獲買方反應才知張敏訓因非自然死亡方式死在屋內等語 ,尚非無據。  ㈣又陳芳萍於110年5月9日曾對被告、張家源、告訴人解說本案 不動產之各項細節,並製成「成屋不動產說明書」,其中「 其他重要事項」第四點明確記載「本建物於產權持有期間無 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並 由解說人陳芳萍、賣方即被告與張家源、買方即告訴人簽名 蓋章等情,有上開「成屋不動產說明書」可參(偵二卷第55 至56頁),亦核與仲介陳芳萍證稱:我有向被告說明並確認 本案房屋沒有非自然死亡事故發生等語相符。再者,本案房 屋之建物現況確認書之確認項目共有15項,僅在其中第6項 「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 、自殺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特別列出「賣方簽名確 認」之欄位,單從形式觀之,已足以彰顯此部分為不動產交 易之特別重要事項,被告卻仍在該勾選「否」之欄位後親自 在該處簽名蓋章,顯是以此刻意隱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之事實 。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 ,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 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 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牟取財物 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 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又非自然死亡因素雖未對房屋造 成直接物理性損害或通常效用降低,惟依我國民情,一般民 眾對此類房屋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以致所謂曾發生非 自然死亡情形之「凶宅」在不動產市場上之交易機會、買賣 價格,明顯低於周邊相同條件之標的,依一般交易通念,買 受人對交易標的房屋是否曾發生凶殺等非自然原因死亡之情 事甚為重視,有無上開情事非但影響房屋之交易價格,亦影 響買受人之承買意願,為至關重要之交易事項,出賣人就此 足以影響買受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大事項,對有 意承買房屋之人,自負有告知義務。被告明知本案不動產曾 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而為凶宅,就此一足以影響告訴人承買 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事項,本負有告知義務,自應將 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竟未如實告知仲介陳芳萍及買方 告訴人,並在各個明確記載本案房屋非凶宅之文件上親自簽 名蓋章,顯屬惡意隱匿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致告訴 人誤信本案房屋確無此影響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凶宅事由 存在,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本案不動產,且是以一般市價行 情購買,並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合計900萬元,被告顯具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五、不採信被告抗辯之其他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其有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如實告知陳芳萍云云 ,證人吳宸妍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因為我認知本案房屋是凶 宅,所以簽約當天在買家還沒到場時,我有反應「現況確認 書」為何沒有標註是凶宅,陳芳萍說已經出租5年多,承租 人沒說有問題,被告也接著說哥哥死後,她自己住在裡面1 年多也沒發生什麼問題,我就沒有再追問。我提出質疑時, 陳芳萍當下沒有驚訝反應,所以我認為陳芳萍是知情的等語 (本院卷第265至268頁)。然吳宸妍為上開反應時,是直接 提出「為何沒有標註房子是凶宅」之疑問,並未明確表達「 被告哥哥死在屋內」一事,業據證人吳宸妍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267至268頁),且證人陳芳萍於偵訊、原審審理證稱: 簽約前,被告只有說她哥哥有在床上抽煙的習慣導致嗆傷, 長期身體不好,常常進出醫院,後來死亡,沒有提到是在屋 內死亡或屋內曾失火。是交屋後,買方聽鄰居說是凶宅,我 去問被告,問的當天早上被告說是因抽煙、被煙嗆傷,但沒 有死在屋子裡,我請被告提出死亡證明,被告當天下午到戶 政調閱時才改口說來不及送醫、死在房子裡等語(他一卷第 144至145頁、他二卷第243至244頁、偵二卷第258頁、易卷 第114至115頁),則陳芳萍在簽約當時若基於「前居住者張 敏訓雖死亡,但非死在屋內,故非屬凶宅」之認知,在吳宸 妍提出質疑後仍未標註本案房屋為凶宅,尚難謂有違常情。  ㈡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陳芳萍有問鄰居我家有沒有發生事故 ,我哥哥怎麼死的,我親眼看到陳芳萍問許沈秀蓮云云(易 卷第50頁)。然證人即被告鄰居許沈秀蓮於原審證稱:我住 ○○街00號隔壁10幾年了,我不知道這個房子之前出過什麼狀 況,我聽說有人過世,但不知道怎麼死的,52號之前有住被 告及被告哥哥,但我很少跟被告哥哥互動,我不清楚被告哥 哥後來死在裡面的事,這1、2年並沒有仲介或賣屋的人來問 過52號的事等語(易卷第186至188頁),顯與被告此部分所 辯不符,亦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母親張吳美麗於原審112年9月12日審判(第2次作 證)雖證稱:陳芳萍要賣和豐街52號、大概100年3、4月間 時,有來找我問房子的事,我跟陳芳萍說我撞門進去,張敏 訓已經死了,進去時牆壁、衣櫥、床單、整間(房間)都燒 到黑黑的,過程我有說給她聽云云(易卷第181至185頁), 而陳稱仲介陳芳萍在本件不動產買賣成交之前即知張敏訓死 在屋內一事。惟證人張吳美麗於原審112年8月8日審判(第1 次作證)時,乃是證稱:我只稍微有印象陳芳萍問過我高雄 房子的事,我沒有跟陳芳萍說我兒子是生病死掉的,我是說 我不知道張敏訓怎麼往生,我回去門打不開,鄰居幫我打開 ,進去就已經死掉了,死亡幾天我也不知道。我不太記得陳 芳萍是何時跟我確認張敏訓死亡原因,不知道是賣房之前或 之後問我的。我只知道房子最後有賣掉,但不知道何時賣的 ,房子的事我沒有在管等語(易卷第131至137頁),核其就 有無將張敏訓死因告知陳芳萍、何時告知等節,前後所述明 顯不一,且第1次作證時對各項細節均稱不清楚,第2次作證 時卻能清楚回憶是在110年3、4月間即本案不動產簽約之前 就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告知陳芳萍,顯與常理不符,參以 張吳美麗為被告母親,二人為至親,難以排除其上開第2次 作證所言是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自難遽以採信。  ㈣再者,觀之被告與陳芳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芳萍雖曾於 簽約前之110年4月25日詢問過「父親和哥哥往生的原因是甚 麼?」,後續被告僅以文字訊息回應「父親是因生病在醫院 往生」,而未就哥哥即張敏訓往生原因及地點一併以文字訊 息回應,而是選擇語音通話方式與陳芳萍對話,然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從判斷其2人當時通話內容,自難資以佐證被告 所辯屬實。又被告雖曾於110年9月23日即告訴人提出凶宅之 質疑後,傳送「芳萍姐,哥哥10多年前在屋內往生的情形, 賣屋前,您問我,我都有詳實告知您,絲毫沒有隱瞞,只是 您選擇不告知買方…」之訊息予陳芳萍,然陳芳萍僅回覆稱 「面對金錢和利益,能夠維持正直要很大的自我要求」、「 你告知父親和哥哥往生,和買方談價過程買方都知道」、「 回到初衷」等語,有其2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他二卷第2 13頁),可見陳芳萍並未承認被告所述內容。就此,證人陳 芳萍於原審證稱:這個對話是買方於110年9月14日反應是凶 宅,本來約好9月23日要碰面,把我們講好的和解條件委託 我找買方處理,但被告又反悔說要再思考1、2天,過程中被 告請教很多人,包括仲介、律師,他們給被告的訊息是不需 要處理這件事,到那之後,被告講的話就已經偏離事實,所 以我就不太回應,但被告畢竟是我的委託人,我也希望被告 繼續把這件事情處理完畢,所以我沒有用不好的話罵她,只 是提醒她不需要為了錢這樣子等語(易卷第117至118頁), 以陳芳萍促成本案不動產交易成功後才得知遭被告欺騙、隱 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一事,卻又因身為仲介而不欲得罪被告之 立場觀之,其回應被告之上開Line文字訊息及其於原審對該 等文字訊息之說明,尚與常情無違。況被告傳送該訊息之時 間點,是在告訴人已質疑本案房屋是凶宅之爭議發生後,顯 然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先前確曾據實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告 知陳芳萍。  ㈤末以,被告雖始終辯稱其起初就有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告 知陳芳萍,是陳芳萍表明不用將此事告知買方,因信任陳芳 萍的專業,被告才未將此事告知買方云云。惟被告為本案不 動產之賣方,對於交易之重要事項本負誠實揭露之義務,縱 認陳芳萍在成交前已知悉張敏訓因屋內發生火災而死在屋內 ,亦即該屋為凶宅,則亦僅屬陳芳萍應否與被告論以共同正 犯之範疇。且依我國民情風俗,一般人對於凶宅多半嫌惡, 亦屬是否購買之重要考量,縱如被告所辯,是陳芳萍表明不 用告知買方,被告亦不因此得以免除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 以被告於當時年滿47歲、具備碩士學歷並有工作經驗之社會 閱歷而言,對此情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聽從陳芳萍所 言始未告知買方云云,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刻意隱瞞交易 重大事項而該當詐欺取財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僅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為被告所為抗辯,亦均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刻意隱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 意購買,並支付與一般市價相當、總價高達900萬元之房屋 價金(被告取得其中618萬3,750元),案發至今已逾3年, 仍未能與告訴人就後續房屋處理問題達成共識(解約返還全 部價金,或退還凶宅與一般市價間之差額等),而告訴人為 年輕購屋族,在支付高額價金購買本案房屋後,現已無力再 換購其他非凶宅之房屋,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217至221、377至378頁),反觀被告取得告訴人 給付之房屋價金後,旋持以購入1間成屋(並用以出租)、2 間預售屋,有被告與告訴人胞妹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 卷第241至243頁),足認被告有一定之資產,卻始終不願與 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屋之後續糾紛,惡性非輕,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亦屬重大,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尚屬過輕。 ㈡本案房屋因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與一般市價間之差額, 原審僅憑房仲陳芳萍於原審之證詞遽認應為市價之7折,並 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追徵,尚乏確切依據, 亦有未合。   ㈢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隱匿本案房屋為凶宅 之詐欺手段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總價900萬元 之價格購買,所受財產損害甚鉅,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 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實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 於原審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社區總幹事,月 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易卷第217頁),此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35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本案房屋經原審法院民事庭送請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經鑑定人員勘查房屋狀況,並參考政策面、經濟面、景 氣指標、不動產市場概況等一般因素,及區域描述、近鄰地 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 、區域環境內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 因素,兼含本案房屋坐落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 及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建物概況、公共設 施便利性、建物與基地及周遭環境適合性分析等個別因素, 暨最有效使用本案房屋之方式等綜合分析,再依比較法   、成本法等計算方式,參酌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發 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相關內容評 估後,認本案房屋因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致其價格減 損27.37%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1月14日雄院國 民信112訴1512字第1139021260號函(本院卷第351頁)、上 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11月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 (外放)可參,足認本案房屋因屬凶宅致價值減損27.37%。 二、告訴人就本案房屋支付之900萬元價金中,由被告取得其中6 18萬3,75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為169萬2,492元(計算式:0000000×27.37%=0000000),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KSHM-112-上易-408-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姚心偉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3時30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 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如未到 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 ,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 債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 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 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44條亦有明定。末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供 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 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籤 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前置調解程序不成立之原因?債權人所提清償 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 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請聲請人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並詳載債權人姓名、債權 數額、是否為有擔保債權、債權之種類及原因。詳實說明債 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釋明 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四、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陳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 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扶養義務人雖有數人而 長年皆由債務人一人負擔等),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逾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並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 影本及上開情事之相關證明文件。 ㈡、說明聲請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權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並勿以所有權狀代替)。 ㈢、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之 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 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五、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並應提 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所有扶養義務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陳報受扶養人及 所有扶養義務人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若有,請提出收入證 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影本。 六、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教育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㈩、陳報聲請人名下所有汽機車之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2025-02-12

ILDV-114-消債更-6-20250212-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晨煒(即王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晨輝(即王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義雄(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茂(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高林采霜(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和(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采霞(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致傑 被上訴人 林幼枝(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甫(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被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1年11月1日死亡(本 院卷二第301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為壬○○、戊○○、 丁○○、丑○○○、子○○○、己○○、丙○○等7人(下合稱被上訴人 ),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265-353頁) ,並已由他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89-393頁)。 原上訴人甲○○(與乙○○下合稱乙○○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1 12年4月8日死亡(本院卷三第179頁之死亡醫學證明書), 繼承人為庚○○、辛○○(下合稱上訴人),有繼承系統表、大 陸地區保定市公安局戶口專用證明文件、常住人口公民身份 號碼登記卡可佐(本院卷三第181頁、249-253頁),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99-207頁),均無不合。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在原審聲明 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下稱甲聲明);並在本院前審追加聲明:乙○○應給付上 訴人493萬7267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民事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7元自109年12月9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下稱乙聲明),因乙○○死亡 而由被上訴人繼承乙○○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乃更正甲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甲-1聲明;本院卷四第166頁 );並更正乙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93萬7267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 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 7元自109年12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乙-1聲明 ;本院卷四第166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壬○○、戊○○、子○○○、丁○○、丙○○、己○○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甲○○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籍,與具有中華民國籍之乙○○於69年 7月25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乙○○於105年7月13日在大 陸地區提起離婚等訴訟,並經大陸地區保定市○○區○○○○○○○○ ○地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在案 (下稱甲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在案(下稱乙案 )。乙○○等2人既經甲案判決離婚確定,且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甲○○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 其二人離婚時之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差額。乙○○等2人婚後 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甲案起訴日105年7月13日為基準日,甲 ○○在臺灣地區並無婚後財產,乙○○於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編號1、2、4、6、7、8、9所示財產(下合稱A資產), 且乙○○在基準日前處分附表編號3、5、10至15所示財產(下 合稱B資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 婚後財產,雙方剩餘財產差額至少為1037萬4534元,甲○○得 請求差額之半數為518萬7267元。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 亡,上訴人繼承甲○○對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 乙○○已於111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乃依繼 承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如甲-1聲明所示;及 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如乙-1聲明所示。(原審駁回甲○○請求 離婚部分,業經甲○○在前審撤回上訴,本院前審卷一第4頁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被上訴人抗辯:   乙○○等2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務,已經甲案審理並裁判 在案,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且,乙 ○○在臺灣地區之財產係其父親林葆謙所贈與,或因繼承林葆 謙之遺產而無償取得,不應列計為乙○○之婚後財產,且乙○○ 亦有向其胞妹丑○○○借款468萬元購買房屋,及借款384萬元 作為生活費用。乙○○於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且在95年後即 未再與甲○○見過面,甲○○長期對乙○○不聞不問,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甲○○對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額等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 前審為訴之追加。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493萬7267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7元自109年12月9日 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93-195頁;本院卷四第52-53 頁):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在69年7 月25日結婚。 二、乙○○於105年7月13日具狀向大陸地區法院起訴離婚,經中華 人民共和國河北省保定市競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7年11月 30日以(2016)冀0602民初2031號即甲案判決在案,並已確 定。上開判決結果為:「一、准予原告乙○○(曾用名林信平 )與被告甲○○離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房屋坐落於 新市區韓村北路市直機關五號宿舍區4-3-302房屋一套歸原 告乙○○所有,原告乙○○給付被告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50萬 元;三、被告甲○○給付原告乙○○工資補償款人民幣5萬元。 四、上述第二項、第三項折抵後,原告乙○○於本判決生效後 七日內給付被告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45萬元;五、駁回原 告乙○○其他訴訟請求」。 三、乙○○於105年7月13日名下財產如附表編號1、2、4、6、7、8 、9所示即A資產。 四、附表編號14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萬分之46(下稱系爭土地),乙○○於105年1月30日贈與陳俊 吉。 五、附表編號15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乙○○於10 5年1月30日贈與陳俊吉。 六、乙○○於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定期存款兩張,105年1月27日 帳戶餘額各為美金10,001.17元、歐元10,000.49元,乙○○於 105年1月27日解約,詳如附表編號3、5備註欄所載。 七、乙○○於104年8月19日匯出55萬30元(附表編號10)、104年1 1月10日匯出34萬30元(附表編號11)、105年2月16日匯出4 2萬9701元(附表編號12)、105年2月16日匯出美金3,054.1 5元(附表編號13)、105年1月27日提轉美金10,400元(附 表編號3)、歐元11,000元(附表編號5)。 八、兩造合意,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系爭房地之價額以505萬4 000元計算。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臺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 ,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同條例第5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是上訴人主張繼 承甲○○與乙○○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關係所生之民事事件,而 上訴人及甲○○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及乙○○則為臺灣 地區人民,有公證書、大陸地區保定市公安局戶口專用證明 文件、常住人口公民身份號碼登記卡;被上訴人及乙○○身分 證及戶籍謄本等件可佐(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三第181頁 、249-253頁;原審卷第81、85頁、本院卷二第265-353頁) 。又兩造均同意本件訴訟僅就乙○○等2人在臺灣地區之婚後 財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審理範圍,而不包含其二人在大 陸地區之婚後財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本院前審卷 二第150頁背面第5-14行)。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之準 據法為臺灣地區法律。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經我國法 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 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 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 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我國 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 ,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37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乙○○已就其與甲○○間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訴請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並作成甲案裁判,裁判結果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項所載,且已確定在案(原審卷第359頁 之大陸地區法院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 -50頁),堪以採憑。  ㈢又依乙○○在原審陳稱其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始向臺中地院 聲請裁定認可甲案判決事件,並經臺中地院作成乙案裁定認 可甲案判決等情(原審卷第31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 卷第447-449頁之乙案裁定書),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 甲案判決業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惟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甲案判決關於以給付為內容部分,係經我國法院 裁定認可而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但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  ㈣甲案判決結果除諭知准予乙○○等2人離婚(下稱甲案之離婚部 分)外,尚諭知⑴乙○○等2人在大陸地區之共同財產房屋坐落 於新市區韓村北路市直機關五號宿舍區4-3-302房屋一套歸 乙○○所有;⑵乙○○給付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50萬元;⑶甲○○ 給付乙○○工資補償款人民幣5萬元;⑷前二項折抵後,乙○○給 付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45萬元(上開⑴至⑷項部分,下合稱 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並駁回乙○○其他訴訟之請 求(即乙○○在甲案主張分割甲○○在北京購買的房屋部分,下 稱甲案之敗訴部分。見甲案判決第4、5頁即原審卷第113-11 4頁)。則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雖裁判乙○○等2人 在大陸地區財產之分配事宜,且在裁判理由說明「甲○○提交 手機截屏圖片不能證實乙○○有將在臺灣所購房產贈與他人之 事實,故不採信甲○○抗辯乙○○轉移夫妻共同財產之主張」等 語(見甲案判決第4頁即原審卷第113頁),惟甲案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部分,不論有無就兩造在臺灣地區婚後財產為夫 妻剩餘財產為分配,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亦不發生既判力, 甲○○本件起訴請求就乙○○等2人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為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審理部分,既未曾獲得具有與我國法院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判,則甲○○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在法律 上保護其確認並實現對乙○○在臺灣地區婚後財產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債權之利益,故不能謂甲○○提起本件訴訟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承受本件 訴訟,亦應受上開法律上利益之保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乙○○在51年11月至68年11月間遭大陸地區國家安 全部門抓獲至上開監獄入監服刑,68年11月間轉至河北省監 獄下之京安翻譯公司遭監視勞動,乙○○為離開監獄重獲自由 而與當時擔任教職之甲○○相識,並在69年7月25日與甲○○登 記結婚,時至82年間,正值大陸地區改革開放時期,乙○○擔 任保定市政協副主席,從事保定市與日本之間經濟文化交流 工作,幫助日本企業在保定市建立工廠,與日本企業頻繁接 觸,經常出入日本,直至88年間返回臺灣地區定居,並於94 年間回大陸地區註銷保定市戶籍資料等語(原審卷第23-25 頁;本院卷一第265頁),有大陸地區69年7月25日結婚證為 證(原審卷第83頁)。而被上訴人抗辯乙○○是21年次,為我 國國民,通曉日文,在國民政府遷台後,從事軍職,並被派 遣至大陸地區擔任情報人員,後遭大陸地區政府查獲,遭判 刑關押,進行政治改造,出獄後在保定市任職,擔任保定市 對日招商溝通管道,曾任保定市政協委員,因與甲○○認識, 遂在69年間結婚,乙○○在臺灣家人以為乙○○殉職,嗣因兩岸 開放往來,乙○○聯繫到臺灣家人,乙○○家人始得知乙○○仍在 世,惟乙○○一直定居在大陸地區,直至83年11月16日回到臺 灣,再於84年1月10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復於86年12月5日 入境臺灣,嗣於88年間再返回臺灣定居等語(本院前審卷一 第156頁之聲明書;本院前審卷二第131-132頁、本院卷四第 147頁),並有乙○○身分證、平入出境紀錄為證(原審卷第4 2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35頁)。依上開兩造陳述,堪認乙○ ○為21年次,我國國民,因故在51年間遭大陸地區法院判刑 而入監服刑至68年間,嗣於69年間在大陸地區認識甲○○,而 與甲○○結婚,並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直至88年間起定居在 臺灣。 四、被上訴人抗辯乙○○在臺灣地區之財產係其父親林葆謙所贈與 ,或因繼承林葆謙之遺產而無償取得一節,並提出其兄嫂癸 ○○○之記帳本為證(本院前審卷二第136-143頁)。   上訴人雖否認上情,惟查:  ㈠證人癸○○○結證:乙○○是我先生林士珍的弟弟,我是彰化女中 高中部畢業。乙○○的父親林葆謙有委託我交錢給乙○○,是很 久以前的事,因為1987年我公公那時候有寄一筆錢說由我管 理,那筆錢是我公公過世前說要給乙○○的,如果乙○○有消息 回來的話,就要我拿給乙○○,公公陸陸續續都有給我錢,要 我轉交給乙○○,我有弄一個手寫的帳目,錢是存在銀行,這 些錢都是乙○○的,我只是暫時保管而已。手寫帳目就是本院 前審卷二第136-143頁被上證5(下稱記帳本),是我寫的。 我替乙○○保管公公要給乙○○的錢,全部在三信銀行,以前是 三信信用合作社。乙○○有拿公公給的錢去買房產,是乙○○自 己說要買的。詳細地址我忘記了,是在三信銀行後面的高樓 的社區,那時候乙○○還沒有回來臺灣,乙○○委託我去買的, 時間是1995年,我的帳也有記這些。我保管到西元1999年乙 ○○回來的時候,我把存摺、定期存單,還有替乙○○買公寓的 權狀,把這些東西給乙○○,記帳本的紙有標示惠通印材機器 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先生林士珍生前經營的公司,已經停業好 幾年了,乙○○也有看記帳本,並確認簽名,簽的名字是林信 平,因為乙○○在大陸是用林信平的名字,回來臺灣是用乙○○ ,乙○○跟林信平是同一人,原來就是叫乙○○;記帳本有記載 「國軍優惠存款入金」、「爸爸用他自己的名義存一批錢在 國軍專用的優惠存款(利率比較高),去世後,我們備了很 多需要的文件去代您領出來的」或「國防部入金」、「爸爸 交給我存入的」部分,上開文字及對應的金額,都是我寫的 ,是照當時的情形寫的。其中國軍優惠存款入金34萬6970元 的來源我一開始都不知道,後來我公公去世後,最小的妯娌 和我公公住在一起,跟我說公公有留一筆錢給乙○○,公公去 世後,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們就想辦法把它領出,因為公 公去世了,該帳戶的名字是公公的,變成遺產,但這筆錢就 是要給乙○○,所以我跟我最小的妯娌去蒐集資料,然後妯娌 把這筆錢領出來,領出來後,才把這筆錢存入乙○○的帳戶, 這個時候,乙○○還未回到臺灣。乙○○回來定居後,在臺灣沒 有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51-54頁、171-173頁)。而上訴人 並不否認癸○○○為乙○○之大嫂,癸○○○受有高中教育程度,就 其製作記帳本之始末及受公公林葆謙委託而保管所贈與款項 之歷程,均能詳予懇切連續述說,且對於乙○○在大陸地區曾 使用之林信平一名,亦與甲案判決所載「乙○○(曾用名林信 平)」等語(原審卷第107頁)相符,各該記帳內容亦經乙○ ○予以簽署確認,足認癸○○○上開證述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 信。  ㈡經勾稽前揭癸○○○證述內容及記帳本所載,乙○○在88年間返回 臺灣定居前,乙○○受贈與及繼承遺產而無償取得資產之歷程 順序如記帳本所示(本院前審卷二第136-143頁),期間自7 6年7月18日起至85年7月15日止,依最後記帳紀錄如85年7月 15所示(即記帳本第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43頁),乙○○在 85年7月15日因受贈與及繼承遺產而無償取得資產而衍生資 產為定期存款330萬元及以受贈及繼承之財產衍生金額而購 得房產(下稱丙屋;在不詳時間已處分)價值5,442,846元 ,合計為8,442,846元。  ㈢又乙○○自51年至88年間均在大陸地區生活,其在臺灣地區並 無工作而無收入,亦無相關投資經濟來源,且其於88年間始 返回臺灣定居,當時已逾65歲,被上訴人主張乙○○在88年間 返回臺灣定居後,並無工作收入來源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以採信。參以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前,係以 大陸地區為其工作收入及積蓄之經濟生活區域,而乙○○在大 陸地區工作之收入或資產,已在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 分為計算及分配。至於上訴人主張乙○○在大陸改革開放期間 參與對日本企業之招商引資專案,利用對外經濟活動而獲取 秘密鉅額收入云云(本院卷一第273頁),則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後,有取得如前揭所述為受 贈與及繼承遺產而無償取得財產所衍生資產即定期存款330 萬元及房產5,442,846元,價值合計8,442,846元,應屬可採 。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乙○○在基準日之名下財產為A資產 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94頁第13-23行、第195頁 第21-22行),應堪採認。另上訴人主張乙○○在基準日前處 分之B資產應追計為乙○○之婚後財產,合計乙○○婚後財產價 值至少有10,374,53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乙○○處分B資 產為其個人財務使用及日常生活等開銷或有其他正當事由, 並非惡意減少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3、5、10、11、12、13之款項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乙○○在105年1月27日解約定期存款美金1,001.17 元、歐元10,000.49元,並分別轉提美金10,400元(折算新 臺幣334,672元,依105年1月27日匯率1:32.18計算,本院 卷四第172頁)、歐元11,000元(折算新臺幣403,843元,依 105年1月27日匯率1:36.713計算,本院卷四第181頁);並 分別在104年8月19日、同年11月10日、105年2月16日匯出55 萬30元、34萬30元、42萬9701元、美金3,054.15元(折算新 臺幣102,170元,依105年2月16日匯率1:33.453計算,本院 卷四第175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 號3、5、10、11、12、13之欄所示證據出處為證,足認乙○ ○在距離105年7月13日提起甲案訴訟時不到1年時間,總計提 領金額及處分資產之價值高達2,160,446元。雖被上訴人抗 辯使用於個人財務使用及日常生活等開銷,但並未舉證證明 該等款項支付或花用明細及證據資料,且該等款項轉提為現 金後,亦有易於隱匿性質,佐以乙○○在日常生活之開銷如市 內電話話費、水、電、瓦斯等費用,係以其設於三信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為支出,有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可 佐(本院前審卷一第218-243頁),乙○○在提起甲案之離婚 訴訟前之不到1年時間,所提領金額達2,160,446元,顯已逾 一般通常之人合理財務使用及日常生活等開銷用途,而被上 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抗辯之財務支付或日常花用等事實,堪 認前揭附表編號3、5、10、11、12、13款項,應係乙○○在提 起甲案前,為減少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數額之目的,而轉 提該等存款易為現金,用以隱匿而摒除在105年7月13日之名 下財產價值內。  ⒉從而,雖然本院查得乙○○在105年7月13日之名下財產範圍並 無附表編號3、5、10、11、12、13款項,惟乙○○既已將上開 存款變易轉提為現金,具有高度隱匿性質,且無證據證明乙 ○○已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乙○○係為減 少甲○○就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始提領或處分前揭2,160,44 6元,尚非無據。  ㈡附表編號14、15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價值: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乙○○在97年間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 人,嗣於105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 其胞妹丑○○○之長子陳俊吉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24-30頁),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堪予信實。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乙○○胞妹丑○○○出資購買云云( 本院前審卷一第156-157頁),或辯稱係乙○○向丑○○○借款46 8萬元而購得云云(本院卷二第123頁),復辯稱係丑○○○借 名登記在乙○○名下云云(本院卷二第49頁),惟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丑○○○出資、或乙○○與丑○○○有468萬元借貸關係、或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被上訴人上開各項抗辯 ,礙難採認。  ⒊此外,乙○○係在105年1月30日逕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登記予 陳俊吉所有,嗣再由陳俊吉於105年4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5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丑○○○,以擔保乙○○之債務,有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前審卷一第24-25頁、26-27頁) ,前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時間, 距離105年7月13日提起甲案訴訟時不到6個月,且被上訴人 前揭抗辯丑○○○對乙○○有債權債務關係部分,已不足採,自 難採認丑○○○對乙○○有何債權存在,則乙○○將系爭房地贈與 移轉為陳俊吉所有,並另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丑○○○, 均無非係乙○○在提起甲案時,為減少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數額之目的,而用以摒除在105年7月13日之名下財產價值範 圍內。  ⒋從而,系爭房地於基準日雖已非登記為乙○○之財產,然乙○○ 在甲案起訴前未久,逕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贈與登記予 陳俊吉,且未證明其與丑○○○或陳俊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則上訴人主張乙○○係為減少甲○○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系爭 房地,亦非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A、B資產之價值,均應計入為乙○○之婚後財產範 圍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A、B資產是乙○○因受其父親贈與及 繼承遺產經投資理財衍生而來,不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計算婚後財產價值範圍等語。經查:  ㈠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如係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 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 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婚前財產縱係無償取 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婚後財產。而夫 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 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 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 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甲○○在臺灣地區並無婚後積極財產,亦無消極財 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認。則甲○○在臺灣地區之 婚後財產價值部分應以0元計算。    ㈢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時,無償取得因受贈與及繼承遺 產而衍生之定期存款330萬元及購得房產5,442,846元,價值 合計8,442,846元,已如前述;另乙○○在基準日之財產價值 即A、B資產合計價值則達10,396,757元(見附表合計欄)。 審酌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後,除取得前揭受贈與及因 繼承之資產供以投資理財外,別無其他經濟來源之情事,且 被上訴人主張乙○○於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前,以受贈與及繼 承遺產之財產而購得之丙屋,因年代久遠而無法補正丙屋相 關資料及門牌號碼,且已出售之情事(本院卷一第161頁; 本院卷二第11頁、123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乙○○ 因處分丙屋亦獲有相當之資產,而為乙○○以受贈與及繼承遺 產之財產而投資理財所衍生之資產,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證 明乙○○因受贈與及繼承而得之資產價值有因減損或滅失而少 於8,442,846元之情事,則A、B資產價值合計10,396,757元 之其中8,442,846元部分,應認屬於乙○○因受贈與及繼承而 得之資產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 列入計算乙○○婚後財產之範圍;至於A、B資產價值較乙○○回 臺灣定居時之資產價值溢增1,957,582元部分(10,396,757 元-8,442,846元=1,953,911元),則屬於乙○○在婚姻關係中 ,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生之孳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 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而應列計為乙○○婚後財產價 值之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列計乙○○在基準日婚後財產 價值1,953,911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 無據。  ㈣綜上,甲○○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價值為0元;乙○○在臺灣地 區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953,911元,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953 ,911元。 七、上訴人主張應平均分配甲○○、乙○○在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差 額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應免除或酌減甲○○之分配額等語。 經查: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係乙○○於1 05年7月13日起訴離婚,並於107年1月11日經甲案判決確定 事實(原審卷第359頁之大陸地區法院證明書),且上訴人 係在107年1月2日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乙○ ○、甲○○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實既發生在110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前,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 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 ,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 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 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 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 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 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乙○○係在88年間在臺灣定居直至94年間最後一次 回大陸地區註銷保定市之戶籍資料之期間,僅回大陸地區3 次,且98年之後,乙○○拒絕提出讓甲○○來臺灣地區所需之邀 請函及戶籍謄本,導致乙○○等2人長期分居等語(原審卷第2 5頁);被上訴人抗辯乙○○在大陸地區之所得已全數用來照 顧甲○○及上訴人,乙○○因年事已高而定居臺灣,並無任何經 濟來源,生活資金來源都是以繼承或無償取得資產及供以投 資理財所衍生財產為因應,並非是與甲○○在婚姻關係中共同 努力而得等語(本院卷四第145-151頁)。依前開兩造所述 ,可見乙○○等2人在88年間已分居兩岸而無共同生活之實, 雖上訴人主張係因乙○○在98年起拒絕提出讓甲○○來臺灣所需 之邀請函及戶籍謄本,導致乙○○等2人分居云云,惟上訴人 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不能認為乙○○有何故意 拒絕甲○○來臺灣之事實;又癸○○○證稱其於西元1999年(即8 8年)交付乙○○所受贈與及繼承之財產等語;及乙○○在88年 間返回臺灣定居之前,與甲○○均係以大陸地區為其等工作及 經濟生活之區域,其二人在大陸地區工作或投資所得,或於 婚姻關係期間所共同累積之資產,已於甲案判決為認定及計 算,而前揭析分計算乙○○之婚後財產1,953,911元,係乙○○ 在婚姻關係中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生之孳息,該等孳息 既係乙○○於88年間與甲○○在分居後之期間所衍生而得,而上 訴人復未提出甲○○對於該等孳息之積累或增溢有所助益之事 證,故不能認為甲○○對於前揭乙○○之婚後財產1,953,911元 部分,有貢獻或協力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甲○○欠缺參與分 配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一節,堪以採憑。  ㈣本院審酌前揭乙○○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1,953,911元部分, 既係由其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衍生而來,並無甲○○之協 力或貢獻之作為;又乙○○等2人在大陸地區因婚姻共同生活 而累積之資產部分,甲○○已因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而獲得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取得分配大陸地區財產之權利, 且經乙案裁定認可甲案判決而具有執行力,並無減損或漏未 評價甲○○在與乙○○之婚姻關係期間對於累積或增加財產之付 出及協力之情事,則甲○○再平均分配與乙○○分居後而由乙○○ 在臺灣地區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衍生而來之孳息1,953, 911元,即欠缺參與分配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如 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部分差額予甲○○,即 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除甲○○之分配 額,始符公允。  ㈤從而,甲○○對乙○○之臺灣地區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既經免 除,則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請求分配乙○○等2人在 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即無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93萬7267 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7元自109年12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同追加之訴部分予以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 備註 1 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82,620元 (105年7月11日結餘) 本院前審卷一第79頁背面 2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美金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53.15元 相當於新臺幣1,71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82頁 匯率1:32.18 (本院卷四第172頁) 3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美金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轉提美金10,400元 相當於新臺幣334,672元 乙○○於105年1月27日解約定期存款美金10,001.17元。 匯率1:33.71 (本院卷四第176頁) 4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歐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歐元147.23元 相當於新臺幣5,256元 匯率1:35.7 (本院卷四第178頁) 5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歐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轉提歐元11,000元 相當於新臺幣403,843元 乙○○於105年1月27日解約定期存款歐元10,000.49元。 匯率1:36.713 (本院卷四第181頁) 6 巴黎人壽保險單(ULD0000000) 新臺幣1,457,23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93頁 7 巴黎人壽保險單(ULD0000000) 新臺幣1,490,704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93頁 8 台中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新臺幣138,286元 (105年7月11日結餘) 本院前審卷一第237頁 9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6,505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199頁 10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新臺幣550,03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198頁 104年8月19日匯出 11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新臺幣340,03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198頁 104年11月10日匯出 12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新臺幣429,701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211頁背面 105年2月16日匯出 13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外匯活期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美金3,054.15元 相當於新臺幣102,170元 105年2月16日匯出 本院前審卷一第215頁背面 匯率1:33.453 (本院卷四第175頁) 1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6) 5,054,000元 鴻廣不動產估價事務所109年9月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於105年1月30日贈與陳俊吉)。 1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合計 新臺幣10,396,757元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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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蔡旻亨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東亞產業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雄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四八八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陸 佰壹拾柒元。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捌 元。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488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544-4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 段544-5地號、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90/156,被告應有部 分均為66/156。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 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 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上有原告 建造之豬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三筆土地原物分 割,分配由原告取得,原告願意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補 償金額補償被告等語。 二、被告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也同意依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所載補償金額接受補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均為90/156,被告應有部分均為66/156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三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三筆土地之地形均為長條型,其中544-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 地,土地上有瓦頂及石棉瓦頂豬舍,544-4地號土地為交通 用地,現為道路,544-5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土地上有溝 渠,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其中544-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建造之 瓦頂及石棉瓦頂豬舍,544-4地號土地現為道路,544-5地號 土地上有溝渠,系爭三筆土地現均由原告占有使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兩造均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倘 將系爭三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因系爭三筆土地上之豬舍本 即由原告出資建造經營畜牧場使用,應得以發揮系爭三筆土 地最大使用價值,是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土 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本院 認為系爭三筆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三筆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系爭三筆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三筆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 當,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而系爭三筆土地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結果,系爭544-1、544-4、544-5地號土地土地於分割後 如分歸原告取得,應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86 5,617元、13,388元、7,568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 爭三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業意見 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其鑑價結果應堪採憑,自足 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準此,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詳如附 表一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三 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 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三筆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分割,較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㈥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蔡旻亨 (544-1地號部分) 蔡旻亨 (544-4地號部分) 蔡旻亨 (544-5地號部分) 東亞產業無限公司 865,617 13,388 7,568 應補償金額合計 865,617 13,388 7,568 附表二: 兩造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544-1地號 544-4地號 544-5地號 1 東亞產業無限公司 156分之66 156分之66 156分之66 2 蔡旻亨 156分之90 156分之90 156分之90

2025-02-11

ULDV-114-訴-12-2025021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72號 原 告 周明調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張宏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 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 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張宏全所有坐落同段88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內開設道路。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 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新埤鄉非都市土地之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13,404平方公尺、3,128 平方公尺、1,940平方公尺(合計共18,472平方公尺,即5 ,587.78坪),又以新埤鄉之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為搜尋條件於591網站上查詢近一年新埤鄉類似 條件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殊交易、面積差距 過大(於本件僅採計交易面積1000坪以上)之交易情形】 ,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臨路與否 ,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 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6,04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 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則為5,993元(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類條件土 地近一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47 元(即6,040元-5,993元=47元)。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 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所增價額為每坪47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5,044元(計算式:47元/坪× 5,587.78坪=262,6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710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1 0元(計算式:3,710元-前繳裁判費1,000元=2,710元)。如 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新埤鄉上萬安段1235地號 1,450萬元 1,934.53坪 7,494元/坪 2 新埤鄉萬隆段811地號 722萬元 1,150.03坪 6,277元/坪 3 新埤鄉餉潭段425-3地號 620萬元 1,718.2坪 3,609元/坪 4 新埤向南岸段262、262-2、262-3地號 646萬元 1,121.37坪 5,761元/坪 5 新埤鄉新力段220地號 525萬元 1,134.38坪 4,628元/坪 6 新埤鄉新地段426、426-2地號 1,500萬元 1,985.91坪 7,553元/坪 平均 5,463萬元 9,044.42坪 6,040元/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新埤鄉餉潭段287-1地號 552萬元 1,079.62坪 5,114元/坪 2 新埤鄉新埤段118、118-2、118-6、118-7、118-8地號 1,092萬元 1,144.36坪 9,543元/坪 3 新埤鄉新力段326地號 315萬元 1,044.84坪 3,014元/坪 平均 1,959萬元 3,268.82坪 5,993元/坪

2025-02-11

CCEV-114-潮補-172-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3號 原 告 賈善珍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賈善瑛 賈善玲 賈善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 建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 附表二「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因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 地。被告雖主張以原物分割並價金補償原告之方式為分割方 案,然被告未能證明渠等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蓋被告因對 外有資金需求,已將兩造母親名下之其他不動產向華南銀行 貸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且被告無 法償還系爭貸款之利息,而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 將系爭建物出租並將所獲得租金用以償還系爭貸款之利息, 足認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可採。又為避免兩造對於系爭房地 之價值難以達成共識,應回歸市場機制出售,故系爭房地應 採變價分割方式,並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應係 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姊妹關係,被告3人就系爭房地均願意 繼續維持3人共有關係,是原告既已表明不願繼續維持共有 ,亦不願受原物分配,則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 項規定,應由被告3人受原物分配,系爭房地分歸被告3人共 有,並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比例維持共有,被告 3人並願以金錢補償原告,補償數額則依中泰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房地價值為1,70 7萬5,760元,依兩造原本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被告應補償 原告426萬8,940元。至於系爭建物之出租所得並非用於被告 自身,而係為供兩造母親之安養費用,而系爭貸款係用在系 爭建物之修繕,因原告不願意分擔,被告與母親商量後,方 以母親名下之房屋貸款,然房屋貸款金額根本與本件分割共 有物事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應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3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 範圍如附表二「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 不得分割之情形,有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見北司補卷第19至2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 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 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房屋為第3層建物,含陽台之總面積為67.04平方 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北司補卷第23頁), 而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為公寓,總層數為4層,系爭房地僅有 一獨立出入口,且系爭房地為兩造4人所共有,倘依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恐將有損 該建物之完整性外,勢必需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 設獨立水電管線,不僅破壞該建物之原結構,增加勞費,且 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房屋面積均非寬闊,減少各共有人得有 效利用之空間,可見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依 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被告3人共 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受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 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被告3人亦未 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 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參酌系爭房地位於臺 北市松山區,屬臺北小巨蛋生活圈,周邊生活機能及公共設 施均屬發達,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 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 ,亦可使系爭房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 當之價值,對於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  ㈣被告雖主張被告3人仍欲維持共有關係,如欲分割共有物,應 原物分割予被告3人,原告則受金錢補償等語。然兩造經多 次調解,對於金錢補償之數額並未達成共識,而系爭房地經 本院囑託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交易買賣價格, 總價值為1,707萬5,760元,此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可參,然原告仍堅持變價分割方案,兩造金錢補償之數額仍 無共識,且被告是否有足夠資力以金錢補償原告,亦非無疑 ,可見此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 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 形、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 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 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徵以變賣分割係公平競價 ,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 可以增加,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認系爭房地以變 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 而公平,不至於有侵害各共有人權利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已由本院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面積(平方公尺)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67.04 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5 權利範圍:1/4                  附表二 共有人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所得價金 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原告 賈善珍 1/4 1/16 1/4 1/4 被告 賈善瑛 1/4 1/16 1/4 1/4 賈善玲 1/4 1/16 1/4 1/4 賈善玉 1/4 1/16 1/4 1/4 附表三 共有人 分配方式 分割後應有部分 原告 賈善珍 金錢補償 無,被告以426萬8,940元補償原告 被告 賈善瑛 原物分配 1/3 賈善玲 原物分配 1/3 賈善玉 原物分配 1/3

2025-02-11

TPDV-113-訴-359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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