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清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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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 債 務 人 張素鳯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7,385元(計算式:[(12+1)×43×15]-1,000=7,385),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08

SLDV-113-消債清-104-20250108-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債 務 人 許雅雲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 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 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⒏提出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⒐提出債務人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暨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二者皆須提出)。

2025-01-08

SLDV-113-消債清-162-2025010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游明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最後分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在 案。茲本院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 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終結本件清算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2025-01-08

SLDV-112-司執消債清-5-20250108-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春富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春富自民國114年1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春富現受雇海嘯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海嘯貿易公司)擔任清潔鐘點工之工作,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02 3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611,345元,均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兆豐銀行雖提供「分144期、利率6.5%、月 繳7,216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管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京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 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6,492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 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普羅米斯公司、長 鑫資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元大國際資管公司、良京 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兆豐銀行所提 供之「分144期、利率6.5%、月繳7,216元」之還款方案,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2月9日前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832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 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海嘯貿易公司擔任清潔鐘點工之工作,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等語,並提出海嘯貿易公司 113年9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薪資簽收條3紙為憑,惟依前開 薪資簽收條所載,債務人受雇於海嘯貿易公司自113年9月起 至113年11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19,764元、23,424元 、24,156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2,448元【(19 ,764元+23,424元+24,156元)/3】,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4,611,34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富邦人 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023元),而 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價金證 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註銷登記申請書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32 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 查詢服務資料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 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2,448元;而債務人自 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6,492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 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2,448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6,492 元後,僅餘5,956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兆豐銀行所能提供 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約7,21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更遑論債務人尚有羅米斯公司、長鑫資管公司、滙誠第一 資管公司、元大國際資管公司、良京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至 債務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1紙,然縱其 將該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不會高於18,023元,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價金證明書在卷可稽 ,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400餘萬元之無擔保 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8

TNDV-113-消債更-666-20250108-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美伶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3 ,06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23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依上開規 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 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3,060元【計算式:6×51×10=3,060】 。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08

TNDV-113-消債更-696-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郭彥伶即郭曉秋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雙親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 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 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 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 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雙親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 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 、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 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 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 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4.提出聲請人之民國113年之薪資單(含各項獎金)。 6.陳報聲請人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方案。

2025-01-08

TNDV-114-消債更-9-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吳宜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7,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08

TNDV-113-消債更-644-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永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釋明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4年1月止,係分別受僱 於何公司?並補提113年12月、114年1月之薪資轉帳證明。 二、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三、請債務人釋明其個人(自身)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總額為若干 元? 四、依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所載,債 務人以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BDW-5535汽車分 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作為 擔保,其中系爭262-PGG機車部分,業經合迪公司同意列入 無擔保債權,惟系爭BDW-5535汽車部分,因合迪公司未實際 掌握車蹤及車況致無法估算其殘值,且目前仍在效期內,是 該筆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有何意見?

2025-01-08

TNDV-114-消債更-15-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胡芳榮 代 理 人 杜婉寧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08

TNDV-113-消債更-360-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聲請人 陳貴棋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依元大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 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95年 8月起,分120期、利率6%,按月清償17,238元,嗣聲請人繳 至98年3月後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聲請人應據實說明: 「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 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 ?「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DV-113-消債更-356-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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