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鄯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
度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鄯鳳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鄯鳳與黃福綿(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和解,王鄯鳳撤
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因故雙雙基於傷害
犯意,王鄯鳳持安全帽攻擊黃福綿;黃福綿徒手攻擊王鄯鳳
,黃福綿因而受有頭暈疑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
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黃福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王鄯鳳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
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福綿(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1276號卷第
19至22頁、第53至55頁參照),且有黃福綿112年10月5日臺
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字第1120042562號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27、29頁參照),
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
黃福綿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黃福綿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本院卷第67頁參照)。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其判決所科處之刑度自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詳卷,不贅)、
持安全帽攻擊之手段,本案傷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對犯行坦承不諱,且與黃福綿達成和解等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一時
氣憤,致罹刑典,其犯後已知悔悟,黃福綿也又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本院卷第67頁參照)。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
經此教訓,容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㈢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安全帽,毋論是否被告所有,本院斟酌無
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鄯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鄯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鄯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福綿之子黃奕超為友人關係,被告借
住在告訴人住處,因播放音樂吵鬧影響告訴人生活,經告訴
人反應無效,告訴人而請被告搬出,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告訴
人亦因此還手(此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告訴人因而
受有頭暈疑腦震盪、上肢挫傷等傷害,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在頭部與上肢,被
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9號
被 告 王鄯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鄯鳳與黃福綿(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弄0○0號3樓,因故起口角,王鄯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安全帽攻擊黃福綿;黃福綿亦徒手攻擊王鄯鳳,黃福綿
因而受有頭暈疑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
害;王鄯鳳亦受有頭枕部、左側頭顳部、右側頭顳部、胸腹
部、上背部局部壓痛、左前側小腿挫傷瘀傷、右前側小腿多
處挫傷瘀傷、左膝外側局部壓痛、右中指背側挫傷併指甲掀
起流血、左上臂背側局部壓痛、右手掌局部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福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鄯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福綿發生爭
執,且有出手打告訴人2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有出手打告訴人2下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
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即
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TPDM-113-簡上-155-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