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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衛德 被 告 蘇連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1.「刑事聲請再議狀」(見本院卷第1 5頁至第17頁)與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容股書記官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下午3時50分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9頁)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參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 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或告發人於 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於保 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承此,「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必備之要件,且應委由律師為之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如程序 上有所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因此若不符上開程序,法 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蔡衛德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函轉本院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16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即逕自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1.刑事聲請再議狀(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

2025-01-22

TPDM-113-聲自-313-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98號、113年度 偵字第800、5210、10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昀奇(下稱被告)、同案被告黃文忠 (由原審另行審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之業務,被告、黃文忠竟基 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黃文忠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3時55分、112年4月11日2 0時45分、112年4月24日21時23分許,由黃文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中市○○區○○巷不詳地點載運拆 除裝潢所生之木板、棧板、塑膠帆布袋等物,並搭載被告及 其不知情之表弟陳○宏至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之臺中市○○區第二公墓內,傾倒前開營建廢棄物,並於112 年4月24日21時23分許,由被告、黃文忠潑灑汽油再以噴燈 點燃等方式,燃燒前開廢棄物。  ㈡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12日3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廢輪胎、廢塑管、廢塑膠 門板、廢磚瓦、廢隔棉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 000地號土地傾倒。  ㈢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18日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 廢木板、廢塑管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 號土地傾倒。  ㈣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21日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 廢磚、廢木棧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 號土地傾倒。  ㈤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22日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廢鐵皮、廢木板、廢塑 管、塑籃、廢紙、廢塑桶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  ㈥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25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矽酸鈣板等廢棄物,至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㈦被告於112年9月9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鐵桶、塑膠桶、塑膠管、油品底 渣、裝潢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 倒,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不詳之人委託 ,載運含有磚塊、廢木材、塑膠製品、水管等營建廢棄物, 至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等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4月,於113年7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  ㈡被告前案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其手段均係駕駛車輛載運 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又被告本案被訴之犯 罪期間為112年3月25日至112年9月9日,前案被訴之犯罪時 間為112年8月22日,二者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且被訴罪名均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堪 認被告係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本案及前案之廢 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集合犯,僅成立1 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基此,本案被告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因與其前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 號判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有前述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 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免訴,固非無見,惟本 案被告所涉行為多達7次之多。且所為之違法行為,其時間 自112年3月25日至112年9月9日,長達6個月之久,豈能以同 一行為視之。其時間既非密集,亦非緊接。所侵害之法益亦 不相同。其犯罪地點散落豐原、北屯、東勢等地區,自非集 合犯可擬,應不為原審判決所示之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錯誤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 經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 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 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 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 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 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 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於112年8月 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 不詳人委託載運含有磚塊、廢木材、塑膠製品、水管等營建 廢棄物,至苗栗縣○○鄉○○段000○000○號土地傾倒。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1839號起訴,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 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  ㈡本院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在時間上分為1 12年3月25日23時55分、112年4月11日20時45分、112年4月2 4日21時23分許、112年6月12日3時37分、112年6月18日2時3 1分許、112年6月21日4時42分許、112年6月22日4時28分許 、112年6月25日2時40分許、112年9月9日0時57分許,顯與 前案所示犯行,具有相當間隔。且被告本案係將廢棄物載運 至臺中○○區第二公墓、○○區○○路○○○段0000、0000、0000之0 地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傾倒,核與前案載運 棄置之地點即苗栗縣○○鄉○○段000○000○號土地不僅有別,且 有相當距離。  ㈢再者,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警詢時供稱:112年4月24日之廢 棄物以火源燃燒。廢棄物是從石角的麻竹坑石麻巷載過來的 ,是燒自己的廢棄物,黃文忠燒的等語(32798偵卷第104頁 );於112年12月18日警詢時供稱:112年6月12日之廢棄物 是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載運、112年6月18日之廢 棄物是自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載運、112年6月21日 是自桃園市○○區載運、112年6月25日是自桃園市○○區載運、 112年6月22日是自桃園市○○區載運、112年10月28日之廢棄 物是自桃園市○○區載運來的等語(800偵卷第144頁至147頁 )。可見本案被告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 形下,於不同時間,與同案被告共同傾倒自己之廢棄物,或 分別受不同場所相異之人僱用,受領報酬,分別傾倒廢棄物 ,其手法態樣亦非完全一致。  ㈣準此,被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尚無密切銜接,其主觀上 亦未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依社會通常觀念,尚難 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且本案與前案在犯罪時間、廢棄 物傾倒地點、共犯對象,均不相同或有相當間隔,本案犯行 亦非被告前案預訂實施計畫之一部分。本案犯行主觀上明顯 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犯之,亦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處,否則將造 成行為人在被查獲前,不論共犯主體、時間間隔、地點差距 或行為手段之異同,只要屬同種類反覆實行性質之犯行,均 僅論以一行為而給予優惠,而未能就各行為給予適當評價、 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集合犯之本意,亦非解釋適 用法律應有之立場。從而,本院認本案與前案亦無集合犯包 括一罪關係。  ㈤綜上所述,原審未察,認本案與業已確定之前案符合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關係,逕將本案判決免訴。本院經核於法尚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又為確保被告之審級利益,故發回原審另 為適法、翔實之裁判,以符法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HM-114-上訴-115-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曾闖益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證據保全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曾闖益(下稱抗告人)在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111年度投交簡字 第172號)過失傷害案件於南投地院審理期間,歷經簡易庭 以簡易庭無須傳喚原告及被告詰問與對質的調查與證明,嗣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亦皆剝奪被告 與原告相互詰問的權利,違憲剝奪被告調查與交互詰問權益 。且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終局判決竟於判決主文第二點 具文無證據說甲車迴車過程中,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身 碰撞,該案光碟片並無此畫面證明,是否為枉法裁判,更凸 顯本案聲請推事、書記官迴避之必要性及重要程度。故抗告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8款、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或得聲請)迴避審查 裁定,且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法官 孫于淦、書記官林佩儒;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審判長法官王邁揚、法官顏代容、法官林昱志、書記官陳 淑怡;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書記官劉綺;112年度聲再字第1 1號刑事裁定,審判長法官張國隆、法官施俊榮、法官羅子 俞、書記官林佩儒,以上人員皆參與過上開刑事裁判,聲請 人聲請上開法官、書記官迴避自有正當性,如強行裁定證據 保全審查駁回法官迴避聲請,即坐實不依法裁判,爰依法提 抗告等語。 二、按㈠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 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 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 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 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 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審之 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係指同一法官,就 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 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甚或言詞辯論,惟並未參 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7 8號解釋意旨,係指上級審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所聲明不 服之該下級審(包括前審及前前審)裁判而言,蓋恐當事人 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之故。又依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 定所稱之「前審」,依前揭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既係指 通常審判暨其救濟程序之下級審,則就屬於非常救濟之再審 程序而言,判決確定前之通常審判暨其救濟程序,固非上開 規定所稱之前審,然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保障人民 有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並不允許同一法官於非常救濟程序 審查自己所作之確定判決。故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 聲請再審即成為非常救濟程序審查標的本身之確定判決者, 於該再審程序(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 程序)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參與審判。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下稱「系爭原案」,審判長法官王邁揚、法官顏代容、法官 林昱志),論處其過失傷害罪刑之確定判決聲請證據保全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輪分該院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下 稱「系爭本案」)由劉彥宏法官承辦審理。抗告人雖以劉彥 宏法官係在其先前對於系爭原案之聲請再審案件(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下稱「系爭聲請再審案」, 審判長法官楊國煜、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為駁回其再 審聲請之受命法官,因而聲請主張劉彥宏法官應迴避上述「 系爭本案」之審判。然上述「系爭本案」與「系爭聲請再審 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再次參與 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濟利益而難以發揮 救濟實益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 參與(同一案件)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 規定無涉。  ㈡縱「系爭本案」與「系爭聲請再審案」所審查之標的均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固 或可寬認為主張法官執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可能, 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抗告人依法應釋 明之,惟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 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 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 ,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 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證等。僅係稱劉彥宏法官曾 經參與「系爭聲請再審案」之裁判,未於再審審理程序中予 被告交互詰問,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惟此部分 係抗告人自己主觀之評價判斷,仍非適法事由。  ㈢綜上,抗告人迄未釋明另有何具體事證,單以前揭事由為法 官迴避之依據,所執仍屬主觀臆測之範疇,無從逕認劉彥宏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抗告意旨另指王邁揚等其餘 法官,並非「系爭本案」之承辦法官,自無迴避之問題。是 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徒以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至抗告意旨關於書記官迴避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 以113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4-抗-20-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兆薇律師 追 加被 告 陳測鳴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為據,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及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 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 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以伊為坐落臺北市○○區○小段000、000-1、00 0-3、000-1、000-2、000-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管理機關,其上遭陳積宏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C-1、C-2、C-3、D-1、D-2、D-3、E-1、E-2、E-3所 示之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CDE地上物 ),自應將前開違法搭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 ,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嗣於本 院審理中,發現陳測鳴與陳積宏為父子關係,基於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陳測鳴為被告,求為命其 二人共同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   ㈡、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 宏所搭建或已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之情事(詳如本 件判決理由㈡所示),則自難僅因陳測鳴與陳積宏為父 子關係,即可謂本件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請求 陳積宏拆屋還地之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俱有共通性及關連 性,且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陳測鳴為被告,自屬有害於 陳測鳴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甚明。   ㈢、從而,上訴人本件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既與本件請求 陳積宏拆屋還地之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並不俱有共通性及 關連性,且有害於陳測鳴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5-01-22

TPHV-112-重上-345-2025012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芸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筱芸(下稱被告)依其之智識及社會 經驗,均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 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 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 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之報酬,對上開情況予以容任,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 提供其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與告訴人吳燕珠聯繫,佯稱:須支付費用始可收領美金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8日13時4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 轉成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獲得約定之款項金額 2%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 告訴人吳燕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9月5日,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轉 匯每筆款項可抽取2%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下稱前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16日上午6時52分許,經由IG、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慈惠( 下稱前案告訴人林慈惠),並向前案告訴人林慈惠佯稱:要 寄送物品予前案告訴人林慈惠,因貨物抵達香港,須支付美 元4,500元之進口關稅與超重稅云云,致前案告訴人林慈惠 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31、32、33、 35、37分許,轉匯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且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前案告訴人林慈惠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25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 ,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年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11 年9月5日將其前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案偵查時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 官)詢問時供稱:同時間除了交付前案郵局帳戶外,尚交付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它是網路帳戶等語。同日被告亦當庭提 出陳情書略謂:「……我另一個網路LINE BANK ACCOUNT被另 一位我曾經手的吳燕珠女士提告我這個網路戶頭。」等語, 參以告訴人吳燕珠已於111年10月15日報案提告詐欺,惟前 案111年12月15日檢事官詢問被告後翌日(即16日),檢察 官即對被告聲請前案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被告供稱同時間 交付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等情並未列入前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範圍,亦未查明被告所稱111年10月15日告訴人吳燕 珠報案提告詐欺乙事。查被告既同時交付前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則被告僅有1次幫助行為,雖詐欺集 團成員係對前案告訴人林慈惠及本案告訴人吳燕珠2人施用 詐術詐取財物及洗錢,只能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是本案與前案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對於告訴人吳燕珠所涉犯行,原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燕珠,嗣將幫助犯意提升 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犯意,而將匯入其先前提供之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內受騙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前案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應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 件。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之犯 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先,本案自為前案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承,交付帳 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若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 轉匯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可獲得轉匯金額之2%作為報酬,依其自述情節,被告 所為已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被告固然同時提供前案郵局帳戶及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然前案之告訴人林慈惠 匯款時間,係於112年9月27日11時31分許至37分許陸續匯款 至被告前案郵局帳戶,而本案告訴人吳燕珠係於112年9月8 日13時48分許匯款至被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就前案之犯罪 事實,被告因未轉匯款項,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然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僅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洗 錢罪之正犯,且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行為明顯可分,2案 自應論以數罪為宜,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判決誤 認前案與本案間具有吸收關係等語,自屬適用法律有誤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 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 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按犯意提升與另 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升」,係指行為人 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 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 ,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整體評價為1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 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 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種犯罪行為 之謂,則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刑法處罰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 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 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 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 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 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 )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 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 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 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 害人人數分論併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11月15日11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審查意見及所採丙說)。 再按,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 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 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 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 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11年 9月間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 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吳燕珠遭詐欺而指定 匯入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換為比特幣交予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並獲得約定款項金額2%之報酬等情,與前案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於111年9月5日在被告之臺南市安南區 住處,以轉匯每筆款項可抽取2%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前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有前案告訴人林慈 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前案郵局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稽之前案所認定之被害人(即前案告訴人林慈惠 )與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吳燕珠)不同,被告前案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與本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亦不同(前案為郵局帳 戶,本案為連線銀行帳戶),則被告對所提供之不同金融帳 戶、不同之被害人分別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行為,參諸上開說明,係侵害不同之財產監督權,即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縱使認為被告係將前案郵局帳戶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提供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關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產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與前案被訴犯罪事實所侵害之財 產權主體既不相同,犯意及犯行亦不相同(前案基於幫助犯 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基於正犯之 犯意並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難認係屬同 一案件或犯意提升,應予分論併罰。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效力自不能及於本案。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檢事官 詢問時供稱:我是於111年9月5日提供郵局帳戶,本件我是1 11年9月初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確切時間忘記了,兩行 為大概相隔3天到5天,前案郵局帳戶先提供,之後才提供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等語(偵卷第169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供稱:前案郵局帳戶不行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的電 子錢包,我是提供對方前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對方自己使用我的前案郵局帳戶。對方跟我說前案郵局帳 戶是要提供給虛擬貨幣公司即「富拓比特幣公司」的客戶使 用的,客戶要投資比特幣可以把錢匯到我的前案郵局帳戶。 因為郵局帳戶無法買比特幣,私人商銀的帳戶才能購買比特 幣。我先提供前案郵局帳戶,隔了3天到5天,對方說需要請 我去購買比特幣再存到指定之電子錢包,所以我再提供本案 連線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2 1至123頁)。堪信被告應係在不同時間,提供不同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同之犯意及犯行,並侵害不同 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另行起意,難認為犯意提升,應 可認定。原判決認為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時提供前案郵局帳 戶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僅有一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行為,為同一案件,前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 應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 一罪云云,難信確與事實相符,應非無審究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諭知免訴判決, 法律適用不當。檢察官上訴執此為指摘,為有理由,茲為維 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160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LIU CHUNLEI(劉春鐳)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LIU CHUNLEI(劉春鐳)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為,雖漠視法律,然依抗告人整體 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及目的、對社會之衝擊與危害,均遠低 於販賣毒品等案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公平原則,請 給予改過向善之機會等語。 二、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 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 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 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 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 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 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 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 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 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法 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固非無見,然查: ㈠、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 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向, 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 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 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各該原確定判決之記載,抗告人係自112 年5月20日起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同年6月2日 遭查獲,實際擔任車手之時間共計5天,犯罪情節均相同, 雖因抗告人屬共同正犯,依法應就對不同被害人共同詐欺之 犯行,予以數罪併罰,然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獨立性薄弱, 同質性甚高,犯罪時間亦甚為密集,甚至有所重疊(編號1 、3為同一日),於刑罰之執行上,當不能僅偏重於應報目 的而累計加重其刑期,更應考量刑罰對於矯正受刑人行為之 必要性及合理性,以免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 ㈡、詐騙集團犯罪,多以被害人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為偵查發動 之開端,然因被害人散在各地,報案時間亦先後有別,導致 嗣後偵查及審理分由數個案件進行,未必得以合併審判,因 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案件審理確定之情況,此為 司法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受刑人 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換言之,不同被害人案件是否合併判 決,容非受刑人所得強求,然就後續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 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 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 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案件各別 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本件抗告 人係參與同一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而於密集之時間內犯罪, 並非於不同時期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之數次犯行,亦無犯罪經 查獲後,另外再參與詐騙犯罪之情況,則本件因被害人報案 時間前後差異,導致抗告人於同一時期之犯罪行為,分由數 案起訴審理,並分別確定,非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情況,於 後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與合併審理並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相 較,不應有更為不利之情況,以符公平原則。 ㈢、是以,本件附表所示犯行,因均屬同一時期密集以相同手法 所犯相似之罪,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遞減,原 裁定疏未充分審酌上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6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仍有未盡妥適之處,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 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受刑人之審級利益,又 原審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 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原審卷第97頁),合予敘明。爰於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考量附表所示犯罪,犯罪時間集中且犯 罪情節均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然各罪詐騙金額較高,危 害性較大,並斟酌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兼 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4-抗-30-20250122-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宸寧 訴訟代理人 張效良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陳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 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投保「 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生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系 爭保險之國泰人壽新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 爭附約)第5條約定,在被保險人住院診療時,得就「實支 實付型」或「日額給付型」擇一為保險金之請求,其於112 年間,因罹患甲狀腺癌而住院為自費標靶藥物之療程,經被 上訴人給付6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詎被上訴人於113年1 月31日拒絕給付第7期療程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其因此 被迫中斷療程,乃依系爭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將來2年 療程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本息。 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 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第7期療程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致上訴人進行6次無效治療,對上訴人身體造成傷害,此乃 被上訴人內部審查過程過失即一開始就不應給付保險金卻核 給保險金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生命權、身 體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0 萬元本息。  ㈡經核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附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於本院則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其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不同,自屬訴之變更。又綜觀上訴人原審之起訴狀載 明依系爭保險約定應以要保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於訴 訟補正狀載明:為避免被上訴人再次藉故中斷上訴人之療程 ,乃訴請被上訴人一次支付2年本即應給付之醫師指示用藥 費用,上訴人才能重啟療程,才能在安心不受干擾情況下完 成一完整療程(原審卷第17、67、77、79頁),並於原審陳 明:我們必須先拿到2年的費用,以防被上訴人隨時終止給 付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附約 請求給付關於醫師指示用藥之保險金,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 非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云云,委無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當庭陳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卷第45 頁),經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附約請求給付保險金 ,於本院變更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二者 之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各不相同,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同性 及關聯性,且因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請求,尚須另外舉證證 明其先前進行之治療屬無效治療、身體因此受有損害暨被上 訴人一開始核給保險金之行為有過失,原訴之證據資料,於 變更之訴非可利用,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自有 重大影響,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本件訴之變更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第2款、第7款之情形,是其所 為訴之變更,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1-22

KSHV-113-保險上-8-20250122-2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劉哲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下稱加重聚集施強暴罪)(另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訴人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有罪之判 決結果,其判決書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記載「犯罪事實 」,亦未依同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事實顯屬不明,不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 法令。㈡依卷證資料,足認上訴人對「群龍會館」之大門及 停放該處騎樓之機車實施強暴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加重聚集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第 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上開罪名,其事實認定及罪名論斷 顯然錯誤。是雖上訴人僅明示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然依本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 定意旨,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 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原審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刑)之部分具不 可分關係之「論罪」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始屬合法。 詎原審竟就前開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論罪之證據未加調查釐 清,逕行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第一審判決之論罪為依 據,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 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 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 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 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 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 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 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 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 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 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否則,倘無前述 情形,而當事人仍得就第二審上訴及審理範圍以外之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立法意 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 的不合,自非適法。  ㈡本件第一審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而為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認定,已敘明論斷所憑 。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原審審判程 序陳稱:上訴範圍僅就原審(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 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一部即關於科刑部分聲明不服;其辯護人亦陳稱:上訴人 係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刑 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 尚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見同卷第 155至156頁)。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 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判決論斷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謂上訴人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要件,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錯誤事實及 罪名為撤銷改判之量刑基礎,有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核係 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 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再為爭執主張,已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上訴意旨所引之前開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係就具有原 則重要性之「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 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 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 審判。」作成統一見解,而形成上開主文之理由,除於形成 上開主文之範圍內有拘束力外,對於其餘不同事實之案件並 無拘束力。本件係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 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與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案件事實截 然不同,本不能比附援引。況該大法庭裁定理由已敘明: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增訂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 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同條 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 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 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 部上訴。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 法院,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 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 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 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 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 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 ,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 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 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 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 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等 旨。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論罪科刑,已敘明所憑,上訴人提 起上訴時,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卷內證據及罪 名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將罪與刑分 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正確 性之情形。原審因認尚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之 原則規定,允許上訴人就科刑一部上訴,因而僅以第一審判 決經上訴之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就科刑相關事項為調查, 並以經第一審判決確認之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為其評價基礎 ,僅就科刑部分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第一 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之論斷均有誤,原審仍應就 與聲明上訴(即「刑」)部分具有不可分關係之「論罪」部 分併予審理判決,始為合法。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者,則上訴審對於包括犯罪 事實等事項,既有據為量刑基礎之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及論 敘說明可憑,其未贅為記載,自無違法可指。本件上訴人既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依第一審判 決確認之犯罪事實為評價之基礎,就上訴範圍之量刑部分進 行審理,並就此說明,而未記載犯罪事實,或引用其記載, 尚無不合。執此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77-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蘇銘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 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定刑選擇權,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二、本件原裁定雖以抗告人蘇銘昌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 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刑確定, 且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就前開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惟查,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各罪,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至29 所示轉讓禁藥各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首揭規定, 非經抗告人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所賦予之定刑選擇權,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不察,逕就抗告人所犯前開得易服 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 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 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期臻適法並保障抗告人之 審級利益。另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之意旨,民國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以充分保障受刑人之資訊請求及意見陳述等聽審權,並 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又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各罪、編號24至29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前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一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 度訴字第93、194號)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有期 徒刑8月後,僅抗告人明示就其刑之部分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法院審理後,就本件附表編號6(第一審判處有期 徒刑5年2月)、24(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撤銷改處較 輕之刑,於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拘束。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88-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廖滄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 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 應調查、審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 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 二、本件抗告人廖滄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附表一編 號1、2抗告人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 均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另維持第一 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犯或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均處有期 徒刑)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之判決,暨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以上各情,有相關判決 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實體確定判決,應係原審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稽諸卷內資料,抗告人以 發現新事證為由,向原審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刑 事理由補充狀」、「聲請再審理由補充狀」記載聲請再審之 標的案件案號固為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惟僅 附具前開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繕本為憑, 並敘明原審法院援引抗告人之自白、楊家昇所為不利之證言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事實,有如何之不當,及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等旨, 似以原審法院前開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則抗告 人究以何者為再審聲請之對象,尚欠明瞭。此一疑義攸關本 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是否合於規定,容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 予查明,於抗告人到場(遠距視訊)陳述意見時,亦未加以 詢問,於裁定內復無何必要之說明,逕認抗告人係對非屬實 體確定判決之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據以駁回抗告人 再審之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係為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 維持,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 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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