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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軒儀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0,334元,及其中新臺幣165萬 元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其餘新臺幣8,820,334元自民國1 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及遲延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470,334元及 遲延利息(見第485、5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6月5日結婚,原告前於111年7月19日提起請 求離婚等訴訟,兩造間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費用 案件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因原告無資力支付10萬元裁判費用 ,故於111年9月1日具狀撤回關於剩餘財產分配1千萬元請求 部分之起訴,為此,另行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 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7月19日訴請離婚並 經移付調解成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 以起訴日即111年7月1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退步言, 縱依被告所辯以112年1月18日調解離婚日為基準日,然自11 1年7月19日至112年1月18日時隔不到半年,被告財產已短少 5筆不動產及40萬現金,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 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婚後財產。  ㈡兩造於基準日111年7月19日婚後財產狀況如下:  ⒈原告財產:   ⑴存款:    ①彰化銀行存款37,032元;    ②中華郵政存款21,334元;    ③安聯人壽保險60,682元;    ④富邦人壽保險7,612元;    ⑤南山人壽保險38,551元;    ⑥中國人壽保險69,949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235,160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⑶原告剩餘財產數額為235,160元。  ⒉被告財產:   ⑴存款:    ①台灣銀行存款30,965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83,217元;      ③中華郵政人壽保險117,900元;   ⑵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15樓房地(下稱楊梅區房 地)價值797萬元;     ⑶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1 7,620,044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26,122,126元。)      ⑷消極財產:台北富邦銀行債務4,946,299元。   ⑸被告剩餘財產數額為21,175,827元。  ⒊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為235,160元,被告為21,175,827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70,334 元【計算式:(21,175,827元-235,160元)÷2=10,470,333.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系爭房地部分:被告辯稱其於111年7月29日出售系爭房地之 價金721萬元即屬市場價格一節,惟實務上進行剩餘財產分 配時,不動產價值應以市價計算,本件系爭房地經兩造同意 之鑑定機關依估價方法考量市場現況而為價格認定,應足採 信。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登錄為72 1萬元,與被告先前陳報之價值相近,係以公告現值及房屋 評定價值陳報系爭房地價值,被證10之登錄交易價格無法反 映真實市場價格,其備註欄註記「關係人間交易、建商與地 主合建案」,顯示被告111年7月29日係將系爭房地出售於建 商,該次為特殊交易,被告與建商間可能存有其他利益分配 ,難認登錄之交易價格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此外,都市更新 之再開發行為,帶動地價與房價上漲,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系爭房地緊鄰更新地區,該地帶自111年3月起召開都更說明 會,被告知悉系爭房地將進行都更一事,另依內政部地政司 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結果,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於109 年至111年間未有變化,自111年至113年間則逐年升高,足 認都更確使系爭房地價值升高,則被告以111年1月公告現值 作價出售,實與一般常情不符,該次交易價格應非當時市場 價格,不得作為認定系爭房地價值之依據,系爭房地價值仍 應依估價報告書認定為17,620,044元。  ㈣本件無庸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調整分配額:被告 主張原告婚後與第三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家中經濟主要 由被告負擔,家務亦有被告父母分擔,原告對家庭貢獻甚少 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提簡訊截圖之對話內容不連貫 且時序不明,畫面模糊,無從確認寄件人及收件人為何人, 原告否認該簡訊截圖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原告與邱政義為同 事,工作中與同事並肩行走應屬職場常見,職場中受他人閒 話亦難避免,原告同事所言僅屬八卦謠傳,證人甲○○卻聽信 他人謠言,未見原告與邱政義有踰矩行為,即妄自揣測原告 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又甲○○與邱政義平日無業務往來,邱政 義是否會主動甲○○表述自己有婚外情顯有疑問,況邱政義未 曾向甲○○表明談話目的,甲○○對談話內容記憶不起,卻斷定 邱政義必為婚外情一事找其談話,足認甲○○係受原告同事之 謠言影響,先入為主而擅自猜測原告與邱政義之關係,非依 據客觀事實判斷,又因其為被告親屬,有偏袒被告而誣陷原 告之虞,證述不足為採。另證人乙○○於兩造保護令案件中證 稱原告係因罹患躁鬱症而歇斯底里,於本件訴訟中改稱原告 因婚外情遭揭露而歇斯底里,證述前後不一致,又乙○○僅受 被告及甲○○告知原告婚外情一事,未曾親自見聞,且乙○○為 被告母親,其證述將有偏袒被告、誣陷原告之虞,不足為採 。原告從事電話客服,月薪約3萬元,兩造子女自幼即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接送上下課亦陪伴從事休閒娛樂活動 ,子女日常生活所需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僅支付子女教 育費用,原告對家庭投入大量時間,並將工作所得均用於家 庭及子女。被告為職業軍人,收入優渥且穩定,原告薪資待 遇不如被告,則原告將工作所得用於家庭與子女生活費用後 ,實難再分擔房屋貸款,被告以原告未共同支付房貸為由, 主張原告對於婚姻家庭無貢獻,忽略原告對家庭其他層面之 付出,顯非合理。參兩造子女彭新柔之陳述書,可證原告對 家庭投注大量金錢、時間與心力,乙○○之證述與該陳述書顯 有出入,再者,原告為職業婦女,通常上下班時間難以配合 學校上下課時間,由乙○○接送屬合理分工,亦為乙○○所知悉 ,被告據此認為原告未負擔家務,顯不合理。原告縱非家中 經濟主要來源,但已將工作所得均投入家用,且工作繁忙之 際仍不減對子女之陪伴,彌補被告長時間駐營缺席子女生活 之遺憾,難認原告對婚姻及家庭無貢獻。被告得以專心工作 ,有賴原告花費大量時間與心力陪伴子女、操持家務,足證 原告對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積累有貢獻,且原告無不 務正業、浪費財產等行為,則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 配,不具有失公平情事等語。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0,3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第一次提起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之訴, 兩造於112年1月18日調解離婚,且原告撤回分配剩餘財產之 訴,嗣原告再於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以兩造調解離婚日即112年1月18日為 準,而非原告第一次起訴時點。  ㈡兩造於111年7月19日婚後財產狀況如下:     ⒈原告財產同原告前開所列,剩餘財產數額為235,160元。  ⒉被告財產:   ⑴存款:    ①台灣銀行存款30,965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83,217元;      ③中華郵政人壽保險117,900元;      ⑵楊梅區房地價值797萬元;     ⑶系爭房地價值7,206,900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15,708,982元。)      ⑷消極財產:台北富邦銀行債務4,946,299元。   ⑸被告剩餘財產數額為10,762,683元。  ㈢系爭房地、楊梅區房地部分:被告實際賣出系爭房地價格與 本件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相距甚遠,可證估價報告書與斯 時市場價格顯有差異,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房地價值之依據。 被告售出系爭房地予建商係以721萬元為買賣價金,且被告 除買賣價金外並未獲得其他額外利益,系爭房地貸款由被告 一人支付,原告未付分毫,若以估價報告書之金額作為系爭 房地價值標準有失公允。被告雖知悉系爭房地日後有進行都 市更新之可能,然都市更新曠日廢時,被告不願承擔相關風 險而願意以721萬元價格出售予建商,亦合乎常情,又系爭 房地原係兩造一家共同居住處所,對於被告而言,原告撕裂 兩造感情、傷害婚姻家庭之種種行為,被告實不願再想起, 為免觸景傷情,被告以高於公告現值之金額售出系爭房地, 原告無由指摘被告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出售,原告陳稱被告與 建商間可能存有其他利益分配云云,亦屬原告單方主觀臆測 ,無足採信。至於楊梅區房地係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富邦 銀行貸款購置,原告亦未協助支付楊梅區房地之買賣價金, 其價值非來自於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家庭之貢獻與付出,原告 將楊梅區房地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並請求平均分配價值,洵屬 無據。  ㈣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部分:原告於98年間與已婚男同事即 斯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政風室主管邱政義發生婚外 情,原告對其認識邱政義並不否認,且自甲○○證詞可知,當 時與原告同辦公室的同事至少向甲○○提及3次有關原告與邱 政義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甚至邱政義還致電予甲○○,央 請甲○○為其向被告說情,被告與邱政義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糾 紛,何以邱政義須請求甲○○向被告說情,完全不合常理,可 證甲○○所述確有其事,且均來自其親身經歷,原告無由以甲 ○○係被告親屬而否認其證詞可信性。更有甚者,原告第一次 提起離婚訴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毓民律師事務所地址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邱政義之律師事務所地址亦 設同址,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均係與邱政義共同討論策畫, 否則斷無可能如此湊巧,委任與邱政義同辦公室之許毓民律 師,益證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仍然與邱政義維持不正常 交往關係。被告知悉原告背叛婚姻家庭之行為後,為了給子 女完整家庭,選擇隱忍原諒,詎原告不僅不珍惜被告及被告 父母之包容,在家時常情緒激動、歇斯底里,對被告父母大 聲咆哮,被告肩負家庭經濟責任,被告父母協助照顧、接送 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對於婚姻家庭之付出甚微,原告辯稱 其工作所得用於家庭與子女生活費用,顯非事實,原告薪水 微薄,家庭開銷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幾乎由被告一人負擔, 原告僅支付軍眷優惠之水電瓦斯費用,原告其餘工作所得均 其個人支配使用,未用於家庭開支,綜觀兩造對於婚姻家庭 所付出之金錢、時間、心力,被告貢獻遠多於原告,且原告 背棄婚姻家庭行為,無足平均分配被告為婚姻家庭生活所累 積之資產,否則豈非肯認對家庭無貢獻甚至破壞婚姻家庭完 整之原告,得以坐享其成,朋分被告多年來對家庭之貢獻, 此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意旨顯然相悖,故原告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實無理由,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應免 除其分配額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夫妻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雖調解離婚成立, 惟一造前即向法院訴請離婚,基於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 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 應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之必要,宜 併注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4年6月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再 查原告於111年7月19日提起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284號離 婚、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訴訟,於11 1年9月1日撤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嗣於112年1月18日兩造 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於112年2月22日再就親權及扶養費調 解成立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1頁),並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於原告訴請離婚後,兩造於該 案經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同歸消滅,基於原告訴請離 婚時可認婚姻基礎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 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參酌前揭見解,應以原告離婚事件起訴時即11 1年7月1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被告辯稱應以112年1月 18日離婚調解日為基準日,或以原告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訴訟之起訴日112年3月3日為基準日等節,均非可採。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⒈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原告於基準日111年7月    19日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並未爭執(見第452、 485頁):    ⑴積極財產:     ①彰化銀行存款37,032元;     ②郵局存款21,334元;     ③安聯人壽保險60,682元;     ④富邦人壽保險7,612元;     ⑤南山人壽保險38,551元;     ⑥中國人壽保險 69,949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235,160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⒉原告於基準日有上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235,160元,而   原告無消極財產,故原告剩餘財產金額為235,160元。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⒈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被告於基準日111年7月1 9日名下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並未爭執(見第452 、485頁,惟就系爭房地價值有爭執,分述如後):    ⑴積極財產:    ①台灣銀行存款30,965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83,217元;      ③中華郵政人壽保險117,900元;       ④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15樓房地(即楊梅區房 地)價值797萬元;      ⑤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房地(即系爭房地,價值 為兩造所爭執)。   ⑵消極財產:台北富邦銀行債務4,946,299元。  ⒉系爭房地部分: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經兩造 同意由嘉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見第356頁), 鑑定結果為17,620,044元,此有該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函文 (第369頁)及所出具之嘉績、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為憑。考量上開事務所係以不動產估價 為主要營業項目,出具報告書之許佳佳、蔡坤杰不動產估價 師均提供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會員證書,為領有專業證照之人,具合格必要之評估能力, 依該估價報告書所載,估價原則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採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評估鑑定過程均可見於鑑定報 告書內,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公允可採。被告雖辯稱其 於基準日後之111年7月29日售出系爭房地價金為721萬元, 應以出售價格為主等語,並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資料在卷(第459頁),觀諸該頁查詢資料備註即記載「關 係人間交易,建商與地主合建案」,且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可知係於111年11月29日以信託為由登記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所有(第339至343頁),被告亦自陳系爭房地係售予建商 ,因為要都更等語(第451頁),而被告所稱前開出售價格 ,與被告於本件陳報財產時原以系爭房地中土地價值為6,96 2,400元(幾近於土地公告現值)、房屋價值244,500元,房 地共計7,206,900元(第281、283頁)之價值主張大致相當 ,然公告現值通常與市價落差甚大,被告雖辯稱其除前開買 賣價金721萬元外未獲其他利益一節,然就其自己為契約當 事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格、合建案交易條件,僅提出網路 上查得之實價登錄價格為證,所主張價格除與前開鑑定所得 之市價行情差異甚大,亦與通常參與都更案可能預期有所分 配或其他收益之情形不符,自難以被告所提基準日後之實價 登錄所載買賣價金721萬元作為基準日系爭房地價值之認定 ,是本件仍應依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於基準 日價值為17,620,044元。  ⒊被告另辯稱楊梅區房地係其以系爭房地貸款購置,原告未協 助支付楊梅區房地價金,其價值非來自於原告對婚姻家庭之 貢獻與付出,原告不得列入請求分配一節,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本非就婚後個別財產先釐清夫或妻各實際出資多少錢、 有出資的財產才可列入分配,又被告質疑原告對家庭貢獻一 節,亦係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調整分配之適用 問題,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將楊梅區房地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一 節,自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為前開⒈⑴所 列①至⑤之存款、保險、楊梅區房地及系爭房地,其中⑤系爭 房地價值以17,620,044元計算,合計積極財產共計26,122,1 26元,而被告消極財產為4,946,299元,故被告剩餘財產金 額為21,175,827元【計算式:26,122,126元-4,946,299元=2 1,175,827元】。  ㈤依上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35,160元,被告婚後剩餘財 產為21,175,82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0,940,667元。  ㈥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其成而 言,至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間即與男同事邱政義發生婚外情,由原 告第一次提離婚訴訟所委任律師之事務所址同邱政義事務所 ,益證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仍與邱政義維持不正常交往關係 ,又原告在家常情緒激動、歇斯底里,對被告父母大聲咆哮 ,被告父母協助照顧、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薪水微薄 ,所得均由其個人支配使用,家庭開銷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 幾乎由被告一人負擔,系爭房屋及楊梅區房地貸款皆被告一 人支付,原告未付分毫,對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等節,固提出簡訊翻拍照片、原告訴請 離婚(111年度家調字第1284號)之起訴狀、邱政義律師事 務所地址在卷(第149至157頁),然原告否認該簡訊翻拍畫 面之形式、實質真正,由被告所提顯示時間似為2009年之簡 訊資料無從認定傳、收訊者為何人,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亦查無被告所述因原告與邱政義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而受懲處之紀錄,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12日函 文在卷可稽(第169頁),均無從認定原告有於98年間與他 人發生婚外情一節,至於一般人要找律師時可能透過認識的 人打聽、推薦亦屬常見,顯無從僅以原告前曾委任與邱政義 辦公室設於同址之其他律師提起離婚訴訟,即認原告於婚姻 期間均有婚外不忠之事實。  ⒊證人即被告之母乙○○固具結證稱:兩造婚後就和我同住,住 到111年6月底兩造發生爭執,原告就搬離,也將兩名子女帶 走,我和被告繼續同住於原住處。我先生原本也同住,後於 102年11月過世。本來是很甜美的家庭,後來家庭發生變故 ,即原告是在醫院上班,和醫院政風室的主任有不正常交往 關係,家裡發生很大的風波,後來原告常歇斯底里,大吼大 叫,我們不堪其擾,但選擇原諒她,但原告常常歇斯底里, 我們很受攻擊,我怕受到影響,就回去三重娘家住約有半年 ,直到我先生說,因為原告晚上都大吼大叫,他已經三天無 法睡覺,因此生病,我回去照顧他,2個月就過世,這個家 就由我擔起來。(問:你如何得知原告與醫院主任有不正常 的交往關係?)我原本不知道,是被告和我講,還有我妹妹 甲○○也有和我提,之後事情爆發後,原告父母也知道,有上 來和我們說道歉,原告媽媽有電話和我講他有叫對方不要和 原告聯絡,原告有回娘家休養好幾個月,這事情約98年發生 。被告知悉此事後很難過、傷心,被告有無質問原告我不清 楚,沒發生爭執,因為我們是基督徒,想原諒別人,我們全 家人和原告說不然你也和我一起信仰基督,所以這件事情就 讓他過去了。(問:你剛提到原告有回娘家休養一陣子,回 來後有無修復家庭關係?)我們原諒她就沒有再提這件事情 了,但我們沒有想到原告沒有改變、彌補,甚至肆無忌憚的 大吼大叫,讓我們為難等語(第390至393頁)。另證人即被 告阿姨甲○○具結證稱:先前我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做總務室 的出納,我介紹原告進該醫院做總務室出納,當時我已不在 出納工作,但我仍在同醫院的其他部門,這約15年前,時間 不太記得,邱政義是聯合醫院政風室的主任。我是經過與原 告同辦公室的同事告訴我,她與邱政義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 係,那同事告訴我至少三次。(問:那位同事如何和你敘述 這個狀況?)他就和我講原告和邱政義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 交往。(問:有無講更細節的?) 他是講這樣,有次下班 時間,我真的看到,在醫院旁邊的藝術公園,邱政義和原告 走在一起。只有走在一起,沒有牽手、擁抱。(問:你知道 這件事情後,有無向原告求證或有告知姊姊乙○○或被告?) 那個同事和我講3次,但我沒有看見,不敢隨便說,直到  有次邱政義突然來我的辦公室,為著他和原告有不正常的男 女關係交往找我出去談話,我就和他講「你辦公的地方在6 樓,我辦公的地方在1樓,我以為你們是比較有話講的同事 ,你有家室,原告也有家室,你是政風室的主任,端正風氣 」,我一說這話,邱政義就轉頭走人。邱政義叫我出去談話 ,沒有說要談何事,邱政義就看著我,因為我已經知道他和 原告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所以我知道是為了這個事情,所 以我才講上開的話。有次我在服務台上班,邱政義以手機聯 絡我,叫我幫他轉告被告,是幫他說情的意思,我不敢答應 ,只回覆他「感謝主」,因為我是基督徒,那時服務台的電 話響起,我說須要接電話,邱政義就掛斷電話,之後我和邱 政義、原告就沒再有什麼接觸,我只知道他們不久就離職, 我知道上面都有在查。(問:你剛稱有次邱政義打電話給你 要你和被告說情,邱政義是講什麼?)我回憶不起來,邱政 義的意思就是這樣,說情是說邱政義和原告的情形。(問: 邱政義是主動和你講他與原告的情形?)邱政義打電話給我 當然是為了他與原告的不正常男女關係。(問:這是你的認 為還是邱政義有講什麼話?)邱政義會和我聯絡就是為了這 件事情,因為我們之間也沒有什麼,邱政義應該有講,但我 想不起來。(問:這件事情有無和原告求證?)原告的態度 很差,誰敢碰她,我沒有和原告求證,因為我有看到他們走 在一起,且邱政義有和我接觸。(問:邱政義有無和你承認 他們在一起的事情?)我講前面問題所說的那句話,邱政義 就轉頭就走,也沒有否認。邱政義當然不會在我面前承認等 語在卷(第394至398頁)。  ⒋被告雖一再以原告有婚外情為本件主張應減免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之事由,然揆諸前開見解,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 歸責事由本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 由,況由上開2名證人所述,僅可認被告阿姨甲○○曾於職場 中聽聞同事說原告與邱政義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其自己僅一 次見過原告與邱政義走在一起,未曾目睹原告有與他人之親 密舉動,原告或邱政義亦未曾向甲○○表示過其等有在一起之 情事,而被告母親乙○○就此事係聽聞甲○○及被告所轉述,依 卷內事證資料均不足以認定原告有何婚姻不忠之具體行為, 況被告、證人所指事件約發生於98年間,之後兩造住居狀況 繼續至111年6月間才分居,婚姻繼續維持至112年1月18日, 難認被告所指上開事件對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中關於兩造於婚 姻存續期間整體協力狀況之認定有何顯著影響。  ⒌就被告主張其父母協助照顧、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在家 常情緒激動、歇斯底里,家庭開銷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幾乎 由被告負擔,名下不動產貸款皆被告一人支付,原告對婚後 財產之增加無貢獻等節,固經證人乙○○具結證稱:因為兩造 都在上班,小孩由我和我先生一同搭配照顧,我先生在時, 都是我先生煮飯給大家吃,我先生過世後,是由我煮飯做家 事照顧他們。(問:原告與你和你先生同住期間,有無協助 家務、接送子女?)因為他們上班,小孩還小,尚未上幼稚 園,都是我和我先生陪他們在家,我是下午班,我先生是上 午班,早上時段由我照顧,下午由我先生照顧。(問;家庭 經濟支出包含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由何人負擔?)被告會給我 和他爸爸孝親費,加上我們臺北房子租人,有租金用來應付 全家開銷,小孩學費、安親班費用等就由被告支出,原告負 責家裡的水電費,軍眷是半價,原告只有負擔這個,其他就 由我們支付。(問:兩造間如何支應家庭費用,你是否瞭解 ?)據我所知,原告賺的錢就自己去用,家用都是我和我先 生,及被告給我們的費用。未成年子女有學費或補習相關費 用要繳納時,都是被告在支付等語,可知兩造婚後與被告父 母同住(被告父親已於102年11月死亡),其等協助未成年 子女接送、飲食等照顧,被告有提供家用、未成年子女教育 費用等事實,然由證人乙○○另證稱:(問:兩造子女上下學 的接送狀況?)有時候我先生接送,如果我能接就我去接, 有時候原告也會去接,如果我們都無法去接,我會請小妹董 玉珠去接,這是我先生過世後的狀況。若小孩暑假沒有人照 顧,我會請教會的朋友照顧。(問:你與兩造同住期間,兩 造的工作為何?)被告是軍官,除非有假期才能回來,多久 回來一次不定期。原告在醫院上班,工作內容我不清楚,早 上去上班,晚上就下班回來,但時間我不能掌控,下班時間 也不一定。被告是一直在軍中,而原告因為發生變故後,怕 被開除,就自動請辭換工作,從娘家休養回來後就在私人機 關工作,好像是會計,但實際內容我不清楚,下班時間我不 清楚,但晚回來也是會有理由等語(第393頁),亦可知被 告因從事軍職工作,僅休假期間能返家,原告均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大多時期均有工作,有負擔家中水電費用,下班會 返家,有時會接送子女上下學等事實。考量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有諸多家事及育兒之教養陪伴相關等事務,由卷 內證據無從認為被告不在家時這些部分全僅由被告母親負擔 ,並參酌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89號、111年 度家護抗字第18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兩造未成年子女彭新 柔曾到庭作證,表示該案卷內陳述書為其口述而由原告撰寫 等語(第445頁),該陳述書載「從小都是媽媽照顧我們, 每天送我們上下課,帶我們出去玩,我們生活所需都是媽媽 提供」等內容(第435頁),此有上開裁定、該案訊問筆錄 、陳述書附卷為憑(第347至352、429至446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認未成年子女與 原告有良好親子關係,原告應有付出相當時間陪伴照顧子女 ,原告收入雖不及被告,然家庭貢獻並非僅視收入高低決定 ,又家庭開銷除房貸、子女就學開支外,亦有飲食、穿著、 生活求學用品等諸多雜項,無證據足認原告僅將自己所得作 家庭生活以外之使用,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再 查兩造自94年6月5日結婚至111年7月19日基準日,共計約17 年,原告於111年6月間攜子女搬離而分居,分居日離基準日 甚近,兩造並無長期分居致婚姻生活未能共同協力分擔之情 事,綜上情形,依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經濟分擔、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認原告並非 對婚姻生活無貢獻協力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之情事 ,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調整原告分配 額一節,應非可採。   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 原則,原告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應屬有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0,940,667元,予以平均分 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470,33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470,334元,應屬有據。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3月14日(第45頁)起算之利息,然其起訴狀僅 聲明請求165萬元,其餘部分均於113年11月5日所提言詞辯 論意旨狀始為擴張(第485頁),原告未提出該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日期,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 告確認其聲明在卷(第531頁),故原告請求逾165萬元部分 ,利息應自該次開庭翌日113年11月19日起算。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470,334元,及其中165萬元自111年3月14 日起,其餘8,820,334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24

PCDV-112-家財訴-17-2024122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依○○○○○○○○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上訴人 清○○ 訴訟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徐崧博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日結婚、000年0月00日( 下稱基準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新臺幣(  下同)126,001元。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至 四所示,合計14,975,337元,婚後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五所示合 計2,356,600元。至上訴人辯稱其尚有積欠白○○485萬元消費借 貸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等語,然上訴人就消費借貸成 立要件未予證明,自不得列入計算。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伊6,246,368元,及其中2,562,1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9月1日)起、3,684,178元自112年8月3日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 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所需費用均由伊向母親白○○借貸支應  ,之後因民宿修建等如附表六所示原因向白○○借貸合計485萬 元,應計入伊婚後消極財產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46,368元本息,上訴人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於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2,425,000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本院之判斷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於95年5月26日結婚,110年4月22日協議離婚並 於同日完成離婚登記,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70頁),復有兩 造離婚協議書及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5、19頁),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已於110年4月22日消滅;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110年4月22日為基準日,計算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兩造對 於基準日各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婚後財產,及白○○曾向○○  ○○農會(下稱○○農會)為如附表六所示貸款,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71、72頁),依兩造攻防,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與白○○有無如附表六所示485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下稱系爭 債務)而應計入本案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認定如下  : ㈠上訴人主張其以附表六所示原因向白○○借款,並以白○○證詞及 附表六所示證據為主要憑據,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上訴 人就其與白○○有消費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未予證明,且依其所 述,借款時間係95年至97年間,上訴人近20年始終未清償,實 屬有異;白○○為上訴人母親,縱有交付款項,應屬贈與等語。 查: ⒈證人白○○歷次證詞如下: ⑴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婚後沒有財產可以貸款,因我在農會有信 用,貸款比較容易,所以用我的名義陸續貸款,貸得款項進入 我的帳戶,上訴人需要多少錢再跟我借,主要是要貸款給上訴 人,例如修補什麼要幾十萬,口頭跟我要,我會寄過去或上訴 人來家裡拿,或叫廠商直接跟我要;我共借給上訴人300萬元  ,貸款250萬元加現金50萬元,我用我的名義貸款,上訴人負 責還款,是上訴人在付本金利息,我沒有要上訴人還錢。上訴 人有1萬、2萬地還給我,作為我的生活費,有還我就好,沒有 還也就算了等語(原審卷三第285至288頁)。 ⑵於本院證稱:兩造結婚時都沒有經濟能力,我去貸款120萬元  ,預備婚禮所需費用。我將婚禮辦在我住處附近,有豪華舞臺  、音響等,光是舞臺就花了0、00萬元,當天請了0名蠻有名的 主持人,席開00桌,每桌3,500元,邀請兩造朋友及家族親友  ,被上訴人的○○家人約有10幾人來臺參加,我安排他們住飯店 ,都是我付錢,約投入120萬元。後來,兩造要在○○經營○○○○○ ○○,我有協助他們,剛開始買地、翻修,都是我付錢,我希望 將來他們賺錢要還我。我實際借給上訴人485萬元,我於96年 間有叫上訴人還錢,我需要時,上訴人會給我1萬、2萬。我於 96年間月薪從0萬元被降為0萬多元,當時我的薪資繳完貸款就 沒有剩餘,所以96年之後,我的花費大部分是上訴人給我的, 新冠疫情前2年,我就沒有能力付貸款,由上訴人支付等語(本 院卷第285至294頁)。 ⑶審酌: ①白○○為上訴人之母親,衡情其所為證詞不無迴護上訴人之可能 ,已難期客觀公允。況本件於110年8月2日繫屬原審,迄112年 10月6日上訴人方提出家事答辯㈦狀辯稱系爭債務應計入婚後財 產,其間歷時逾2年,若上訴人與白○○間確存有高達485萬元之 系爭債務且迄未清償,既占上訴人婚後財產相當比例,重要性 顯難忽視,上訴人卻於爭訟2年多後始予提出,極具不  自然性,故系爭債務是否存在,亦非無疑。 ②白○○於原審證述借款金額為300萬元,以貸款250萬元及50萬元 現金給付,於本院則稱借款金額為485萬元,均貸款方式給付 ,前後所述迥然不同,具有明顯瑕疵,尚難盡信。 ③白○○自承○○○○○○會代表人為其○○,其任職○○部落屋事業部部長 、○○○○○○旗下○○企業社主管(本院卷第291頁),可知其家族於 部落有一定聲望,則其在住處附近舉辦盛大婚禮、招待親友, 容係考量家族顏面,此由兩造婚禮皆由白○○一手操辦、付款亦 可佐證,實與父女無償盡心籌辦子女婚禮以耀門楣之常情無異 ;參以白○○坦言:我之前出錢,應該是沒有跟上訴人說之後要 還我錢等語(本院卷第289頁),則上訴人與白○○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12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合意  ,顯屬有疑。 ④白○○擔任事業主管,應有相當費用支出,其自96年間降薪後  ,是否力能負擔貸款,實屬有疑;其於原審已清楚證稱:我用 我的名義貸款,上訴人負責還款,是上訴人在付本金利息,我 沒有要上訴人還錢等語,於本院雖改稱:我於96年間每月需付 貸款約2萬元,自己車貸1萬5千元,我的薪資繳完貸款就沒有 剩餘,所以00年之後,我的花費大部分是上訴人給我的,我需 要時,她會給我1萬、2萬元。我跟大女兒住,大女兒會照顧我  ,也會給我零用錢等語(本院卷第294、300頁),白○○既有大女 兒同住照顧,生活無虞,則其所稱需要時上訴人會給1萬、2萬 元,實與上訴人繳付貸款無異,堪認附表六所示白○○向○  ○農會貸款,縱與上訴人有關者,亦應係上訴人自行繳付本息  ,上訴人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兩造經營○○所得清償完畢  ,自不應再計入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 ⒉附表六編號2、3部分: ⑴被上訴人稱:民宿修繕及購置的款項,大部分是我家人出的, 總價185萬元,頭期款20萬元是我父親匯的,貸款8成,用民宿 、衝浪、餐廳營收來支付貸款;家人的匯款支付頭期款後,其 餘用於民宿裝潢、購買設備等開店所需。我將家人匯來的款項 ,交給上訴人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96至299頁),而被上訴人家 人於95年12月間至97年6月間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合計7,892  ,000日圓,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明細及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  43至253頁),以當時匯率折合約新臺幣200萬元為上訴人所是  認(本院卷第296頁),此部分堪認真實。 ⑵附表六編號3所購買之臺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 縣○○鄉○○○00號)、同段OOO、OOO地號土地,於96年2月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192萬元予○○銀行,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原 審卷二第7至8、13頁)。以銀行實務設定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 權時,限額會按照授信額度外加二成設定,實際貸款金額約16 0萬元,故被上訴人稱總價185萬元,貸款8成,應屬可信。 ⑶基上,上訴人所述附表六編號2、3為經營民宿購買房地及修繕 費用合計支出3,300,259元,然此由被上訴人家人於95年間至9 7年間匯款合計約200萬元及上開貸款即足以支應,是否需以附 表六編號2、3所示白○○○○農會貸款合計270萬元支應,顯非無 疑,尚難採信。 ⒊附表六編號4部分,依○○人壽函覆資料(本院卷第336頁),白○○ 固於96年1月間代繳被上訴人保險費25,414元,然此金額甚微 ,為何白○○需貸款高達70萬元來借予上訴人支應,實屬匪夷, 二者關聯性薄弱。況白○○自承96年間遭降薪,生活費均由上訴 人支付,則此筆款項實際支付者是否為上訴人、上訴人是否業 以婚後財產清償,均非無疑。 ⒋附表六編號5部分,上訴人所稱95年3月至97年8月間,每月周轉 金5萬元,合計140萬元,非但與編號5所示白○○農會貸款25萬 元金額顯然有別,倘若長期規律需錢周轉,衡情應有白○○交付 款項之證據,然上訴人卻未提出,已難信實。另,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管帳,我看營業額,一開始2、3個月經營狀況不好, 我一直跑○○旅行社辦活動,上訴人也很努力,因有○○雜誌介紹 ,約96年開始有不錯營收,扣除成本每月約有10萬元收入等語 (本院卷第300頁);參之兩造於95年間開始經營民宿,101年7 月復貸款購買附表二編號3、4、6所示房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原審卷二第9至11頁),上訴人又自承103年間兩間房屋大 修(本院卷第301頁),衡情經營狀況應如被上訴人所述,方能 於數年間置產、整修擴展生意,是否每月均需向白○○商借周轉 金5萬元且分文未償,要非無疑。 ㈡基上,白○○雖有如附表六所示○○農會貸款,然各該款項是否交 付上訴人、交付原因為何、是否業以兩造婚後財產清償等節, 俱屬有疑,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於基準日有系爭債務存 在,自不得計入其婚後消極財產。 ㈢從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26,001元(附 表一),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2,618,737元 (14,975,337《附表二、三、四加總》-2,356,600《附表五  》=12,618,737)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 差額為12,492,736元(計算式:12,618,737-126,001=12,  492,736)。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為6,246,368元(計算式  :12,492,736×1/2=6,246,368)。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6,246,368元,為有理由。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無確定期限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原起訴 請求2,562,190元,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31日送達上訴人  ,復以112年8月3日書狀擴張請求金額6,246,368元,繕本於11 2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明可參(原審卷一第35頁,本 院卷第38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2,562,1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3,684,178自112年8月3日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6,246,368元,及其中2,562,1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9月1日起、3,684,178自112年8月3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附表一至六貨幣單位:新臺幣) 動產部分 編號 項目 價值 1 ○○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119,001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已於110年11月12日辦理停牌) 7,000元 合計 126,001元 附表二: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 不動產部分 編號 項目 價值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OO建號房地 5,350,310元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道路用地) 211,344元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住宅區) 4,428,881元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道路用地) 363,488元 5 臺東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OO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2,054,827元 6 臺東縣○○鄉○○村○○○000號建物(下稱OOO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778,803元 合計 14,187,653元 附表三: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 動產部分 編號 項目 價值 1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25,465元 2 ○○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2,758元 3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3,251元 4 ○○○壽失扶好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4,053元 5 ○○○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3,826元 6 ○○○壽幸扶一世雙重照護終身保險 831元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0,000元 合計 150,184元 附表四: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 ○○○○○工作室之動產 編號 項目 價值 1 OOO號建物餐廳外烤肉及燻肉設備 34,000元 2 OOO號建物餐廳冰箱四台,編號⑴至⑷ OO0號建物內冰箱二台,編號⑸及⑹ 60,000元 3 OOO號建物餐廳pos收銀機 8,000元 4 OOO號建物內餐廳咖啡機 60,000元 5 OOO號建物內餐廳不鏽鋼抽油煙機 5,000元 6 00號建物內洗衣機及烘衣機 70,000元 7 000號建物內餐廳洗碗機 15,000元 8 000號建物內餐廳桌椅及沙發 94,500元 9 00號建物、三館民宿內空調共12台 000號建物內空調共3台 216,000元 10 00號建物內TOTO免治馬桶7個 000號建物內TOTO免治馬桶1個 0元 11 00號建物內滑板場及OO0號建物內滑板場中之音響及喇叭 0元 12 000號建物內席夢思床墊 0元 13 000號建物內跑步機 8,000元 14 000號建物內冰箱 20,000元 15 000號建物內洗衣機及烘衣機 28,000元 16 熱水器 19,000元 合計 637,500元 附表五: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 貸款 編號 銀行 戶名及帳戶 基準日貸款餘額 1 ○○○○○○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467,291元 2 ○○○○○○○○○,0000000000000號帳戶 879,267元 3 ○○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556,588元 4 ○○○○農會 伊○○○○○○○○,000000000號帳戶 305,282元 5 ○○○○○銀○○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48,172元 合計 2,356,600元 附表六:上訴人向白○○借款用途明細表(本院卷第81頁) 編號 白○○資金來源 上訴人借款用途 所憑證據出處 1 95年5月向○○○○農會(下稱○○農會)貸款120萬。 辦理00年00月0日婚禮及招待被上訴人從○○來臺參加婚禮之家人 2 96年8月向○○農會貸款100萬。 95年5月至97年8月間,上訴人籌備及創辦○○○○○民宿臺東縣○○鄉○○○00號房屋修繕繕費用合計1,779,814元 上證一、二(本院卷第85至193頁) 3 96年9月向○○農會貸款170萬。 上訴人為經營民宿,於95年12月30日購買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00號)、000地號土地,合計150萬元,於96年3月5日付清,另支出相關費用20,445元。 上證三、四(本院卷第195至205頁) 4 96年12月向○○農會貸款70萬。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終身壽險,於96年1月22日以白○○信用卡支付保險費25,932元 上證五(本院卷第207頁) 5 97年3月向○○農會貸款25萬。 95年3月至97年8月間,上訴人籌備及創辦○○○○民宿每月約需周轉金5萬元,合計140萬元 合計 485萬元 5,926,191元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24

HLHV-113-家上-7-20241224-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顧○○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李育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侯○○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尚須提示聲請調查證據之查詢結果,故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1時50分在本院第34法庭行言 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原。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23

TCDV-113-家財訴-3-20241223-2

家財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菁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上 訴 人 戴琮育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 命其給付815,25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既訴訟費用之裁 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23

ILDV-111-家財訴-7-20241223-4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4,269,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請與被告離 婚等,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經鈞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 559號調解離婚成立,本件兩造於計算其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之計算,應以原告於起訴請求離婚時起算, 始符公允。  (二)又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經查兩造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該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兩 造離婚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自 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於法不合。  (三)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5,565元:     ⒈積極財產:      ①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101元       因鈞院所調閱資料,尚無兩造105年7月22日結婚時 之財產明細,故結婚時存款餘額暫以0元計算,原 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存款餘額為101元, 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01元【計算式:101-0=101】。      ②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6,05       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6,056元(見卷一第119頁),婚後增 加之存款為6,056元【計算式:6,056-0=6,056】。      ③國泰世華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2,97 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12,974元(見卷一第127頁),婚後 增加之存款為12,974元【計算式:12,974-0=12,97 4】。      ④華南商業銀行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7 82,071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782,071元(見卷一第204頁),婚後 增加之存款為782,071元【計算式:782,071-0=782 ,071】。      ⑤華南商業銀行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00,34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100,347元(見卷一第228頁),婚後 增加之存款為100,347元【計算式:100,347-0=100 ,347】。      ⑥全國農業金庫台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00:90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904元(見卷一第371頁),婚後增加 之存款為904元【計算式:904-0=904】。      ⑦股票:20元。       原告於結婚(105年7月22日)時,名下無股票,價 值為0元,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名下股 票價値20元(見卷二第69頁),婚後增加之股票價 值為20元【計算式:20-0=20】。      ⑧再查,被告指稱原告離婚前主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 分配之故意而提領大量金額4,990,850元等云云, 並非事實。事實上,該些金額皆為原告為申購新發 行股票,而將股票申購之費用由華南銀行西台南分 行帳戶匯入原告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證券集保帳戶,當次如未成功申購股票,證券商將 申購金額扣除作業手續費,退回原告之京城銀行集 保帳戶後,原告即再將上開金額由集保帳戶匯回原 告之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參酌鈞院卷一第19 8頁起,112年1月至112年6月間,原告華南銀行西 台南分行帳戶與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證券集保帳戶間往來金流統整如原告之準備㈡狀中 之附表四,固有支出4,890,850元,惟亦有存入4,8 54,936元,可知原告兩帳戶間之金流,僅為正常投 資申購股票所為之存匯行為。被告以此遽稱原告主 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而提領大量金額, 蓄意隱匿、移轉財產之情事,顯然無稽,故被告主 張4,990,850元應追加為原告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      ⑨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為902,473元【計算式:101+6, 056+12,974+782,071+100,347+904+20=902,473】 。     ⒉消極財產:      ①聯邦商業銀行信用貸款:145,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婚後向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貸款,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尚有貸款餘 額145,000元(見卷一第26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681,908元。       原告於111年6月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800,000元 ,原告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尚有681,908元 貸款餘額(見卷一第337頁)。      ③原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為826,908元【計算式:145,00 0+681,908=826,908】。       ⒊是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902,473元,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826,908元,婚後剩餘財產為75,565 元。  (四)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5,981,208元:     ⒈積極財產:      ①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35,264元 。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5,264元(見卷二第17 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5,264元【計算式:35,2 64-0=35,264】。      ②台新銀行外幣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65,959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65,959元(見卷二第2 3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65,959元【計算式:16 5,959-0=165,959】。      ③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2 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26元(見卷二第29頁) ,婚後增加之存款為26元【計算式:26-0=26】。      ④玉山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33,299元 。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3,299元(見卷二第53 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3,299元【計算式:33,2 99-0=33,299】。      ⑤玉山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各5 0,0000元,共計200,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各為50,000元(見卷二第 53頁),上開4帳號婚後增加之存款為50,000元【 計算式:50,000-0=50,000】,共計200,000元。      ⑥玉山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14,9 5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4,956元(見卷二第53 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4,956元【計算式:14,9 56-0=14,956】。      ⑦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91 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91元(見卷二第89頁) ,婚後增加之存款為91元【計算式:91-0=91】。      ⑧中國信託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32,4 8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2,485元(見卷二第13 3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2,485元【計算式:32, 485-0=32,485】。      ⑨中國信託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32,48 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2,485元(見卷二第13 9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2,485元【計算式:32, 485-0=32,485】。      ⑩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627 ,18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627,186元(見卷二第1 4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627,186元【計算式:6 27,186-0=627,186】。      ⑪國泰世華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24,6 3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24,634元(見卷二第2 0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24,634元【計算式:1 24,634-0=124,634】。      ⑫國泰世華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9,42 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9,427元(見卷二第20 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9,427元【計算式:19, 427-0=19,427】。      ⑬國泰世華第2類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68,5 7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68,576元(見卷二第20 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68,576元【計算式:68, 576-0=68,576】。      ⑭國泰世華證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405,9 5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405,954元(見卷二第2 0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405,954元【計算式:4 05,954-0=405,954】。      ⑮國泰世華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39,99 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9,995元(見卷二第20 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9,995元【計算式:39, 995-0=39,995】。      ⑯華南商業銀行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9,80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9,807元(見卷二第37 7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9,807元【計算式:19, 807-0=19,807】。      ⑰華南商業銀行臺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各150,000元,共計750,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50,000元(見卷二第3 77頁),上開5帳戶婚後增加之存款各為150,000元 【計算式:150,000-0=150,000】,共計750,000元 。      ⑱華南商業銀行臺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00,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00,000元(見卷二第3 77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00,000元【計算式:1 00,000-0=100,000】。      ⑲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數位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0000:91.38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91,385元,婚後增加之 存款為91.385元【計算式:91,385-0=91,385】。      ⑳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0000:120,455。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20,455元,婚後增加 之存款為120,455元【計算式:120,455-0=120,455 】。      ㉑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行員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0000:486,31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486,317元,婚後增加 之存款為486,317元【計算式:486,317-0=486,317 】。      ㉒股票:1,044,820元       被告於結婚(105年7月22日)時,名下無股票,價 值為0元,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被告名 下股票價值1,044,820元,婚後增加之股票價值為1 ,044,820元【計算式:1,044,820-0=1,044,820】 。      ㉓基金:348,513元。       被告於結婚(105年7月22日)時,名下無基金,價 值為0元,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被告名 下基金價值348,513元(見卷二第253頁),婚後增 加之股票價值為348,513元【計算式:348,513-0=3 48,513】。      ㉔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Z000000000號保單價 值準備金12,37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375元(見卷三第 33頁),婚後增加之準備金為12,375元【計算式: 12,375元-0元=12,375元】。      ㉕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 保單價值準備金29,139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139元(見卷三第 47頁),婚後增加之準備金為29,139元【計算式: 29,139元-0元=29,139元】。      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78,060 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第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4,914元 【計算式:美金2,094元×31(匯率)=64,914元】 、第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3,146元( 見卷三第151頁)’總計為178,060元【計算式:64, 914元+113,146元=178,060元】,故婚後增加之準 備金為178,060元【計算式:178,060元-0元=178,0 60元】。      ㉗再查,被告於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前,為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密集自其銀行帳戶内 提領或轉帳現金,被告112年5月8日於第一商業銀 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400,000元 (見原告112年6月8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聲證四) 、112年5月9日於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00000帳戶,提領400,000元(見原告112年6月8日 民事假扣押聲請狀)、112年6月9日於永豐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帳戶,提領200,000元(見 原告112年6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合計處分1, 000,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 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是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5,981,208元【計算式: 35,264+165,959+26+33,299+200,000+14,956+91+32, 485+32,485+627,186+124,634+19,427+68,576+405,9 54+39,995+19,807+750,000+100000+91,385+120,455 +486,317+1,044,820+348,513+12,375+29,139+178,0 60+1,000,000=5,981,208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2,952,822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式 :(5,981,208-75,565)÷2=2,952,822】。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婚後得分配之剩餘積極財產僅為975,333元,茲就 原告113年6月28日民事準備狀第3頁至第8頁及附表二( 下稱原告附表二)主張被告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辯駁如 下: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原告附表二編號1、9、13、19、25 存款,分別為35,264元、14,956元、627,186元、19, 807元、100,000元,合計797,213元。     ⒉被告爭執部分:      ①原告附表二編號15、16、17、18、26、27、28存款 分別為19,427元、68,576元、405,954元、39,995 元、91,385元、120,455元、486,317元(其中311, 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詳後所述),及編號29、3 0投資1,044,820元、348,513元,合計2,625,442元 ,扣除編號28中31l,000元婚前財產後,金額為2,3 14,442元,雖為婚後財產,然其中2,185,612元核 屬醫療保險金給付之變形,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 之標的,故得分配之婚後財產應僅有161,170元:       ⑴查被告於110年8月間確認罹患乳癌,目前仍持續 治療,故自110年9月間開始陸續領取勞保失能給 付及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迄112年6月21日前,共 計3,109,514元,均匯至被告第一銀行薪轉帳戶 (即原告附表二編號27、28第一銀行帳戶,參附 件1螢光筆紅色底線:鈞院卷二,含括被證19之 交易紀錄),再自該帳戶轉入上開編號15、16、 17、18、26、27、29、30帳戶存款、投資,然而 ,扣除被告支出癌症檢測、住院手術醫療費用16 0,000元、355,427元、11,501元、8,921元、8,9 71元、11,422元,共計556,242元,再扣除被告 於112年5月8日自編號28第一銀行帳戶提領400,0 00元,醫療保險給付尚餘2,153,272元。       ⑵又觀乎鈞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被告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於第一銀行年薪資所 得726,735元(低於原告丙○745,121元)元及利 息所得67,650元(異動日期0000000)合計794,3 85元,且上開薪資、活存及投資等帳戶之存款多 用於照料子女、分擔家庭開鎖及被告個人生活所 需,已所剩無幾,是以,倘若未加計被告領取上 開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再轉存於前揭帳戶存款 或用以投資),以被告固定薪資的年收入,其存 款及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5、16、17、18、26、27 、28存款(扣除編號28中311,000元婚前財產) 及編號29、30所示之總額,斷不可能有2,314,44 2元之數額。       ⑶況且,比對被告上開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 ,與領取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餘款2,153,272元 ,兩者相去不遠,且存款及投資扣除該筆醫療保 險金給付後剩餘161,170元,再對照被告甲○○領 取固定薪資用以分擔家計(原告要求雙方家庭支 出費用平均分擔,且分擔數額鉅細靡遺計算至個 位數)及個人生活開銷之實際收支,符合常情, 堪可認定上開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中之 「2,153,272元」確實是「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 」。       ⑷準此,被告之上開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内 含有醫療保險金給付餘額,與薪資、其他性質存 款,雖發生混同,然基於前述理由,仍可特定上 開存款及投資餘額中之2,153,272元乃醫療保險 金給付之變形,與雙方婚姻共同生活的貢獻或協 力無關,並非原告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或對家庭付出而增加的財產, 則上揭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中之「2,153 ,272元」雖為婚後財產,卻是醫療保險金給付之 變形,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予剔除 。      ②原告附表二編號2存款165,959元,並非被告財產, 而係兩造贈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財產,暫由被告管 領,該筆金額應予剔除:       蓋被告管理乙○○上開存款,代其理財,於111年1月 21日將乙○○國泰世華存款帳戶147,866元輾轉透過 被告國泰世華存款帳戶(同日同金額)、台新證券 帳戶(同日同金額,扣除手續費15元後為147,851 元)預作投資美股-特斯拉,再於同日以同金額匯 入被告台新外匯存款帳戶購買5,333.15美金後定存 ,迄原告112年6月21日訴請離婚日止,含利息餘有 5,369.28美金,按30.909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65, 959元(即165,959.0755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有乙○○國泰世華存款帳戶,及被告甲○○國泰世華存 款帳戶、台新證券帳戶、台新外匯存款帳戶等帳戶 存摺内頁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以特 定該筆款項係未成年子女乙○○之財產,並非被告之 財產,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予剔除。      ③原告附表二編號3、4、5、6、7、8、10、11、12、1 4(其中107,684元)存款,及編號20、21、22、23 、24存款,合計1,467,07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編號14中之16,950元係婚後財產):       ⑴原告附表二編號3存款26元,乃被告於102年4月10 日之婚前存款25元加計利息1元的餘額(105年7 月22日結婚登記前),迄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 請離婚之日止,期間不曾再存入款項,有被告甲 ○○中華郵政活存帳戶存摺内頁所示交易紀錄可證 ,可特定該筆26元存款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 除。       ⑵原告附表二編號4存款33,299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該筆款項係被告於98年9月29日婚前購買925.64 美元網路基金,之後轉外幣定存,迄原告於112 年6月21日訴請離婚之日止外幣定存餘額為1076. 21美元,換算新臺幣為33,299元,期間不曾再挹 注資金,有被告甲○○玉山銀行外匯存款帳戶存摺 内頁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可特定該 筆33,299元存款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⑶原告附表二編號5、6、7、8存款均各50,000元, 共計200,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該4筆款項係被告於105年3月28日婚前存入200,0 00元存款拆單定存(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帳號帳戶),在該帳戶先拆單分別定存100,0 00元、50,000元、50,000元,之後解約拆單4筆 各5萬元定存,上開定存帳號迄原告於112年6月2 1日訴請離婚之日止,未有資金增減,且具連續 性,有被告甲○○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内頁螢光 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以特定該4筆各5 0,000元定存款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⑷原告附表二編號10存款91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該筆款項係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之婚前存款91 元的餘額,迄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請離婚之日 止,期間不曾再存入款項,有被告甲○○彰化銀行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鈞院 卷卷二第89頁),可特定該筆91元存款為被告婚 前財產,應予剔除。       ⑸原告附表二編號11、12存款均各32,485元,共計6 4,97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且係婚前同一筆外 幣投資,應予剔除:        緣被告於103年(2014年)1月24日婚前在編號11 (末4碼帳號8606)外幣活存帳戶買進1,000美元 ,嗣於109年(2020年)5月20日贖回,贖回時為 1,034.72美元,復於同年6月23日轉美金定存於 末4碼帳號6707外幣定存帳戶,後於112年1月6日 解約將1,048.56美元存入編號11外幣活存帳戶, 同時轉美金定存於編號12(末4碼帳號0982)外 幣定存帳戶(見鈞院卷二第133、139頁),顯見 編號11-12存款均各32,485元,係婚前同一筆外 幣投資,又該定存帳號迄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 請離婚之日止,未有資金增減,且具連續性,有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外幣定期存款交易 明細(見鈞院卷二第133、139頁)螢光筆紅底線 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以特定該2筆存款共計64, 97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⑹原告附表二編號14存款124,634元,其中3,321,54 美元存款餘額,折合新臺幣107,684元(以112年 6月21日訴請離婚時美金匯率32.42計算),為被 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編號14外幣存款中之3, 321.54美元,係被告於105年(2016年)7月18日 婚前4,907美元之一部,該筆4,907美元及之後陸 續增加兌換的美金(每次增加100美元、300美元 、500美元或1,000美元不等)係用來繳納轉投資 定期定額基金、外幣定存,期間並未將美金兌換 至其他國泰世華新臺幣帳戶,有被告甲○○國泰世 華銀行外匯存摺内頁(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 錄)及外幣定期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鈞院卷二 第191頁(接續原證26之2018/9/27解約美元定存 餘額1,215.82)、第192、194至198頁】,足見 編號14中之3,321.54美元確係婚前4,907美元之 一部,可以特定該筆3,321.54美元(折合新臺幣 107,684元)係被告婚前財產,故編號14應扣除1 07,684元,餘額16,950元係婚後財產。       ⑺原告附表二編號20、21、22、23、24定存均各150 ,000元,共計750,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應 予剔除:        該5筆款項係被告於105年3月2日、3月28日、4月 15日、7月4日婚前在華南銀行「000-00-000000- 0」帳號活存帳戶定存8筆合計1,323,347元中之 一部分,該8筆別為200,000元、105,522元、200 ,000元、200,000元、200,000元、94,476元、12 1,661元、201,688元(末4碼定存帳號分別為649 7、6504、6516、6528、6530、6749、6817、705 2)拆單,之後連續拆單定存,迄原告於112年6 月21日訴請離婚之日止,尚有編號20、21、22、 23、24所示均各150,000元之定存5筆(均在112 年1月4日),期間總金額不逾1,323,347元之婚 前財產,有被告華南銀行活存帳戶存摺内頁螢光 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堪認該5筆各150,0 00元定存款,合計750,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⑻原告附表二編號28(第一銀行)活存486,317元, 其中311,000元係被告借支給原告的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❶蓋原告向被告借貸二筆借款570,000元、480,00 0元,共計1,050,000元,其中第二筆480,000 元借款中之311,000元,係被告以婚前102年10 月16日、103年1月27日定存於編號15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150,000元、206,729元,合計356, 729元,在105年10月21日解約,同日將其中31 1,000元匯入編號18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 編號18帳戶匯480,000元借款(含該筆婚前311 ,000元存款)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原 告於109年2月20日匯還被告剩餘借款800,000 元(含該筆婚前311,000元存款)至編號I5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❷之後,原告因轉換工作至華南銀行任職,故又 再向被告借款480,000元作為行員儲蓄存款之 用,因此,被告復於109年3月19日自編號15帳 戶匯580,000元(含480,000元借款,該筆借款 含被告婚前311,000元存款)至原告華南銀行 帳戶;最後,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匯還被告借 款480,000元(含該筆婚前311,000元存款)至 被告編號15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情有被告甲 ○○國泰世華銀行(編號15、18)、第一銀行( 編號28)存摺内頁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對帳單 (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見編 號28(第一銀行)活存486,317元中之311,000 元係被告婚前財產,故編號28應扣除311,000 元(餘款175,317元則為醫療保險金給付之變 形,俱如前所述)。       ⑼承上,被告婚前財產總計1,467,070元(有加計一 筆重複計算之32,485元,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應予剔除。      ④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尚有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定存 100,000元(末4碼定存帳號7586)乃結婚喜宴女方 賓客贈與之結婚禮金,該筆無償贈與,不應列為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予剔除。      ⑤至於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8日、9日、 及6月9日分別提領400,000元(編號28帳戶)、400 ,000元、200,000元,合計100萬元係為減少剩餘財 產分配,應追加計算云云,惟查:       ⑴被告提領自己的存款,乃正當權利之行使。       ⑵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則原告應就被告係為減少剩 餘財產目的而提領之有利事實,提出證據證明, 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⑶況且,被告自第一銀行薪轉帳戶提領40萬元乃保 險給付變形,俱如前所述,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 的。       ⑷準此,原告主張將100萬元追加計算為剩餘財產分 配的標的,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婚後得分配之剩餘積極財產總計975,3 33元【計算式:797,213+161,170+16,950(=原告附 表二編號14存款124,634-婚前財產107,684)=975,33 3】。  (二)原告婚後得為分配之剩餘積極財產,應追加更正為7,60 5,030元: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應有7,605,030元:      ①原告於起訴時(112年6月21日)之婚後存款、投資 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1,614,180元,如家事答辯㈢ 狀附表1所示。      ②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兩造於105年7月22 日結婚登記),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列入婚後財產,如家事答辯㈢狀附表2所示。      ③原告自109年起即與原告相處不睦、對被告咒罵,之 後兩造爭吵越發激烈,而原告至遲自本件起訴前半 年,就開始每月多次提領或匯出鉅額存款,每次或 每日超逾10萬元,且提領時間相當緊密,如家事答 辯㈢狀附表3所示,然而,如上所述,原告年薪資所 得745,121元加計利息所得63,391元(異動日期000 0000)合計808,512元,平均每月所得67,376元, 絕不可能每月密集花費超餘10萬元,甚至30餘萬、 百萬元以上,且提領時間點均在訴請離婚前半年; 復佐以原告在起訴前半年就同步竊錄被告之私密對 話,並窺探被告個人財產資料,又於起訴狀自承竊 錄行徑係用以訴請裁判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故可認原告主觀上早存有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 配之故意,顯見其蓄意隱匿、移轉財產之行為如家 事答辯㈢狀附表3所示,至為昭然,則依民法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 財產。      ④承上,原告丙○之婚後財產總計7,605,030元(計算 式:附表1計1,614,180+附表2計1,000,000+附表3 計4,990,850=7,605,030)。     ⒉退而言之,縱鈞院認附表3所示之財產不視為現存之婚 後財產,不應追加計算,然扣除後,原告之婚後財產 總計尚有2,614,180元【計算式:附表1計1,614,180+ 附表2計1,000,000=2,614,180】。  (三)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僅有975,333元,遠低於原告 之婚後財產數額7,605,030元或2,614,180元,則原告對 被告得以分配的剩餘財產差額為0元。  (四)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無理由,茲說明如 下:     ⒈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 未自法定財產制登記變更為分別財產制,固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惟原、被告雙方婚後就家庭生活所需各項 費用的支出,約定平均分擔,且分擔數額計算至個位 數、鉅細靡遺,足見雙方就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之平均分擔,確實執行 ,實質上與分別財產制無異,且有過之而無不及;況 且,兩造均從事金融業,經濟實力相當,原告薪資所 得又高於被告,不存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之情形。     ⒉是以,兩造婚後財產,與彼此對婚姻之協力、貢獻毫 無關係,故應類推適用分別財產制,雙方均無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並無理由。  (五)退而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尚有得以分配的剩餘財產差額 ,然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免除分配額,或減少分配 額:     ⒈查,原、被告雙方婚後就家庭生活所需各項費用的支 出,確實平均分擔,然而,在原告年收入高於被告的 情況下,尚須向被告借貸57萬元,又誆稱目前僅存有 10萬元,參之前述關於原告婚後財產之說明及上開附 表1、2、3,可見原告主觀上早存有減少被告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及蓄意隱匿、移轉財產。     ⒉又查,被告婚後財產内含被告自110年9月間起陸續領 取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合計3,141,854元,此與雙方 婚姻共同生活的貢獻或協力無關,並非原告對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或對家庭付出 而增加的財產。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件兩造之所以離婚,有部分原因是 來自於被告在婚姻關係中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朋友交 誼情形所導致,故應無法律上所規範不予分配剩餘財 產或應減少分配的情況云云,然查,      ①被告否認有任何在婚姻關係中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 朋友交誼情形,此業經被告提出112年10月23日家 事答辯狀第6頁至第8頁檢附事證駁斥之。      ②況且,原告此部分主張與「雙方婚姻共同生活的貢 獻或協力」、「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或對家庭付出而增加的財產」及 「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制度目的,完全不相干。      ③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承上所述,兩造婚後就家庭生活所需各項費用的支出 ,確實平均分擔,且分擔數額計算至個位數,在法定 財產制下,實屬罕見;甚者,在原告薪資所得高於被 告之情況下,倘若其婚後財產竟較被告為少,顯可推 認原告確有援交浪費、投機成習等情事,對於被告婚 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揆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5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自不 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故聲請鈞院免除 其分配額,或減少原告得以請求之分配額。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 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 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 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 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 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 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 ,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 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 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 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 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 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兩造於105年7月22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 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又兩造之婚姻關係解消係因原告前於112年6月 21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59 號於112年10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前開訴訟既於112年6 月21日經原告起訴,足見當時兩造感情早以破裂,難以 期待兩造再對夫妻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11 2年6月21日原告起訴時為準。至被告辯稱兩造婚後就家 庭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支出約定平均分擔,足見兩造就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 平均分擔,實質上與分別財產制無異,且兩造經濟實力 相當,不存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制度目的之情形,故應類推適用分別財產制, 兩造均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顯於法不合, 自非可採。  (三)茲就兩造於112年6月21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 產範圍析述如下:     ⒈原告部分:      ㈠保險:       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優活定期 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20,808元(參見卷三第33頁)。       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添利多利變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44,243元(參見卷三第149頁)。      ㈡存款: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6,056元(參見卷一第11 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12,974元、人民幣2.2 8元,折合新臺幣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 見卷一第127、393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參見卷一第163至233 頁):        ⑴782,071元(帳號:000000000000)。        ⑵100,347元(帳號:000000000000)。       ⒋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904元(參 見卷一第363頁)。        ⒌連線商業銀行:1元(參見卷一第353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15美元,折合新臺幣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卷二第45頁)。        ⒎聯邦商業銀行:101元(參見卷二第287頁)。        ⒏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 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辯稱原告於訴請離婚前半年起,自其華南 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每月多次提領或匯出 鉅額存款,每次或每日超逾10萬元,且提領時 間緊密,金額合計4,990,850元(詳見被告113 年7月1日答辯㈡狀附表3所示),顯係為減少被 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惟原告陳稱上開 金額均係原告為申購新發行股票,而將股票申 購之費用由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匯入 京城銀行證券集保帳戶,當次如未成功申購股 票,證券商將申購金額扣除作業手續費,退回 原告之京城銀行證券集保帳戶後,原告再將該 些金額匯回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 戶,故自112年1月至同年6月間,原告之華南商 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固有支出4,890,850元, 然亦有存入4,854,936元(詳見原告113年12月9 日準備㈡狀附表4所示),可知原告兩帳戶間之 金流,僅為正常投資申購股票所為之存匯行為 等語,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附卷可稽(參見卷一第198至204頁),是原 告所陳堪予採信,自難認原告自其華南商業銀 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提領或匯出之存款係為減少 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則上開存款自不應 追加計入原告應予分配之財產。        ⒐又原告於結婚時之存款於結婚後已與原告帳戶內 之存款混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結婚時之 存款於112年6月21日仍存在或尚餘多少款項, 自無須以112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扣除結婚時 之存款餘額計算婚後財產,併予敘明。      ㈢投資: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信託帳 戶2元(參見卷一第383頁)。       ⒉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帳戶21元 (參見卷二第81頁)。       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帳戶293,580元、股 票帳戶339,260元(參見卷二第311、31365至85 頁)。      ㈣債務:       ⒈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691,015元(參見卷一 第331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45,000元(參見卷一第 262頁)。      ㈤又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前105年5月5日向聯邦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借款100萬元,嗣於婚後105年9月26日清 償,應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故該100萬元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有聯邦商業銀行以聯 業管(集)字第1131007076號函所檢送之貸款資料 在卷可憑(參見卷一第343頁),原告就此亦未予 爭執,自堪採信,是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 債務100萬元,自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㈥綜上,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1,764,368元。     ⒉被告部分:      ㈠保險:       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優活定期 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12,375元(參見卷三第33頁)。       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年繳費祥 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 單價值準備金29,139元(參見卷三第47頁)。       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經典101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09 4美元,折合新臺幣64,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見卷三第151頁)。       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添采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13, 146元(參見卷三第151頁)。      ㈡存款:          ⒈華南商業銀行:869,807元(參見卷一第377頁        )。        ⑴查被告辯稱上開存款中包含5筆各15,000元之定 存,共計750,000元,乃係被告婚前在華南商 業銀行之8筆定存合計1,323,347元中之一部分 ,該8筆定存之後連續拆單定存,於原告訴請 離婚時,尚餘上開5筆各15,000元之定存,故 系爭750,000元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1件為證(參見 卷三第261至270頁),堪予採信。        ⑵又查被告辯稱上開存款中有一筆100,000元定存 ,乃兩造結婚喜宴時女方賓客贈與之結婚禮金 ,為被告因無償贈與取得之財產,不應列為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予剔除云云,因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⑶綜上,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應計入婚後剩 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19,807元。       ⒉臺灣銀行:8元(參見卷一第34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369.28美元,折合新臺幣1 66,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卷二第13至 25頁)。        查被告辯稱此筆存款乃係其以兩造贈與未成年子 女乙○○之財產代為投資,並非被告之財產云云, 被告固提出乙○○及被告之存摺影本為證(參見卷 三第225至232頁),惟該些證物僅足證明乙○○之 存款有匯予被告使用,並無法證明被告係代乙○○ 投資,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6元(參見卷二第29頁 )。        查被告辯稱此筆存款乃係被告於102年4月10日之 婚前存款25元加計利息1元之餘額,迄原告訴請 離婚止,期間不曾再存入款項,故該筆存款為被 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存 摺影本1件為證(參見卷三第233至235頁),堪 予採信。       ⒌彰化商業銀行:91元(參見卷二第89頁)。        查被告辯稱此筆存款乃係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 之婚前存款91元之餘額,迄原告訴請離婚止,期 間不曾再存入款項,故該筆存款為被告之婚前財 產,應予剔除云云,惟依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示(參見卷二第89頁), 被告於該帳戶之存款餘額雖自107年12月21日起 均為91元,然並無法認定於兩造結婚時之存款餘 額係多少元、自兩造結婚時起迄107年12月21日 止是否有存款變動,是自難遽認該筆存款為被告 之婚前財產,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⒍玉山銀行:新臺幣214,956元、美元1,076.21元        ,折合新臺幣33,299.01元(參見卷二第53頁), 經查:        ⑴被告辯稱上開新臺幣存款中之200,000元,乃係 被告於105年3月28日拆單分別定存100,000元 、50,000元、50,000元,之後解約拆單4筆各5 0,000元定存,上開定存帳號迄原告訴請離婚 止,未有資金增減,且具連續性,為被告之婚 前財產,應予剔除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 本1件為證(參見卷三第241至248頁),堪予 採信。        ⑵被告辯稱該筆1,076.21美元存款乃係被告於98 年9月29日婚前購買925.64美元網路基金,之 後轉外幣定存,迄原告訴請離婚止,外幣定存 餘額為1,076.21美元,期間不曾再挹注資金, 故該筆存款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等語 ,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1件為證(參見卷三 第237至240頁),堪予採信。        ⑶綜上,被告之玉山銀行存款應計入婚後剩餘財 產分配之金額為14,956元。       ⒎元大商業銀行:64元(參見卷二第149頁)。       ⒏永豐商業銀行:627,186元(參見卷二第141頁        )。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二筆存款,各為1,049美元 (參見卷二第133、139頁)。        查被告辯稱其於婚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活 存帳戶(末4碼帳號8606)買進1,000美元,嗣於10 9年5月20日贖回,贖回時為1,034.72美元,復於 同年6月23日轉美金定存於末4碼6707外幣定存帳 戶,後於112年1月6日解約將1,048.56美元存入 末4碼帳號8606外幣活存帳戶,同時轉美金定存 於末4碼0982外幣定存帳戶,故上開二筆美元存 款均係婚前同一筆外幣投資,且該定存帳號迄原 告訴請離婚止,未有資金增減,且具連續性,為 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等語,固據被告提出 交易明細影本1件為證(參見卷三第249、250頁 ),惟依被告所陳上開情節,及被告於婚前僅投 資1,000美元,應僅有一筆1,049美元得認係屬被 告之婚前財產,另一筆1,049美元,折合新臺幣3 2,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應計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予以分配。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日幣4元、人民幣4,965.83元 、澳幣2.44元、新臺幣533,952元、美元3,321.5 4元、南非幣538.5元(參見卷二第201頁) ,以上 金額合計新臺幣658,586元。        查被告辯稱上開存款中3,321.54美元乃係其於婚 前存款4,907美元之一部,為被告之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云云,惟依被告提出存摺影本1件所示 (參見卷三第251至260頁),被告婚前存款4,90 7美元於結婚後已與該帳戶內之存款混同,用於 多筆不同項目之投資,並無法認定該存款於112 年6月21日仍存在或尚餘多少款項,是被告所辯 當非可採。       ⒒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698,157元(參見卷二第 351頁)。        查被告辯稱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50,000元,其 中311,000元係被告以婚前定存借予原告,嗣原 告於109年2月20日還清借款後,又再向被告借款 480,000元,並於109年4月28日清償,故該311,0 00元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云云,惟依被 告提出之存摺及對帳單影本所示(參見卷三第27 1至282頁),原告返還予被告之借款已與被告帳 戶內之存款混同,難認該311,000元於112年6月2 1日仍存在,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⒓查原告主張於其訴請離婚前一個多月起,被告密 集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或轉帳現金,金額合計10 0萬元,有原告112年6月8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聲 證四、五,及112年6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聲證 八為證,被告所為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等語,業經本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32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112年度全事聲 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採信 ,是上開存款自應追加計入被告應予分配之財產 。      ㈢投資:       ⒈鉅亨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金總額348,5 13元(參見卷二第251至253頁)。       ⒉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參見卷 二第265頁):        ⑴元大台灣50:600股。        ⑵元大高股息:30股。        ⑶富邦台50:13股。        ⑷國泰永續高股息:8,000股。        ⑸國泰台灣5G+:12,000股。        ⑹富邦越南:5,000股。        ⑺中信關鍵半導體:15,000股。        ⑻堤維西甲特:1,000股。        ⑼永豐餘:1,000股。        ⑽中鴻:1,000股。        ⑾興富發:1,100股。        ⑿華航:3,000股。        ⒀開發金:2,000股。        ⒁全漢:1,000股。        ⒂寬魚國際:1,000股。        ⒃淳安:2,000股。        查原告主張上開股票價值共1,044,820元,被告 未予爭執,自屬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伊剩餘之第一銀行存款乃係源於伊領取 之醫療保險給付,且伊有將部分醫療保險給付轉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用於投資,故伊之該些存款 及投資係醫療保險給付之變形,應不計入伊婚後財 產云云,被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醫療費 收據影本6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全字第 194號函影本1件、存摺影本1件為證,惟原告否認 之,經核保險理賠金為被告依據保險契約支付保費 於保險事故發生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並非無償取得 之財產,且被告提出之證據僅足證被告有領取醫療 保險給付、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得被告 之財產金額,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之投資係使用醫 療保險給付,且被告亦自承其領取之醫療保險給付 已與帳戶內之其他存款混同,則亦難認被告之醫療 保險給付於112年6月21日仍存在或有變形,是被告 之上開辯述自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4,930,047元。  (四)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 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 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 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 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有援交習性、恣意揮霍 、經常舉債挹注於高風險金融商品,對被告財產之增加 並無貢獻,故應免除或減少原告之分配額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經核原告是否有援交習性乃係原告之私德問題 ,與原告對於婚姻生活有無貢獻或協力無涉,且投資難 免有風險,無從認定原告係無視於婚姻生活之維持而刻 意舉債投資高風險金融商品,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 有恣意浪費財產情事,故被告所辯難以憑採,況原告照 顧子女、分擔家務、與被告相扶持多年,亦係對婚姻之 貢獻及協力,並非必須原告之財產隨同被告增長才屬之 ,是被告辯稱應免除或減少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為無理由。  (五)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764,368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930,047元,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為3,165,679元(計算式:4,930,047-1,764,368=3 ,165,679),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8 2,840元(計算式:3,165,679÷2=1,582,840,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3

TNDV-113-家財訴-2-20241223-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 被 告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3日結婚,嗣於109年4月1日 離婚,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兩造夫妻財產制。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價值新臺幣(下同) 335萬餘元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及其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及銀行存款若干,消極財產則為房屋 貸款140萬餘元,而原告婚後僅有負債,無積極財產,故原 告之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算,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150萬元。又原告曾於1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 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雖於112年12月15日撤回起訴, 惟仍應視為原告已於111年3月28日對被告為請求,並於撤回 起訴後之6個月內即113年1月8日另行起訴,故時效已因原告 請求而中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4月1日即已離婚,原告曾於111年3 月28日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受理(下稱前案訴訟),然因原告二次 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並經被告拒絕辯論,於112年12月15日 視為撤回起訴,是原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權利濫用,且 已逾越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 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不以知悉具體數額 為必要,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3日結婚,嗣於109年4月1日離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亦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9年4月1日即兩造離婚時消 滅,而據原告到庭陳稱略以:我在109年離婚時即知悉對 造有系爭房地的財產,離婚當時亦知悉自己無財產,那時 我就知道可以分配財產,在尚未離婚前就跟被告溝通,但 被告無意願,後來朋友說二年內尚可提起,我就先離婚了 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原告於兩造109年4月1日離 婚時即知悉被告之財產較其多而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情 ,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斯時起即處於可得行使之 狀態,然原告遲至113年1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有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9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其前於111年3月28日提起前案訴訟,嗣後雖因 故視為撤回起訴,然仍應視其已於111年3月28日對被告為 請求,並於撤回起訴後之6個月內另行起訴,故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本件自無逾越2年之時效云云。惟按請求、起 訴皆為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者,若撤回其訴,則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 條、第131條規定甚明。另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 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 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 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 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 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3月28 日提起前案訴訟,嗣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112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法院依職權 續行訴訟,兩造仍無正當理由遲誤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起訴,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 閱無訛,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前案訴訟卷第329至331 頁、第337至339頁),則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因前案 訴訟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而原告於109年4 月1日離婚時即知悉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則自該 日起算,其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11年3月31日屆滿。至消滅 時效雖因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而中斷,惟前案訴訟嗣後因視 為撤回起訴,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因前案訴訟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且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於該 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時,固可視為原告對之為履行之請求, 但前案訴訟既已視為撤回起訴,即可認原告於請求後至前 案訴訟視為撤回起訴之時止,並未起訴,則原告以前案訴 訟起訴狀送達於被告對之為履行之請求,所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亦因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依上說明,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1 1年3月31日屆滿而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一節,堪予認定 。縱以原告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時,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 求,然參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仍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 未完成者為限,惟前案訴訟之起訴狀於111年7月24日始送 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前案訴訟卷第71頁),斯時 時效既已完成,即不因原告請求而中斷。從而,原告主張 本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乙節,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 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20

KSYV-113-家財訴-28-20241220-1

重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甲○○於審理中 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變更後增加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乙 ○○返還其為被告清償之債務,原告於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改為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0萬7,30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 2,4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萬2,976元,尚應補繳6萬9,43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69432),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2-重家財訴-1-20241220-1

重家財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14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曾○○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准丙○○與丁○○離婚。 二、丁○○應給付丙○○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 自前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丙○○其餘之訴駁回。 四、前項於丙○○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為丁○○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丁○○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 捌佰參拾肆元為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丁○○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丙○○負擔。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丁○○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 (下稱丙○○)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訴請離 婚(111年度婚字第214號【下稱本院婚卷】)、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下稱本院重家財卷 】)等事件;丁○○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對丙○○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 )、清償借款(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下稱本院重家訴卷 】)等事件,查兩造所提數訴訟及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 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反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 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 丙○○就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聲明:丁○○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82萬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婚卷一第9頁),嗣因陸續查明兩造財產狀況,丙○○於112年 9月1日具狀表示變更聲明為:丁○○應給付丙○○7969萬0,666 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 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四 第171頁),核丙○○所為更正訴之聲明屬聲明擴張之訴之變 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請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戊○ ○(下分稱長子、次子,合稱二名子女),並以新竹市○區○○路 000巷00號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居所,惟丁○○於兩造婚後, 屢因細故而與丙○○發生爭執,故丁○○開始長期旅居國外,一 年中僅有短時間回國居住,卻於回國期間內屢向丙○○索要錢 財。又丙○○於105年間與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亞公 司)之廠長甲○○集資,分別向丁○○買受恩亞公司各50%、30% 之股權,從丁○○接手經營已虧損之恩亞公司,並擔任恩亞公 司之負責人,丁○○自斯時起即不再從事經濟生產,從而,兩 造家中之財務重擔,包含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教育及生活 費用,均由丙○○負責。豈料,丁○○竟反指控丙○○將恩亞公司 資金挪為私用,並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更對丙○○濫行提 起不實之民、刑事訴訟,復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屢次於恩 亞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陳玫、甲○○面前誣指丙○○侵占恩亞公司 資產,又指控丙○○之胞妹即證人曾○○為犯罪之共犯,足見其 仍以敵視之方式與丙○○互動,實令丙○○倍感心寒,在職場與 家族間無地自容,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與無法維繫婚姻 之重大事由。 2、此外,丁○○自111年5月30日起,即不停提起離婚一事,一直 要丙○○淨身出戶,並曾向丙○○表示:「要離婚了不是嗎」、 「妳品行太差啦」、「誰有辦法跟你生活」。尤有甚者,丙 ○○於111年8月9日返家時,竟發現家中門鎖遭丁○○更換密碼 ,使丙○○無法返家,嗣丁○○更將主臥門鎖更換密碼,使丙○○ 無法拿回私人生活用品。丁○○更於111年8月23日將丙○○之保 全系統權限關閉,並取消感應卡片之權限,使丙○○無法透過 手機裝設之軟體觀看家中監視器畫面。丁○○又於111年9月2 日以電話之方式表達「誤傷」、「誤殺」等字眼,使丙○○心 生畏怖,亦經本院認定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並先後核發暫時保 護令與通常保護令,並對丁○○所提之抗告予以駁回。於113 年8月底,丁○○請次子將丙○○物品裝進垃圾袋中再交予丙○○ ,益徵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另丁○○雖稱其負擔二名子女在 美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云云,惟二名子女之在美國之生活費 用多由丙○○以信用卡支付,可見丁○○為圖利己之訴訟攻防, 無視丙○○於婚姻中之付出,甚至惡意掩蓋丙○○之經濟負擔, 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持續以敵視等惡意方式與丙○○互動。綜 上,丁○○無端攻擊丙○○之人格品行,且確致丙○○之人格尊嚴 受有侵害,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甚至更將丙○○逐出家 門,令兩造自111年8月19日分居至今,已破壞婚姻之圓滿、 互信等基礎,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以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與丁○○離婚。 (二)本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故丙○○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丙○○主張」欄所示, 而丁○○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二「丙○○主張」欄所示。至 丙○○對兩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丙○○名下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丁○○名下股份之價值:   丙○○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依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計算,從而 ,兩造名下股份之價值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 編號16至20所示之金額,丙○○復於113年9月16日表示既然丁 ○○辯稱兩造名下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均不應列計入各自之婚 後財產,則為求訴訟經濟,丙○○亦同意兩造婚後財產均不計 入各自名下股票與投資之價值。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丙○○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茲因丙○○於110年7月1日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所購 買之房地(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 natee Cou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加強磚造之 建物,故每年折舊率應為1.8%,而丙○○購買系爭美國房地時 距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共411日,則系爭美國房地於 本件基準日時之價值應為43萬0,550美金,準此,系爭美國 房地之參考價值應為1291萬3,917元(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 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至丁○○提出美國估價公司Affi liate Appraisers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美國估價報 告),並辯稱系爭美國房地價值應為74萬3,000美金,是以, 按本件基準日之匯率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為2228萬 5,542元云云,惟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係以英文作成之文件, 且並非經法院囑託所得之鑑定報告,無從確認系爭美國估價 報告係由何人作成、其是否具有不動產價值鑑定專業資格、 評定價格之方式是否合於我國法令等事項,況亦無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335條第3項之規定,命作成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人 到庭說明其估價之過程與內容,實非本件適法之文書證據, 故丙○○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再者, 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似乃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113年3月25日之 價值,惟本件基準日為111年8月16日,故丁○○稱系爭美國估 價報告足以彰顯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並不 可採。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丙○○名下之土地:   雖丁○○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為丙○○所有,故應將當時購 買之價格即1800萬元計入丙○○之剩餘財產云云,惟丙○○與恩 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 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故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實非丙○○ 之婚後財產。嗣丁○○再辯稱因丙○○為恩亞公司之負責人,故 丙○○要製作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極其容易云云,惟系爭馬 麟厝段農業用地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係恩亞公 司當時為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場地所購置,但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登記予法人所有,方商議由 恩亞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並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借用丙 ○○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從而,恩亞公司就系爭馬麟厝段農 業用地與恩亞公司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故不應將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列為丙○○之婚後財產。況前開購買、商議之過 程,完全是由丁○○所主導,其竟仍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辯稱系 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應列為丙○○之婚後財產,至無誠信,毫 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恩亞公司與丙○○間就系爭馬麟厝段 農業用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依證人甲○○、乙○○之證 述,可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乃由恩亞公司所出資購買並 登記於丙○○名下,應屬丙○○於無償取得之財產,是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計入其剩餘財產分配。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丙○○之婚後消極財產:   丙○○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尚有5770萬0,977元,應將該借 款債務計入其婚後消極財產,至丁○○雖辯稱其係該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並已代丙○○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共計 5826萬9,438元,故不應將該5770萬0,977元列為丙○○之婚後 債務,反應將5826萬9,438元列為丁○○之婚後債務云云,惟 觀諸丁○○所提催告函、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婚二卷第24、175 頁),可知係丙○○向彰化銀行借款,且丁○○乃該借款債務之 「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是以,丁○○辯稱該借款 債務為其婚後消極財產,復又主張其因代償該借款債務而對 丙○○提起清償借款之反訴,前後矛盾不一,至無可採。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丁○○名下之土地及建物:  ⑴丁○○雖辯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係其以婚前財產購買,為其 婚前財產之變形,故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惟其未提出 具體之金流證據,無法證明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 金全部來自丁○○告之婚前財產,難認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係其婚前財產之變形。再者,觀諸丁○○所提系爭中央段土地 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載明買受 人係丙○○而非丁○○,足證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並非由丁○○ 所購買。另由該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可知第一期 款項即200萬元乃由花旗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開 立票據(號碼:0000000)所支付,又該花旗銀行支票帳戶係 屬丙○○所有,此有曾美惠(即丙○○改名前之姓名)之支票帳戶 開戶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96、497頁),亦徵系爭中 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非由丁○○支付。  ⑵此外,丁○○於113年10月24日又辯稱其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匯 予丙○○200萬元,並委託丙○○開立支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 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云云。嗣丁○○之訴訟代理人復於113年1 1月19日當庭改稱丁○○係以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並交予 丙○○,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期款項云云,足 徵丁○○之說詞前後不一,難以採認。且觀諸彰化銀行113年1 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所附恩亞公司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1頁),並無丁○○所辯 之交易存在,無以認定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產 之變形。再者,觀諸該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雖載有恩亞公司 分別於95年4月27日、95年5月5日,各轉帳70萬元、131萬5, 529元之紀錄,惟此仍無法證明有存入恩亞公司支票帳戶之 情,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既已記載第一 期款項係由丙○○之花旗銀行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支付,此 已詳如前述,是丁○○所辯與實情完全不符,並無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丁○○之消極財產:  ⑴丁○○雖辯稱其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借5826萬9,438元亦應 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惟依其所提之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 見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並非其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 借款契約書,可徵其刻意混充證據,前揭所辯殊無足採。再 者,細譯丁○○於112年9月1日所提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據( 見本院婚卷四第203頁),可知其係於112年7月26日即本件基 準日後,方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成立借貸關係,故其對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不得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  ⑵另丁○○先於112年3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暨所附APP截圖(見 本院婚卷二第131、192頁),辯稱其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為2 811萬9,175元云云,嗣因玉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16020函暨檢附資料僅顯示丁○○積欠玉山銀行47萬 4,641元(見本院婚卷四第157至159頁),丁○○又聲稱其除積 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外,對玉山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 之借款未清償云云,顯見丁○○針對玉山銀行欠款之辯詞前後 矛盾,非僅無以認定何者可採外,更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是丁○○對玉山銀行之欠款,應僅有玉山銀行函覆資料所載 之47萬4,641元。倘認丁○○對玉山銀行之欠款債務係以其所 提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為依據,則丁○○對玉山銀行之 債務應僅有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之2899萬2,451元 ,不應再重複計入47萬4,641元。  ⑶至丁○○雖辯稱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並以所 得價金支付婚後債務即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 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 將婚前財產之變形即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云云, 惟觀諸其於112年9月1日所提出之發票影本(見本院婚卷四第 201頁),並無記載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且該發票開立 時間係109年4月10日,距兩造復婚時即95年5月8日甚久,無 從證明該發票所示之款項與其婚前財產有何關聯。再者,丁 ○○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1月19日方當庭提出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增值 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發票、工程請款單、匯款 回條、空調訂金請款單及玉山銀行出具之證明函等件,執此 辯稱其前開所述之消極財產確實存在云云,顯已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1項適時提出攻擊方法義務。 (三)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茲因丙○○於本訴有關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主張其於基準 日對彰化銀行尚有5779萬0,977元之欠款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務),丁○○先於112年3月6日民事答辯㈡狀中辯稱不得將系爭 債務列為丙○○之婚後消極財產(見本案婚卷二第131頁),後 於113年5月10日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系爭債務 為婚後消極財產,復又稱其已代丙○○清償系爭債務(見本院 婚卷五第185頁),足徵其說詞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再者,縱 認丁○○得向丙○○請求返還其所代償之彰化銀行債務即5826萬 9,438元,丙○○亦得以向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債權 予以抵銷。 2、另丁○○雖主張二名子女15年來之扶養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 惟實則二名子女不論在美國求學或在我國生活時,開銷多由 丙○○之信用卡支付,並由丙○○負擔二名子女之保險費用、美 國住居處之管理費用。再者,丁○○雖稱其有支付二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卻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憑證,僅能空泛援引新竹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此等抽象之統計數字為基礎,顯見其 未盡舉證之責。至丁○○雖提出手寫請款單主張丙○○以此向其 請求匯款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婚卷五第2 71至361頁),僅紀錄支出項目之內容及金額,無法執此逕認 與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相關。況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 本應由父母依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倘父母已依個人之能力而 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再由父母之一方對負 擔較少之他方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而本件二名子女自出生後 之扶養費用實則由兩造各自負擔,並非由丁○○單獨支付,故 其向丙○○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確無理由。 (四)本訴部分聲明:⒈准丙○○與丁○○離婚。⒉丁○○應給付丙○○7969 萬0,666元,及其中1182萬2,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6786萬8,366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 項聲明,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反請求答辯聲明:丁○○之反請求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丁○○就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丁○○於95年5月8日即兩造結婚後對家庭盡心盡力付出,絕無 丙○○指摘之情事。丙○○雖主張丁○○長期旅居美國,短暫回臺 後常向其索求錢財云云,惟真實情形係婚後之家中開銷全數 由丁○○負責,丙○○每月皆向丁○○請款,丁○○除繳清帳單外, 尚會再給丙○○每月5萬元零用金,且丙○○駕駛之名牌車,亦 為丁○○所贈與。直至108年10月,丁○○去美國陪伴在美求學 之子女生活後,方停止支付家用,但仍未曾開口要求丙○○分 擔子女之教育等相關費用。又丙○○雖以丁○○曾向其表示「你 品行太差」等詞主張有不堪同居之情事,惟此僅單一偶發事 件,且丁○○並無長期對丙○○施以言語暴力,或不當索取金錢 等非理性方式對待行為,究與同居虐待尚屬有別,丙○○自無 受不堪同居程度之精神虐待可言。又丁○○自始自終皆未阻擋 原告進入家門,且由丙○○所提事證,顯示其於111年8月9日 仍可將車輛駛入家中車庫,亦能自由進出家門、搬走家中物 品,足見其指摘丁○○將其逐出家門一事,顯係臨編造。再者 ,丙○○於111年8月11、13、18、22日主動找搬家公司搬走家 中物品,可知其係主動離家,並非遭丁○○驅趕。至丁○○於11 1年8月22日變更密碼一節,實乃為避免家中物品遭人所竊, 基於保護自己財產之舉措,絕非為驅逐丙○○之目的,況丁○○ 亦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丙○○返家,然遭丙○○拒絕。 2、此外,丁○○原為恩亞公司之創辦人,至105年6月間,為陪伴 子女成長,又因公司業務狀況穩定,故於同年卸任公司董事 及負責人一職,將公司交予丙○○經營,然自丙○○擔任恩亞公 司負責人及惟一董事後,總未清楚說明恩亞公司營運情形暨 每年盈餘分配依據,嗣丁○○發現恩亞公司之財務有重大異常 之情況,為公司能長久經營,即依法查詢恩亞公司之帳冊, 無奈丙○○卻為此不高興,並為訴請離婚、聲請保護令而虛構 事實暨編造相關證據,更聲請假扣押丁○○之現金及不動產, 並惡意不償還丁○○所擔保之借款,令丁○○心寒不已。然而, 兩造至多僅有夫妻間之吵架口吻,絕無發生人身攻擊之行為 。再者,證人曾美玲為丙○○之姊妹,其就恩亞公司之事務避 重就輕,證人陳玫則為恩亞公司之職員,與丙○○有利害關係 ,渠等之證詞均有偏頗丙○○之情形,不得作為裁判依據。而 兩造經營夫妻生活已數十年載,亦育有二名子女,家庭完整 幸福仍是丁○○之期待,於處理本件離婚訴訟期間,丁○○亦持 續負擔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之龐大教育費用,更於丙○○持拒 還向銀行借款時出面協商解決方案,實不應將以股東身分查 帳之事與婚姻有無破綻等情相綁看待。基上,丙○○無從舉證 丁○○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 ,即無可採。 3、基上,兩造本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生活習 慣均有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 、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 發生之事,夫妻雙方當求彼此相互尊重,然兩造婚姻生活無 法協調,為丙○○所造成,並無可歸責丁○○之事由,而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主要係因丙○○對於公司資產有重大瑕疵,無法 交代公司資產何以遭到淘空、違反公司治理義務,危害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且對丁○○提起多筆假扣押資產,並惡 意拒絕繳納高額貸款,致丁○○身心萬分痛苦,縱丁○○所為固 然有可議之處,但並非構成法定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僅為可容許性的婚姻瑕疵,且丙○○可歸責程度明顯, 從而,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 理由。 (二)本訴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從而,丙○○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丁○○主張」欄所 示,丁○○之婚後財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二「丁○○主張」欄所示 。此外,考量二名子女在美國之教育及生活費用均由丁○○負 擔,為免顯失公平,應允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至丁○○對兩 造爭執之部分,則說明如下。 2、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丙○○持有股份之價值、附表二編 號16至20所示丁○○持有股份之價值:  ⑴丙○○雖於113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應各 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分別 計入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云云,惟該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均 無法證明兩造自95年5月8日復婚後至本件基準日時即111年8 月16日之價值,又該明細表所載丁○○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 值即600萬元,乃其於兩造復婚前所出資之金額,非屬其婚 後財產,況出資額亦無法表示股份價值。從而,丙○○前開主 張,均不可採。  ⑵此外,計算公司股權價值時,自應加入土地、建物、設備等 固定資產,並調整成市場正常價格,而今恩亞公司之資產, 姑且先不論存款額度為何,其名下共計持有7輛資源回收車( 車牌號碼分別為AAG-500、KEC2258、KEC-5156、9965-KR、K FK-1580、703-RT、711-RT),其中有新有舊,故以最保守之 方式估計,應共計有1400萬元之價值。復恩亞公司名下資產 尚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倘丙○○就坐 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因購買系 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時即11 0年12月7日,與本件基準日即112年8月16日時僅差8個月左 右,故以當時購買價格即5300萬元為基準日時之市場價格, 應屬合理。另尚有鐵皮屋搭建於前開土地之上,應以搭建時 價格600萬元計算,又恩亞公司名下無負債,準此,恩亞公 司之股權價值應以上開金額之總和即7300萬元為準,並以兩 造分別佔恩亞公司之股權比例(即丙○○佔50%、丁○○佔20%)作 計算,是以,丙○○名下恩亞公司股份之價值應為3650萬元, 丁○○名下恩亞股份之價值應為1460萬元,方屬公平適法之計 算標準。 3、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丙○○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丙○○於110年間在美國佛羅里達州以54萬美金購買之房地(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 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係其於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所購買之不動產,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復依丁○○委請美 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美國估價報告),可證系爭美國房地之現值已達74萬3,000 美金,復參酌丁○○於111年間在房仲網站所查詢之資料,可 知近年美國房價相差無幾,從而,以本件基準日美金與新臺 幣匯率為1:29.994計算,系爭美國房地價值即2228萬5,542 元應計入丙○○婚後財產。至丙○○主張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並非 評估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云云,惟美國不動產 估價師無法如同我國估價師回溯到過去時間來估價,再者, 依世界日報於112年7月11日之報導,美國佛羅里達州之通膨 率高過全美平均,財經M平方網亦顯示美國自110年7月至本 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房價大幅上漲,復丙○○既不否認系爭美 國房地為其婚後財產,卻迄未說明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則 以2228萬5,542元計算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應屬有理。 4、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丙○○名下之土地:   丙○○雖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均係恩亞公司借名登記予 丙○○,並提出契約書、出資明細等件為證,且有證人乙○○到 庭證稱因系爭馬麟厝段土地為農地,是無法登記於恩亞公司 名下,故決定登記予丙○○云云,惟丙○○即為恩亞公司之負責 人,要出具虛假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難,而出資明細及證人 乙○○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恩亞公司有協議登記系爭馬麟厝段農 業用地於丙○○名下之「動機」,並無法據以證明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況證人乙○○明確提及不知悉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與一般辦理借名登記之模式不同、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 需求、其所認知之農地所有權人乃丙○○,是以,系爭馬麟厝 段農業用地應歸為丙○○之婚後財產無疑。 5、關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雖丙○○主張其對彰化銀行尚有5770萬0,977元之借款債務云 云,惟丁○○係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之後確實代丙○○向 彰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從而,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5所示之債務列為丙○○婚後之消極財產。 6、關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丁○○名下土地及建物:  ⑴雖丙○○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丁○○所有,並應將系爭中 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3805萬7,948元列為丁○○之婚後財產 云云,惟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實乃丁○○之婚前財產之變形 ,故不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詳言之 ,丁○○名下之彰化銀行存款,於兩造復婚前即95年5月3日尚 有餘額1934萬2,019元,嗣兩造於95年5月8日復婚,丁○○陸 續分別於95年5月9日、5月12日、6月1日分別支付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各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丁○○再於95年6月8日支付1160萬元之尾款,亦即丁○○於兩造 復婚後之一個月即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 復觀諸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土地謄本,並無任何於95年 間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可知丁○○付清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當時並無貸款,顯見其係憑己身所存婚前財產給付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價金。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精神,乃在 平等評價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蓋婚後財產之認定,不應拘 泥於財產之項目、種類及表現型態,始得正確反映婚後財產 之增益或減損情形。基上,依丁○○所提相關事證,已符合時 間密接性、金額涵蓋性、金流明確性,是以,系爭中央段土 地及建物係丁○○以婚前之存款所購買之不動產,乃屬丁○○婚 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 ⑵至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何以記載買受人為丙○ ○,丁○○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表示乃因其忙於事業,無法抽 空前往簽約,方由丙○○代表簽立。況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 之過戶登記所有權人自始即為丁○○,倘依丙○○主張其為系爭 中央段土地及建物買受人並尤其支付買賣價金之邏輯,豈非 應將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列為其婚後財產?此外,丁○○於 113年10月4日具狀辯稱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時,實則 係由丁○○先以恩亞公司(斯時為丁○○獨資持有)之名義,先轉 200萬元予丙○○之帳戶,再由丙○○開立等額支票予系爭中央 段土地及建物之賣方,作為第一期款項之支付。嗣丁○○之訴 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陳稱因購買系爭中央段土地 及建物時距今已久,從而,更正前開所辯,即丁○○當時係以 恩亞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丙○○再持以存入其花旗銀行帳戶 內,並開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第一筆款項 ,此觀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函暨 存款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恩亞公司分別於95年4 月27日、5月5日各有70萬元、131萬5,529元之轉帳紀錄,益 徵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確為丁○○婚前財產之變形。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丁○○之消極財產:  ⑴丁○○曾同意擔保丙○○向彰化商業銀行借貸2927萬元之債務, 嗣丙○○竟未還款,從而,丁○○面對強制執行之壓力,即再向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共計5826萬9,438元,此借款債務 亦應列為丁○○之消極財產。  ⑵又丁○○除對玉山銀行尚積欠47萬4,641元外,另有借款餘額共 2899萬2,451元未清償,均應列為丁○○婚後之婚後債務。至 丁○○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19日方提出該借款餘 額證明書,實乃因其本以為於113年5月10日所提家事準備㈣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已編列為被證19,事後始發現漏未提出, 絕非丁○○逾時提出攻防方法。  ⑶此外,於91年2月4日即兩造復婚前,丁○○取得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 之所有權,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屬於丁○○之婚前財產。嗣於 兩造復婚後,丁○○為支付改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 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即以690萬元出售系爭舊社段 不動產予訴外人吳姿穎(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之買方),並 以所得價金支付系爭工程費用。詳言之,系爭舊社段不動產 之買方於109年4月1日給付第一期款項207萬元予丁○○,復於 109年4月22日給付尾款暨相關規費共482萬1,499元予丁○○, 而鴻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翰營造公司)於109年4月10 日提供系爭工程費用之請款發票單予丁○○,丁○○則先於109 年4月29日給付空調訂金34萬元,並於同日給付115萬元予鴻 翰營造公司,嗣又分別於109年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105 萬元、567萬4,077元予鴻翰營造公司。基上,丁○○持出售其 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系爭 工程費用之婚後債務,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 將690萬元納入丁○○之婚後消極財產。至丙○○雖主張丁○○直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相關金流明細,顯見丁○○已逾 時提出攻防方法云云,惟丙○○就系爭工程費用之債務係於11 3年9月16日方提出意見,考量丁○○需要時間蒐集證據,可認 其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方提出完整之金流明細,應屬不可歸 責。 (四)關於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丙○○曾向彰化銀行於108年8月19日借款5000萬元及136萬元, 又於111年1月11日向彰化銀行借款2927萬元,共計8063萬,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同時,丁○○擔任丙○○前開債務之保證人,並將丁 ○○名下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共計7364萬元予彰化銀行,以擔保前揭債務。 孰料,丙○○自112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付予彰化銀行 之本息,故彰化銀行同時屢次向丁○○催繳,嗣丁○○更收到彰 化銀行對其名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對丁○○名下不動 產裁定准允拍賣之通知。是以,因丙○○拒出面清償且將其財 產出脫,丁○○萬般無奈下僅得代丙○○向其彰化銀行清償5826 萬9,438元之債務。基上,丁○○依民法第749、879條之規定 ,已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彰化銀行對丙○○之債務,從而,丁○○ 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向丙○○ 請求5826萬9,438元,自屬有據。 2、雖丙○○於兩造婚姻過程中一直都有工作,然其從未負擔過二 名子女之扶養費。詳言之,二名子女所有生活、教育等所需 費用,過往乃依丙○○每月以手寫之請款單等方式告知丁○○後 ,丁○○即逕以匯款予丙○○名下帳戶之方式負擔。二名子女現 年分別為23歲、17歲,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之規定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至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 可知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應為25,852元,從而,丙○○每月 自應分擔每位未成年子女12,926元,則丁○○自得按不當得利 法之規定,向丙○○請求返還過往15年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共計465萬3,360元。至丙○○雖辯稱二名子女之生活開 銷多係其以信用卡支付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 ,僅有少數用於未成年子女高爾夫比賽之費用,然絕大多數 消費項目並非用於二名子女。又丙○○雖稱二名子女歷年保險 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惟其僅提出要保書為證,並無法證明 二名子女每期之保險費用均由其繳納。況該保單乃丙○○以長 子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任意險,利益係歸屬於指定之受益人 即丙○○本人,非屬必要消費支出,不能認係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 3、綜上,倘認彰化銀行之債務應列為丙○○之婚後消極財產,在 此前提下,丙○○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595萬7,683元,而丁○ ○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9388萬7,230元,縱丙○○於本訴得向丁 ○○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為3896萬4,773元,然今因丁○○得向 丙○○請求返還上述代墊扶養費465萬3,360元以及代償彰化銀 行債務5826萬9,438元共計6292萬2,798元,丁○○自得主張抵 銷後,向丙○○請求約2395萬8,025元,基此,今丁○○就代墊 扶養費及彰化銀行代償債務之部分,先一部反請求1465萬3, 360元,即有理由。 (六)並聲明: 1、本訴部分:丙○○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⒈丙○○應給付丁○○1465萬3,36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95年5月8日二度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卷一第19、21、79至82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丙○○主張兩造屢因細故發生爭執,且因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 發生齟齬,致兩造感情不睦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錄 音及錄影光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婚卷 一第16頁、第23至28頁、本院婚卷三第323至326頁),復以 證人陳玫即恩亞公司之職員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丙○○訴訟 代理人〈下同〉問:去年111年5月左右,有無曾經看過或聽過 丁○○有對丙○○說想要離婚?)於111年5月丁○○有到辦公室語 氣比較激動跟丙○○說要離婚。(問:丁○○有說原因嗎?)丁○○ 一直跟丙○○要錢,要的錢是小孩的學費,丁○○說要離婚,要 丙○○給錢,丙○○當時是沒有錢的情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 婚卷三第260、261頁)。又證人曾美玲即丙○○之妹則到庭具 結證稱略以:(問:於111年5月有無聽過丁○○質疑丙○○侵占 恩亞公司的資產,並要離婚?)有,丁○○在111年5月跟丙○○ 索取金錢,但是丙○○沒有能力支付,這時候常聽到兩造吵架 ,丁○○也常用情緒的言語、動作、人身攻擊說丙○○侵占公司 資產,不僅是在辦公室、家中,無數次常常聽到這樣的事情 ,也曾經當著我的面說我與丙○○是共犯,這也讓我心生恐懼 。(問:你剛剛提到的這些過程是在什麼地方聽到或經歷?) 我在辦公室即新竹市○○路000巷00號7樓聽到。(問:這個地 址與丁○○的住所是一樣的?)丁○○住1樓,我去1樓丟垃圾會 聽到兩造在爭執,丁○○也有直接跟我說過。(問:民權路房 屋的1樓是之前兩造的共同住處,只是7樓也作為恩亞公司的 辦公室?)我們跟被告承租直到111年12月底。(問:實際上 有在那邊租用到111年12月底?)沒有,我們8月底就被趕出 來了。(問:趕出來是什麼狀況?)丁○○常常上樓辱罵、拍門 ,我們身心害怕、恐懼,沒有辦法待在那裡上班。(問:後 來恩亞公司辦公室遷到何處?)竹北市○○○路000號。(問:是 否知道丙○○曾經在去年丁○○趕離原本的住處?)我知道,第 一次丙○○被趕出來的時候是沒有辦法進到家門的,丙○○有跟 我說過這一次。第二次丙○○進到家門以後,發現密碼更改了 ,她沒有辦法進去拿東西,我已經趕到現場,警察也來了, 我們有去派出所,當天丁○○依然沒有告知家裡密碼,丙○○沒 有辦法進到房子裡面,所以搬到我家。(問:日期?)第二次 是在111年八月中、下旬,第一次的時間我記不清楚。(問: 既然丙○○已經被趕出來了,為何還會有第二次再被趕出來, 中間丙○○還有回家居住?)丙○○不敢回家居住,這棟房子裡 面有監視器,所以在手機裡面可以看到監視畫面,丙○○在監 視畫面看到丁○○外出,丙○○趕緊回家拿她的私人用品。(問 :丙○○第二次被趕出來是什麼狀況?)第二次時入家門門禁 的密碼都已經更改過了,丙○○沒有辦法再進去。(丁○○之訴 訟代理人〈下同〉問:剛剛提到丙○○沒有辦法進家門的狀況, 是否有聽被告講過改密碼的原因是因為家裡有東西遺失?) 沒有聽過。(剛剛提到密碼被改了,所以丙○○得趁監視器看 到丁○○外出,才利用丁○○外出的機會回家拿東西?)是,還 有一個車庫的遙控器。(問:既然密碼改了,丙○○怎麼又回 得了家拿東西?)車庫裡面有鞋子,可以拿運動鞋跟私人小 物品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三第280至282頁、第286、28 7頁),勘認丙○○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4、至丁○○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錄影光碟、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婚卷一第181至190頁),且表示證人陳玫為丙○○所營恩亞 公司之職員、證人曾美玲為丙○○之妹,故渠等之證詞顯有偏 頗之虞,不得作為裁判依據等語,惟查,丙○○主張兩造自11 1年8月間即分居迄今,丁○○既未予爭執,且互核兩造所陳及 所提相關事證,足見兩造就經濟支出、恩亞公司之財務狀況 等問題相互爭執,無法合作覓得妥善之溝通方式,夫妻感情 趨於淡漠,無法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同保持婚姻生 活之圓滿與幸福,益徵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 存,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客觀上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丁○○雖辯稱其有維繫婚姻之意願 ,且其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丙○○返家,然遭丙○○拒絕等語, 惟查,兩造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仍相互攻訐,夫妻關係之 互動亦未見改善,且丁○○於審理期間並無積極有效彌補婚姻 裂痕之舉,對於分居迄今之情狀與原因,亦未提出實質修復 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則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丙 ○○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 輕重,本不在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是丙○○據 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一項所示。另按離 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丙○○上開請求部分 ,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丙○○另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 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本訴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5年5月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 ,並均同意以111年8月16日為基準(見本院婚卷一第224頁 ),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兩造就其等婚前、婚後財產之主張,各如附表一、二「丙○○ 主張」欄、「丁○○主張」欄所示,且均不爭執分別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項目各列為丙○○、丁○○ 之婚後財產,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並逕以兩造不爭執之金額 為計算。此外,關於兩造婚後所持股份之價值部分,丙○○於 113年5月10日主張兩造所持股份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 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丙○○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婚卷 五第129至132頁),而丁○○則於同日辯稱兩造婚後所持股份 之價值,各為附表一編號16至22、附表二編號16至20「丁○○ 主張」欄所示,即均以0元計算(見本院婚卷五第173頁),嗣 丙○○於113年9月16日表示為求訴訟經濟及節省勞費,同意不 將各自持有股份之價值計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見 本院婚卷五第365、366、404頁),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在辯論 主義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本院應以該自 認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並以此分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此 外,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1至24 所示兩造爭執部分,則分別審究如下。 3、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丙○○名下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價值為2 228萬5,542元,應計入丙○○之婚後財產:  ⑴查丙○○於110年7月以54萬美金購買美國佛羅里達州不動產(即 門牌地址: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 nty, Florida,下稱系爭美國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自應計入丙○○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 方能充分評價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貢獻。又系爭美國房地 於113年3月25日之價值為74萬3,000美金,業據丁○○提出美 國估價公司Affiliate Appraisers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 爭美國估價報告,見本院婚卷五第93至113頁)供本院參酌, 復丁○○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10日當庭表示美國鑑定師無 法回溯到離婚基準日判斷(見本院婚卷五第121頁),從而, 丁○○稱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即2228萬5,542元(以本件基準日 美金新臺幣匯率為1:29.994計算)應計入丙○○之剩餘財產等 語,堪認可採。  ⑵至丙○○否認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之證據資格,並表示系爭美國 估價報告並非鑑定系爭美國房地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 日之價值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蓋丙○○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 經查,丙○○於113年4月2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㈢狀,未將美國系 爭房地列為其婚後財產(見本院婚卷五第71、72頁),丁○○則 於同日庭呈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而丙○○之訴訟代理人僅當庭 表示系爭美國估價報告不得作為判斷系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 價值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57、58頁),嗣丙○○於113 年5月10日所提之家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僅一昧爭 執系爭美國估價報告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並表示丁○○尚未 舉證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見本院婚卷五第125至132頁),直 至113年6月21日方庭呈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 院參酌,並主張應依加強磚造建物之每年折舊率1.8%計算系 爭美國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217至225 頁),本院審酌上情,難認丙○○已盡舉證之責,況建物折舊 係針對建物本身因時間、使用而造成的損耗進行估算,而評 價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除應評估建物之價值外,尚應包含 評估土地之價值,又土地暨建物常因區位、地段、使用分區 等因素影響其價值,未必因時間經過而自然遞減,通常會參 考市場交易實價、比較法、收益還原法等專業估價方法,併 考量土地面積、使用限制、周邊環境發展、市場供需等因素 而評估土地暨建物之價值,是倘以建物折舊率計算系爭美國 房地之方法,無法準確反映系爭美國房地之價值變動,惟丙 ○○僅提供建築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供本院參酌,本院 自無從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考量丁○○與二名子女長期在 美國共同生活,衡諸常情,應熟悉美國房地產之情形,且其 既已提出世界日報113年7月11日「人口湧入房價升 ,佛州 通膨率9%全美最高」之新聞報導、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資 料截圖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婚卷五第209至215頁),從而, 其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與系爭美國估價報告,自較可作為本院 判斷系爭美國房地之依據,是以,丙○○主張系爭美國房地於 本件基準日之價值應折舊為1291萬3,917元,尚難憑採。 4、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丙○○名下之土地,不應列為丙○○之婚後 財產:  ⑴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丙○○主張因恩亞公司曾因營業廠房及資源回收業務所需欲購 置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 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以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同段1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 物),然因法令限制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不得登記予法人 ,故其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合意,從而,不應將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列為其婚後 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及系爭馬麟厝 段工業用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書、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五第135至 161頁),復以證人乙○○即地政士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馬 麟厝段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為徐永德,是伊扶輪社的社友, 想要賣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又因為其上有放置染料等化學 物品,就去找丁○○幫忙處理化學染料,後來丁○○就來找伊, 跟伊說想要跟徐永德買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徐永德說要53 00萬才成交,錢是何人支付伊不清楚,但簽約那天伊與兩造 、徐永德均在場,兩造表示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要用公司 的名字,公司名字伊現在不記得,但公司負責人是丙○○,因 伊告知農地不能登記給法人,所以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後 來是登記給丙○○,系爭馬麟厝段工業用地及建物是登記給公 司,5300萬的價金有付清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婚卷第197、 198頁),核與丙○○主張及所提事證大致相符,勘可採信。 ⑶至丁○○辯稱乙○○之證述僅能證明恩亞公司與丙○○間有協議登 記之動機,且證人乙○○陳稱「於辦理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 記時,兩造從未提過有借名登記之需求,與一般辦理借名登 記模式不同」,從而,應認僅有借名登記之動機,尚難憑乙 ○○之證述及恩亞公司出資明細,即認丙○○與恩亞公司間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等語,惟查,證人甲○○即恩亞公司之廠長亦到 庭具結證稱略以:(丁○○之訴訟代理人<下同>問:請問你是 恩亞公司的股東?所佔股份多少?)是,股份占30%。(問: 證人是否有出資購買土地?)是用公司的錢買,伊額外有拿6 00萬元。(問:為什麼要再拿錢購買土地?是誰要你拿錢出 來?)公司的錢不夠,是丙○○要伊拿錢出來。(問:是否知道 系爭馬麟厝段不動產登記情形?)知道,工業地登記成公司 的名字,農地登記成丙○○的名字。(問:是否知悉你所出的6 00萬元是用在工業用地或農業用地?)是用在整筆不動產的 金額,沒有細分工業或農業用地。(丙○○之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知道恩亞公司其他股東即兩造有無個人出資?)丙○○說 有個人出資,但伊沒有看到丙○○的匯款證明,丁○○部分應該 也是要個人出資,但一樣沒有看到匯款證明等語在卷明確( 見本院婚卷五第240至243頁),核與丙○○所提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等件相符(見本院婚卷五第146、147,159、160頁), 足認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之買賣價金未由丙○○支付,從而 ,縱認丙○○與恩亞公司間就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系爭馬麟厝段農業用地亦屬丙○○無償取得之 財產,故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馬麟 厝段農業用地不應列為丙○○之婚後財產,要屬甚明。 5、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應列為丙○○婚 後之消極財產:   丙○○主張其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對彰化銀行尚有借 款5779萬0,977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9日彰 化銀行貸款餘額查詢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12頁) ,堪信為真。至丁○○固以其係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 已代丙○○向彰化銀行清償該借款債務,故不應將該借款債務 列為丙○○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置辯,惟查,細譯丁○○於112 年2月7日庭呈之彰化銀行催告函(見本院婚卷二第24頁),以 及其於112年3月6日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見本院 婚卷二第174至190頁),均載明丁○○係丙○○之保證人而非連 帶保證人,復觀諸丁○○所提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影本(見本 院重家訴卷第85頁),亦載明丙○○前向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 借款,自112年1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丁○○業於112年7 月10日、8月7日以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丙○○清償 5826萬9,438元等語,足證丁○○係於本件基準日後代丙○○清 償該債務,從而,該借款債務於本件基準日時仍為丙○○婚後 之消極財產,是丁○○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6、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丁○○名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應計入丁○ ○之婚後財產:  ⑴丙○○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9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丁○○所有,且系爭中央段 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3805萬7,948元等情,業有系爭中央段 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婚卷一 第29至35頁)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丁○○就系 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亦未與爭執,是以,丙○○主張將 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即3805萬7,948元計入丁○○之 剩餘財產,即屬有據。  ⑵至丁○○固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係其以婚前 財產支付,從而,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屬婚前財產之變形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置辯,並提出其名下彰化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四第193至199頁、本院婚卷五第259至 263頁),惟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買主為丙○○,並約定由丙○○支付買賣 價金共1960萬元,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見 本院婚卷四第193、194頁),可知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之 買賣價金共區分四期支付(下分稱第一期款200萬元、第二期 款300萬元、第三期款300萬元、第四期款1160萬元),並載 明第一期款200萬元,係於95年5月9日以花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所開立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支付。就第 一期款部分,丁○○雖先於113年10月24日辯稱其係以恩亞公 司之名義匯予丙○○200萬元,並委託丙○○開立支票以支付第 一期款200萬元,嗣於113年11月19日,丁○○之訴訟代理人當 庭改稱:依彰化銀行113年10月28日彰北竹字第11300136號 函暨恩亞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婚卷五第508至520 頁),可知丁○○係先以恩亞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丙○○,並由 丙○○代為支付第一期款200萬元等語,惟經本院細譯該恩亞 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僅載明分別於95年4月27日、5月5 日,各有轉提70萬元、131萬5,529元之紀錄(見本院婚卷五 第512、516頁),未足證明上開轉提金額係用以支付第一期 款200萬元,況恩亞公司與丁○○究屬不同人格之個體,尚難 將渠等之財產混為一談。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 表,載明第二期款300萬元係於95年5月11日支付、第三期款 300萬元係於95年6月2日支付(見本院婚卷五第193頁),核與 丁○○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丁○○於95年5 月12日轉提300萬元、95年6月1日轉提300萬元之紀錄(見本 院婚卷五第261、263頁)未盡相符,亦未足證明丁○○於95月5 月12日、6月1日所轉提之金額係用以支付系爭中央段土地及 建物之第二、三期款之買賣價金。再者,觀諸丁○○名下彰化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其於兩造復婚後仍有轉存紀錄 (見本院婚卷五第261頁),可知該存款於兩造復婚即95年5月 8日後仍屬流動狀況,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 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 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則上開丁○○由自彰化銀 行存款轉提之金額,亦未必均來自兩造復婚前之存款餘額, 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 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又丁○○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 本院參酌,是以,其辯稱系爭中央段土地及建物為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難認可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丁○○之消極財產:  ⑴丁○○雖以前詞辯稱其向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5826萬9,438元, 以先行清償丙○○對彰化銀行之債務等語,固據其提出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約書、彰化銀行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婚卷四第203至205頁、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惟細 譯該借款契約書及代償證明書,可知丁○○係於112年7月26日 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並於112年7月10日、8月7日以 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身分,代丙○○清償5826萬9,438元, 可證丁○○係於本件基準日即111年8月16日後始向第一信用合 作社借款及向彰化銀行清償,則其辯稱應將上開債務列為其 婚後之消極財產,殊無可採。  ⑵次查,丁○○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玉山銀行47萬4,641元,有玉 山銀行112年8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6020號函暨檢附 資料、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 四第157至159頁、本院婚卷六第139頁),復丁○○稱其對玉山 銀行尚有2899萬2,451元,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 、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172、 173頁、本院婚卷五第189頁),均堪信為真實,從而,丁○○ 稱對玉山銀行尚有共計2946萬7,092元之債務未清償,應計 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自屬有據。至丙○○雖主張丁○○於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提出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惟查,丁○○於113年5月 10日即提出家事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且檢附玉山銀行 借款餘額證明書並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婚卷五第189頁 ),然其於113年6月21日所提家事答辯㈦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再 將財經M平方網房價趨勢截圖重複編列為「被證19」(見本院 婚卷五第213至125頁),嗣又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家事綜 合辯論意旨續狀,並再度將檢附之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編列為被證36(見本院婚卷六第1 3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丁○○並未違反適時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之義務,是以,丙○○前開主張,恐有誤會。  ⑶此外,丁○○雖以前詞辯稱因其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77建號(下稱系爭舊社段不動產)予訴外 人吳姿穎,並以所得價金690萬元清償婚後債務即支付改建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之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 故應將690萬元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等語,惟查: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 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 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 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 部分資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亦或出售婚前財產與清償 貸款之時間相距甚久,又或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 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始符法制。  ②丁○○分別於109年4月1日、4月22日,各受領系爭舊社段不動 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7萬元、尾款482萬1,499元,嗣其分 別於109年4月22日、5月28日、10月7日,各給付系爭工程費 用15萬5,000元、105萬元、567萬4,077元予訴外人鴻翰營造 股份公司,此固有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方庭呈之新竹 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 增值稅繳款書、銀行支票、存摺明細、工程請款單、匯款回 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六第85至121頁),惟本院參酌丁○○ 於109年4月20日出售系爭舊社段不動產時,距兩造二度結婚 即95年5月8日已久,且細譯丁○○所提上開事證,可知其於受 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前,存款餘額已有34 萬9,793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07頁),復觀諸其於給付系爭工 程費用105萬元後,存款餘額為368萬9,046元(見本院婚卷六 第131頁),然其存款餘額至109年10月5日已達560萬0,366元 ,嗣於109年10月7日存入70萬7,927元,存款餘額顯示為629 萬元6,107元,方於同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570萬7,927元, 存款餘額為58萬8,180元(見本院婚卷六第135頁),可徵其受 領系爭舊社段不動產買賣價金與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之時間跨 度較長,且存款仍有支出及存入紀錄而屬流動狀態,又因金 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 中,即不易識別。是以,經本院依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 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觀察,難認丁○○清償系爭 工程費用之資金來源均單純來自出售其婚前財產即系爭舊社 段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從而,依前揭說明,丁○○辯稱應 將690萬元依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其婚後之消極財產 ,並不足採。 8、綜上所述,丙○○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為740 萬0,634元,而丁○○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為1億3884萬5,17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億3144萬4,5 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6572萬2,272元(000000000/2=000 00000)。至丁○○固辯稱二名子女在美國之學費、家庭生活 費均由其負擔,倘以平均方式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 平等語,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然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夫妻財產關係消 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 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 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 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 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 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從而,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 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於財產之增加 並無貢獻為斷,惟卷內查無丙○○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 事,且其對於丁○○婚後財產之增加難謂毫無貢獻。從而,丁 ○○以前詞置辯,礙難採憑。是以,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 ,依法平均分配,並無有失公允情形,本件仍應平均分配兩 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宜。  (三)反請求清償借款、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 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 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準此,該條既 為因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所定夫或妻對其婚前與婚後財產 各自享有完全支配權之基礎,進而規定夫妻一方於清償他方 債務時,即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依舉 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之一方不得請求他方償還。又夫 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 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 ;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 ,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丁○○主張其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112年7月10日、8月7日已代丙○○向彰 化銀行清償5826萬9,4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代償 證明書為證(本院重家訴卷第85頁),且丙○○就其向彰化銀行 借款乙情未予爭執,復有丁○○所提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二第130頁),則丁○○前開主張,自 屬有據。 2、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 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 ,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應由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共同負擔 ,相互協力扶持,故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 部分擔上,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亦係依家庭生活費用 之法理,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又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 一方主張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 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 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經 查,雖丁○○以前詞主張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負擔,惟 經丙○○以前詞否認,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要保書、中國人壽 要保書、元大人壽要保書、玉山銀行帳單消費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帳單消費明細、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婚卷五第419至495頁),丁○○復主張二名子女在美 求學期間,二名子女之保險費、學雜費等生活費用,均係由 丙○○以手寫字條向其請款,再由其以匯款之方式負擔將近百 分之九十九以上之扶養費用等語,並提出手寫請款單、匯款 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費匯水單、 學雜費單據、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 卷五第540至663頁),惟經本院互核兩造所陳及相關事證, 考量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尚難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未由丙○○負擔,況兩造實際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縱多寡有別,仍屬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逕以兩造 支出之多寡而認他方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丁○○向丙○○請求 返還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6 5萬3,360元部分,委屬無據。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 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丁○○雖於113年9月16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倘認丙○○得向其請求婚後剩餘財產 分配,然因丁○○代丙○○墊付二名子女過往15年之扶養費,並 代丙○○清償對彰化銀行之欠款債務,故其得主張抵銷後一部 反請求丙○○返還1465萬3,360元等語(見本院婚卷五第394頁) ,惟查,丙○○得向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572萬2, 272元,而丁○○得向丙○○請求返還借款5826萬9,438元,均已 業如前述,復兩者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是丁○○ 主張抵銷,即無不合,從而,抵銷後丁○○應給付丙○○之剩餘 財產差額為745萬2,8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此外,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始可請求,而於法院判決離婚之情形,其法定財產制 係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消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丙○○主張丁○○應給付丙○○745萬2 ,834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二、 三項所示。 五、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就丙○○勝訴之部分, 准其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又丁○○請求免假執行之部分, 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丙○○敗訴之部分,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本訴部 分第四、五項所示。 六、另丁○○僅就清償借款5826萬9,438元之抵銷抗辯部分為有理 由,然經抵銷後未有剩餘可再為請求,其所提反請求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部 分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分別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第六項、反請求部分第二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或清償借款部分不服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 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丙○○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丙○○主張 丁○○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彰化銀行存款 851,607 851,607 不爭執 851,607 2 玉山銀行存款 9,702,643 9,702,643 不爭執 9,702,643 3 中華郵政存款 3 3 不爭執 3 4 日盛銀行存款 10,763,700 10,763,700 不爭執 10,763,700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6,432 6,432 不爭執 6,432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21,557 21,557 不爭執 21,557 7 兆豐銀行存款 2,111 2,111 不爭執 2,111 8 第一銀行存款 1,000 1,000 不爭執 1,000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758,637 758,637 不爭執 758,637 10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521,565 6,521,565 不爭執 6,521,565 11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941,908 1,941,908 不爭執 1,941,908 12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41,105 341,105 不爭執 341,105 13 巴黎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38,373 638,373 不爭執 638,373 14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 10,605,428 10,605,428 不爭執 10,605,428 15 汽車(車牌: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210 0 爭執 0 17 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140 0 爭執 0 18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00 0 爭執 0 19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 0 爭執 0 20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250 0 爭執 0 21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000 0 爭執 0 22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6,000,000 0 爭執 0 23 美國佛羅里達州房地 門牌地址: 3631 Avenida Madera Bradenton, Manatee County, Florida 12,913,917 22,285,542 爭執 22,285,542 24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 18,000,000 爭執 0 25 消極財產 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57,700,977 -0 爭執 -57,700,977 26 合計 7,400,634 附表二:丁○○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丙○○主張 丁○○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43,815,587 43,815,587 不爭執 43,815,587 2 新竹縣○○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84,585,050 84,585,050 不爭執 84,585,050 3 中華郵政存款 110 110 不爭執 110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639 639 不爭執 639 5 新竹三信銀行存款 62,243 62,243 不爭執 62,243 6 台灣銀行存款 41,607 41,607 不爭執 41,607 7 玉山銀行存款 973 973 不爭執 973 8 渣打銀行存款 13,060 13,060 不爭執 13,060 9 第一銀行存款 100,143 100,143 不爭執 100,143 10 彰化銀行存款 874,350 874,350 不爭執 874,350 11 元大銀行存款 5,251 5,251 不爭執 5,251 12 台企銀行存款 439 439 不爭執 439 13 凱基銀行存款 4,337 4,337 不爭執 4,337 14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90,533 90,533 不爭執 90,533 15 汽車(車牌:0000-00) 機車(車牌:0000-0000) 660,000 660,000 不爭執 660,000 16 第一金股票餘額 39,511 0 爭執 0 17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 10,000 0 爭執 0 18 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6,170 0 爭執 0 19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3,040 0 爭執 0 20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 2,400,000 0 爭執 0 2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19號建物 38,057,948 0 爭執 38,057,948 22 消極財產 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清償彰化銀行之債務 -0 -58,269,438 爭執 -0 23 對玉山銀行之債務 -474,641 -474,641 -28,992,451 爭執 -474,641 -28,992,451 24 依民法第1030-2條規定納入之債務 -0 -6,900,000 爭執 -0 25 合計 138,845,178

2024-12-20

SCDV-111-重家財訴-18-20241220-1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順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雅萍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萬元,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2-20

CHDV-113-家財訴-2-20241220-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顧致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卞以薇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19

TPSV-113-台聲-128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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