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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安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3號),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代號AV000-A113018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其明知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 犯意,於113年1月7日15至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國中 (地址詳卷)之涼亭內,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並由A女 對丙○○口交,丙○○復以手指伸入A女之內褲撫摸其下體,及 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得逞;復接續同一犯意,於5分鐘後,兩人步行至該國中某1 樓男廁所內,丙○○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1次次得逞。嗣經A女告知學校老師依法通報,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會,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視器截圖照片、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被告與A女之FB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楠梓國中校園安全地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雖是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 罪,然因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 別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涼亭時,我看到教室外走廊有1位阿 伯,我們就去校園裡找尋適合發生性行為的地點,直到發現 有一間廁所門是開著沒鎖,我們就進去等語(見警卷第3頁 至第4頁);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帶我去國中 內的涼亭時,一直拜託我,我有幫他口交,之後他說他想發 生性行為(指性器接合),之後又牽著我的手進廁所,脫我 的褲子、內褲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由上可知, 被告係基於同一與A女性交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國中校園內,先後以上開方式對A女性交行為之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為 2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思慮 未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 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及被告已與A女及A女母親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 履行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A女及其母親亦 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判決等節,有調解筆錄、 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第63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再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參酌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焊接工人,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撫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 及其母親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完畢,其等亦表示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判決等情,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有 悔悟之心,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被告犯本案時 年紀尚輕,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倘令被告入監執行刑罰, 恐因年輕識淺,易受到周遭環境影響,出獄後回歸社會之困 難性增加,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本院考量上 情,並綜合評估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 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本 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CTDM-113-侵簡-9-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翔安 選任辯護人 劉睿揚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恩妮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翔安、王恩妮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湯翔安、王恩妮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 果」欄所示之宣告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 各應履行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戊○○、甲○○( 下稱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53、27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原審判決被告等有罪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至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 ,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等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已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戊○○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 、己○○、丙○○、丁○○分別成立和/調解,顯見被告戊○○有深 刻反省及悔悟,且積極努力填補被害者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請審酌客觀情節予以減輕其刑,給予被告戊○○悔過自新的 機會等詞。  ㈡被告甲○○已坦承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也積 極在本院與乙○○成立調解,另外三名被害人都住北部,也積 極與他們聯絡成立和解,並同意給被告甲○○緩刑宣告。被告 甲○○還要撫養大約9 歲的未成年子女,若入監執行會影響該 未成年子女的後續照顧,其整體犯罪情節應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請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等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分別成立和/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 擔」欄所示),於本案判決宣示前之到期約定均有給付賠償 ,此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辯護人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見本 院卷第219頁至第231頁、第244頁至第261頁)暨其等提出之 陳報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自 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 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等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等所犯4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等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本案處斷刑之 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 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等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⑶被告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等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之 自白,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等於上訴後始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被告戊○○自陳五專肄業,在當超商店員;被告甲○○自陳高 職肄業,在檳榔攤工作之學歷及工作狀況,顯有上網接收訊 息之生活能力,以被告等本案所犯4罪之犯罪期間在109年3 月31日至同年4月8日,自已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 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再以 其等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 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等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4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等僅指示劉赫家(另案 判決無罪確定)提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末端行為而得 予合理化,是其等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分別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4罪,各以被害金額與犯罪情狀而量處如 附表編號1編號4「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2月 至2年6月之刑度,雖被告等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 示及被告甲○○所陳其目前有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等生活狀況 ,相較於法定最輕本刑,難謂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甲○○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另被告戊○○雖未主張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然本院予以職權審酌認無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等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編號1至編號4所 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等上開犯罪後積極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調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應於量刑 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 告有利量刑因子,另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等意見,以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 態度,則被告等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心智體能健全,有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 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 獲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將劉赫家申辦之銀行帳戶交由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復以指示劉赫家提領上繳之方式將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 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 作機能;惟念被告等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然上訴本院 時即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等業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 以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成立和/調 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亦 分別出具書面載敘願宥恕被告等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 宣告,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 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戊○○自陳在當超商夜班店員, 月收入2萬9千元左右,目前跟父母同住,無賴其扶養之人, 未婚,五專肄業;被告甲○○自陳在檳榔攤上班,月收入3萬2 千元左右,跟女兒同住,未婚,女兒受其扶養。高職肄業( 見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 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等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共4人,所受財產損失共計114萬7504元,被告等指示由 劉赫家提領時間在109年3月31日至109年4月8日間,提領金 額共121萬元,上繳金額共119萬元,及其等犯罪行為模式及 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略)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 自109年3月3日至112年3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上開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被告甲○○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念及被告等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亦有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等 為緩刑宣告,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約定,以填補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參考被告等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所約定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命被告等各應履行附表編號2、3、4 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被害人之 權益。若被告等就本判決宣示後並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日期為民國紀元,金額為新臺幣,下略):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和/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戊○○、甲○○均已依和解約定各給付己○○2萬元完畢。)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就和解約定給付丁○○之3萬元,扣除已於113年11月30日前匯款1萬元至和解書所載帳戶外,應分別於113年12月30日前、114年1月30日前各匯款給付1萬元。 甲○○就和解約定給付丁○○之3萬元,扣除已於113年11月30日前匯款1萬元至和解書所載帳戶外,應分別於113年12月30日前、114年1月30日前各匯款給付1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就調解約定給付乙○○之2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11月30日前匯款1萬元至調解筆錄所載帳戶外,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匯款給付1萬元。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乙○○之2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11月30日前匯款1萬元至調解筆錄所載帳戶外,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匯款給付1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就和解約定給付丙○○之2萬元,扣除已於113年11月30日前匯款1萬元至和解書所載帳戶外,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匯款給付1萬元。 甲○○就和解約定給付丙○○之2萬元,扣除已於113年11月30日前匯款1萬元至和解書所載帳戶外,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匯款給付1萬元。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558-20241212-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雅 選任辯護人 郭皓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丁○○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 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戊○○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 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行駛於乙○○前方 ,遭乙○○所駕A車左前車頭自後方追撞己○○所騎B車後車尾, 致己○○受有腦幹衰竭、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送 醫後仍於113年1月22日15時38分因腦幹衰竭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20頁;本院 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8頁、第9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共23張、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 第18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3頁)、被告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於偵卷存放袋內)及擷圖4張、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41至第47頁)在卷可參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前引駕駛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1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 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追撞前車, 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 與被害人己○○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刑法第276條的法定刑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50萬元 以下罰金。  ⒈行為責任部分(即決定刑責輕重的重點):   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其前方行駛 中之被害人機車,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除造成一條寶 貴之性命逝去外,更對被害人家屬即丁○○、戊○○造成無可彌 補之創傷,所生損害重大而不可回復;且依卷附行車紀錄器 錄影及截圖所示,被害人騎車在前,無端遭追撞,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無過失,且其完全無法預防或採取閃避之機會 ,甚為無辜,故本院認不應量處拘役、罰金而應量處有期徒 刑,且不應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⒉行為人情狀部分(就此部分加以審酌略加、略減刑度):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之前完全沒有刑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應略減其刑度 。  ⑵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雖歷經數次調解,然迄今就賠償金額仍存 有相當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已提出具體願賠償之數 字,雖非鉅額,但觀之現今社會薪資狀況,以及被告之薪資 狀況(見本院卷第74-3頁),並非毫無誠意。另被害人家屬已 先獲得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此經被害人家 屬之附民代理人蔡明哲律師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 衡以被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超額責任險,此有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4-1頁),足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不致於求償無門 ,此部分仍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  ⑶被告沒有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但被害人家屬亦未就量刑表 示意見。  ⑷末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行政文書、離婚、與 前夫共同扶養小孩、被告擔任小孩主要照顧者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另參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4-5頁 、第74-11頁至第74-12頁、第91頁)。  ⒊本院綜合上述情況,認為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 釀成1條人命死亡之犯罪情節非輕,雖有自首之減輕事由, 但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造成渠等喪父之創痛無法 獲得減輕,故仔細審酌後,認應予相當之刑罰,遂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㈣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 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 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是因過失 犯罪,如受前開刑之執行,將使其未成年子女由其前夫獨立 扶養、照顧而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 款、第2款、第10款。  ⒉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 有努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宜由 法院判決為宜。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其所造成損 害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 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 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被害人家屬實 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入監服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 教化目的,是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⒋另審酌本案攸關寶貴之人命,確實造成被害人家屬支出喪葬 費,還有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本院認不應給予無條件 之緩刑,而應有所負擔,為了維護被害人家屬的權益,讓其 等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 參考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 丁○○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30萬元 ;以戊○○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30 萬元,日後被害人家屬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該提 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  ⒌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2

CTDM-113-審交訴-98-20241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義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義勝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高義勝(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9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斐瑱(下稱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5、101、102頁)。 三、刑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62條規定之說明):   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陳述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要件 ,如犯罪已先被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發覺,則被告事後縱有 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於112年3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隨 即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告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通知,始於112年5月29日到案說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9354號函覆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復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 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44號偵查卷,下 稱偵卷,第7至10、13至16頁),則被告並未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知悉被告為肇事人前,自行到案主動 陳述犯罪事實,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 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於駛逾交岔路口中心處且 靠道路右側時,貿然左轉彎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臉部挫擦傷、左踝 部挫傷、左側內踝骨骨折(遠端脛骨)、雙膝部挫擦傷之傷 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自 述無業,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 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 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坦承犯 行,固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 罪,攸關訴訟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 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 考量因子,縱審酌後未執為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 相當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 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於駛逾交岔路口中心處且靠道路右側時貿然左轉 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於法定刑度之內,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客觀上均無明顯濫權或失 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再衡以被告提起上訴之初仍否認上開傷害犯行,嗣於本院 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審酌被告認罪之訴訟階段及上訴之初仍 堅決否認之訴訟態度,認其上開犯後態度,尚不足以影響原 判決所裁量之刑;至被告於本院固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詳 如後述),然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相當金額之餘款 尚未給付完畢,在本案衡酌已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詳如後 述)及「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現,在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衡平之前提下 ,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 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 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 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 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 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 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 的功能。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 字第19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4日因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9頁),本案於113年12月11日宣示判決時,自已逾被告前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要件。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於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3萬元( 餘款9萬元給付方式詳附件),被告復於本院當庭向告訴人 鞠躬道歉,有本院和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79、103頁),告訴人並表示:請予被告 一個機會,如符合緩刑要件請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0 1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 並獲告訴人之寬宥,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 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件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 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 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理賠),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7日前給付參萬元,其餘款項分別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0日各給付壹萬元,餘款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均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2024-12-11

TPHM-113-交上易-359-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士樺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麒 廖洺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27號、112年度偵 字第11949、31399、33180、33181、33182、33183、37807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㊄、㊅及㊇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智麒、廖洺浩、曾士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曾士樺(以 下分別稱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曾士樺,合稱被告3人)均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分別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335、382頁),是認被告3人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 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3人依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 陳智麒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至㊆、㊈部分、被告廖洺浩就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㊆部分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洺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㊅部分 、被告曾士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㊇部分所犯,則均為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3 人雖均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自白犯罪,且均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 犯罪所得,惟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均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被告廖洺浩、曾士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第8條條 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 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 量本條原立法目的,係在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本 條,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 爭議。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 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廖洺浩、曾士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廖洺浩 、曾士樺雖均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罪自白犯罪,惟被告廖洺浩、曾士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自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 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 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 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 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 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原應 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 被告陳智麒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至㊆、㊈部分、被告廖洺浩 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㊆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廖洺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㊅部分、被告曾士樺就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㊇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則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 訴人9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 害非輕,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又被告陳智麒雖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周孟楷、葉琇鳳、曾虹樺、楊必聖以 新臺幣(下同)77萬4,000元、2萬元、5,000元、1萬5,000 元成立調解或和解,惟迄今僅按期給付告訴人楊必聖7,500 元;被告廖洺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曾虹樺、 楊必聖以5,000元、8,000元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 ;被告曾士樺先於原審審理中以3萬元與告訴人張慧玲成立 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再給付4萬元予 告訴人張慧玲等情,業據被告3人、告訴人葉琇鳳、曾虹樺 、楊必聖、張慧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93、95至96頁;本院卷第338、340至341、382頁),並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6號和解筆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69至171頁;本院 卷第341、405至406、411頁),然就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均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是被告3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云云,均難認有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㊀至㊃、㊆、㊈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部分):   ㈠被告陳智麒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陳 智麒於校園畢業後即選擇步入社會,因自身職業能力、學經 歷背景的相對欠缺,所能獲取之勞動條件始終非佳,然被告 陳智麒持續將勞動所得反哺家中,且持續有穩定之工作與收 入,長期而言,被告陳智麒知悉如何以適正方法與常民社會 互動,恰逢一時間高張的經濟壓力,被告陳智麒受不明詐欺 集團成員說詞蠱惑,遂乃抱持僥倖心態,而於未經深思之下 逕依指示提領案涉帳戶之案款,而淪為詐欺集團用以作案之 犯罪工具,所為確有不該,然請考量被告陳智麒所從事者, 僅單純提領案款之工作,尚屬邊緣、高度可替代性之底層工 作,終究非與詐欺集團自始有所勾連,整體涉案情節,應屬 相對低度,請審酌被告陳智麒年紀尚輕,未曾受高度教育, 法治觀念較不健全,才於失慮之餘,應允提供金融帳戶並領 取案款,終究目的係因肩負家庭經濟重擔,有4名未成年子 女需被告扶養,最年幼者僅為3歲之幼孩,以期於正當工作 外獲取較高收入以貼補家用,確非屢教不改、不欲遷善之憊 懶之輩,豈料後續卻因不相當報酬之誘因而淪為犯罪工作者 ,惟被告陳智麒確係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為,自本案偵 審以來,除自始坦承所犯外,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而已將 所知詳情全盤托出,祈能於妥速面對法律制裁後復歸社會、 扶助家庭經濟需求,且在原審協助安排下業已與到庭之告訴 人楊必聖、周孟楷達成調解,應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智 麒經本次偵審教訓,確已痛徹悔悟,且被告陳智麒尚有4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最年幼者僅為3歲之幼孩,被告陳智麒 未能持續養育渠等,現盡己力從事勞務以適正方式換取報酬 ,日後定會謹言慎行,不再觸犯刑律,作為子女之良善榜樣 ,能期被告陳智麒由衷改過遷善,堪認依被告陳智麒相對低 度之法敵對意識與主觀惡性,需刑罰性實尚低落,故原審量 刑實屬過重,未能充分斟酌被告陳智麒已盡力促成修復式司 法之良善美意,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廖洺浩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廖 洺浩於校園畢業後即選擇步入社會,因自身職業能力、學經 歷背景的相對欠缺,所能獲取之勞動條件始終非佳,然被告 廖洺浩持續將勞動所得反哺家中,且持續有穩定之工作與收 入,長期而言,被告廖洺浩知悉如何以適正方法與常民社會 互動,恰逢一時間高張的經濟壓力,被告廖洺浩受不明詐欺 集團成員說詞蠱惑,遂乃抱持僥倖心態,而於未經深思之下 逕依指示提領案涉帳戶之案款,而淪為詐欺集團用以作案之 犯罪工具,所為確有不該,然請考量被告廖洺浩所從事者, 僅單純提領案款之工作,尚屬邊緣、高度可替代性之底層工 作,終究非與詐欺集團自始有所勾連,整體涉案情節,應屬 相對低度,請審酌被告廖洺浩年紀尚輕,未曾受高度教育, 法治觀念較不健全,才於失慮之餘,應允提供金融帳戶並領 取案款,終究目的係因肩負家庭經濟重擔,以期於正當工作 外獲取較高收入以貼補家用,確非屢教不改、不欲遷善之憊 懶之輩,豈料後續卻因不相當報酬之誘因而淪為犯罪工作者 ,惟被告廖洺浩確係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為,自本案偵 審以來,除自始坦承所犯外,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而已將 所知詳情全盤托出,祈能於妥速面對法律制裁後復歸社會、 扶助家庭經濟需求,且在原審協助安排下業已與到庭之告訴 人楊必聖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完畢,應認犯後態度良好,被 告廖洺浩經本次偵審教訓,確已痛徹悔悟,且被告廖洺浩尚 有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日後定會謹言慎行,不再觸 犯刑律,作為子女之良善榜樣,能期被告廖洺浩由衷改過遷 善,堪認依被告廖洺浩相對低度之法敵對意識與主觀惡性, 需刑罰性實尚低落,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未能充分斟酌被 告廖洺浩已盡力促成修復式司法之良善美意,請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智麒、廖洺浩均正值青 壯,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極可能致被害 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其等各該所為,均值非 難;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始 坦承犯行,其等之犯後態度,與犯後即全然坦認犯行者,顯 有不同;又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於偵查中除否認犯行外,更 提出與事實不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投資網站擷取畫面, 試圖混淆檢警之調查,參以卷附另案被告楊幃城(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600 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另案被告楊幃城該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選任辯護人 ,均為李瑀律師)於該案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為警查獲其所屬集團提供之教戰手冊(見偵49227卷 第181至193頁),亦係以所謂「寧德時代」等投資辯詞置辯 ,更徵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提出所屬集團成員所提供、與事 實不符之資料,顯係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試圖妨 害檢警調查及司法審判,依上揭說明,自應納為量刑之所據 。另念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於原審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尚坦承不諱;又被告廖洺浩與如附 表二編號㊆所示被害人(按即告訴人楊必聖)調解成立,並 依約分期如數給付8,000元,被告陳智麒雖與如附表二編號㊁ 、㊆所示被害人(按即告訴人周孟楷、楊必聖)調解成立, 然僅給付7,500元與如附表二編號㊆所示被害人(按即告訴人 楊必聖),其餘均未依約給付(見審金訴字卷第169至170頁 ;原審卷第93、95至96頁);復參以其等於整體犯罪流程中 所位居之角色,均屬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轉交款項者, 參與程度不若所屬集團之核心成員為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各自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範(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意旨,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㊀至㊃、㊆、㊈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陳智麒、廖洺浩均正值青壯,其 等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均屬提供帳戶及提領、 轉匯、轉交款項者,參與程度不若所屬集團之核心成員為深 ,且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始坦承犯行,然被告陳 智麒已與告訴人周孟楷、楊必聖成立調解,惟僅給付告訴人 楊必聖7,500元,被告廖洺浩亦與告訴人楊必聖成立調解並 依約分期如數給付8,000元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自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陳智麒所述其 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本次偵審教訓,確已痛徹悔悟 ,且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最年幼者僅為3歲之幼孩; 被告廖洺浩所述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本次偵審教 訓,確已痛徹悔悟,且尚有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列 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陳智麒、廖洺浩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陳智麒、廖洺 浩分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㊀至㊃、㊆、㊈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 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均 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㊄、㊅及㊇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㊄、㊅及㊇所示之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廖洺浩、曾士樺於偵查中均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自均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認被告廖洺浩、曾士樺 於原審審理中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原 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無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有違誤;⒉被告陳智麒、廖洺 浩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㊄、㊅所示之 告訴人葉琇鳳、曾虹樺以2萬元、5,000元成立和解,被告廖 洺浩並已依約如數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曾虹樺;被告曾士 樺除於原審審理中依其與告訴人張慧玲間調解內容給付3萬 元予告訴人張慧玲外,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再給付4萬元予 告訴人張慧玲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3人此一 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3人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量刑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 部分所處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 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 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葉琇鳳、 曾虹樺、張慧玲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3人在本案均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轉交款項 ,雖均非犯罪主導者,但其等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 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3人於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葉琇鳳、曾虹樺以2萬元、5,000元成立 和解,被告廖洺浩並已依約如數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曾虹 樺,而被告曾士樺除於原審審理中依其與告訴人張慧玲間調 解內容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張慧玲外,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再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張慧玲等情,已如前述,被告3人此部 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被告陳智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配 偶現已離家,家中尚有父母及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 入監所原在家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並幫忙父母在菜市場工 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廖洺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親、配偶及2名子女,目前從 事業務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曾士樺於警詢時自 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斯時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偵緝2063卷第25頁;本院卷第39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被告廖洺浩雖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 洺浩前於10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2年間因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8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7至20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廖洺浩於 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 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葉琇鳳 陳智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虹樺 廖洺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智麒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慧玲 曾士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4793-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 上 訴 人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哲瑋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對於 被害人A女(民國93年6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之犯 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宣告刑之判決, 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9年1月8日公布增訂第271條之4,明文 規定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之程序,其立法說明並明白揭示: 「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 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的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 人的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的需要,並修復 因衝突而破裂的社會關係。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5A 條之規範內容,明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斟酌被告、被 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 ,認為適當者,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案件移付調解, 或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時,法院於聽取 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將案件轉介 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等旨。從而,法院對於承辦 案件是否轉介修復程序,須考量各該相關人員之意願,且縱 經轉介修復甚或完成修復,其結果亦僅供法院審理之參考。 非謂未經法院轉介修復,其量刑程序即一概違法。而依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二之說明,本件上訴人雖與被害人之法 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惟被害人於原審業陳明 「不想原諒被告」(見原判決第5頁),原審綜合被害人等 意願、修復可能性或結果各情,未予轉介修復,即難謂為違 法。上訴意旨僅憑己見,對於法院是否轉介修復之裁量職權 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審未闡明修復式司法意旨,俾上訴 人與被害人或其家屬自主決定是否聲請轉介修復,而失彌補 、修復被害人受創心靈之機會,致影響量刑輕重或諭知緩刑 與否,不無未踐行修復式司法之正當法律程序,而調查未盡 、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事後和解或賠償與否, 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5頁),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 備之違法。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其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關於「犯罪行為人屬性」之量刑 事由,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使當事人、被害人有陳述之 機會,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46頁以下)。 是原判決根據調查結果,審酌相關事由,綜合為整體判斷而 為量刑,縱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衡酌之全部細節,或未贅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與說明,結論並無不同。又原判決宣告之刑 ,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本無從併為緩刑之諭 知,其未贅為審認,亦無不合。再者,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 或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各異,本無從援引其他案件量刑輕 重或諭知緩刑與否之情形,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上訴意旨 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已 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盡力彌補對方所受損害,日後必記 取教訓、痛改前非,綜合其犯罪整體情狀,並非重大難赦, 原判決對於被害人於原審何以表示「不想原諒被告」,未詳 查其原因,又未審酌實務上其他類似案例經酌減後諭知緩刑 之情形,考量本案有無相同之量刑事由、能否諭知緩刑,即 遽予判決,致量刑過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506-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 上 訴 人 李訓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39、2340、2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 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李訓昌幫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部 分,僅以其有意與被害人等商談和(調)解,惜於原審審理中因 部分被害人未出庭而無法如願;然為落實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請 本院另行安排和(調)解事宜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犯幫助(行為時)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 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 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046-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06號、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113年度偵字第216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迪犯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宣告罪刑」欄所示各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編號2至12、14、15、21部分)公訴不受理 。 扣案手機(廠牌:Google Pixel 8,IMEI:○○○○○○○○○○○○○○○、○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蘇士迪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 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Jasonxun Chen」、「Louis Su」帳號,於臉書社團刊 登販售相機鏡頭、球鞋等商品之貼文,或以上開暱稱、通訊軟體 LINE暱稱「Nd」主動聯繫在社團內張貼有購買相機鏡頭、電腦顯 卡等商品需求貼文、留言之買家之方式,使如附表編號1、13、1 6至20、22所示之被害人誤認蘇士迪有販賣該等品之真意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編 號1、13、16至20、2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蘇士迪再將 如附表編號13、16至20所示部分款項,以無卡提款方式要求「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申設人以無卡提款方式使其透過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得款項之所 在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蘇士迪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1656號卷第426頁)、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 22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末就減刑 規定部分,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上開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及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 ,均涉及科刑、處斷刑,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 犯行,得依被告行為時適用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均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前 開說明,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舊 法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減輕後法院所得處斷之 刑度範圍本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受前置犯罪即刑法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限制,故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為5年。另 罰金刑部分於本案與刑之輕重無涉,故以下均省略),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在一般洗 錢罪與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 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22所示之犯行,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加入並閱覽之臉書 社團刊登不實廣告行騙,依前開說明,縱使被告嗣後仍須對 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 物,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 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 ,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16至20所示之犯 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3、16 至20所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3、16至20「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款項後,要求如附表編號13、16至20「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申設人以無卡提款方式令被告得透過自動櫃員機提 領部分詐得款項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 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罪名: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13、16至 20所示之部分,均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㈢競合:   就如附表編號13、16至20所示之部分,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 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刑罰公平,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罪數:   被告就前開犯行,侵害相異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就如附表編 號13、16至20所示之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且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透過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之被害人, 使該等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之財 產損害,並有如附表編號13、16至20所示部分製造金流斷點 ,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就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無可憫或影 響罪責之因素。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被告為附表編號1、13、16所示犯行,係於113年1 月3日因相同詐欺手法遭有罪判決確定前,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尚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 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其餘部分尚難認係初犯, 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被告雖自陳有與部分被害人和 解,然俱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且其等均無意願與被告調 解,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第153-157 頁、第167頁、第179頁),是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 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母親、外婆同住、從事影視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 ,需要扶養外婆等語(本院卷第22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 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編號13、16 至20所示之犯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  ⒉被告另有詐欺等犯嫌,繫屬各法院,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 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之財物,為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亦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手機(Google Pixel 8,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其 所有供本案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應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另認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相類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12 、14、15、21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各 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或以無卡提款使被告得以取領款項。 被告再以如附表編號2至12、14、15所示所示款項流向方式 處理該等詐得款項,將部分款項用以下單彩券(即如附表編 號2至12、14、15所示下單時間、下單金額),部分款項則 要求彩券行經營者交付現金(即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金額),或以無卡提款方式透過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得款項之 所在及去向,因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別定有明文。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12、14、15、21 所示被害人及其他被害人遭被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事實以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提起公訴,並於11 3年8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61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移卷函影本在卷可查,茲核本案與前開案件 就附表編號2至12、14、15、21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確 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16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卷函上之本院收件 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 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2、14、15、21所示之部分被訴詐欺等 罪嫌,既係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自應由繫屬 在先之法院審判,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帳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下單彩券或提領現金時間 下單彩券或提領現金之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宣告罪刑 1 告訴人吳怡潔 Jasonxun Chen 吳怡潔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9月29日 7時36分 2,500元 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下單彩券】 112年9月29日 8時15至21分 ①500元 ②500元 ③500元 ④500元 ⑤5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189-191頁) ⒉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95-19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05-207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209-219頁) ⒌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0月2日 22時16分 5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2日 22時28分 2 告訴人潘映潔 Jasonxun Chen 潘映潔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17日 13時45分 2萬5,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17日 13時58分 15時40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113、114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15-125頁) ⒊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本件公訴不受理。 112年10月17日 17時10分 7,000元 【下單彩券+領取現金】 112年10月17日 17時23至26分 【下單彩券】 ①2,000元 ②2,000元 【領取現金】 ③3,000元 3 告訴人劉世豪 Jasonxun Chen 劉世豪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18日 14時41分 4萬7,000元 【下單彩券+領取現金】 112年10月18日 8時35至9時12分、16時16至29分、16時41、42分 【下單彩券】 ①2,500元 ②2,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4,000元 【領取現金】 ⑥2萬元 ⑦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95-398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89-405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407-410頁) 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本件公訴不受理。 4 告訴人洪嘉駿 Jasonxun Chen 洪嘉駿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5日 19時12分 2,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5日 20時8至12分 ①1,000元 ②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141-143頁) ⒉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29-139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45-147頁) 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本件公訴不受理。 112年10月12日 20時6分 7,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12日 20時12至32分 ①4,000元 ②1,000元 ③1,500元 5 告訴人莊佾珉 Jasonxun Chen 莊佾珉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14日 12時49分 1萬6,000元 【下單彩券+領取現金】 112年10月14日 12時59分、13時36分至14時17分 【下單彩券】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2,000元 ④2,000元 【領取現金】 ⑤8,000元 ⑥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301、302頁) ⒉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97-313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14-316頁) 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本件公訴不受理。 6 被害人高郁捷 Jasonxun Chen 蘇士迪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相機鏡頭的資訊,高郁捷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1日 7時32分 9,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1日 8時6至25分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5,000元 ④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163-165頁) ⒉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61、169-173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175-183頁) 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本件公訴不受理。 7 告訴人高紘昱 Jasonxun Chen 高紘昱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9月28日 21時14分 8,000 元 【下單彩券】 112年9月28日 21時35至42分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3,000元 ④3,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225-233頁) ⒉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35-245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247-289頁) 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本件公訴不受理。 8 告訴人廖冠閔 Jasonxun Chen 廖冠閔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17日 22時32分 8,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17日 18時5至18分 ①2,000元 ②3,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61、362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55-369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371-380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81、382頁) ⒌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本件公訴不受理。 9 告訴人黃冠翔 Jasonxun Chen 黃冠翔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7日 20時25分 1萬9,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7日 20時31至45分 ①1萬元 ②5,000元 ③3,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13-16頁) ⒉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9-12、19-2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3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27-29頁) ⒌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本件公訴不受理。 10 告訴人胡欣彤 Jasonxun Chen 蘇士迪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相機鏡頭的資訊,胡欣彤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1日 22時 1萬2,000元 不詳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89、90頁) 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95-103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91-93頁) 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本件公訴不受理。 112年10月7日 15時19分 1萬7,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7日 15時33至56分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2,000元 ④2,000元 ⑤3,000元 112年10月8日 16時7分 5,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8日 16時36至49分、21時14至17分 ①2,000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 ④500元 ⑤500元 11 告訴人徐廷翰 Jasonxun Chen 徐廷翰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13日 13時11分 9,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13日 13時40分至14時17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2,000元 ④1,000元 ⑤5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53-56頁) ⒉於臺東市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57-59、63-65、79-8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73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67-75頁) ⒌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本件公訴不受理。 12 告訴人陳畇蓁 Jasonxun Chen 陳畇蓁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9日 11時54分 1萬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9日 12時13至25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2,000元 ④3,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467、468頁) ⒉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465、471-47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482-486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479-481頁) ⒌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本件公訴不受理。 112年10月9日 14時42分 5,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9日 15時10至22分 ①1,000元 ②2,000元 ③2,000元 112年10月9日 20時32分 3,000元 不詳 112年10月11日 16時5分 2萬7,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11日 16時23分至17時29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112年10月12日 12時48分 3,000元 不詳 13 告訴人鍾孟勳 Jasonxun Chen 鍾孟勳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鞋子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9月23日 17時5分 4,500元 簡村樺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新仟囍店ATM提領現金】 112年9月23日 17時37分 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第263-265頁) ⒉對話紀錄(同卷第267-273頁) ⒊簡村樺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69至372頁) 蘇士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被害人李怡均 Jasonxun Chen 蘇士迪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相機鏡頭的資訊,李怡均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1日 19時48分 7,000元 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1日 19時53至58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3,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449、450頁) 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443-447、453-455、459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457、458頁) 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本件公訴不受理。 15 告訴人鄧芯怡 Jasonxun Chen 鄧芯怡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9月30日 21時3分 8,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9月30日 21時12至17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419-422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413-427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431-439頁) 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本件公訴不受理。 16 告訴人蔡慕凡 Jasonxun Chen 蔡慕凡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9月22日 10時44分 6,100元 簡村樺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全聯福利中心林口麗都店ATM提領現金】 112年9月22日 ①12時6分 ②17時56分 ①5,000元 ②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第293-295頁) ⒉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96-298頁) ⒊簡村樺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69至372頁) 蘇士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告訴人邱筱晴 Jasonxun Chen 邱筱晴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3年1月16日 21時5分 6,000元 楊雅惠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ATM提領現金】 113年1月16日 22時34分 6,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第299至30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303-306頁) ⒊楊雅惠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83至386頁) 蘇士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7日 14時1分 2,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ATM提領現金】 113年1月17日 15時18分 2,000元 18 告訴人楊雅惠 Jasonxun Chen 楊雅惠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3年1月10日 1時32分 4,000元 陳泳碩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ATM提領現金】 113年1月10日 1時38至44分 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第307-313頁) ⒉對話紀錄(同卷第314-318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22、323頁) ⒋陳泳碩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73至377頁) 蘇士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0日 13時53分 2,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ATM提領現金】 113年1月10日 13時58分 2,000元 19 告訴人簡育謙 Jasonxun Chen、LINE暱稱「ND」 簡育謙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3年1月11日 10時16分 1萬5,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ATM提領現金】 113年1月11日 ①10時39分 ②13時55分 ①1萬1,000元 ②3,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第325-327頁) ⒉對話紀錄(同卷第329-331頁) ⒊陳泳碩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73至377頁) 蘇士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1日 12時51分 6,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ATM提領現金】 113年1月12日 ①13時3分 113年1月13日 ②12時13分 ①5,000元 ②1,000元 20 告訴人劉祐廷 Jasonxun Chen、LINE暱稱「ND」 劉祐廷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3年1月14日 20時40分 1萬6,000元 楊雅惠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ATM提領現金】 113年1月14日 20時45至49分 1萬6,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第333、33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35、336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337-339頁) ⒋楊雅惠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83至386頁) 蘇士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5日 22時46分 1,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ATM提領現金】 113年1月15日 23時8分 1,000元 113年1月22日 0時14分 4,000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松育門市、OK便利商店松山光復店ATM提領現金】 113年1月22日 ①0時20分 ②3時11分 ①3,000元 ②1,000元 21 告訴人尹姿淇 Jasonxun Chen 蘇士迪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相機鏡頭的資訊,尹姿淇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3日 18時25分 6,500元 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39、40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7、43-46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47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47-49頁) ⒌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本件公訴不受理。 22 告訴人張耘睿 Louis Su 蘇士迪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相機鏡頭的資訊,張耘睿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3年5月1日 12時32分 6,000元 【無卡提領】 張耘睿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全家便利商店文化店ATM提領現金】 113年5月1日 12時38分 6,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21656號卷第39-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45、46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69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70-7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張耘睿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字第956號卷第89至93頁) 蘇士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5月2日 23時56分 2,000元 113年5月2日 23時57分 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0

TPDM-113-訴-956-2024121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吉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被告吳吉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則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害人多達5人,詐騙金額約新 臺幣(下同)85萬元,而被告係為取得一天2,000元之不法 報酬而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 犯後態度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不當,而有裁量濫用之 違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現已認罪,請求能從輕量刑,我已得到 很大教訓,絕對不會再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 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洗 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 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並 就未扣案洗錢財物85萬元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 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 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 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 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 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本案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 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原審於量刑時 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減輕之情狀,自有未洽。  ⒉被告所犯洗錢罪因有前述之修正,原審經比較適用後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尚有未洽。  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考本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已明確指出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及修法理由,對此部分並未有何變異。而幫助洗錢者,其 幫助行為本身並無所謂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是依目的解釋, 幫助洗錢之被告,已難適用本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正犯洗錢 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則本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亦應限於洗錢正犯,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亦即,依體系解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 錢之正犯,幫助洗錢之幫助犯並不包含在內,解釋之論理始 得一貫。是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轉帳至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財物,因被告係為洗錢之幫 助犯,尚不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 案諭知沒收,是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裁判時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逕為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  ⒋綜上,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亦有上開可議 之處,是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速利,率爾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 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而本案告訴人雖達5 人,且受詐騙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共85萬元,惟此非 被告意志所得掌控,且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因此分配、 處分該犯罪所得或獲有報酬,自難僅以告訴人之人數及金額 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復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認犯行,尚未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無前科( 見本院卷第31頁),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雜工、卡車司 機工作,因45歲罹患肝癌開刀後即無業,賴政府身障補助金 及前妻提供經濟支援,現尚有銀行、保險公司及友人之貸款 數十萬元之負債,子女已成年,獨居,平日照顧年邁胃癌之 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當事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依刑法之規定 諭知沒收、追徵。至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匯款、轉帳 至本案帳戶之財物部分,依前揭之說明,因被告係為洗錢之 幫助犯,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5244-20241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9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見偵查卷第33頁)」及被告張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於前開時間接續 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各行為間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性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本院通常保護令 裁定而傳送訊息及其行為對告訴人侵害之程度,參酌其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代理人表示 告訴人目前沒有和解意願,而且被告尚有另案,請法院從重 量刑等語,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生活來源仰賴先前貸款,需扶養一名子女,患有糖尿病致酮 酸中毒、重度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 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 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 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 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 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案被告 雖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洽談和解,然亦未見被告就其犯 行提出任何具體彌補或賠償之計畫,尚難逕認被告對於其行 為責任有何真摯努力作為,致未得告訴人原諒,且尚有他案 ,尚無從認本案已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38號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峰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張嘉峰明知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1年8月2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其不得對乙○○及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通訊軟體LI NE,傳送附表之非必要之訊息與乙○○,使乙○○心生受不當干 擾之感受,違反前開保護令而對乙○○為騷擾行為,嗣乙○○遞 狀至本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嘉峰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附表所示訊息截圖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嘉峰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違反禁止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傳送內容 1 113年4月2日 「亮亮護膚」廣告招牌照片及「想U」訊息 2 113年4月20日 「請問我爸最近身體如何」、「我爸媽他們好嗎?」、「有什麼我可以幫忙的嗎?」訊息 3 113年5月1日 「台灣常地震!注意防震~」訊息 4 113年5月2日 「請問爸爸好點沒?」訊息 5 113年5月5日 「?」、「請問爸爸好點沒?」訊息 6 113年5月12日 「HAPPY Mother's DAY」卡片照片、「多謝您照顧我爸媽~」訊息

2024-12-09

TPDM-113-審簡-251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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