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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謝於瑾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佰瑜 楊悅禾 謝琇惠 (即謝綉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世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拆除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 段西勢子小段2086建號建物頂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頂樓加蓋 建物(面積88平方公尺),並將占用頂樓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許素蘭、鄭賴秀鳯、王詠壬、黃金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巷0○0號「民 生華廈」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系爭大廈之全部區權人如附表所示。系爭大廈 頂樓為全部區權人共有,上訴人因購買同棟4樓即彰化市○○○ 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而一併取得如一 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頂樓增建物(面積8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增建物無占用頂樓權源 ,上訴人更於民國109年在系爭增建物進行內部裝潢施工, 已違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專用之規定,經被上訴人阻止 ,置之不理。又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已影響公寓結構及全 體住戶之消防、逃生、用水等安全,侵害其他區權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同法第821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鈞院擇一判命上訴人拆 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頂樓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許素蘭、鄭賴秀鳯、王詠壬、黃金木(下稱許 素蘭4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頂樓所有權,且系爭增建物至遲 於78年間,由斯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黃姵汝(改名前為黃月 鳳)出資興建,嗣經上訴人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大廈頂樓長年來為4樓房屋區權人使用,為被上訴人之前手 、其他住戶或被上訴人於購屋前所知悉而從無異議,可見區 權人間有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4樓房屋區權人 取得頂樓使用權,上訴人繼受黃姵汝分管契約權利義務,且 系爭增建物未防礙被上訴人於火災發生時向下逃生避難,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及騰空返還頂樓。又   被上訴人自105至109年間先後取得區分所有權,均知悉系爭 增建物為上訴人使用,竟迄110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有 害系爭增建物經濟價值,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為權 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將上開占用頂樓部分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並依職權宣告准、免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大廈頂樓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  1.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屋頂平台,乃所 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 有之客體,自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屬大樓共同部分, 依民法前揭法律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共有。此 觀修正後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 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 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特別 將區分所有建物依建物性質而區分為專有及共有部分之明文 化規定,亦可明知。   2.查系爭大廈之全體區權人如附表所示,大廈建築係以中間樓 梯由大門通往各層住戶及頂樓,各層區權人如附表所示,頂 樓有水塔為全體區權人共用,為兩造於爭點簡化協議不爭, 足認系爭大廈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又系爭大廈頂樓為屋頂平 台,於構造上及使用上非屬獨立建物,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全體區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屋頂平 台之共有人,自有理由,上訴人抗辯頂樓為其所專有,被上 訴人非所有權人,顯不足採信。  ㈡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大廈頂樓:  1.按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係維護建築之安全及外觀之屋頂構 造,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部分。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該條例第55條 第2項但書規定,雖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不 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然仍須經全體區權人約定,始得 約定專用,且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可資參考。  2.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 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 係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 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 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 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 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 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由建商或購買人自行將共用 部分違規加建,自不得僅因其他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 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此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445號判決可資參考。  3.系爭大廈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68年間所興建,系爭 增建物為上訴人之前手黃姵汝出資興建,上訴人於100年2月 24日受讓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 頂樓等情,業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 有權人異動索引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見二審卷二 141至163、一審卷173頁),故應堪採信。  4.上訴人雖主張黃姵汝基於全體區權人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 而興建系爭增建物,其自黃姵汝受讓占有權利,故系爭頂樓 自有權占有頂樓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經查:   ⑴證人黃姵汝於二審到庭證稱:68年購買3-3號4樓時,建商 說頂樓是給4樓專用,大約76、77年間才興建系爭增建物 ,增建物並無影響頂樓共用水塔;當時對面1-3號住戶也 有在頂樓增建,其增建時並沒有經同棟其他七戶住戶(即 區權人)同意等語(見二審卷一359至362頁)。另證人即1-3 號住戶鄭賴秀鳯於二審到庭證稱:其夫曾說買4樓的人就 可以用頂樓,其夫已過世,其他住戶不能使用頂樓曬衣服 ,住3、40年了,其他住戶都沒有意見,如果要清洗水塔 其會請人來清洗,再由住戶分擔費用等語(見二審卷二10 至13頁),足認證人2人分別為系爭大廈4樓住戶,均僅因 建商告知而自認具有頂樓專用權,未曾與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協議而成立分管契約。此外證人二人或上訴人均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興建系爭大廈之建商或全體起造人曾與 購買系爭大廈之其他承購戶成立分管協議,約定頂樓為4 樓住戶專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頂樓基於全體區權人 明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自不足採信。   ⑵又系爭大廈頂樓必須經由公用樓梯前往,非經由4樓住戶屋 內自設內梯前往,且證人黃姵汝自系爭增建物完工時起至 上訴人取得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均將通往頂樓平 台之大門上鎖,迄今仍然上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進 入頂樓平台等情,亦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系爭大廈頂樓原為全體區權人所共有,上訴人亦必 須經由系爭大廈大公用樓梯始能進出頂樓,系爭增建物興 建完成後迄今,其他全體區權人均無法進入頂樓,則被上 訴人及其他區權人是否知悉黃姵汝及上訴人於頂樓增建使 用情形,進而為默示同意使用,已有疑問。又系爭增建物 係黃姵汝購屋多年後之76、77年間始增建,其他區權人縱 使未提出異議,僅屬單純沉默,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亦 不能據此反推即有與黃姵汝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全體區權人就頂樓使用有何 足以推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事證,故其主張系爭大廈區 權人就頂樓使用情形未提出異議,應屬默示同意之分管契 約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占用頂樓部分予全體區權人 :  1.系爭大廈頂樓為全體區權人共有,系爭增建物原為黃姵汝出 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無權占用頂樓,上訴人基於買賣 關係自黃姵汝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訴訟中再 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葉玲玲(詳如附表 所示),則被上訴人基於頂樓共有權人,為全體區權人利益 ,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增建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頂樓部分,即有理由。  2.上訴人雖另張被上訴人先後於105至109年間取得專有部分後 ,於110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損害系爭增建物之價 值及上訴人利益,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系爭增建物無權 占用頂樓,侵害全體區權人就頂樓之共有權,被上訴人為全 體區權人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該占用頂樓部分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許素蘭4人,為有理由。原審就上 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更正一審訴之聲明,具體表明返還其他共有人 許素蘭4人姓名,自應由本院更正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之請求,即無論述必 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民生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明細表 編號 門牌 (彰化市自強南路36巷) 樓層 建物建號 (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 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權移轉經過 1 1號 1樓 1993號 王詠壬 112年3月1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2 1之1號 2樓 2003號 許素蘭 68年12月3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3 1之2號 3樓 2015號 謝綉蕙 107年9月26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4 1之3號 4樓 2085號 鄭賴秀鳯 109年1月16日因裁判分割共有物取得所有權。 5 3號 1樓 2061號 黃金木 106年3月29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6 3之1號 2樓 2004號 周佰瑜 106年1月10日因贈與取得所有權。 7 3之2號 3樓 2016號 楊悅禾 109年7月28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8 3之3號 4樓 2086號 謝於瑾(訴訟中移轉與葉玲玲) 100年3月17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嗣葉玲玲於111年10月4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9 增建物(一審附圖編號A部分) 頂樓 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 同上 謝於瑾於100年2月24日因買賣自黃姵汝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於訴訟中之111年8月31日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葉玲玲。

2024-11-19

CHDV-111-簡上-71-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鄭石勇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郭佳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簡剛彥律師 被上 訴 人 鄭石川 鄭石文 鄭石元 鄭美子 鄭瑞賢 鄭石才 鄭佩菁 鄭瑞于 黃美蓮 鄭瑞珏 鄭瑞霖 李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 理 人 彭英翔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伊與伊父鄭火生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桃園縣○○鎮○○○ 段000○00000地號,下分稱重測前地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鄭火生於民國98年5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鄭石川以次11 人(下分稱其名,合稱鄭石川等11人,與李淑娟合稱被上訴 人)均為鄭火生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鄭石才並將其繼承之472、506地號土地如附表2所示 應有部分(下稱附表2土地)通謀虛偽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李淑娟;爰依83年12月23日協議書(下稱83年協議 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 一請求鄭石川等11人將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鄭石才 與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於100年4月14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為無效,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鄭 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 所有,鄭石才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嗣 於本院審理中對李淑娟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鄭石才與李 淑娟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鄭石才對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其將附表2土地無 償贈與李淑娟,伊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直接請求李淑娟移 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伊(見本院卷三第386至387頁)。經 核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與原訴均係源於上開借名登記 關係所生爭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伊與 鄭火生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於二審提出66年1月10 日協議書(下稱66年協議書)為佐,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籌設訴外人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翔公司),乃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以供力翔公司設置廠房 使用,然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借用鄭火生名義登記為土 地所有權人,並與鄭火生分別簽訂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鄭火生之繼承人即鄭石川等11人自應將附表 1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返還登記予伊。惟鄭石才於100年4月14 日將其繼承自鄭火生之附表2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李淑娟,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為脫產所為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鄭石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李淑娟返還附表2土地,卻怠於行使,伊對鄭石才有前 揭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得代位鄭 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爰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鄭石川等11人將附表1土地應有部 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 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無效,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李淑 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 有,再由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 訴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4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鄭石川等11人各應將附表1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確認鄭石才與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於10 0年4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㈣李淑娟應將前項土地,於100年4月1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 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 石才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另就李淑娟 部分,追加備訴之訴,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聲明請求:李淑 娟應移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472地號土地最早係由鄭火生繼承而來,506 地號土地則係鄭火生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鄭火生之繼承 人(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上訴人未曾主張 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鄭火生名下,足見鄭火生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 書均非真正。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贈與李淑娟,乃夫妻間之 正常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權為本件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淑娟另答 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472地號土地(重測前843地號土地)部分:⒈鄭火生 於00年0月00日因繼承自訴外人鄭阿業取得重測前84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下略)1/36;於69年10月27日因共有物分割修 改為449/10000;於70年2月2日因買賣自訴外人鄭韓棽取得4 50/10000;於同年8月14日因買賣自訴外人鄭仁生取得448/1 0000;於80年9月27日因買賣自訴外人鄭霖生、鄭灶生分別 取得448/10000、1346/10000,合計1794/10000;於81年9月 16日因合併更正為3141/10000;於94年1月31日因買賣自訴 外人林祺土取得1731/10000,最終合計為4872/10000。⒉該 土地於96年11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472地號土地;472 地號土地於98年6月29日分割出472-1地號土地(鄭火生之應 有部分為4872/10000);嗣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因判決分 割共有物取得47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472-1地號土地所有 權則歸其他共有人取得。㈡506地號土地(重測前913-2地號 土地)部分:鄭火生於00年0月0日因拍賣取得重測前913-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90年7月16日因判決移轉應有部分1/2 持分予訴外人郭進源,該土地於96年11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 改編為506地號土地。㈢鄭石才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100年4 月14日將附表2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淑娟。㈣472地號土地現登 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8,被上訴人則 如附表1、2所示。㈤506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邱宏 志、鄧兆宏、鄧兆華、鄧達勵、鄧兆傑分別共有,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為1/16,被上訴人則如附表1、2所示。前揭事實, 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函附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113年6月13日函及土地登記簿、登記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05至250頁、卷三第9至136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0至20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⒉就本件借名登記經過情形,上訴人係主張伊與鄭火生簽訂66 年協議書,預先就鄭火生將來會繼承及後續取得之重測前84 3地號土地約定於鄭火生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時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其中鄭火生繼承取得部分係於83年協議書約定贈與 伊,其餘以鄭火生名義取得之應有部分則是由伊出資購買或 以鄭火生土地與他人交換後贈與伊,但均繼續登記在鄭火生 名下),事後鄭火生陸續登記取得附表1土地(含另由伊出 資拍定取得之重測前913-2地號土地),與伊簽訂83年協議 書確認有上開借名關係(見本院卷三第386頁),並提出66 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否認 66年、83年協議書之真正。經查:  ⑴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 證據力。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 惟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 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查66年協議書 、83年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雖均記載為鄭火生、上訴人,並 加蓋鄭火生之印章(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壢司調字卷第34 頁),且經上訴人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上鄭火生印章之真正,自應由上訴 人證明其係鄭火生之印章,始得依前揭規定推定為真正,不 因上訴人已提出原本而得逕謂其真正。就此,上訴人雖主張 鄭火生曾於94年4月1日簽署委託協議書(下稱94年委託協議 書,見原審卷二第20頁),該委託協議書業經見證人羅欽師 到庭證稱為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4頁),比對66年協 議書、83年協議書、94年委託協議書之印文,即可證明其上 鄭火生之印章為真正云云;惟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開 3份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各該文件中鄭火生之印文是 否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結果為:66年協議書印文 與94年委託協議書印文不同,83年協議書印文與94年委託協 議書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因94年委託協議書印文印墨暈染 ,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與83年協議書印文鑑判異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7月31日鑑定書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7頁),即無從據此認定66年協 議書、83年協議書上之鄭火生印章為真正。  ⑵另查,66年協議書記載「因有楊梅山頂段843地號農地,所有 權由本人長子鄭石勇負責經費籌措與持分家族整合...」等 語,由呂秀菊(即上訴人之配偶)在「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呂秀菊」下方加蓋印章,呂秀菊並到庭證稱:這 個協議書是因為鄭火生繼承祖產,土地要有效利用,所以代 書鄭石河建議我們要事先整合,因為土地要由力翔公司做設 廠基地使用,所以鄭火生要鄭石勇負責所有整合的費用及資 金,鄭火生就請代書鄭石河擬定這份借名登記協議書,並由 我、鄭石勇、鄭火生簽署這份協議書,因為我是力翔公司第 二任負責人,所以一起簽署這份協議書,是66年1月10日前 後在鄭火生楊梅的家裡簽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惟查,鄭火生係於67年1月23日始繼承登記自鄭阿業取得 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見本院卷三第18頁); 且經本院以力翔公司之名稱查詢,67年2月15日設立之力翔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於78年12月8日撤銷,目前存 在之力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80年3月16日始核 准設立,法定代理人為呂秀菊,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343至364頁),上訴人並自承力翔公司最早係於67 年2月15日核准設立(見本院卷三第390頁),可知66年1月1 0日力翔公司尚未設立、鄭火生尚未登記取得重測前843地號 土地而無從處分,66年協議書卻記載「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呂秀菊」,呂秀菊並證稱係因鄭火生繼承祖產、 其為力翔公司第二任負責人,故於66年1月10日前後簽署66 年協議書,顯與前述鄭火生繼承登記取得重測前843地號土 地持分、力翔公司設立登記情形不符,難以採信,更難認66 年協議書為真正。  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為真正,已難認 其有形式上證據力。況查,66年協議書僅提及重測前843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93頁);83年協議書第1條則記載鄭 火生繼承之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持分為449/10000,因鄭火生 向訴外人鄭仁生購買同段843之10地號土地之價金係由上訴 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含現金70萬元及呂秀菊支 票40萬元),鄭火生同意將該出資轉為上訴人價購鄭火生繼 承取得之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持分449/10000等語(見壢司調 字卷第34頁),亦與上訴人主張鄭火生繼承取得部分係於83 年協議書約定贈與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86頁)不符。上 訴人援引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主張其與鄭火生間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足採。  ⒊至於上訴人援引之其他間接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34頁 ),其中鄭仁生之聲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鄭火生簽立之交換土地切結書、 土地交換協議書、94年協議書、91年8月19日分管協議書、 桃園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呂秀菊83年12月31日 簽發予鄭仁生之40萬元支票影本(見壢司調字卷第33、49至 50頁,原審卷一第292至293、312頁,卷二第20、68頁,本 院卷一第107至109頁、卷二第37頁、卷三第395至398頁), 以及呂秀菊證稱上開支票係由其簽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 8至269頁),至多僅能證明鄭火生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經過 ,以及其曾與重測前913-2地號土地共有人郭進源達成分管 協議、經桃園地院判決需經該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郭進源,並曾向鄭仁生購買843-10地號土地;至於重測前84 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力翔公司申請設立工廠土地使用清 冊、工業用地證明書、使用執照、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本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471號判決、69年12月2日協定書、同意書 、土地登記謄本、楊梅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委託書及聲 請書等、上訴人價購472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504 地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521、522地號施工及 借用通行同意書、506地號土地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國有財 產署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5、111 至124、197至232、295至323、341頁),至多能證明力翔公 司係經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營業,並取得 鄰地使用權,且因使用506地號土地而繳納地價稅,另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昇公司) 使用;上開各項間接證據縱經綜合判斷,仍無從據以推論上 訴人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⒋況查,上訴人先稱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或整合,然未提出 任何出資證明,就472地號土地部分,僅稱時日已久,難以 找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7頁);就506地號土 地部分,上訴人援引之證據則為83年協議書及合夥契約書、 桃園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三第219頁,壢司 調字卷第34至38、49至50頁),然83年協議書並無形式上證 據力,業如前述,合夥契約書所載合夥人則為訴外人吳英三 及鄭火生,並無上訴人,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鄭火生係與 吳英三合夥,由鄭火生向桃園地院投標購買重測前913-2地 號土地,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出資之事實。上訴人嗣另改稱鄭 火生將繼承或以其土地與他人交換取得之部分系爭土地贈與 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86頁),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  ⒌末查,472地號土地原為鄭火生、上訴人及其子鄭逸丞、鄭瑞 鈐共有,經上訴人訴請桃園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下稱196號)判決分割;鄭火生之繼承人(含上訴人)另曾 訴請協昇公司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 簡字第984號(下稱984號)判決在案;鄭火生之繼承人復主 張協昇公司給付之系爭土地租金屬鄭火生之遺產,而訴請分 割遺產,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家簡字第9號(下稱9號)、1 04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壢司 調字卷第39至48頁、原審卷一第128至170頁),並經本院調 取196號、984號、9號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卷二第203頁),上訴人於前述與系爭土地相關之分割共有 物、給付租金、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中,均未曾主張系爭土 地實質上為伊所有、係借名登記於鄭火生名下,卻於鄭火生 死亡十餘年後,始在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與鄭火 生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所述是否真實可採,亦有疑問 。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則其主張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借名登記 關係終止,鄭石川等11人為鄭火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應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1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鄭石才、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淑娟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石才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亦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因此,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 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上訴人請求確認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無非係以其為系爭土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並已終止與鄭火生間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 鄭火生之繼承人鄭石才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由,然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 自難認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鄭石 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屬無效,自不應准許。  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係以行使人為債務人之債權人為 必要;上訴人係主張伊對鄭石才有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因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 位鄭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為鄭石才所有,再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移轉所 有權予伊(見本院卷三第202、387頁);然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伊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 人對鄭石才有前揭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所為本項請求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李淑娟返還附 表2土地,為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 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 ,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主張鄭石 才負有終止借名後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之義務,其將 附表2土地無償贈與李淑娟,伊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直接請 求李淑娟返還附表2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三第387頁);惟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無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石才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鄭石才係屬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縱 將附表2土地無償讓與李淑娟,上訴人亦無權依前揭規定請 求李淑娟返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石川等11人將附表1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屬無效;以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 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 所有,再依同上法律關係請求鄭石才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李淑娟移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1: 編號 被上訴人 47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50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1 鄭石川 1/8 1/16 2 鄭石文 1/8 1/16 3 鄭石元 1/8 1/16 4 鄭美子 1/8 1/16 5 鄭瑞賢 1/16 1/32 6 鄭瑞霖 1/16 1/32 7 鄭石才 1/72 1/144 8 鄭佩菁 1/32 1/64 9 鄭瑞于 1/32 1/64 10 黃美蓮 1/32 1/64 11 鄭瑞珏 1/32 1/64 合計 55/72 55/144 附表2: 被上訴人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應有部分 李淑娟 472地號土地 100年4月14日 配偶贈與 1/9 李淑娟 506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1/18

2024-11-19

TPHV-111-上-1496-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柯識賢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複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楊秀葉 訴訟代理人 李佳軒 被 告 邱麗勤 訴訟代理人 蕭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3日員土測字 9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5.65平方公尺之 二層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邱麗勤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 0.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2部分0.31平方公尺之圍牆(含 門)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秀葉負擔百分之24、被告邱麗勤負擔百分之1 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楊秀葉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麗勤如以新臺 幣肆拾柒萬零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 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 ○市○○段00000地號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蕭宣德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 ○段00000地號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 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 共有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113年5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 ,追加蕭品秀、蕭任榮、蕭任維、邱麗勤為被告,並變更訴 之聲明第三項為:㈢被告蕭品秀、蕭任榮、蕭任維、邱麗勤 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之地上物(門牌號碼 彰化縣○○市○○路000號,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撤回對蕭宣德部分之訴訟 ;嗣於113年10月21日再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 聲明第一、二、三項為:㈠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 員地二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門牌號 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面積共37.3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楊秀葉 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1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面積共15.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邱麗勤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 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 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Bl、B2部分(門牌 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面積共12.3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撤回對蕭品秀 、蕭任榮、蕭任維部分之訴訟,核原告所為乃本於與起訴主 張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 方面對於原告所為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訴外人梁雅雁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地號土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重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就系爭346地號土地 判決分割,編號F部分即為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46-5地號土地),編號G部分即為彰化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6地號土地)。   ㈡系爭346-5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199 號判決分割為梁雅雁單獨所有,嗣經梁雅雁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346-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柯欐潔,柯 欐潔再將系爭346-5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故 原告目前為系爭34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346-6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199 號判決分割為訴外人吳麗珍、蕭宣德(由蕭任榮繼承)、被 告楊秀葉及訴外人梁雅雁共有。嗣經梁雅雁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將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欐潔,柯欐潔再將 系爭346-6地號土地之共有部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 故原告目前為系爭34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㈣被告楊秀葉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 建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46-5地號土地及原告與 被告邱麗勤訴訟代理人蕭任榮、被告楊秀葉、訴外人吳麗 珍所共有之系爭346-6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楊秀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分別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邱麗勤所有門牌號瑪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無權占 有原告共有之系爭346-6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邱麗勤拆除無權占有部分 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㈥本件被告未就原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進行舉證,僅 以系爭中正路建物於346地號土地分割前早已存在,而逕 認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協議而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實乃 誤解默示分管契約之定義而為之答辯。按共有物分管契約 ,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 示,亦包括在内,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 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 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 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 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 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 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 在敘述渠等占有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貴任(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未舉證系爭中正路建物之興建及占用346-5、346-6 地號 土地係經原共有人同意,且原共有人縱對於興建系爭中正 路建物乙節未積極為反對之意思,然依前說明,單純之沉 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 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衡諸各共有人對 於其他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 或基於睦鄰、親屬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 ,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 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僅係單純沈默,尚難據以推論 就共有之土地即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故被告簫任榮等 人上開所辯346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及系爭中 正路建物得依據該分管契約有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   ㈦依照實務見解,裁判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並不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故被告辯,亦無可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共 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之前 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則原來共有 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查 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蔡瑞發共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占有A部分土地,乃本於共有人間原分管契約,嗣系爭土 地經前案分割判決命變價分割確定,並於變價強制執行程 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審合法認 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已因變價分割而全歸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即令於該土地分割之前,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 用A部分土地,該分管契約亦已因裁判分割而歸於消滅, 不因係由原共有人或第三人拍定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而有 異,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已失占有A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 。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 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 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 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46地號土 地原為蕭宣德共有,而系爭中正路建物為被告邱麗勤所有 ,故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未曾同屬一人,自不符合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又系爭346-6地號土地係經裁判分 割而來,無論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均已歸於消滅,被告 對系爭346-6地號土地自無享有任何占有權源,本件亦無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從而,本案被告對 系爭346-6地號土地自無享有任何占有權源,亦不符合民 法425條之1之適用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其所占用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所占有土地交還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本件被告末稱原告係為規避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及推定租 賃關係,而有權利濫用等情事云云,然原告提起本訴僅係 合法行使其本於所有系爭346-5及346-6地號土地之權利, 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情事。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抗辯本件 訴訟之提起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惟系爭346-5 及346-6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梁雅雁經裁判分割而取得,嗣 後再以贈與為原因予其配偶柯欐潔,柯欐潔再信託予原告 已如起訴狀所載,故原告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又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已如起訴狀所載,則 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乃行使所有權 之權能,縱影響系爭建物現實使用之利益,要屬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 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之請求乃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 認逾越必要範圍,且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 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簫 任榮等人以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屬權利濫用並違誠信原則 云云,尚無足取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 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面積 共37.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㈡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 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字第1 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面積共15.6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邱麗 勤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B、Bl、B2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 00號,面積共12.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麗勤部分: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内,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除有反證 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 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 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 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 社會正義之要求。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 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 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 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内。該所稱之 「房屋承買人」應擴及於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是基於同一理由, 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 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 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再民法第 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 ,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 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土地受讓人(權利人)若 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其拆屋(地 上物)還地之請求。是以,當事人如以權利人行使其權 利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 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 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03號 民事判決參照)。    ⒋查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地 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199號 民事判決,將系爭「346地號土地」分割,使得被告楊 秀葉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民生路建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之 346-5地號土地及其與被告邱麗勤、蕭任維、蕭任榮、 蕭品秀等四人所共有之346-6地號土地;被告邱麗勤、 蕭任維、蕭任榮、蕭品秀等四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中正路建物」),占 用與原告共有之346-6地號土地,即生疑義。雖系爭34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蕭宣德曾表示不同意分割,然因 於訴訟期間因病無法到庭,且嗣後因遲誤上訴期間而未 再爭執,故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199號民 事判決確定。    ⒌次查系爭「民生路建物」及系爭「中正路建物」均於系 爭「346地號土地」前已存在,可認為上開建物係基於 系爭「34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而具有 占有權源,然嗣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 199號民事判決分割系爭「346地號土地」,然系爭「34 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雖嗣 後訴外人梁雅雁,將其所有之345-5地號土地及其與被 告邱麗勤、蕭任維、蕭任榮、蕭品秀等四人所共有持分 24/47之346-6地號土地,贈與其配偶柯欐潔,嗣後再信 託與原告,顯係為規避系爭「34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 ,所為分管協議及推定相互間租賃關係之合法占有權源 ,以此方式損害被告之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 用之情事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楊秀葉部分:原告請求拆除346-5地號土地上編號A建 物可以,但原告自己的建物也有占用到被告共有的土地, 原告自己沒有拆除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3日員土 測字9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31平 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15.6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二層建物,為被告楊秀 葉所有。   ㈡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 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0.3 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2部分0.31平方公尺之圍牆(含 門),均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之增建物, 上開房屋為被告邱麗勤所有。   ㈢分割前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梁雅雁、吳麗珍 、吳繼勝、楊秀葉、蕭宣德所共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於111年12月7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分割共有 物判決確定,並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後彰化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梁雅雁取得,嗣信託登 記予原告,同段346-6地號土地則分歸梁雅雁、吳麗珍、 蕭宣德、楊秀葉取得維持共有,做為道路使用,對外通行 至員林市民生路154巷。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楊秀葉拆除其所有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346-5 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坐落同段346-6地號土地上編號A1 部分之二層建物部分:    ⒈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無理由: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 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 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且關於分割共 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命 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惟由 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 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 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 判決之性質。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雖未為交付管 業或互為交付之宣示,然應交付土地上有建築物時, 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仍得按共有人分得部分,逕行 拆屋交地,如分得該特定土地之共有人訴請他名共有 人拆除該建物,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司 法院(74)廳民一字第869號、(75)廳民一字第113 9號函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又按關於繼承財產或 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 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 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 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者,亦有效力,強制 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⑵查訴外人梁雅雁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199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取得系爭346-5地號 土地所有權,被告楊秀葉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 之一,且兩造不爭執被告楊秀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及A1部分之二層建物,於共有物分割前即已存在於 訴外人梁雅雁分得土地部分之上。揆諸首揭說明,訴 外人梁雅雁得本於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被告楊秀葉拆 屋還地。原告係自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梁雅雁以信託為 原因繼受取得系爭346-5地號土地,則原告為上開分 割共有物裁判效力所及之繼受人,亦得本於分割共有 物判決請求被告楊秀葉拆屋還地。是以,原告於本件 請求被告楊秀葉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346-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31平方公尺之二 層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即屬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⒉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有理由: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 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 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又共 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 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 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可 預期該分管契約可能因共有人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 終止。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 間之分管行為,即應認為終止。而分管行為既經判決 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 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     ⑵復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點交之,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 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 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而上述點交 程序,乃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運用公權力,強 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以實現債權之程序,非債權人 所得自力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 七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前手梁雅雁、被告二人及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經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在案,然 依該判決,其中編號G部分(即系爭同段346-6地號土 地),則分歸由梁雅雁、吳麗珍、蕭宣德、楊秀葉保 持共有,作為道路用地使用,對外通行至員林市民生 路154巷,有該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卷可憑,於共有物 分割前被告楊秀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建物, 即已存在於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同段346-6地號土地 之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依上開判決要旨說明,原告 尚不得憑分割之確定判決請求此等部分之強制執行點 交,其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他共有人即被告二人 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非無保護之必要。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秀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建物,有無權占有系爭346-6地號土地之情形,依 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被告楊秀葉拆除上 開地上物,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邱麗勤所有坐落系爭34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1部 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B2部分0.31平方公尺 之圍牆(含門)應予拆除,有理由:      ⒈查分割前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梁雅雁、吳 麗珍、吳繼勝、楊秀葉、蕭宣德所共有,被告邱麗勤並 非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業經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邱麗勤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 編號B1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B2部分0. 31平方公尺之圍牆(含門)之建物,占用分割前之上開34 6地號土地,則建物與土地即顯非屬同一人所有甚明, 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相符合;又縱 分割前原土地共有人可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邱 麗勤係因原共有人蕭宣德之同意可使用土地,惟該分管 契約亦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已如前述,故被 告邱麗勤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其對分割後 系爭346-6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及有分管契約存在 可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均屬無據,為無可採。    ⒉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定有明文。另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 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係指於自己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或權利行 使違反其經濟目的或社會目的在內;即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283號、71 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346-6地 號土地因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已分歸共有人梁雅雁、 吳麗珍、蕭宣德、楊秀葉保持共有,作為道路用地,已 如前述,則原告唯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始得利用該分得之土地,作道路使用對外 通行,故原告所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且未違反社會 之經濟目的,被告邱麗勤就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抗辯 為權利濫用,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邱麗勤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0.39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B2部分0.31平方公尺之圍牆(含 門),無權占有系爭346-6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及 第821條規定,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訴請被告邱麗勤拆除上開地上物,亦屬有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坐落於系爭346-6地號土地上,被告楊 秀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建物、面積15.65平方公 尺之二層建物、被告邱麗勤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 物、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B1部分水泥地、面 積0.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B2部分圍牆、面積0.31平方公 尺之圍牆(含門)均應予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18

CHDV-113-訴-368-20241118-1

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 代 表 人 黃永欽 訴訟代理人 許介民 參 加 人 黃明子 林宗卿 被 上訴 人 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下同)1234地號土 地,其中0.3885公頃(下稱系爭耕地)與訴外人林梓(於民 國110年7月7日死亡)、參加人林宗卿訂有三七五租約(租 約字號:彰○○字第60號,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於109 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以擴大家庭農場 經營規模為由,向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林梓、參 加人林宗卿則於同年2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林梓死 亡後,由參加人黃明子繼承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經上訴人以 110年10月20日伸鄉民字第1100013039號函核定在案。上訴 人計算參加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8年全年收 支明細,全部收支合併計算相抵為負數,不足以支付全年度 生活費用,核認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得收回自耕,爰依同條 例第20條、第5條規定,以111年3月25日伸鄉民字第1110003 47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承租人即參加人自110年1月1日 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⑴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10年1月2 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⑴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10年1月25日收 回耕地申請案,應作成准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之陳述均 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10年1 月25日收回耕地申請案,應作成准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 之行政處分,係以:  ㈠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主張系爭耕地經承租人由南向北自行分 前、中、後三區,臨○○路「前區」私設圍籬障礙,「圍籬後 ,中區」由林梓承租,「圍籬後,後區」休耕。而參加人到 庭表示系爭耕地有分管,靠近1285地號土地有一條路約3、4 米寬,系爭耕地靠近路部分由參加人林宗卿耕作,再上面是 林梓耕作等語,可見參加人間對系爭耕地有分管契約,各自 按分管約定就系爭耕地各自收益,故參加人是否有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者」情事,應分別觀之。  ㈡內政部編定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 」(下稱109年底工作手冊)僅規定審核年度「所得收入」 ,完全不論承租人家內之「財產」價值狀況,難謂已適當評 價「承租人之家庭生活依據」。從而,109年底工作手冊雖 可作為下級機關鄉鎮公所辦理租約期滿收回耕地或續訂租約 之指引規範,但機關於辦理相關申請之審查時,自不能僅以 該工作手冊所列為限,甚僅以承租人之訪談紀錄為據,而應 當實質調查承租人實際之其他財產、收益情形,以核實衡量 其家庭經濟狀況是否合致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 件。  ㈢無論由參加人108年之家內所得或財產情形觀察,系爭耕地收 回後均不致使其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上訴人認定參加人將 因被上訴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而以原處分核准 參加人續訂租約並否准被上訴人收回耕地,應有違誤:   ⒈參加人黃明子部分:    ⑴依原承租人林梓除戶戶籍資料可知,108年間其戶籍內有 配偶即參加人黃明子、孫女林○慧、林○穎及寄居洪○絹 等4人,當中洪○絹非林梓之直系血親,亦非屬同居共財 之人,不予列算;而孫女林○慧、林○穎2人於108年間已 就讀大學,分別在外租屋、住學校宿舍,係由其母即洪 ○絹負擔學費、住宿費及生活費,且洪○絹108年度財產 資料25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39萬元,顯有相當資 力足以扶養林○慧、林○穎2人;又林○慧於108年間有工 讀收入約20萬元。因此,林○慧、林○穎2人雖於林梓戶 籍內且為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但應認無受林梓、參加 人黃明子扶養事實,上訴人列入該2名孫女計算收支, 顯有誤會;何況林○慧於108年5月21日成年,有工作能 力,不待他人扶養。至林梓之次子林○榮雖有協助續訂 系爭租約,但住居臺中市且已成家,有獨立經濟能力, 與林梓間無同居共財,復無證據證明有經濟生活共通的 事實,自無須列計林梓之家庭人口,故林梓戶內人口應 僅以林梓、參加人黃明子2人列計。    ⑵林梓及其配偶即參加人黃明子108年度未計入系爭耕地收 益之其他總收入約188,315元(黃明子所得3,252元+林 梓老農津貼87,072元+黃明子老農津貼87,072元+黃明子 國民年金2,616元+黃明子自耕地5,000元+黃明子休耕3, 303元),減除其等於彰化縣最低生活費297,312元(12 ,388×12×2)後為負數;惟林梓及其配偶即參加人黃明 子名下尚有數筆存款共約150萬元,即便由被上訴人收 回系爭耕地,其等顯然仍有相當之財產得以維生,不該 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消極要件。且參加人黃 明子自102、103年起領有重大傷病卡,現況需助行器或 輪椅輔助行動,系爭耕地顯難作為其之家庭生活依據, 縱使日後可能需求更高之生活費用,亦應由第一順位扶 養義務人共同負擔。   ⒉參加人林宗卿部分:    依參加人林宗卿戶籍資料,戶籍內有配偶洪○碧、長子林○ 誠及次子林○鴻,其中2子均已成年、未婚與父母同住,有 同居共財之事實,故該4人均應列入家庭人口,並據以計 算家庭生活支出。再者,參加人林宗卿一家於108年度未 計入系爭耕地之其他總收入合計約806,000元(林宗卿所 得10,720元+次子所得325,500元+長子所得324,000元+休 耕3,303元+自耕地6,554元+林宗卿國民年金48,972元+配 偶老農津貼87,072元),減除其等於彰化縣最低生活費59 4,624元(12,388×12×4)後,應為正數。另參加人林宗卿 及其配偶、2子名下尚有數筆農地、建地、存款及2輛汽車 、價值共計約29萬元之股票投資,即便由被上訴人收回系 爭耕地後,其等仍有相當之財產得以維生,不該當減租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消極要件。  ㈣被上訴人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自耕地為其所有○○段1146 、1149、1395地號土地,經上訴人查明○○段1146地號土地與 系爭耕地距離約192.52公尺,即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距離未 超過15公里,確實位於鄰近地段;另上訴人雖主張111年勘 查上開自耕地時,其上雜草叢生與規定不符,但嗣經被上訴 人提出已整地及大面積植苗之證據,審酌土地耕作狀態係每 隔一段時間即會產生地貌變動,不應單以機關勘查當時之利 用狀態判斷有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實,亦不應排除 土地所有權人收回耕地後,與鄰近地段之其他自耕地進行整 體規劃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申請時提 出○○段1146地號自耕地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依據而 主張收回系爭耕地,應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要 件。基此,本件參加人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消極要件,被上訴人亦無同條項第1款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對其110年1月25日之申請,作成准 予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應認有理由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的判斷:  ㈠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 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 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 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 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2 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 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準此,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出租人以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須出租人能自任耕作具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實,且收回耕地未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  ㈡109年底工作手冊係內政部基於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地位,為協 助下級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立作為事實認定準則之行政規則, 就出租人及承租人均適用同一標準判定,鄉(鎮、巿、區) 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固得予以適用。惟減租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應 係以出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 圍;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亦應以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 居之親屬作為核算基礎,方符合其規範目的。109年底工作 手冊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前1年綜 合所得額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民法「家」之規定不合, 如於個案之適用上有不合之情,應不予適用,仍應依民法關 於「家」之規定予以核實認定。所謂家,民法係以永久共同 生活之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認定標準,構成員間是否具家長家 屬關係,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以是否 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參 照)。又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 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 之事實而言;若僅暫時異居,而仍有歸回以營實質共同生活 意思者,亦屬之。至於家屬係由何人負擔扶養義務,尚無涉 其是否為家屬之認定。原判決於核算參加人黃明子一家收入 及生活費部分,以其孫女林○慧、林○穎係由該2人之母洪○絹 負擔扶養義務,該2人並無受林梓、參加人黃明子扶養之事 實為由,認該2人不應列入參加人黃明子一家收支計算,而 未以是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作為認定標準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㈢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 共同繼承,又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公同關係, 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下,承 租人因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申請收回時,是否 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基 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性,應將繼承之全部承租 人收支合併計算,用以判斷是否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 情事。易言之,於計算公同共有承租人是否有同條項第3款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就個別承租人部分仍係以上開民 法關於「家」的觀念為其準據,惟因公同共有承租關係之不 可分性,乃將全部公同共有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於計算 公同共有出租人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有收 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時,亦同。經查,系爭租約原係38年 間由林梓、參加人林宗卿之被繼承人林水池向出租人陳金鐘 承租,嗣出租人由陳金鐘變更為陳樵山,陳樵山再於92年10 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陳世杰,承租人林梓 於110年7月7日死亡,由參加人黃明子繼承等情,為原審依 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系爭租約既係參加人 繼承而來,參加人公同共有一租賃關係,且並未於系爭租約 載明各自耕作、各自繳租,足見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僅有一租 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雖陳稱系爭耕地經參加人 由南向北自行分前、中、後三區,臨○○路「前區」私設圍籬 障礙,「圍籬後,中區」由林梓承租,「圍籬後,後區」休 耕;另參加人於原審表示系爭耕地有分管,靠近1285地號土 地有一條路約3、4米寬,系爭耕地靠近路部分由參加人林宗 卿耕作,再上面是林梓耕作等語,惟此僅為參加人內部間之 分管協議,對於其等係公同共有系爭租約之性質不生影響。 原判決僅以參加人間對系爭耕地有分管約定,各自按分管約 定就系爭耕地各自收益,故參加人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者」情事,應分別觀之,而未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 不可分性,將參加人黃明子、林宗卿二家收支合併計算,據 以判斷是否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 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且於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 認上訴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高等行 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14

TPAA-112-上-481-20241114-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愛惠 謝明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上訴人 廖國陞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愛惠及其他共有人所分 別共有,詎上訴人李愛惠、謝明志(下合稱上訴人2人,分 則稱姓名)未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門牌號 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搭 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1層廚房,面積18㎡),占用系 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日收件字第2 3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下 稱系爭占用範圍),並由上訴人2人占有使用中。又系爭地 上物搭建於系爭土地上,除有礙逃生避難,亦屬違章建築, 顯已變更土地之用途及設置目的,有違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方 法,非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 得為之。而上訴人2人未能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間有成立分 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 範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老船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船長公司)前以系 爭土地作為基地興建集合住宅,並針對與每棟集合住宅緊鄰 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圍牆,將各別之集合住宅與其緊鄰 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連結,使各別之集合住宅及其緊鄰特定 範圍內之土地形成一體並與外界區隔。嗣於85年間老船長公 司先後將每棟集合住宅出售,並將各該集合住宅占用之土地 及其緊鄰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點交予各該買受人後,各該集 合住宅之買受人均專用自己買受之集合住宅占用之土地及與 集合住宅緊鄰經老船長公司設置圍牆所圍繞之特定範圍內之 土地,用以加蓋建物或種植蔬果花木或堆置物品迄今,並且 容任其他集合住宅之買受人專用其買受之集合住宅占用之土 地及與集合住宅緊鄰經老船長公司設置圍牆所圍繞之特定範 圍內之土地,僅有系爭土地內之私設通路係由共有人共同使 用,而依證人吳美冠、林石泉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亦大致說 明當年情形係各棟集合住宅前、後方空地為各建物所有權人 可使用、各棟集合住宅均有圍牆區隔各自的範圍,是各共有 人間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係互相容忍,對 於其餘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長久以來未干涉 ,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㈡被上訴人雖非直接向老船長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1/10000,而係於96年間向其前手 即訴外人廖國顯購買,但由前述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 地共有人均專用自己買受之集合住宅占用之土地及與集合住 宅緊鄰經設置圍牆所圍繞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足證被上訴 人於購買前,即得以系爭土地上各棟建物之外觀,彼此間之 圍牆、水泥牆區隔等,得知系爭土地上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且被上訴人更得主動詢問前手出賣人、其他共有人、系爭 土地上之通常進出往來人士、各該地上物之四鄰、地方自治 之村、里、鄰長等,而輕易得知前述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 況各棟建物及其圍牆、水泥牆等外觀,均有一定程度之老舊 ,客觀上得以因此輕易預見其已各自占有經年,而未受干涉 。且可確認藉由圍牆、水泥牆劃分出來的特定範圍土地,可 對應出係由各該建物所有權人所占有管理使用中,否則早經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依照一般經驗法則, 該地上物通常並無可能歷經30年仍屹立不搖,從而,該默示 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 續存在。  ㈢又觀諸系爭土地於84年至96年間之航照圖,可見系爭土地於8 4年5月31日所有建物初步興建完成時,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5號房屋同側之建物尚且留有防火巷空間,且附近尚無設 置圍牆;嗣於85年12月4日時,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已有水 塔,並建置圍牆完成,而與系爭5號房屋同側之建物,原本 預留之防火巷空間也已擴建完竣;其後在86年5月26日時, 可見系爭房屋後方已有增建物(白色物體為鐵皮屋頂),與 系爭5號房屋同側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 ○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7、9號房屋)後方設有圍牆,以作為 系爭7、9號房屋之物理空間上間隔,系爭5號房屋後方並無 可供人進出之門戶;另於87年5月11日時,可見系爭房屋左 側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爭系爭 3號房屋)後方亦有增建物,系爭7號房屋後方亦然,並與系 爭房屋後方有圍牆區隔;再於96年7月17日時,系爭土地上 增建之情形即已與現況大致相同,系爭房屋、系爭3號房屋 後方均有增建物,且係在既有圍牆範圍內建築,而與系爭5 號房屋同側之系爭7、9號房屋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 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系爭7、9、11 號房屋後方之空地,均分別為各棟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 由此足見各圍牆區隔出來之特定空間,均由各建物所有權人 收益管理,得以興建地上物或種植花草,且從外觀上而言, 各該特定空間亦非其他共有人得任意進入,此亦為被上訴人 買入系爭5號房屋前明知或可得而知,則此默示分管協議自 對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存在,否則何以被上訴人不自行拆 除其所有之增建物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 2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2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李愛惠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277/10000,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91/1 0000。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地段190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現登記為李 愛惠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李愛惠係於87年8月31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7/10000 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同地段232建號建物即系爭5號房屋現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被上訴人係於96年5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1/10 000及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權。  ㈣謝明志為李愛惠之配偶,其於90年出資在系爭房屋後方增建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1層廚房,面 積18㎡)之系爭占用範圍,系爭地上物內部與主建物相通, 使用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上訴人2人對系爭地上物均有 事實上處分權。  ㈤兩造所屬之社區並無社區規約。 五、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30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 範圍,有無理由?上訴人2人辯稱其等係基於默示分管協議 而有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且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 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 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㈢參照)。再者,「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 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 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 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4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知悉』並不等同於『同 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 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 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 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 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2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 議,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後方之圍牆照片、證人吳美冠、林 石泉於原審具結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88至290頁、第344至3 45頁、第347頁;本院卷第291至295頁),及系爭土地於84 年至96年間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07至315頁)等件為憑。 惟查:  ⒈上訴人2人雖提出系爭房屋後方之圍牆照片,主張各該圍牆為 老船長公司所蓋,供各該建物所有人專用圍牆內之系爭土地 特定範圍,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85年起迄今均默示同意以 此占有現狀分管系爭土地等情。然經本院調閱老船長公司針 對系爭房屋所在集合住宅申請使用執照之資料,系爭房屋竣 工後,於85年1月23日查驗審查使用執照時,當時編號為A31 之系爭房屋及其他位處同一集合住宅之相鄰建物後方均無所 謂圍牆存在,且系爭房屋後方之空地係屬法定空地(見使用 執照案卷宗,系爭房屋當時門牌為15-6,編號為A31;本院 卷第243頁、第255至257頁),而該竣工查驗照片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9頁;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且觀 之上訴人2人提出目前系爭房屋後方之現場照片,與系爭房 屋相鄰之其他建物,後方並非圍牆,而係以水泥增建(見原 審卷第288頁),則老船長公司是否於完工時,統一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圍牆,以區分系爭土地各住戶專用部分,進而使 各住戶形成默示之分管協議,實有可疑。  ⒉又依證人即位於同一集合住宅之系爭9號房屋所有權人吳美冠 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略以:當時買房子時,老船長 公司說我們買的比較貴,所以後方空地屬於我們可以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344頁);證人即同一集合住宅之門牌號碼 為宜蘭縣○○鄉○○路○段00巷0弄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1 號房屋)所有權人林石泉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略以 :建商有口頭說前後空間的空地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347頁)。然證人吳美冠亦證稱:我當時買的是預售屋,針 對後面空地之使用,沒有跟老船長公司簽契約,買賣契約上 有無特別約定、有無分管協議、圍牆是何時蓋的,老船長公 司是否有跟其他購買房地之人表示房屋後面都有空地歸其使 用,我均不清楚,當初購買時,是我自己有加蓋等語(見原 審卷第344至345頁);證人林石泉亦證稱:房子後方蓋的廚 房用地,誰來用,契約沒寫,我是只有聽說建商有表示口頭 說前後空間有剩餘之空地,住戶可以使用,是誰圍起來的我 也不知道,而系爭土地是共同的空地,我也不曉得兩造誰先 在空地建起來,我只知道我自己的,別人後面何時蓋我真的 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46至348頁),可認上訴人2人前揭 照片中所指之圍牆,是否為老船長公司所興建,實未可知。 且當時建商老船長公司是否有與「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達成默示分管協議,還是僅同意部分共有人得使用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上訴人2人均未能反證證明。再者,縱老 船長公司有單獨告知特定共有人可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然個別告知不等於全體共有人達成協議,且在使用方式、範 圍等管理方式均未特定之下,所謂「可以使用」也不等於各 房屋所有權人可以興建封閉式地上物並建立永久的排他占有 關係。是上訴人2人以老船長公司設置圍牆方式,達成默示 分管協議公示之效果,實屬無據。  ⒊上訴人2人復提出系爭土地於84年至96年間之航照圖,主張系 爭土地上於84年5月31日所有建物初步興建完成後迄至96年7 月17日間,系爭土地上陸續增建大致如現況,系爭房屋、系 爭3號房屋後方均有增建物,且係在既有圍牆範圍內建築, 系爭7、9、11號房屋,各棟房屋後方之空地亦均分別為各建 物所有權人增建並單獨使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均係於85年1月間竣工,並於85年1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此 有系爭房屋所在集合住宅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 圖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203頁、第297頁),對 照85年12月4日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09頁),可知系爭土 地上之各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近1年間,系爭土地上僅有增 設與鄰地即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圍牆,各建物 間並無搭建圍牆區隔之情。而觀諸前揭航照圖,雖可見自85 年12月4日起至96年7月17日間系爭土地上之各建物所有權人 陸續在各建物後方增建地上物之事實,然衡諸集合住宅之住 戶對他住戶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 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 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 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單 純沉默或未為制止,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 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亦不得直接推認為默示同意,知 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 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上訴人2人既不能證 明在90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有默 示分管協議存在,則興建系爭地上之初始即屬無權占有,自 不能以社區內其餘住戶多有擅自加蓋情事,而倒果為因,據 此主張興建之初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亦無法以多年來其餘 共有人未異議,而推認其他共有人已同意上訴人2人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況不法不得主張平等,被上訴人自 身建物縱有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屬系爭土地其 餘共有人是否主張自身權利之範疇,與上訴人2人系爭地上 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關連。  ⒋退步言,縱上訴人2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 協議乙節為真。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 管理方法所成立協議,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苟共有物分管契約係以 共有土地之專用使用權為內容,而該專用權之成立復為一定 之使用目的時,專用權人之使用應受其拘束,不得逾越其範 圍而擅自變更用途,否則其難對其他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 。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有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 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 物間之距離。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旨在維護建 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 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 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法定空地之目的,已逾專用權 人用益權之範圍,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 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是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互相容忍各建物所有權人得使用各自房屋前後之土地,依上 說明,各建物所有權人亦僅得依原約定之通常使用方法使用 該默示分管協議之範圍,就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使用,即應 維持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效用,倘於法定空地上增建 或添設其他設施,逾越或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即屬妨 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經查,系爭地上物係位於該集合住 宅之法定空地上,此有老船長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現況計 畫圖、壹層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並 為上訴人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0頁),而系爭地上物內 部與主建物相通,使用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且現況作為 上訴人2人之內部廚房使用,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及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4頁、第240頁),足見上訴人2人所搭建之系爭 地上物直接以排他性支配之方式使用法定空地,圈圍為室內 空間,影響該集合住宅採光、通風及景觀、防火、生活起居 環境之品質及住戶之安全,並達變更法定空地之用途或性質 ,自非適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 上訴人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㈢從而,系爭地上物位於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內部與系爭房 屋主建物相通,使用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上訴人2人對 系爭地上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而上訴人2人迄未能舉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 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2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 占用範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上開准許被上訴人之訴部分,為上 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 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上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3

ILDV-113-簡上-26-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高坤盟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楨中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6樓之2、7樓之2所有權人。系 爭建物為7層樓之公寓大廈,坐落之基地及屋頂平臺(下稱 系爭屋頂平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上訴人竟 以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C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臺合計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有平 臺),並出租他人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占有平臺、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伊之判決(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 回下列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系 爭占有平臺騰空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平臺之日止,按月給付 伊2,000元。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登記為系爭屋頂平臺共有人,而系 爭增建物於伊購入系爭建物7樓之2前即由前手屋主興建完成 ,且非伊買受之標的,伊對之無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無從 訴請伊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占有平臺;退步而言,系 爭建物於民國70年間建造完成,起造人出售時曾出具系爭屋 頂平臺使用權證明書予頂樓之屋主,各住戶就系爭屋頂平臺 占用情形長期無爭執,甚至決議倘7樓住戶出租頂樓增建物 ,應另繳使用對價,顯存有分管契約,伊得依該分管契約占 用系爭占有平臺;又系爭屋頂平臺非法定避難平臺,其上所 有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臺之面積未過半,亦不至於影響結 構安全或避難功能,上訴人於88年入住系爭建物,已知悉系 爭屋頂平臺之狀況,遲至與伊發生漏水糾紛方提起本件不符 共有人全體利益之訴訟,應屬權利濫用;此外,上訴人請求 之不當得利金額毫無根據,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系爭建物係於70年間建造完成之7層樓公寓大廈,上訴人於8 8年間購入系爭建物6樓之2,被上訴人於94年間購入系爭建 物7樓之2,現將占用系爭占有平臺之系爭增建物出租他人使 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卷二第140 、185、186、243頁),復有建造執照存根、複丈成果圖、 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9、100、191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3、165、166、473 頁、卷二第47頁),堪信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占有平臺、給付不當得利,則為被上訴 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為系爭屋頂平臺共有人,被上訴人對系爭增建物有 事實上處分權:   1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共同部分,係指大 門、屋頂、地基、走廊、階梯、隔壁等,性質上不許分割 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系爭建物係70年間建 造完成之7層樓公寓大廈,兩造均為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已如前述。觀諸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 存根(見原審卷第99、100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 ,系爭屋頂平臺顯非供店鋪或住宅使用之專有部分,依卷 附複丈成果圖、系爭屋頂平臺竣工圖、鑑定圖所示(見原 審卷第191頁、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7、47頁),尚 可見系爭屋頂平臺欠缺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首 揭規定所稱共有部分,上訴人確為系爭屋頂平臺共有人無 訛。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明確勾選 其向前手屋主買受之標的有「頂樓增建」(見原審卷第91 頁),依交易常規,是項說明書乃前手屋主所填載,用以 向房屋仲介業者及後手屋主交代買賣標的現況,該「頂樓 增建」當屬被上訴人買受之範疇,此參被上訴人自承現將 系爭增建物出租他人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於本 院審理期間自行僱工將原屬系爭增建物之一部分拆除完畢 (見本院卷二第246頁),在在顯示被上訴人有管理使用 系爭增建物權限,益徵明白,被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增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6樓之2之建物登記謄本未 登載系爭屋頂平臺資料、伊向前手屋主買受之標的限於經 地政機關登記者為由,抗辯上訴人非系爭屋頂平臺共有人 ,伊對系爭增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與上開事證相悖 ,要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依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占有平臺:   1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於出售時曾出具系爭屋頂 平臺使用權證明書予頂樓之屋主,與各住戶約定頂樓屋主 得專用屋頂平臺一節,業已提出由「中國信託投資公司不 動產部經理」於68、69年間出具,載有同意某棟樓屋頂平 臺部分歸某7樓承購者使用,並負責於成立管理委員會中 訂定管理規則等語之證明書影本2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 25、127頁)。上訴人雖爭執該等證明書之真正(見本院 卷二第243、244頁),經被上訴人回應鄰居只能提供影本 、不願出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483頁),系爭建物起造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系爭建物為該 公司改制前中國信託投資公司興建之建物,相關檔案已逾 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見原審卷第163頁),然私文書因 故未能提出原本,法院仍可將之視為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 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證人即系爭建物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前總幹事左寶 山於原審證稱:系爭社區有3棟建物,共60幾戶住戶,除3 9號之1之頂樓無加蓋外,其餘都有加蓋增建物,其任職總 幹事期間之103至107年間,未有任何住戶對頂樓之增建物 有爭執,103年10月25日舉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人提 案8樓承租戶應繳納管理費,經各住戶舉手表決一致通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381、382頁),核與該社區105年度委 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記載「103年10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各棟如7樓所有權人將8樓承租他人,需繳交管理 費」(見原審卷第207頁),及系爭社區管理費收繳明細 表所載收費情形(見原審卷第213至223頁),悉相吻合, 可信為真。衡酌系爭社區之7樓多數住戶,各自在頂樓空 間加蓋增建物使用迄今,歷有年所,所有住戶俱可共見共 聞,非僅無人異議,尚於103年10月25日共同決議就增建 物經出租者應加收管理費,具有長期分管系爭屋頂平臺之 事實;而系爭社區之各建物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 之68年6月20日取得建造執照、70年6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 ,有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可證(見原審卷第99、 100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堪 認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信而有徵,無從否定其所提出證明 書之真正。縱系爭社區成立後,未見起造人依該等證明書 之約定,將系爭屋頂平臺之分管協議於管理規則予以明定 ,惟由前述事實,至少得認系爭社區住戶於成立之初,就 系爭屋頂平臺之使用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兩造受讓系爭建 物6樓之2及7樓之2時,得清楚查知系爭屋頂平臺經頂樓住 戶占用之狀態,對於分管之事可得而知,為維持共有物管 理秩序之安定性,皆應受該分管契約約束,被上訴人得依 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占有平臺。   2上訴人否認系爭屋頂平臺共有人就該平臺有分管契約,與 前開認定不符;所云被上訴人之前手屋主出售房屋之際, 在買賣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無分管協議,足徵系爭屋頂 平臺未經分管部分,對照該說明書於勾選是否有住戶規約 、其他分管協議之欄位,其後均記載需檢附資料(見原審 卷第91頁),在本件分管契約不存在書面文件之情況下, 難以逕認被上訴人之前手屋主為該勾選,係否定有任何形 式分管契約之意,不足推翻前揭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俱無可取。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占有平臺 、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所明 定。惟被上訴人得依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占有平臺,已認定 如前,該分管契約終止前,難認其為無權占有者或因此獲 有不當得利。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 、返還系爭占有平臺、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增建物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或避難功 能,不符分管契約之意旨云云,然觀之前述系爭社區103 年10月25日之決議內容,系爭社區住戶對於頂樓屋主在系 爭屋頂平臺建造增建物之事似無異議,被上訴人就系爭占 有平臺之利用,當無違反系爭社區住戶就系爭屋頂平臺之 分管協議內容;再者,系爭增建物從被上訴人之前手屋主 建造完成至今有相當時日,上訴人亦不否認所有住戶均可 經由樓梯走到系爭屋頂平臺(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而 系爭社區3棟大樓屋頂平臺面積為1,366.36平方公尺、系 爭屋頂平臺面積為379.83平方公尺、系爭增建物面積共57 平方公尺(其中6平方公尺為增建雨遮),占用系爭屋頂 平臺之比例有限,且仍具相當之空地可供多人通行,有複 丈成果圖、鑑定圖、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1 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42、247至257、449至463、473頁 、卷二第30、31、47頁),系爭增建物建造後,究竟有何 變化致妨礙逃生、破壞系爭建物之結構,未見上訴人舉證 說明,有害避難功能或結構安全之說,洵屬無據;此外, 約定專用權人就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之使用雖應依使用執 照所載用途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相關建築法 令,但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第9條第4項 規定,違反者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 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 要求其回復原狀,或得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置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因系爭增建物為違建即 使分管契約失效。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影響其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 爭占有平臺騰空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平臺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1-12

TPHV-111-上易-1303-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卓龍貴 張坤淵 程桂花 鄭序國 李金泰 李金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被上訴人 陳白蘭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卓龍貴、張坤淵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上訴人程桂花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鄭序國負擔百分之十八、上 訴人李金元、李金泰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由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 部,復於112年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現 有上訴人鄭序國(下稱鄭序國)所有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 00號,下稱編號A磚造平房),上訴人程桂花(下稱程桂花 )所有附圖備註欄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 上訴人李金元、李金泰(下稱李金元、李金泰)共有附圖編 號D1磚造平房(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街00號,下稱編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 上訴人卓龍貴、張坤淵(下稱卓龍貴、張坤淵)共有附圖編 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 ○街00號,下稱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以下就 上開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 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南 市歸仁區中山路一段巷內,處市區地段,附近有住宅商店林 立,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人車往來頻繁,被上訴人自 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1月9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9分之1,自112年1月10日起取得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爰 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按其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給付自110年3月3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  ㈠關於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 1貨櫃屋、編號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 房、編號E2鐵皮屋部分:   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3年1月12日航照圖(下稱系爭航 照圖)可知,系爭地上物至少自63年1月12日起,即占用系 爭土地至今,他共有人長年以來均容忍上訴人居住使用,縱 無明示之分管契約,亦應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 土地,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且依臺南地院111年度司 執字88952號分割共有物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之記載,被上訴人應早 已知悉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 思國)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於分管契約應明知或可 得而知,依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又鄭序國、程桂花、卓龍貴、張坤淵均為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因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致土地及房 屋異其所有人,亦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在 系爭地上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並非無 權占有。  ㈡關於李金元、李金泰共有編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部分 :   編號D1磚造平房於興建時,係經當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並已於38年7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當時「各 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下稱系爭補 充要點)第二目收件審查之規定,如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 所有,須提出「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由土地所有權人蓋 章證明。編號D1磚造平房既經合法登記在案,足見當時確經 基地共有人同意興建。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依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編號D1磚造平房得使用之期限內 ,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李金元、李金泰自有合法占 有權源等語。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 決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國男、林金泉、林金誥 、許國忠、許國良、陳程牡丹、李秀英、李進財、李瑞義、 李瑞銘、張銘哲、卓鈴舜、方淑真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調字卷第43至55頁),系爭土地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分割共有 物事件,於111年6月14日判決變價分割,於111年7月26日判 決確定。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持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嗣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拍定,並於112年1 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於11 2年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調字卷第25頁)。被上訴 人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1月9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為9分之1(調字卷第53頁)。  ㈡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查封時,系 爭土地部分雜草空地,部分雜木,部分種植果樹,部分設有 狗籠,部分土地有數個磚造平房及三合院坐落,門牌號碼有 ○○○街00、00、00號等,土地謄本上有地上建物建號:○○○段 0000、0000、0000記載,上開地上物權利歸屬及占有之法律 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 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原審卷第208至209 頁)。  ㈢附圖編號A磚造平房係鄭序國所有,編號B磚造平房(含abc雨 遮)、編號K1鐵皮屋、編號K2棚架、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 鐵棚係程桂花所有,編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係李金元 、李金泰共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之鐵皮屋係卓龍貴 、張坤淵共有,系爭地上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 如附圖所示。  ㈣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坤淵、林金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於109年2月10日起訴請求程桂花將起訴狀 附圖二(調字卷第23頁)編號A建物(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 磚造平房、編號K1鐵皮屋、編號K2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張坤淵、林金誥及其他共有人,臺南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210號事件於109年7月20日判決張坤淵、林金誥勝訴 ,該案於109年9月8日確定(原審卷第39至40頁)。  ㈤系爭土地110年、111年、11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3,136元、3,216元、3,216元。  ㈥編號D1磚造平房為李金元、李金泰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原審卷第75至77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情形,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然, 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編號 A磚造平房係鄭序國所有,編號B磚造平房(含abc雨遮)、 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係程桂花所有,編號D1磚造平房 、編號D2鐵棚係李金元、李金泰共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 號E2鐵皮屋係卓龍貴、張坤淵共有,系爭地上物均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㈢),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辯稱系 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有:   ⒈就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 1貨櫃屋、編號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 平房、編號E2鐵皮屋部分,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間就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 在,且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上訴人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 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8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 ,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 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 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 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 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辯稱,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部分,至少自63年1月12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至今,他共有人長年以來均容忍上訴人居住使用,應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就上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航照圖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本院卷第150頁),且系爭航照圖至多僅能證明於63年間拍攝當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狀況,以及系爭地上物於63年間拍攝當時即已存在之事實,尚無法以系爭航照圖認定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已就該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或照片上所示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況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究係如何「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各自使用之土地」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其他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承諾成立分管契約之效果意思,則縱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對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未曾異議,充其量亦僅係單純沉默,尚難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以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是上訴人辯稱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係基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默示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已難認可採。    ⑶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 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 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 ,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之 前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則原來 共有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 因。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 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 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 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 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 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 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且不因係由同屬原共有人 之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 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 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 屋,係基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默示分管協議而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又縱認系爭土地曾有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依前開說明,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 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 割之前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原 來共有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 原因,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 ,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 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 消滅而已。是以,系爭土地既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分割共 有物事件,於111年6月14日判決變價分割,於111年7月 26日確定,被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10日在系爭執行事件 中,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於 112年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爭執事項㈠), 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至變賣完成時即已消 滅,上訴人即令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基於默示分管契約 而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該分管契約亦已 因裁判分割而歸於消滅,其等原基於分管契約所為之占 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而不得再依原默示分管 協議主張為有權占用,此不因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人之 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 上訴人辯稱關於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 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效力之實務見解,並不適用 於本件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情形,且上訴人於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中,並未同意變價分割之方案,無終止分 管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仍得基於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鄭序國所有編 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 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 皮屋部分,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        ⑴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 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 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 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 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 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 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 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 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 ,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 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 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 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 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 、66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 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編號A磚造平房係鄭序 國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係程桂 花所有,編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係李金元、李金 泰共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係卓龍貴、張 坤淵共有(不爭執事項㈠、㈢),於形式上雖符合「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外觀,然依前揭說 明,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至變賣完成時即已 消滅,共有人間縱原有默示分管契約,於共有關係消滅 後,其等原基於分管契約所為之占有,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變賣完成時,對於系爭土地已屬 無權占有,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目的,係在於房屋 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 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 是上訴人辯稱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李金元、李金泰共有之編號D1磚造平房 ,於興建時經當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編號D1磚造 平房得使用之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為 有權占有等語。然查:    ⑴編號D1磚造平房係於26年間建築完成之日據時期建物, 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所)以38年7 月4日歸字第475號收件,於40年3月1日為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登記原因為「總登記」等情,有歸仁地政所112 年8月29日所登記字第1120079984號函、112年10月24日 所測量字第1120096386號函、編號D1磚造平房建物謄本 、台灣省台南縣歸仁北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所有 權狀(原審卷第101至106頁、第225至227頁、第291至2 96頁)在卷可稽。    ⑵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內政部,編號D1磚造平房為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是否須經基地共有人同意乙節,內 政部固函覆以:臺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訂頒「臺灣省 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 即系爭補充要點)及38年11月5日訂頒「臺灣省各縣市 辦理建物總登記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規定意旨,土地與建物權利人 如非屬同一人,建物權利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時,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蓋章,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 等語,然同函亦載明:因旨揭登記涉及個案事實審認, 仍宜由土地管轄登記機關本於權責釐清說明等語,有內 政部113年9月12日台內第字第1130038762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33頁),足見內政部雖函覆依系爭補充要 點及注意事項,土地與建物權利人如非屬同一人,建物 權利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須由土地所有權 人會同蓋章,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等語,然其亦指明因 涉及個案事實認定,仍宜由土地管轄登記機關釐清說明 之。    ⑶又經原審及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歸仁地政所,編號D 1磚造平房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是否須經基地共有 人同意乙事,歸仁地政所函覆以:編號D1磚造平房係依 台灣省政府於37年6月18日參柒巳巧府綱地甲字第754號 訓令訂頒「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 點」(即系爭補充要點)作為建物登記之依據辦理總登 記,與現行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程序有別,而系爭 補充要點第二點規定:「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 填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 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申請地上權登記」,又依填表注 意事項二規定:「建物與土地不同屬所有權人時,除由 建物所有權利人蓋章認定外,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 明,同時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地上權 。」另針對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臺灣省 政府於38年11月5日參捌戌微府綱地甲字第1981號代電 訂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總登記單獨聲請地上權設 定登記注意事項」(即系爭注意事項),綜查前揭要點 及注意事項無明確規定建物總登記需土地全部共有人同 意,惟要點附表式一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及價值」欄內 「所有權人姓名」項(同土地登記總簿○○○部份權利先 後第○○號)係指同「土地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 ,旨揭建物權利人(李玉)總登記時亦為土地權利人之 一,同時期系爭土地建物總登記亦登記另3棟(李萬來 、卓春樹、周怨),皆為土地權利人之一,是以,當時 實務上建物權利人若為土地權利人之一即可辦理總登記 ,應不需其他土地權利人同意等語,有歸仁地政所112 年10月24日所測量字第1120096386號函、113年8月7日 所測量字第1130070646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1、2 99頁、第245至247頁)。依系爭土地之管轄登記機關即 歸仁地政所上開函覆,可知編號D1磚造平房為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時,當時實務上建物權利人若為土地權利 人之一,即可辦理總登記,應不需其他土地權利人之同 意。而歸仁地政所既為系爭土地之管轄登記機關,其就 編號D1磚造平房辦理登記之要件所為上開說明,應堪採 信。上訴人辯稱編號D1磚造平房係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 意,而興建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已難遽認為 真實。    ⑷又縱認編號D1磚造平房興建及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係經當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然依前述說明,編號D1磚 造平房於形式上雖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之外觀,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至 變賣完成時即已消滅,共有人間縱原有分管契約(即全 體共有人同意編號D1磚造平房可興建並占有使用目前該 磚造平房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於共有關係消滅後, 李金元、李金泰原基於分管契約,以編號D1磚造平房就 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所為之占有,系爭土地變賣完成時, 對於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 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 ,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範目的,係在於房屋所有權 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 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 尚有不同,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 述,此不因編號D1磚造平房是否有經過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而有不同。從而,上訴人以編號D1磚造平房係經當時 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興建,且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李金元、李金泰所 有之編號D1磚造平房,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李 金元、李金泰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難採認。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權利濫 用之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 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 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前揭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不 點交,仍出價購買,宜推斷被上訴人默許地上物之處分權 人、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卻訴請拆除地上物,致上訴 人長期居住使用之建物面臨拆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固有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關 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拍定後不點交之記載,然系爭土地 既經被上訴人拍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 上訴人對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乙節,並不能證明,已 如前述,自不因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記載「不點交」,而 使上訴人變為有權占有,亦難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 中承買系爭土地,有何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則被上訴人透過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繳納價金而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後,為能充分完整利用系爭土地,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尚難 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係專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準此,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取。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合法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鄭序國拆除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拆除abc 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李金元、李金泰拆除編 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拆除編號E1磚 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另程桂花 所有abc雨遮係編號B磚造平房之雨遮,編號B磚造平房、 編號K1鐵皮屋、編號K2棚架均為程桂花所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42至3 43頁),而上訴人所辯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情,均難 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說明,上訴人各以系爭 地上物、程桂花另以編號B磚造平房、編號K1鐵皮屋、編 號K2棚架占有系爭土地,自均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在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 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方以 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編號A係磚造平房、編號B係磚造平房 、編號K1係鐵皮屋、編號K2係棚架、編號H1係貨櫃屋、編 號H2係鐵棚、編號D1係磚造平房、編號D2係鐵棚、編號E1 係磚造平房、編號E2係鐵皮屋;系爭土地東側鄰約12米寬 柏油路,系爭土地東側有「善化寺」,「善化寺」北邊有 「歸仁沙城」公寓;系爭土地北側及南側均有三層樓連棟 住家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交通條件、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等情,認 以最高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⒊又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1月9日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1,於112年1月10日以拍賣為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系爭土地110年、111年 、11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136元、3,216元 、3,2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㈤)。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鄭序國、程桂花、李金元及李金泰2人、 卓龍貴及張坤淵2人分別給付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 1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94元、7,8 20元、12,016元、5,1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並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1月1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各自占用土地之日止,鄭序 國、程桂花、李金元及李金泰2人、卓龍貴及張坤淵2人分 別每月給付被上訴人949元、1,769元、2,718元、1,17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 意旨狀(下稱系爭書狀),係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 人,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333頁),則被 上訴人就其上開請求鄭序國、程桂花、李金元及李金泰2 人、卓龍貴及張坤淵2人分別給付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 年3月1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94元 、7,820元、12,016元、5,191元部分,併請求給付自系爭 書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系爭地上 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自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5至8項所示之 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得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附表之計算式均四捨五入) 上訴人 占 有 範 圍 面積 (㎡) 占有期間 110年3月3日至110年12月31日,計304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9日,計9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 112年1月10日至112年3月10日,計60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全部) 合計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3,136元 每平方公尺3,216元 每平方公尺3,216元 每平方公尺3,216元 鄭序國 A 59 1,027元 【計算式:(3,136×59×6%×1/9×304/365=1,027】 1,265元 【計算式:(3,216×59×6%×1/9=1,265】 31元 【計算式:(3,216×59×6%×1/9×9/365=31】 1,871元 【計算式:(3,216×59×6%×60/365=1,871】 4,194 程桂花 B、 H、 K 110 1,915元 【計算式:(3,136×110×6%×1/9×304/365=1,915】 2,358元 【計算式:(3,216×110×6%×1/9=2,358】 58元 【計算式:(3,216×110×6%×1/9×9/365=58】 3,489元 【計算式:(3,216×110×6%×60/365=3,489】 7,820 李金元 李金泰 D 169 2,943元 【計算式:(3,136×169×6%×1/9×304/365=2,943】 3,623元 【計算式:(3,216×169×6%×1/9=3,623】 89元 【計算式:(3,216×169×6%×1/9×9/365=89】 5,361元 【計算式:(3,216×169×6%×60/365=5,361】 12,016 卓龍貴 張坤淵 E 73 1,271元 【計算式:(3,136×73×6%×1/9×304/365=1,271】 1,565元 【計算式:(3,216×73×6%×1/9=1,565】 39元 【計算式:(3,216×73×6%×1/9×9/365=39】 2,316元 【計算式:(3,216×73×6%×60/365=2,316】 5,191 附表二:自原審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上訴人 占有範圍 面積(㎡) 每月給付金額 鄭序國 A 59 949元 【計算式:(3,216×59×6%×1/12=949】 程桂花 B、H、K 110 1,769元 【計算式:(3,216×110×6%×1/12=1,769】 李金元 D 169 2,718元 【計算式:(3,216×169×6%×1/12=2,718】 李金泰 卓龍貴 E 73 1,174元 【計算式:(3,216×73×6%×1/12=1,174】 張坤淵

2024-11-12

TNHV-113-重上-12-20241112-3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蕭世暉 蕭竹昌 蕭婉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蕭郁任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同小段1783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兩造。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世暉、蕭竹昌各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 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給付各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部分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其中給付各新臺幣貳拾肆萬 零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剩餘給付 各新臺幣參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蕭世暉、蕭竹昌各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 拾貳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蕭世暉、蕭竹昌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 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蕭世暉、蕭竹昌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蕭世暉、蕭竹昌各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壹 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各以新臺幣 壹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蕭世暉、蕭竹昌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之 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法院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不予容納時, 無須對之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1 號判決參照)。次按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雖為本訴 訟之先決問題,本訴訟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得 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不得自為關於本案之裁判。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同小段178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分稱時各稱18號7樓、20號7樓),為原告蕭 世暉、蕭竹昌、蕭婉玉(下合稱原告,分稱時各稱其名)及 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遭被告無權占用 ,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 ,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兩造另有分割共有物 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現尚未確定),若該案 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被告所有,被告於本案即無遷讓房屋之 必要,且兩造間是否存有分管契約,亦為該案之重要爭點, 故聲請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原告所 不同意。依上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分管協 議存在,本院得依法自行認定,且本件原告非僅遷讓房屋之 請求,尚有無權占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不論被告究 否於該案中因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有認定之必要 ,故認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所共有。兩造並未就系爭不動產全部或一部之使用管理方式 為任何約定,詎被告竟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管理使用,並於 系爭不動產加裝門鎖,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 造,並給付過去5年及未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與兩造。   ㈡被告應給付蕭世暉、蕭竹昌各新臺幣(下同)1,198,294元 ,及其中給付蕭世暉、蕭竹昌之648,000元部分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其中給付蕭世暉、蕭 竹昌之240,015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 狀送達翌日起,其餘給付蕭世暉、蕭竹昌之310,279元部 分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日止,按月給付蕭世暉、 蕭竹昌各15,292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為同一家族親戚,輩份屬親叔姪,蕭世暉之父親即訴外 人蕭郁楷、蕭竹昌之父親即訴外人蕭郁芳,為被告之兄,訴 外人蕭苑室為被告、蕭郁芳及蕭郁楷之父親。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20號、22號、24號所有樓層公寓,於71、7 2年間由蕭苑室出土地、子女出名義興建而為比鄰而居,結 構相連之公寓大廈,當時即分配18號公寓給被告,20號公寓 給被告母親蕭林寶貝,22號公寓給蕭郁芳,24號公寓給蕭郁 楷,各自由指定受分配人或媳婦為登記名義人(被告當時分 配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下稱18號6 樓】、同巷20號6樓【下稱20號6樓】),蕭苑室保有上開公 寓之7樓及地下室。  ㈡蕭苑室93年間死亡後,蕭郁芳、蕭郁楷、蕭婉玉及被告於95 年辦理繼承登記,共有系爭不動產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7樓(下稱22號7樓)、同巷24號7樓(下稱24 號7樓)。被告與蕭郁芳、蕭郁楷口頭約定「居住使用6樓房 屋者即使用7樓房屋」,由蕭郁芳、蕭郁楷使用居住○巷00號 6樓(下稱22號6樓)、同巷24號6樓(下稱24號6樓),並同 時管領占有22號7樓、24號7樓,被告則維持蕭苑室生前習慣 ,與子女居住18號6樓、20號6樓,並管理占有系爭不動產, 蕭婉玉當時從未表示反對意見。原告既然承繼其父之繼承部 分,此等分管契約應拘束原告。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蕭郁芳、蕭郁楷無明示分管契約,因 被告與蕭郁芳、蕭郁楷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從95年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建物,未予干涉,已歷年有所,蕭婉玉亦未曾有不 同意見,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兩造乃同一蕭氏家族成 員,且蕭竹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隔壁5樓(22號5樓),蕭世 暉之住所與系爭不動產走路8分鐘就可抵達,故原告早於其 長輩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期間,即已知有該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又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後,至本件起 訴之日止,亦經過了數年期間,可認原告已繼受並同意遵循 長輩們過去的默示分管契約,則原告自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 之拘束。故被告使用並占有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權占有,而係 合法之行為。  ㈣再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不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因蕭郁芳、蕭郁楷亦有占 有使用22號7樓、24號7樓房屋之事實,而原告係其繼承人, 且於繼承後亦有實際管領使用22號7樓、24號7樓,被告對原 告亦有請求返還22號7樓、24號7樓房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請求權,爰以此主張抵銷之,經抵銷結果,原告對被告即無 不當得利請求權得以主張。  ㈤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24-12 5頁):  ㈠蕭苑室為蕭婉玉、被告及蕭郁芳、蕭郁楷之父。蕭世暉為蕭 郁楷之子。蕭竹昌為蕭郁芳之子。  ㈡系爭不動產及22號7樓、24號7樓,於72年間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蕭苑室所有,嗣蕭苑室死亡,於95年8月31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蕭郁芳、蕭郁楷、蕭婉玉、被告所共 有,應有部分均各為1/5、1/5、1/5、2/5。109年間蕭郁楷 死亡,由蕭世暉繼承取得蕭郁楷上開應有部分。111年間蕭 郁芳死亡,由蕭竹昌繼承取得蕭郁芳上開應有部分。  ㈢18號6樓於72年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20號6樓於72年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80年6月27日被告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㈤22號6樓於72年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蕭江麗美所有, 94年5月12日蕭竹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㈥24號6樓於72年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蕭李婉美所有, 95年5月2日蕭郁楷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109 年5月27日蕭世暉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分管契約係 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就共有物 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契約,依前開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 協議訂定之,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 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本件系爭不動產既屬兩造所 共有,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任一共有人均不得為排他性之 獨占使用,而妨礙其他共有人使用;如欲獨占使用,則須經 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經分管協議,或有其他合法權源 ,始得為之,否則即屬無權占有。  ㈡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被告不否認確有占有使用系爭不 動產(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惟辯稱其使用系爭不動產係 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分管 協議之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查:   1.被告雖抗辯其與蕭郁芳、蕭郁楷曾口頭約定「居住使用6 樓房屋者即使用7樓房屋」云云,惟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確有該明示分管契約存在。況系爭不動產既由蕭 郁芳、蕭郁楷、蕭婉玉及被告繼承而共有(見不爭執事項 ㈡),被告所述締結分管契約之當事人,卻無同為共有人 之蕭婉玉,依上開說明,該分管契約亦因未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而無效。   2.被告固又抗辯兩造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    ①按單純之沈默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 之意思表示。倘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占用共有物不曾異 議,充其量僅係單純沉默,並非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②被告雖提出其與妻兒、其兒與蕭苑室於20號7樓之照片, 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蕭苑室傳承予被告之處所云云。然系 爭不動產原本既皆為蕭苑室所有,被告之子則為蕭苑室 之孫,蕭苑室與孫子在系爭不動產中拍攝照片,乃事理 之常,無由遽以推論系爭不動產是否約定由被告使用。 至被告與妻兒於系爭不動產中拍攝照片,僅足證被告占 有使用之事實,無法證明占有使用之原因,更遑論是否 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③被告固以其委由王嘉寧律師於107年6月13日寄發予蕭郁 芳、蕭郁楷及蕭婉玉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中記 載「實則由於台端長期占用同路段巷22號及24號7樓之 建物,未曾與共有人蕭郁任協商討論管理維護相關事宜 ,且又未盡善良管理之責。以致22及24號頂樓嚴重漏水 ,並會漫延至18及20號房屋頂樓也漏水,敝當事人不得 不在中間施作間隔設施,...因台端與敝當事人共有18 、20、22、24號四戶房屋(每戶均為四人共有),無論 在管理、維護及使用行為均多所不便...建議全體共有 人開會協商上述各事宜。」等文,抗辯可證其受限於分 管契約而無法直接管理22號7樓、24號7樓解決漏水問題 ,只於管領範圍內之系爭不動產施作防漏措施,未曾向 蕭郁楷、蕭郁芳及蕭婉玉請求分擔費用,故兩造就18至 24號7樓顯存有分管契約云云。然觀諸系爭信函係為回 應蕭郁芳、蕭郁楷及蕭婉玉於同年6月1日寄予被告之臺 北大同郵局000262號存證信函(下稱前信函),此由系 爭信函開頭所述可知(見本院卷一第84頁),而前信函 中,蕭郁芳、蕭郁楷及蕭婉玉對被告於系爭不動產進行 建物改良工程、更換建物大門使其等無法進入建物之行 為,表示妨害其等共同使用及管理之權利,要求被告出 面協商解決上開違法管理事宜(見本院卷一第78-82頁 ),衡諸其等就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行為既以「上 開違法管理事宜」稱之,顯未認同被告具合法管理使用 系爭不動產之權限,被告執系爭信函抗辯兩造間存有默 示分管契約,難認有據。又原告否認曾占用22號7樓、2 4號7樓之事實,系爭信函中被告雖指稱蕭郁芳、蕭郁楷 及蕭婉玉長期占用22號及24號7樓等語,惟乃被告單方 面之陳述,其後蕭郁芳等人就此有何回應?是否未予爭 執或肯認?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佐,是難以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④被告雖再以95年分割繼承以來,兩造對18至24號7樓之管 理使用方式均無反對,應認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 蕭郁芳、蕭郁楷及蕭婉玉曾以前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 其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行為,已如前述,顯非未曾反對 。再者,被告未能證明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縱蕭郁芳、蕭郁楷及原告對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不動產不曾異議,充其量亦僅係單純沉默,非 得認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⑤被告固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 第2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但本院之判斷,原不受檢 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兩造間難認存有默示分管協議, 已論述如前,無由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明示或默 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其抗辯有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 產,卻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自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權占有使用 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核屬侵害原告對系爭 不動產占有使用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 不動產逾越其權利範圍部分,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   2.查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數額經送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即積算法)等二種估價方 式進行評估,認107年3月至108年5月間,18號7樓之合理 月租金為34,411元、20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8,226元;1 08年6月至12月間,18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4,773元、20 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8,628元;109年1月至110年10月間 ,18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5,135元、20號7樓之合理月租 金為39,031元;110年11月至111年6月間,18號7樓之合理 月租金為35,498元、20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9,433元;1 11年7月至10月間,18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5,860元、20 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9,836元;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 ,18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6,222元、20號7樓之合理月租 金為40,238元,有該所112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可參。經核均未逾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最高城市租金限制。故蕭世暉、蕭竹 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比例,自民事變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日(即112 年2月6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往前 回溯5年即107年2月7日起,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即113年10月15日止,給付其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各1,197 ,97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另自言詞辯論終結之翌 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 ,按月給付其等各15,292元(計算式:(36222+40238)6= 1529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3.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有租金誤植、土地所有權人及權 利範圍未完整呈現之缺漏,且挑選之比較標的三,與系爭 不動產實難認屬同一近鄰地區,應進行區域調整,系爭鑑 定報告未進行區域調整,估價過程實有瑕疵而不可信云云 。然:    ①經詢鑑定單位表示:第41頁部分月租金前後不一之情形 乃文字誤植,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8月 28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2頁),觀諸系爭 鑑定報告月租金推估過程有據且一致,該等文字之顯然 誤植應未影響鑑定結論。    ②又系爭鑑定報告雖因謄本遮蔽個資而無法完整申請所有 權人謄本,致第9頁土地所有權及權利範圍未完整呈現 ,惟所有權人為何人,難認與合理租金價格之鑑定有所 影響。    ③另勘估標的建築基地權利範圍有所變動,將影響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內積算法之地價稅,然地價稅因素影響本次 評估建物租金結果甚微,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112年10月11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0頁) 。況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已於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表格下方註記:「上述土地持分為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結 果,惟部分所有權人尚持有同基地上其他建物,故本次 勘估標的實際土地持分係依據建物登記謄本中,登記次 序0007之建物持分為1/5,其建築基地範圍為1/160,回 推建物完整持分下之建築基地權利範圍應為5/160,特 此敘明」,可見鑑定人係以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建築基地 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5/160)為前提出具鑑定意見。而兩造另案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曾 就相關爭議函詢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該所表示系爭 不動產坐落之建築基地應由兩造說明予以釐清,有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 26頁),兩造於該案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承審 法官詢問「本件分割標的建物各就共有部分即同段1786 建號建物及各筆基地(即同段50、50-4、51-4、51-8地 號土地)應分配應有部分比例32分之1,有無意見」, 則均表示「無意見」,有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 456頁),可見鑑定人以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建築基地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5/160,即1/32)為前提出具鑑定意見,並無 違誤。    ④再按所謂「鄰近地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 12款之規定,係「指勘估標的或比較標的周圍,供相同 或類似用途之不動產,形成同質性較高之地區」,著重 於「同質性較高」。系爭鑑定報告挑選比較標的三(錦 州街30巷11號6樓之2),就是否具「同質性」乙節,已 衡酌與系爭不動產具公共設施之替代性、距離及可及性 替代性、房價之替代性、租金上替代性等情,有宏大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8月28日回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80-282頁)。被告雖抗辯二不動產之行政 區性質有異、鄰近醫院屬性不同、商圈性質不同,應認 屬「類似地區」,非「鄰近地區」云云,惟縱有此等性 質之差異,其程度是否已達非屬「鄰近地區」而為「類 似地區」,僅為被告個人之見解,並無證據可佐。被告 另以不動產估價學者梁仁旭、陳奉瑤之著作中提及政治 大學前與木柵舊市區、木柵二期重劃區為「類似地區」 ,計算政治大學前與該二地區之直線距離為835公尺、8 50公尺,對照系爭不動產與比較標的三直線距離近800 公尺,進而推論系爭不動產與比較標的三亦應屬「類似 地區」云云,惟該著作提及之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文山 區,與本件區域位置顯有不同,衡以臺北市各行政區域 發展情形及繁榮程度既不相同,相同距離影響同質性之 程度自屬有異,自不得僅因直線距離相同,即就「是否 具同質性」、「是否為類似地區而非鄰近地區」為相同 之認定,被告以此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度,亦無理 由。   4.被告再以其對原告占有使用22號7樓、24號7樓房屋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然原告否認曾占用22 號7樓、24號7樓之事實,被告對原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以系爭信函為證。然觀以系爭信函 中被告指稱蕭郁芳、蕭郁楷及蕭婉玉長期占用22號及24號 7樓等語,乃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其後蕭郁芳等人就此有 何回應?是否未予爭執或肯認?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佐, 已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單方所述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 占有使用22號7樓、24號7樓,其對原告有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請求權可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蕭世暉、蕭竹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經准許部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其等併請求其中648,000 元、240,015元自各次請求之翌日(其中648,000元,係以變 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60頁】,該狀於112 年2月6日送達被告【回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另以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追加請求240,533元【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該狀於112年8月4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二 第118頁】),及剩餘經准許部分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與兩造。②被 告應給付蕭世暉、蕭竹昌各1,197,978元,及其中給付各648 ,000元部分自112年2月7日起,其中給付各240,015元部分自 112年8月5日起,剩餘給付各309,963元部分自113年10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日止,按月給付蕭世暉、蕭竹昌各 15,2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蕭世暉 1/5 2 蕭竹昌 1/5 3 蕭婉玉 1/5 4 蕭郁任 2/5

2024-11-12

SLDV-112-重訴-10-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分管協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曹清河 相 對 人 曹榮風 曹清波 曹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管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曹春同等人共有新北市○○區○○○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7分之1,定有分管協議,原 告得使用其中的1個房間及公共空間,惟竟遭被告更換系爭房屋 門鎖而不提供原告使用,為此依分管協議之約定,訴請被告提供 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則原告因上揭請求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 原告因使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之客觀交易價額(應提出相關證 據,例如鑑價報告),乘以原告應有部分7分之1,以之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 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上開 命補正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12

KLDV-113-補-905-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李業晴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駱寶雪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原告並擁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 0巷0號(下稱系爭公寓)4、5樓之所有權,被告則於民國11 1年8月間因買賣而成為系爭公寓1樓之所有權人。未料,被 告竟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111年9月間起,僱工在系爭 公寓1樓旁共有之法定空地上,增建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區別A之隔間牆壁,而將之 佔為己用並棑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復將供2樓以上住戶通行 使用之出入口、走道移至如附圖所示區別B1、B2位置處。是 被告在系爭公寓旁之法定空地上,增建隔間牆、移動原出入 通道位置之行為,意欲獨自占用A部分,已侵害其他共有人 之土地所有權,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 二、再者,如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其用途為「人行道」, 則被告於使用時,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 款、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新竹市道路管 理規則第2條第4款及第2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範限制,應供公眾通 行、維持平整順暢,而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其他 住戶之安全行為。未料,被告竟以鐵捲門方式圍堵,占用系 爭公寓1樓如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以私用,並提供予其子 作為經營燒肉屋店面使用,已妨礙公眾通行,顯非合理使用 ,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拆除騰空 之。 三、又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區別A部分,因而受有房屋室內 使用空間之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以面積13平方公尺、申報總地價新臺幣(下同)12,400元 之年息10%計算,即每月為1,343元。依此計算111年8月26日 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之賠償金額共為4,208元;原告另得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45元。此外,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參照附近房屋之 月租行情18,000元,則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期間,按日賠付600元。   四、綜上,爰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別A部分 (面積13平方公尺)內所增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上,如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面 積34.41平方公尺)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騎樓騰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清空返還聲明第1項A 部分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5元;(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清空返還聲明第2項D部分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600元;(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宋文錦、宋錦明(下稱宋文錦等2人)前於81年間共 同購買系爭土地以建築,嗣於82年8月26日建築完成系爭公 寓,並分別由訴外人宋文錦取得系爭公寓2、3樓、訴外人宋 錦明取得系爭公寓4、5樓之專有部分所有權,系爭公寓1樓 專有部分(包含騎樓,即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則由訴 外人宋文錦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訴外人宋文錦等2 人復於系爭公寓旁之如附圖所示區別A、B1、C法定空地上, 自行施作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二、爾後,訴外人宋錦明於106年9月4日將系爭公寓4、5樓出售 予原告;訴外人宋文錦則於109年11月17日將系爭公寓3樓出 售予訴外人梁意苓,惟仍居住於系爭公寓2樓。系爭公寓1樓 則於111年6月21日全部出售予被告,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並 承諾將系爭公寓旁之空地使用權利移轉予被告。 三、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於取得系爭公寓使用執照 後所施作,興建完成後仍由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共有系爭公 寓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留有一通道供通行至系爭公寓2樓 以上,其餘部分則供訴外人宋文錦作為車庫、倉庫使用,是 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間,就系爭建物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存有由系爭公寓1樓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之分管協議(下稱系 爭分管協議),此經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到庭所證實。又原 告於買受系爭公寓4、5樓時,系爭建物既已存在,並由訴外 人宋文錦單獨使用甚久,原告就此全無爭執,顯見其於購買 之時,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協議之情,自應受協議 之拘束,僅得使用上樓之走道,而不得要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所示區別A部分之地上物,更無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可言。 四、如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之所有權歸被告單獨所有 伊得自 由使用、收益,原告既非共有人,本無要求被告拆除騰空其 上地上物、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再建築 法規及道路安全規則關於騎樓之規定,至多僅屬行政管制之 問題 ,非可與民法上不動產所有權混為一談,實無得出騎 樓所有權係共有此一結論之可能。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性質上屬公法上管制,無法作為原告在民法上訴請拆屋 還地或回復原狀之法律依據。 五、此外,系爭土地為包含兩造在內之5人所共有,原告若欲請 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而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亦非適法。   六、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4、5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擁有系 爭公寓1樓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見卷第2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在系爭公寓1樓旁共有之法定空地上,增建隔間牆、移 動原出入通道位置,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被告復 以設置鐵捲門方式占用系爭公寓1樓之騎樓,妨礙公眾及共 有人通行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別 (A)、(D)上之地上物,及返還或騰空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 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別(A)、(D)上之地上物,及 返還或騰空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 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 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 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 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 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條已於102 年5月8日修正移至同條例第55條第2項)。是以,在84年6月 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不受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查系爭公寓係 於81年間核發建造執照,並取得82工使字第438號使用執照 等情,有新竹市政府函、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可稽(見使用 執照案影卷第3、7頁),則系爭公寓既屬在84年6月28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即不受 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亦即區分所有權人 得就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 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按公寓大廈等 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 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 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 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 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公寓係由訴外人宋文錦、宋錦明等2人之名義所 興建,並約定由訴外人宋文錦取得系爭公寓2、3樓、訴外人 宋錦明取得系爭公寓4、5樓之專有部分所有權,系爭公寓1 樓專有部分則由渠等2人各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共有,渠等 並就系爭建物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作有由系爭公寓1樓所 有權人單獨使用,惟應留設通道供系爭公寓2樓以上所有權 人通行之系爭分管協議等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21-38頁、51-61頁 、69頁)。且經證人宋文錦到庭證實:系爭公寓係用伊與證 人宋錦明之名義興建,2、3樓由伊取得,4、5樓歸證人宋錦 明所有,1樓及二次施工建蓋之系爭建物,均由證人宋文錦 、宋錦明共有並作為車庫及儲藏室使用,系爭建物內並有留 設通道供樓上住戶進出。又伊等於將系爭公寓1樓出售予被 告時,有講明系爭建物歸1樓使用,惟應留設通道;系爭公 寓2至5樓之買受人,於買賣時亦知悉對系爭建物無使用權, 僅可通行通道等語明確(見卷第177-179頁、182頁);證人 宋錦明亦係到庭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見卷第186-191頁), 足認系爭公寓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宋文錦、宋錦 明等2人,確實作有如上之系爭分管協議。 (四)次查,訴外人宋錦明於106年9月4日將系爭公寓4、5樓出售 予原告時,有向原告陳明系爭分管協議乙節,此經證人宋錦 明具結證稱:伊於出售系爭公寓4、5樓予原告時,在第一次 斡旋時,即向簽約人李宗興(按即原告之父親)言明系爭建物 不給原告使用,惟會保留走道;嗣於簽約時,再次表明系爭 建物係由伊與證人宋文錦使用,原告僅可通行走道,並經簽 約人李宗興表示同意等語綦詳(見卷第187-188頁)。再者 ,訴外人宋文錦、宋錦明等2人於111年6月21日將系爭公寓1 樓售予被告時,其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即記載:「賣方確 認一樓虛線部份為法定空地增建,由一樓住戶單獨使用。」 等語明確(見卷第115、129頁);渠等復簽訂內容為:「本 人:宋文錦、宋錦明二人與買方駱寶雪於111年6月21日簽立 標的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街00 巷0號房地買賣契約,整棟一樓法定空地為一樓所有權人單 獨使用,本權利一併移轉予買方…」之法定空地使用權讓渡 同意書(見卷第119頁)予被告。加以由訴外人宋文錦於出 售系爭公寓3樓予訴外人梁意苓時而出具之承諾書所載,其 承諾事項僅限於提供系爭建物內通道供永久通行,而未包含 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之使用權(見卷第321頁),堪信兩造及 訴外人梁意苓於分別購買系爭公寓樓層時,即明知系爭公寓 旁之法定空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為系爭公寓1樓所有權人單 獨使用之分管協議存在,自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退步 言之,縱認訴外人宋錦明於出售系爭公寓4、5樓予原告時, 並未陳明系爭分管協議,惟系爭建物早於系爭公寓建成後不 久即增建,且原告於購屋時可由外觀輕易得知系爭建物之存 在,則其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亦 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甚明。 (五)承上,系爭建物除隔間牆移動外,均為訴外人宋文錦、宋錦 明等2人二次施工之原始增建物,並非被告所建造;系爭公 寓區分所有權人早已同意系爭建物由系爭公寓1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專用,而存在分管契約,兩造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則被告買受系爭公寓1樓後,基於系爭分管協議而占有系 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至被告雖在原有之系爭建物內,將 內部隔間牆往西側平行推移、將通道改設至系爭土地西側邊 處界,惟並未因此變更原有之法定空地設置目的及用途,其 所留置供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通行之通道,尚較原本 為寬敝,並符合被告與訴外人宋文錦、宋錦明等2人之買賣 契約約定事項「賣方同意買方將現況改變,大門通道留1米 供2樓以上住戶通行使用(橘色為通道示意圖)」(見卷第1 15、129、133頁),尚難認被告有逾越約定使用權之情。從 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為由,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區別(A)上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尚非有理,不應 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以鐵捲門方式占用系爭公寓1樓如附圖所示 區別(D)騎樓以為私用,妨礙公眾通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 第1項、新竹市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4款及第21條第1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 定,其得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訴請拆除云云 。然查,被告為系爭公寓1樓之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區別( D)騎樓為其專有部分,則其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法條規定,並非授與第三人逕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拆 屋還地之權利,是原告持之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別(D )騎樓上之地上物,及騰空該部分土地,於法亦非有據。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准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 構成不當得利。 (二)承上,被告係基於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而占有 系爭建物,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系爭公寓1樓之騎 樓部分,乃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業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 別(A)、(D)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系爭分管 協議,而占用系爭建物,且其移動隔間牆、通道及出入口之 行為,並未違反分管契約之使用方法,該分管協議復未經終 止,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非屬無權占有,亦未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且系爭公寓1樓之騎樓既為被告專有,其自有使 用收益之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 第2項、第17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別(A)、(D)之地上物、返還或騰空 土地,併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理,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1

SCDV-112-訴-9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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