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6 號
聲 請 人 林如熙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57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
第 278 條第 1 項、第 283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教育部中華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臺教法(三)字第 1110027065 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4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5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再字第 109 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三),有漏審性騷擾事項、書狀與卷宗延遲移送、卷宗
滅失等瑕疵,致使聲請人未能獲得上訴及再審之機會,均有
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22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
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
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
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
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裁定三為中間裁定,其與系爭訴願決定書均非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
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駁
回,而系爭裁定二係於 112 年 7 月 13 日送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9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是就
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二之聲請,均顯已逾 6 個月不變期間
,而非合法。至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
三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嗣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不合法駁回部
分,經核此部分聲請意旨,僅屬聲請人以一己之見解,爭執
系爭裁定一有關法院是否漏審性騷擾事項、訴狀與卷宗是否
延遲移送、卷宗是否滅失等認定事實及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
解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聲請人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
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