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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朱志平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 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22時44分許,將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縣竹 北市復興三路2段臨停接送區(下稱系爭處所),因有「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行為,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目睹,填製掌電字第E8 3B104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因 上訴人拒簽拒收,爰另行於112年4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上 訴人提出陳述,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於112年9月15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83B10404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112年度交字第18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處所無路燈,上訴人根本看不見「禁26 」標誌,有兩台計程車當時在臨停接送區保持立即行駛狀態 ,另一台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警察卻只用密錄器錄製上訴 人臨停超過3分鐘,不取締前開車輛;「禁26」標誌及兩側 「只供乘客上下車,禁止臨停載客」告示,兩者有矛盾和誤 導之可能;員警說伊載客、上廁所、不在車上,並非事實, 且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一再變更,訴訟程序違反比 例原則。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 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已就現場狀況 影片勘驗結果認定及所為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惟上 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難認有具體表明究竟有如 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79條規定以觀,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 ,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且 該標誌係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本件標誌為「只供乘客 上下車,禁止臨停載客」之告示,係指除供乘客上下車而可 臨時停車外,原則上仍係禁止臨時停車,並特別強調禁止臨 停載客,且以附牌方式說明該限制之條件,並無矛盾與誤導 之情形,上訴人前述主張,顯屬誤解,並無可採。另按憲法 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 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平等 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 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是以,縱使上訴人主張舉發當時 亦有其他違規車輛為真,亦殊難執此為其違規停車之免罰事 由,併此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30

TPBA-113-交上-175-202410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畢建明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7日19時28分許,沿臺北市○○區○○路由北 往南行駛,行近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 當時號誌為綠燈仍暫停於中間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員警)不斷吹哨、揮動指揮 棒,示意可通行,猶堅持於車道中暫停,舉發員警認上訴人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遂填 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T4T149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經上訴人提出申訴意見 ,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以112年6月19日竹監苗字第54-A00T4T149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9,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7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所據法規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判決 竟論以同條項第3款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係為趨前追捕於前一路口危險駕車並對上訴人公然侮 辱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駕駛,才會在車道中暫停 ,該名駕駛為現行犯,上訴人係為蒐集犯罪證據之突發狀況 而在車道中暫停,並未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 規行為。上訴人停車對該名駕駛進行錄影存證後即顯示右轉 方向燈欲右轉離開現場,無欲當場解決行車糾紛,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顯示右轉方向燈,希冀阻攔系爭計程車能與之理論 等情,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不合,亦不符經驗法則。  ㈢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主張因右方車流不斷導致無法順利右轉一 節,為不可採,係以勘驗筆錄畫面時間19:24:06上訴人系 爭車輛在畫面右邊,停在路口,此時上訴人所在道路雙向均 係綠燈可通行狀態;畫面時間19:24:47與上訴人系爭車輛 同方向,另有計程車(下稱右轉計程車)於系爭路口右轉,並 無發生有阻礙車輛不能右轉之事故或情形,可知當時上訴人 駕車在車道上沒有無法行進之情形等情為據。然於勘驗筆錄 畫面時間19:26:44至19:27:39期間,系爭路口共有24輛 機車、6輛汽車自系爭車輛右側直行前進,可見當時系爭車 輛因車流無從右轉,並非任意暫停,原判決認定不當;且於 畫面時間19:27:39,系爭路口燈號轉為紅燈,於畫面時間 19:27:42,右轉計程車從旁經過系爭車輛,3秒鐘後已有 機車停等紅燈,此時舉發員警始從左方走過來敲擊系爭車輛 之車窗,右轉計程車實係闖紅燈右轉通過系爭路口,原判決 以右轉計程車右轉通過系爭路口為論據,認定當時上訴人駕 車在車道上沒有無法行進之情形,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本件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前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現行規定則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經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至原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雖 有修正,惟經比較歷次裁處時該條修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即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內容,適用結果均為記違規點 數3點,自不受影響。又原處分係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所定「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為處罰要件,原 判決亦依前開規定內容認事用法,認為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 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雖於原判決中引用同項第3 款規定作為應適用之法律(見原判決第2頁),然綜觀原判決 認定事實及理由意旨,可知係屬顯然錯誤的記載,上訴人據 以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應屬無據。  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 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 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而所謂判決理由矛 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 形而言。  ㈢經查,原判決依據原審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及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之內容,論明:上訴人因與系爭計程車發生行車糾紛 ,遂追趕至系爭路口前,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該車前方,欲以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系爭計程車車牌號碼,而在車道 上暫停,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之違規行為,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當時欲右轉且持 續打方向燈慢速移動,為避免碰撞右側行進車輛,非故意於 車道暫停;惟上訴人執意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無視交通 號誌指示及舉發員警指揮,直至舉發員警上前表明舉發上訴 人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始改稱因無法右轉暫停於車道 中。又前揭行車糾紛實屬已終了之違法情事,非屬上訴人超 前至系爭計程車前方暫停當下所遭遇之交通突發狀況,無由 作為得於道路上暫停之正當依據。系爭計程車駕駛於車內向 上訴人比中指不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上訴人以所執為將刑 事現行犯錄影存證而於車道中暫停,是其對刑法規範之誤解 。上訴人既駕車使用道路,本應保持理性狀態,如遇他人違 法行為,在考量自身及公眾安全之情況下,檢具違法證據資 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以保障權益,不容以暫停在車道中之方式 ,於道路場域解決私人行車糾紛或宣洩不滿,而危害道路通 行秩序與行車安全。上訴人又稱:因右方車流不斷所以無法 順利右轉等語;惟據勘驗筆錄內容,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時 間19:24:06,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路口之車道 上,未有無法行進之情形,且依其情狀,上訴人駕車在車道 上推遲前進非為等候右轉等語綦詳,並據此維持原處分,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與卷內事證相符,核無違背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詳 予論駁,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事。  ㈣依原審勘驗筆錄,於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19:24:03, 舉發員警以:「為什麼不走?現在是不能走嗎?」(原審卷 第71至72頁);於19:24:06,系爭車輛在畫面右邊,停在 路口,此時上訴人所在道路雙向均係綠燈可通行狀態,(原 審卷第72頁);於19:24:09,舉發員警至系爭路口吹哨並 揮動右手;於19:24:34,系爭車輛所在系爭路口仍係可通 行狀態,自19:24:09至19:24:34期間,舉發員警有吹哨 並揮手指揮系爭車輛前進,系爭車輛仍持續停在中間車道上 ,左前輪停在系爭路口白色實線(停止線)上。兩側車道均有 同向車輛前進經過系爭車輛(原審卷第73頁);於19:24:47 ,與系爭車輛同方向之右轉計程車於系爭路口右轉,並無發 生阻礙車輛不能右轉之事故或情形。此時系爭車輛靜止在車 道上,左前輪仍在系爭路口白實線上;於19:25:06,舉發 員警走到上訴人旁,上訴人搖下車窗與舉發員警交談(原審 卷第74頁)。由此可見上訴人自19:24:06至19:25:06期 間已暫停系爭路口多時,經舉發員警示意前進以通過系爭路 口猶不為之,亦可知並無因車流而無法右轉之情事,且期間 燈號曾轉換為綠燈,上訴人亦仍然停於系爭路口不前進通過 。上訴意旨執陳詞主張:依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9: 26:44至19:27:39(與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不一致, 略有分差),共有24輛機車、6輛汽車在系爭車輛右側直行前 進,可見當時系爭車輛無從右轉,非無故暫停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 摘,自無可取。另於前開畫面時間19:27:40,右轉計程車 在系爭路口右轉通過時,右轉方向應為紅燈,有原審卷第90 頁下方照片可參,系爭車輛確不能右轉,原判決以該右轉計 程車得以右轉,進而認定無發生阻礙車輛行進之事故或情形 一節,理由固有不當,然依原審卷第88、89頁及第90頁上方 照片所示,上訴人在號誌轉為紅燈前、路口甚為空曠通過無 礙之際,即持續暫停於車道上,車內乘客並以:「不要用啦 。」上訴人:「不要,我就是要弄他。」車內乘客:「你可 以聽一下嗎?」上訴人:「不聽!我要下車。」車內乘客: 「不要啦,你這樣危險,不要下車啦。」上訴人:「我要下 車」,可知上訴人確有因與他人之行車糾紛,停車並準備下 車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上暫停之違規行為,原判決之前 開疏誤,不影響判決結果,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其係為趨前追捕於前一路口危險駕車並對上訴人公然侮辱為現行犯之系爭計程車駕駛,並為蒐集犯罪證據之突發狀況而暫停於車道上,並未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依原審勘驗筆錄,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19:25:06,舉發員警走到上訴人駕駛座旁,上訴人搖下車窗與舉發員警交談之內容,上訴人:「(手往後指)剛剛那個計程車跟我比中指,我可不可以追他、追究他,我有行車紀錄器。可以追究他嗎?」舉發員警:「你要追究他甚麼?」上訴人:「我要追究他、公然侮辱啊!他跟我比中指。」舉發員警:「那你要告他啊,你要告他嗎?」上訴人:「我要告他,我可不可以告他。」舉發員警:「可以啊,那請問你停在路中間幹嘛?」上訴人:「我現在要過、右轉啊。我是打右轉方向燈」舉發員警:「不行,你現在剛剛都停在路中間沒有動,我就站在這裡我一直吹哨子你就選擇不動對不對。」上訴人:「所以我現在可以走嗎?我可以停下來告他嗎?」舉發員警:「那你停在路中間甚麼意思嘛?」上訴人:「我要右轉,我不是打著方向燈要右轉。」舉發員警:「啊你沒有動,你有動嗎?你剛剛那個號誌哪有動?有動嗎?」上訴人:「我要確認他是不是在啊!」舉發員警:「所以你選擇要攔車對不對?」上訴人:「我要攔、我攔……」(原審卷第74、75頁);另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9:30:29,亦有舉發員警:「我說你告他可以,可是……」上訴人:「我當然要告他!我是打了右轉方向燈我就是希望他下來!」「我已經在左轉路口了!然後他就直接切我路口!過來之後就直接比中指,這種人我不告他我告誰。而且我講難聽一點,如果要不是你在這邊的話我馬上就下來找他!」(原審卷第101頁),可知上訴人雖稱有系爭計程車駕駛危險駕車之違法情事,然此為前一路口發生之事,並非即時發生於系爭路口之當下,該危險狀態已然終結,無緊急暫停於車道以排除危險之必要性,自非屬當時於系爭路口之突發狀況,上訴人以其係為錄影存證他人之犯罪行為(對其比中指),遂將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口,難認屬遇有突發狀況而得於車道上暫停之正當理由。上訴人又主張:其對系爭計程車駕駛錄影存證後即準備右轉離開現場,無欲當場解決行車糾紛,原判決所論「上訴人撥打方向燈希冀阻攔系爭計程車能與之理論」一語,與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不合,亦不符經驗法則云云。然上訴人暫停於系爭路口,雖其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然不論係為下車找人理論,或下車對人提告,或者係因舉發員警已上前關切而準備離開,實均非為了等候前方車輛前進以便循序右轉通過系爭路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無因車流阻礙而無法右轉通過系爭路口,亦無違誤,至上訴人顯示右轉方向燈真正動機是否不欲在當場解決行車糾紛,核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況,上訴人顯示右轉方向燈,既希望系爭計程車駕駛下車,難免引發雙方理論、爭執的場面,原判決論以「上訴人撥打方向燈希冀阻攔系爭計程車能與之理論」,亦無何與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不合或有違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違法,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結果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30

TPBA-113-交上-69-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16號 原 告 彭維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竹 監裁字第50-E00000000、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4時57分、113年1月5日7時3 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光明六路東二段,為警以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8條第7 款規定,以113年8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50-E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 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600元。原告不服 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前車正要停入停車格而造成後方塞車 ,為使交通順暢而為權宜之計。 2.該車道前後均無其他車輛,為使交通順暢,並無違規佔用事 實。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連續影像觀之,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 路段,該路面劃設有雙黃實線,原告為搶快超車,竟行駛於 設有雙黃實線之對向車道,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行為。 2.依連續影像觀之,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左轉 彎專用車道,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行駛,然原告並未依地 面指向線於進入路口後等待左轉,反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 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58 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2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1994號 函(本院卷第65-66頁)、113年10月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 1015899號函(本院卷第75-77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 院卷第83頁、第84-8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15頁) 附卷可稽。又觀諸前述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所示 ,可知㈠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六街為雙向各一車道,且接近路 口處劃設有雙黃實線,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4:57:05跨越 雙黃線駛入來車道;㈡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劃設有4 車道,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7:35:16行駛於地面上劃設有 左轉彎指向線之左轉彎專用車道上,於畫面時間07:35:18 ~21進入路口後並未依指向線指示行駛,而向右變換車道後 往前直行通過該路口,足見原告分別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 道」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2點,並無理由,均 不足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8條第7款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 車道。 3.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4.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 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024-10-30

TPTA-113-交-2516-20241030-1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平安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 條第1項則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就確定之裁定聲請再 審者準用之。基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 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12年10月2 3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2月29日 112年度交字第86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 院以113年7月26日113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駁回而確定。茲聲請人於113年8月5日就原確定裁定 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因○○市○○區○○路○○○○○街、光明路 交岔路口,無法明確看到南陽街的兩座紅綠燈號,該紅綠燈 號是單面燈號,是封閉式的陷阱燈號,設計不合格而有嚴重 瑕疵,草菅人命,造成行人地獄,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等語,並聲明:⒈ 原確定裁定廢棄。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核,聲請人所提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 及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認 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 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28

TCBA-113-交上再-10-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64號 原 告 林祐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D803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5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道路○段00號時, 與車牌0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機車駕駛人因傷送往 醫院就醫,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mg/L,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開立掌電字第E0YD803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移請被告裁決。後經 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因一時疏忽飲酒後上路,事發後除關心傷者並深切反省 ,懇請念在原告為初犯,犯後立即報警沒有逃脫之行為,原 告為單親父親獨自扶養二女年紀六歲四歲,吊扣駕駛執照48 個月,對於家庭造成非常巨大的影響,請念在初犯並有家庭 責任的前提下,給予改過的機會,更改48個月之裁罰,讓原 告在不影響孩子的情況下得到該有的懲罰與反省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日113年度偵字第1701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原告有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 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系 爭車輛上路,嗣發生碰撞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業據原告於警詢及檢 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本件經舉發單位提供違規相關資料,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認定屬實,原處分依法裁處,應屬 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 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7頁、第99頁)、酒 測值單(見本院卷第78頁、第9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85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6 至87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偵查報告(見 本院卷第94頁)、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日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 1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18頁)等在卷可查,是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舉發時、地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確有飲酒後駕車 之故意及行為,堪可確認。  ㈢原告主張吊扣駕照將造成對於家庭造成巨大影響,請求更改4 8個月吊扣牌照之裁罰等語。然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 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 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 限。又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 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援用。而依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本案違規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執照2年,被 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後為裁罰,並無逾 越、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再衡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 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 人之生命,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 達零容忍之程度,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 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 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本院審酌原告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其明知酒後不開車、酒駕零容忍為當前之社會共 識,卻仍在飲酒後駕車,僥倖心態已屬可議。況酒後駕車無 論距離遠近,仍可能隨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致生交通危險, 且原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即刑法公共 危險罪之標準,情節並非輕微,此外亦無任何個案情節特殊 性得例外不依裁罰基準表裁量之情形,或有其他法定減輕或 免除處罰之事由存在,又審認原處分所造成生計影響,亦僅 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吊扣期間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取 代,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輛, 難認原處分有過苛情形,原告上揭主張,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原告亦自 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日1 13年度偵字第170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觀對此違規行為應有認識, 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 為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 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 ,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 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25

TPTA-113-交-964-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73號 原 告 詠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7日竹 監苗字第54-F00000000、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9時26分及112年10月21日11時5 5分,行經限速80公里之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北向97.55公里 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 時141、139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分別開立113年2月27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 號(下稱原處分A)與113年2月27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 0號(下稱原處分B),分別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牌照限於113年3月28日前繳送。原告不服原處分A、B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已申請將上開違規行為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原處分A、B 裁處系爭車輛吊扣牌照共計12個月,已妨礙原告一般業務執 行。又原告為法人,並無違規之能力,以上開違規行為吊扣 原告之車輛牌照,實與法有所違背。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超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前方測速取 締之告示牌所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警以 雷達測速儀器採證,因該路段速限80公里/小時,經測速分 別為141公里/小時及139公里/小時,超速61公里/小時及59 公里/小時,而逕行舉發。距系爭地點上游850公尺處(98.4 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 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無遭其他物 體遮蔽之情,且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並 定期檢測,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 公信。另「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設置位置與違規取締位置 相距300至1000公尺,符合逕行舉發規範,員警據以逕行舉 發,所為舉發及裁處程序皆無違誤,當有效力。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 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 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 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6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66、70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28日苗警交字第1120080 027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 (本院卷第8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1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 第19、21頁)附卷可佐,堪認系爭車輛分別於上開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前 述之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而系爭車輛 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 監督已盡注意能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行政罰 法第25條規定,就上開兩次違規行為分別裁處車主(即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 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 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024-10-24

TPTA-113-交-573-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91號 原 告 劉瑞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竹監苗字第54-ZGA265602號、第54-ZGA265603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 道3號北向158.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 得其時速為160公里,超速50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於112年12月1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A265602號、第ZGA265 6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 規定,於113年2月27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ZGA265602號(下 稱原處分一)、第54-ZGA2656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駕車時速達100公里時,視野水平視線僅能觀察到40度內之標 誌,而國道3號159.5公里處之標誌明顯超過可視之角度,倘 要無時無刻注意視線不及之標誌,會使我無法注意車前狀況 而發生意外,故應將標誌設於駕駛人可視水平角度內。又15 9.5公里處設置警52之標誌,其下方緊連呈現文字為「國道 公路警察大甲分隊」之標誌,而兩面牌誌共桿,使駕駛人無 法清晰辨別,理應分桿設置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國道三號北向159.5公里處所設置警52標誌牌符合高速公路交 通工程手冊(標誌篇)關於標誌牌面最小垂直淨高150公分之 規定,亦無外物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規取締位置相距300 至1000公尺。又本案採證過程均依測速儀器操作程序執行, 儀器功能正常且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 是原告行經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測速160公里,超速50公 里,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 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對 原告較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 規定。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⑸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 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 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 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 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 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 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 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 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 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 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54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53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7頁)、駕駛人資料(本院卷 第5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至52頁)2份,以 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67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1 張(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系爭路 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60公里,超速50公里, 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牌面係設置在同向159.5公里處, 原告違規地點為158.7公里處,兩者距離並未超過1,000公尺 等節,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月16 日中甲字第1130000609號函1份(本院卷第71至72頁,下稱 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月16日函)、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7頁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68頁)各1張附卷足 參,堪認舉發程序合法,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2.審酌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 當時測速取締標誌並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卻疏未注意在速限110公里之路段,以高達160公里之時速行 駛而超速50公里,自有重大過失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3.至原告主張「警52」牌面與「國道公路警察分隊大甲分隊」 標誌共桿設置,以致標示不清云云。然觀諸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照片(本院卷第68頁),兩牌面係設置在路側,且依警告 、指示標誌依序設置,告示內容各自獨立,並無混淆用路人 之情形。又設置之高度亦符合最小垂直淨高150公分之規定 乙節,此有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月16日函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71至72頁),可見「警52」牌面設置符合設置規則第1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屬合法,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 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 分一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有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是原處分 一此部分之裁處,符合法律之規定。復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規定並未賦予 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規範,原處分二裁處合法。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24

TPTA-113-交-891-202410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95號 原 告 鄒辰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竹 監苗字第54-ZCA9031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9時38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5660-Y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南向158.6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 規,為警測照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CA9031 0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國道1號南向155公里處前之限速為100公里,然於 通過後短短不到3公里之系爭路段,限速竟又提升為110公里 ,設置顯有不當。系爭路段為泰安休息站南下車輛之出口處 ,中線與外線車道之車流量甚多,原告因不敢貿然變換車道 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經檢定合格之 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95公里,而未達系爭路段規定之最高 限速即每小時11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 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 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 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 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 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 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 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 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M0GB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2 年6月21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 1120011914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採證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 ,其前方路況通暢,並無魚貫前行之車流,則依管制規則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於此種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僅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而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為 每小時110公里,然原告自當日時間09:38:36至09:38:4 1共5秒之時間內,經先後5次測得時速為每小時95公里、95 公里、97公里、97公里、96公里(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顯然係在內側車道維持低於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速度 行車,對於高速公路之行車流暢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礙,其 違反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構成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3款之違章,自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因接近泰安休息站南下車道出口處,恐車流量大 ,故行駛內線車道避免危險云云。然原告有此考慮,固無不 可,惟既選擇在內側車道行車,除有堵塞情形,自必須以最 高速限110公里之速度行駛,否則仍應受罰。原告又主張, 系爭路段南向155公里處速限為100公里,其後不到3公里卻 提升至110公里,設置顯有不當云云。然道路速限調整,係 委由交通主管機關根據不同行車路段、車流乃至施工等狀況 ,兼衡行車安全及交通順暢予以裁量規劃及設置,在尚未變 更調整之前,所有用路人均應一體遵守,不得僅憑一己設想 ,質疑其設置不當而恣意行車,否則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 本件在交通並無堵塞情況,原告卻占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低 速行車,明顯妨礙車流通暢,其質疑速限設置不當,顯不可 採,何況即使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原告也是低於該速限 行車,是所為辯解,尤不可取。 ㈣原告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 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 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 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 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 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 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 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 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 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員警事後採證而 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 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 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3

TCTA-112-交-895-202410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16號 原 告 李建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2日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 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6時16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HD-75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 銅鑼鄉台72線西向21.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80 公里,實際測速122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 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 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行為時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 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 4-F0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前之「警52」標誌遭路燈與樹木遮蔽, 設置並不明確,無法發揮警示功能,且舉發資料雖記載員警 位於台72線西向21.5973公里處執行勤務,惟照片中看不出 任何背景圖案可資證明。又雷射測速儀器之偵測結果均有誤 差,系爭車輛當時之速度扣除誤差值後,超速數值並未逾40 公里,無須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前約950公尺處設有明顯之「警52」標誌 ,其上亦同時設有最高限速為80公里之「限5」標誌。系爭 車輛當時之車速既以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檢測為122 公里,逾規定之最高時速42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 應扣除公差值,並無理由。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 條第1項。」(現行法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一)第43條第1項。」)  ㈤行為時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 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局112年9 月7日苗警交字第1120061543號函、採證照片、舉發交通違 規通知單說明紀錄表、有效日期至113年5月31日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J0GB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 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依採證照片顯示,本件執勤員警係在「警52」標誌後 方約950公尺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測照點台72線西向21.5 公里,警52標誌設置點22.45公里)。且該「警52」標誌之 牌面清晰,一旁雖有樹木,前方約10公尺處有一路燈燈桿, 但該樹木係在「警52」標誌之外側,路燈設置位置與「警52 」標誌亦有相當距離,且系爭路段東往西方向,為一略向右 側彎曲之道路型態,設置在右側路旁彎道前之「警52」標誌 ,自該行向視角之前方遠處駕駛人可輕易看見,未見有何遭 樹木或路燈燈桿遮蔽之情形,且該「警52」標誌上方併設有 「限5」標誌,標示最高行車時速為80公里。此有苗栗縣警 察局112年9月7日苗警交字第1120061543號函暨檢附之現場 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是原告質疑 測距問題、「警52」標誌遭樹木或路燈遮蔽,設置不明顯云 云,並無可採。 ㈢又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日期:07/22/2023、時間:1 6:16:54、地點: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東往西21.5K…、限 速:80公里/小時、速度:122公里/小時(APP車頭方向)、距 離:97.3公尺…、儀器序號:TC003022、合格:J0GB0000000 」(見本院卷第89頁)。該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器號:TC003 02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120204)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5月4日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止,有其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3頁)。足認該「警52」設置位置、測速距離、儀 器檢定等其採證程序均屬合法,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自堪予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 。 ㈣原告雖另主張測速結果應加計誤差值云云。然查,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檢查技術規 範,作為判定雷射測速儀是否合格之標準。依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 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爰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 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 差」等之規定,以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依度量衡法 相關法規之規範意旨,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 規定,係用以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 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 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 ,並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亦即凡經檢定、檢查合格 儀器認定違規之事實,於個案中已有可信之堅實基礎,在行 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或公差,而 主張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頭速度, 既經員警以業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器 測得速度為每小時122公里,則原告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 即堪認定,被告予以裁罰,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應扣除公差 ,要無可採。 ㈤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警採 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 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 法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對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 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本件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2

TCTA-112-交-916-202410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86號 原 告 陳東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1日 竹監苗字第54-GFJ262614、54-GFJ26261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4分,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 六段與水裡社路(下稱系爭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規定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處車主)」,為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分別掣開第GFJ262614號及第GFJ26261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後被 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112年10月31日掣開第54-GFJ262614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中市裁字第54-GFJ262615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 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 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12,000元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進行審理(下稱原處分2)。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灣大道五段與西屯路四段交界因天 橋視線遮蔽導致無法看到測速標示之告示牌,再加上臺灣大 道五段之交界處為急彎,會有視線盲區之產生。當下同時也 非超高速行車僅一般「下坡路段正常車速」,如在此突然車 速驟降恐導致生命安全之意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2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地點上游300公尺(臺中市○○區○○○道○段0號旁)設有「警5 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 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 舉發機關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 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採證, 因該路段速限40公里/小時,經測速82公里/小時,超速42公 里/小時,而逕行舉發。有超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器檢 定合格證書、前方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堪信為真實。查本件 「警52」標誌與天橋有一段距離並無遭遮蔽之情,標誌清楚 可見,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注意及之,且原告自稱該 路段為急彎,自應減速慢行,以高速通過恐對交通及用路人 安全造成危害,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 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本件因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違規情形,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 經警採用雷射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其「警 52」測速取 締告示牌設置位置與違規取締位置相距100至300公尺,俱符 合上述逕行舉發規範,員警據以逕行舉發,所為舉發及裁處 程序皆無違誤,當有效力。  ㈡是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 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另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 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 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 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 目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82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40km/h,原告駕車有 超速42km/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1、2、原處分1、2、 舉發機關112年9月2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72334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與違規案採證相片、「警52」標誌相片、113 年6月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40757號函(下稱112年9月2 8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 1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頁、第51頁、第63 至66頁、第69至71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 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行經臺灣大道五段與西屯路四段交界因天橋視線遮 蔽導致無法看到測速標示之告示牌,再加上交界處為急彎, 有視線盲區云云,查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66頁),本件測 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 300公尺,有「警52」告示牌照片、舉發機關112年9月28日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與違規案採證相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 至66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本件 是否因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42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 標誌,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 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警52標 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 標誌設置有疑,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2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2024-10-22

TCTA-112-交-98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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