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保投保資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41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至20樓          代 理 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湯清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於第三人高雄左營 榮總郵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惟查其現無勞保投保資料,該 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10

KSDV-114-司執-15418-20250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562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債 務 人 陳躍升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885號債 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 係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2-10

TYDV-114-司執-16562-20250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721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旨財              住○○市○○區○○○路00號6樓   債 務 人 游涵纕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43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 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宜蘭縣○○ 鎮○○街00巷0號2樓,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 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2-10

TYDV-114-司執-16721-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詹惠珠 代 理 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惠珠自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配偶經營塑料工廠,配偶 向金融機構借款,聲請人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因工廠經 營不當,入不敷出,聲請人為維持生計,而以信用卡支付日 常生活等開銷,然因保證債務過鉅,且聲請人嗣後係專業務 農人員,致聲請人收入較低且較少,而無法按時清償債務, 至今連同保證債務仍有4,343,048元之債務尚未清償。伊每 月平均收入約2.3萬元,支出17,076元,不能清償債務。伊 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證(本院卷第21-22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 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工作薪資約為23,000元,有聲請人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收入證明切結書可憑( 調解卷第33頁、42-43頁)。且名下除有5筆商業保險單,無 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所提陳報狀所附人身保險單可憑( 調解卷第17、本院卷第51頁-70頁)。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爰暫以每月23,000元做為計算聲請 人償債能力之基礎。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審酌聲 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7,076元計算,應屬可採。從 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 元後,僅餘5,924元。  ㈢聲請人每月餘有5,924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計算 至113年12月31日負債總額至少為8,661,744元(新光銀行50 2,438元、凱基銀行1,409,192元、永豐銀行4,932,805元( 連帶保證債務)及348,986元(個人)、台北富邦銀行880,5 77元、國泰世華銀行547,780元,陽信銀行39,966元,本院 卷第89頁至171頁),以聲請人每月清償5,924元按月攤還結 果,約121.8年始清償完畢(計算式:8,661,744元÷5,924元 ÷12=121.8),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 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 名下之商業保險單,保單價值金僅有519,870元,縱經變價 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0

HLDV-113-消債更-112-20250210-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1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于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後予以強 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南投縣○○ 鎮○○路○巷00○0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本 件係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 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ULDV-114-司執-4316-20250210-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96號 債 權 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債 務 人 廖珠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後予以強 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本件係 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ULDV-114-司執-4596-2025021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3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蒲素芳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債 務 人 陳明雄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石惠琴  住○○市○○區○○○○街0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2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 款資料及人身保險資料並請求執行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 實應由債務人2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債務人2人住所地 分別係高雄市鳳山區、高雄市仁武區,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 2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2-08

PTDV-114-司執-4337-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55號 債 權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簡文榮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張永和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永和所有薪資債權(債務人簡 文榮查無勞保投保資料,無從執行),惟依勞保投保查詢資 料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北市永和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08

SCDV-114-司執-5255-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7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政諺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林家賢  住○○市○○區○○街00號九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開戶資料,惟相對人住所係在新 北市三重區,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08

TNDV-114-司執-16720-202502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俐詩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俐詩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27號裁定自112年1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88,790元,本院於113年7 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其以身體不適為由未具狀及到庭陳述,據勞保投保資料顯示 其於113年2月27日至113年4月12日投保百順商行,投保薪資 11,100元(本案卷第21頁),可見其仍有工作能力,且前配偶 於112年起會每月資助債務人7,000元(至找到穩定工作為止) ,亦有梁榮輝切結書可參(清卷第413頁),並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7,000元後(清卷第407頁),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情形 ⑴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二年總收入包含保險 理賠、網路直播電商收入、櫃台計時人員薪資、保單借款、 補助等合計為630,777元(清卷第21至25頁),並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63至6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5至1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第201頁)、存簿(清卷第51至57頁)、薪資袋、 明細(清卷第65至67、411頁)、高雄237旅店回覆(清卷第203 頁)等在卷可佐。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其雖主張按最低生活標準(清卷第 27頁),然其於此段期間,住在高雄,並無房屋租金支出, 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 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7,25 9元(12,109×7+13,088×17=307,259)。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30,777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307,259元,尚餘323,518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88,790元(司執消債 清卷第293頁),低於該餘額323,51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而債務人雖未具狀亦未到庭,但考量其罹患重鬱 症、混合型焦慮症、慢性失眠、心絞痛等疾病,有診斷證明 書及就醫收據(清卷第115至139、263至265頁)、身心障礙證 明:輕度(清卷第113頁)等為憑,應非故意違反協助調查義 務,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事由。此外,經本院 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至少為134,728元以上,323,518-188,790=134,72 8),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08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6-202502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