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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農(原名:許禎哲) 具 保 人 許禎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執字第6 074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禎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禎倫因被告許佳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 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 被告。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22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484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歷審判決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 執字第6074號執行,被告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 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 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 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13年12月12 日屏檢錦肅113執6074字第1139050649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 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被 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可徵其顯已逃匿,爰依 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3

PTDM-114-聲-169-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4、5所示之罪則為竊盜罪,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之性質部分相同,部分相異、所侵害之法益尚非不可回復, 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受刑 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3

PTDM-114-聲-4-2025030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銘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 後雖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 為何再犯?)答:鄉下大家都會這樣等語。」(見偵卷第20頁 ),足見被告未能深切體認自身犯行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猶以前詞合理化自身犯罪動機,難謂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兼衡其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未經 撤銷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目 的、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7號   被   告 徐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毅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隆山宮」飲用高粱酒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屏東縣枋寮鄉保生路與該路431巷口時,因行駛時車身搖 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13分許 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5-03-03

PTDM-113-交簡-1312-2025030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奕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奕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本應知所 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貿 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0號   被   告 盧奕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奕良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0時至17時許間,在地址不詳之 廟中飲酒,飲用啤酒5、6罐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 卻,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路,嗣行經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安全帽未扣為 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51分許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奕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3-03

PTDM-113-交簡-1165-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8行關於「被告前因 殺人未遂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年(殺人未遂)、7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4 月(傷害)、3月(傷害)、3月(竊盜)、3月(恐嚇危害 安全),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5月,於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殺人未遂)、10 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7月(傷害)、4月(傷害 )、3月(竊盜)、3月(恐嚇危害安全),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傷 害蔚耀宗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 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5月,於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案件中,包含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聲請 依被告之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 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類型部分相同,且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知所警惕, 卻仍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刑罰反應 力尚屬薄弱,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 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 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 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並考量其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其犯罪 所得,然扣案後經告訴人甲○○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15時許,見甲○○所有、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 0號路旁開放式倉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車,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甲○○發覺甲車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於113年11月30日17時20分許,騎乘甲車經過屏東縣潮 州鎮潮四春路與盛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車(已發還 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9至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畫面共計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以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年(殺人未遂)、7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4月(傷害)、3月(傷害)、3月(竊盜)、3月(恐嚇 危害安全),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高雄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指揮書 以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包含罪名、罪質、 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且被告竊取甲○○另一部機車方經判決 ,被餘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更於審理中 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甲車,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 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取之甲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甲車 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告不再 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5-03-03

PTDM-113-簡-1855-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建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 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 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 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3

PTDM-114-聲-109-20250303-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勝玉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勝玉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勝玉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自撞路旁護欄肇事後, 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 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動機、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 輕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4號   被   告 勝玉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勝玉蘭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2時至21時許,先後在屏東縣 獅子鄉南世村集會所及不詳地點酒吧陸續飲用啤酒後,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4日2時 35分許,行經屏東縣獅子鄉省道臺九線北上443.5公里處時 ,不慎自撞路旁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勝玉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獅子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場略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肇事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03

PTDM-113-原交簡-226-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余汕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壹壹肆年度執字第參玖號妨害自由案件執行 傳票否准受刑人余汕貿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 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 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定:除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 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 ,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 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 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 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 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 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 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 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 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汕貿(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下稱本案判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確定,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9號案件執行,檢 察官於114年1月2日在執行科書記官所擬簽中,勾選「不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大批毒品前科,近年 不斷,本件係起訴重罪,情節非輕,素行惡劣,嚴重影響治 安人心,為維持法秩序,應入監」之裁量理由,分別經該署 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同意,隨即於114年1月10日發函(發文 字號:屏檢錦肅114執39字第1149001234號)暨執行傳票通知 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 記載「本案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本案判決 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114年執字第39號 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 署114年度執字第39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53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上述理由,而為否准受刑人聲請易刑之處分,惟 觀諸本案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欄記載略以:受刑人否 認有任何共同持有槍彈、殺人未遂、恐嚇之犯行,核與同案 被告張寶祥證述情節相符,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受刑人 曾為上開犯行,無從就此部分對受刑人為有罪之確信,應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是以,受刑人雖經檢察官起訴重罪, 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受刑人所為僅止於駕駛車輛阻擋被害人 離去之強制罪刑,其餘經起訴之罪名則於理由欄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並科以拘役50日之刑度,則被告駕車阻擋他人離去 之行為,如何該當情節非輕,而嚴重影響治安,綜觀執行全 卷,未見檢察官另為詳盡之說明,此部分裁量尚嫌速斷,實 不無重行審酌之餘地。  ㈢又檢察官另就受刑人之素行前科、再犯本案暨有其他尚在偵 查及審理中之案件為考量,而為否准受刑人易刑之處分,然 依本案卷證內容,難遽以得知檢察官係如何認定受刑人所犯 對法秩序有如何之危害、受刑人何以前經毒品案件執行完畢 ,本案所犯強制罪案件,非執行自由刑,否則難收矯治之效 ,及施以自由刑對於預防再犯有如何之效果等因素而綜合為 合義務性之審酌、裁量;易言之,檢察官未依個案,就其犯 罪之性質、所用之手段、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時間間 隔、造成危害之情節等因素,與素行前科之關聯性為具體審 酌,僅單以受刑人素行惡劣為由,認其非予執行,難收矯治 之效,依上開意旨,已難認無裁量瑕疵之情。至異議意旨尚 指摘:若入監服刑,將影響工作等語,然此與法律賦予檢察 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要難執此認定檢 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是異議意旨此部分為無理由,併予指 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處分,妥當性均有疑慮,其執行指揮難謂適法,應予撤銷 。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此執行指揮處 分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 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2-27

PTDM-114-聲-136-20250227-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少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少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壹壹參年度原金簡字第貳陸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古少軍住所位於屏東縣泰武 鄉,居所則在屏東縣潮州鎮,均屬本院管轄地域,是檢察官 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 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 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 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於民國113年5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5 年5月7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4月28日日至114年5月7 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迄今僅分別於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29日及113年 7月12日,給付告訴人8,000元、1萬元、8,000元,即未再給 付任何款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告訴人提出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宣 告緩刑之判決,係因受刑人於案件審理期間,積極欲與告訴 人和解之態度,而認其確有悔意,其後並以如附件所載之條 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故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既同 意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堪認其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 ,認其確有足夠清償能力遵期給付,始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惟受刑人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僅給付告訴人共2萬6,000 元,尚不及原條件之半數,其主觀上顯無履行前揭判決所定 緩刑條件之意願,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又受刑人自上開判 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可參,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未遵期給付,無 從預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負擔,而得以確保緩刑條件之履行 。是本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有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件: 一、被告古少軍應給付告訴人李雅筠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分期給付,從民國113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㈡上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戶(戶名:李雅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6

PTDM-114-撤緩-13-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孟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瑞士蓮極致85巧克 力」之記載,應更正為「瑞士蓮極致85巧克力5盒」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因生活困 難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 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第7類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瑞士蓮極致85巧克力5盒,固為其犯罪所得,然 扣案後經告訴人潘俊儒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8號   被   告 李孟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17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之家樂福新 屏店(下稱本案賣場)內,徒手竊取本案賣場店經理洪品侖 所管領之瑞士蓮極致85巧克力(價值共770元,下合稱本案 巧克力)並放置於隨身包包而得手後,從賣場未結帳出口離 去,惟在經過賣場未結帳入口後為本案賣場店員潘俊儒查覺 並攔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孟書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俊儒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3年11月10日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巧克力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監 視錄影光碟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孟書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另扣案 之本案巧克力業已發還並由潘俊儒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爰不再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5-02-25

PTDM-113-簡-185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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