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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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映庭 具 保 人 黃政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政豪因被告洪映庭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 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 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 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 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 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適法。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間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316號案件通緝報結後,嗣於112年間緝獲 歸案,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8 月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 月、3年8月(共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 9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 參。茲因被告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 有113年10月14日屏檢錦穆113執5114字第1139041589號通知 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被告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 檢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截圖 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被告現並已由屏東地檢署通緝中等情,亦有前引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 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0

PTDM-114-聲-221-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弘 具 保 人 黃雅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執字第5174號),經 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雅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雅萍因被告陳信弘所犯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 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 。又被告因前開案件,於113年8月2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案經移送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174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屏東地 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 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拘 票暨報告書影本、113年10月15日屏檢錦敬113執5174字第11 39041908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 ,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0

PTDM-114-聲-198-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慶紘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新北○○○○○○○○) 具 保 人 王嘉峰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嘉峰因受刑人即被告王慶紘( 下稱被告)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 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另聲請書將具保人、受刑人之居所地顛倒誤載,應更 正如上開當事人欄所示)。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出具現金3萬 元保證後,由本院停止羈押而釋放(113年刑保字第250號) ,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 罪刑,而於113年9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 字第1320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之居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 告於113年11月5日到案接受執行,上開傳票於113年10月17 日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 委員會所屬人員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另經聲請人發函通知 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於前揭日期到案接受執行 ,逾期被告如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前開通知於113年1 0月2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 ,而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 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囑託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受刑人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 著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通知1份、新北地檢 署送達證書2份、新北地檢署113年11月7日函稿、桃園地檢 署113年12月23日桃檢秀子113執助4579字第1139166202號函 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文、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受刑 人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佐;又被 告現因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新 北地檢署、桃園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各於113年1 1月14日、同年11月4日、11月27日、12月31日、114年2月8 日發布通緝一情,復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 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 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聲-50-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雅玲 被 告 尤明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法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雅玲因被告尤明山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46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尤明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 院指定刑事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黃雅玲於民國112年3月 27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50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12月4日確 定並送交執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均傳、拘無著;另依具保人於該案國 庫存款收款書所載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案接 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 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新竹地檢署113年12月25日竹檢云執法113執5154字第113905 3985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154 號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5154 號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系統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29頁、第33至34頁、第37至75頁、第81頁)。又被告 及具保人均未無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顯見被告逃匿之 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10

SCDM-114-聲-193-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范名喨 被 告 范欣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法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名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范名喨因被告范欣凱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13年刑保字第1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范欣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指 定刑事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范名喨於民國113年1月2日 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 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12月4日確定 並送交執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均傳、拘無著;另依具保人於該 案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6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本 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新竹地檢署113年12月25日竹檢云執法113執5122字第11 39053912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512 2號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5122 號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7至43頁)。又被 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顯見被告逃匿 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10

SCDM-114-聲-192-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彭志豪 被 告 莊忠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正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志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彭志豪因被告莊忠憲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 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莊忠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刑事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彭志豪於 民國112年8月23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 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8月,判決於113年8月30日確定並送交執行,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均傳、拘無著;另依具保人 於該案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 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113年12月5日竹檢 云執正113執4275字第1139050371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新 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4275號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4275號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具保 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7頁)。又被 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出入監 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顯見被告逃匿之 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10

SCDM-114-聲-188-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儒 具 保 人 吳添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4年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添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具保人吳添副因受刑人吳冠儒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出 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受刑人已獲釋放。茲 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字第488 號)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 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且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吳冠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吳添副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繳納同額現金後, 受刑人業經釋放乙情,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488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可證。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受刑人無著,且具保人亦經 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受刑 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 表可證。茲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受刑人已逃 匿,依照前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8

PCDM-114-聲-445-202503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有祥 具 保 人 張智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有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由具保人張智堯提出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後,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 指定出具現金5,000元保證,由具保人按額繳納現金後將受 刑人釋放,嗣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裁判暨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 刑人到案,有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 書、同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及受刑人與具保人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現未在監 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足見受 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3-07

CTDM-114-聲-221-202503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逸 具 保 人 卓孟荃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孟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卓孟荃因被告林昆逸竊盜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 、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審閱卷附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足認 被告及具保人現今均未遭拘禁於監所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 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未獲,而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 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甚明。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NTDM-114-聲-119-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暨 受刑人 楊植宇 具 保 人 許紫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紫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受刑人楊植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具保人許紫君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到案執行,並合法傳 喚具保人命其帶同或敦促受刑人到案,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 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請警員執行,經警員前往受刑人住 居所執行拘提未獲,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在監或在押等各節 ,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及在監在押記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而因受刑人迄今仍無正當 理由未到案,且具保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堪認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而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3-07

MLDM-114-聲-14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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