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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源 洪文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本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玖拾元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文仁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本源與不知情之洪文仁(洪文仁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無罪, 詳如後述)、佳瑞京湛建案工地之某承包商(下稱某承包商 )於民國113年6月2日上午,一起前往臺中市梧棲區青年路 與中華路2段佳瑞京湛建案工地(下稱上址工地),林本源 見該工地地下室之電纜木軸盤上有電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至 上午10時50分期間,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剪刀1 把,接續從電纜木軸盤上剪下智誠機電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 ,以此方式竊取電線共10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90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己所穿的褲子口袋內及拿在手上,之 後離去。嗣上址工地管理人何明權發現電線遭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智誠機電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林 本源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本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電線所有權 人同意,即持剪刀剪斷該處電纜木軸盤上電線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係在等朋友,才去剪 電線,總共剪2條,一條差不多80、90公分,我把剪來的電 線丟在我們停車的旁邊,沒有要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285、295頁)。經查:  ㈠被告林本源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電線所有權人同意,持 剪刀剪斷該處電纜木軸盤上電線之情,業據被告林本源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79至85、153至1 55頁、本院卷第144、285、295頁),並有告訴代理人何明 權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3頁),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林本源到案 穿著照片(見偵卷第77、78、99至115頁)、本院勘驗監視 器畫面之截圖、本院當庭勘驗上址工地地下室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57至182、277至281頁)在卷可證, 堪先認定。  ㈡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上址工地地下室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林本源於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工地地 下室,觀看電纜軸盤上之電線,後招呼被告洪文仁在旁一起 觀看該電線,2人並以手摸電線,於上午10時21分許,被告 林本源、洪文仁一同離開該處。被告林本源於同日上午10時 25分許,走至電纜木軸盤旁,從長褲口袋內抽出剪刀1把後 ,蹲在電纜木軸盤旁,①一邊拉著電線,一邊利用剪刀將電 纜線剪斷,且時不時抬頭四望,於上午10時27分許,被告林 本源將剪斷的電線整理豎立一下,稍微起身將電線放往褲子 左邊口袋,②再次一邊從電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一邊用剪刀 將電線剪斷,且時不時抬頭看向旁邊,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 許,有其他不詳之人(非被告洪文仁)經過、在旁查看其他 物料、與被告林本源說話時,被告林本源則起身稍微走動及 將身體撐在一旁的物品堆上,上開不詳之人離開後,被告林 本源先四處張望、稍微走動,於上午10時29分許,則蹲在電 纜木軸盤旁收拾著地上的電線後,稍微起身將電線放進褲子 左邊口袋,整了整褲子,邊再彎腰撿起地上的電纜線放進褲 子左邊口袋,上午10時29分許,被告林本源褲子左邊的工作 袋有一束電纜線插著,被告林本源往畫面下方走去,上午10 時30分,被告洪文仁從畫面右下角處出現,並走向被告林本 源,被告洪文仁低頭看向被告林本源褲子左邊的工作袋,並 伸著右手比向被告林本源褲子左邊的工作袋,後於上午10時 30分5秒許,兩人一同走向畫面右下角處離開畫面中。上午1 0時30分38秒,被告林本源從畫面右下角處出現,走向電纜 木軸盤,並蹲在旁邊,上午10時30分46秒至10時31分6秒, 被告林本源持續③一邊拉著電線,一邊利用剪刀將電線剪斷 ,且不時探頭張望,上午10時31分6秒,被告洪文仁從畫面 右下角處走出來,並走向被告林本源,上午10時31分7秒, 被告林本源起身走向被告洪文仁,被告林本源手上拿著剪刀 ,被告林本源與洪文仁兩人邊說著話邊走動,一起走出畫面 外。上午10時35分,被告林本源走到電纜木軸盤旁從褲子右 邊的工作袋拿出剪刀後,蹲下身並④開始將電線從電纜木軸 盤拉出來,一邊將電線剪斷,上午10時36分38秒,被告林本 源將剪斷的電線拉出來,一邊整好一邊收集成束後,拿著剪 刀及數條電線起身,上午10時36分46秒,被告林本源右手拿 著剪刀,左手拿著電線,邊往畫面右方處走去並離開畫面。 上午10時47分,被告林本源走到電纜木軸盤旁張望、蹲著摸 電線、將手撐在旁邊的物品堆上,後附近人影經過並消失後 ,於上午10時49分10秒許,被告林本源⑤從電纜木軸盤拉動 著電線,後將電線拉出,要將電線剪斷,後畫面遭被告林本 源身體擋住,上午10時49分37秒許,林本源抬頭望了下畫面 右下方,並將手上的電纜線捲起圈來,上午10時49分52秒, 被告林本源手上拿著成圈的電纜線及剪刀起身,並將雙手背 到身後,於上午10時50分1秒許,走向畫面右下方處消失在 畫面中。上午10時52分5秒許,被告洪文仁從畫面右下角處 出現,並看往監視器之方向,上午10時52分12秒,被告洪文 仁往回畫面右下角處並消失在畫面中,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 按(完整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而被告林本源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在監視器畫面中所拿之工具為剪刀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頁)。  ⒉被告林本源於警詢時稱:113年6月2日我和被告洪文仁被工地 的水電中包載去工地,要去巡工地,我們就在地下室等他, 等了很久,我覺得無聊拿著剪刀亂剪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0 頁);於偵查中稱:我在剪電線時,被告洪文仁沒做什麼, 他看到我剪,就叫我不要剪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於本 院審理時稱:一開始被告洪文仁走到我旁邊看電線時,不知 道我要剪電線,我問他車上有把水電剪刀,不知道該電線能 否剪得下來,被告洪文仁說應該是剪不下去,該剪刀會受損 ,因為該剪刀是剪水管的,我一開始沒有帶剪刀,後來才去 拿,我係於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走至電纜木軸盤 旁時,始攜帶剪刀到場,被告洪文仁看到我拿剪刀時,有說 那個電線不要剪,因為那裡有監視器,被告洪文仁並沒有一 直站在旁邊,他和我朋友去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 86頁)。    ⒊被告洪文仁於警詢時稱:我和被告林本源一起至該處找朋友 ,才到處看,我和被告林本源一起進入地下室,但我不知道 被告林本源當時在行竊,我沒有把風,我在研究該區線圈配 置,因為我是水電師傅,不是該工地之工人,但也想多學多 進步等語(見偵卷第87至90頁);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林 本源的朋友是該工地之工人,該朋友載我去看該工地,該朋 友要介紹我和他一起工作,我去看該工作好不好做等語(見 本院卷第25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要和被告林本源的 朋友去看工作,剛去時,一開始我和被告林本源一起看電線 ,是被告林本源問我那是什麼電線,我向被告林本源表示那 是我們接電盤的電線,是家裡接到電表的線,我向被告林本 源解釋完,我就走了,我有跟被告林本源說那裡有監視器, 你不要傻傻的去剪電線,我不知道被告林本源去剪電線,我 沒有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1、295頁)。  ⒋證人何明權於警詢時稱:113年6月2日上午,有人通知我電線 被偷走,我回工地看監視器,看到工地內地下室的監視器畫 面裡,有不認識的人在偷剪電線,我看完監視器後,發現他 們是我消防廠商的朋友,隨後叫廠商把犯嫌叫來工地詢問等 語(見偵卷第91至93頁)。   ㈢基上可知:  ⒈被告林本源部分:   ⑴被告林本源、洪文仁係跟隨友人即在上址工地工作之某承包 商一同前往上址工地,嗣被告林本源見該工地地下室之電纜 木軸盤上有電線,始起意拿剪刀剪電線,而觀之前揭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核之被告林本源之陳述,被告林本源一開始 雖有招呼被告洪文仁一起觀看該電線,2人並以手摸電線, 然2人於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一起離開上開電纜木 軸盤旁後,被告林本源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始單獨回到 上開電纜木軸盤旁,並從長褲口袋內抽出剪刀1把,開始從 上開電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並剪斷之,是尚難認被告林本源一 開始進入上址工地即係為竊取該工地內之物品。  ⑵被告林本源自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5分至上午10時50分期間 ,陸續從上開電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且持剪刀剪斷電線,並 將電線整理成束放入自己所穿褲子之口袋,期間曾一度離開 現場,後又回到現場從上開電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且持剪刀 剪斷電線,將電線整理成束或捲起來拿在手上,而於有他人 路過、在旁查看其他物料時,被告林本源則起身稍微走動及 將身體撐在一旁的物品堆上,上開不詳他人離開後,才又繼 續剪電線及整理電線,堪認被告林本源明知上開電線係他人 所有之物品,非經他人同意,不得拿取,仍持剪刀將電線從 上開電纜木軸盤上剪斷後,放入自己口袋及以手拿取攜走, 堪認被告林本源以前揭方式竊取電線,並已得手,足堪認定 。至被告林本源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將剪下來的電線丟在案發 現場旁數公尺之停車處旁邊云云(見本院卷第295頁),然 此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況被告林本源若非欲取得該等電線, 為何接續數次剪取電線,將之放入自己褲子口袋攜走,之後 曾一度離開現場,後又回到現場剪取電線並攜走之,是被告 林本源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⑶被告林本源於警詢時先稱剪取之電線約40至50公分等語(見 偵卷第80頁),後改稱80至9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84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總共剪2條,一條差不多80、90公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而被告洪文仁於本院訊問時稱 :被告林本源剪的電線約2、3條,每條長度約1公尺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只有看到被告林 本源拿一條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另告訴代理人 何明權於警詢時固稱:遭竊之電線約150公尺,價值約7萬元 (按每公尺466.67元)等語(見偵卷第92頁)。然告訴代理 人吳承祐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則陳報被告所竊取之電線失竊當 時每公尺報價106.64元(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提出相關 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可見,被告林本源 所竊取之電線長度、價值為何,被告林本源自己歷次陳述、 同案被告洪文仁歷次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何明權、吳承祐律 師之指述,均不相同。然參之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以被告林本源竊取電線之時間、其動作及放入口袋或拿在手 上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林本源竊取電線之長度達150公尺, 則以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林本源剪取後拿走之 電線其中①、②、④,可整理成束或分次放入口袋,各次拿走 之電線至少各有3條,且長度較短,其中③剪完後並無明顯將 電線放入口袋或拿在手上之動作,應認係與④所剪取之部分 一起拿走,不另計算數量,其中⑤至少有一條,長度應較長 ,故被告林本源將之捲起來拿走,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是認前揭①、②、③、④所剪取之電線共9條,長度 以每條40公分計算;前揭⑤剪取之電線為1條,長度以1公尺 計算,每公尺價值106.64元,是被告林本源所竊取之電線共 10條,價值共計490元(計算式:40公分×9條+100公分=460 公分;106.64元×4.6公尺=49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起 訴書記載被告林本源所竊取之電線價值7萬元,於超出前揭 長度、價值部分,應屬無據。  ⒉被告洪文仁部分:   ⑴被告洪文仁係與被告林本源、某友人即在上址工地工作之某 承包商一同前往上址工地,則前揭友人既在上址工地工作, 被告洪文仁稱其隨同該友人前往上址工地,係去查看有無一 同在該處工作之可能及機會,即非全然不可信,而尚難認被 告洪文仁一開始進入上址工地即係為竊取該工地內之物品。  ⑵被告林本源於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始單獨至上開電 纜木軸盤旁,並從長褲口袋內抽出剪刀1把,開始從上開電 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並剪斷之,已如前述,則在此之前,被告 洪文仁固因被告林本源之招呼而一起觀看該電線,並以手摸 電線,然被告2人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一起離開上開 電纜木軸盤旁,尚難認被告洪文仁觀看及手摸上開電纜木軸 盤上之電線,即有與被告林本源一起竊取之犯意聯絡。  ⑶觀之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洪文仁並無剪取或拿 取電線之行為,亦無任何在旁把風之行為,反係被告林本源 在剪電線時,一見到被告洪文仁走近,被告林本源旋隨即停 止剪取電線之動作,可見,被告林本源亦不願在被告洪文仁 面前為剪取該處電線之行為,是被告林本源、洪文仁均稱: 被告洪文仁曾向被告林本源表示,不要去剪該處之電線等語 ,應屬可信。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文仁就被告林本源之前 揭竊取電線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⑷被告洪文仁固係與被告林本源一同前往上址工地,且被告洪 文仁否認知悉被告林本源有拿取該處電線之行為,並不可採 ,然被告洪文仁僅係被告林本源之朋友,並無法律上之保證 人地位,並無防止犯罪發生之義務,是其縱已發現被告林本 源有竊取該處電線之行為而未阻止,並不構成不作為犯。  ⑸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 參照)。查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 文仁就被告林本源前揭竊取電線之行為,與被告林本源有事 先同謀,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尚難認被告洪文仁就 被告林本源竊取前揭電線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本源為本案竊盜行 為時所用之剪刀1把,被告林本源於警詢、偵查中自陳該剪 刀為工業用之水電剪刀等語(見偵卷第80、154頁);被告 洪文仁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看到該剪刀,為金屬製剪刀等語 (見本院卷第290頁),而該剪刀既足以數次剪斷電線,堪 認為銳利之器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林本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被告林本源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前揭電線之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 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林本源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 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裁定(見本院卷第 89至9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法院前案紀錄表 固紀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然公 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林本源於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之113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是被告 林本源雖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故意更犯罪,惟尚 未經法院判決判處緩刑、6月以下或逾6月之有期徒刑確定, 要與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不符,且經詢臺中監獄 關於被告林本源前揭假釋是否有遭聲請撤銷之情事存在,其 回覆略以尚未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撤 銷假釋事宜。從而,被告林本源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應已期 滿而未經撤銷等語,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檢附之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 135頁)。嗣被告林本源之上開緩起訴固於114年1月21日撤 銷,然其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後,且迄今並無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並無構成刑法 第78條撤銷假釋之規定。則被告林本源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林本源前案為故意犯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甫於113年2月2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未逾4個月 即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本源法治觀念薄弱, 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 被告林本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並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林本源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97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本源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共價值490元之電線並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本源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上開剪刀1把,並未扣案, 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洪文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仁與林本源(被告林本源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洪文仁 在一旁把風,被告林本源手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告 訴人所有之電纜線後(價值7萬元)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而認被告洪文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文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文仁於警詢之供述、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洪文仁固坦承 有於113年6月2日上午前往上址工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林本源有行竊,我 沒有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95頁)。  四、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文仁有與被告林本源共同竊盜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二所載 ,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洪文仁 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洪文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洪文仁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文仁有檢察官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洪文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DM-113-易-3883-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芳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斷路器及插座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啓芳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恒域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 承攬太禾發建設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禾發公司)所發 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之建案。然雙方因合約問題,林啓芳對於太禾發公司心生 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月1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前往本案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太禾發公司所有、安 裝在工地前臨時用電桿上電錶箱內之斷路器及插座各1個(下 稱本案斷路器及插座),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後經太禾發 公司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啓芳固坦承以恒域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承攬告 訴人太禾發公司所發包之本案建案,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加以拆除,且未於事先或事後通知太 禾發公司有關拆除乙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 行,辯稱:我那時候考量到電錶箱在圍籬外面,會有工安的 問題,所以我就想說把電錶箱裡面的斷路器、插座先拆掉, 不要讓人使用或接觸。此外,我當時想說已經跟太禾發公司 解約,且我沒有進入工地,所以我認為不用先通知太禾發公 司的工地主任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方起訴被告竊盜日期是112年1月 10日,被告當時到現場時,電線桿上沒有電錶。如果被告當 時有看到電錶,被告就不會拆除無熔絲開關跟插座。除此之 外,證人王尊奕針對新、舊無熔絲開關、插座有何差異此一 問題,回答就是新舊的差異,無法表示規格、顏色等差異, 故依照時序及證人所述,被告當時確實不知其誤拆太禾發公 司所新裝設的插座跟無熔絲開關,故被告並無攜帶兇器竊盜 之主觀犯意,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王尊奕(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59-168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奕安(偵卷第105-108頁、第223-227頁)、證 人邱勝達(偵卷第167-171頁、本院卷第117-124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員警112年1月19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截圖(偵卷第27-39頁)、太禾發公司111年12月2日之公告 (偵卷第63頁)、鎂嘉實業有限公司111年9月25日請款單及 統一發票(偵卷第65-67頁)、台灣電力公司保證金收據、 繳費憑證、支票影本及臨時用電保證金退還單(偵卷第69-7 3頁)、112年1月19日太禾發遊園路臨時電請款單(偵卷第1 13頁)、太禾發公司112年7月12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125- 127頁)暨所附工程合約書影本(偵卷第129-141頁)、111 年12月2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3頁 )、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3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偵卷第145-151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中都建字第 00066號建造執照(偵卷第153-160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8月23日台中字第1120015008號函( 偵卷第181-183頁)暨所附表燈(新設)登記單(偵卷第185頁 )、臨時電保證金收據(偵卷第187頁)、臨時用電登記單 (偵卷第189頁)、一般表制用戶暫停(廢止)用電登記單( 偵卷第217頁)、太禾發公司112年11月1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狀(偵卷第231-237頁)暨所附111年8月31日遊園南段工 地現場照片及檔案詳細資料(偵卷第239頁)、太禾發建設 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241頁)、111年12月 8日遊園南段工地現場照片及檔案詳細資料(偵卷第243頁) 、111年12月23日建奕工程行報價單影本(偵卷第245頁)、 111年12月30日完成裝設之臨時用電設備照片(偵卷第247-2 48頁)、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及繳費憑證影本(偵卷第249頁 )、112年1月17日完成裝設之臨時用電設備照片及檔案詳細 資料(偵卷第251-252頁)、112年1月19日啓瑞工程行請款 單影本(偵卷第253頁)、113年7月5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 第35-42頁)暨所附施工期間車輛進出照片(本院卷第43頁 )、照片之拍攝日期(本院卷第45頁)、施工期間照片(本 院卷第4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主觀犯意: ㈠、首先,觀之太禾發公司111年12月2日之公告(偵卷第63頁) ,其上明確記載:一、因本公司已經解除與恒域營造有限公 司之間的工程合約,故自即日起,恒域營造有限公司所委派 之工班、工人,請勿進入本工地施工。如有違反,本公司將 逕行報警處理。二、恒域營造有限公司所委派之工班、工人 ,若有將施工器具放置於本工地,請於公告日起七日內與工 地現場負責人聯繫並將施工器具移出本工地。若有逾期,本 公司將以廢棄物處理等節,是其明確指出雙方因解除合約, 故自111年12月2日起,恒域公司之人員不得擅自進入工地。 又其等若欲取走施工器具,需於7日內(即至111年12月9日) ,先與工地現場負責人聯絡,始得為之。次者,證人王尊奕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公告貼在工地的圍欄上面,一般路過 的人都可以看到等情(本院卷第167頁)。另者,太禾發公司 人員於111年12月2日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被告有關因 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導致遲遲未能完工,故本公司自即日起 解除契約。請勿進入本工地施工。如有違反,本公司將逕行 報警處理。請於7日內與工地現場負責人聯繫施工器具移出 事宜等訊息(偵卷第143頁),並於111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 函給被告收受,此有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38號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偵卷第145-151頁)在卷供參,在在顯示被 告於111年12月2日之際,已清楚知悉其與太禾發公司發生解 除合約糾紛,且亦明瞭太禾發公司要求需通知工地負責人後 ,才能處理工地現場之器具。審酌被告斯時已與太禾發公司 呈現對立、紛爭之關係,依照常理,倘若被告有進入工地、 處理與工地有關事項時,理應先聯繫工地負責人,以避免後 續延伸更多誤解、糾紛。然而被告卻在距離111年12月2日公 告日一個多月之久之112年1月10日,在未事先通知工地負責 人之狀況下,擅自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拆除,堪信其有攜帶 兇器竊盜之主觀犯意。 ㈡、細諸111年12月8日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7頁),可見本案工地 之電桿上已無電錶箱,亦即無斷路器及插座留於現場,而被 告自陳:我於111年12月6日有拆除電錶,並有將該電錶拿去 還給台電公司。拆電錶時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還 電錶到台電公司也是我自己一個人去還。拆電錶沒有通知太 禾發公司等情(本院卷第173頁),且台電公司發函稱:廢止 用電案係由用戶於111年12月6日自行拆除電表,並送回本處 沙鹿服務所櫃台辦理相關手續及同時繳清結算電費等節,此 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8月23日台中字 第1120015008號函(偵卷第181-183頁)附卷可考,可見被 告於111年12月6日即自行拆除電錶,而111年12月8日之現場 照片(偵卷第27頁)已清楚可知本案工地電桿上,無電錶箱及 其內之斷路器、插座,是「被告拆除電錶」與「本案工地電 桿上無電錶箱及其內之斷路器、插座」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 。又輔以證人王尊奕結證:這段時間無人通知我說他們要拆 除電錶或電箱。我是巡工地時,自行發現已經被拆掉等語( 本院卷第166頁),是電錶、斷路器、插座應係於密接時間被 拆除,堪信應係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8日間,先 後將原先之電錶、斷路器、插座拆除。準此,被告在拆除原 先斷路器、插座後,於112年1月10日,明知該等斷路器、插 座係太禾發公司另行安裝之情形下,拆除本案斷路器及插座 ,益證其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主觀犯意明確。 ㈢、至於證人邱勝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鎂嘉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我之所以會去本案工地拆除本案斷路器 及插座,是因為有人打電話自稱說他是台電人員,他沒有告 訴我他的名字,他叫我去拆電箱,我不疑有他,我當下就去 工地去把電箱拆除了。我到現場時只有我一個人,拆完後, 我就將拆下的斷路器、插座帶回家,又因為可再利用的,所 以我將這些拿到別的工地去做。拆完後我沒有通知被告,我 將這些東西拿去別的工地利用這件事,也沒有告知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19、122頁),是證人邱勝達雖證陳其自行拆除本 案斷路器及插座,且未於事前或事後告知被告。然而,本院 針對為何自行拆除上開物品之問題質以證人邱勝達,其表示 :因為當時太禾發公司已經終止合約,工程款的部分,被告 沒有付我完整的工程款,且他們兩家公司又有爭執,當時因 為應收款未收,所以我將可以拿回的部分拿回等語(偵卷第1 68頁、本院卷第122-12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 於本案電錶箱裡面的斷路器、插座之費用,我已經在8月份 給付給邱勝達。我跟邱勝達之間,還有一些工程款尚未給付 ,是針對太禾發辦公室的工程,非本案工程。本案的工程我 沒有積欠邱勝達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又佐以鎂嘉 實業有限公司111年9月25日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偵卷第65-6 7頁),可知被告與邱勝達(即鎂嘉實業有限公司)間,針對 本案工程中電錶箱部分,被告已給付款項完畢,而邱勝達亦 於111年9月28日開立統一發票,故雙方對於本案工程,並無 積欠款項乙事。又證人邱勝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我從 事水電30多年,到案發時認識被告約1年等節(本院卷第119 、121頁),是證人邱勝達從事水電工程長達數餘年,且案發 時認識被告已有1年之久,並願意承攬被告之工程,顯見雙 方具有一定之信賴、交情,且在被告已給付本案工程款完畢 之情況下,證人邱勝達即便接獲自稱台電人員告知拆除斷路 器及插座,其理應先向被告確認是否可以拆除,以避免雙方 產生新的糾紛,又或是導致被告與太禾發公司間產生新的爭 執、訴訟。此外,觀之證人邱勝達所稱其將拆下來的斷路器 及插座拿去別的工地利用等語,可知該等斷路器及插座仍具 有一定之經濟價值,退步言之,即使被告於另一工程中有積 欠證人邱勝達款項,證人邱勝達應事先告知被告其有拆除斷 路器及插座,以利雙方確認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清算尚餘之 欠款等,然證人邱勝達卻完全未告知被告,即為拆除之舉, 並擅自使用於其他工程,實與常理有違。從而,證人邱勝達 所證內容,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考量安全因素,故而先將本案斷路器及插 座拆除云云。然而,被告拆除之日為112年1月10日,距離上 開公告解除合約日(111年12月2日)已經過一個多月,時間非 短暫,故被告是否有如此急迫而在完全無法事先告知、與太 禾發公司確認之情況下,即需立刻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拆除 ,以達保障安全之效,已有存疑之處,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財 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尚未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返還 給告訴人。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 度,已婚,育有2名兒子。現從事營造工程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5至6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 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斷路器及插座各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DM-113-易-2053-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明 朱仕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健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扣案之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 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之物,均沒收。 二、朱仕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6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有關「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健明、朱仕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 」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 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 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 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 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2人係以擅自更改製造日期方式虛偽延 長食品效期,但本案之石斑魚冷凍食品本即係被告陳健明之 呈禾康公司所生產,再委託被告朱仕博之佳圓公司進行變更 製造日期,是以,石斑魚冷凍食品上之製造日期被告2人係 有製作權之人,且因擅自變造製造日期,對下游廠商及消費 者均生損害,此屬「無形之偽造」,而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 未恰,雖本院審理時未諭知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罪,然此罪為較輕之罪,且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先後多次進行改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⒈被告2人明知石斑魚產品之製造日期及效期,係重要 之食品安全資訊,不得任意竄改,竟合謀分工以更改製造日 期之方式虛偽延長效期,且隱瞞上情,提供名實不符之產品 ,致生損害於買家仲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不詳消費者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陳建明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朱仕 博偵查中否認犯行,但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並 銷毀相關產品,另被告陳健明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2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1頁)。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訴字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陳健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業如前述,2人犯後坦 承犯行,另被告陳健明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以及本件並 無積極證據可認相關產品有廣泛流通於市面,危害尚非甚鉅 ,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被告2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被告陳健明緩刑2年、 被告朱仕博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朱仕博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被告陳健明部分,審酌其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認無必要再 諭知向公庫繳交一定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被告陳健明40小時、被告朱仕博80小時),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於本院自承遭查扣之文件、隨身碟等物均有用於本案,被 告朱仕博另自承其遭查扣之IPHONE手機亦有用於本案(見本 院訴字卷第48、49頁),是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被告 陳健明附表編號1至8、被告朱仕博附表編號9至16),自均 應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即本院訴字卷第2 9至33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上開宣告沒收扣案物以外之扣案 物),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難認與本案有關,則不另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健明自承本案犯罪所得 為256,62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且業已主動繳回( 見偵卷第243、245頁),自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龍虎斑包裝圖示4張 陳健明 2 呈禾康向佳圓進貨明細表2張 陳健明 3 呈禾康公司應付憑單明細表2張 陳健明 4 呈禾康銷貨單明細表3張 陳健明 5 呈禾康銷貨客戶資料表5張 陳健明 6 呈禾康公司報廢付款資料1本 陳健明 7 進銷貨相關電子檔1片 陳健明 8 龍虎斑總艙及佳圓倉入出庫記錄電子檔1片 陳健明 9 佳圓公司應收帳款1本 朱仕博 10 佳圓公司加工成品表1本 朱仕博 11 佳圓公司執行投料確認標準1件 朱仕博 12 佳圓公司銷貨資料1本 朱仕博 13 佳圓公司合約資料1本 朱仕博 14 佳圓公司生產原料表1本 朱仕博 15 iPhone 12手機(黑色)1支 朱仕博 16 佳圓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1支 朱仕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73號   被   告 陳健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仕博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明係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之16,下稱呈禾康公司)負責人,朱仕博則係佳圓 生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村街0號,下稱佳圓公司) 負責人。緣於民國111年間,呈禾康公司委託佳圓公司生產 「港式鮮辣雙蠔油龍虎斑」及「台式樹子鹹冬瓜龍虎斑」等 石斑魚冷凍食品約3萬餘包,再全數由呈禾康公司進行銷售 ;嗣於112年2、3月間,上開石斑魚產品銷售不如預期、原 標註之1年有效期限即將屆至,詎陳健明與朱仕博均為專業 食品經銷或製造業者,渠等均明知包裝食品之有效日期除係 廠商為其產品品質之保證外,更有對該產品在效期內負責之 意義,不得擅自制定或更改,渠等竟謀議將上開滯銷石斑魚 產品之包裝重新抽換、並延長保存期限,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由呈 禾康公司委託佳圓公司將上開滯銷石斑魚冷凍即期品進行更 換包裝及變造有效期限標示作業,朱仕博遂指示不知情之佳 圓公司廠長助理廖柏堯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呈禾康VS佳圓 生技」向不知情之呈禾康公司業務經理陳以安及業務助理黃 姿穎確認每批自建利冷凍廠載運至佳圓公司東興廠(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石斑魚產品數量及時間,以及確認 每批改標日期及新包裝外觀等,並由不知情之佳圓公司東興 廠廠長黃啓樺及不知情之衛生管理人員劉芳妤安排加工排程 及製作排程表,再由不知情之作業員於加工排程期間將該等 石斑魚產品包裝剪開拆卸,套入呈禾康公司配送至佳圓公司 東興廠貼有貼紙之真空袋,以連續式真空包裝機吸至真空後 彌封,並依陳健明、朱仕博指示以重新包裝日作為「製造日 期」,並以新「製造日期」起算之18個月作為新「有效日期 」,重新印製於真空袋上,以此方式竄改並延長石斑魚即期 品標示之「有效日期」約1萬餘包,呈禾康公司即以每包新 臺幣(下同)34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仲偉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對外以「南台灣土魠魚羹」為店名)共790包( 共折讓57包,實際收取733包對價),及每包300元至350元 不等之價格,販售予網路團購社群共24包,使不知情之仲偉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消費者陷於錯誤,因而購入上開改 標產品進而流入市面,足生損害於消費者對於有效日期判斷 之正確性,呈禾康公司則從中獲取25萬6620元(已由陳健明 繳納扣案)之犯罪所得。嗣經司法警察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8日前往呈禾康公司、佳圓 公司、建利冷凍廠等地點進行搜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健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朱仕博 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的認知是接受呈禾康公司委託「 再製加工」,不是單純更改有效日期,但伊無法提出產品經 調配、殺菌等加工程序或處理可更改有效日期之科學依據佐 證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以安、黃姿穎、 黃啓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陳品榛、王雯俗、徐碧鳳 、劉芳妤、廖柏堯、蔡劭傑、王佑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 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3年4月9日工作稽查紀錄表、呈 禾康公司臺北地區銷毀石斑魚產品資料及委託伸達物流出貨 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之佳圓公司111年1月至112 年12間銷貨予呈禾康公司銷項明細表、仲偉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之呈禾康公司銷貨單、業通折讓單、遭更改有效日期 後之石斑魚產品照片、呈禾康公司銷貨單明細表、建利冷凍 廠記錄之呈禾康公司出入庫明細表、佳圓公司生產排程表、 LINE群組「呈禾康VS佳圓生技」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廖柏堯 與黃姿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佳圓公司東興廠抽換包裝過 程之影片及照片、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在卷 可佐,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9月16日FDA食字 第1041303237號函已明揭包裝食品之有效日期,應由原製造 工廠依其所使用之原料、產品製程、產品特性等因素,並經 相關儲存試驗而據以制定,而有效日期除廠商為其產品品質 之保證外,更有對該產品在效期內負責之意義,故不得擅自 制定或更改,產品倘僅由大包裝分裝成小包裝,未再經進一 步之加工製程,恐已增加食品安全風險,為保障消費者食的 安全,不得延長保存期限;惟產品倘經調配、殺菌…等加工 程序或處理,而改變原廠之保存期限,則業者應提供科學依 據佐證備查,然被告朱仕博供稱其無法提出上開產品經調配 、殺菌等加工程序或處理可更改有效日期之科學依據佐證, 足認被告朱仕博所辯伊僅係「再製加工」等語並不足採,渠 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商品包裝上所載之有效日期,係製造商以日期數字表彰商 品之有效期限,並提供消費者辨認商品之食用期限,係由商 品製造商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應屬私文書。故核被告陳 健明、朱仕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等變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等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改標之行 為,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各次舉動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等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 陳健明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5萬662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2025-03-11

TCDM-114-簡-278-20250311-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樹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樹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九十八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方俊樹、何盈萱(由本院另改行簡易判決)均明知渠等蝦皮購物 平台以帳號「jerleme888」(帳號登記名義人:捷樂米行銷有限 公司)及帳號「partner4217」(帳號登記名義人:大丈夫商行 )所販售之石墨烯口罩商品,在網頁上所張貼之商品圖片、說明 文字共8張(下稱本案圖片),為侑泰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侑 泰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語文著作,非經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共同基於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5月2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內,由 其等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侑泰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於111年4 月中旬在侑泰行公司之蝦皮帳號刊登廣告使用之本案圖片,未經 侑泰行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將本案圖片檔案傳給不知情 之員工高子欣,再由高子欣於蝦皮購物平台以蝦皮帳號「jerlem e888」、「partner4217」,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作為銷售商品 所用。嗣經侑泰行公司提告後,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 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方 俊樹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 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及大丈夫商行等商 場之負責人,且其有負責進貨事宜等情,然否認有何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圖片的下載跟上傳行 為,都是何盈萱去處理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圖片為侑泰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語 文著作。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及大丈夫商行有於111年5月 2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公司內, 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侑泰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 片後,未經侑泰行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11年4月中旬在侑 泰行公司之蝦皮購物平台以蝦皮帳號「jerleme888」、「 partner4217 」,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作為銷售商品所用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龎逸槿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夙草三千設計工作室111 年5月30日著作權聲明書、報價單、侵權網頁截圖、告訴 人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療器材廣告申請核定表、「jerl eme888」、「partner4217」蝦皮帳號申登資料、捷樂米 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大丈夫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告 訴人公司與笠康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高子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3 年起至112年11月間在被告公司任職,我是負責商品上架 ,老闆就是被告,商品上架的事情我是依被告指示處理, 也有在蝦皮賣場「partner4217」行銷商品,我會負責上 架跟管理的事,商品的相關圖片都是由被告跟何盈萱貼在 工作群組內提供,我再複製貼到賣場,我不會自己去下載 圖片。本案圖片是被告或何盈萱傳給我的,但我不太記得 是誰,我的老闆就是被告,主要是被告會交代我事情,我 經常是面對被告。平常被告跟何盈萱也都會進公司,還有 會計、客服跟業務,我也會在那邊上班。本案的石墨烯口 罩商品我有聽說要下載,是公司在群組理面通知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48至254頁)。參酌證人高子欣原為被告經營 之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及大丈夫商行之員工,核與被告間 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其證述應 屬可採。 (三)又依證人何盈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捷樂米行銷有限公 司及大丈夫商行均是其與被告共同經營的,本案圖片是由 其與被告共同刊登上去的等語(見警偵卷第13至21頁、調 偵卷第13至15頁),亦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應堪採信 ,衡情被告為上開賣場之經營者,員工均需聽任其指示而 為賣場之經營及商品上架等事宜,理應對於賣場內相關商 品圖片有所知悉,自不可能推諉不知。足認本案圖片確為 被告及何盈萱傳給高子欣,再由高子欣負責上架甚明。被 告辯稱其並未參與云云,並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高 子欣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何盈萱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重製本案圖片後,即 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前開網路賣場,以達其銷售商品之目 的,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分別係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包括一罪。又其公開傳輸行 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 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未能 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不思自行創作商品圖文,竟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任意在網路上下載而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本案圖片使用,復加以上傳而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 前開網路賣場,藉以吸引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因而侵害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損害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難認犯後已有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侵害之著作數量、所生危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營上開網路賣場以本案圖片販賣商品,依告 訴人所提蝦皮賣場截圖資料所示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 9元、係售出2件,此有「jerleme888」賣場截圖附卷可參 (見警偵卷第45至75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為598元, 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1

PCDM-113-智易-21-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續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泊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泊龍成立「親潔雅工程行」,經營拆除簡易建物、老舊裝 潢及浴室廁所等工程,明知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劉富麗承租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旋自承租上開土地後之3、4個月後(起訴書未記載起始 時間,應予補充),受客戶委託將自拆除工地所得之廢木板( 材)、碎磁磚、廢玻璃、廢床墊、廢塑膠板(桶)、廢馬桶 座及廢傢俱(起訴書僅記載廢木條、木板、床墊,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以此 清除、處理前述廢棄物,嗣員警據報於112年3月21日11時許 及同年4月26日8時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上 開地點實施稽查,發現上址堆置大量土木建築混合廢棄物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總重為28.1公噸),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泊龍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核與證人劉富麗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他卷第53至57頁,偵緝卷第77至79頁,偵緝續卷第5 7至59頁)、證人曾家銘於警詢中證述(他卷第59至62頁)、證 人姚見興於偵查中證述(偵緝續卷第57至59頁)相符,並有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1日、112年4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他卷第5至8頁)、本案土地房屋租賃契約(他卷第9至11 頁)、本案土地存證信函(他卷第13至15頁)、現場照片(他卷 第21至22頁、第63至68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他卷第69至 70頁)、協議書(偵緝卷第10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 3年5月6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11916號及所附照片(偵緝卷第 117至127頁)、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偵緝續卷第65至85頁 )、契約書(偵緝續卷第87至104頁)、青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處理本案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發票、一般事業廢棄 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書面文件、地磅 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報價單(偵緝卷第103至113頁,偵緝 續卷第105至147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 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 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受客戶 所託將進行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棄木板、床墊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駕駛車輛載運離去,復將承租之本案土地做為堆置 廢棄物所用,並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而非法棄置 ,揆諸前接說明,自該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二)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三)集合犯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 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 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 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 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各屬集合犯之 一罪。 (四)想像競合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 關係,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 罪之餘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6款所保護法益 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若被告以一行為(即時間、 空間均重疊而無法分割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 前開各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僅從罪質較重的罪名論處 即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與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處理罪,係以第46條第4款前段情節較重(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如: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需入 監服刑之刑度,依個案恐有刑度過重之情事。於此情形, 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 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固屬不該,然其所堆置 、清理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言危害較輕,對環境污染之危 害性較輕微,且本案土地廢棄物已由地主劉富麗全數清理 完畢,並經被告與地主劉富麗協議由被告分期付款上開清 理費用,而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件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 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 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非法利用所 租用之土地進行廢棄物清理行為,影響環境衛生,所為不 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證人劉富麗協議 分期賠償清運本案土地廢棄物之費用,證人劉富麗表示被 告均有照實賠償,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7頁、第5 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電外包 廠商之工作,日薪約2千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5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1

CHDM-113-訴-1226-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翁英修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被 告 邱鈺雯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租與被告,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租期自107年1月15 日至112年1月14日。  ㈡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系爭房屋係供經營咖啡輕食營業使用 ,且不得轉租與他人,可知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用於其 他營業用途,就超出「經營咖啡輕食營業」使用範圍外,被 告對系爭房屋並無使用收益權限。詎原告事後發現被告竟將 系爭房地轉租、提供他人使用,顯已違約,經原告發現後, 要求被告不得當二房東,被告自承每間房間轉租收取每月5, 000元之租金,後續仍欺騙原告繼續轉租,情形如下:  ⒈提供「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自110年 8月2日起,設籍登記在系爭房屋門牌地址,原告於110年9月 發現,要求被告撤掉該登記,故登記為期1個多月,以1個月 、每月收費標準2,000元計算,被告共獲有2,000元之不當得 利。  ⒉「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使用之2樓房間面積為5.92坪,使用 期間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均在系爭房屋處 營業使用,為期1年5個月又2日,以1年5個月計算,金額參 考實價登錄行情,以臺南市北區成功路、住商或商業用、10 7年1月至112年1月止所示每坪租金,取其平均值每坪每月租 金為927元,被告共獲有9萬3,293元之不當得利。  ⒊系爭房屋1樓A區一半面積5.92坪之房間,被告出租與畫家使 用,自110年4月27日起算至本件租約屆至之112年1月14日止 ,共1年8個月又18日,以1年8個月計算,租金基準參酌前揭 說明為每坪每月927元,被告共獲有10萬9,757元之不當得利 。  ⒋系爭房屋2樓A區一半面積5.92坪之房間,被告出租與他人販 賣手工藝品使用,自107年2月1日起算至本件租約屆至之112 年1月14日止,共4年11個月又14日,以4年11個月計算,租 金基準參酌前揭說明為每坪每月927元,被告共獲有32萬3,7 83元之不當得利。  ⒌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52萬8,833元,此部分被告無使用收 益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受 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應 返還不當得利52萬8,833元與原告。  ⒍被告雖辯稱「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販賣手工藝品,均係 被告經營項目、並無違法轉租等語,然此與系爭租約第8條 明定「系爭房屋係供經營咖啡輕食營業使用」明顯不符,顯 違反兩造約定之使用用途,且「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手 工藝品之負責人均非被告,於另案本院110年度南勞小字第3 6號判決中,亦認定「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之登記負責人 為訴外人黃俞超,且黃俞超係與他人有合夥關係,並非與被 告合夥,該工作室顯與被告無關,被告自已該當違法轉租之 情形;另被告辯稱畫家係其伴侶、並無違法轉租等語,然該 畫家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供 系爭房屋之部分予該畫家經營自己事業,顯已違反系爭租約 第8條約定,被告應就此等違法轉租獲利之行為,對原告負 違約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㈢嗣於112年1月14日系爭租約期滿,被告先不願點交,後又以 有要事要離開為由推託,經房仲告知,始簽立一紙書面(下 稱系爭書面),坦承系爭房屋尚未拆除及回復原狀,且鑰匙 及保全開關均未全數歸還,以及其他未完成事項,被告顯尚 未完成系爭租約第9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點、第4點約定之 返還點交及回復原狀義務。後經原告自行檢查清點,陸續發 現被告多項未完成回復原狀之事實如附表所示,被告非但於 點交當日未回復原狀,甚至於租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妥善保管系爭房屋及屋內器具,致租賃標的物諸多毀損 、滅失,致原告因此受有合計56萬8,824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9條及特別約定 事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前揭㈡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5 2萬8,833元、㈢部分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56萬8 ,824元,合計109萬7,657元,惟原告仍僅在原起訴聲明範圍 內即103萬1,781元請求被告給付。  ㈣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 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3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 ,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被告未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難謂已完成系爭房屋之返還,自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1 2年1月15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點交返還與原告 止,應按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支付原告按租金3倍計算之 違約金,即每月支付7萬5,000元。又依系爭書面約定,兩造 約定之處理方式為:原告先找人估價報價向被告請求費用, 再由被告找尋更低的費用,如被告有找到,即向原告日租10 日進行拆除及回復工作,如未能找到,始再由原告逕自施作 。原告估價後,委任律師於112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 被告支付回復原狀費用,詎於112年5月19日收受被告寄發函 文拒絕支付,也未告知有無找到更低回復原狀費用價格。本 件係因被告不回復原狀,方不得不由原告最終自行處理,回 復原狀本屬被告義務,被告書立系爭書面後,完全未依約履 行,致系爭房屋迄今未能回復原狀,從而系爭房屋未回復原 狀之原因,在於被告消極不作為,違約金應由被告負擔,始 屬合理,且遲延違約金約款之旨趣,在於促使義務方履約, 以保障權利方,而非保護違約者,被告未就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難謂已完成系爭房屋之返還,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 應負遲延違約金之責。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1,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止,按月給 付原告7萬5,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經營咖啡廳,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15日至112年1月14 日,然簽訂系爭租約後,原告見被告生意頗好,便要求增加 租金,被告不同意,原告又要求被告買下系爭房屋,然被告 甫出社會創業,根本無力購屋,未料原告後續便不斷刁難被 告,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之112年1月14日當日,即已遷出並 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原告,當日被告因經驗不足,始按原告口 述內容寫下系爭書面,其中提及未完成之拆除工作,僅係指 被告加裝之廣告箱、電風扇、電源及燈具,然原告業已將系 爭房地再次出租與他人,且迄今仍未返還押金5萬元與被告 ,原告遲至112年5月11日,始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足徵 原告係因提高租金、要求被告購置系爭房地未果,心生不滿 ,始惡意拼湊,於112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干擾被告。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轉租,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其中「巧媛 美甲設計工作室」為被告經營項目之一,僅係由其合作夥伴 黃俞超登記設立,黃俞超既身為登記名義人,自需於另案訴 訟中代表應訴,另2樓販賣手工藝品部分,亦係被告經營項 目,1樓之畫家則係被告之伴侶,故均無原告所稱違法轉租 之情形,被告更無租金收入。再者,被告係基於系爭租約使 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受有利益,更未因 此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實屬無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起訴後,歷時1年4個月有餘,始以民事陳報暨準備一狀 提出修繕項目及工程估價單,相關報價單並無開立日期,且 所載內容、價格,與當初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所 附之報價單,均前後矛盾,且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迄今已近2 年,系爭房地之現況已非當初被告返還與原告之狀態,故原 告所提報價單及附件,不僅諸多無原貌照片,亦未詳列各細 項費用及工項,甚至現況及原貌照片與被告承租前後之狀況 亦有所不同,被告否認該等照片為被告承租前後之狀況。  ⒉退步言之,依系爭書面約定,應由原告先找人估價,再由被 告找尋更低之費用,若無覓得,始由原告逕行施作,依此, 若原告找人估價後,自應提出施工項目及報價單,被告始得 據此訪價,然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 中,僅略稱有部分物品短少或部分需回復原狀項目,並稱初 估至少有65萬7,781元之費用及損害,並未具體詳細說明施 工項目及提出報價單,被告根本無從據此尋覓其他報價,原 告既未依約找人估價並提出施工項目及報價單,於原告提出 並經被告訪價有無更低報價前,原告自無從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  ⒊再者,租約中縱約定租期屆滿,應由承租人回復原狀,然所 謂應回復之「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應指承租人 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 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 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 ,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況租賃物如係出租供他 人營業之店面,於租期屆滿後,一般均由後手承租者就現有 狀態加以裝潢及整修,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此時 如以原承租人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再向原承租人請求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即有違誠信原則。本件原告所提報價單 及附件,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阿勃勒樹,並非兩造約定之租 賃標的,被告並無保管或維護之義務,與系爭租約顯無關聯 ;如附表編號13、14之電視線、濾水器,更自始即無原告所 稱之該等物品;其餘附表所示項目,均屬被告合於約定方法 使用收益,或系爭房屋隨時間經過有折舊及自然耗損所造成 ,原告出租供被告經營店面,租期屆滿後,原告亦已於112 年5月17日前之某日,另行出租與他人經營生蠔酒吧,一般 情況下均由後手承租者就系爭房屋現有狀態加以裝潢及整修 ,原告以被告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即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地返還原 告,且返還當時並無不堪使用之情況,原告亦早已將系爭房 地再次出租與他人,被告自無原告所指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 之違約情事,原告猶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 違約金,委無足採。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審 酌被告僅係經營小本生意,違約金數額亦應予酌減。  ㈤再退步言,如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原告迄今仍未返還押 金5萬元,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抵銷。  ㈥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租與被告,每月租金2萬5,000元,租 期自107年1月15日至112年1月14日,系爭租約於112年1月14 日期滿時,被告有簽立系爭書面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 、系爭書面、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 補字卷第39頁至第50頁,訴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轉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 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其中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 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 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8條關於使用房屋之限制部分,雖約定「本房屋 係供經營咖啡輕食營業之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 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 使用,或將租賃轉讓於他人」等語,然此部分之約定,僅屬 租賃物使用目的之限制,並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限歸屬之 判斷依據,依系爭租約第1條關於租賃物標示及租賃範圍部 分,明確約定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地全部共1、2樓」,可知 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原告已將系爭房地全部交由被告 占有使用,原告自無可能重複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享有「 經營咖啡輕食營業」範圍以外之使用收益權益,於租賃期間 內,應認系爭房地全部之使用收益權益,均歸屬於承租人即 被告享有,被告就此使用收益權益,亦已依系爭租約支付租 金之對價與原告,自難認有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且縱被告 違反上開約定租賃物使用目的之限制而為使用,依系爭租約 第17條第2款,亦僅約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不能因此認為 被告有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何種權益而受有利益。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房屋超出「經營咖啡輕食營業」使用範圍外, 對系爭房屋無使用收益權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難認 為有據。  ⒊況原告主張被告轉租系爭房屋2樓房間與「巧媛美甲設計工作 室」並提供該工作室設籍登記於系爭房屋、轉租系爭房屋1 樓A區房間與畫家、轉租系爭房屋2樓A區房間與他人販賣手 工藝品等節,雖據提出稅籍登記公示資料、臉書截圖、工作 室網站宣傳影片截圖、借址登記費用市場行情網路資料、原 告與記帳人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室 內裝修平面圖、內政部實價登錄網頁資料、畫家使用系爭房 屋房間照片截圖、另案本院110年度南勞小字第36號民事判 決等附卷為證(訴字卷第55頁至第85頁、第205頁至第225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固足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房屋供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咖啡輕 食營業以外之目的使用,惟不足證明原告與第三人間存有違 法轉租之契約關係存在,亦不足證明原告有另向第三人收取 轉租之租金及其數額,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被告有何 違法轉租獲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違約及返 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返還點交與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3項關於修繕及改裝部分,約定「 房屋有改裝、裝潢設施之必要,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依 相關法令自行裝設」、「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 責恢復原狀,雙方合意咖啡廳隔間牆可變動,不須恢復」等 語;另依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出租人於出 租交屋時,現況點交所有家電及生財器具設備為可正常使用 的狀態。若租賃期滿或解約搬遷時,所有的家電及生財器具 設備,須達到可正常使用的狀態,則生財器具設備押金5萬 元無息返還之」,第4點則約定「租賃期滿或解約搬遷時, 屋內的清潔、整潔度與空氣品質,須與簽約遷入時一致,若 未達到或無法執行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聘清潔公司打掃 、搬遷雜物或遺留物,並開立收據由承租人支付相關清運費 用」。又依系爭書面約定「今日112年1月14日退租交屋,雙 方初步共識,因原告要求尚有未完成拆除,被告加裝的器材 ,以及鑰匙、保全系統開關,未全數歸還…等事項,請原告 找廠商估價,以市場合理價格報價後,請原告自行安排人員 拆除。如被告找到價格更低的作業人員,可向原告承租112 年1月14日後,支付日租5,000元,10天內進行拆除及恢復工 作。如被告無法執行,同意原告逕自施作恢復原狀,由押金 扣抵費用」等語。另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 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經其清點,發現被告未完成回復原狀、未妥 善保管致租賃標的物毀損、滅失之事實如附表所示,致原告 因此受有合計56萬8,824元之損害等節,雖據提出系爭房地 現場照片、報價單、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出貨單、淨水器 及球形吊燈購物網頁截圖、工程報價單、施作位置照片、工 程估價單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3頁至第38頁,訴字卷第27頁 至第48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37頁至第153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施作位置照 片(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51頁),雖據原告於拍攝日期欄位 分別填載「現況」及「原貌」等語,惟並未具體標示各張照 片拍攝之年月日為何,則該等照片與系爭租約租期開始前之 原貌、租期屆滿後之狀況是否相符,已屬有疑;再者,自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之112年1月14日起,至原告以113年12月6日 民事陳報暨準備一狀提出上開照片為止,已經過將近2年時 間,期間依臉書截圖顯示(訴字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2 7頁至第229頁),原告至遲自112年6月17日起,即已將系爭 房屋再次出租予他人經營生蠔酒吧,則上開填載為「現況」 部分之照片,究係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裝設改動所造成,抑 或係由現任承租人之裝修行為所致,亦屬有疑,是單憑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地於系爭租約開始前之原 狀、系爭租約屆滿後之狀況分別為何,自難遽認原告所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均在被告依前揭系爭租約所約定應負回 復原狀之責任範圍內。另依系爭租約附件之租賃物附屬設備 表(補字卷第42頁),相關規格數量等欄位均為空白,並以 手寫方式記載「依點交日出示表單為據」,顯不足證明原告 於系爭租約租期開始時,有將該租賃物附屬設備表列載之家 電用品,交付與被告使用,原告據此主張有交付如附表編號 13、14所示之濾水器及電視線與被告,自無足採;而依系爭 租約附件之租賃遷入點交單(補字卷第47頁),點交事項確 未有任何關於電視或電視線、濾水器之記載,足徵被告辯稱 自始即未受原告點交其所稱之電視線、濾水器等物品等語, 並非無稽,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租賃標的物 滅失之損害,自非有據。至就如附表編號10之阿勃勒樹,係 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之租賃範圍包含「系爭房地」,自應認種植於系爭土 地上之阿勃勒樹,亦在本件租賃標的範圍內,被告辯稱與系 爭租約無關等語,尚非可採;惟原告雖主張該阿勃勒樹有遭 人為攔腰砍斷之痕跡,且已明顯死亡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 (訴字卷第30頁),然依該照片所示情形,僅可見該樹木之 樹冠、支幹及枝葉有遭鋸斷情形,主幹部分則未見原告所稱 人為攔腰砍斷之痕跡,則該樹木究係自然死亡後,基於安全 考量而鋸除有掉落危險之部位,抑或係因遭鋸除上開部位後 始死亡,已屬有疑,況該照片同未標示拍攝之年月日為何, 則該樹木究係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死亡、遭人鋸除,或 係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始遭他人鋸除或因故死亡,亦難 以認定,自難遽指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⒊惟查,依系爭書面記載內容及被告於本院所述(訴字卷第96 頁),被告已承認系爭房屋有其加裝之廣告箱、電風扇、電 源及燈具未完成拆除,及鑰匙、保全系統開關未全數歸還, 可認被告透過簽立系爭書面,已允諾負擔此等部分之拆除及 回復原狀費用,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對照原告所列如附 表所示項目,應認僅編號1(室外燈飾之拆除部分)、2(室 內燈罩、燈飾之拆除部分)、4(增設電路及電風扇之拆除 )、7(廣告箱之拆除)、13(監視系統之修復部分)所列 之部分拆除、更換項目,屬被告依系爭租約、系爭書面所約 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範圍。其中,廣告箱、電風扇、電源 及燈具拆除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訴字卷第13 7頁至第138頁),係將該等拆除費用,連同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其餘工項合併記載及估價,並未單獨分列被告所應負 回復原狀之廣告箱、電風扇、電源及燈具拆除費用為何,可 認原告已證明此部分受有損害,惟未能證明其確切數額,爰 審酌上開工程報價單所載內容、原告起訴狀所提附表關於此 部分所列金額及對應提出之初步估價單、現今工資逐步調漲 之社會現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依本院所得心證定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數額為4萬5,000元 ;另就更換保全系統開關即如附表編號13監視系統之修復費 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出貨單(補字卷第38頁),相關 防盜系統遙控組、防盜磁簧開關及工資費用總計為4,950元 ,亦屬被告應負擔之回復原狀費用。  ⒋基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 為4萬9,950元(計算式:廣告箱、電風扇、電源及燈具拆除 費用4萬5,000元+更換保全系統開關費用4,950元=4萬9,950 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返還點交與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關於租賃物之返還部分,約定「承租人 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3 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等語,原告雖據此及前揭系爭書 面之約定,主張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尚未完成 系爭房屋之返還,該當上開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未即時 遷出返還房屋」之情形等語,惟查,被告抗辯其於系爭租約 屆期之112年1月14日當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乙節,核與系 爭書面所載「今日112年1月14日退租交屋」等語相符,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94頁),可認系爭房地全部之使 用收益權限,自系爭租約屆滿時起,即已重歸原告享有,且 原告至遲自112年6月17日起,即已將系爭房屋再次出租予他 人經營生蠔酒吧,業如前述,自系爭租約屆滿時起,並無因 被告未履行原告所指之回復原狀義務,而持續遭被告占用或 荒廢閒置、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再者,依系爭書面約定 ,原則上應由原告自行找廠商估價、報價後,由原告自行安 排人員拆除,僅於被告有覓得價格更低之情形,可由被告進 行拆除及恢復工作,倘被告遲未能執行,兩造亦合意由原告 逕自施作,縱兩造就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內容存有爭執,亦僅屬原告逕自施作完畢後,相關費用兩造 應如何分擔之問題,尚難以被告未依原告要求進行系爭房屋 如附表所示項目之修繕,遽認被告有何「未即時遷出返還房 屋」之違約情事存在,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12年1月15日起至將系爭 房地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以3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自屬 無據。  ⒉原告雖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9號民事 判決,主張被告消極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難謂已完成系 爭房屋之返還,為促使被告履約,以保障原告權益,應由被 告負擔違約金等語,惟查,上開另案判決之事實,係承租人 未依租約約定,將租賃之建物因其營業需要而切割之地板及 結構體回復原狀至「堪用之狀態」,而認與債務本旨不符, 不生提出之效力,經出租人「拒絕受領」,應由承租人負擔 遲延責任;本件之事實,則係被告雖有如前述三、㈢部分返 還保全系統開關、拆除廣告箱、電風扇、電源及燈具等義務 未履行,惟依原告歷次書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 並未有因被告未履行上開義務,致結構體遭不當破壞或其他 不堪使用之情事,且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之112年1月14日, 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原告亦未以被告未完成回復原狀義務為 由,拒絕受領租賃標的物之返還,反已將系爭房屋再次出租 予他人經營生蠔酒吧,與上開另案判決之基礎事實,顯不相 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㈤基此,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4萬9,95 0元。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依系爭租約支付押金5 萬元與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返還與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訴字卷第99頁、第177頁、第195頁),經被告主張以 上開原告所負返還押金之債務,與被告本件所負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之債務互為抵銷(訴字卷第177頁),兩造相互間債 之關係,已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原 告已無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4 萬9,950元,經被告主張與原告所負返還押金5萬元之債務抵 銷後,原告已無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43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 8條、第9條、第13條約定及特別約定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如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室外招牌及燈飾之拆除及回復原狀 47萬7,943元 2 室內燈罩、燈飾之回復原狀 3 遭增設水路管線及鑽孔之回復原狀 4 增設電路及電風扇之拆除 5 感應燈之更換 6 油漆之回復原狀 7 廣告箱之拆除 8 水泥地及汙損地板之重鋪 9 遭更換木板之拆除 10 植栽及樹木(阿勃勒樹)之種植 11 吧檯貼皮之回復原狀 5萬元 12 冷氣機維護修繕 1萬2,500元 13 監視系統、電視線之修復 1萬9,381元 14 濾水器不見需重新購買 9,000元 合計 56萬8,824元

2025-03-11

TNDV-112-訴-164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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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7號 原 告 明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光蘄 訴訟代理人 蕭林秋杏 被 告 謝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8日12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欲自地下二 樓停車場2號車位駛出社區,於地下一樓出入口處見車道鐵 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正巧為開啟狀態,未注意鐵捲門 升降狀逕自行駛,無視鐵捲門已下降動握中,導致車頂架與 天線拉扯鐵捲門尾端使之脫軌,鐵捲門門片破卡於門框-原 應自動重新上升之鐵捲門因此無法動彈,嚴重影響其他車主 無法進出停車場,保全值班人員緊急聯絡府商前來處理,迫 於情勢只得以非正常程序將卡於門框之門片暴力敲打、強力 扭曲擠回軌道後,停車場恢復通行。因被告之行為已造成鐵 捲門門板破裂無法復原,經訴外人明恩企業社報價鐵捲門變 形修繕(更新破損3片門板)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支付修繕鐵捲門費用或負責更新破損的3 片鋁合金門板至完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恩企業社報價單、系爭 鐵捲門損壞照片、事件經過之影像截圖、系爭車輛車頂與天 線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修復系爭鐵捲門致支出15,00 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此部分堪認屬於原告回 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則不得另請求支付修繕鐵捲門費用或 負責更新破損的3片鋁合金門板至完整(此一損害不得為重 複請求),是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 ,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小-4027-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千里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文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生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76,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 以新台幣82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7日簽署GOOGLE臺灣資料 中心漏水勘驗調查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由原告承攬GOOGLE臺灣資料中心之漏水勘驗調查相關工 作(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則需協助執行漏水調查前期工 程(積水圍堰、水電供應、進場申請)相關事宜,原告負 責漏水調查分析及報告撰寫,約定總價金為829,500元, 並於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於調查完畢時給付50%,報告通 過給付50%。原告早已於111年8月30日完成漏水勘驗調查 ,且於111年9月19日寄發請款文件,並曾以111年11月29 日千字第111112901號函,向被告請求調查完畢之50%工程 款,被告卻以(111)工總字第1111220-001號函,以原告 「未施作管道間內視鏡攝影」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 ,然依被告要求調查之漏水位置,並無管內滲水,根本毋 須進行管道間內視鏡攝影;另原告於完成漏水勘驗調查後 ,依約於111年9月5日提出第一版CHG漏水調查報告,隨後 並依被告之要求修改漏水報告五次,最終於111年11月23 日提出第五版CHG漏水調查報告,並以111年12月15日千字 第111121501號函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工程款,被告卻回 函泛稱原告出具之報告內容錯誤、立論欠缺依據或定義錯 誤、立論前後矛盾等理由,拒不給付原告工程款,惟被告 並未具體指摘特定內容,目的顯然係防阻原告請領款項, 乃以不正當條件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條件已成就,再者,系爭合約亦未約定漏水調查報 告完成期限,被告所指得拒絕給付款項之事由,均無理由 。原告遂再委請律師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迄未給付 ,則原告既已完成漏水勘驗調查,也提出CHG漏水調查報 告,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爰依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829,5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漏水調查,被告確實有協力義務。系爭工程地點係在 GOOGLE資料中心,GOOGLE對其廠區管理有相當嚴格之規範 ,進出入及進行調查時,需受GOOGLE之安全規定約束並上 安全規定課程,原告所使用之拍照相機、檢測儀器也需經 GOOGLE審核許可,調查照片也要由被告提供給GOOGLE審閱 ,待GOOGLE審閱後認為可以作為調查報告使用後,再由被 告上傳至雲端並通知原告,原告方可下載相關照片進行後 續判讀及撰擬報告;且兩造簽約之初,被告之專案經理即 證人謝明宏,即透過LINE群組提供GOOGLE雲端硬碟資料夾 共用連結,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協助上傳照片之義務,而 後續被告也不會主動傳訊息通知原告已上傳調查照片,被 告稱無上傳照片之義務與事實顯不相符;另外由證人歐陽 明旺及謝明宏之證述,也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有協力義務確 實屬實。 (三)系爭合約及報價單未約定原告履約期限,被告辯稱原告未 於期限內完成調查云云,與事實相違背。通觀系爭合約及 報價單,均未有原告之履約期限,亦未見原告應於111年9 月20日前完成調查報告之記載;被告所提之工進表,係因 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需被告人員進行前置作業 ,前置作業完成後,原告才能進行正式調查漏水作業,原 告係為瞭解被告前置作業計畫,以利安排後續調查漏水作 業之時序,才會向被告索取工進表,並非兩造合意約定履 約期限,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進行調查漏水期間,均親自 到場進行調查,被告於協力原告進行調查漏水期間亦未提 出任何限期履行之催告,竟於臨訟辯稱原告履約遲延云云 ,實屬無據;且被告最後一筆上傳調查照片日期為111年1 1月16日,原告下載照片並確認相關文件格式後,於7天內 之111年11月23日交付最終版調查報告,被告片面指稱原 告延誤交其與事實顯不符;又原告111年9月5日提供第1版 調查報告後,經原告要求多次召開會議,兩造遂於同年9 月12日召開視訊會議,於該次會議,被告之總經理及專案 經理對於該調查報告並無異議,之後於同年11月14日再次 召開會議時,被告之副總亦未就調查報告提出任何異議, 由此可證,被告於會議當時對調查報告並未表示意見,實 已同意原告已完成調查,並同意調查報告之內容,也未提 出原告延誤完成調查報告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原告未於 期限內完成調查,實與事實相違背;另外,亦可由證人歐 陽明旺、謝明宏之證述及系爭合約、報價單之記載,可知 兩造簽約時並未檢附工進表,更可證明兩造未約定履約期 限,故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履約期限,不足採信。 (四)原告已完成漏水勘驗調查,且提出最終版調查報告,實已 符合債之本旨給付,並無履約遲延之事實。原告早已於11 1年8月30日完成漏水勘驗調查,此事實被告亦未爭執,依 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調查完畢之款項, 即工程款50%,原告已於111年9月19日寄出請款文件,並 以111年11月29日千字第111112901號函再次請求被告給付 調查完畢之50%工程款,被告早應依約給付工程款50%;另 原告所提出之最終版調查報告均已記載系爭合約第7條所 要求之4項內容,原告既已完成漏水勘驗調查,且提出之 最終版調查報告實已符合債之本旨,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 調查報告為不完全給付,並無理由;且原告於111年9月5 日提出第一版調查報告,隨後依被告要求共修改五次,最 終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最終版調查報告,被告既已要求 原告修改報告內容,則已受領原告所給付之調查報告,被 告臨訟始改稱拒絕受領,與事實顯不相符;又被告有協助 上傳調查照片之義務,然被告上傳之照片並未齊全,致原 告僅得就手邊現有資料及調查紀錄,先於111年9月5日提 供第一版調查報告,被告後於111年9月26日、同年10月3 日及10月13日分別上傳照片,最後於111年11月16日始上 傳最後一筆調查照片,原告下載照片並確認相關文件格式 後,儘速於7日內111年11月23日交付最終版調查報告,被 告片面指稱原告延誤交期,與事實顯不符;況原告於系爭 工程調查前,需先協助向GOOGLE資料中心提出入場申請, 並至檢測現場積水圍堰、供應水電、工安管理等前期準備 作業,待原告確認前期準備作業符合調查需求後,才可正 式啟動調查作業,倘被告未完成前期準備作業,原告即無 法如期進行調查,且還要等被告提供調查資料給GOOGLE審 查,GOOGLE審查後沒問題,被告再上傳至雲端,原告始能 取得相關資料進行後續判讀及撰擬報告等工作,縱鈞院認 被告所辯有理由,因調查作業及資料上傳都需要被告之協 力始能完成,故被告對其所辯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另可由 證人歐陽明旺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反應原告有調查缺失 或遲延之情形,被告更是負責協調現場調查,堪認原告並 無履約遲延,遑論若原告真有履約遲延,何以調查當時均 未立即向原告反應或催告,反而臨訟才辯稱原告履約遲延 ,被告所辯與證人所述並不相符,顯不可採。 (五)被告所辯稱原告提出之調查報告有瑕疵,並非事實:   ⑴被告所謂「現況描述錯誤」:細觀被告於被證4報告內所稱 「現況描述錯誤」之處,僅以文字泛稱錯誤,卻未見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實屬無據,再者,原 告係與被告人員一同進行調查工程,原告依據GOOGLE資料 中心3廠區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協力拍攝照片所作成之報告 ,若現場狀況有誤,被告應早已知悉,且相關照片也是被 告協力拍攝,被告於上傳時應早已發現,怎會於被證4始 指摘現況描述有錯誤。   ⑵被告所謂「勘驗紀錄缺少合約項目」:由系爭合約第5條, 「乙方(即原告)需依現況提出測試計畫,並依照計畫內 容指導甲方(即被告)施工人員施做至可測試的狀態。」 ,及第六條,「乙方(即原告)安排合格之調查人員、調 查儀器設備、漏水勘驗調查。」可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 原告一定要使用所有檢測方式,且進行調查工程時,原告 是依據現場狀況及調查要旨並基於專業判斷決定採取哪些 檢測方式,絕非如被告所稱合約約定所有檢測方式均需使 用,被告之主張未見記載於系爭合約約定,更顯然與一般 檢測常規不符;且就每一漏水檢測點的相關調查要旨、調 查方式、採用機具設備均於調查前以及調查中的會議,原 告都有向被告說明,且經被告同意後,原告才會執行,被 告此部分指摘實屬無稽,洵不足採。再者,系爭工程報價 單之備註欄所載相關檢測方法,僅是因為兩造欲進入GOOG LE資料中心對每一個漏水處進行調查作業前,被告需先向 GOOGLE資料中心檢附相關資料提出入場申請,相關資料包 括調查工程報價單、進入人員名單、攜帶設備等資料並進 行登記,GOOGLE資料中心會依據被告提出上開資料核對與 攜帶檢測設備是否符合,若有不符,GOOGLE資料中心就可 以拒絕兩造入場進行調查作業,因此,原告為免掛一漏萬 ,才會在系爭工程保價單之備註欄記載所有相關檢測方法 ,以利兩造至GOOGLE資料中心入場時不會出現因為資料與 攜帶檢測設備不符遭拒絕入場的情況,可以順利入場調查 檢測,然正是進入調查作業時,每一漏水處採取何種檢測 方法,則由原告依據現場狀況及調查要旨,並基於專業判 斷決定採取哪些檢測方式。   ⑶被告所謂「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本件 調查作業執行是由被告現場派員針對受測標的進行積水或 噴淋作業,原告負責派遣技術士於上方測試區域進行作業 監督、受測區域拍照紀錄、下方漏水區域配置漏水調查員 進行漏水蒐證及整體調查活動執行控制,調查完畢後,被 告負責彙整所有調查照片檔並上傳至GOOGLE雲端,待被告 上傳照片至GOOGLE雲端後,原告下載相關資訊進行調查分 析及報告撰寫;原告是依據檢測結果、被告上傳照片及專 業判斷進行分析,並於調查報告內檢附相關檢查前及檢測 後照片進行相對應說明,相關照片均已標示相對應調查點 編號,並依前開照片及說明得出調查結論,實已盡相當說 明責任;被告於被證4僅以報告內記載「試水作業後,室 內地板檢測水分含率,皆在正常值」及「無證據顯示……滲 入」云云,及主張原告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 論,全然忽視原告已於報告內檢附檢測後出現漏水照片, 被告此部分指摘純屬斷章取義,實屬無稽,顯無理由。   ⑷被告所謂「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與建議」、「提出 之修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 ,原告於漏水調查報告僅需提出「修繕建議」,即被告「 未來修繕改善建議方向」,並非指示被告如何施作的「修 繕計畫書」,被告此部分之指摘與系爭合約約定顯相矛盾 ,更對系爭合約有所誤解;況系爭調查工程之目的在於被 告為藉前期漏水調查承攬日後GOOGLE廠區防水修繕工程, 而委請原告先進行漏水調查確認漏水狀況,以利後續依據 調查報告結論正式向GOOGLE提出防水修繕計畫,因此防水 修繕計畫書是被告要自行撰擬,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所提 供調查報告並不相同,被告此部分之指摘,無非是將被告 自己要承攬GOOGLE廠區防水修繕工程所需要提供之修繕計 畫書轉嫁予原告,使原告承擔非屬系爭約約定內容之事項 ,被告此部分之指摘實屬無據;又GOOGLE廠區有既定的施 工設計規範,廠區也有其相關設置及施工圖說,因此最終 版漏水報告之改善方向建議只能逐項列出修繕方向,以及 記載參考相關施工圖說及圖號,然實際施作涉及GOOGLE廠 區設置相關考量,非原告可以置喙,被告空口辯稱:原告 修繕建議未對症下藥,及無證據證明修繕建議云云,顯然 無視原告專業判斷及報告內所檢附相關檢測照片,實屬無 據。   ⑸另證人歐陽明旺之證述,可證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一定 要使用所有檢測方法,且進行調查工程時,原告是依據現 場狀況及調查要旨,並基於專業判斷決定採取哪些檢測方 式,並非如被告所稱,合約約定所有檢測方式均需使用, 被告之主張亦未見於系爭合約約定,更顯然與一般檢測常 規不符;另證人謝明宏根本無法當庭具體指明原告調查報 告有何瑕疵之處,僅空泛抽象陳述,更可證被告根本無法 具體證明原告所提出調查報告有何瑕疵,而是否漏水,也 是基於原告之專業判斷,並非是積水為消退即可證明並未 滲水,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提出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並辯稱係由證人謝明宏 自行調查、拍照完成云云,與事實不符。此份漏水調查報 告,無從確認是否與被告提供予業主之調查報告是否為同 一份,也無法確認調查報告內容是否有齊備;再者,系爭 工程之目的在於被告為藉前期漏水調查承攬日後GOOGLE廠 區防水修繕工程,而委請原告先進行漏水調查確認漏水狀 況,以利後續依據調查報告結論正式向GOOGLE提出防水修 繕計畫,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第16至18頁之「漏水調查 專案建議修繕更新項目總表」,該表內逐項記載更新項目 及施作範圍,其中有部分項次之施作範圍記載「業主擬自 行處理」,可見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應為被告自行撰擬 之「防水修繕計畫書」,而非被告所稱原告依約需提出漏 水調查報告,因此被證9與原告所提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 告並不相同,故被告以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辯稱原告未 完成調查義務,實屬張冠李戴;再者,被證9之漏水調查 報告附件(四)使用之照片,拍攝時間均為111年8月30日 原告完成調查作業前,且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使用之照 片,諸多與原告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內之照片、檔案名 相同,甚至照片說明文字也一樣,其餘照片也是引用原告 調查期間所拍攝之照片,並非被告於原告調查完成後另行 拍攝,可證被告並未重新進行漏水調查,且被證9之漏水 調查報告係被告以原告所提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為基礎 ,自行撰擬的;遑論,被告之專案經理證人謝明宏,並無 任何漏水調查之學經歷,也無相關專業經驗,如何能進行 漏水調查,若被告有自行進行調查漏水之能力,自行調查 即可,何需付費請原告調查;另亦可由證人謝明宏之證述 ,可證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引用之照片均為原告所拍攝 ,且被告及證人謝明宏並無進行漏水調查之經歷及能力, 被告辯稱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為被告自行調查製作,與 證人謝明宏所述不符。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未依據工進表之時程,於111年9月20日前完成漏 水調查報告之全部編製,且原告所提出之漏水調查報告, 內容疏漏百出,亦未依約完成調查內容,被告無法將之提 交業主,被告即請原告依約完成調查報告並提供應有之品 質,原告亦同意修改,然原告經多次修改後,所提出之調 查報告仍有⑴對於現況描述錯誤,⑵勘驗紀錄中缺少合約項 目,⑶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結論亦與現 況不符,⑷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與建議,⑸提出之修 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等瑕疵,原告迄未依約完成漏水調 查報告,並非被告蓄意阻卻條件成就,況兩造間約定被告 之付款條件首先為「調查完畢」,原告未依約完成調查, 實不能推稱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成就,原告之主 張並不可採。且因兩造約定漏水調查報告之完成期限為11 1年9月20日,原告遲至111年11月間方提出不符合合約要 求之最終版調查報告,已大幅延滯被告對業主交付期限, 被告不得已僅能另外製作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交付予業 主。均與原告製作之調查報告無關,兩造間約定之第二個 付款條件亦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且因原告所提 出之調查報告未符合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乃未依債之本 旨所提之不完全給付,且被告已另行製作漏水調查報告, 原告所提之調查報告對被告已無利益,反係被告得拒絕原 告之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不得向 被告請求報酬。 (二)原告辯稱被告遲至111年11月16日方完成協力義務上傳調 查照片非事實,因現場調查照片之拍攝係原告之契約義務 ,然因原告初始第1、2版之照片並未有說明,甚至有無法 呈現調查內容之照片,無法由照片理解並還原現場狀況, 更無助於證明調查之推論,被告多次要求改善,原告仍無 法善盡其契約義務,被告公司人員為及早交付報告予業主 ,方自行編製拍攝調查照片之說明,以盼原告早日完成調 查報告,此舉並非承擔原告之契約義務,充其量僅屬好意 施惠行為,原告不得以之對被告有所主張或抗辯。 (三)原告稱本件漏水調查工程並未約定期限云云。系爭合約所 附之報價單第4頁,原告已自行記載整體工程約25天;且 被告曾於111年5月31日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要求,提供「 CHG123漏水調查預定進度表0515」,至111年6月27日也有 提供「CHG漏水調查工序0627版」,原告亦有要求被告提 供工進表以利其遵守,而依前開工進表,原告至遲應於11 1年9月20日前完成CHG1、3之漏水調查報告,111年8月10 日前完成CHG2之漏水調查報告;又原告雖稱被告未曾提出 限期履約之催告,但一LINE對話紀錄,CHG2之漏水調查報 告,本應於111年8月10日提出,經被告之多次催討,原告 直至111年9月6日才提出需經被告確認、修改內容之報告 ,原告辯稱兩造間未約定期限、被告並未催告均非事實; 被告公司人員早於111年10月出即已編匯上傳照片集,原 告蓄意僅摘錄111年11月間被告上傳之照片集,而被告公 司人員於11月間編匯之照片集,係因原告之調查報告延宕 許久仍未完成,被告公司人員已擬自行製作漏水調查報告 ,故重新匯編統整被告公司人員自行拍攝之現況照片,其 中並移除原告拍攝之照片,該版本已非供原告使用;又原 告稱歷次會議中,被告公司人員未對原告所提各版漏水調 查報告有意見,然被告公司人員曾提出「貴公司漏水調查 報告的版次及我司的修改評論」,其中包含第一至四版之 修改評論,顯見被告公司人員對原告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仍 有疑慮及修改要求;原告另以證人歐陽明旺之證詞辯稱兩 造間並未約定履約期程云云,然歐陽明旺亦已自承系爭工 程負責與被告聯絡以及負責管控時程之人均係原告之張繼 文,並非歐陽明旺,是歐陽明旺對於履約期程並不了解自 屬當然,亦無從依其證詞證明兩造間之履約時限,而依被 告所提出之被告人員與原告之張繼文間之歷次對話紀錄亦 可知悉被告確曾依原告之要求提出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表 及調查工序,故此兩造間確實有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時限 ,原告亦已嚴重遲滯履約進度。 (四)原告稱其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原告稱其已完成漏水調查 且被告並未爭執,然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之被告公司函 及答辯狀中,一再表示原告之調查未完成,且所提出之報 告紕漏百出未達被告之要求;原告又稱其依被告之要求修 改五次調查報告且被告已受領,臨訟始稱拒絕受領,然原 告歷次所提之報告均不堪使用,經被告一再要求修改,原 告均未詳實改正致無法合於契約要求,況原告已自行提出 111年12月20日之被告公司函,可知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即 已知其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為被告所拒絕。 (五)原告所提漏水調查報告之瑕疵:   ⑴對現況描述錯誤:以被證4第10頁為例,該處並非通風管道 間亦無通風口百葉,原告之調查報告描述內容竟與現況不 符甚至無中生有,該描述是被證4第4頁之調查內容,且是 原告至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始出現之內容,顯然原告並未 實際進行調查;被告係指述「原告製作報告時對於現況描 述錯誤」,原告卻將之曲解為「照片與現況不符」而稱「 被告於上傳(照片)時應早已發現」云云,亦非事實;且 現場照片之說明描述屬於契約約定之「現況說明」與「勘 驗紀錄」之一環,均為原告之契約義務,並非被告之協力 義務。   ⑵勘驗紀錄中缺少合約項目:以被證4第4頁為例,報價單項 次一1備註欄3「混凝土高週波水分儀濕度量測」及4「管 道間內視鏡攝影」均為系爭合約書中原告自行提出之報價 項目卻未施作,亦屬調查未竟;原告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原告一定要使用所有檢測方式云云,然原告於報價單針 對每一項次均提出不同之檢測方式為報價,原告臨訟方稱 其報價之檢測方式並非一定需要使用,卻猶就所有之檢測 方式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原告之主張實屬矛盾;且原告 於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之檢測方式,亦未記載到「管道間 內視鏡攝影」,然於該項次之改善建議卻記載「1.通風管 道間,管線貫穿處防水填塞檢討」,無異自承該處必須進 行填塞測試但原告並未進行,是原告先承諾應以「管道間 內視鏡攝影」檢測管道間防水填塞,卻又在改善建議中建 議「應檢討管線填塞」,除自相矛盾外,亦形同原告自承 未依約定之量測項目進行調查;此外,原告辯稱係為免向 業主GOOGLE資料中心申請時有掛一漏萬方於報價單之備註 欄中全部記載所有檢測方法云云,設若此說為真,原告自 應於報價單之備註欄記載「所有」檢測方法,但細核報價 單備註欄,並非所有備註欄均記載「所有」檢測方法,如 項次一3、二4至6均未記載「管道間內視鏡攝影」,顯見 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⑶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結論亦與現況不符 :以被證4第38頁為例,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與說明即逕 行提出調查結論,被告與業主無從推斷出原告之調查結論 自何而來,且該結論亦無法與實際現況有所連結;該處之 漏水狀況描述為「從建築物外牆滲水進來」,原告之調查 結論1.稱該處係因「RF地坪與排水管防水失效,導致水源 由假柱內滲入」,然依第35頁右上方相片下記載於上午9 時40分時,屋頂圍堰區試水已積水5公分,至第36頁上方 相片記載至上午11時4分時室內地板水份含率仍位於正常 值而無漏水現象,顯見地坪防水並未失效,已與原告之結 論不符,而第36頁右下方相片則記載「假柱內部積水至外 牆墩座頂部」,顯見假柱內部之積水仍僅止於牆外,是此 一相片亦不支持原告「水源由假柱內滲入」之結論,以上 均足顯見原告並未依據相片及現場調查之結果進行漏水調 查報告。另現況照片之說明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而非被告之 協力義務。   ⑷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與建議:以被證4第16頁為例,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進行者,包含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所約定 之「修繕建議」,然原告提供之改善建議竟係需再「檢討 」,對於如何「檢討」之建議卻付之闕如,顯然亦未完成 調查;原告僅泛稱兩造約定之內容僅及於原告提出修繕建 議而非修繕計畫書云云,然被告於被證4及答辯狀即已陳 明原告對於應提供之修繕建議僅有「再檢討排水系統」等 ,然排水系統之狀況亦應屬於「現況說明」、「調查分析 」之內容,原告之結論卻稱應「再檢討」,無異於原告再 次自承其未調查排水系統之情況,並非要求原告提出修繕 建議,原告稱被告對此有所誤解顯係誤會。   ⑸提出之修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以被證4第16頁為例,原 告之修繕建議為「加設迴風罩防止雨水噴入」,但該迴風 罩對於導水溝積水漫流之滲漏情形並無助益。   ⑹證人歐陽明旺亦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漏水調查報告中改善建 議「調查A1管線是否已被高壓灌注時鑽孔破壞,判斷是否 更換修繕」之記載亦認係仍不確定管線狀態,是原告之改 善建議已自證原告並未完成調查義務至明。 (六)因原告無法完成被告委託製作之漏水調查報告,被告為趕 赴業主規定之提交期限,故由被告公司員工證人謝明宏製 作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該報告之調查程序、照片拍攝 、及製作均由謝明宏另行為之,與原告無關,是原告既未 實際完成調查義務,亦未完成調查報告,付款條件均未成 就,且均可歸責於原告本身,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反 應是被告得另向原告請求業主因遲延交付所為之不利處分 及被告員工為此趕工加班所支付之費用。原告雖稱被證9 之漏水調查報告中之諸多照片與原告提出漏水報告中之照 片及檔名相同,但依證人歐陽明旺之證述,當時現場很多 人拍攝,兩造報告中之照片為何人拍攝,無從由證人歐陽 明旺之證詞中得知,且由證人謝明宏之證詞可知,被證9 之調查報告中之照片集,係證人謝明宏為趕赴工期親自拍 攝照片及編著照片說明內容提供協助予原告,故被證9之 漏水調查報告中之諸多照片與原告提出漏水報告中之照片 及檔名相同,實係因該照片本即被告人員所拍攝並整理, 原告卻反稱被告使用其調查成果;原告另指稱被告之人員 謝明宏並無進行漏水調查之專業能力與經驗云云,然謝明 宏曾任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工務課之工程師, 對於建築相關領域本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能力,僅係因當時 業務繁多,被告為求儘速完成業主交辦之任務乃另行委由 原告進行漏水調查報告,並由謝明宏做為專案經理負責確 認原告嗣後製作之漏水調查報告,此即因謝明宏具備相關 之專業知識能力,是原告此一質疑並非事實。 (七)證人歐陽明旺已自陳並未全程參與系爭工程,其證詞之憑 信性可疑。原告另辯稱「系爭調查工程之目的在於被告為 藉前期漏水調查承攬日後GOOGLE廠區防水修繕工程……以利 後續依據調查報告結論正式向GOOGLE防水修繕標準計畫」 云云,並稱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為被告自行撰擬之防水 修繕計畫書而非漏水調查報告云云,然被證9之第1頁緒論 已開宗明義載明此係針對建築物之漏水點作調查分析,與 原告所辯大相逕庭,況兩造間系爭合約第7條亦已載明漏 水調查報告之內容必須包含修繕建議,是修繕建議本即為 調查報告所應記載之內容,原告以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 中載有建議修繕更新項目而辯稱此為修繕計畫云云即非事 實。    (八)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27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則需協助執行漏水調查前期工 程(積水圍堰、水電供應、進場申請)相關事宜,原告負 責漏水調查分析及報告撰寫,約定總價金為829,500元, 並於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於調查完畢時給付50%,報告通 過給付5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影本等件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 爭工程之調查,並已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最終版調查報告 ,被告卻拒絕付款,而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 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工程款829,500元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 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 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 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 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 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 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之程度而言,縱該工作尚有部 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 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又如果定作 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 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 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 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 ,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 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三)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為829,500元, 且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於調 查完畢時給付50%,報告通過給付50%一事並不爭執。然原 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調查,並已交付符合債之本旨 之最終版調查報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辯稱迄未依約完成調查,且原告提出之報告亦未 通過審核,被告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不生付款義務云云 。下就本件原告是否已有完成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被告 有無付款義務為審查。 (四)被告是否應給付調查完畢之工程款: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8月30日完成漏水勘驗調查,此 與被告所提出之工進表相符,被告也未否認原告有依其所 提出之工進表進場調查,原告嗣後也已經編撰且提出漏水 調查報告,且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 卷二第48頁),被告公司人員亦請原告先提供請款資料, 以便系統作帳,足認原告確實已經完成漏水勘驗之調查, 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項,即總工程款之50%。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報告仍有上述之五項瑕疵,原 告未依約完成調查,然其所指之瑕疵,其中「對現況描述 錯誤」、「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結論亦 與現況不符」、「提出之修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都 是有關報告撰寫之瑕疵,無關原告是否調查完畢;至於被 告所指「勘驗紀錄中缺少合約項目」、「未據實完成漏水 修繕之調查與建議」等瑕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係與 被告人員一同施作,被告人員當場亦未有反應有漏未調查 之部分,證人歐陽明旺亦證述實際施測時,會依據現場狀 況來調整檢測方式(現本院卷三第108頁);況且兩造之 契約既係約定調查完畢時給付50%,報告通過給付50%,如 須待被告收受原告出具之調查報告,經被告審視原告是否 有完成所有項目,被告始負付款責任,契約即約定一次給 付即可,被告所辯亦與兩造之約定並不相符,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仍應依給付調查完畢之工程款。 (五)被告應給付報告通過之工程款: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最終版漏水勘驗報 告等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報告仍有其所述之五項 瑕疵,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已依約完成 承攬項目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應證明原告完成之工作 內容有瑕疵,方得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修補費用。經查, 原告所提之最終版漏水勘驗報告,其內容已含有系爭合約 第7條所載之「1.現況說明」、「2.勘驗紀錄」、「3.調 查分析」、「4.修繕建議」,已符合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形 式,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作項目;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最 終版漏水調查報告有「對於現況描述錯誤」之瑕疵,但並 無證據以供證明;另被告辯稱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有「勘 驗紀錄中缺少合約項目」、「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 」部分,已如上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係與被告人員 一同施作,被告人員當場亦未有反應有漏未調查之部分, 證人歐陽明旺亦證述實際施測時,會依據現場狀況來調整 檢測方式(現本院卷三第108頁);被告辯稱最終版漏水 調查報告有「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結論 亦與現況不符」、「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與建議」 、「提出之修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原告於調查報告 中已提出其調查、分析過程,不能因原告與被告對於漏水 成因及修繕意見不同,即認原告所提之報告為有瑕疵;況 被告迄未能證明原告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有其主張之瑕 疵,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為真。   ⑵再者,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最終版調查報告後, 被告未有任何異議,直至111年12月20日被告始發函稱原 告未完成調查且所提出之報告未達被告之審查標準,已逾 合理的審視期間;又證人謝明宏證稱,被證9之漏水調查 報告即為被告交付予業主之漏水調查報告,觀該報告格式 ,與原告所出具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不同,也與系爭合 約所載需含之「1.現況說明」、「2.勘驗紀錄」、「3.調 查分析」、「4.修繕建議」等項目不同,內容也含許多業 主廠區之圖面,此應非原告所能取得,且依原告提出GOOG LE雲端硬碟資料夾截圖,被告仍有於原告應被告要求修改 漏水調查報告之同時,彙整漏水調查之相關資料,足見被 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本即被告依其對業主之契約義務,本 應交付的,與原告所應交付被告之漏水調查報告不同,再 觀該漏水調查報告,所使用之照片皆為原告111年8月30日 原告完成調查作業前,且部分與原告所使用之照片相同, 且證人謝明宏亦證稱「其到職才約2年6個月,故相關漏水 檢測經驗待調查公司先前的工程紀錄」,足見被證9之漏 水調查報告係證人謝明宏參考原告出具之漏水調查報告所 製成。從而,被告已受領原告之最終版調查報告,並使用 於其交付予業主之漏水調查報告。則既然原告交付之最終 版調查報告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且被告也已受領及使用 原告所交付之調查報告,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報告通過之工 程款。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遲延提出漏水勘驗報告,被告已另外自行 製作被證9之漏水勘驗調查報告予業主,原告之給付對被 告已無利益,被告得拒絕受領原告之漏水勘驗報告云云。 惟兩造間之契約及報價單,均無記載履行期限,報價單上 雖有記載整體工程約25工作天,但並非確定之期限,難認 系爭合約有以原告於25個工作天內完成調查報告為要素; 又被告雖有交付原告工進表,但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需完成 各項測試前置作業,而有多數廠商分別於不同日期進場施 作之情形,GOOGLE資料中心對於進場人員也有其管控,該 工進表應只是為了系爭漏水調查工程順利進行,以及讓各 協作廠商知悉何時進場施作而製作,且該工進表是被告單 方面製作,於簽約時也未納入為契約之一部分,難認兩造 有約定履約期限為工進表上所載之時間,則系爭合約既無 約定履約期限,原告即無逾約定之期限始提出漏水調查報 告。且如上述,被告於原告提出最終版調查報告後,並未 有任何異議,逾越合理期間至111年12月20日始表示原告 未完成調查且所提出之報告未達被告之審查標準,並使用 於被告交付予業主之漏水調查報告中,被告已有受領原告 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況且本件承攬契約並未解除或終 止,被告抗辯其得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為無理由。被告 仍應給付報告通過之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調查完畢之款項及報告通過 之款項,均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29,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3-11

CHDV-112-建-11-202503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36號 原 告 錢裕欣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被 告 陳志元 陳玉萍 陳風宇 李風廷 陳風年 李文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應於被繼承人陳 林愛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柒萬肆仟陸 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連帶 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如以 參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起訴被告陳林愛卿(112年2月9日歿)、備位被告陳志恆 (111年12月11日歿)先後死亡,經被告陳志元(陳林愛卿 之承受訴訟人)、陳玉萍(陳林愛卿之承受訴訟人)、陳風 宇(陳林愛卿、陳志恆之承受訴訟人)、陳風廷(陳林愛卿 、陳志恆之承受訴訟人)、陳風年(陳林愛卿、陳志恆之承 受訴訟人)、李文晴(陳志恆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林愛卿 、陳志恆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 :一、被告陳林愛卿應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111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陳林愛卿 應給付原告 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被告陳志恆、 被告陳林愛卿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第一項所命被告陳林愛卿給付部分,與第二項所命備位被告 陳志恆及被告陳林愛卿連帶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内同免其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之後變更為「一、先位聲明:被告陳 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應於被繼承人陳林 愛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71,150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陳 風宇、陳風廷、陳風年、李文晴應於被繼承人陳志恆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71,15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 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上 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6月26日以730萬元向陳林愛卿購買 新北市○○區○○○段 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同段10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並含買賣 契約書内照片所示頂樓增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當日陳林愛卿因不便到場而由其子即陳志恆代理簽名,嗣 經雙方於111年9月2日全部付款並交屋完畢。豈料,原告於1 11年9月28日自系爭不動產樓下住戶處得知系爭不動產有訴 訟糾紛存在,又於同日見信箱張貼有訴訟文件寄存通知書, 詢問後才由被告陳志元於同年10月3日交付含開庭通知書、 書狀繕本等訴訟資料,始得知系爭不動產頂樓增建部分已於 110年8月19日遭同棟另位區分所有權人鄭禮易訴請拆除,顯 見陳林愛卿、陳志恆均未依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於交 屋前通知原告,亦違反擔保系爭不動產並無占用糾葛之約定 。因陳林愛卿、陳志恆先後死亡,故請求繼承人依兩造間買 賣契約賠償⑴因屋頂增建物另案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 52號,下稱另案)延滯,致系爭不動產從111年延後至113年 修繕所增加的裝潢費用差額326,900元。⑵因陳林愛卿違約, 致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可能遭拆除,及可能因解約而返還房 屋而無法裝潢入住,至今因另案尚待和解而無法入住,無法 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49,250元。⑶ 因另案訴訟須額外施作頂樓水塔及防水工程費用95,000元, 以上共計1,171,150元。㈡如認不得依兩造間契約為請求,陳 林愛卿、陳志恆隱瞞頂樓增建物遭起訴拆除事項,致原告受 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約,顯然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且詐 欺本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本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備位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㈢並 聲明:如程序事項欄所載。 二、被告抗辯:   雙方一直在洽談和解,就原告請求項目中增建物處理費用95 ,000元會考慮,但裝潢費用差額之前都沒有提到,另外,當 事人還要處理三樓的修復費用及鑑定費用,都要一筆錢。至 於租金部分,認為並未影響四樓部分的使用收益。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6日以730萬元向陳林愛卿購買系爭不 動產,當日陳林愛卿因不便到場而由其子即陳志恆代理 簽 名,雙方於111年9月2日全部付款並交屋完畢。之後原告於1 11年9月28日於信箱見張貼有訴訟文件寄存通知書,詢問後 才由被告陳志元於同年10月3日交付含開庭通知書、書狀繕 本等訴訟資料,始得知系爭不動產頂樓增建部分已於110年8 月19日遭同棟另位區分所有權人鄭禮易訴請拆除等情,有系 爭不動產物件說明、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 證明書及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郵務送達通知書、另案起 訴狀繕本、裁定通知書等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㈡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若增建(違建) 或占用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 )曾 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主 張權利時,賣方應即通知買方,買方得以請求損害賠 償或 解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賣方擔保本買 賣標 的物產權清楚,並無 …其他糾葛等情事 ,如有上述 任何情 事,除本契約内另有約定外,應由賣方於本契約約 定之完 稅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買方因此受有損 害, 賣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買方於本買賣標的物交屋後 始發覺上述一及二情事,賣方仍應負完全清理責任,否則即 為違約,若買方因此受有損害,賣方應負完全賠償責 任。 」由此可知,陳林愛卿依契約約定應於系爭不動產交屋前曾 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增建部分主張權利時即時告知 原告 此情事,並應擔保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清楚並無糾葛,否則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如前所述,原告已於111年9月2日全 部付款並交屋完畢,之後卻發現系爭不動產頂樓增建部分早 已於110年8月19日遭同棟另位區分所有權人鄭禮易訴請拆除 等情,顯見陳林愛卿已經違反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自應負 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本件中,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裝潢費用差額326,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屋頂增建物另案訴訟延滯,致系爭不動產從111 年延後至113年修繕增加裝潢費用差額326,900元等情,並提 出估價單兩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47頁)。惟查,依估 價單內容所載,111年僅由單一宏藝室內設計工程公司(下 稱宏藝公司)估價,而113年則由陳裕璋簽約,但報價單分 別署名劉林秋菊、宏藝公司、振宏水電行、米麗恩櫥櫃,及 不知名人士line對話紀錄,兩者估價方式本有不同,價格自 然會有差價。再者,111年、113年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也有 不同,自然價格有所不同。因此,既然估價方式、修繕項目 均有不同,兩年度的差價能否認定是因系爭不動產從111年 延後至113年修繕所增加,仍無法認定屬實。何況,原告迄 今均未提出付款證明,也無法認定其確有支付修繕費用而受 有差價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2.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49,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陳林愛卿違約,致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可能遭拆 除,及可能因解約而返還房屋而無法裝潢入住,至今因另案 尚待和解而無法入住,無法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依照內政 部租賃實價登錄查詢系爭不動產鄰近條件相同之物件租金行 情,以平均單價每坪925元、系爭不動產總坪數30坪計算,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7,750元,則自111年9月2日交屋 起計算至113年12月2日止,共有27個月無法正常使用,共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49,250元(925x30x27=749250)等情 ,並有實價登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30頁)。惟查 ,系爭不動產關於頂樓增建部分,因另案訴訟而可能遭拆除 ,確實無法自行使用或供出租使用,致損失可得預期之租金 利益;但關於四樓部分,因不在另案訴訟範圍,自無不能使 用情形,故此部分自不發生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情形。因此, 依照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的計算方式,則依頂樓增 建物、四樓各以15坪計算,則原告僅能請求因頂樓增建物涉 訟不能使用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74,625元(749250/2=3746 25)。  3.因另案訴訟須額外施作頂樓水塔及防水工程費用95,000元部 分   原告主張因另案訴訟有關拆除增建返還頂樓平台之判決效力 將及於原告,因該案原告提出和解條件而額外施作頂樓水塔 及防水工程,須額外支出95,000元,亦屬損害賠償範圍等情   ,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9頁)。惟查,另案訴 訟迄今尚未和解,也未終結,有本院公務查詢電話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61頁),故此部分損害尚未發生,原告也未 實際支付此部分費用,自無法請求被告賠償。  4.由上可知,除未能使用頂樓增建物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 經發生外,其餘修繕費用差價326,900元部分、施作頂樓水 塔及防水工程費用95,000元部分,原告均未能舉證確已發生 損害,則原告依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 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提起先、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 請求被告陳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應於被 繼承人陳林愛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625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 卷第2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凱晴

2025-03-10

PCDV-111-重訴-636-2025031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46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貴都城市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UVC自動測溫除 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買賣合約書第8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雖抗辯,原告不符合消保法予以合理之審約期限 ,合意管轄無效等語,惟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說明以證 其說,是被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防疫門1 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 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 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14日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 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 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販售 之系爭防疫門,具有嚴重物之瑕疵,原告未依保證之品質給 付,亦未補正瑕疵,被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兩造 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 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14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6日觀宿字第1110600 878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59-61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 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觀 光局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 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 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 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 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 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 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25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 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 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 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足見原告於契約中已就系爭防疫門已達成保證品質 之特約,惟系爭防疫門欠缺依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品質,堪認 系爭防疫門確有瑕疵,則被告主張系爭防疫門缺少原告所保 證之品質,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等情, 堪認有據。而被告以113年6月25日之民事答辯一狀向原告表 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47-53頁)等情,原告雖抗辯被告未 於期限內主張物有瑕疵,其此節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然按民法365條第1項雖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5年而消滅」,惟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性質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權利存續期間, 宜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作相同之解釋,而應適用15年消滅時 效之規定,是被告依民法第360條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此節抗辯,自無足採。足徵被告請求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 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10

NTEV-113-投小-24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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