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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蕭玉芬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10 2126597 號)之主契約,並附加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 約(103)(下稱系爭附約)所示之醫療險,且於投保前, 原告已誠實告知自身相關精神病病史,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 附約時,已藉由原告自行填載之一般疾病問卷內容知悉原告 曾於103年1月22日、103年2月5日曾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下 稱桃園總醫院)門診就診,因原告曾有精神疾病就診史,被 告乃變更承保條件為醫療保險限額日額2,000元後承保。原 告前因「精神官能症」於110年1月16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 ,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藥 物及心理治療,此段住院期間之理賠申請,已獲被告全額理 賠在案。嗣原告出院後,復因精神疾病復發,經診斷患有「 精神官能症」、「重鬱症」(下併稱系爭疾病),而分別於 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期間,至附表附表編號2至8所示醫院,經 醫師診斷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而辦理住院,接受相關治療和 輔導。惟原告以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依系爭附約向 被告申請理賠,卻經被告以原告係因不願再回到軍中,故選 擇短期內多次入出院,且逕自認定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 住院期間,多為療養、護理,並未以診治為目的,被告並以 經詢問外部醫師後,認為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住院治 療無住院必要性,未提出具體理由即全額拒絕理賠。然住院 必要性本屬主治醫師臨床裁量之範圍,尚非他人得事後回推 有無必要性,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均係經醫生依專 業評估原告狀態後,認定原告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而辦理住院 ,並非任憑原告一己之要求即得決定,被告拒賠之違誤,至 為明確。原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依系爭附約計 算,被告應理賠之金額各如附表編號2至8「依系爭附約計算 之理賠金額」欄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共117萬元之保險金, 爰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13條規定,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計算,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 間未給付之保險金額各如附表編號2至8「依系爭附約計算 之理賠金額」欄所示,本件爭議之保險金額為117萬元一 事,不爭執。惟系爭附約第4條第11項關於「住院」之定 義,被保險人需同時符合「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 斷」、「『必須』『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始認符合系爭附約所稱 「住院」之定義。依上開保險契約所謂「經醫師診斷,必 須入住醫院診療」,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治療必要之情形 ;且所謂住院、出院、再次住院,性質上必須非被保險人 或醫師可得控制之因素,始符合契約本旨。然觀諸原告於 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之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或醫師 診斷紀錄,原告於110年4月7日自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出院後,於翌日即110年4 月8日旋再度因部隊適應不良症狀而返回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然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 示住院期間甫出院,尚未回到工作崗位,何來部隊適應不 良之問題;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護理紀錄記載, 原告自稱「回部隊怕被找麻煩說閒話,…,所以就住院休 養…」、「計畫明年初要報職訓班,但無法在部隊等到明 年初…」等語,足見原告持續待在醫院,僅因不願回到軍 中,非以住院治療為目的。另參原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於 桃園總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自稱「我有跟李醫師說 ,這裡期滿安排我去818(即三總北投分院),等明年2月 我要去上職訓局的課程」、「反正我不要再回去了,等我 職訓結束後就退伍」等語,核與原告於110年12月8日自桃 園總醫院出院後(附表編號6),於翌日110年12月9日即 自行至三總北投分院住院(附表編號7),足見原告對於 其是否繼續住院,具有相當之主導性及決定權,實則原告 乃係為避免回到軍中繼續服役,而持續以住院方式等待退 伍,故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之應無住院必要 性。 (二)關於附表所示住院期間之住院必要性,經被告詢問顧問醫 生認為,編號1部分,依據原告病歷記載,原告有情緒障 礙且合併有吞藥自傷行為,因此安排住院治療為合理之處 置,住院天數合理,被告隨即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然 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顧問醫生依原告病歷紀錄記載認 為「原告住院後情緒多平穩且可自控,無自殺及自傷意念 、每次出院後,或於隔日即再度入院,或於間隔1至2次門 診後入院,未見急性發作需立即住院之需求、藥物無明顯 之調整」等情,而判定應可安排密集門診追蹤與心理治療 即可,認無住院之必要性。由此可見,原告於110年2月9 日即已經醫師認為並無住院必要而出院,以門診追蹤即可 ,僅係因原告個人動機而要求住院,入出院僅憑個人意願 ,顯無醫療常規認知上住院之必要。況經被告詢問外部專 業醫療顧問意見,亦認為原告未見急性病房住院之必要性 ,依病歷記載藥物無明顯之調整,可在門診追蹤即可,而 認定無住院之必要性,故被告未予理賠,均屬有據。準此 ,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均不符系爭附約關於「住院 」之規定,被告不負給付住院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10-212頁) (一)原告於104年9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號)之主契約,並附加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10 3)(即系爭附約)所示之醫療險;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 附約時,已藉由原告自行填載之一般疾病問卷內容知悉原 告曾於103年1月22日、103年2月5日曾至國軍桃園總醫院 門診就診,因原告曾有精神疾病就診史,被告乃變更承保 條件為醫療保險限額日額2,000元後承保。 (二)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至附表所示醫院住院,並經附表 所示醫院分別開立診斷名稱為「精神官能症」、「重鬱症 」(即系爭疾病)之診斷證明書(詳如附表所示)。針對 原告因系爭疾病於110年1月16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期間 至三軍總醫院接受住院治療部分(附表編號1),被告已 依系爭附約第9條規定,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三)原告曾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期間,因系爭疾病於附表編號 2至8所示醫院住院部分,向被告聲請保險給付,經被告以 111年9月22日遠壽字第1110005007號書函、111年12月2 日遠壽字第1110011311號書函、112年2月1日遠壽字第112 0000599號函文,以無住院必要性為由,拒絕依系爭附約 給付保險金。 (四)依系爭附約第13條約定之計算方式,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 所示期間,若經認定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依系爭附約得 向被告請求之保險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8金額欄所示,總金 額為117萬元。 (五)原告曾於105年7月4日至105年8月7日、105年8月8日至105 年8月31日、105年9月1日至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7 日至105年11月5日、105年12月5日至106年1月20日等期間 ,分別於三軍總醫院、三總北投分院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 科住院。嗣原告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聲請保險理賠,經被 告拒絕依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原告乃向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後兩造於106年8月7日經評議中心 成立調處,並簽立106年評字第957號調處書,調處內容為 :被告願給付原告76萬8,000元、兩造合意就系爭附約自1 06年8月8日起由計劃二降至計劃一。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 所示之期間,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醫院住院,是否具有住院 必要性?(二)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期間,於附表編 號2至8所示醫院住院,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13條約定,向 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117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因系爭疾病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於附表編號 2至8所示醫院住院,具有住院必要性:   1、按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 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 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 活之安定。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 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 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附約第4條第11項所謂「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 治療必要之情形,始符合契約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期間,藥物無明顯調整 ,未見急性病房住院之必要性,僅係因原告個人動機而要 求住院,並有多次於出院翌日旋即再住院之情形,實欠缺 住院必要性云云。然查:   ⑴附表編號2所示住院期間,依三總北投分院113年7月12日三 投行政字第113004792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3-185 頁),原告之主治醫師為馬靖超醫師依其實際診斷原告後 所作出之判斷,認定原告於110年2月19日有情緒焦慮、低 落、負面思考、想哭、不想與人互動、睡眠易中斷等情緒 ,故於門診診斷後安排住院治療;於110年4月7日認定原 告經住院治療後情緒上可控,突發暴力行為未出現,病況 穩定故於評估後同意原告出院,並由原告部隊士官長彭敏 華於當日上午8時53分到院辦理出院,但鑑於原告對於異 性肢體碰觸仍較敏感反應,建議原告可回門診追蹤治療( 詳如附表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示)。   ⑵附表編號3所示住院期間,依三軍總醫院113年6月3日院三 醫勤字第113003416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原告入院呈現之症狀為情緒易怒、社交退縮、怕吵、人際 衝突及部隊適應不良近2至3個月,心情莫名起伏,出現沒 能力完成基本的需要,於110年4月8日住院接受藥物及心 理治療;於110年5月7日經曾念生醫師診斷允許原告出院 ,原告由長官陪同下辦理出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第146頁)。   ⑶附表編號4所示住院期間,因原告於110年5月18日於部隊休 息室內有摔東西、踢門行為,而被帶至桃園總醫院急診, 經李俊明醫師診斷為重鬱症,經評估後建議住院治療,並 於當日於精神科住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 於110年7月17日於住院治療約2個月,憂鬱症狀逐漸緩解 ,因此出院並安排門診追蹤治療,此有桃園總醫院113年6 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553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171頁)。   ⑷附表編號5所示住院期間,110年7月28日原告與配偶至三總 北投分院急診,經曾裕庭醫師急診會談認定原告略顯不安 、有情緒焦慮低落、負面思考多、無助無望感仍存,且原 告否認有幻聽、否認有被害妄想、否認目前有自傷或自殺 意念,因上述原因安排原告住院(見本院卷一第183-184 頁);於110年9月30日經主治醫師曾裕庭醫師評估原告病 情穩定後開立出院醫囑及藥物,由原告部隊長官林雅琪輔 導長於當日上午9時45分辦理出院手續後,由原告與部隊 長官一同離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⑸附表編號6所示住院期間,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入院時有 情緒低落、煩躁、夜眠差等症狀,住院期間接受心理、身 理評估與常規檢查,並接受精神狀態評估、支持性會談治 療、精神藥物治療、職能治療、活動復健、心理治療、支 持性團體治療,因症狀已有改善經吳裕凱醫師評估准許於 110年12月8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205-229頁),且依桃 園總醫院113年6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5530號函所示 ,認原告因性騷擾案在部隊傳得沸沸揚揚,導致原告回部 隊時屢遭長官刁難與同袍異樣眼光,因此對於回歸部隊服 役心生恐懼,致原告於110年12月8日於桃園總醫院出院後 仍無法承受部隊帶來的壓力,因此短時間內又再次於三總 北投分院住院治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   ⑹附表編號7所示住院期間,三總北投分院113年7月12日三投 行政字第1130047920號函所示,原告於110年12月8日自桃 園總醫院出院後返家,因性評事件恐懼返回部隊,翌日因 在部隊有不好觀感自行至三總北投分院就診,急診醫師孔 繁旋醫師經評估後,將原告收入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3 3-239頁);於110年12月15日原告因胃部疼痛不適外診, 經桃園總醫院急診醫師建議住院,故無法繼續於三總北投 分院住院等情。   ⑺附表編號8所示住院期間,111年2月6日原告因情緒低落、 焦慮、失眠及負面思考等症狀,經主治醫師鄭凱仁評估後 認原告患有系爭疾病予以住院治療;於111年4月6日經主 治醫師鄭凱仁評估原告病情後,認原告睡眠狀況及身體不 適改善,許可原告出院,並由部隊蘇芳儀少校陪同原告辦 理出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7-251頁、卷二第185頁)。   ⑻準此,足認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之入、出院 ,確係分別經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醫院之主治醫師診斷後 ,認定原告當下之情況符合住院之必要性,而辦理住院手 續,入住醫院接受診療,並非完全繫於原告之主觀意願、 不須經醫師評估即可辦理住院手續,堪信原告確實係經每 次住院時負責診療之醫師判斷有住院必要而住院治療,故 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各次住院期間,應已符合系爭 附約所稱「住院」之約定。   3、至被告固檢附原告病歷及護理紀錄,詢問被告顧問醫師洪 文弘醫師,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是否有住院 必要性,經洪文弘醫師表示:「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 ,於出院後再次入院間之門診僅1、或2次,且藥物無明顯 之調整;原告住院後情緒多平穩且可自控,無自殺及自傷 意念、每次出院後,或於隔日即再度入院,或於間隔1至2 次門診後入院,未見急性發作需立即住院之需求,應可安 排密集門診追蹤與心理治療即可,認無住院之必要性」等 語,此有被告提出之洪文弘醫師簽名之精神疾病諮詢問卷 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7-428頁)。然因不同醫師或醫 療機構對於是否有住院必要性,容有不同之判斷之結果, 該等判斷差異風險,不應由原告承擔,尤其被告提出之顧 問醫師洪文弘醫師僅係依原告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判斷,而 未實際直接診斷原告病情,且洪文弘醫師或被告亦未具體 說明附表編號2至8所示醫院之原告主治醫師診斷結果有何 違反醫療常規或顯然不必要之處,自難認洪文弘醫師之意 見較為可採。況衡諸一般醫療實務及社會經驗,縱係原告 要求住院,若非經醫師評估其精神狀況已達需住院之程度 ,現實上原告當無法隨心所欲,尚難認原告可自行決定住 院與否,亦不能僅因原告多次入住院,即謂其係逃避回到 軍中繼續服役,而持續以住院方式等待退伍。況精神疾病 一般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病情之變化受生物因素、心理因 素、社會因素、環境因素等影響甚多,病患入院時主訴症 狀與住院期間接受治療時護理人員觀察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係,而被告執片斷護理紀錄內容,忽略上載原告之精神疾 病病徵(詳如附表編號2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逕謂原告 無住院必要,自無足採,亦不容執此推翻上開診治醫師所 為之專業醫療判斷。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7萬元保險金:    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期間,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 醫院住院治療,依系爭附約第9條計算得請求之保險金如 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合計為117萬元,被告對於此部分計 算之金額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項),僅爭執原告 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並無住院之必要性,不符 合系爭附約中所稱「住院」之情形等語。然本件原告於附 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確有住院之必要性,原告之請求 符合系爭附約所定義之「住院」等節,詳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7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期間(民國) 醫院 住院天數 依系爭附約計算之理賠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10年1月16日至110 年2月9日 三軍總醫院 25天 被告已給付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17-75頁)。 2 110年2月19日至110 年4月7日 三總北投分院 48天 10萬4,000元 1、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79-96頁、第369-374頁)。 2、三總北投分院113年7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4792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3-185頁)。 3 110年4月8日至110 年5月7日 三軍總醫院 30天 10萬3,000元 1、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97-148頁)。 2、三軍總醫院113年6月3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3416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4 110年5月18日至110 年7月17日 桃園總醫院 61天 24萬4,000元 1、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149-180、第397-400頁)。 2、桃園總醫院113年6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553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 5 110年7月28日至110 年9月30日 三總北投分院 65天 30萬9,000元 1、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181-202頁)。 2、三總北投分院113年7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4792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3-185頁)。 6 110年10月13日至110 年12月8日 桃園總醫院 57天 28萬5,000元 1、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203-230頁)。 2、桃園總醫院113年6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553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 7 110年12月9日至110 年12月15日 三總北投分院 7天 3萬5,000元 1、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231-246頁、第375-378頁)。 2、三總北投分院113年7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4792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3-185頁)。 8 111年2月6日至111 年4月6日 三總北投分院 60天 9萬元 1、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247-267頁、第379-382頁)。 2、三總北投分院113年7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4792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3-185頁)。

2024-12-31

TYDV-112-保險-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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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於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躁鬱症合併精神疾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及相對人要為附 表所示行為時應經過輔助人同意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3.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在鑑定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林秉 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鑑定筆錄及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父、母、弟均同意選任聲請人為輔助 人。認相對人因躁鬱症合併雙相情緒障礙症、情感思覺失調 症等精神疾病,理解、判斷能力有損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 情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 三、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爰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   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   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   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   ,聲請人陳述: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請就附表所示事項, 增列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 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 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相對人於 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相關金融帳戶開戶、管理事宜 2 申辦手機、電信門號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3 票據行為

2024-12-31

KSYV-113-輔宣-65-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並施 予貳年之特殊教育。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嘉義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因得知現年僅16歲,心智尚未發展成 熟之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至11 月間從事坐檯陪酒行為,而其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C之親 職能力不足,無法提供相對人保護及照顧,為避免相對人再 度落入性剝削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聲請人乃於113年11月2 0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緊急並繼 續安置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蘭園中途之家。相對人家庭親 職功能明顯有限,無法提供相對人保護與有效約束,均同意 相對人接受繼續安置,爰聲請准予將相對人安置於中途學校   ,施以2年之特殊教育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 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 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 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 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 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 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 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前 項第1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 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6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輔導。但有 第1項第1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 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 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 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18 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 20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21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未滿20歲之人,前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緊急 並繼續安置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蘭園中途之家等情,此有 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個案訪視 處理建議表、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   /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導綜合報告、醫師報告、生活輔導 觀察報告、社工報告、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等件為證,自 堪予認定。 (二)復依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前開觀察輔導綜合報告、社工報 告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 年僅16歲,目前在安置機構表現尚佳,對於自我約束力與辨 別風險能力待持續加強,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建議裁定相 對人交由主管機關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透過機構式穩 定照顧及教育,在有規律及明確規範的滋養環境下協助建構 相對人正確價值觀,並增強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提升相對 人自我保護意識,俾利其生、心理穩定健全發展等語。 (三)本院審酌前述評估建議及觀察輔導情形,考量過往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之教養能力有限,實無法有效管教及約束相對人, 家庭親職功能不彰,又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與保護, 為使相對人得以匡正偏差之行為,並期待相對人於較長期安 定之環境,培養正確交友、價值觀及習得一技之長等情,認 確有安置相對人之必要,爰裁定相對人應交由聲請人安置中 途學校,以給予協助及提供穩定環境及專業輔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31

CYDV-113-護-191-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千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千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千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不鏽 鋼碗數次毆打告訴人舒幼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故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糾紛,竟持不銹鋼碗歐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未扣案之不鏽鋼碗雖為被告犯本案之工具,惟卷內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17號   被   告 曾千冬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千冬與舒幼龍先前為法務部○○○○○○○○○○○○○○)之舍友。曾 千冬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6時3分許,在高雄監獄禮9舍2房 內,因細故與舒幼龍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不銹鋼碗毆打舒幼龍頭部數次,致舒幼龍受有頭暈頭 痛、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部腦震盪及右側額部撕裂傷約3.5公 分等傷害。 二、案經舒幼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千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舒幼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 ○○○○○高監戒字第11300126330號函附法務部○○○○○○○受刑人 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法務部○○○○ ○○○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不銹鋼碗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雖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然被告否認有何殺人犯意, 辯稱:我只是要嚇嚇他,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我承認傷害等 語。經查,本案發生原因係被告不慎將告訴人之收音機摔落 地面,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始為上開攻擊行為等 節,業據雙方陳述在卷,衡情已並非肇因於深刻之恩怨嫌隙 。況本案犯行係發生在監獄舍房中,舍房中除有監視錄影畫 面監控外,亦有其他同舍房之獄友共處,若被告確有意致告 訴人於死地,自應選擇較不易遭阻止之地點遂其犯行。末查 ,本案在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雙方發生扭打約30秒後,被 告即停止攻擊行為並將不銹鋼碗放置在地等節,業經本署檢 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益徵被告應無殺害告訴 人之主觀犯意,自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份與前 揭提起公訴之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為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2-31

KSDM-113-簡-4787-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0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張龍成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 意旨雖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考),是仍應不因 此即變更被告所涉犯為過失傷害罪嫌之本質,從而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仍須告訴乃論。而查本案嗣業經告訴人張云 慈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民國113年12月13日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7號   被   告 張龍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成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2 年8月14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武營路與武智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同向 右後方之張云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駛至,甲車右車身與乙車左車身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張云慈因而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右膝及右足挫擦傷併輕 微感染等傷害,張龍成因而受有右上臂擦傷、右手肘擦挫傷 、右膝部擦挫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張云慈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云慈聲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云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應 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經查,被告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其猶騎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 致他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並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31

KSDM-113-審交易-1358-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潘明發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貴芳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民國112 年9月15日變更名稱「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下稱南區養護分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 處112年9月13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229頁),此不 影響當事人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高雄市 政府請求國家賠償,高雄市政府未經審議即於112年2月23日 、112年3月29日以其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不予受理,逕將該 案移請南區養護分局辦理(審國卷第421-423頁);因此原 告遂向南區養護分局提國家賠償申請書,該分局於112年6月 2日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審國卷425-431頁);原告 復於112年6月21日對高雄市政府、南區養護分局提起本件訴 訟,高雄市政府、南區養護分局分別具狀表示,對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程序上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均 不爭執(審國字第191、481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之訴,尚合於前開程序要件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110年6月25日晚上7時2分許,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時速50公里行駛於高雄市大寮 區六和路西向東方向,嗣行經該區188市道與六和路女子監 獄入口前時(下稱系爭路段),右側坡度約15度斜坡上一棵 大樹(下稱系爭樹木)突然在原告前方4至6公尺處倒塌在機 車道及快車道上,原告無法閃避,直接被壓在樹下(下稱系 爭事故),致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側第3至8肋骨骨折、左 膝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單側性 、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頸椎動脈受傷致腦部受損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系爭路段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該市府未定期修剪養護該 路段之路樹,致系爭樹木樹葉生長茂密、樹冠寬達9公尺, 範圍超過機車車道而無故倒塌,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及前5 日均無發布天災、地震、颱風及豪大雨特報,系爭事故自非 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所致,顯然是高雄市政府疏於管理養護 路樹所致。  ㈢系爭樹木種植於南區養護分局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南區養護分局為系爭路段設 計承造單位,卻未本於專業以水泥壁工法規劃斜坡、種植吸 水性強之樹種,且系爭土地久未整理,始致系爭樹木倒塌。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 ,836,400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高雄市政府則以:  ㈠高雄市政府管轄道路範圍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道路 範圍以外非高雄市政府管轄範圍,本件系爭樹木根部位置距 離道路路面有4.5公尺,距離人行道寬度僅2公尺,且高雄市 政府並未在人行道設置任何行道樹,可見系爭樹木位在道路 範圍外之系爭土地上,權責機關並非高雄市政府。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6時降雨量達15.5毫米、晚上7時降雨 量達24毫米,且連續5日均有降雨,雖未達豪大雨特報程度 ,系爭樹木可能因連日降雨造成土壤鬆軟或因土壤濕潤導致 握力不足,該樹之樹根無法抓地而倒塌,此係天災所致,而 非人為因素,況依初判表所載,原告係自己撞上突然倒塌之 樹木,而非遭系爭樹木壓倒。  ㈢原告主張之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與其所提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不同。且原告所 提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其「頸椎動脈受傷致腦部受損」,唯 一提及有關頸椎傷勢之屏東醫院109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係 記載「頸椎退化併神經根病變」,惟此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 ,且其頸椎問題經診斷為退化所致,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 果關係。  ㈣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爭執如附表所示。又系爭路段為慢車 道,限速40公里,原告卻以50公里時速行駛,顯然超速,是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南區養護分局則以:  ㈠系爭土地雖為南區養護分局管理,但原告於警詢自述系爭事 發當時係行經系爭路段撞上倒塌系爭樹木而受傷。而高雄市 大寮區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有100毫米以上雨量,系爭路 段於短時間內降下大雨等級雨量,系爭樹木之倒塌自屬天然 災害之不可抗力事故,則南區養護分局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無欠缺。  ㈡原告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除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部分外, 其餘顯然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所稱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 節脫臼,據其所提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11 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應為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 脫臼,且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6個月之110年12月21日 至屏東醫院就診時,始有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單側性、 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勢;另原告所稱頸椎動脈受 傷致腦部受損之傷害,據其所提屏東醫院109年9月22日所載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之舊疾,均難認與系爭事故 有關。  ㈢縱認南區養護分局就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 之損害項目爭執如附表所示。又原告明知系爭事故發生當天 ,高雄市大寮區降下大雨等級雨量,仍以超過法定時速40公 里以上之速度急馳於系爭路段,致自身反應不及而撞及因大 雨倒塌於道路上之系爭樹木,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自 身所致,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南區養護分局之 全部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5-246頁)  ㈠110年6月25日下午7時2分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50公 里行經系爭路段時,系爭樹木突在原告前方4至6公尺處倒塌 於機車道及快車道上,原告閃避不及而碰撞系爭樹木,致受 有系爭傷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測單、現 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憑(審國卷第507-544頁、第247、249、257頁)。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110年6月25日),經送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648元,有該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佐(審 國卷第311頁)。  ㈢原告購買滅菌綿、人工皮等醫療材料,而於110年6月26日支 出276元,有電子發票在卷可查(審國卷第317頁)。  ㈣110年6月29日至112年7月28日期間,原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骨科回診,支出醫療費380元、380元、300元、300元,有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佐(審國卷第323-329頁)。  ㈤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任職大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晚 班值班人員,月薪245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原告離職 ,但原告有領取離職前之薪資(審國卷第341-409頁、本院 卷第78頁)。 五、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壓到原告的系爭樹木是否生長在系爭土地(即大寮 區六合段461、464地號土地)範圍內?應由何被告負賠償責 任?賠償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第3條 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樹木係生長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未盡養護義務 致系爭樹木生長茂盛而倒塌,其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系 爭樹木,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然查:  1.本院於113年4月19日偕同兩造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履勘,確 認系爭樹木生長之樹洞係位於何土地上,嗣經原告指出現場 傾倒在地之樹幹係系爭樹木殘骸,該殘骸上方有一個洞,該 洞為系爭樹木原本生長之位置;又南區養護分局人員指出系 爭樹木根部所在樹洞應在原告所指樹洞上方,且經勘查確認 有殘留樹根之痕跡,並請兩造確認樹洞位置為樹根殘留之處 ,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故以南區養護分局所指樹洞位置(即 有殘留樹根痕跡處)進行測量一節,有本院履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179頁)。  2.承上,嗣經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系爭樹木生長之 樹洞位於如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該位 置與人行道路距離3.44公尺,有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85頁);而上開六合段458地號土地亦屬中華民 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該地號土地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原 告主張因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賠償義務機關,是以原告請求高雄市政府、南區 養護分局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3.本件高雄市政府、南區養護分局既非賠償義務機關,則原告 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即不予論斷,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南區養護分局給付原告1,83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調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 號 原告主張 南區養護分局答辯 高雄市政府答辯 損害賠償項目 1 看護費用15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共5個月)期間請訴外人潘清綿照顧,每月看護費30,000元,合計150,000元。 ☆證據: 起訴狀附件7(審國卷第71頁)。 補充理由狀證據8(審國卷第457頁)。 否認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此等記載。亦否認原告所提看護收據之真正。 就原告補充理由狀所提證據8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原告未提出其有專人看護必要性及其確切期間之證據,尚有爭執。 2 醫療費及交通費25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50,921元(明細見卷261至291頁「醫療支出費用」表),及車資113,100元(明細如審國卷第293-309頁「就醫及日常外出車資」表),合計264,021元。 ☆證據: 起訴狀附件2、9(審國卷第39-57、103-129頁)。 補充理由狀證據2(審國卷第247-259、311-385頁)。 ⑴就原告未提出單據部分,否認原告之主張。 ⑵就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除對其中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醫療單據不爭執其真正外,其餘部分(包含安泰醫院收據、發票等)均難認與本案有關連性。 ⑶就原告主張有關鐵牛運功散、陣痛消炎藥、民俗療法、中藥、計程車支出等,否認有必要性。  ⑴醫療費部分: ①就原告製作之醫療支出費用表,其中記載有收據部分:  A.對收據編號1至5、11至16、18至21號單據,不爭執其形式真正(編號19單據金額為5,224元,原告表列金額3,378元應係誤載)。  B.收據編號6、9、17、22、23單據之就診科別為神經內科、新陳代謝科,編號7、10單據未載就診科別,難認此等醫療行為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且編號9、22、23單據所載金額,均與原告表列金額不符。  C.收據編號8單據記載110年11月23日支出540元、同年12月21日支出240元,與原告表列同年11月23日支出780元不符。  D.收據編號24、25單據未見購買物品內容,無法判斷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②就原告其餘表列無收據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據。 ⑵交通費部分: ①就原告製作之就醫及日常外出車資表,對照前揭醫療費用有提出單據且經不爭執部分,不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其明細如審國卷第491-493頁表列。惟因原告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請依法審酌其交通費。 ②就原告其餘表列無收據部分: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確有就醫,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據。    3 後續醫療費及交通費200,000元 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必要性之證明,否認其主張。 4 慰撫金800,000元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南區養護分局無關,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且金額過高。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5 工作損失400,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訴外人大軍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職保安人員,每月薪資24,500元,惟因系爭事故致手腳及肩皆受重傷,迄今未癒,已16個月無法工作亦無收入,以17個月計算工作損失合計416,5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應屬合理。 ☆證據: 補充理由狀證據4(卷343至411頁)。 原告未提出此等請求之事證及金額計算方式,爰予否認。 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證明其是否全部無法工作與無法工作之期間,亦未提出其每月薪資24,500元之證據,尚有爭執。 6 機車維修費19,900元: 系爭機車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潘俊佑所有,於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合計19,900元。潘俊佑已讓與機車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 ☆證據: 起訴狀附件8、10、11(卷101、131至133頁), 補充理由狀證據9至11(卷459至467頁) ⑴原告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有請求權。 ⑵原告所提機車行發票上記載「零件一批」,與一般機車維修單據記載不同,爰否認其真正,且無法依該發票之記載確認該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 ⑶原告起訴狀所提「110年雜項支出及精神補償費」表列機車損壞修理費用估價17,900元(審國卷第99頁),與原告所提發票金額不符。  就原告補中理由狀所提證據9至11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就原告主張維修費為19,900元亦不爭執。   7 車禍造成個人財物毀損及遺失16,500元: 包含雨衣1,300元、上衣500元、夾克2,000元、褲子1,000元、安全帽700元、背包2,500元、手機修理1,500元、耳機5,400元、高級太陽眼鏡1,600元。 原告未提出有此等物品受損、遺失及其價值之證據,爰予否認。 原告未提出物品毀損,及區分工資、材料等證明,尚有爭執。 合計:1,836,400元

2024-12-30

KSDV-112-國-8-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張達夫 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第14至15行補充為「陳惠娟 因而受有頸椎第5至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突出、頸部鈍傷、 背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1」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補充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達夫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90頁), 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3 6至41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變換車道不當,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陳惠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佐,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 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3號   被   告 張達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達夫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拖掛98-XX號營業半拖車) ,沿國道1號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 367.5公里處(屬高雄市三民區)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其右前車頭因而擦撞外側車道由黃 瓊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左後車尾,乙車失控偏向內側,先碰撞行駛中線車道由陳惠 娟所駕駛之2160-X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乙車再撞 擊內側護欄停於內側車道上,後遭行駛內側車道之吳昱輝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丁車)撞擊, 陳惠娟因而受有頸部鈍傷、背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娟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達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TDT-7698號車行 車影像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向 右變換車道,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30

KSDM-113-交簡-2057-202412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第3至4行「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證 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又被告就附件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㈢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 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及騷擾予告訴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就附件犯罪 事實一、㈢先後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係於同次飲酒後,在 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期間亦未遭警查獲而中斷,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 ,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3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 內容,及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 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 公權力、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及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 危,而予以無視,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情 形下,率為本案犯行,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 作用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實有不該; 審酌其坦承犯行,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 行,再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前 揭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之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 與酒後駕車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 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 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保溫瓶1個,雖係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㈠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8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王宜平為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王宜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24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王宜 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及為騷擾之行為。詎乙○○於113年4月27日16時10分許,收 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14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租屋處(下稱本案房屋)外、 王宜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上,因故與王宜平發生口角糾紛,並持保溫瓶丟擲王宜 平之頭部,致王宜平受有右臉瘀傷、右眼瘀傷及右眼角撕裂 傷、後枕部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王宜平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下午某時許, 在本案房屋內,因故與王宜平發生口角糾紛,並對王宜平恫 以:「你如果離開,我就開車去撞你家」等語,復徒手毆打 王宜平腹部(未成傷),而對王宜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㈢乙○○於113年7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本案房屋內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及毀損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並於同日20 時44分許,衝撞王宜平所居住暨其父親王文政所有位於高雄 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鐵捲門,致該址鐵捲門凹陷變 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宜平、王文政,並以此方式對 王宜平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嗣乙○○ 承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駕駛本案汽車 逃逸,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自撞路旁停車場水泥 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21時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宜平、王文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宜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美麗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照片11張 、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與員警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等罪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 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毀損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財產在 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 之低度行為與毀損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 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 嚇危害安全罪。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言語恐 嚇告訴人欲衝撞其住處之行為,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毀 損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密接,且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依前揭意旨,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為 毀損之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毀損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3罪 )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間(共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另有在本案房屋大樓樓梯間拉扯告訴人頭髮、在本案房屋內 毆打告訴人頭部、在本案房屋大樓電梯內毆打告訴人軀幹(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確有為上開違反 保護令行為等語歷歷,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卷內除 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臆斷被告有何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 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佳

2024-12-30

CTDM-113-交簡-2160-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徐麗琴 被 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徐崇捷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 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武慶一路241巷(接崗山東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 經崗山東街與武慶一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被告行駛路段設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 致原告之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2人均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右第四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右膝外側脛骨高原骨折、上唇 撕裂傷(約2.8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588元,交通費用1 ,260元、輔助器材費用5,25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5,450元、 看護費用168,000元、無法工作損失79,200元(3個月無法工 作,每月薪資26,4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78,748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有過失,然原告 亦疏未注意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且為系爭事故之主因。再者,伊對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交通費、輔具費用金額沒有意見,但系爭機車維 修費請依法折舊,另原告受傷所需之看護期間為2個月,且 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另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為 家管,並未領取薪資,是原告並無薪資損失之之情。又原告 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7日8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一路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至崗山東街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被告行駛路段設有「慢」 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 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前鎮區武慶一路241巷(接崗山東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途經崗山東街與武慶一路口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2號起訴書、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43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件卷 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依前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觀之,本 件被告駕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未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 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於112年9月27日8時2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武慶一路241巷(接崗山東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 經崗山東街與武慶一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慶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兩造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原告行駛路段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被告行駛路段設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兩造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原告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進 入路口,被告亦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致發生碰撞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有 該起訴書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行 經案發地點未減速慢行,已如前述。又參酌系爭路口監視器 畫面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又 審酌、現場事故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至上開無號誌路口時,確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 (即被告所駕駛機車)先行之過失,以此觀之,兩造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參以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業經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為肇事次因;原告未依『停』標字 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在卷可據。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 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 為45%,原告之過失比例亦為55%。至原告另主張:其曾於肇 事路口有暫停確定無車始通過,是被告車速過快導致系爭事 故,其僅為系爭事故之次因云云;被告抗辯:其僅有30%之 過失云云,核與本院前揭依證據資料結果之認定不符,均難 認為可採。從而,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上 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被 告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55 %。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瑞隆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見本   院卷第17-43頁),合計119,588元,且此部分就醫費用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輔具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提出發票、車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7-49頁),合計6,51   0元,且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應予   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5,450元,有估價單可參(見本 院卷第45頁)。再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惟未區分零件與 工資費用各多少元,是上開修理費用全部以零件計算。則系 爭機車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 機車106年11月出廠,有形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7日,已使用超過5年,已逾耐用 年數,則零件之修復費用應按殘值估定為1,363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50÷(3+1)≒1,36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   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68,000元【計算式:(居家休養90日×   每日2,800元)=168,000元)等情,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2個月…」  (本院卷第17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   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60日確有其必要性,而全日   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較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156,000元(計算式:2,60   0元×60日=156,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害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   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方面酌定之。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時,其縱為全職家庭主婦,然參酌「家務有給   制」之精神,其從事家庭內勞動活動,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   評價,且考量其勞動能力受損無法為家務勞動時,該部分家   務仍需由其他家屬代為履行,或僱人執行,是仍應認其受有   不能勞動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2個月,已如前述,則該段   期間,原告理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而無法進行家務勞動,是   此,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2個月。另參酌,原告主張:就   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害計算基準部份,以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尚屬相當,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52,800元(計算式:26,400×2=52,80   0),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⒍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 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 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37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536,261元(119,588 +1,260+5,250+1,363+156,000+52,800+20萬=536,261)。惟 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5%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41,317元【計算式: 536,261×(1-0.55)=241,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1,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7

KSEV-113-雄簡-1770-20241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吳平平 被 告 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復華 被 告 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偉華 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總幹事在開會期間將衣架置於樓梯扶手上致伊摔傷,經去鳳 山醫院及802醫院檢查後確定有骨折;總幹事於民國112年8 月8日下大雨穿雨衣進入管理室,帶進一灘水,導致伊滑倒 ,竟不聞不問。兩項事件打電話給被告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常安公司)要求填理賠單被拒絕。伊 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 擬請求傷害賠償及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鳳山新城 管委會)以:伊於103年成立迄今均有投保公共意外險,凡 住戶於公共空間發生意外事故,經住戶請求,伊均會調閱當 日影像、確認證人證述後、事故經過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然就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所稱受傷經過,於原告診斷 證明書所載111年5月21日、112年8月8日,鳳山新城甲社區 均無任何會議,原告既非管委會成員,也非被告常安公司之 員工,為何會至樓梯扶手,另依網路上歷史天氣查詢結果, 112年8月8日天氣晴朗,並無大雨,原告所述不實,顯係蓄 意詐騙保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常安公司則以:原告主張保險公司沒有受理她的理賠, 然伊有幫大樓投保,只要有相關事證,均會依法理賠,沒有 針對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常 安公司之總幹事在開會期間將衣架置於樓梯扶手上致伊摔傷 而骨折;另因常安公司總幹事在112年8月8日下大雨穿雨衣 進入管理室,導致伊滑倒,後原告就前兩次受傷向被告常安 公司要求填理賠單被拒絕,需自己支付醫藥費,身心均痛苦 異常,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兩次受傷行為係在高雄 市鳳山新城甲社區公共空間所發生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有權利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  1.原告固提出111年5月21日由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國軍醫院)開立記載原告受有左足第2趾進端趾 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並據以主張其於被告開會期間,因被 告常安公司總幹事將衣架置於樓梯扶手上致伊摔傷,向被告 申請填寫保險理賠被拒云云。然原告對於其係於何時、在何 處,以及為何會因樓梯扶手上有衣架而摔傷等節均未提出完 整說明,且卷內除前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見其他證 據可資佐證,是縱然原告確於111年5月21日診斷出前揭傷勢 ,亦無從證明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原告 主張受傷地點係在被告開會時的樓梯處,但原告並非被告鳳 山新城管委會成員,也非被告常安公司員工,何以得出現於 被告開會地點,並因而受傷,已非無疑。另觀諸被告所提出 前述診斷證明書症狀欄記載「自述於5/11撞到」等語,有前 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可認原 告於就診時自述之受傷方式是多日前撞到所致,與其於起訴 狀所主張摔傷顯然不同,亦徵原告舉證不足證明其於111年5 月21日在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公共空間受有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從而被告未依原告主張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即無 不當。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難認有理。  2.原告固另提出112年8月8日國軍醫院開立記載原告受有頸部 、右肩、右膝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並據以主張係因被告常 安公司總幹事於112年8月8日下大雨穿雨衣進入管理室,帶 進一灘水,導致伊滑倒云云。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原告縱 於112年8月8日診斷出前揭傷勢,但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資料 可證明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 觀諸中央氣象署112年8月8日降雨量,於該日0時至21時間, 僅當日5時、7時有降雨,降雨量顯示為「T」即微量小於0.5 ㎜,另於當日22時降雨量4㎜、23時降雨量0.5㎜,有中央氣象 署網站高雄觀測站於112年8月8日日報表(逐時資料)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6頁),由前開日報表所示降雨量 足認112年8月8日於深夜前並未有原告所稱下大雨之情況, 自難認原告所主張受傷過程屬實。原告舉證不足證明其於11 2年8月8日在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公共空間受有診斷證明 書所載傷勢,從而被告未依原告主張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即無不當。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連帶 賠償,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前述2份診斷證明 書所開立時間於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公共空間受有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勢,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前開主 張核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未符,其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給付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V-113-鳳簡-62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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