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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宜庭 非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200元(除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7人外,尚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20人,暫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20人×10份×51元=10,200元) ;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 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9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請向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 冊。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賃,應提出完整之最新有效租賃契 約書(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租 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 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另 請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 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 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又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戶籍地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由 何人居住?聲請人何以需於現地居住?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 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 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 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 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 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即108年8月27日至1 13年8月26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 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1年 8月至113年7月)」及「聲請更生(即113年8月)迄今」之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分 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除領取老年津貼外,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1年8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等》、實領薪資等)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1年 8月至113年7月)」及「聲請更生(即113年8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13

PCDV-113-消債更-846-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林岑庭即林鳳珠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 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 151條第7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 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 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 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 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 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設立婷婕名品店 ,並於108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4 0萬元,後因109年新冠肺炎疫情,婷婕名品店開始虧損,之 後再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10萬元紓困貸款、元大銀行50萬元 紓困貸款,仍因事業虧損無力清償,且開始以彰化銀行、富 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等各家銀行之信用卡以刷卡或預借現金方式支付生活費。 又聲請人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029 9號小客車),係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玖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玖璉公司)租賃車,該車由聲請人於111年5月18日承受 ,並於111年5月19日向匯豐汽車公司貸款100萬元,之後再 增貸30萬元,每月負擔貸款金額為2萬1,800元。其後,聲請 人因無力負擔車貸分期金額,故於113年4月29日用以車換車 方式,將原有之系爭0299號小客車出售並換購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7320號小客車),並用換車之貸 款清償原本之貸款,故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降為約 67萬元,每月需清償13,666元。其後由於聲請人出售之系爭 0299號小客車約積欠7萬元罰單未繳,聲請人無力繳納,車 行因此要求聲請人將換購之系爭7320號小客車轉讓予車行負 責人即訴外人葉乾建作為抵償,故聲請人名下之系爭7320號 小客車已於113年6月7日轉讓予葉乾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5年為玖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玖璉科技公司)、婷婕名品店之負責人,每月營業額如附 件所示,平均每月營業額分別為2萬6,074元、5萬5,381元, 共計8萬1,455元(計算式:26,074元+55,381元=81,455元)等 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從 事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情形,並無不 合。 ㈡、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112年2月起分180期, 年利率5%,每月清償1萬4,21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下稱系爭 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履行3期,即112年5月起毀諾等情, 有元大銀行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 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成立調解而 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 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23日起無工作,於112年4月 14日起任職於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橋公司),112年5月薪資為1萬6,648元,不敷清償與元大銀 行達成每月清償1萬4,217元之系爭還款方案等語(本院卷第5 3頁),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清單、薪資轉帳紀 錄為證(調卷第12頁、第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無工作期 間即112年2月至同年4月,仍得依約清償系爭還款方案,足 證聲請人清償系爭還款方案之資金來源並非其工作所得之薪 資。聲請人以其112年5月時薪資收入不敷清償系爭還款方案 ,推論其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而毀諾系爭還款方案,尚嫌速斷。又聲請人雖主張112年2 月至同年4月份清償系爭還款方案之資金來源為胞妹資助等 語(本院卷第128頁、第158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胞妹資助 清償系爭清償方案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審查其真實性 。而依目前卷內全部卷證資料內容,本院亦無從查知聲請人 112年2月至同年4月份清償系爭還款方案之資金來源,自難 認定聲請人於112年5月毀諾系爭還款方案具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 由存在。 ㈣、其次,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同年4月、同年6月應領薪資為3萬 2,000元;113年5月應領薪資為3萬3,663元等情,固據其提 出安橋公司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83頁)。惟依聲請人提出11 3年1月至10月薪資轉帳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57頁),其中聲 請人於113年2月5日領有薪資3萬900元、同年月7日領有薪資 6,700元,是聲請人113年2月份共計領有薪資3萬7,600元(計 算式:30,900元+6,700元=37,600元),顯與上開安橋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內容記載113年2月薪資為3萬2,000元之情形不同 。本院於114年1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113年迄 今任職於安橋公司之薪資表(本院卷第181頁),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迄未提出,顯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本院亦無從自聲 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 ㈤、再者,聲請人111、112年度領有金融機構營利所得(調卷第36 頁、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則陳報該金融機構營利所得為 股利所得等語,有11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91頁)。惟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消債陳報狀第10項記 載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本院卷第57頁);且聲請人113年3月29日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一項財產目錄欄部分,亦未 記載金融機構之股票財產(調卷第7頁),顯有不實陳報之情 形。又聲請人迄未提出其名下股票持有狀況及持有之股票目 前價值數額之相關資料,自難認聲請人已盡財產資料提出之 義務。 ㈥、另外,聲請人名下有元大人壽、南山人壽、福邦人壽、安泰 人壽保險契約,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137至139頁)。本院於113年7月4日裁定第13項命聲請人提 出現有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資料(本院 卷第21至23頁),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僅提出富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資料(本院卷第167頁),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目前 名下全部保單價值之財產狀況,聲請人亦有消極不提出財產 資料之情形存在。 ㈦、此外,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5年為玖璉科技公司、婷婕 名品店之負責人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本院於113年10 月9日調查期日當庭命聲請人於庭後2週內提出玖璉科技公司 及婷婕名品店108年至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22頁)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即有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 為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應駁回之情事, 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況不明,致本院無從 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 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 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 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3

PCDV-113-消債更-418-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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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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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亞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亞茜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不當導致入不敷出,造成 需以卡養卡,並小額貸款來支撐日常生活所需,然因利息不 斷循環,漸漸連最低應繳金額都繳不起,終因無法繳納,再 加上父親長年吸毒無工作收入龐大債務纏身,聲請人不得已 才向融資公司借款,在惡性循環下,致積欠大筆債務。故以 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3號 ),因聲請人每月只能還3,000至4,0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薪資單、房 屋租賃契約書、機車行照、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113年3月 2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助壯字第2389號、113年12月2日新北 院楓113司執壯字第120124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3年3月13日桃院增竹113年度司執字第21455號執行命令等 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33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伊近來任職於晟德公司、新園公司,民國111年1 月至112年12月之所得總計76萬528元,平均每月收入3萬1,6 88元,與友人租屋同住,2人平均分攤生活費用等語。本院 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最近3個月即113年9至11月薪資單所 載每月平均實領薪資3萬9,53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40,484元+37,785元+40,320元)÷3月=39,529.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萬9,870元(包含三餐費用7,0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 0元、瓦斯費67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 項3,000元、房租6,500元),經核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 8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 分擔額各4,269元,經核未逾一般標準【聲請人之父母居住 於臺南市,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5,515元,15,515元×1.2÷4人=4,654 .5元】,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 萬8,408元(生活必要費用19,870元+父親扶養費分擔額4,26 9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4,269元=28,408元)。  ㈢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9,53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8,408 元後,剩餘1萬1,122元(39,530元-28,408元=11,122元); 據中信銀行統計聲請人積欠2家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共84 萬5,037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 4,695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必要支出結餘1萬1,122元, 雖力足以繳納4,695元,然聲請人尚有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之債權總額111萬8,060元未納入調解【包含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62萬5,02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6萬1,038元( 提出分43期、每期繳款8,490元之協商方案)、亞太惠普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萬2,002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聲請人85年生,未滿30歲、最新勞保投保薪資42,000 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 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 擔清償能力約3,000至4,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3

PCDV-113-消債更-538-202502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陳蔡美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洪永州 施振隆 王馨瑀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 日新北環稽字第41-113-051040號裁處書及處分與113年8月27日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131070886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上23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 生路3段(大漢橋下)處(下稱系爭地點),隨地拋棄煙蒂 ,致污染環境。經被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開違規事實 ,被告並查得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遂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嗣經其於陳述意見書僅陳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原告性別不 符。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1款規定,依 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5月29日新北環稽字第41-113-0 510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600元罰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27日以113107 088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屬行為罰,處分對象必須是實際違規行 為人,倘判斷實際違規行為人並非車輛所有人,則不宜以車 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改制前行政院環保署94年11月3日環 署廢字第0940085024號<下稱94年函>、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 第0970015345號函<下稱97年函>參照)。本件採證影片中, 違規行為人為男性,原告為女性,性別明顯不符,原告非違 規行為人屬實。 ㈡、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原告 就本件違規事實仍有協助被告查明事實之義務。本案係依錄 影舉發,明確知悉車輛駕駛人隨地拋棄煙蒂,違規事實明確 ,且被告亦於陳述意見通知書上載明如有歸責之情形,應敘 明應歸責人之基本資料,經調查屬實後始得免責,原告陳述 意見書並未提及違規行為人資料,參酌前開規定,難認原告 業盡查明義務。且車輛為貴重財產,就此情形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且本件車輛並無失竊之情,應期待原告履行協助義 務,其單純否認知悉行為人身份,無法作為有利之認定。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 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2、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 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4、94年函: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之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 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先予敘明。二、本案有關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 、渣,未及攔停,倘能證明當時之駕駛人係車輛所有人,則 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惟如駕駛人非為車輛之所有人 ,則不宜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5、97年函: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 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先予敘明。二、本案有關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違反前述規定 ,貴局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 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6、行政程序法第40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7、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 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 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1至41、103至119頁,原處分卷第14至15頁),足認為真 實。 ㈢、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 。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 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 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 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 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號 判決、101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規範本身究 竟屬於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則視規範本身而定。本件所涉 及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觀其條文結構係處罰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之行為者,方屬於該條文之處罰對象。也就是說,該條文 屬於行為罰,違反之行為主體為行為人,也就是說必須是行 為人,方才屬於該條文所得以處罰之主體對象,且此一見解 ,亦經94年及97年函所明示,亦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67頁勘驗筆錄):一、原告所有之車輛出現於 畫面中,駕駛人有朝車外丟擲菸蒂。二、駕駛人下車並且抽 菸,依監視錄影畫面可視該名駕駛人應為男性。三、其餘詳 如卷附截圖以及訴願卷第十三頁截圖所載。並觀之採證照片 及勘驗照片可知,該位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實為男性 ,且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之原告為女性,有原告 身份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認當日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者並非身為女性之原告,而係另 有其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為行為罰,且處罰 之對象應為行為人,本件由前開客觀證據可以明確得知原告 並非該行為人,自不能以該條文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處罰原告。 ㈤、被告以其於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有告知需提供違規人資料用以 歸責,且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0條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認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仍應予以處罰: 1、行政程序法第40條所規範之當事人協力義務,其違反者,是 否處罰,應視各該法規範是否有處罰違反該協力義務之規定 者,換言之,縱使當事人有協力義務,如無相關法令對於該 違反協力義務處罰者,自不能予以處罰。而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與第50條第3款之處罰為行為罰,業如前述,縱認 本件原告有協力被告發現何人為實際行為人之義務,但仍不 可以用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而主張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之處罰內涵,也就是說,被告將不同 之注意義務套用在廢棄物清理法之注意義務上,尚難採憑。 2、行政訴訟法第135條之規範,是針對訴訟時當事人因妨礙他造 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其所適用之 客體,為進入訴訟之事件,事件繫屬中,當事人「故意」為 前開行為。且其法律效果是他造不用負舉證責任。但因該行 為必須為訴訟繫屬中所為,行政程序並非為訴訟程序,自不 能引用該條文主張他造隱匿相關資料而主張行政機關所認定 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機關仍須盡調查義務,依證據認定事實 是否存在。不能以他造於行政程序中有相關行為,而未予以 客觀審酌證據即引用該條文主張其所認定者為事實。本件證 據客觀上即可知悉行為人性別與原告性別不同,當可確認行 為人即非原告,縱使原告有故意為上開行為,亦不能就此直 接認定與客觀證據明顯不符之原告為行為人。 3、又廢棄物清理法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 之歸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者,如若客觀證據 可以明確知悉所有人即非行為人,自不能先以所有人(本件 為系爭車輛)為舉發對象,後以所有人未辦理歸責為由,讓 依據該條及同法第50條第3款之處罰合法。本件被告雖有在 陳述意見書上記載前開歸責相關告知事項,但其仍應審酌相 關證據,確認行為人是否為原告,自不能以原告並未辦理歸 責而主張其裁罰合法。 4、又被告提出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認 該案與本案之事實類似,得援引該案作為本件之參考。然該 件之狀況為行為人主張照片不清楚無法確知該行為人就是其 本人,法院認定行為人主張不可採。但本件之情形可以明確 知悉行為人為男性,車主為女性,行為人明顯與原告不同人 ,可認該案與本件之情狀、內容均有所不同,當不得比附援 引。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 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因可明確認定行 為人與原告性別不同,顯屬不同人,而前揭條文屬於行為罰 ,應以行為人為裁罰對象,被告自不得依據前開條文裁處原 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該裁判費為原告所預納,同時諭 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3

TPTA-113-簡-396-20250213-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債 務 人 時維志 代 理 人 葛顯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 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民國113年6月19日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補正相關資料到院,系 爭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40頁),詎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遂命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於同年8月27日到庭說明,其等到庭後稱除已補 正部分文件資料外,其餘部分會於2週內補足等語,並經本 院諭知未依限補正將駁回更生聲請。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名 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照影本及估價單、聲請人於郵 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及證券帳戶)自111 年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唐成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時維志即建大實業社(統一 編號:00000000)」、「時維志即紅頭泰國蝦(統一編號: 00000000)」於108年度至112年度之全年水、電、瓦斯費繳 費明細(下合稱系爭資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2、94頁)。查系爭資 料構成聲請人財產之一部,為本院審認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所必要,是聲請人就系爭資料負有提 出之協力義務,惟聲請人迄未提出,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聲 請人已釋明係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系爭資料,聲請人既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系爭資料等關係文件,妨礙本院關於開始更 生程序要件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2

SLDV-113-消債更-189-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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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任作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 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 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8條、第1 1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惟未提出相關必要之證據資料,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補正裁定附件所示之資料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補正裁定已 於113年4月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該補正裁定、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 ,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進行調查程 序,命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前提出補正資料,聲請人猶未 補正。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資料,以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 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堪認 聲請人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綜上以觀,聲請人顯然 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當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2-12

PCDV-113-消債更-84-2025021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沈景全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景全自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有穩定工作收入,能正常繳納信用 卡及向銀行借貸之債務,惟因為涉犯毒品案入監服刑長達15 年之久(97年4月8日入監服刑,112年4月19日出監),加上入 監服刑無法工作,亦無其他收入,導致無法正常履行債務, 因而積欠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 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 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8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股票或保險契約,且因 入監服刑長達15年以上而無使用任何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然 其名下有西元1994年出廠之機車一輛,應已無殘值等情,業 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9頁),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台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往來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調卷 第32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57頁),堪信為真實。是本 院暫予認定聲請人名下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次查,聲請人 於1112年4月20日出監後自同年5月起迄今任職於參益機械有 限公司,113年度每月薪資為2萬7,470元,此外並無其他收 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清單、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明細表為證(調卷第29 頁、第31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亦堪信為真實。是以, 本院審酌暫以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又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即113 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 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000元(調卷 第9頁),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因此,本院酌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萬9,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數額為2萬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000   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8,47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以聲請人 主張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04萬5,810元( 調卷第71頁),聲請人尚須逾1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3,045,810元÷8,470元≒360個月即30年),遑論尚有 非金融機構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利息與違約金待清償,聲 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 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 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 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6,40 0元,調卷第19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2

PCDV-113-消債更-858-20250212-2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黃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蘇敏敏即蘇美珍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28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8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6,360元,及自各當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8日止,按月 提繳新臺幣3,32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 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2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每期新臺幣56 ,360元、新臺幣3,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照 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預告於同 年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認為被告違法解僱,遂向本院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2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遲於113年1月4日始通知原告於3 日內報到,原告於113年1月8日前往報到,並於113年1月12 日登錄於被告之長照機構,但被告仍未派案、未給付薪資予 原告,且未依法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被告於兩造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審理中,提出113年6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以「因敏石 組織型態變更為非社員不得進行派案,屬勞基法第20條事業 單位改組之情形,又因黃雪紅始終不願加入成為社員,故敏 石無法繼續留用黃雪紅,敏石謹依勞基法第20條、第16條規 定終止與黃雪紅間之勞動契約,並以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第 30日(即113年7月7日)作為終止日,謹以本書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通知」,再度違法解僱原告, 被告並無勞基法第20條所定事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 在,原告每月薪資56,360元,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1月4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計5個月又4日之工資289,315元 ,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給付原告工資56,360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之退休金 個人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自113年6月8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之日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6,360元,及自各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4日起至恢復 原告工作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5月1日到職,被告於110年12月1日 修改章程,限於社員始能承接長照2.0之業務,然原告不肯 加入被告合作社取得社員資格,依被告合作社章程第41條規 定,被告不得派案給原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表示如違反章 程可能對被告命令解散;再者,原告亦不肯依高雄市衛生局 之規定,簽訂113年版本之長照人員服務契約,而被告與照 服員之契約內容為衛生局評鑑之基準,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契 約為109年版本,工作內容、勞工權益已與113年版本不同, 該契約已無法提供予衛生局進行評鑑,將造成被告評鑑不合 格而遭處罰鍰,情節重大者甚至可處停業處分、廢止設立許 可,原告對於提供勞務負有上開協力義務,原告未盡協力義 務,被告無法派案予原告,此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原告係於113年1月23日接獲被告要求辦 理入社之通知,故原告僅能請求113年1月12日登錄成功至11 3年1月23日共11日之薪資。又因被告組織章程條文變更,原 告復不肯入社、不願簽署衛生局版本之長照契約,被告業依 勞基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規定,於113年6月7日以書 狀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9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照服員,每 月薪資56,360元,依月提繳工資級距,被告應按月提繳退休 金3,324元;被告前於109年10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2 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113年1月4日通知原告於3日內報 到,原告於同年月8日前往報到,並於同年月12日登錄於被 告之長照機構,嗣被告於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提出113年 6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以「因敏石組織型態變更為非社員不 得進行派案,屬勞基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之情形,又因黃 雪紅始終不願加入成為社員,故敏石無法繼續留用黃雪紅, 敏石謹依勞基法第20條、第16條規定終止與黃雪紅間之勞動 契約,並以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第30日(即113年7月7日) 作為終止日,謹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通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確定判決、苓雅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113年6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37頁、第59至63頁),核屬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登錄後,被告仍未派案、未給付薪資予原告,亦 未提繳原告之退休金。被告則以其於110年12月1日修改合作 社章程第41條,限於社員始能承接長照2.0之業務,然原告 不肯入社成為社員,被告如違反章程派案給原告,有遭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命令解散之虞,原告復不肯簽訂衛生局113年 版本之長照人員服務契約,將造成被告評鑑不合格而遭處分 ,原告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致被告無法派案予原告,此不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又因被告組織 章程條文變更,原告復不肯入社、不願簽署衛生局版本之長 照契約,被告業依勞基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規定,於 113年6月7日以書狀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原告是否負有入社並簽署113年版本之長照人員服 務契約之協力義務?被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有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是否有 據?經查:  ⑴原告是否負有入社並簽署113年版本之長照人員服務契約之協 力義務?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協力義務,解釋上係如契約非 有締約一方之協力,難以達成契約目的,故基於誠信原則, 在契約條文未明定之情形下,課予締約一方之義務而言;協 力義務之發生係本於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依據。 查被告合作社章程第41條原規定「本社承攬業務所需勞力, 優先由本社社員提供之」,嗣於110年12月1日修正為「本社 主要承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照2.0照顧服務。照顧人力由 本社社員提供」,此有被告提出合作社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可按(本院卷第105、108頁)。而依被告提出其所謂113年 版本之長照人員服務契約即被告社員公約(工作契約),公 約有效期限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三 條約定:「本社對外承攬勞務,並交由社員承作。勞務地點 及時間依服務個案需求訂定之。」、第四條約定:「服務費 用給付辦法:合作社於社員完成工作時,給付服務費用,依 實際個案識別之。」、第七條約定「勞保及健保:依據勞動 合作社之本質及內政部之函釋,合作社與社員間無僱傭關係 存在,故社員依法應以『無一定雇主』身分至職業工會投保勞 保與健保,確保自身權益。」(本院卷第143頁)。可知原 告入社須簽署系爭社員公約(工作契約),並就所從事之照 服員工作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則兩造原僱傭關係即終止, 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而觀之被告提出113年度高雄市居家 式長照機構評鑑基準,其中A3記載「共識基準:落實工作人 員權益相關制度及執行情形(6分)。基準說明:1.落實工 作人員符合勞基法(倘為合作社附設長照機構未具僱傭關係 仍應具之勞動權益範疇)之聘用(任用)、薪資(勞務報酬 )等福利制度(如轉場費、意外險等)、差勤管理、申訴、 工作獎勵機制、獎懲考核(倘為合作社附設長照機構未具僱 傭關係者之獎懲考核應訂於組織章程或社員公約)。」(本 院卷第113頁),可知照服員與長照機構間有成立僱傭關係 或其他法律關係者,評鑑基準並無要求照服員需與長照機構 簽訂承攬契約。另依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3項規定:「合 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但政府、公益團體委 託代辦及為合作社發展需要,得提供非社員使用。前項提供 非社員使用應受下列限制:一、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 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且非社員使用不得超過營業額百分之 五十。二、為合作社發展需要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不得 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三十。」,是合作社經營之業務符合上述 第3項規定之情形,亦得提供非社員使用,此觀之被告合作 社章程修正前第41條規定「本社承攬業務所需勞力,優先由 本社社員提供之」,並僱用原告擔任照服員甚明。本件原告 原僅需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供勞務即可,並無與被告再次 簽訂系爭社員公約(工作契約)之義務,然因被告於兩造僱 傭關係存續期間之110年12月1日修正章程第41條規定為「照 顧人力由本社社員提供」,縱有被告所稱被告如違反上開章 程規定派案予原告,有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命令解散之虞, 亦屬被告自己之行為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如謂原告負有 上開協力義務,無異迫使原告須入社並簽署系爭社員公約( 工作契約),而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終止原僱傭關係,被告 並得以此規避勞基法所定雇主之解僱事由,反有悖於誠信原 則。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入社並簽署系爭社員公約(工作契約 )之協力義務,並不可取。  ⑵被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 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 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 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 讓,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 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 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被告修正合作社章程第41條規 定,非屬上開事業單位改組之情形,被告依勞基法第20條規 定,以113年6月7日書狀終止勞動契約,亦非合法。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有無理由?  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參照)。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 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  ②被告於系爭確定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後,於113年1月4 日通知原告於3日內報到復職,原告於同年月8日前往報到復 職,並於113年1月12日登錄於被告之長照機構,但被告於原 告復職並登錄後,仍未派案予原告,而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 務,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登錄後之113年1月13日起(本院卷第170 頁)至113年6月7日止之薪資,自屬有理,經計算上開期間 之薪資為274,285元【56,360×(4+26/30)=274,285,元以下 均4捨5入】。又被告於113年6月8日非法解僱原告,已預示 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 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堪 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本院卷第170 頁),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薪資56,360元,亦無不合。另原 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依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被告自原告復職 並登錄後即未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 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本院卷 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 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 告56,360元,及自各當月16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自113年1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按月提 繳3,324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   當之金額,諭知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12

KSDV-113-勞訴-119-20250212-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馮淑華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又依消 債條例第8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 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 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 ,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 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清算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 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 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 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以桃院雲民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函請聲請人於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函如附表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函並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之代 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參,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逾期全數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 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清算要件,其聲請清算 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清算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請聲請人重新陳報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並請確認各該債權 有無轉讓予其他人,且提出各該債權之相關資料到院。 二、聲請人係於113年6月26日聲請清算,故請說明自111年7月起 至113年6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所得 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 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以 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 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另請說明自聲請清算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四、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7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五、聲請人有無應受扶養人?共有幾位扶養義務人一同扶養?另 應說明聲請人之應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 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請務必提出聲請人、應受 扶養人、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之影本、應受扶養人之最近 2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並自上開資料中能得知其父母子女或 兄弟姐妹關係、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 六、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七、請提出自111年7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九、台端陳稱有擔任保證人之債務,請提出擔任保證人之相關契 約清楚影本、併應說明主債務人何人、主債務金額、主債務 人是否清償債務,有無清償餘額相關證明。

2025-02-11

TYDV-113-消債清-172-20250211-1

消債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高双吉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4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即原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 )積欠有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依法應准聲請人聲請更生,而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 月收入顯不足支應生活費用部分,並不正確,聲請人每月收 入金額為18,18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每月可清 償1,106元,又原裁定認定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投機而生負 債部分,亦非事實,聲請人實因經濟無力負擔而致負債,並 希冀藉由更生之程序重新找回人生,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 務清償之虞為其要件,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須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為 其判斷之準據。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 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3款、第44 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 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 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 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 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 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 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 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 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 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 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 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 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就其現有財產記載為「保單全球人壽00000000、數量1 、所在地52907」「保單全球人壽00000000、數量1、所在地 58528」,除此之外別無記載(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 號卷第13頁)。聲請人上述記載,未就其陳報之保單部分記 載其價值,有所確認必要,且就聲請人上述財產情形是否完 整、屬實?是否除上述外均無其他財產?因聲請人未提出任 何相關資料佐證,原審法院亦認仍有不明之情形,尚有予以 確認之必要,爰於113年2月7日裁定(此裁定下稱命補正裁 定)命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 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 所有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 至命補正裁定送達日止,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 錄明細(見原審卷第50頁);及命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依該資料提出各保險之保險單(含人 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 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 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 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 約影本,並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或受益人,投保商 業保險之情形,並應詳列各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 人、保險公司、保險種類、平均每月保費、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解約金數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應自行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 50-51頁);又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其收入情形僅記載為「薪資、行政 院紓困、期間110.9~112.6、數額16080/月」「薪資、萬芳 醫院、期間112.7~、數額4154/月」(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3號卷第15頁),惟就聲請人上述收入情形是否已完整 、屬實?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佐證,原審法院亦認 仍有不明之情形,尚有予以確認之必要,爰於命補正裁定中 命聲請人說明其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 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 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 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 食、交通工具,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 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 清楚之表冊(見原審卷第48頁),此均有上揭命補正裁定存 卷可查,並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代理人(見原 審卷第47-53頁)。 (二)惟聲請人於收受原審命補正裁定後,就上述有關保險財產部 分,固於113年3月29日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81-185頁 ),及於113年3月1日提出其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批註書、富邦人壽金安馨保本保險、富邦人壽安壽久久殘廢 照護終身壽險、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富邦 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 保險、富邦產險意外傷害保險、國泰人壽定期終身壽險、國 泰人壽防癌終身壽險、臺灣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等之保單 首頁或保險單資料(見原審卷第77-117頁),然本院觀諸聲 請人所提上述保險單資料,多為保單首頁之照片影本,其內 容均屬不全且部分影印模糊不清,尚無從使本院確實瞭解聲 請人現有保險財產狀況,且聲請人除提出上揭資料以外,並 未依原審前揭裁定所命,自行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 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已期滿 或終止保險契約,其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 解約金之數額,及各保單之平均每月保費、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解約金數額等,亦未依裁定所命提出保險公司有關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之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雖有提出 前述各別保單之保單首頁或保險單資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批註書等,然就各該保險是否有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及其 數額為何?仍未見聲請人有任何說明及提出資料,聲請人前 揭情形,顯然並未依原審之命補正裁定提出說明及應補正之 資料,且此等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保險財 產情形是否屬實。 (三)又就原審命補正裁定有關存款財產部分,聲請人固於113年3 月1日、113年3月29日提出其於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等之存摺資料影本,然聲請人 除提出上揭存摺資料以外,並未依原審前揭裁定所命,提出 其自行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 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之查詢結果,聲請人雖於113 年4月3日具狀說明「已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申請,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回復-沒有資料可回復。說法院 可以直接拉出我的所有銀行存摺的內容。」(見原審卷第20 9頁),然聲請人既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已回覆為 「無資料可回復」,聲請人亦應將該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回覆聲請人之資料提供予本院,以核實聲請人上述說明 內容是否屬實,詎聲請人亦未為之。是以,本件聲請人目前 所提出其於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新光銀行等之存摺資料影本是否已為聲請人名下之「全部」 存款資料?聲請人本應依原審命補正裁定提出其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資料,以供本院核對確認,詎聲請 人未依前揭裁定辦理。至聲請人辯稱本院可以直接查詢查得 其所有銀行存摺內容云云,惟本院縱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 實及證據之責,然此並不減免聲請人應配合本院調查,及應 依法提出財產及證明文件,及據實報告財產變動之狀況,並 對於財產狀況依本院之裁定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之義 務。況且,本件自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開 戶紀錄,發現聲請人除於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有開立金融帳戶以外,另於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連線銀 行等8家金融機構亦開立有金融帳戶(見本院限閱卷),則 聲請人依亦應提出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相關資料,以供 本院判斷聲請人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詎聲請人亦未為之。 聲請人前揭不依原審前揭裁定提出資料之情形,已致本院難 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存款財產情形是否屬實。   (四)再就有關收入情形之部分,聲請人固於抗告狀中載明:聲請 人現於冬山衛生所擔任電催人員,時薪為183元,每月平均 收入為4,346元,並販賣小吃,每月收入約4,496元,同時領 有每月租屋補助3,840元及兒子支付扶養費5,500元,每月收 入約18,182元等情,就小吃收入部分,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 收支帳本為其證據資料,就衛生所雇工部分,並提出其中華 郵政存摺影本等為其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1-43頁),惟 本件依原審命補正裁定,聲請人就其收入部分,本應自行說 明其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 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 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應提 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 金、津貼、加班費等)或完整薪資袋,及薪資或工作證明書 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然聲請人歷次補正情形, 就其所稱於冬山衛生所擔任電催人員之收入部分,始終僅有 提出其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而從未詳細說明其工作地點、單 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 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等,亦 未提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加班費等)或完整薪資袋及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資 料,且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亦無從見得究 竟哪幾筆是其所稱於冬山衛生所擔任電催人員之收入?該幾 筆收入是聲請人於哪段期間、總計工作幾個小時之薪資?該 幾筆收入是否已為完整之薪資,抑或尚有以其他方式領取之 薪資?等等,是聲請人前揭不依原審前揭裁定為說明及提出 資料之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收入情形是否 屬實。 (五)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更生之聲請,對原裁定予以駁 回後復提起本件抗告,惟就原審於113年2月7日命補正裁定 所命聲請人提出之說明或資料,聲請人已有前述多項未能依 裁定補正之情形,又聲請人並未說明原審命其提出上揭資料 及說明,究有何實行上之困難,即聲請人就其違反原審命補 正裁定提出資料及說明之情,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綜合 前述情節,本件要難認為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且本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及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已致使本院無從判 斷其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及收入狀況,致無法評估其是否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 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有關其所提出財產 目錄及收入情形之相關資料及說明,仍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關 係文件,亦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 斷其實際財產狀況及實際收入情形,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 義務,依上述說明,有不合聲請更生要件之情形,自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 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1

ILDV-113-消債抗-1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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