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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游琳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5,892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4月2 8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305,89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 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6

ILDV-114-司促-96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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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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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白頨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7,303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2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ILDV-114-司促-95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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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弘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366元,及其中本 金100,466元整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弘圻於109年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4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04,366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100,46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3,900元整),雖經聲 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 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 款總餘額之部份,計100,466元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ILDV-114-司促-949-2025030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洪忠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3,58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153,58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45,097元整( 已到期之本金145,09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 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 期之利息7,242元、違約金雜費計1,249元、分期手續費未清 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 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45097元 洪忠基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ILDV-114-司促-951-2025030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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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邱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440元,及其中本金 44,771元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正雄於105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4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8,440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44,771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769元整及違約金90 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 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44,771元自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 行。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ILDV-114-司促-950-2025030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少溱(原名張敏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9,115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少溱(原名張敏娟)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0日止累計269,115元正未 給付,其中261,320元為消費款;6,595元為循環利息;1,20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 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61320元 張少溱(原名張敏娟)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ILDV-114-司促-95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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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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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9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高美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626元,及其中11 ,225元部分,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ILDV-114-司促-93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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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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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苗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59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09年8月7日、112年3月17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 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 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 之15)。截至民國114年2月3日止,帳款尚餘50,590元,及其 中本金47,566元未按期繳付。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3 日止,帳款尚餘50,590元及其中本金47,566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0752元 林苗家 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2 36814元 林苗家 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ILDV-114-司促-934-2025030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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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0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張尉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502元,及其中16 ,599元部分,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ILDV-114-司促-94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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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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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4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郭祐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4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ILDV-114-司促-94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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