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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相 對 人 徐顯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 ,尚應補繳抗告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CYDV-113-訴-931-2025011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簡婉惠 兼 法定代理人 呂貞葦 被 告 嘉義縣政府建設處道路養護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73,476元【計算式:34 ,873,476元+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84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CYDV-114-補-13-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1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黃芳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 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 。查本件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CYDV-112-訴-811-20250114-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 告 侯鴻仁 被 告 侯鴻波 侯丁元 王侯淑芬 侯璟輝 侯璟文 侯璟泓 侯慧貞 侯嘉慧 侯丁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 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 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 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 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 ,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 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 )暨同段4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又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 6分之1,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6 分之1。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14,567元【計算式: (889-2地號土地面積13㎡×公告土地現值4,400元/㎡×原告潛 在應有部分比例1/6)+(891-3地號土地面積94㎡×公告土地 現值4,400元/㎡×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6)+(系爭房屋9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造價4,500元×段落等級120%×(1-每年 折舊率1.2%×47年)×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6)≒114,5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56 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CYDV-113-補-651-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張家禎 被 告 翁家鴻 邱庭暘 陳羿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家鴻、被告邱庭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 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陳羿逢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22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翁家鴻、被告邱庭 暘應連帶給付原告174萬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羿逢應 給付原告48萬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庭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翁家鴻、被告邱庭暘、訴外人廖定緯與葉家丞及以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名籍不詳之成年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0時至15時許 ,冒用警察張軍義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須去銀行提領87萬元交付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先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北分 行、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文化路郵局臨櫃提領各87萬元 後,再返家等候交付款項。葉家丞指示被告翁家鴻、被告邱 庭暘,搭乘廖定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汽車,於11 1年5月23日某時,前往嘉義市某「7-11」,由被告翁家鴻操 作機臺列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宗」之公文書2紙(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 文各1枚)後,再接續於同日12時45分許、14時43分許,前 往嘉義市○區○○街00巷○號原告住所前,被告翁家鴻持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2紙交與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分別將87萬元交與 被告翁家鴻(合計17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前揭偽 造之公文書所載機關之公信力。被告翁家鴻得手後,偕同被 告邱庭暘,搭乘廖定緯駕駛之上開租賃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鶯歌工業區,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交與葉家丞收受。 (二)被告陳羿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 111年5月18日10時許,冒用警察張軍義、檢察官陳永發之名 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其涉犯詐欺罪嫌, 須至銀行提領48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 日10時許,依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 行提領48萬元後,再返家等候交付款項。被告陳羿逢復依名 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20日某時, 在嘉義市某「7-11」,操作機臺列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份命令」公文書2紙(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 印文各1枚)後,再於111年5月20日15時36分許,前往嘉義 市○區○○街00巷○號原告住所前,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交 與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將48萬元交與被告陳羿逢,足以生損 害於原告及前揭偽造之公文書所載機關之公信力。被告陳羿 逢得手後,在原告住所附近,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交與名籍 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翁家鴻、被告邱庭暘應連帶給付原告174萬元 ,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羿逢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從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家鴻、陳羿逢則以: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同意原告 的請求等語。 (二)被告邱庭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翁家鴻、邱庭暘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家鴻雖於言詞辯論時表 示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 84至85頁),惟其與被告邱庭暘就本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前開認諾不利於被告邱庭暘,依上開規定,此認諾對於被 告邱庭暘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翁家鴻、邱庭暘對其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翁家 鴻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邱庭暘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翁家鴻所 不爭執,而被告邱庭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翁家鴻、邱庭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 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74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 ,且被告翁家鴻、邱庭暘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被告翁家鴻、邱庭暘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翁家鴻、 邱庭暘應連帶給付174萬元,即屬有據。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翁家鴻、邱庭 暘應連帶給付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見附民卷第1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羿逢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 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羿逢給付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附民 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陳羿逢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同意原告 的請求等語,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羿逢給付48萬元,及自112年1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關於判命被告陳羿逢 給付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此部分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 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仍應由本院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CYDV-113-訴-797-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王少佑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王秋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1,231元,及其中1,851,231 元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90,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9萬元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231元,及其中1,851,231元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90,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 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以其經營公司需要資金辦理 增資為由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於1 12年2月18日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除提出借貸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貸契約)予原告,約定將於112年3月31日清償系爭 借款外,更於112年5月23日承諾清償系爭借款。然被告雖承 諾清償系爭借款,事後卻屢次推託,終至避不見面,全未清 償。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先後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 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已支出委任費9萬元,被告亦應負賠償 責任。嗣被告於113年10月4日清償30萬元,30萬元抵充112 年4月1日至113年10月4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尚 積欠本金1,851,23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 78條規定、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 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系爭借貸 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41,231元,及其中1,851, 231元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90,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給付原告起訴請求之金 額等語,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17頁),依上 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系爭 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 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CYDV-113-訴-376-2025011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28號(即113 年度新小調字第 83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上午09時5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63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SSEV-114-新小-28-202501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周坤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杜佩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 告(書狀名稱誤載為上訴狀)。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SSEV-113-新簡-479-20250114-2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7號 原 告 洪寶財 訴訟代理人 黃湘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清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 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SSEV-114-新簡補-7-202501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羿 訴訟代理人 吳郁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涂威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新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1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SSEV-113-新簡-277-2025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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