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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6 號 聲 請 人 林如熙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57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 第 278 條第 1 項、第 283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教育部中華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臺教法(三)字第 1110027065 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4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5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再字第 109 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三),有漏審性騷擾事項、書狀與卷宗延遲移送、卷宗 滅失等瑕疵,致使聲請人未能獲得上訴及再審之機會,均有 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22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 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 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 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 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裁定三為中間裁定,其與系爭訴願決定書均非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 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駁 回,而系爭裁定二係於 112 年 7 月 13 日送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9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是就 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二之聲請,均顯已逾 6 個月不變期間 ,而非合法。至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 三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嗣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不合法駁回部 分,經核此部分聲請意旨,僅屬聲請人以一己之見解,爭執 系爭裁定一有關法院是否漏審性騷擾事項、訴狀與卷宗是否 延遲移送、卷宗是否滅失等認定事實及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 解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聲請人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 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66-202502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59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 避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 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及 第 165 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 得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 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 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62-202502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16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 避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5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原則、 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 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 或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 得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 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 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61-202502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再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31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 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 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 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 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 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僅泛言指摘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 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具體 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51-202502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9 號 聲 請 人 吳浩治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遭法院裁定 駁回,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交抗 字第 1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 駁回。惟確定終局裁定未依職權調查對聲請人有利證據,逕 以聲請人泛述個人主觀見解,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 回聲請人之抗告,顯有違失,爰請求憲法法庭廢棄該裁定; 另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33 條、第 134 條、第 135 條 、第 138 條、第 189 條、第 243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 )及第 273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均有違憲之疑 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該規定,聲 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 ,聲請意旨僅空言指摘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並未具體敘 明該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關於另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 當否之爭執,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49-202502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2 號 聲 請 人 徐國書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交通裁決聲請再審事件,認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交再字第 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未審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等 違失,遽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且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7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允許交通裁決事件 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均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連 結禁止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另 系爭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要求受處罰人負舉證自清義務, 亦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且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1 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交上字第 132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關於系爭規定一、二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各該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 ,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52-202502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0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再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3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7 條等規 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 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 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僅泛言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 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 害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50-202502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 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7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 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 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 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該規 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僅泛言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 系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 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規定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91-20250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 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及憲法諸多規定,均應受違憲宣告;且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 性,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憲法法庭審查庭亦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就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 聲再字第 683 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下稱高高行)聲請再審,經高高行以 113 年度聲 再字第 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抗 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 (二)查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則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核本件其餘聲請意旨所陳, 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裁定違反公共利益、公平正義 、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尚難認聲請人對於 系爭規定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 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 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 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 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01-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7 號 聲 請 人 張勻坊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1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81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及第 229 條第 3 項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2、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醫療法第 82 條第 4 項、第 98 條、第 99 條及第 100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 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涉及法院闡明義務之內涵, 內容難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對於法院判決書 救濟教示記載錯誤致聲請人喪失審級利益,系爭規定二未有 相關救濟規定,顯然保障不足,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 原則;3、系爭裁定認與闡明權之行使無關而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損及人民之訴訟權;4、系爭規定三允許醫審會之鑑 定報告做為司法真正證據,侵犯聲請人之訴訟權、自由權等 ;5、系爭判決以醫審會鑑定報告為唯一真正證據之使用, 忽略聲請人所提供相關證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平等權 、自由權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 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 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 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 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 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港訴字第 1 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無理由 ,予以駁回,且經該判決書記載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 判決應為最終判決。惟查,系爭判決於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3 日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 113 年 6 月 14 日始 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系爭規定三 部分之聲請顯已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 五、又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112 年度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以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 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六、核其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 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 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一 、二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七、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27-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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