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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志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3號   被   告 黃志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陽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午9時至11時許止,在屏東縣 高屏溪河岸農地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光復街與忠孝街 口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完全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於同日 15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0-29

PTDM-113-交簡-1103-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 4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吉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吉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 ,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8日因另案為警拘提時,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警方經其同意於當日18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毒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35 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驗照片附卷可 證(見警卷第11、15、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後,於109年8月3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⒊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本 案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 詐欺、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PTDM-113-簡-1574-2024102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螢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螢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螢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年齡、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6號   被   告 蔡螢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螢甄於民國113年9月7日22時至翌(8)日0時30分許止,在 屏東縣屏東市昆明街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1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市○○路 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 1時39分許,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螢甄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0-29

PTDM-113-交簡-1102-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濬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濬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濬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3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7、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經警方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劑檢驗後,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 種類:毒品吸食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及檢驗結果照 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 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認應沒收,容有誤會,併予 指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吸食器 1支 經警測試(編號1)之吸食器 2 毒品吸食器 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   被   告 顏濬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顏濬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 、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4月1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毒品吸食器內,以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2日14時35分許,員警獲報上址發生家暴案件 而前往處理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吸食器2支,警遂經 其同意於同日1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濬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於113年4月2日16時許為警採尿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0000000U0720)、屏東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 請文號:0000000U0720)等在卷可稽,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前開客觀事證,均 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 支,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0-24

PTDM-113-簡-1051-202410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寬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寬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寬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 明確,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7至59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 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被告前案已經判處六個月,本案偵查檢察官有請求累犯加 重等語,辯護人則表示請求從輕等語(本院卷第29頁)。本 院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可知被告自101 年起已有因酒後駕車且忽視刑罰對其之懲警,仍未能對其收 警惕之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被告之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認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 相同,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 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刑法第185條之3所欲維護公共安全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遭受被告酒後駕車 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之必要性,並審 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值甚高,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因違規闖紅燈, 進而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查獲,此有員警偵查報告 在卷可查(警卷第1頁),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其前 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素行非佳;並審酌被 告未因本件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尚未將本件酒後駕車之危險 轉變成具體實害;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 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 、辯護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3號   被   告 賴寬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寬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4月2 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 ,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與內館路口時時,因闖越紅燈為 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寬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員警偵查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1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公共危 險,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0-23

PTDM-113-交簡-1024-20241023-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武惠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 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5頁),惟被告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1號   被   告 武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武惠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3月17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8日4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與自強一路口,因武惠玲所搭乘之 車輛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 5時15分許對武惠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惠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其經 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1311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0-22

PTDM-113-原簡-94-2024102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亞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易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亞喬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2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1):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 00000000000」。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匯款帳戶」欄分別新增「113年3月21日19時24分」、「 5萬123元」、「合庫銀行帳戶」。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20時7分」更正為「20時6分」。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19時54分」更正為「19時55分」。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亞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政管制 及刑事處罰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 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 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範圍。 然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即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3.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2.被告自提供其名下4個帳戶予他人時起至被列為警示帳戶 時止,因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罪行為均仍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㈢自白減輕: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係因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偵卷第35至 37頁),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本院認此 部分乃不可歸咎於被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辦理中獎獎金,無正當理由將其名下4個帳戶提 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雖被告有寄交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然因被告忘記提款卡密碼,行騙者未能成功使用 該帳戶),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仍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行騙者之困難,且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共11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經行騙者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向行騙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 審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名下3個帳戶之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萬2313‬元,金額非微;惟念 及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之使用期間僅2日(113年3月2 1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非長,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許瑞淨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1月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與告訴人謝 伶以14萬9972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與告訴人徐軒珷以3萬元達成 調解(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8頁) ,縱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係因其等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111頁) ,尚難以此歸責被告,足認其有意填補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失;再衡以上開調解筆錄分別記載告訴人許瑞淨、謝 伶、徐軒珷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等情, 堪認被告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積極欲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本院卷第72 頁),與告訴人許瑞淨、謝伶、徐軒珷達成調解,上開調解 筆錄分別記載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已 如前述,縱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係因其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尚難以此歸責被告,應認被告有意填補 犯罪所生損害,可徵其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許瑞淨、謝伶、徐軒珷達成調解 ,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許瑞淨 、謝伶、徐軒珷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 附件2第1至3項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許瑞淨、 謝伶、徐軒珷支付賠償金額,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 款之負擔,應屬適當。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名下4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賴語喬所匯3萬元外 (此部分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亦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 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 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8號   被   告 潘亞喬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亞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補助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補助款之用,即與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空軍1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寄交之方式,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owejetysafeka_901」、「陳 雅涵」之成年人,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不含華南銀行 帳戶)予對方,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陳雅涵」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婕昕、謝伶、王 蜜亞、扶品岑、李歆琳、鄭怡萱、徐軒珷、許瑞淨、涂乃心 、賴語喬、陳庭聖等11人,致如附表所示之黃婕昕等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黃婕昕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婕昕、謝伶、王蜜亞、扶品岑、李歆琳、鄭怡萱、徐 軒珷、許瑞淨、涂乃心、賴語喬、陳庭聖告訴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亞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婕昕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⑵證人即告訴人謝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⑶證人即告訴人王蜜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⑷證人即告訴人扶品岑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⑸證人即告訴人李歆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⑹證人即告訴人鄭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⑺證人即告訴人徐軒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 ⑻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淨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⑼證人即告訴人涂乃心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⑽證人即告訴人賴語喬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⑾證人即告訴人陳庭聖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  擷圖、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 告訴人黃婕昕等11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⑵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告訴人黃婕昕等11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陳雅涵」間之IG、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潘亞喬為向身分不詳之人領取IG 抽獎活動之中獎獎金,誤信對方話術,而將上開合庫銀行等 4家金融行庫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是核被告潘亞喬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被告辯稱:我在IG參加抽獎活動,後續有一個不詳身分的人 自稱是客服人員通知我有中獎,說要用第三方支付方式匯款 給我,叫我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說要協助我開通第三方支 付功能,才能將中獎獎金賄款給我,我就依對方指示祭出提 款卡給對方,之後用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等語。  ㈡依被告提出之IG、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與自稱「wowejetys afeka_901」聯繫中獎事宜,對方稱將以第三方支付方式給 付獎金,復「陳雅涵」與被告聯繫交付帳戶事宜等情,核與 被告所辯為領取獎金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大致 相符,堪認被告雖於交付帳戶之際,未能深慮並詳予查證, 而非全無可非難之處,惟其於當時既係純然出於辦理中獎獎 金之動機,而非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交付 上開帳戶。  ㈢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婕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要透過第三方支付轉帳,資金一直沖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19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22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謝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 0時17分 4萬9,986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0時19分 4萬9,986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0時27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王蜜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以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物,但無法下單,你未授權完善,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你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7分 2萬7,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4 扶品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55分 1萬2,011元 王道銀行帳戶 5 李歆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21分 3萬1,156元 王道銀行帳戶 6 鄭怡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40分 2萬9,090元 王道銀行帳戶 7 徐軒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貸款平台人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提供的還款帳號有誤,撥款失敗,要凍結款項,若要解凍,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54分 2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8 許瑞淨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貸款人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要激活帳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48分 1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9 涂乃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43分 4萬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46分 2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賴語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友人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2時0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22時1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22時2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 陳庭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1時41分 1萬8,018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2】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瑞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並匯入告訴人許瑞淨指定之臺南安順郵局帳戶(戶名:許啓能、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伶14萬9972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並匯入告訴人謝伶指定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戶名:謝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軒珷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並匯入告訴人徐軒珷指定之臺灣銀行北府簡易型分行帳戶帳戶(戶名:徐軒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2

PTDM-113-金簡-441-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力仁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力仁(下稱 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 如後述。 二、本案所涉建物之分布、確切門牌號暨消防人員進行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所編訂之鐵皮屋號碼,均詳如「附件之附圖」所示 。而被告乃係與合夥人楊琇芳承租其中之「鐵皮屋12」(即 「編號12號鐵皮屋」,以下均以此形式指稱本案相涉之鐵皮 屋)經營小馬洗車坊(下稱系爭房屋或「編號12號鐵皮屋」 ),及系爭房屋連同「附件之附表」所示房屋,乃均因本案 火災受損,且「附件之附表」所示房屋使用狀況暨因本案火 災受損情形,俱如該附表所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9頁),且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所附平面圖及物品配置、火災現場照片資 料,租賃契約書、「附件之附表」所示房屋使用人所提出之 本案火災前GOOGLE街景圖暨災後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堪以認定 (警卷第95至124頁,偵卷第35至45、71至91頁),均首應 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此部分之補充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鑑定忽略部分鐵皮屋間燒熔程度不 一等情況,在本案火災起火點不能排除是「編號15至20號鐵 皮屋」情況下,率認本案火災起火點為「編號12號鐵皮屋」 ,並認本案火災乃被告使用打火機所致,被告自難甘服;再 者,被告乃自10幾歲起即持續使用精油,而不曾改變使用方 式,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實乏異常使用精油之情,自亦無違反 注意義務之可言,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云云(本院卷第9至17、65至66、131至134、136至151 頁)。經查:  ㈠關於位於系爭房屋北側「編號1號鐵皮屋」至「編號4號鐵皮 屋」火流方向,乃由南往北之認定:  1.基準點一致即同屬空屋(或閒置空間)之「編號4號鐵皮屋 」、「編號3號鐵皮屋」,其中「編號4號鐵皮屋」屋內北半 部之天花板輕鋼架雖明顯變形,但南半部之部分則已遭燒燬 (警卷第112頁正面下方之照片50參照),而「編號3號鐵皮 屋」之天花板輕鋼架尚無明顯變形情事(警卷第111頁反面 下方之照片48參照),則以前述兩者相互比對,「編號4號 鐵皮屋」燒得比「編號3號鐵皮屋」嚴重許多,一望即知, 被告及辯護人稱「編號3鐵皮屋」之天花板燒得比「編號4號 鐵皮屋」之天花板嚴重云云(本院卷第65、131、141頁), 顯非事實。職是此部之火流方向,顯為「編號4號鐵皮屋」 往「編號3號鐵皮屋」,即由南往北蔓延,方符事實。  2.至「編號1號鐵皮屋」之天花板(警卷第110至111頁之照片4 2至45參照),固然燒得比「編號2及3號鐵皮屋」之天花板 (警卷第111頁反面下方之照片48參照)嚴重,惟前者乃係 營業中檳榔攤之倉庫或廚房所在,平日既擺放有物品而可供 燃燒之物,較諸係屬空屋(或閒置空間)之後者,既顯然較 多,基準點迥然不一,被告及辯護人刻意忽略此一關鍵,徒 以天花板燒熔情形,推論「編號1號鐵皮屋」之火勢應大( 或先)於「編號2及3號鐵皮屋」(本院卷第65、131、141、 143頁),自無足採。反之,「編號2號鐵皮屋」前段之店面 處,既呈店面北側物品尚屬安好、南側物品遭燒成一片焦黑 ,而店面後方壁面,亦確實以南側遭燒黑之面積遠多於北側 ,且與「編號1號鐵皮屋」之白色隔柱,僅上半部遭燻黑, 暨「編號1號鐵皮屋」之屋內外物品均無遭燒燬之情(警卷 第111頁正面下方之照片46參照),則此部分之火流方向, 毋寧應是由「編號2號鐵皮屋」往「編號1號鐵皮屋」,亦即 由南往北蔓延,始屬的論。  3.被告及辯護人前述所稱「編號3鐵皮屋」之天花板燒得比「 編號4號鐵皮屋」之天花板嚴重、「編號1號鐵皮屋」之火勢 應大(或先)於「編號2及3號鐵皮屋」各節,何以均不足採 既分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其等據予進而指摘系爭鑑定有故意 忽視戶與戶間燒熔情形(指無法支持此部分火流乃南向北蔓 延部分)、先射箭再畫靶之缺失(本院卷第65、131、139至 143頁),同顯不足採至灼。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另以下列事由,抗辯本案火災之起火點,或 係位於系爭房屋南側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之「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云云。惟查:  1.火災報案急如星火,且乃有火光、煙霧可供消防人員自行研 判並鎖定確切火災地點,致報案人毋庸像救助其他意外受傷 人員,或舉發隱密犯罪一般,非事先細究確切地點不可,從 而報案人於緊張、匆忙間只是陳明大概地址抑或是有所錯報 ,均無違常情,則該報案內容,更無足為認定起火點之依據 ,是消防人員唯一收悉之本案火災報案內容,報案人縱係指 稱火災地點為屏東縣○○鄉○○路0段00號,顯無足為本案火災 起火點乃「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以 本案火災報案內容推論起火點,及指摘系爭鑑定判斷有漏未 向火警報案人查證即遽下結論之失(本院卷第66、133、143 至144頁),均無足取,系爭鑑定實已充分調查並收集有助 釐清真相之必要事證與資料。辯護人另所稱因本案火災僅有 財損而無重大傷亡,以致系爭鑑定存有諸多瑕疵而不夠嚴謹 、專業云云(本院卷第133頁),同屬無稽。  2.由警卷第100頁正面下方之照片2,可知「編號1至20號鐵皮 屋」之屋頂,於拍攝斯時均尚未大面積遭燒穿,則任何人實 均無法「透視」屋頂下方之各該鐵皮屋遭燒燬之具體情況, 被告及辯護人竟單憑該照片指稱「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 即門牌碼為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燒燬程度顯較「編 號5至14號鐵皮屋」(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之燒燬程度嚴重甚多(本院卷第65至66、132、145頁), 要屬無稽;況由同一照片所呈現「編號5至14號鐵皮屋」上 方之濃煙遠多於「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及斯時猶有6台 消防車在場,且所配置之消防水帶尚未收妥等情,則「編號 5至14號鐵皮屋」火勢遠較「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兇猛, 毋寧是更符事實之推論。  3.至被告及辯護人引述證人林梵蓁警詢(談話筆錄)所述,而 為被告點火前本案火災已發生(約10分鐘)之推論;及指摘 證人盧夏萍證述內容悖於情理云云,再進而指摘系爭鑑定排 除「編號15號鐵皮屋」為本案火災起火點有所不當等部分( 本院卷第65至66、132至133、145頁),如何均不足採,本 據原審敘明,被告及辯護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斷不可採。  4.證人林梵蓁於原審乃係證稱:因為一直在燒,我也不知道火 從哪一家出來的,我是問其他人,也就是我所經營檳榔攤的 客人…(辯護人問:你…說火從洗車行出來…是聽其他人說的 ?答:)是,因為他們說好像是在煮東西(問:事後是否有 聽到是誰煮菜而發生火災?答:)是聽到有人說是在煮東西 等語(原審卷第213至214頁)。可知證人林梵蓁實際上並不 清楚本案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其於原審關於「是聽到有人說 是在煮東西」之證述內容,乃其於作證之際,針對提問,而 就自己事後方聽聞之內容予以陳述,原欠缺證據能力,自不 容親自參與原審交互程序之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竟將 該等證述內容恣意曲解為證人林梵蓁曾於原審時明確證稱「 當時是有人煮東西導致火災」;辯護人再進而執之為本案火 災並非被告企圖點燃精油所致之有利被告抗辯(本院卷第66 頁),同無足採。  ㈢綜據本院前所認定系爭房屋北側「編號1號鐵皮屋」至「編號 4號鐵皮屋」火流方向,乃由南往北,且「編號5至14號鐵皮 屋」火勢應遠較「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兇猛,暨系爭鑑定 「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忽視戶與戶間燒熔情形、漏未向 火警報案人查證、不夠嚴謹專業等先射箭再畫靶缺失各節; 再參諸系爭鑑定另所依據之系爭房屋內部擺設、物品及隔間 牆等均呈嚴重碳化、燒失情形,而其南側「編號13號鐵皮屋 」至「編號20號鐵皮屋」火流方向,乃由南往北等客觀事實 ,俱確有相應之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為憑,則系爭鑑定所為系 爭房屋即「編號12號鐵皮屋」乃本案火災起火戶之認定,實 屬信而有徵。復佐以因爆炸引發火勢,位於爆炸中心點之人 員往往身蒙傷勢,甚至傷勢最重,而遭後續蔓延之火勢所潑 及之周遭住戶,對比之下則有稍多之因應時間,若避難舉措 得宜且別無執意搶救財損之涉險舉措,較易保全人身免於重 大傷勢等常情,及本案火災雖造成重大財損,但(幸)僅有 被告一人受傷之情,若非本案火災即係被告引致,焉可能如 此巧合?遑論被告原迭稱對系爭鑑定無意見(警卷第2頁正 面,偵卷第16頁),復不諱言係因自己用打火機(想)點燃 精油,方引致本案火災(偵卷第17頁),並曾詳稱:當時我 做完一台車準備休息了,我發現店內…有臭味,我就打算點 精油薰香…那天(指案發當時)用打火機剛點火還沒點到精 油燈就爆炸了,我身上就著火,我就跑出去請人幫我報案( 警卷第2頁正面),亦即被告點火、爆炸發生、火勢應聲而 起、被告逃出所在地尋求外援等一連串行為、事件,實乃接 踵而至、間不容髮,且被告該等所述,恰得與系爭鑑定復綜 據系爭房屋之店面工作區(即最西側)石膏板隔間等物品, 越往東燒掉落越嚴重且災後殘留物越少,而臥室區(即最東 側)之木質地板碳化燒失殘餘部分角木,經清理表層燃燒殘 餘物後,地面角木以越往西側殘餘越少各情,所為本案火災 確切地點應為系爭房屋(中段)休息區之判斷結論全然一致 ,而可彼此印證、相互補強。職是,本案火災確為被告點燃 打火機釀致爆炸所引發無訛,被告嗣更易前詞,否認本案火 災為其所釀致,核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又依 諸前述,本院乃綜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客觀事證,始為本案火災為被告使用打火機所釀致之認 定,要非單憑被告之陳述,是辯護人另陳稱:就是因為被告 老實,所以所有的責任都讓他一個人承擔,這是不公平的云 云(本院卷第133頁),並不可採。  ㈣末香水、精油等有氣味之揮發性物品若濃度過高,本易引起 嗅覺不舒服之感受,甚恐覺得臭;又驟遇室內竟有臭氣等嗅 覺突遭刺激之狀況,乃應平靜地打開所有的門窗俾加速通風 ,並於究明緣由前,不宜輕啟電器以避免產生火花,更切勿 點燃明火,否則恐釀致爆炸、火災,本均為一般生活常識, 而為常人所應注意且能注意。而被告既自陳於發現店內有臭 味後,乃係起意點精油薰香,並即付諸行動而使用打火機擬 點燃精油燈,不僅未事先究明臭氣緣由,亦未加強通風,以 降低釀致爆炸、火災之危險,則其對於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無訛。縱令被告過往使用精油之經驗,均是凡感 覺臭味即點燃精油薰香,尚不曾釀致爆炸、火災,猶無從稍 解本案過失罪責,是被告及辯護人抗辯稱:被告乃自10幾歲 起即持續使用精油,而不曾改變使用方式,於本案火災發生 前實乏異常使用精油之情,自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云云 (本院卷第134、136、149頁)。另辯護人稱:被告身上傷 勢,顯然不是單純精油溢漏造成的傷害,且苟如系爭鑑定所 認本案有精油溢漏之情,表示當時室內已充滿精油香氣,被 告就沒有必要企圖點燃精油,所以系爭鑑定所認精油溢漏部 分實有矛盾而不足採云云,及被告空言抗辯本案並無精油外 漏之情(本院卷第65頁),均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所載,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仁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仁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力仁與合夥人楊琇芳在楊琇芳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 號如附圖(下略)編號12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小 馬洗車坊」。張力仁於民國111年1月8日12時36分許,要持 打火機在系爭房屋點燃精油燈,本應注意點火前應注意精油 燈之可燃性精油有無外洩及形成可燃性氣體,而依當時客觀 情事,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在已有精油外 洩之精油燈旁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外洩之精油及可燃性氣體 ,火勢隨即而起,並沿天花板、牆面等分向南側九如路2段1 2號房屋方向、北側九如路2段18、20號房屋方向延燒,燒燬 附表編號2至7、9、11至16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及附表之其他財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通 報警消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朝景、余明洋、盧夏萍、張運霖、李旻津、陳文評、 陳忠正、藍啟賓、林芃蓁、陳美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 力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5、101、174-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余明洋、 陳忠正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朝景、盧夏萍、張運霖、李旻 津、陳文評、藍啟賓、林芃蓁、陳美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不另說明此揭證據 之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月8日12時36分許在系爭房屋,以 打火機點火,要點燃精油燈,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 稱:每次都會確認精油味道有無外漏才點精油燈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11年2 月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與燒燬客觀情 事不符、矛盾,所認定起火戶、點在系爭房屋有誤,且相關 證據也無從認定起火原因為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精油所致,亦 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合夥人楊琇芳在楊琇芳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小馬洗 車坊」,被告於111年1月8日12時36分許,在系爭房屋要持 打火機點火點燃精油燈,已點著打火機,該日火災燒燬附表 編號2至7、9、11至16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及其他財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2頁;偵卷第15-17頁;(本 院卷第130-134、203-233頁),且有系爭鑑定書及所附現場 道路平面圖、現場概況圖、現場照片取得位置圖、照片等件 在卷可佐(警卷第79-125頁;偵卷第99-103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起火戶、處在系爭房屋中央休息區東側:  ⒈消防局就本案起火戶、處,以系爭鑑定書鑑定如下: ⑴火災造成九如路2段12、16、18、20號鐵皮屋、車號000-0000 號等車輛受不同程度火流波及,現場勘察九如路2段12號編 號住宅1內部居室僅受煙燻,西側外牆牆面及冷氣機外機變 色、燒熔,顯示該址火流自西側編號15至17鐵皮屋而來;九 如路2段12號編號20、19、18鐵皮屋,上方鐵皮屋頂相連, 受稍後煙燻變色越往北側越嚴重,研判該3屋火流自北側編 號17號鐵皮屋而來;九如路2段12號編號16、17號鐵皮屋內 部及牆面碳化、燒熔,鋼質梁柱變形往北側倒塌,受燒情形 往上方、北側越嚴重,火流自北側15號鐵皮屋由北往南延燒 而來;九如路2段12號編號15鐵皮屋比較受燒嚴重程度,北 側鐵皮牆面上方變形彎曲、掉落較嚴重,火流自北側編號14 鐵皮屋沿上方屋頂、鐵皮牆面向延燒;九如路2段16號編號1 3、14鐵皮屋內部擺設、家具及隔間牆碳化、燒熔、燒失, 鐵皮屋頂煙燻、變形,比較燃燒嚴重程度,往東北側較嚴重 ,燃燒痕跡往北側系爭房屋內延伸,火流自北側系爭房屋沿 上方屋頂並燒穿牆面由北而南延燒(警卷第80-80頁反面)。 ⑵勘察九如路2段20號房屋僅有南側屋頂、牆面接縫有煙燻,火 流自南側九如路2段18號編號1鐵皮屋延燒;九如路2段18號 編號1至3號鐵皮屋均呈現內部擺設及隔間牆上方煙燻,天花 板燒失掉落,上方屋頂相通,煙燻變色往南側越嚴重,往南 側編號4鐵皮屋延伸,火流自南側編號4鐵皮屋延燒;九如路 2段16號房屋編號4、5鐵皮屋天花板燒失掉落,屋頂煙燻變 色往南側編號6鐵皮屋內延伸,火流自南側編號6鐵皮屋延燒 ;九如路2段16號編號6、7鐵皮屋物品、隔間牆碳化、燒失 ,比較燃燒嚴重程度,往編號7鐵皮屋南側鐵皮隔間牆上方 側變色、彎曲較嚴重,屋頂煙燻變色往南側編號8鐵皮屋延 伸,火流由南側編號8鐵皮屋屋頂、牆面延燒;九如路2段16 號編號8、9鐵皮屋物品、隔間牆碳化、燒失,比較受燒程度 ,以靠東南側鐵皮牆面及上方屋頂越嚴重,及往南側編號10 鐵皮屋延伸,火流自南側編號10鐵皮屋延燒;九如路2段16 號編號10、11鐵皮屋雜物、貨架燒熔、燒失,金屬氧化變色 、彎曲,比較受燒程度,以往東南側附近金屬變色、彎曲程 度越嚴重,痕跡往南側系爭房屋延伸,火流自南側系爭房屋 延燒(警卷第80頁反面-81頁)。 ⑶檢視系爭房屋受稍後內部擺設、物品及隔間牆均呈現較嚴重 碳化、燒失情形,燃燒痕跡往南、北2側之編號11、13鐵皮 屋內延伸,顯示為燃燒較嚴重之處。依訪談、消防局九如分 隊出動觀察表所載及張力仁自述在系爭房屋點燃精油燈後發 生火災,與現場勘察情形相符,顯示本案最先在系爭房屋起 火燃燒,為起火戶(警卷第81頁反面-82頁)。 ⑷勘察系爭房屋靠東側塌陷,西側工作區擺設、貨架等碳化、 燒失,往東側越嚴重,顯示工作區火流自中央休息區及東側 臥室附近而來;東側臥室靠西側木質隔間牆燒失,經清理表 層殘餘物,地面角木越往西側殘餘較少,顯示臥室火流自中 央休息區延燒;中央休息區靠東側鋪設橡膠地板小範圍碳化 、燒失,露出下方水泥地板,該處受火流較長時間燃燒,為 燃燒最嚴重之處,依張力仁自述想點燃精油燈除收發生爆炸 ,其受傷位置以身體右側手臂、手掌呈現較嚴重燒燙燒,顯 示火災時張力仁位於起火處附近,與勘察情形相符,本案火 勢係自系爭房屋中央休息區東側起火燃燒,往四周延燒,再 經上方屋頂及南北牆面往其他鐵皮屋延燒,故研判本案起火 處在系爭房屋中央休息區靠東側附近(警卷第81頁反面-82頁 )。  ⒉鑑定證人(下稱證人)即消防局系爭鑑定書製作人黃詠俊於審 理中證稱:火災結束後會有一組火調人員在現場勘察討論出 起火處結論後進行採樣,火流方式是以各間房屋燒燬嚴重程 度作比較,天花板材質不同,燒燬情形也有別,不能僅以天 花板判斷,要綜合現場所有狀況,整個火場都有去看,勘察 結果本案僅有一個起火處,本案送醫傷者僅有張力仁等語( 本院卷第173-186頁)。  ⒊併觀系爭鑑定書、證人黃詠俊證述,可知系爭鑑定書係經消 防局鑑識人員案發後勘察全部火場,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暨 其燒損程度、現場殘餘跡證、火流延燒之路徑、談話筆錄等 資料,逐步檢視及分析,進而歸納起火處所得出之研判結論 ,並檢附現場採證之現場平面圖、照片等件為憑,其採證方 式、過程及結論並無任何與常理相違之處。則鑑識人員據此 分析火流延燒之路徑,確認本案起火戶、處是在系爭房屋中 央休息區東側附近,進而沿天花板、牆面分向四周延燒之鑑 定結果,實屬有據。復觀被告本案臉、頸、軀幹、四肢遭火 焰燒灼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頁),暨由上述鑑定意見, 本案火勢顯非瞬間壟罩全域,係逐步自起火處延燒如附表所 示營業用、居住之房屋、財物,兼酌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 我做完一台車準備休息,用打火機點火還沒點到精油燈就爆 炸,身上著火,請陳家檳榔員工幫我報案等語(警卷第1頁反 面-2頁);證人即承租編號13、14號鐵皮屋經營檳榔攤之林 梵蓁於審理中證稱:火災時在店裡,我們店裡客人跟我說起 火燃燒、天花板掉下來,當時大家忙著跑出來等語(本院卷 第209-214頁),可徵斯時身處火場範圍之人不在少數,即便 匆忙,多能即時全身而出,相鄰系爭房屋之證人林梵蓁店內 諸人亦然,獨有斯時神智清醒之被告因火傷送醫,對照上述 鑑定意見,足認本案起火戶、處,確為當時被告身處系爭房 屋中央休息區東側無疑。  ⒋被告、辯護人辯稱系爭房屋休息區非起火戶、處之辯解,並 不可採:  ⑴渠等辯稱:編號1鐵皮屋在本案房屋最北側,天花板完全燒燬 ,較編號2、3鐵皮屋嚴重,編號3鐵皮屋又較編號4鐵皮屋嚴 重,系爭鑑定書就火流方向判斷矛盾等語,然證人黃詠俊業 就燒燬輕重不能單以天花板判斷,證述如上,與系爭鑑定書 非僅就天花板比較燒燬嚴重程度等情相符,且觀諸現場照片 所呈,未見有被告所稱距系爭房屋較遠者,反燒燬更嚴重之 情(警卷第111-112頁),難認此揭辯詞可採。  ⑵渠等另辯:系爭鑑定書未就火流矛盾予以說明,現場人員討 論亦未載明鑑定書;照片2中九如路2段12號之編號15至20鐵 皮屋燒得較九如路2段16號之編號5至14鐵皮屋嚴重,鑑定報 告未說明何以燒得較嚴重非起火處等語。然系爭鑑定書並非 現場召開會議暢述己見,本難責求鑑識人員需將現場勘察討 論內容逐一臚列;再觀照片2,係由高處空拍(警卷第40頁) ,顯難以遠距片面所攝定其燒燬輕重,故上述所辯,乏其所 據。  ⑶其等又辯稱: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九如路2段12號鐵皮工廠火 警,在洗車行、計程車行都發現火光,九如路2段12號之計 程車行更疑為起火點,但鑑識人員未在此處採集等語。惟證 人黃詠俊證稱鑑識人員係勘察全部火場後,才判斷起火處乙 節,與系爭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逐一標示本案受燒房屋相符 (警卷第100-123頁)。且證人黃詠俊另於審理中證稱:第一 時間報案的人會先跟他聯絡,之後路人、現場之人陸續報案 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可知單一火災事件,存有多人目擊 而相繼報案之情,則報案者依其位置所見火勢時、地,本有 相當落差且難窺全貌,未可據此驟論該計程車行即屬起火點 。  ⑷彼等復稱:證人林梵蓁於消防局訪談稱火災前曾聽2次「碰」 聲,兩次間隔10分鐘,第二次碰聲才發生火警,第一次聲響 未見被告自屋內奔出,可知被告點燃精油燈前已出事,才有 第二個「碰」聲而失火,鑑識人員未查證等語。然觀證人林 梵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以為碰聲是從輪胎行或洗車行發出 ,是聽客人說「碰」聲出自洗車行,「碰」聲從右後方或左 後方傳來不確定,當時左右邊無他人跑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 12-214頁),可徵其未能精確辨別聲響出處,且證人林梵蓁 亦無目擊其他鐵皮屋之人於其初聞「碰」聲後,有逃出之情 ,不足率論被告點火前在他處已有火災發生。  ⑸其等抗辯:證人盧夏萍證稱看到火燒起來,女兒還在裡面, 仍去接客人,悖於現實,且報案人有見證人盧夏萍承租編號 15鐵皮屋(即計程車行)之火光,消防局不該逕自認定起火處 等語,惟證人盧夏萍既提及女兒在場,已有他人可處理店內 事務,則其去載客,本屬兼顧情理之舉。況如火勢已雄,僅 能避難在外,豈能強求證人盧夏萍佇足不出滯留現場,系爭 鑑定書亦非單憑證人盧夏萍所述驟論起火處,故此番辯詞, 尚非可信。  ㈢本案起火原因為被告未盡注意義務點火燃燒精油及氣體所致 :   ⒈查消防局就起火原因鑑定意見乃:檢視起火處未擺放自然發 火物質或其他化工原料,排除類似物品引(自)燃可能性;起 或附近未擺放烹煮用具及發現煮食情形,排除煮食造成火災 ;起火處無神龕、神明桌、祭祀用品,排除敬神祭祖成火災 ;起火處位於室內有屋頂、牆面組閣,爆竹煙火、飛火不易 射入,本案排除爆竹煙火、飛火造成火災;張力仁自述火災 發生後受到大面積燒燙傷及點燃精油燈發生爆炸,顯示火勢 發展迅速,與微小火源燃燒特性不符,排除菸蒂或遺留火種 續熱成火災;經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擺放之茶几、沙方 均燒失,殘跡內未發現電器產品或電線,且張力仁火災前位 於起火處附近,如電器因素引發火難於短時間內形成較大火 勢並造成身體大面積燒燙燒,排除電器因素造成火災;依訪 談及張力仁自述點燃精油燈爆炸導致,無外人入侵,排除外 人入侵縱火可能;起火戶內部未發現瓦斯桶、卡式爐等物, 關係人陳渼榛等火災時未感到受力、震動感覺,排除瓦斯氣 爆造成火災;起火處附近僅殘留電腦機殼、燈座、清潔劑鐵 罐等物,地面小範圍橡膠地板燒失露出下方水泥地板,呈現 滲透及潑灑燃燒痕跡,再依張力仁自述想點精油燈後爆炸, 顯示其於火災前有以明火點燃精油燈,而精油為高揮發性之 可燃性液體,未妥示存放、使用而使精油洩漏,易使精油燈 附近產生大量由經由揮發形成可燃性蒸氣,遇明火靠近易瞬 間形成火勢,引燃液態精油後形成液體潑灑燃燒現象,與本 案起火處呈現滲透及潑灑燃燒痕跡及被告受大面積燒燙傷情 形相符,採集起火處、相鄰之水泥碎塊、木板燒餘物送驗雖 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惟本案歷時2小時撲滅火勢,無法排 除可燃液體及精油燈玻璃瓶燒失或遭水柱沖刷而無法尋獲及 驗出,綜上勘察情形,且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其他可能發火源 ,研判以明火引燃高揮發性之可燃性液體(精油)形成火勢再 延燒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可考(警卷第82-83頁 )。  ⒉又證人黃詠俊於審理中證稱;明火點燃精油可能性最高,是 先確定起火處在系爭房屋休息區,被告陳述在現場點精油燈 動作及右手手臂、手掌、正面身體受傷較嚴重,如是易燃氣 體燃燒時會造成短時間瞬間燃燒,與被告所受傷勢符合,精 油燈裡是揮發性液體,打翻或接觸面積較大,揮發氣體較多 ,以明火引燃就可能造成這種現象;如周圍已瀰漫其他易燃 氣體,身體各表面會受到一樣燒燙傷,不會只集中在某區域 或部位,可能有較大聲響或震波,牆壁、天花板、屋頂可能 有彎曲、變形、倒塌等情,與本案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81-1 83頁)。  ⒊徵諸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 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 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 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具可能性之結論,綜觀系爭鑑定書及 證人黃詠俊證詞,係基於科學、專業、經驗就現場跡證等相 關證據,逐一排除其他起火原因,終將無法排除者,列為本 案起火原因。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就起火原因為打火機點燃精 油並不爭執(偵卷第17頁),其於警詢供稱:那天用打火機點 火還沒點到精油燈就爆炸,我身上就著火了等語;偵查中供 承:(問:確實因你要點燃,才引起火災?)對,我要點時就 爆炸,我自己本身也被燒傷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6頁) ,俱和系爭鑑定書及證人黃詠俊前揭證詞未生扞格,堪信本 案起火原因確屬被告打火機點燃外洩精油及可燃性氣體所致 。  ⒋再就被告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乙節,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會先聞看看有無精油味道露出來才會點火,每次點之前 都確認等語(本院卷第227頁),然觀其於111年4月9日警詢、 112年2月22日偵查中供述,皆晚於系爭鑑定書製作日期,且 當時消防局鑑定起火原因已指明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精油,警 方及檢察官亦相繼對此節訊問被告,苟被告有事先檢查,當 下早應極力澄清,而非隻字未提點火前有確認精油外洩(警 卷第1-4頁;偵卷第15-17頁)。斟以被告於歷次供述均稱已 具使用精油燈10幾年之經驗,如其有先檢查精油有無外洩, 當不致渾然未覺而逕行點火,已難率認被告有於點火前確認 精油外洩之情。續觀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每天中午、晚上各 點一次精油燈,因為工作、休息區蚊蟲多,我進休息區有聞 到臭味,我沒察看臭味來源等語(本院卷第225-227頁),互 參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那天我發現店內蚊蟲變多且有臭 味,我就打算點精油薰香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5-16頁) ,對照本案事發時間為中午時分,足徵被告依其每日中午定 時點精油燈薰香驅蟲之習,當日又忽聞臭味,於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情形下,疏於注意精油已洩出及伴有可燃性氣體下 ,即貿以打火機點火,遂引發本案火災,被告所為自具過失 。從而,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尚無過失一節,乏其所 據。  ⒌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黃詠俊應無使用精油燈經驗,其 證稱精油沿外露燈芯揮發,與精油燈為加熱圓石之原理有別 ,和酒精燈混淆等語。惟上開證詞係證人黃詠俊就精油可能 外洩途徑為說明(本院卷第184頁),非專指本案精油燈之洩 漏方式。此外,證人黃詠俊雖稱本案係其首遇鑑識精油引發 火災,然其於審理中證稱:有70至80件主筆火災鑑定鑑定報 告及更多現場勘察案例,包含相關可燃氣體、液體之經驗, 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當時已點火及外洩精油可形成可燃液體 、氣體等節,同缺爭執(本院卷第132-133頁),益見證人黃 詠俊本於上開火災鑑識背景所陳,洵屬有據,故前開辯詞猶 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 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 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 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 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 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 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 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 ,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 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 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 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 有一個失火行為,火勢延燒致附表編號2至7、9、11至16之 房屋之屋頂、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因受燒嚴重損壞,已 達燒燬住宅、建築物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成立 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然起訴 法條同一,僅燒燬客體法律評價有別,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至起訴書另認附表編號10之空屋為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 被告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容 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即貿然點火 致災,火勢延燒焚燬上述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及其餘附表之財物,所生危害對公共安全影響甚鉅,其行為 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無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 9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高職畢業、從事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汽車美容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乙節,雖被告並無前科,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本案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節,難認本案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帛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所有、使用人 所有、使用房屋及受損情形 1 藍啟賓 (提告)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住宅1磚造建築物,居住用,受燒後內部居室僅受煙燻,靠西側外牆牆面及冷氣室外機變色、燒熔、水泥剝落。 2 劉妍伶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20鐵皮屋,居住用,受燒後該址內部擺設、桌椅、床鋪及其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車碳化、燒熔、燒失,水泥牆面煙燻、漆面燒失、剝落,天花板燒失掉落,天花板上方夾層內放置之物品燒失落至地面,上方鐵皮屋頂變色、變形。 3 藍蘇碧花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9鐵皮屋,居住用,停放西側門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變色、烤漆燒失,內部擺設、家具及四周牆面煙燻、碳化、燒熔、燒失,上方天花板燒失掉落,最上方鐵皮屋頂變色、變形。 4 藍啟賓 (提告)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8鐵皮屋,居住用,受燒後該址內部擺設、桌椅及床鋪等物品碳化、燒熔、燒失、木質隔間牆及角木碳化、燒失,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鐵皮屋頂變色、彎曲。 5 陳文評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6、17鐵皮屋,經營輪胎行,受燒後內部擺設、機器設備、升降機臺、輪胎等碳化、燒熔燒失,南北2側木質牆面燒失,上方天花板燒失掉落,鐵皮屋頂變色、變形;建築物最東側倉儲區放置輪胎及鋁圈燒熔、燒失,鋼質樑柱變形往北側倒塌。 6 盧夏萍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5鐵皮屋,經營「九如計程車行」,受燒後內部擺設、床鋪及木質家具、桌椅、隔間牆等碳化、燒失、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鐵皮屋頂變色彎曲,北側鐵皮牆面變色、變形。 7 林芃蓁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3、14鐵皮屋,經營檳榔攤、卡拉OK及熱炒店,受燒後靠西側店面區域木質家具、擺設用品表層煙燻、碳化、燒熔,東側各隔間之擺放及北側石膏板隔間牆碳化、燒失,南側鐵皮牆面靠中央及上方呈現煙燻、變形情形;建築物石膏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鐵皮屋頂煙燻、變色、變形。 8 楊清旺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居住用,該址受燒後內部未受火流波及,僅有靠南側屋頂及牆面接縫處有煙燻情形 9 余明洋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2鐵皮屋,經營「金品味檳榔攤」,編號1鐵皮屋受燒後內部擺設及牆面靠上方側煙燻,天花板局部燒失掉落;編號2號、3號(空屋)鐵皮屋內部互相通連,受燒後四周牆面上方側煙燻,天花板燒失掉落,最上方屋頂鐵皮煙燻、變色。 10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4鐵皮屋,為空屋,該址受燒後四周牆面上方側煙燻,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鐵皮屋頂煙燻、靠南側變色。 11 張運霖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5鐵皮屋,作倉庫使用,受燒後內部擺放之五金雜物用具等表層煙燻,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鐵皮屋頂煙燻、靠南側氧化變色。 12 蕭千金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6鐵皮屋,居住用,該址受燒後西側戶外停放1部報廢車輛,車體外殼前方及上方側煙燻、燒熔,鐵皮屋內部擺設、家具等煙燻、碳化,中央臥室床鋪衣物等燒熔、燒失,尚可見部分原色,上方天花板燒失掉落,鐵皮屋頂煙燻,靠南側附近變色。 13 黃朝景 (提告)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7鐵皮屋,居住用,該址受燒後內部隔間擺放之家具擺設碳化、燒熔、燒失,木質隔間牆及天花板燒失,上方鐵皮屋頂及南側鐵皮隔間牆煙燻,靠上方側及南側氧化變色、變形。 14 陳忠正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8、9鐵皮屋,經營「陳家檳榔攤」,受燒後內部擺放之紙箱貨物及床鋪等擺設碳化、燒失,南側鐵皮隔間牆變形彎曲、倒塌,上方天花板燒失掉落,屋頂鐵皮煙燻、變形變色。 15 李旻津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0、11鐵皮屋,作倉庫使用,該址受燒後中央木質隔間牆燒失,2處鐵皮屋內部均擺放五金雜物、辦公桌椅、冰箱、金屬貨架等,均燒熔、燒失、金屬氧化變色、彎曲、上方天花板燒失、鐵皮屋頂煙燻變色、靠東側塌陷。 16 楊琇芳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2鐵皮屋,經營洗車坊,該址受燒後上方天花板燒失掉落、鐵皮屋頂煙燻、變形,靠東側塌陷,內部靠西側工作區擺設、木質貨架及洗車用品碳化、燒失,南、北兩側石膏板隔間牆燒失掉落;該址東側臥室靠西側木質隔間牆燒失,內部床鋪及木質地板碳化燒失殘餘部分角木;中央休息區桌椅、冰箱等擺設碳化燒失,下方橡膠地板呈現小範圍碳化、燒失情形。另該址西側停放車牌號碼號BJK-6563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右後方烤漆及車燈輕微燒熔。 17 陳美淇 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編號16、17鐵皮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燒燬,板金變色彎曲。

2024-10-22

KSHM-113-上易-284-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金德因收入較少、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8時3 0分許,至黃進忠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兼營雜 貨店)後方,見該址房屋之廁所窗戶未上鎖,即擅自翻越該 窗戶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黃進忠放置在住宅內之香菸5 條得手(其中4條已發還黃進忠)。 二、案經黃進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曾金德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金德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70、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進忠於警詢證 述(見警卷第8至9頁反面)及證人即在場人陳錦輝於偵訊所 證(見偵卷第53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第41至43頁)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4至48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至被告上訴本院雖改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是 要去該址找老闆娘,因為我平常去那裡買東西時,她的態度 不好,是要去跟她講這件事情,我進入屋內有出聲,沒有人 回應,我就出來了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坦承其確有於上 開時地,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以該方式潛入 告訴人住處之事實,又倘若被告果真係因消費糾紛而前往該 址欲與老闆娘理論(按:告訴人表示該住處係開設雜貨店, 被告所稱老闆娘應係指其配偶,見本院卷第75頁),理應光 明正大於日間從大門進入,若未遇對方在家,以該址係告訴 人經(兼)營雜貨店之住處,店內尚有擺設諸多待售之商品 (見警卷第44至46頁之店內實況照片所示),衡情被告為了 避免遭店家懷疑其涉嫌行竊店內之商品,亦理應盡速離開才 是,豈會刻意選在夜間之昏暗時分(即18時30分許),偷偷 的從告訴人之住處(即雜貨店)後方廁所窗戶越入,且在尚 未與該店老闆娘為任何接觸或理論之情況下,又偷偷的從原 窗戶離去,如此怪異之行徑,顯悖於常情,是被告就此所辯 ,已難採信。再參以證人陳錦輝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聽 到告訴人的太太(即被告所稱老闆娘)喊有小偷,等了1、2 分鐘被告就走出來了,我看到被告手上拿5條香菸,就抓住 被告的手,但後來被掙脫逃跑了,在逃跑過程中有遺留上衣 1件及雨鞋1雙等語(被告逃跑跌倒就脫掉雨鞋),並指證被 告就是當日行竊告訴人店內香菸之人無誤(見警卷第10至11 頁、偵卷第53至5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上開上衣1件 及雨鞋1雙確係其當日與一名男子發生拉扯後所遺留在現場 等情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何況,以被告在原審於有辯 護人之情況下,亦明確坦承其確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並明 確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起訴書所載 時間、地點都正確。告訴人住處廁所的窗戶當時沒有上鎖, 是開著的,我就從這裡翻越進去,我總共拿了告訴人5條香 菸,其中4條香菸告訴人拿回去了。我當時是因為缺錢才去 竊盜,我是要偷來自己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綜此 各節相互勾稽,堪認被告在本院所辯各情,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本件應係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較符合實情而可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次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 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 :告訴人上開住宅乃其日常居住之場所等情,已據證人黃進 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反面),又被告翻(踰) 越該住宅後方廁所窗戶,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 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 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翻越窗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合 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等 語,雖有未合,然法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踰越窗戶竊盜罪之罪 名(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69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究,且此部分因與公訴意旨所指之 核犯法條為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30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1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件所犯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 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 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原審之辯護人以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已部分發還 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是 因為缺錢才會去偷告訴人的香菸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可見被告徒為一己私利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其行為當下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實 無情輕法重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適用之餘地,是辯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香菸 4條外(詳後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和解方案之意見未能 達成合致,而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81頁),足徵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自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量刑考量;且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5至41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諉詞卸 責(見偵卷第55頁),然於原審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告訴人到庭陳明希望從重量刑之刑意見(見原審卷 第71、83頁);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 工作收入,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82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沒收認定:⑴ 被告因實行犯罪而取得告訴人之香菸5條,固屬被告所有、 實行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然其中香菸4條業經告訴人取回 等情,已據證人黃進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反面 ),該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毋庸宣告沒收,所餘未扣案 之香菸1條,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上衣1件及雨鞋1雙(見警卷第39頁),被告供稱: 該上衣及雨鞋是我實行犯罪時所穿戴之衣鞋,經在場人陳錦 輝拉扯而遺留在現場,雨鞋是我上班的公司統一購買,發給 全體員工工作時使用的鞋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7 9頁),可見該扣案物雖係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時所穿戴之衣 鞋,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生活物品,並非供其實行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 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83、87至11 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KSHM-113-上易-322-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政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7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10年5月21日因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出所,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並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等以110年度戒 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雖勾選嫌疑人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司法警察(官),主 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惟本案係因被告另涉竊盜案, 經警前往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拘提被告到案,復徵得被 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堪認員警於被告 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有相當根據認為被告涉有施 用毒品犯嫌,足認上開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顯係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 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該物品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結果書、檢驗結果照 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 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6號   被   告 陳政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 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2月9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 號之前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於112年12月11日9時3分許, 在前開地點為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 食器1組,因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安非他命濃度95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28169ng/ml),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枋建興 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R113X00047)各1份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0-18

PTDM-113-簡-83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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