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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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房○○ 聲 請 人 房○○ 前列房○○、房○○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 前列房○○、房○○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房○○ 聲 請 人 曾○○之胎兒 前列房○○、房○○、曾○○之胎兒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直系 血親卑親屬中,子女己○○、丁○○、丙○○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 ,應由其等之子女即聲請人甲○○、乙○○、庚○○○○○繼承。惟 查,聲請人甲○○、乙○○為106年次、108年次之未成年人,庚 ○○○○○尚未出生,法定代理人同意拋棄或代為拋棄,依前揭 說明,均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本院於113年8月 29日函請法定代理人補正釋明,又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7 日內補正釋明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迄未補正釋明, 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執此,本院無從形式審認是否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 權,至為明顯,此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 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是本件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4

ULDV-113-司繼-1138-20241204-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康○○ 法定代理人 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4月21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拋棄繼承權同意書等為證。惟查,聲請人依聲請狀所載係 103年出生,為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理簽名聲明 拋棄,尚缺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釋明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資產之證明文件 等,經本院先後於113年8月14日函請補正上述文件,復於11 3年10月7日裁定命補正如上文件,惟聲請人逾期不為補正, 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如上文件, 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本院亦無從 認定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拋棄,其聲明拋棄繼 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4

ULDV-113-司繼-1040-20241204-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陳瓊花 聲 請 人 陳美麗 前列陳瓊花、陳美麗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伯旺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 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 權狀等聲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伯旺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亡,聲請人等為 被繼承人之姊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等在卷可參 。惟查,本院98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 之配偶陳李秀菊暨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香如、陳圓宇、陳郁彤 等4人於98年3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於98年3月18日准 予備查在案,因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父母均早已死亡,則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等係第三順序繼承人,於第一順序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時,聲請人等即為合法繼承人,其 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為之。聲請人陳 瓊花於113年10月4日訊問時到庭陳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伊有參加出殯,不知悉被繼承人之子孫有拋棄繼承,亦無人 通知,不知悉自己係繼承人,也沒有收到債權人之債權通知 ,最近(113年7月)收到普羅米斯公司之通知才知道自己係繼 承人等語;聲請人陳美麗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有參加出殯,不 知道被繼承人之子孫拋棄繼承,最近有收到普羅米斯公司之 通知債務170幾萬欠款,之前沒有收到通知,陳伯旺還欠我 十萬元,我沒有幫陳伯旺還過錢等語;惟本院另案113年度司 繼字第1078號同為被繼承人陳伯旺之拋棄繼承事件中,聲請 人陳天清於同日113年10月4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之 子孫有無拋棄繼承伊不知道,他(被繼承人女兒陳香如)沒有 跟伊說,伊有收過一次債權催收通知,伊有去繳一次,應該 有10年了,忘記是什麼錢,很像是卡債,那一家伊忘了,伊 還了12萬元才處理掉,是伊、馬陳雪子、陳瓊花、陳美麗等 4人,一個人分擔3萬元,陳天助沒有還,因為他沒錢等語。 復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前案98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 中,曾經聲請閱卷或函詢有無拋棄繼承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有無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其中債權 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覆以:查本件前查得債務人陳伯旺 死亡後,曾以信函通知繼承人洪天賜、馬陳雪子、陳天清、 陳天財、陳天助、陳美麗、陳瓊花以平信方式寄發催繳信函 ,本件債權已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清償等語,並提出各通知 函供參。雖不知聲請人陳天清陳明之債務清償與良京實業有 限公司陳明之債務清償是否同一,惟聲請人辯稱最近有收到 普羅米斯公司之通知,才知悉為繼承人已不足採信,然其卻 遲至113年8月8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 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 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4

ULDV-113-司繼-1109-2024120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曾玉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榮富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 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榮富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張家豪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 係被繼承人之子張家豪之配偶,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 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 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3

ULDV-113-司繼-1384-20241203-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劉張緞 聲 請 人 劉秀梅 聲 請 人 劉秀珍 聲 請 人 劉秀娟 前列劉張緞、劉秀梅、劉秀珍、劉秀娟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雲鵬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雲鵬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母、姊妹,屬第二、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除被繼承人之女 劉怡岑、外孫女葉芝帆等2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外 ,尚有外孫(女)葉皓軒、葉家伶等2人未拋棄繼承,此有前 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葉皓軒、 葉家伶等2人既未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 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 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2

ULDV-113-司繼-1457-20241202-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周昭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本院得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被繼承人周進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繳)稅證明書或遺產稅申報稅 額試算通知書。 ㈡提出被繼承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㈢如所取得之資料與原聲請所書寫之遺產清冊不符時,聲請人應 按已知資料重新填寫遺產清冊,按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 、債權、債務等,不得空白,如無就寫無,不知就寫不知, 並簽名蓋印鑑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2

ULDV-113-司繼-1569-20241202-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蔡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 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 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文章於113年6月5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知悉父親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 三、惟查,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之子 ,屬第一順序繼承人,於113年7月1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是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即為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足參。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三個月內,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惟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0月30日(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明顯逾越前揭 規定3個月之期限,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27

ULDV-113-司繼-1484-20241127-2

司家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莉莉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楊仙莊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113 年度家繼訴 字第31號),經准訴訟救助(113年度家救字第19號),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陳莉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楊仙莊前向本院對受裁定人即被告陳莉莉提起返還遺產 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 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 字第3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92,5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惟 原告起訴時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 裁判費,故本件於判決確定後,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26

ULDV-113-司家他-12-20241126-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法定代理人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 繼承人丁○○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25

ULDV-113-司繼-1493-2024112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王結城 聲 請 人 王秀香 聲 請 人 王員 前列王結城、王秀香、王員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冠英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冠英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輩有王 畇涵、邵湘晴等2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王畇涵、邵湘晴等2 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25

ULDV-113-司繼-154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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